搜尋結果:第一順位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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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36號 聲 明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人因被繼承人乙○○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末按未滿七歲之未成 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 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6條定有明文 ,是以拋棄繼承人需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 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屏東縣○○鎮○○里0鄰○○路00巷00號 )於113年6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13年6月26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戶籍資料、 聲明人之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未成年人拋棄繼承之同意 書、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惟聲明人為未滿七歲 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須由法定代理人甲○○代為並代受 意思表示,惟聲明人未提出法定代理人甲○○之印鑑證明,為 查明法定代理人甲○○是否確有為聲明人拋棄繼承之真意,本 院於113年9月23日發函通知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通 知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其印鑑證明;復經本院於113年1 2月27日裁定命聲明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向本院提出申請目的為「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之印鑑 證明,惟聲明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從而,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是否確有拋棄 繼承之真意,則有關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乙○○之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及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6

PTDV-113-司繼-1636-20250206-2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號 聲 請 人 魏羅秀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羅健瑄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廖承堅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羅健瑄(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1月30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 鎮○○里0鄰○○○路0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羅健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羅健瑄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羅健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羅健瑄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羅慶愛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月3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皆已拋棄繼承,無其他順位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共同辦理羅慶愛之繼 承登記,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 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公告查詢、苗栗縣頭 份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以上均影 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56號 拋棄繼承卷宗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確實同為 羅慶愛所遺土地之繼承人,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 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 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未必得 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 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經廖承堅地政士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苗栗縣地政士 開業執照在卷為證,茲審酌關係人廖承堅地政士學有專精, 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 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廖 承堅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06

MLDV-114-司繼-5-2025020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14號 聲 明 人 A03 A06 A07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1、A02、A04、A05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3、A06、A07 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鄰○○路00巷00號 )於113年6月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6月26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聲請狀、 繼承權拋棄書、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民事陳報狀、法定代 理人之拋棄繼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甲○○ 之子女A01、A02、A04、A05,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 之外,被繼承人尚有子女丁○○向本院聲明之拋棄繼承,因形 式要件不備,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駁回 在案,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為憑,並經調閱該卷 宗核閱無訛。而聲明人A03為被繼承人之母、A06為被繼承人 之胞姊、A07則為被繼承人之外祖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子輩繼承人丁○○依法取得當然繼承 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方經本院裁定駁回,則聲明人A03、A06 、A07等作為被繼承人之第二、三、四順位法定繼承人,自 尚未取得繼承權,其等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06

PTDV-113-司繼-1514-2025020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20號 聲 請 人 鄭秀妹 林元懋 林秋汝 被 繼承人 林國華(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街0 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國華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死亡, 聲請人鄭秀妹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林元懋、林秋汝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附戶籍 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 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10日死亡,聲請人鄭秀妹、林元 懋、林秋汝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依民法規定為被 繼承人之當然繼承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 依法為當然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據聲請人 具狀陳稱略以:於113年8月21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然經本院 分別於113年11月15日、113年12月30日分別命其說明未於11 3年7月10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理由,聲請人迄未回覆; 復經本院函查被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資料所得申請人即為聲 請人林秋汝,依常理初斷聲請人等似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知 悉復酌以聲請人迄未向本院說明未即時知悉之理由,揆諸首 揭說明,聲請人無待其他人通知即應於113年7月10日起三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聲請人遲至11 3年11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本院收 狀日期戳章可佐,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等所為拋棄繼 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拋棄繼承聲明,均與法未合,應予 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5

TYDV-113-司繼-3720-20250205-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高魁志 相 對 人 蔣淑芬即陳泰霖之繼承人 陳柏良即陳泰霖之繼承人 陳柏均即陳泰霖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泰霖等23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蔣淑芬、陳柏良、陳柏均為陳泰霖之承受程序人,續行 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 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裁定在案,該 裁定於113年10月1日送達相對人陳泰霖後,其於113年10月1 1日即本件裁定之異議期間屆滿前死亡,而發生當然停止之 事由,本件於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程序之聲明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陳泰霖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並向 本院家事法庭查詢結果,蔣淑芬、陳柏良、陳柏均為陳泰霖 第一順位繼承人,且並無拋棄繼承之表示,此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查。是蔣淑芬、陳柏良、陳柏均應為陳泰霖於本件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之承受程序人,依前揭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命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2-03

NTDV-113-司聲-141-20250203-2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 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 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 、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 庭函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之配偶葉鳳瑛、第一順位繼承人 即子女林淑惠、林德宗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陳金淑 、陳翡翠、陳麗瓊、陳麗琴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且經准予 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300號拋棄繼承權 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 人之胞弟陳昱宏迄今仍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 10月21日死亡時,既尚有繼承人陳昱宏存在,且未拋棄繼承 ,自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 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5-02-03

KSYV-114-司繼-24-20250203-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O先 謝O欣 聲 請 人 辛○○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O同 沈O萍 聲 請 人 庚○○ 丁○○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O豪 高O惠 聲 請 人 戊○○ 己○○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武O琳 許O榮 聲 請 人 共同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相 對 人 壬○○(即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 己○○對於被繼承人癸○○之繼承權存在。 二、相對人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丙○○、 乙○○、辛○○、甲○○、庚○○、丁○○、戊○○、己○○各新臺幣1,28 0,374元。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丙○○、乙○○原聲請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癸○○遺產之繼 承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聲請人2人各新臺幣(下同)5,119,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追加辛○○、甲○○、庚○○、丁○○、戊○○、 己○○為聲請人,並於同日追加聲明為「確認辛○○、甲○○、庚 ○○、丁○○、戊○○、己○○對被繼承人癸○○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及追加「相對人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 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己○○各 1,280,374元」。因聲請人之追加與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相 同,且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癸○○於109年1月18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權,且第二、三、四順位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之前死 亡而無繼承權。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 ○○、戊○○、己○○之法定代理人因對法令有所誤解而認為被繼 承人死亡時負債超過遺產,遂於法定期間内辦理拋棄繼承, 因聲請人當時均未成年,分別由渠等法定代理人身分辦理拋 棄繼承並代為簽具切結書,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757號准 予備查在案。嗣因癸○○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 人,遂由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77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癸○ ○之遺產管理人。  ㈡經財政部北區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北部總公司辦理110年度第1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 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拍賣,拍賣聲請人之曾曾祖父汪塗糞 3筆土地遺產,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403地號 、1441地號,拍賣之得標金額分別為7,222,600元、47,977, 751元、1,516,900元,總計高達56,717,251元。又前開標售 金額36,717,251元及退稅稅款4,840,029元,合計為61,557 ,280元,依序扣除土地增值稅8,604,666元、公告標售實際 支出30元、執行機關勞務費用1,701,518元後,價金餘額為5 1,251,066元。另再扣除申領價金公告費用800元及按繼承人 等應發給價金千分之一計算登記機關協助審核繼承人之身分 及應繼分費用10,251元後,被繼承人癸○○實領10,239,163元 。  ㈢而汪塗糞係被繼承人癸○○之父,癸○○係聲請人之曾祖母,聲 請人之父母因調查知悉癸○○名下並無財產,又因親等差距, 對其財產情形不明,為恐外部負債大於資產,乃拋棄繼承, 而該財產查詢之疏誤,在於汪塗冀之遺產自其死亡後,從未 辦理繼承登記,而聲請人已屬汪塗糞的第四代子孫,無法在 國稅局遺產清單直接看到有繼承之財產,造成法令上的認知 不同,就上述高達56,717,251元拍定價款,顯然辦理拋棄繼 承對未成年子女造成極大之不利益,故可認聲請人之法定代 理人代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行為,客觀上非為聲請人之利益而 為,聲請人之父母於109年間代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行為既 不利於聲請人8人,依民法第71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 及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456號判例,應屬無效。  ㈣上開拋棄繼承行為無效,則不生拋棄繼承效力,聲請人丙○○ 、乙○○、辛○○、甲○○、庚○○、丁○○、戊○○、己○○仍為癸○○之 繼承人,為此民法第71條請求確認聲請人丙○○、乙○○、辛○○ 、甲○○、庚○○、丁○○、戊○○、己○○對於被繼承人癸○○之繼承 權存在,則被告壬○○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内,給付 原告丙○○、許祖鯢各1,280,37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三、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兩造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 ,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 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程 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確 認繼承權存在、給付遺產等事件,兩造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孫子女,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及被繼承人癸○○得領取 10,239,163元等節,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並為裁定, 本院認無不當,爰依證據調查結果為本件裁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 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 項及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 ,由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共同具狀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時, 法院應否審查該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即處 分)子女之特有財產,經高等法院86年6月1日民事法律座談 會座談結果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 非訟事件性質,其目的在使法院有案可查,杜絕倒填日期, 或偽拋棄之證明文件,故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 事件程序上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未成年子女之法定 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拋棄其子女之繼承權,乃屬實 體上之問題,非應審查之範圍,如有利害關係人對該拋棄繼 承權之效力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 上之判決。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倘非為子女 之利益而為處分,係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禁止規 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㈡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己○○ 主張上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本件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對癸○○財產情形不明,為恐外部負債大於資產,乃拋棄繼 承,又因汪塗冀之遺產自其死亡後,從未辦理繼承登記,而 聲請人已屬汪塗糞的第四代子孫,無法在國稅局遺產清單直 接看到繼承之財產,造成聲請人之代理人辦理拋棄繼承對尚 未成年之聲請人造成極大之不利益,是聲請人丙○○、乙○○、 辛○○、甲○○、庚○○、丁○○、戊○○、己○○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渠 等聲明拋棄繼承,確實不利於聲請人,依前揭說明,自屬無 效。是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 、己○○即為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 戊○○、己○○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等法定代理 人代理所為之拋棄繼承無效,請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 權存在,及請求相對人應於被繼承人癸○○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聲請人丙○○、乙○○、辛○○、甲○○、庚○○、丁○○、戊○○、己 ○○各1,280,3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03

PCDV-113-家調裁-119-20250203-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程毓涵 法定代理人 程啟忠 蔡雅芳 聲 請 人 程妍甯 法定代理人 程良智 蘇毓樺 聲 請 人 程郁翔 法定代理人 程宗偉 戴凡婷 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 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 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 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程毓涵、程妍甯、程郁翔均為被繼承人黃陳春( 下稱被繼承人,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 113年8月15日殁)之曾孫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 揭規定之第一順位曾孫輩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孫輩呂樂、呂翼及呂菓均尚未拋棄 繼承權,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索引卡查詢等在卷 可參,是以,聲請人等為親等較疏之繼承人,尚未合法取得 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31

TNDV-114-司繼-87-202501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丁于棠 丁于崴 丁于硯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丞哲 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1176條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 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 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 為之。 二、經查聲請人丁于棠、丁于崴、丁于硯均為被繼承人黃陳春( 下稱被繼承人,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 113年8月15日殁)之曾孫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固為前 揭規定之第一順位曾孫輩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孫輩呂樂、呂翼及呂菓均尚未拋棄 繼承權,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索引卡查詢等在卷 可參,是以,聲請人等為親等較疏之繼承人,尚未合法取得 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31

TNDV-114-司繼-106-202501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61號 聲 請 人 葉惠玲 關 係 人 陳冠妏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陳冠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葉明子(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1月6日死 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街00號)之遺產 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葉明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葉明子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 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明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被繼承人葉明子(下稱被繼承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11月6日死亡,其於生前立遺囑指定聲請 人為受遺贈人,因被繼承人已離婚,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 他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為辦理繼承事宜, 須先選任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遺贈 登記,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聲請人對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蔡亦宬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代筆遺囑、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均先於其死亡,且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 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雖聲請人陳報其子蔡亦宬願 擔任遺產管理人,惟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為應選任具專業 證照,並具管理遺產經驗之人擔任為當,本院乃函詢多位律 師及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而陳冠妏地政士同 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陳報狀最先到達法院,有本 院函文、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陳冠妏地政士具 專業證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屬熟稔,且與聲請人及被繼 承人間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 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 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 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1-31

TNDV-113-司繼-5061-202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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