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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1 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4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 6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一、甲○○不得對 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甲○○不得對乙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三、甲○○應遠離乙○○之住所(地址: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工作場所(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至少100公尺。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貳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詎甲○○於知悉上本案保 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2 0時2分許,與友人前往距離乙○○上址住○000○○○○○○○路000巷 00號前徘徊,而為乙○○看見,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本案保護令、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19

TPDM-113-簡-4140-20241119-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3 年2月29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7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 而提起上訴,被告甲○○並未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有關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 第11、67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 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亦未表現賠償告訴人乙○○之 誠意,且其行經標有「停」字樣之支線道,未停車再開過失 情節亦屬重大,是以審酌其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未有賠償誠 意之犯後態度,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   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 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 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 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告訴人各自肇事之過失情節,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認知有所差 距,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目前從事宗教界工作,收入 靠他人的募捐,大學畢業,需要扶養母親及各13歲、10歲的 未成年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 之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是檢察官持前詞提 起上訴,尚非有理由。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審酌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 告並已依約給付完畢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 件(見本院卷第71、73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應係有悔意 。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因一時疏誤而犯本案,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32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晚上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106巷28弄(下僅稱 路名)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福興路106 巷28弄與福興路8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福興路82巷時, 本應注意交岔路口若設「停」標誌之道路為支線道,且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僅減速慢行即駛 入該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福興路82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此,亦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乙○○見狀閃避不 及,因緊急煞車而滑倒自摔,致乙○○受有雙側膝部、雙側手 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 輛照片1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現場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翻拍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  ㈢告訴人提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 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 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訂 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福興路10 6巷匯入該交叉路口前之停等線地面繪設有「停」之停車再 開標線,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查被告行 至首揭交岔路口未依該標線指示停車確認安全後再行啟動, 其駕車行為自違犯上開注意義務,告訴人騎車見狀緊急煞車 而失控倒地,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 事故前往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首揭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告訴人行至首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至可隨 時停車之狀態,此從告訴人見被告汽車僅能採取緊急煞車之 避撞措施即明,應認告訴人駕車行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具過失,特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告訴人各自肇事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條件認知有所差距,未達成和 解,暨被告自述:目前從事宗教界工作,收入靠他人的募捐 ,大學畢業,需要扶養母親及各13歲、10歲的未成年小孩等 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DM-113-審交簡上-32-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之 現金,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 觀念殊有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經濟狀況勉持、中度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手 段、目的、所竊現金之金額多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72號   被   告 王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輝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王富國停放於上開地點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放置於副駕駛座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嗣王富國發覺遭竊,經調閱公司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富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建輝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王富國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到案時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現金2,4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將款項花用殆盡,顯已無法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2024-11-19

TPDM-113-簡-4084-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戰義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7 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戰義川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臺伍休閒館」,應予更正 為「壹伍休閒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竊取蔣齊菊」,應予補充 為「徒手竊取蔣齊菊」。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戰義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其 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 薄,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蔣齊菊和解並賠償損失;另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頁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偵緝字卷第11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復考量本案取得財 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萬1,000元,乃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   被   告 戰義川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汐止戶政事務所】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戰義川為計程車司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晚間8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7樓之7(臺伍休閒館)內,乘蔣齊菊不注意之際 ,竊取蔣齊菊放置該館內櫃檯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1千 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蔣齊菊查覺後報警,經調閱案 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蔣齊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戰義川坦承上情無訛,核與告訴人蔣齊菊於警詢及 本署訊問時之指證大致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應認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戰義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於 被告竊得之6萬1千元尚未返還告訴人且未扣案,若被告於貴 院審理期間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第1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審簡-2277-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豪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審訴字第四七六號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7 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因本院 認本案不宜改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故應撤銷該裁定,而以通 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PDM-113-審簡-1435-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汶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汶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汶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   被   告 鍾汶澤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汶澤與吳盈錚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5月28日23時45 分許,在吳盈錚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住處內, 因口角糾紛,鍾汶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 盈錚,致吳盈錚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臉部1公分撕裂傷、 後側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盈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汶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盈錚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指訴相符,且有亞 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情形照 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PDM-113-簡-4078-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505、234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子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子賢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8至4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 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5年,修正後則刪除該規定) ,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為「5年以下、1個月以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5年以下、3個月以上」 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複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複數帳戶資料供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 法益受有損害,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兼衡 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洪筠絜調解成立 之態度(因未屆履行期而尚未開始賠償),有調解筆錄可憑 (見審訴字卷第53至54頁),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成年子女、現從事外送工作、月 薪約4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 受害人數甚多、受騙款項總額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 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角色,並非主謀者 ,更未曾經手本案贓款,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 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3401號   被   告 劉子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賢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4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鑫通店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 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中國信託帳 戶、國泰世華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再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暱 稱「孫才藝」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上開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3帳戶內,並旋遭轉帳 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其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皇志、曾金韋、洪筠絜、楊承翰、余宗燁、仲維婷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子賢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上開3帳戶為其開立,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孫才藝」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約定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被告遂提供3張提款卡等事實。 2、證明被告從未詢問「孫才藝」之所屬公司,與「孫才藝」間亦無信賴關係等事實。 3、證明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提款卡前,有先將帳戶內之餘額全數提領出來之事實。 2 被告與「孫才藝」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獲報酬,提供提款卡之事實。 3 上開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上開3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有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4 告訴人葉皇志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皇志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張耕魁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張耕魁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曾金韋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金韋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洪筠絜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洪筠絜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楊承翰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承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將附表編號5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余宗燁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余宗燁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將附表編號6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仲維婷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仲維婷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將附表編號7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04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葉皇志 (提告) 假租屋 113年4月22日17時45分許 24,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張耕魁 (不提告) 假借親友名義借款 113年4月22日18時01分許 1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曾金韋 (提告) 假借親友名義借款 113年4月22日18時01分許 25,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洪筠絜 (提告) 假網拍 113年4月22日18時7分許、18時10分許 31,066元 6,011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楊承翰 (提告) 假借親友名義借款 113年4月22日19時37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6 余宗燁 (提告) 假網拍 113年4月22日20時32分許、20時36分許 49,988元 49,985元 國泰世華帳戶 7 仲維婷 (提告) 假貸款 113年4月22日18時50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2024-11-18

TPDM-113-審簡-2293-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城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1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城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周城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 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再者,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 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 (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 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 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 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 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二、新臺幣陸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73號   被   告 周城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城鉉乘其於民國113年7月間擔任菜商送貨人員,可知悉菜 商客戶即附表所示由全豪勁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負責人:楊中豪)經營之「熊燒肉酒餐酒館」店門鑰 匙擺放位置及三匠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匠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負責人:賴思賢)經營之「老 王炸烤Mr. Wang BBQ」各分店店面鐵捲門遙控器擺放處電子 鎖密碼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於同年7月21日上午6時8分許,前往上址「熊燒肉酒餐 酒館」,以鑰匙開啟店門,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1,500元得手;另接續於詳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 示時間、前往「老王炸烤Mr. Wang BBQ」各分店,輸入電子 鎖密碼取得鐵捲門遙控器後開啟鐵捲門,自「老王炸烤Mr. Wang BBQ」各分店收銀機、抽屜內竊取現金共6萬元,得手 後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 場。嗣「老王炸烤Mr. Wang BBQ」西門店店員於同年7月21 日營業時發覺店內現金短少,遂通報三匠公司進而調閱各分 店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三匠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周城鉉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葉俊賢之指訴。  ㈢被害人楊中豪之指述。  ㈣三匠公司各分店營業資料1紙。  ㈤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㈥三匠公司南京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東湖店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張、公館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西門 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㈦熊燒肉酒餐酒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得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予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在「老王炸烤Mr. Wang BBQ」各分店竊得 合計20萬5,215元(南京店損失8萬5,000元、東湖店損失5,8 00元、公館店損失4萬8,500元、西門店損失6萬5,915元)部 分,據被告堅決否認,辯稱:伊在這4家店竊取金額共為6萬 元,伊不知道告訴人的損失金額是如何算出等語。經告訴代 理人葉俊賢到庭陳稱:各分店於每日營業時間結束後會清點 當日營收後另外收存,收銀機內約留1萬元作為零找金,因 案發日是星期日,銀行沒有營業,店裡是有星期五、六的營 業額,但還有星期一要給廠商的貨款,所以無法確認各分店 當時現金實際金額,且被告在店內有些有拿銅板,有些是只 有拿紙鈔,也不一定都是營業額整捆拿走,監視器的角度可 辨識有拿紙鈔或銅板,有些確實無法辨識拿取為何物,除東 湖店損失5,800元為實際金額外,其他3家分店損失金額是以 估算等語,復觀告訴人提供之各分店內監視錄影檔案,雖可見 被告有自收銀機或櫃子中取出現金之畫面,然難以辨別被告 拿取之金額為何,尚難逕認被告有竊得如告訴人所指述之款 項,惟此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日   期 地      點 1 113年7月21日上午6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熊燒肉酒餐酒館 2 113年7月21日上午6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老王炸烤Mr. Wang BBQ南京店 3 113年7月21日上午6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老王炸烤Mr. Wang BBQ東湖店 4 113年7月21日上午7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老王炸烤Mr. Wang BBQ公館店 5 113年7月21日上午7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老王炸烤Mr. Wang BBQ西門店

2024-11-18

TPDM-113-簡-4152-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60 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一至二「偽造之印文、署押」欄 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7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 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收據等件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 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 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 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 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又本案止於未遂,倖未受 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並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肄業 、未婚、另案在監、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 7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 有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其上偽造如「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共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堅稱本案犯行沒有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76至7 7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印文1枚、「黃再傳」印文1枚、「李宏昇」署押1枚 2 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金曜投資」印文2枚 3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無 4 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無 5 手機(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6 印章(李宏昇) 1枚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8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 年2月起,建置虛假之「全啟投資」網站及軟體,在網路上 冒充「張忠謀股票社團」吸引民眾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 並以LINE暱稱「陳紅潔」、群組「03飄紅天下」與被害人聯 繫,嗣警方於網路巡邏點擊廣告加入「陳紅潔」之LINE好友 ,「陳紅潔」便向使用暱稱「羅志榮」之警方佯稱可使用「 全啟投資」軟體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云云,並與警方相約 於113年3月11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投資 款新臺幣60萬元,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全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李宏昇」之簽名)及工作證,並於113年3月11日16 時42分許前往上址,迨甲○○持前揭收據,欲向扮演「羅志榮 」之警方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甲○○以現行犯逮捕 ,並扣得偽造之上開收據、工作證、iPhone手機1台等物品 ,甲○○始未詐欺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①員警職務報告書 ②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 詐欺集團成員向員警施用詐術之過程,被告向員警取款之過程。 3 扣案手機中telegram對話紀錄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為警查扣偽造之收據、工作證、手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 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偽造印文及私文書, 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 案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 收據、工作證、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2024-11-18

TPDM-113-審簡-2185-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翁國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1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及身體健康狀況(自陳有殘障手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高梁1瓶,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7號   被   告 翁國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之2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9時 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定店,徒手 竊取金門高粱1瓶(價值新臺幣185元),得手後離去。嗣店 長李怡慧察覺失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國輝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怡 慧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截圖4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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