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土地銀行
」,應更正為「臺灣銀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應
更正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各警局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蔡宗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
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
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
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
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本案卷證資料,足認如附
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陳紫綾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
錯誤,於113年1月4日13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
至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可認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檢察官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
件被害人為8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雖於偵訊
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113年1月4日) 匯款金額 1 李姵誼 113年1月2日下午1時許起 下午1時30分 4,000元 下午1時59分 2萬元 2 林佳萱 113年1月2日某時許起 下午1時33分 4,000元 3 劉郁茹 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3分起 下午1時18分 2,000元 4 鄭惠芬 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30分起 下午1時13分 2,000元 5 謝柔嫻 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57分起 下午1時31分 2萬元 6 陳紫綾 113年1月4日中午某時許 下午1時32分 4,000元 下午1時48分 4,000元 7 吳德森 113年1月4日下午1時許起 下午1時15分 2,000元 下午1時23分 2,000元 8 蘇恩佩 113年1月4日某時許 下午1時24分 4,000元 下午2時29分 2萬元
CHDM-113-金簡-26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