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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東和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東和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戶籍設在澎湖縣○○鄉○○村0鄰○○00 號,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據 債務人具狀陳稱:其目前居住在兒子施沛志所有門牌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等語(本院卷第133-135頁),並提出 戶口名簿為憑(本院卷第139頁),是債務人居所位在本院轄 區,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聲請意旨以:債務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2,293,409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4月間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出席113 年6月26日調解期日,雖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 49,401元還款方案,但債務人目前年滿70歲,名下財產僅有 現金存款12元,每年領取澎湖縣三節禮金共16,000元,實無 法負擔,調解因而不成立。嗣債務人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 聲請清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雄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月付金至少206,401元,非債務人 所能負擔。又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 之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於113年4月17日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296號受理後,由台新銀行出席113年6月26日調解 期日,擬提供債務人以本金8,892,229元、分180期、零利率 、月付49,401元分期清償方案,然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本 院於113年6月26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嗣債務人於113 年7月1日具狀聲請清算,惟台新銀行非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視債務人清算之 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由本院通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 銀行到庭進行前置調解,高雄銀行雖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 提出三個分期清償方案,分別為「分180期、年利率1%、月 付206,401元」、「分180期、年利率2%、月付221,925元」 、「分180期、年利率3%、月付238,158元」,然債務人於11 3年10月23日具狀稱無法負擔上開分期條件等情,業據債務 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正本為證(調解卷第17、19-34頁;本院 卷第141-14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29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 ,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 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戶籍設於澎湖縣,未列冊中、低收入戶資格,亦未領 取澎湖縣發給之各項社會補助,有司法院電子閘門之中低收 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澎湖縣政府113年7月18日府社 福字第113004674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債務人 於98年11月10日有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992,442 元,另於104年10月21日請領新制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於104年10月27日核發一次退休金138,019元等情, 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22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58 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如以臺南市99年度至112 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數額計算,債務人於前開期間所需最 低生活費用合計為1,966,986元(計算式:99年度117,948元+ 100年度120,438元+101年度122,928元+102年度122,928元+1 03年度130,428元+104年度130,428元+105年度137,376元+10 6年度137,376元+107年度148,656元+108年度148,656元+109 年度148,656元+110年度159,648元+111年度170,760元+112 年度170,760元=1,966,986元),顯已逾債務人前開已領得之 勞工退休金1,130,461元,是債務人主張其用於日常開銷及 植牙後已無餘額(本院卷第137頁),應為可信。又債務人主 張其今年已年滿70歲,無業,除每年領取澎湖重陽敬老津貼 16,000元,並無其他收入,目前與兒子施沛志同住,生活開 銷由兒子負擔等情(本院卷第133-135、198頁)。本院審酌債 務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滿70歲,勞工保險於98年10月 26日自投保單位安賀建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有投保紀 錄,目前全民健康保險係投保在其女兒施鈺鈴之投保單位等 情,此觀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及勞健保 資料即明(本院卷第55-63頁);復參酌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債 務人109年度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 顯示(本院卷第73-79頁),債務人均未申報任何所得,堪信 債務人主張每年領有澎湖縣三節禮金,別無其他收入等情( 本院卷第231頁),為真實可採。從而,本院認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應以債務人每年領取澎湖縣三節禮金共16,000元為計 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住地之臺南市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 ,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6,000元(調解卷第14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 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高雄銀行陳報願就提供債務人三個清償方 案,分別為「分180期、年利率1%、月付206,401元」、「分 180期、年利率2%、月付221,925元」、「分180期、年利率3 %、月付238,158元」,已如前述,依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 費用由其子負擔,故無自行支出之必要,則以債務人每年清 償能力16,000元而言,債務人顯然無法負擔上開任一個分期 還款方案,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可採信。 又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現金存款僅有16元,此有 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在卷可證 (調解卷第25頁),並有本院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108年度至1 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聯邦商業銀行113 年7月31日調閱資料回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109、129頁 );另債務人投保以自己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僅有南山人壽 健康險1張,截至113年10月22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 ,亦據債務人提出中國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一覽表為證(本院卷第151-152、233頁),可見債務人並無可 供變現換價之財產得以清償債務。據此,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並兼衡債務人目前積欠 全體金融機構債務本息合計至少3千餘萬元(本院卷第215-21 9頁),應足認定債務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 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7-249頁),復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債務人名下尚有現金存款,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 實益,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5

TNDV-113-消債清-86-20241115-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馮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 信用卡約定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 約定書)、借據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惟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書第25條、系爭信貸約定書第12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0、64頁)。又依系爭借據第15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卷第72頁),惟原告總行自臺北市信義區遷移至現 所在地之臺北市南港區一節,被告於兩造締約時未必得知悉 或預見,是探求兩造締約當時之情狀,可認被告主觀上仍以 兩造訂約時原告總行所在地,是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所指,自 係原告訂約時之總行所在地即臺北市信義區之管轄法院臺北 地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 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15

SLDV-113-訴-1875-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和解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誼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凌華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康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和解金,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 及理由,並無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而本件被告戶籍地址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本院卷第60頁),揆諸首開 條文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15

SLDV-113-訴-1946-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5號 原 告 鄭婷婷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被 告 馬邦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 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本院卷第22頁), 且依原告起訴狀、陳述意見狀所陳,被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之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此外,復查無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 事由,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 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15

SLDV-113-訴-1785-2024111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9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鄧雅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以查無財產為由聲 請核發債權憑證,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而查, 債務人住所地在嘉義市西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 紙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15

TNDV-113-司執-137926-2024111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9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昭伶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吳汶瑩即吳麗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相對人住所係在嘉義市西 區,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4-11-15

TNDV-113-司執-140919-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向玉華 被 告 李連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170萬 元,惟被告住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3樓」 ,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見本院卷第70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及所附查訪表(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 )在卷可稽,並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82頁),依上揭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兩造均同意將本 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15

SLDV-113-訴-1172-2024111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3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李皖梅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及保險資料,惟債務人住所地係 在高雄市湖內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2024-11-15

TNDV-113-司執-141934-2024111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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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9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邢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其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且債務人之住所地均係於高雄市苓雅區,此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5

TNDV-113-司執-140982-2024111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373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闕顗軒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政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政龍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 係請求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之 保險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之情形。又債務人之戶籍地係在嘉義縣新港鄉,此有債務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豐圃

2024-11-14

TNDV-113-司執-14137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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