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精神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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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甲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OO之子,乙OO因慢性呼吸衰 竭併呼吸器依賴狀態及腦部外傷出血經手術後,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 下簡稱慶昇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7 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 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點呼其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相 對人均未答,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手術後仍有重度意識障礙,肢體 癱瘓,仍須倚靠呼吸器維生,在鑑定時相對人對叫喚無回應 ,昏迷指數7 分,對問話亦完全無法回答,已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114 年2 月10日勘驗筆錄、 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3-53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之配偶 黃傳國已經過世,育有長子黃冠雄(已過世)、長女黃久真 、次子即關係人丙OO、參子即聲請人甲OO,相對人現住慶昇 醫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均表示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 到場同意及關係人、黃久真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 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 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37-39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參子、次子,均 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4

CYDV-114-監宣-6-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禧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禧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黃文禧因故對黃俊男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凌晨3時12分許,頭戴 安全帽、攜帶汽油桶、長棍,步行至黃俊男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號之2住處,見黃俊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黃品堯,下稱本件車輛)停放於 上址庭院內,遂持長棍敲毀本件車輛左後窗戶,並將汽油自 左後窗戶倒入本件車輛內,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一塊布 條,自左後窗戶丟入本件車輛內引火點燃,致本件車輛後座 左側座椅燒焦毀壞,且火勢有延燒之可能而生公共危險。嗣 黃俊男即時發現,隨即撲滅火勢,火勢始未繼續擴大,員警 獲報到場處理,調閱上址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在黃文禧位 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後方空地扣得汽油桶1個、瓦 斯罐2罐。 二、案經黃俊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169、18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俊男、證人黃松村、高忠順、龔水木、黃才主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9、70-77頁),並有嘉義縣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P23L04D1)、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53 、274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共6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警卷 第13-49、51-68、78頁、光碟片存放袋、偵卷第19-27、89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 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 ,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祇 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 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 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2532號、88年度台 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輛後座左側座椅因 受燒燒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66-67頁),顯見 該車輛後側左側座椅已喪失主要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又查 本件車輛停放於告訴人住宅庭院內,與住宅相鄰,庭院內車 輛周邊有放置物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37頁), 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延燒至庭院內放置之 物品,亦可能再延燒至住宅,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均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被告上開放火行為,不僅已 達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程度,且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生 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起訴法條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部分,然起訴書已經就被告持長棍敲毀本件車輛左後窗戶 之事實記載明確,此部分與前開放火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自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已就該部 分之事實為實質調查,且該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本於同一目的所實施 之毀損及放火行為,具有方法目的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特 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宜,並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 所有物罪處斷。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患有非特定焦慮症,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4頁),關於 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 分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個案(即被告)約於6-7年 前開始性格和行為明顯改變,包括淡漠、不與鄰居互動或打 招呼、與人相處格格不入、情緒不穩、焦慮、易怒、煩躁、 衝動控制困難、社交判斷力變差,行為脫序、具有攻擊性, 做事情似乎不加考慮後果,出現異常的想法或妄想。上述症 狀可以是失智症的早期表現、也可能是老年妄想症、或嚴重 的憂鬱症的徵兆,個案傾向於對外在人事物作簡化錯誤的判 斷推理。推估個案於犯案當時有部份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 損的情形,致其清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13年11月20日中總嘉精字第1 132501321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0 9、113-129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 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考本案案卷、被告之個人發 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 、精神疾病史、犯罪史、心理衡鑑、門診鑑定、實驗室檢驗 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資料為綜合判斷,並審慎評估被 告案發前後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等因素,其據此所為之鑑 定結論,應可憑信。綜上,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前揭 病症之精神障礙發作,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故對告訴人不滿,即無視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率爾敲毀本件車輛左後窗戶,並將汽油自左後 窗戶倒入本件車輛內,再點燃布條自左後窗戶丟入本件車輛 內引火點燃,致本件車輛後座左側座椅燒焦毀壞,致生公共 危險,危害公共安全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毀損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罹有上述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暨其自陳 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 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 、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 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 ,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 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 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 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關於被告 是否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可能性,及未來適合之處 遇為何等節,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精神鑑定意見認為: 因爲出現性格和行爲改變的老人罹患失智症的風險會增加, 即使首次診視未達到“失智”診斷,接下去的幾年也務必需要 提高警惕,建議定期到門診追縱個案之精神及生理狀態、認 知功能變化,施以必要之治療,並於較密切的關注及監督下 生活,提供適當的疾病衛教與生活適應的訓練,以減缓其認 知功能退化及出現干擾或不適切之行為。若上述建議方案難 以執行,則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會增加,而有施 以監護之需要,有上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另參以上開精 神鑑定書記載:個案平時獨居,與案妹較常聯繫,個案自10 7年開始多次出現被害感,感覺他人會害自己以及出現失眠 症狀,當時案妹建議個案就醫,但個案拒絕,於113年1月開 始因上述被害感症狀,案妹陪同個案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就醫,然服藥順從度不佳,此次犯行因覺被他人針對 ,感到生氣做出的衝動行為表現。由於個案在未 能穩定接 受精神科治療的狀況下,容易會因妄想症狀以及情緒感到厭 煩而影響其社會判斷能力,建議透過藥物及心理治療逐漸增 加病識感及情緒調適能力,以利生活適應等情(本院卷第12 3、127-129頁),可見被告病識感不足,以往並未接受精神 科規則之門診追蹤治療,雖於113年1月開始就醫,然服藥順 從度不佳,家庭監督協助功能亦有不足,難以期待其自行規 律、固定就醫及服藥,且衡以被告在本件之前,曾有毀損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件所為 乃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未來 更難保無症狀惡化之可能,有再為同類犯行之虞,為使被告 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 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險,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 社會防衛之效,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刑法第87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 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 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汽油桶1個、瓦斯罐2罐,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 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作案用長棍係在路邊撿拾,犯 本案所用之長棍、汽油桶於作案後已丟在路上;扣案之汽油 桶1個是之前拿來燒住家旁的枯枝、樹葉,扣案之瓦斯罐2罐 是家中卡式爐使用,都已經放很久,與本案無關等語(警卷 第4頁、本院卷第186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 扣案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長棍、汽油桶、打火機等物,均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CYDM-113-訴-221-202502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子,因自閉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醫院 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日常生活無 法自理、沐浴更衣需他人協助,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經濟 活動能力、缺乏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無法駕馭或使用大眾 運輸工具,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直接協 助。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 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 為,目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 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重度智能不足、自閉症,為發展性疾病 ,無回覆之可能性」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原 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1.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現有父親即聲請人甲○○、母 親即關係人丙○○,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 憑。  2.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存卷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父,並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併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母,亦有意願,且經最近 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其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14

PCDV-114-監宣-5-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接獲通報,CP00000000M為相對人CP00000000之母,相對 人母疑似精神疾患且身體病弱,疏於照顧相對人,反倒相對 人需時常照顧相對人母,相對人家庭功能不彰,家中環境髒 亂,相對人身體與口腔長期惡臭,且經常處於飢餓狀態,同 住之相對人大姨與相對人母關係衝突,較無意願主動協助照 顧。經聲請人派員訪查得知,相對人母為中度精神障礙,近 期身心狀態不佳,經常不定期離家,未妥善安排照顧相對人 ,唯一同住親屬即相對人大姨因病住院,相對人無人照顧, 致其生活及就學均不穩定。相對人年僅13歲且為輕度智能障 礙者,缺乏妥適自我照顧與保護能力,不適合獨自生活,人 身安全風險高,其餘親屬亦無意願照顧相對人,基於兒少最 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 下午17時30分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略以:相對人母患 有中度精神障礙,未穩定就醫,且近期發生自撞電線桿之車 禍,受傷住院,身心狀態不佳,難以妥適照顧相對人。相對 人為輕度智能障礙者,需穩定生活環境與規範,觀察過往缺 乏正向生活經驗,想法與行為較為固著,安置後逐漸進步, 惟生活清潔部分仍須督促,尚須透過較長時間養成好習慣, 提升自理能力。相對人其他親屬受限各自家庭狀況,難以協 助照顧相對人。綜上,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依法聲請准 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二)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兒少保護 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原表示不同意安置,想 回家,其可自行煮飯,能打理自己云云,然其到庭後理解 安置必要性,表示同意本件聲請,有本院114年2月12日庭 訊筆錄在卷為憑;相對人母亦同意本件聲請,不須見法官 ,另表示待其恢復健康再接返相對人。)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非虛,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4 年2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5-02-14

MLDV-114-護-16-2025021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長兄,因先天性智 能障礙,於民國71年5月10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茲因繼承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 二妹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 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均 無法為正確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 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智 能障礙。障礙程度:極重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 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智能障礙),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的財產,無回復之可能性。2.精神障礙(智能障 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4年2月 10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80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同意書所載,相對人大妹朱秀如(歿)之子即關係 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 則經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無法表示意見,有本 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1號卷宗在案。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 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弟、妹,與相對人關係非常 密切,且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其 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5-02-14

CHDV-114-監宣-12-2025021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 113年9月19日起,因失智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在卷可參。又經本院 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僅於本院點呼時有眼睛睜開之反應外, 對於訊問其姓名、年籍及身分證號碼等問題,均無任何回應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 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 中度」、「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判斷能力缺失,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 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失智症,個案 目前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中度以上障礙,以致個案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 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4 年2月6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075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 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及相對人之 孫○○○、○○○、○○○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以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同意書之 內容,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 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 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2-14

CHDV-114-監宣-8-202502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A02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在卷可參,復 經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失智症症狀,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受 損,現具輕度失智症症狀,在問題解決與判斷、社區家居及 個人照料上存在輕微障礙,目前獨立生活自理越發困難,且 受限於其重聽狀況,已明顯影響其社交及人際溝通,在處理 複雜財務、社交及溝通情境時,需要他人協助。依相對人目 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該院114 年1月23日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乙○○ ,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 、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 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親屬同 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 子,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 對人之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13

PCDV-113-監宣-1603-20250213-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李碧玲 相 對 人 李文雄 關 係 人 李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文雄(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碧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李莉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交通意 外致腦損傷,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李莉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李莉玲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李莉玲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於11 2年6月21日車禍腦出血開刀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無 法語言會談,定向感差,意識呈現不清醒狀態,無法理解問 話及回答,無法與他人互動,理解力、思考力、判斷力現實 感均明顯缺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 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13

MLDV-113-監宣-289-202502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02於民國111年3月20 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02於111年3月20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附卷可憑,復經鑑 定人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之認知及生活功能達中度退化程度, 記憶力、定向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以及 與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 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助。認目 前相對人因中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 宣告,且相對人之中度認知障礙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回 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院114年1月22日函文暨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乙○○ ,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親 屬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 人之子,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經相對人之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13

PCDV-113-監宣-1528-202502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變更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44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復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裁定准許原選定之監護人辭任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相對人精神狀態已 大幅狀態改善,日常生活往來對話等均順暢完整,能自由陳 述自己意思,監護宣告之原因顯已消滅,爰聲請撤銷前揭監 護宣告,惟相對人若仍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亦請求變更為 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認 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此項裁定並 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68條規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家事事 件法第173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相對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4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258號裁定准許原選定之監護人即關係人甲○○ 辭任,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各該裁定、 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精神狀態已大幅狀態改善,日常生活往來 對話等均順暢完整,能自由陳述自己意思等情,雖經關係人 甲○○、乙○○、丁○○表示意見稱認為相對人尚未痊癒,失智症 病情起伏易變化等語,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 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 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 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目前相對人因輕度認知障 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又觀諸鑑定報告記載,目前相 對人認知及生活功能達輕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感、社 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以及執行功能相關之問題 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 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助,基此,應認相對人現階段就 較複雜之法律事務處理,及法律行為作成之利害衡量尚有不 足,在認知與判斷能力上較之一般人顯仍存有不足與缺損狀 況。是本件堪認相對人目前確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原受監護 宣告之事由應不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所受之監護宣告 ,尚非全然無據,惟相對人仍因前開心智缺損影響,致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 不足。  ㈢從而,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是本院爰依聲請變更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且係相對人受 監護宣告之監護人,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目前現況有相當之 掌握瞭解,對其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亦必甚熟悉,且無 不適任之情事,又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相對人到庭亦表示希望聲請人任其輔助人,是本院 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併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 處分權。末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 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 況,民法第1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於輔助宣告固有準用。惟觀諸民法第1113條之1 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可知輔助人並無開具財產清冊 之義務,僅於法院認為必要時,方得命輔助人提出輔助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參以輔助與監護制度不同,受 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 照),所為財產處分均係自己為之,僅有重大法律事項須經 輔助人同意而已,並非任何財產處分行為均經輔助人同意, 則上開條文所稱「必要時」,自應舉證釋明輔助人有提出輔 助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之必要,非謂一經請求,輔 助人即須配合報告受輔助人財產狀況,否則不啻全盤否認受 輔助宣告人之行為能力,此非法之所許。是關係人甲○○雖具 狀稱本件聲請人若任輔助人,應裁定命聲請人有說明相對人 除日常生活費外金錢使用責任明細之義務,惟此部分未見關 係人有提出何事證可以釋明聲請人有此配合報告之義務,故 依上開說明,應無必要另命聲請人定期配合提出相對人財產 使用狀況之報告或明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13

PCDV-113-監宣-131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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