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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陳薇因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忠一 劉美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陸仟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忠一負 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元為 被上訴人李忠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李忠一如以新 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陸仟捌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於 民國109年9月8日與被上訴人李忠一之代理人即其配偶被上 訴人劉美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建物門牌○○市○○區○○路0 段00巷0○0號7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因賣方違約而 解約,而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213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劉美君與李忠一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及遲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3款、第9條第5款約定,備位請求李忠一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8至23頁)。經 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請求敗訴,備位請求一部勝訴即判命李 忠一應給付上訴人31萬3,2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上 訴人調整先、備位順序,先位請求李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懲 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468萬6,800元本息;備位則改主張 本件已由劉美君承擔賣方之義務,變更聲明為請求劉美君應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50 至351頁、卷二第87至88頁)。劉美君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 之變更(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然核上訴人於本院備位聲 明所為變更,與原審先位聲明均係本於上訴人請求劉美君給 付系爭契約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之同一基礎事實,證 據資料共通,亦無礙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李忠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9月8日與李忠一之代理人劉美君簽 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特別約定:待李忠一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劉美君名下後,再以劉美君名義辦理買 賣產權移轉登記予伊。嗣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9日以夫妻贈 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劉美君,仲介即訴外人葉吉峰遂將系爭房 地之建物及土地權狀交付予訴外人即聯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地 政士廖惠嵐以辦理買賣完稅過戶事宜。詎劉美君於109年11 月12日下午1時許,至聯華地政士事務所將系爭房地權狀取 走,於109年11月1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次序5、擔保10 9年11月12日金錢借貸債權額2,000萬元,清償日期:111年11 月12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郭亦令,且系爭房地於 109年12月7日遭劉美君之債權人寶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鋪公司)聲請假扣押限制登記。伊於109年12月12日以 台北大安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559號存證信函) 催告李忠一、劉美君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未獲置理,遂於11 0年6月4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61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61 4號存證信函)通知李忠一、劉美君解除系爭契約。李忠一 未依約排除系爭抵押權設定,致無法辦理過戶交屋,爰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9條第5款約定,先位請求李忠一應 再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468萬6,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備位主張系爭契約特別約定由劉美君承擔賣方之義 務而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請求劉美君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 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上訴 四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忠一 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劉美君則以: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請求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並無所據。又上訴人既主張系 爭契約已解約,卻不同意地政士廖惠嵐返還系爭房地權狀, 使伊繳息困難又無法出售系爭房地,每月受有25萬元之貸款 利息損失,迄至113年9月已有超過500萬元之利息,伊得以 此債權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或將此債權讓與李忠一,使李 忠一亦得以此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忠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忠一應給付上訴人31萬3,200元本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李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468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劉美君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忠一未為任何答辯聲明。劉美君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與劉美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卷二 第196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經仲介葉吉峰之居間,以9,000萬元 向李忠一之代理人劉美君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27至55頁)。 ㈡雙方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特別約定:賣方(即李忠一,下同 )尚在辦理夫妻贈與產權移轉登記,雙方同意待夫妻贈與產 權登記完成(即由李忠一移轉登記在劉美君名下)後,再以 劉美君名義辦理買賣產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即上訴人,下同 ),公契立約日以夫妻贈與登記完成日翌日為買賣立約日( 見原審卷一第36頁)。 ㈢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9日由李忠一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其應 有部分登記予劉美君。仲介葉吉峰遂將移轉登記後之系爭房 地之建物及土地權狀交付予聯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廖惠 嵐以辦理買賣完稅過戶事宜(見原審卷一第59頁)。 ㈣劉美君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至聯華地政事務所將系 爭房地權狀取走,於109年11月1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郭亦 令(見原審卷一第63頁)。 ㈤本件稅單係於109年11月21日核下。 ㈥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遭劉美君之債權人寶鋪公司聲請假 扣押限制登記(見原審卷一第59頁)。 ㈦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以系爭559號存證信函催告李忠一及 劉美君於7日內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 ,李忠一及劉美君屆期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限制登記 (見原審卷一第65至73頁)。 ㈧上訴人再於110年6月4日以系爭1614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9款、第7條第2款及第10條第3款,通知李忠一及劉 美君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 卷一第91至95頁)。 ㈨上訴人就本件買賣業已給付買賣價金3,600萬元等款項至履約 保證專戶(原審卷一第111頁)。 ㈩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於110年6月9日 寄發內湖江南郵局第25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51號存證信 函),表示依約認證買方主張解除契約後,將返還專戶價金 予買方(原審卷一第291至295頁)。 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9條第5款約定,請求李 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468萬6,800 元本息等情,李忠一並未到場及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經查:  ⒈上訴人原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 3,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李忠一, 下同)不得就買賣標的增加借貸或提供設定抵押權、出租、 出典、讓售擔保等情事或其他擴張信用之行爲,否則乙方應 於完稅前排除理清。」(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6條第9款 約定:「本約辦理繳稅手續、產權移轉登記送件前,若有本 約第7條第1、2款情事者,乙方最遲應於稅單核下5日内排除 理清,否則應即停止繳稅、產權移轉登記等作業。若乙方逾 15日仍未配合履行,並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定期間催 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見原審卷一第31頁 );第10條第1、3款約定:「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 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 方同意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 即生解除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 、「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未依約履行、不為給付、給付不 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 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 並同意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見原審卷一第33頁);第 12條第9款約定:「雙方相互間所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辦 理事項如以書面通知,應以本約所載之連絡地址為通信地址 ,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郵遞日視為送達生 效日。」(見原審卷一第34頁)。  ⑵上訴人主張:劉美君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至聯華地 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權狀取走,於109年11月13日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訴外人郭亦令,而被上訴人未於109年11月21日稅 單核下後5日内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逾15日仍未配合履 行;又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以系爭55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於文到7日内塗銷之並為逾期將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 ,於110年1月5日由代理人劉美君收受,然被上訴人屆期仍 未塗銷;上訴人再於110年6月4日以系爭1614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未經收受,嗣經郵局招領 逾期退回;另僑馥公司於110年6月9日以系爭251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表示依約認證買方主張解除契約後,將返還專 戶價金予買方,該函亦未經收受,嗣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等 情,有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上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 及退件通知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3至107、291至303 頁),復為劉美君所不爭執,系爭1614號存證信函及系爭25 1號存證信函既以系爭契約所載李忠一連絡地址為送達址, 則依上揭系爭契約第12條第9款約定即應分別以110年6月4日 及110年6月9日郵遞日為送達生效日,復依第10條第1款約定 ,系爭契約業經僑馥公司認證而於110年6月9日發生解除之 效力,上訴人主張於110年6月4日解除契約,尚有誤會。而 李忠一既以上揭第10條第3款約定同意以上訴人已支付價金 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上訴人,上訴人斯時亦已給 付買賣價金3,6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有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專戶明細暨出款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是上訴人原得請求李忠一給付3 ,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上訴人原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之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 遲延違約金313萬2,000元:   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 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 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09年1 2月11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 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如屆最 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 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如逾 十五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 甲方有權解除本約(見原審卷一第32頁)。查被上訴人經上 訴人催告後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而未於109年12月11日最 後期限完成點交,業如前述,既屬可歸責於賣方李忠一之事 由,則上訴人依上揭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遲延違約金,應屬 有據。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按買賣總價金9,000萬元之 萬分之2,即每日1萬8,000元計算,並自最後期限翌日即109 年12月12日至系爭契約發生解除效力之前一日即110年6月8 日,合計179日,上訴人主張得請求自109年12月12日至110 年6月3日合計174日之遲延違約金共313萬2,000元(計算式: l萬8,000×174=313萬2,000),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僅請求李忠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合計500 萬元,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 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 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忠一始終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顯未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 實盡主張及舉證責任,上訴人則主張:伊並未領回全部已給 付之價金,包括仲介依約定自履保專戶所扣賣方仲介服務費 及履保的保管費計31萬5,400元,上訴人並支出買方仲介服 務費50萬元,本件訴訟起訴迄今已逾3年,上訴人無法取回 全部已付價款,買賣雙方並多達6、7起訴訟案件,伊為此亦 支出很多勞力、時間及費用,包含律師費,伊僅請求總價9, 000萬元百分之5.6之違約金500萬元並無過高等語,並提出 系爭確認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又上訴人原得請 求李忠一給付3,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313萬 2,000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上訴人僅請求 李忠一支付500萬元之違約金,應屬適當,無再予酌減之必 要。另劉美君雖陳稱:伊因上訴人不同意地政士廖惠嵐返還 系爭房地權狀,使伊繳息困難,而每月受有25萬元之貸款利 息損失,伊將此債權讓與李忠一,使李忠一得以此與上訴人 之債權抵銷等語,然李忠一從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抵銷之抗 辯,劉美君亦非李忠一之訴訟代理人,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 ,附此敘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詳如前述,則其備位聲明請求劉 美君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部分,即無 庸審理,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9條第5款之 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0月1日(見原審卷二第33頁,於111年8月1日國外公示 送達,經60日於111年9月3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除原判決已命李忠一給 付31萬3,200元本息外,上訴人請求李忠一再給付468萬6,80 0元(計算式:500萬-31萬3,200=468萬6,800),及自111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命供擔保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忠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16

TPHV-112-上-74-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游本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趙延順、趙嘉文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06號),並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35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 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 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當事 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 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 度訴字第73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就上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 助,僅泛稱:伊為解散前百爾芝蓮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百爾 公司)之股東,百爾公司代銷凱蓮恩有限公司之保健食品即 左旋胺基酸、飛樂鈣、保體倍力、百菇精華等,而有淨利新 臺幣(下同)6,000多萬元未分配予伊,加上疫情期間經濟 肆虐,造成伊經濟陷入困頓,而無資力再支出上訴裁判費26 ,002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確實無力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又聲請人曾於 民國113年4月15日繳納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有士林法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739號 卷第56頁),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於原審後之經濟信用有何重 大變遷致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 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則聲請 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既經駁回,自應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 遵期補正,其上訴自非適法而應逕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0-15

TPHV-113-聲-367-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天階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泉 訴訟代理人 鄭國照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煌銘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15法庭 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14

TPHV-113-上易-181-2024101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靖緯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承諺律師 上 訴 人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第 15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14

TPHV-113-重上-195-20241014-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高明宗 高呈祥 高國揚 高全裕 高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高同記 法定代理人 高樹德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高全裕、高國揚、高美 玲(下合稱高全裕等3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上訴人高清松於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12年5月22日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二第113頁),全體繼承人 即上訴人高全裕等3人及高廖金蓮(另裁定駁回)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09至110、115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 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 ,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 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上訴人高清松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 上訴人派下權存在,嗣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高全裕等3人變 更訴之聲明為確認高全裕等3人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本 院卷二第356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惟審酌其於本院所 為當事人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聲明,法 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 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同 意,應予准許。又高清松於原審所提原訴,因承受訴訟人高 全裕等3人為訴之變更而失其效力,本院亦僅須就變更後之 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原審判決高清松部分之上訴為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高姓族人於前清時期設立被上訴人,因其 管理人於日本昭和13年前已死亡,全體派下員即訴外人高錦 江及高春波等54人遂在35年7月1日作成管理人選任決議書( 下稱35年決議書)。而高錦江於59年死亡後,其子即上訴人 高明宗、高清松繼承其派下權,高清松於本院審理中死亡, 高全裕等3人因共同承擔祭祀而成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另 高春波於36年間歿,上訴人高呈祥為高春波男系子孫,亦繼 承上開派下權。詎被上訴人竟否認伊等之派下權,伊等不因 嗣後於97年8月22日訂立之規約(下稱97年規約)有推舉一 人繼承之約定,而喪失派下權,爰依祭祀公業慣例、祭祀公 業條例第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確認高明宗 、高呈祥及高全裕等3人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錦江並非伊之派下員,高明宗、高全裕等 3人自未繼承取得派下權。上訴人所提之35年決議書影本並 非真正,伊未曾將35年決議書提出於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 更登記。而伊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及施行後之章程或規約 均有「派下員死亡時,以其直系血親卑親男性姓高者繼承。 但同時有數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為限」之類似規定,所訂 立97年規約第5條、第6條約定,由死亡之派下員子女互推一 人繼承。派下員高春波於36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已推派訴 外人高銘璋為派下員,訴外人高銘勳無派下員資格,高呈祥 無從自高銘勳繼承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高呈祥、高明宗、高清松敗訴之判決,其等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高全裕等3人變更之訴,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前審卷第123至125、162、342至344 、411至412頁、本院卷二第538、554、585頁): ㈠被上訴人尚未完成法人登記。 ㈡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訂立祭祀公業高同記規約書即系爭97 年規約,經臺北市大安區公所97年9月15日北市安民字第097 32274400號函同意備查(原審卷二第79至97頁)。  ㈢高錦江(於59年11月2日死亡)之四名兒子為訴外人高清山、 高明海、高清松與高明宗,有繼承系統表(原審卷一第16頁 、本院前審卷第143頁)附卷可稽。  ㈣高春波(於36年死亡)為被上訴人派下員,其子為訴外人高 銘勳、高銘璋等共5人,高銘勳已於60年3月19日過世,其子 為高呈祥等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原審卷一第77至 78頁,本院前審卷第141頁)附卷可考。  ㈤日據時期台帳記載景尾79-1番地之業主為高同記,管理人為 高沛蚶、高標洋、高標水、高水成、高銘芽、高標螺、高玉 鍛等7人(本院前審卷第107至111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被上訴人派下高春波、高錦江之男系子孫 ,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高錦江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高明宗、高全裕等3 人為高錦江之男系子孫,繼承取得派下權,並不可採:  ⒈上訴人主張高錦江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係以35年決議書影 本上之記載為證(原證3),並稱:35年決議書影本,來自 訴外人高國超向主管機關申請調閱之影本(上證15,本院前 審卷第351至395頁),係原臺北縣政府卷存檔案資料影印移 交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留存於公務機關內之正本文書,應屬 真正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  ⒉經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檢送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含重測 前後、光復初期舊簿及台帳),記載於35年7月31日北市字 或○○○字4812號收件,36年4月5日完成管理人登記為高錦隆 、高奇楠、高淵源及高萬鍾等4人(下稱高錦隆等4人,本院 前審卷第249至253頁、本院卷一第87、97、99、123、127、 145、149頁),並非35年決議書上所載於35年7月1日選任管 理人高火生、高火水、高東村等3人(下稱高火生等3人,原 審卷一第29頁反面)。另重測後為同區○○段四小段第566地 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35年7月31日北市字4812號收件,36 年4月5日完成管理人登記為「高錦隆、高淵源、高萬鍾」( 本院卷一第81頁),亦非高火生等3人。兩造均稱上開登記 之管理人高錦隆等4人實為被上訴人於52年間所選任,高火 生等3人則從未登記在土地登記簿上(本院卷二第418、419 頁),核與被上訴人52年5月31日申請登記資料所附之登記 表記載相符(本院卷一第159至167頁),故上開土地登記簿 上雖記載於35年7月31日收件,實際上所轉載登記之管理人 並非35年間所選任,更不是35年決議書所載之管理人。  ⒊景美鎮公所原為臺北縣轄區,被上訴人於52年間向景美鎮公 所申報派下員及管理人,卷存於臺北縣政府,嗣因景美鎮併 入臺北市,臺北縣政府將被上訴人52年間申報相關資料以影 本移交土地所在地即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繼續辦理,有臺北縣 政府92年6月27日北府民宗字第0920408949號函可參(本院 前審卷第351頁)。而檔存資料中,被上訴人52年5月31日申 請登記相關資料,僅有52年1月13日管理人選任決議書等情 ,亦有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1年3月4日新北民宗字第1110350 422號函送資料(本院卷一第159至205頁),及112年12月19 日新北民宗字第112248510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63 至264頁),並無35年決議書。經本院向地政機關查調被上 訴人於35年7月31日申請登記時所檢附資料(本院卷一第75 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4日北市大地籍字第 1117002837號函復並無被上訴人於35年7月31日申請登記資 料(本院卷一第77頁)。足見土地登記簿上雖記載35年7月3 1日收件字號4812號,然實際上並無35年7月31日申請登記資 料,被上訴人亦從未持系爭35年決議書正本向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反之,因登記簿上已有收件字號之記載,故縱然35年 決議書影本首頁及倒數第3頁右下角有「收件本北市4811、4 812」之字樣(原審卷一第29、36頁),「4812」似為手寫 ,然並無當時之收文官章,難認曾經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也 不能排除其他第三人自行書寫其上之可能,自不能以手寫之 4812號作為認定是否真正之依據。  ⒋上訴人自承其提出之35年決議書影本上蓋有「大安區公所檔 案室騎縫章」,係向大安區公所影印取得等語(本院卷二第 417、585頁),而並無原隸屬臺北縣政府之收文章,顯見, 至少是在前述改隸於臺北市政府之後才有此份決議書影本。 上訴人於原審復稱訴外人高泉生及高義峰(下稱高泉生等2 人)於82年9月13日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申請繼承為被上訴 人派下員時,檢附與系爭35年決議書影本相同之影本,並有 其等提出之申請書及附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21至71頁) ,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出之35年決議書影本,實係高泉 生等2人於82年9月13日提出影本而被歸入臺北市政府或大安 區公所檔案中留存一節,尚非無據。  ⒌況且,35年決議書影本上所載之派下員尚有「高氏阿葉」、 「高氏乘」、「高氏金枝」、「高氏仙女」、「高氏月霜」 、「高黃氏清」等人均為女姓(本院前審卷第355、359、36 1頁),且「高黃氏清」更為冠夫姓而非姓高,故被上訴人 據此辯稱上開人員不可能會是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臺灣 光復後,女姓已不再使用「氏」,故35年決議書影本顯為偽 造等語,非無可採。  ⒍從而,依卷存證據,上訴人並未證明35年決議書影本為真正 ,則其以35年決議書影本、慣例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 ,主張高錦江為被上訴人派下員,高明宗、高全裕等3人為 高錦江之男系子孫,繼承取得高錦江之派下權云云,自無可 採。 ㈡高呈祥主張其繼承祖父高春波之派下權,並不可採:  ⒈按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 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 變更應有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 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 備查』。故祭祀公業派下總會依上開規定所決議訂定之規約 ,性質上乃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多數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 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共同行為或合同行為),除有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外,仍有拘 束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效力,此乃本於法律行為成立生 效後為維持法律生活靜的安全及基於團體法多數決之法理( 即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多數決之方法所作成之 規約,對於不同意之派下員亦有拘束力),所產生的法律效 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臺灣民事習慣,除有特殊情形,原 則上,固認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 ;但允許各公業以規約或依習慣而限制之。依現行祭祀公業 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亦允許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 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僅在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始 適用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之規定。 ⒉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2日訂立97年規約,並經臺北市大安區公 所同意備查,此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依該備查 資料,被上訴人當時派下員共36人,其中24人出具同意書而 訂立97年規約(原審卷二第101至103頁派下員名冊、第93頁 同意書、本院前審卷第397至403頁)。上訴人雖稱同意之24 人中,其中高銘興、高先彰、高華龍、高鐵城之派下員身分 有疑義,應予扣除後,97年規約並未經2/3以上派下員同意 而不生效力云云。經核對上開合法登記之52年5月31日申請 登記資料所附之52年間之派下員名冊(本院卷一第331頁) :⑴高鐵城於原審證稱其祖父高壬桂(原審卷二第237至240 頁),高鐵城與被上訴人間之另案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85 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高鐵城為被上訴人派下員高壬桂 之繼承人,而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本院卷二第481至489頁 )。⑵高銘興為高水土之子,高水土為高邦基之子,高銘興 之派下權係繼承自高邦基。⑶高先彰為高家墩之子,高家墩 為高墀田之子,高先彰之派下權係繼承自高墀田。⑷高華龍 為高錦之子,高錦為高頭之養女未出嫁,高華龍之派下權係 繼承自高頭等情,並有高銘興、高水土、高邦基、高先彰、 高家墩、高墀田、高錦、高頭、高華龍、高壬桂等人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519至532頁),足認高銘興、高 先彰、高華龍、高鐵城等人確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97年規 約業經24位派下員書面同意,已達法定2/3以上派下員同意 之要件,自已合法生效。  ⒊97年規約第4條約定:「基本派下員:本公業派下員以台北縣 景美鎮公所民國52年5月21日北縣景民證字第1007號公告確 定之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員;如已絕嗣或喪 失國籍者,自動喪失基本派下員資格。派下現員:本公業派 下員名冊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為派下員;如已死亡或尚未 列冊者,均非派下員,應依第5條、第6條約定辦理繼承登記 ,產生派下現員」、第5條約定:「本公業派下員如有死亡 時,…同時有數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為 限」;第6條約定:「本公業基本派下員死亡,其繼承人有 數人者,應由全體繼承人間推舉一人代表基本派下員房份, 並以被推舉人(即代表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代表行使權 利及受領利益。前項代表人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亦同 。前兩項推舉應以書面為之,並提供推舉者之印鑑證明,於 推舉書上蓋推舉者之印鑑章,以確認其真意」;第7條約定 :「本規約訂定前,基本派下員之繼承人已有數人列冊同為 派下現員者,仍應推舉其中一人為代表人,並應受其他未列 冊之繼承人之推舉,成為基本派下員房份之代表人,始得行 使權利及受領利益…。」(原審卷二第83頁)。則97年規約 就派下員名冊所載之派下員,如已死亡或尚未列冊者,均明 定非派下員,應依規約第5條、第6條約定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產生新的派下員;併就規約訂定「前」基本派下員之繼承 人已有數人列冊同為派下現員者,仍應推舉其中一人為代表 人之情形予以規範,則97年規約訂定「前」、後所有於52年 5月21日公告確定之派下員名冊內所列之基本派下員,其繼 承人有多人時,均以推舉一人繼承為限,已列冊者如是,未 列冊者更應為相同之處理。而非所有繼承人均當然繼承派下 權,則派下員之繼承人均應受上開規約之拘束。97 年規約 有關派下現員既已約定「以基本派下員繼承人中之1人為限 」,自無依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臺灣民事習慣或祭祀公業 條例第5條規定,認派下員之各繼承人均繼承取得派下權之 餘地。  ⒋高春波係被上訴人派下員,已於36年過世,高春波兒子為高 銘勳、高銘璋等有5位,此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 而高春波死亡後,其派下權業經高銘璋(高呈祥之叔)向被 上訴人辦理繼承(代表)登記,再由高銘璋之子高盛正辦理 繼承登記,高盛正過世後,續由高銘璋孫子高聯昇辦理繼承 登記之事實,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343頁), 高銘彰列名為52年間公告之派下員名冊(本院卷一第331頁 ),高聯昇則名列97年規約之24人同意書之中(原審二第93 頁)。是高春波死亡後,其派下權既已由繼承人中之一人登 記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如上所述,高呈祥並未向被上訴人辦理 派下權之繼承登記,亦未列冊處理,依97年規約第4、7條約 定,高呈祥應受97年規約第6條之拘束,自無從對被上訴人 主張有派下權存在。  ⒌高呈祥雖稱其父高銘勳於高春波36年間死亡時已取得派下權 ,高銘勳於60年間死亡時,其因繼承取得派下權,不因嗣後 所訂規約有推舉一人繼承之規定,而喪失派下權云云。然被 上訴人始終主張其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之章程及規約 均有「派下員死亡時,以其直系血親卑親男性姓高者繼承。 但同時有數繼承人時,以推舉一人為限」之類似規定。且被 上訴人於52年間即已向主管機關公告確定其派下員名冊,該 名冊內所列繼承高春波派下權者為高銘璋,未見高銘勳於生 前有何爭執,嗣後由高聯昇辦理派下權繼承登記,被上訴人 之合法派下權人並於97年間訂立規約,並就規約訂定「前」 基本派下員之繼承人已有數人列冊同為派下現員者,仍應推 舉其中一人為代表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派下。此間長達40餘 年,亦未見高呈祥對被上訴人有何主張或爭執,遑論其有共 同承擔對被上訴人之祭祀。而被上訴人因其51年章程、66年 組織章程、87年規約書等因時代久遠未能證明係全體派下員 所同意制定為由,不生效力(參照原證4歷審判決)。然既 已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制定97年規約 ,於規約中併就97年規約訂定「前」基本派下員之繼承人亦 應推舉一人為代表人之情形予以規範,應認與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第1項有關尊重傳統習俗之規定相符。而高銘勳生前從 未列冊,高呈祥亦未舉證證明其經其餘繼承人推舉為代表人 ,自不得事後再以其為高春波之孫子為由,主張對被上訴人 有派下權。至於被上訴人現員名冊中固然有3位之多數繼承 人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情形(本院卷二第429至432頁 ),然其他訴外人之個案情形並非本件審理範圍,亦不影響 本院之認定。  ⒍小結,被上訴人否認高呈祥為其派下員,自屬有據。上訴人 主張依祭祀公業慣例或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即因繼承 而當然取得高春波之派下權,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35年決議書影本、祭祀公業慣例及祭祀 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對被上訴 人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高明宗、高呈 祥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高全裕等3人 變更之訴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0-09

TPHV-110-重上更一-212-20241009-4

重上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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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高廖金蓮(即高清松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高同記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 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上訴人高清松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 ,因於繫屬本院後之民國112年5月22日死亡(本院卷二第11 3頁),繼承人即上訴人高廖金蓮、高全裕、高國揚、高美 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嗣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4款規定,變更 訴之聲明為確認高全裕、高國揚、高美玲對被上訴人派下權 存在。經本院認此部分變更之訴為合法,原訴已視為撤回, 則高廖金蓮就承受訴訟部分已無上訴利益,變更之訴聲明亦 與其無關,即無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首開說明, 高廖金蓮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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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訴訟代理人 熊偉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建維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5/10000)及其上同段21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未曾與上訴人見面或借款,亦未委任或授權他人 代為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詎伊兄屠建航(歿)未經伊 同意,擅自持伊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物品)等,交付地政士即訴外人李佳 芬,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下稱系爭信託登記,收件字號108年重淡 登字第24020號),係屬無權代理,未經伊承認而無效。爰 依信託法第63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 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屠建航於108年8月8日共同向伊借 款,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縱未親自簽署「借款 協議書(借據)」(下稱系爭協議書)及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其透過其父屠勝國及屠建航提供系 爭物品辦理系爭信託登記,要屬有權代理,或構成表見代理 ,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其稱對屠建航個人行為毫不知情,顯 屬謊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44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 )  ㈠被上訴人與屠建航為兄弟關係,屠建航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 。  ㈡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8年8月16日信託登記予上訴 人,有系爭房地最新登記資料在卷為據(本院卷第139至142 頁);兩造於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前未親自見過面。  ㈢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98頁)及系爭本票(原審卷第100至10 6頁)上「潘建維」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非 被上訴人所親簽(原審卷第164至170頁)。其上「潘建維」 之指印,並非被上訴人之指紋。 五、本件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3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登記為無權代理,未經其承認而無效 ,應可採信:  ⒈按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 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按當事 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 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 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及指印,並非被 上訴人所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足見簽 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簽發或背書時,被上訴人均不在 場,過程皆未參與。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形式既非真正, 即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之證據。  ⒊證人屠勝國於另案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清償借款事件 (下稱另案)結證稱:不認識上訴人,也沒有見過面,伊兒 子屠建航過世前一個月已失蹤,伊才接到上訴人配偶蕭進鑫 電話,才知道有這個人。系爭房地是伊購買,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都是由伊決定處分,並保管所有權狀。因為屠建航 之前說有同學弟弟想買學生套房,遊說伊出賣,價格約250 萬元,伊覺得可以賣,就請被上訴人去辦理印鑑證明,交給 伊後,伊再將系爭物品交給屠建航去辦理買賣過戶,不知道 是辦理信託登記。所以當蕭進鑫跟伊聯絡時,伊很詫異這件 事,更詫異蕭進鑫是地下錢莊。被上訴人完全不知道系爭房 地辦理信託登記,也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因為被上訴人生活 很節儉,不會去借錢,且信用良好,可以跟任何銀行借錢, 不相信被上訴人會去借高利貸。108年9月蕭進鑫主動跟伊聯 絡,要伊說出屠建航的行蹤,不是要伊幫他還錢,從來沒有 提到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279至283頁),並於原審結證 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印鑑章是伊保管,印鑑證明是 伊請被上訴人申請交給伊的,舊身分證是被上訴人自己保管 ,有影本在伊這。被上訴人沒有授權屠建航辦理系爭信託登 記,如果有授權,也會問伊可不可以。因為屠建航說有同學 弟弟考上淡江,開250萬元想買學生套房,伊也同意,才在1 08年9月將系爭物品交給屠建航,屠建航就失聯,他沒有接 電話也沒有讀Line,之後他被新莊地下錢莊尋獲而於108年1 2月17日被殺害,最後一次看到他是在馬偕醫院急診室。蕭 進鑫因為找不到屠建航就跟伊聯絡,當時被上訴人跟伊住在 一起,蕭進鑫從來沒有提到被上訴人借錢的事,一直講90萬 元是屠建航借的等語(原審卷第293至296頁)。並有蕭進鑫 與屠勝國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26至330頁) ,佐以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 載明:「不限定用途」(原審卷第117頁),可知並非專為 借款之信託登記而申請。足認屠建航係對屠勝國謊稱有人欲 購買系爭房地,經屠勝國同意出售,始請被上訴人申辦印鑑 證明後,將系爭物品交付屠建航以授權其處理系爭房地買賣 事宜,事前並不知悉屠建航實欲辦理系爭信託登記,被上訴 人更未授權或同意辦理信託登記以擔保借款。   ⒋證人即辦理信託登記之地政士李佳芬於原審結證稱:登記申 請書上被上訴人印文不記得是誰給伊的,受理申請時沒有印 象被上訴人有到場,印象中約在地政事務所交資料,看到2 位男生,其中一位是屠建航,沒有看到上訴人,被上訴人應 該沒有委託書。伊沒有撥打電話聯絡被上訴人。應該是屠建 航跟上訴人有借貸,伊有看到借據,才受理委託,屠建航及 蕭進鑫都有聯絡伊,請伊辦理信託。伊沒有被上訴人聯絡電 話,都是透過屠建航,系爭物品都是屠建航給的等語(原審 卷第297至302頁)。足證系爭物品係屠建航交付李佳芬,被 上訴人並未在場,李佳芬未曾與被上訴人親自聯絡過,即未 曾向被上訴人確認其本人有無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信託登記 事宜。   ⒌證人蕭進鑫於另案結證述:當天是屠建航到伊蘆洲公司談要 借款,被上訴人不在現場,借款當天確認要準備的資料,隔 天經代書確認資料及辦理信託登記後,才在地政事務所外面 交付借款,交款時只有伊與屠建航兩人,因為房子是被上訴 人的名字,當下代書也有請屠建航打電話給被上訴人確認是 否要借款,借款合約是代書先準備給屠建航拿回去簽,等到 地政事務所才交付已簽好的本票、權狀等等資料給代書去辦 理信託登記,代書有請屠建航打電話再跟被上訴人確認一次 ,伊在旁邊聽到,有跟他確認姓名及本票上之電話號碼,伊 在屠建航死前都沒有跟被上訴人主動聯絡過等語(原審卷第 275至277頁)。可知,借款是由屠建航個人出面,被上訴人 從未到場參與,而代書李佳芬是透過屠建航以電話聯絡房地 所有權人,並未親自確認,自難遽認接電話方即為被上訴人 。佐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捺印均屬 偽造,衡情若被上訴人知悉或同意借款並以系爭房地作為擔 保,又何須偽造被上訴人之簽名。故證人蕭進鑫前開證述, 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辦理系爭信託登記。  ⒍小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登記為無權代理,堪以採信。 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本人已明示否認,對於 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不可採 :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規定 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 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 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 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 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 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 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 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查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將 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 ,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13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潘建維」之簽名及指印均非真正 ,兩造於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前未親自見過面(不爭執事項㈡ ,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上訴人或證人蕭進鑫、李佳芳亦 未曾與被上訴人親自確認過是否有授權之真意,詳如前述, 復參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08年重淡登字第24020號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資料中,並無被上訴人換發之新身分 證影本,而是換發前舊身分證影本(原審卷第108至115頁, 註記「old」),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換證後有補件始能 繼續進行信託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並無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屠建航,難認有何表見代理之 行為。參照前開判決要旨,自難僅以屠建航持有系爭物品, 即謂被上訴人已有表見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稱屠建航為向其借款,曾於000年0月間以訴外人豐 耀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2張支票請求展延還款 期限,另屠建航於107年8月成立訴外人「豐耀國際咖啡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豐耀咖啡公司),000年0月間變更負責人 為被上訴人,二家公司設立地址曾相同,實為同一公司,由 屠建航與被上訴人共同經營,被上訴人應知悉屠建航之事業 及財務狀況,而同意提供系爭房地擔保債務云云,並提出支 票影本2張及二家公司登記資料為證(本院卷第73至91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上開證據,其中僅被上訴人於 000年0月間登記為豐耀咖啡公司之負責人部分與被上訴人相 關,該公司於108年9月2日又變更公司名稱及負責人為第三 人(本院卷第83頁)。縱然被上訴人曾短暫為豐耀咖啡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亦難認定與屠建航向上訴人之借款有何關連 ,遑論該登記資料更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是否授權或同意辦理 系爭信託登記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臆測之詞, 不足採之。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信託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信託 登記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依法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係屬無 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另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為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賴武志                附表:本票 (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票載 發票人 本票號碼 到期日 票載 背書人 受款人 1 108年8月9日 30萬元 潘建維 000000000 110年8月7日 屠建航 未記載 2 108年8月9日 60萬元 屠建航 000000000 110年8月7日 潘建維 未記載 合計 9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0-09

TPHV-113-上-736-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訴訟代理人 卓樹忠 上 訴 人 李嬌美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李嬌美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更正及減 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泰銖壹佰萬元 及利息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暨就其中泰銖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 一○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之利息 」。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 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 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 院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定其訴 訟之管轄。本件上訴人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集盛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李嬌美於民國 104年4月27日向伊借款泰銖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 於泰國交付系爭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具有涉外 因素,且應定性為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兩造住所均 位於桃園市,且兩造並未爭執管轄權之有無,則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 際管轄權,又兩造均認為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見本院卷 第252頁),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 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 二、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 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本件集盛公司於原審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嬌美及被上訴人呂沛霖(下稱李 嬌美2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經原審判命李嬌美2人為連帶 給付,李嬌美不服,提起上訴。因本院審理結果,認李嬌美 之上訴為無理由(詳下述),則依上揭說明,李嬌美提起本 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呂沛霖,故不列呂沛霖 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集盛公司於原 審訴之聲明原為:李嬌美2人應連帶給付集盛公司新臺幣( 除標註泰銖者外,下同)95萬5,200元(依104年4月30日臺 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表銀行即期賣出泰銖收盤價之匯率0. 9552換算泰銖100萬元,見原審卷第9頁),及自108年7月1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李嬌美2人 應連帶給付集盛公司95萬5,200元或泰銖100萬元,及利息3 萬7,000元,暨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1萬元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52頁)。集盛公司上開就本金部分併請 求以泰銖支付,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另就利息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集盛公司主張:李嬌美於104年4月27日邀同呂沛霖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借用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4月30日,利息以月息1分半(即年息1 8%)計算,伊於104年4月27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 同年月30日各匯款泰銖30萬元、泰銖30萬元、泰銖30萬元、 泰銖10萬元至李嬌美指定之帳戶,嗣雙方協議自105年10月 起,利息改為每月1萬元;詎李嬌美未依約還款,且於108年 7月至109年1月,僅支付利息3萬3,000元,短繳利息3萬7,00 0元,經伊屢次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嬌美2人連帶返還系爭借款本息,求為 命:李嬌美2人應連帶給付集盛公司95萬5,200元或泰銖100 萬元,及利息3萬7,000元,暨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1萬元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李嬌美則以:伊未向集盛公司借款,系爭借據係依其實際負 責人卓樹忠之指示,為配合作帳而簽立。縱認伊有積欠系爭 借款未還,亦應以泰銖還款。此外,卓樹忠派伊掛名擔任泰 國J.M.PROPRESS INTER COMPANY LIMITED公司(下稱JM公司 )負責人,伊為JM公司處理解散及罰款繳納事宜,因而支出 泰銖110萬元,此係處理集盛公司所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及 所受損害,為伊對集盛公司之債權,爰主張以該債權與本件 集盛公司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呂沛霖則稱:當初確實有這筆泰銖100萬元借款, 伊是擔任李嬌美之連帶保證人,但沒有談到匯率問題,因當 時泰銖對新臺幣匯率約0.97,伊是因為兩邊都熟識,所以才 都不出聲,伊沒有要上訴等語。 四、原審為集盛公司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李嬌美2人應連帶 給付集盛公司74萬7,500元,及其中71萬0,500元自109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 。集盛公司、李嬌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集盛公司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集盛公司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李嬌 美2人應連帶再給付集盛公司24萬4,700元,及自109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1萬元之利息。並更正及減縮訴之聲 明如上。李嬌美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呂沛霖對集盛公司之 上訴沒有意見。李嬌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嬌美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集盛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集 盛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83至85頁): ㈠李嬌美於104年4月27日簽立系爭借據,其上載明李嬌美向集 盛公司借款泰銖100萬元,利息應於每月5日前匯入SCB UNIO N TARADE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還款帳戶),呂 沛霖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第7頁)。 ㈡JM公司於104年4月27日自曼谷銀行匯出泰銖30萬元(見原審 卷第83頁)。 ㈢JM公司於104年4月28日自曼谷銀行匯出泰銖30萬元(見原審 卷第85頁)。 ㈣JM公司於104年4月29日自曼谷銀行匯款2筆各泰銖15萬元,共 計泰銖30萬元(見原審卷第87頁)。 ㈤JM公司於104年4月30日自曼谷銀行匯出泰銖10萬元(見原審 卷第89頁)。 ㈥系爭還款帳戶係李嬌美開設於泰國Siam Commercial Bank( 暹羅商業銀行)之個人帳戶(見本院卷第41頁)。 ㈦JM公司自101年成立迄至104年系爭借款當時,李嬌美均為JM 公司負責人。 六、得心證之理由:   集盛公司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嬌美2 人應連帶給付集盛公司95萬5,200元或泰銖100萬元,及利息 3萬7,000元,暨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萬 元之利息等情,為李嬌美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李嬌美與集盛公司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内,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 契約,苟當事人有借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時,金錢借 貸契約有效成立。至資金來源為何,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 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 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 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 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據資料並不以 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 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 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内(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李嬌美於104年4月27日簽立系爭借據,其上載明李嬌美向 集盛公司借款泰銖100萬元,利息應於每月5日前匯入系爭還 款帳戶,呂沛霖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又集盛公司主張:其已依系爭借據約定 ,分別於104年4月27日、28日、29日、30日各匯款泰銖30萬 元、泰銖30萬元、泰銖30萬元、泰銖10萬元入李嬌美所指定 帳戶,李嬌美亦已依約自105年10月起每月支付1萬元利息至 集盛公司指定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日期、金額相符之 匯款證明、電子郵件及帳戶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第83至 93頁)。而李嬌美對JM公司有於上開日期自曼谷銀行匯出上 開款項各情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㈤),惟否認兩 造有借款之合意,辯稱:系爭借據係集盛公司為會計作帳隨 意擬具之借款憑證,集盛公司並未交付借貸金額,亦從未要 求伊轉交予集盛公司指定之人等語。然李嬌美與集盛公司業 以前揭電子郵件約定自105年10月起,利息改為在臺灣按月 支付1萬元一情,李嬌美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0、115頁 ),且李嬌美亦自認匯入上開集盛公司帳戶款項為其依兩造 約定而支付之系爭借款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而集 盛公司與李嬌美間除系爭借據之借款外,別無其他借款,亦 經兩造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79頁),故李嬌美支付予集 盛公司之利息係為系爭借款所支付,是集盛公司雖未能提出 直接證據,證明其已將系爭借款交付李嬌美,然衡諸常情, 借款人若未實際取得所約定之借款,斷無可能向貸與人協商 變更借款利息計算及給付之方式後,僅因兩造已簽立借據, 即陸續支付依約定之借款利息給貸與人,是借款人如已長期 交付依約定應給付之利息,當可推論貸與人確已交付該金額 之款項予借款人。集盛公司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一情 ,應屬可採。 ⒊李嬌美曾於111年11月15日發函集盛公司略稱:本人因受貴公 司實際營運之負責人卓樹忠所託擔任貴公司於泰國設立之公 司之負責人,…卓先生於104年5月間與本人協議以貴公司出 資泰銖100萬元為資金,另闢泰國公司營利途徑,並以本人 名義與呂沛霖為擔保人簽署與貴公司之借款相關文件,…本 人於貴公司離職後,…接獲泰國相關單位告知本人因該泰國 公司欠稅等事項被告通緝,…本人自己籌措資金解決,該資 金則從上述之借款金額中扣抵,…本人與貴公司關於上述之 借款金額泰銖100萬元,應已完全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 第137頁)。李嬌美於函文中並未爭執借款,亦未否認曾收 受款項,而係向集盛公司主張以其另支出資金扣抵系爭借款 後,系爭借款業已清償,亦徵李嬌美於訴訟外已承認系爭借 款。李嬌美辯稱集盛公司未交付借款云云,自非可採。 ⒋李嬌美雖辯稱:系爭借據於104年4月27日簽署,指定同年5月 1日借款匯入借款人指定帳戶後生效,卻提早於4月30日前, 將4筆金流當作「匯入借款日期」,且匯款共有5筆而非4筆 ,而系爭還款帳戶為伊個人帳戶,系爭借據以伊為借款人, 卻以伊個人帳戶為還款帳戶,又簽約當時,呂沛霖為集盛公 司負責人,卻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足認系爭借據純粹 是李嬌美配合卓樹忠在台灣設立之多家公司作帳所需而簽署 ,自始未有借款等語。然集盛公司有依系爭借據約定分別於 104年4月27日、28日、29日、30日各匯款泰銖30萬元、泰銖 30萬元、泰銖30萬元、泰銖10萬元入李嬌美所指定帳戶,業 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即已有效成立,不 受系爭借據另載之生效日期影響。又呂沛霖於本院以當事人 具結稱:當初伊是集盛公司負責人,李嬌美是員工,事實上 訴外人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力達公司)下 面有好幾家公司,集盛公司是偉力達公司成立的公司,李嬌 美是偉力達公司泰國部員工,JM公司當時成立掛名的負責人 就是李嬌美,在泰國要結束業務,帳上有結餘100多萬泰銖 ,因JM公司的錢都是從偉力達過去,當時想要拿回來臺灣或 留在泰國運用,李嬌美跟偉力達負責人卓樹忠商議該筆資金 運用方式,由李嬌美借走拿去運用,每月利率1%付給集盛公 司,即集盛公司每月有1萬元泰銖或臺幣收入;各公司資金 部位彼此可以互相運用,集盛公司、偉力達公司、JM公司帳 上都有錢,當時在臺灣運作的是集盛公司、在泰國的是JM公 司,後來決定由集盛公司當出借人,嚴格講起來該筆錢應該 是集盛公司的錢,伊幫李嬌美作保時,是卓樹忠、李嬌美跟 伊三方一起簽字;JM公司就是以李嬌美擔任負責人成立的公 司,李嬌美的帳戶就是供公司使用,李嬌美私底下也向伊表 示帳戶裡面的錢是公司的錢,事情結束後會還給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堪認系爭還款帳戶雖為李嬌美個 人名義申請,但係供JM公司使用,系爭款項既係自JM公司匯 出,則兩造約定李嬌美將應支付之利息匯入供JM公司使用之 系爭還款帳戶,尚難認有何扞格之處。又呂沛霖當時雖為集 盛公司之負責人,然與集盛公司究屬不同法人格,自得擔任 李嬌美對集盛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借款亦負 全部清償之責任。李嬌美徒執上開各項,空言係配合卓樹忠 作帳所需而簽署系爭借據,尚不足採。  ⒌小結:集盛公司主張其與李嬌美間成立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 係,並已協議自105年10月起利息改為每月1萬元,應堪採信 。 ㈡集盛公司請求李嬌美2人清償泰銖100萬元,及利息3萬7,000 元,暨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1萬元之利息,為 有理由:  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 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 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準此,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 貨幣為給付者外,僅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 債權人則無換幣給付請求權,故倘債權人請求給付,須依債 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 折算以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集盛公司與李嬌美間有泰銖100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約定呂沛霖為連帶保證人,清償 期限為106年4月30日,業如前述,李嬌美迄未返還,則集盛 公司請求李嬌美2人連帶返還積欠之本金泰銖100萬元,即有 理由。至集盛公司訴之聲明就本金部分雖請求李嬌美2人連 帶給付95萬5,200元或泰銖100萬元,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僅李嬌美2人得以新臺幣為給付,集盛公司僅得請求李嬌美2 人以泰銖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折算以新臺幣為給付,而兩 造既均表明同意以泰銖為給付(見本院卷第252頁),是集 盛公司自不得請求李嬌美2人以借款日即104年4月30日臺灣 銀行賣出泰銖現金匯率0.9552將泰銖100萬元折算為95萬5,2 00元而為給付。 ⒉集盛公司主張兩造將借款利息之計算合意改為自105年10月起 按月1萬元計算,李嬌美至108年6月以前每月皆依約按月給 付,惟108年7月僅匯款7,000元、108年10月匯款1萬5,600及 109年1月匯款1萬400元後即無支付利息,108年7月至109年1 月共計7個月尚短少給付3萬7,000元利息(計算式:1萬×7-7 ,000-1萬5,600-1萬400=3萬7,000)等情,有上開李嬌美105 年9月13日電子郵件及集盛公司帳戶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9 1、93頁),復為李嬌美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9、100頁) ,是集盛公司請求李嬌美2人連帶給付108年7月至109年1月 期間短付之利息3萬7,000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利息,亦有理由。 ㈢李嬌美所為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李嬌美雖辯稱:卓樹忠為偉力達公司負 責人及集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受卓樹忠指示於泰國設立 JM公司,因處理JM公司解散事宜並繳納罰款合計支出泰銖11 0萬元,為處理委任事務支付之必要費用與所致損害,嚴格 講起來是集盛公司的錢,據此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泰國公 司解散事宜之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然為 集盛公司所否認,查李嬌美既稱其係受卓樹忠委任處理JM公 司解散事務及繳納罰款,委任關係存在於卓樹忠與李嬌美間 ,且非處理集盛公司之事務,自難認屬集盛公司之欠款,而 系爭借據係兩造所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而 非卓樹忠與李嬌美間。卓樹忠並非集盛公司登記負責人,與 集盛公司屬不同法人格,李嬌美抗辯集盛公司積欠其泰銖11 0萬元,得以之抵銷本件集盛公司主張之借款債權云云,並 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集盛公司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李嬌美2人連帶給付泰銖100萬元、利息3萬7,000元,及自 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1萬元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集盛公司上訴請求李嬌美2人再給付匯兌之差額2 4萬4,700萬元及利息,及李嬌美上訴請求駁回集盛公司之請 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就本金泰銖100萬元部分 ,以本件起訴日即111年8月24日臺灣銀行買入泰銖現金匯率 0.7105將泰銖100萬元折算為71萬500元後,命為給付,雖有 未洽,惟集盛公司既已更正聲明且李嬌美亦同意以泰銖為支 付,爰依集盛公司更正後之聲明予以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並更正兩造於原審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集盛公司及李嬌美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09

TPHV-113-上易-434-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李美螢 兼訴訟代理人 張一凡 被 上訴 人 板橋原宿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王思穎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者,由區分所 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推選住戶1人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 務者;所謂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 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條第10 款、第8款規定甚明。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權 人者,除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 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同條例第29條第 5項復有明文。故管委會主任委員與管理負責人之性質相當 。管委會指為執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同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且同條例第36條規定之管委會 職務,依據該條例第40條規定,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又區權 人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方式,參照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 項、第4項規定,準用區權人會議召集人之選任方式,亦即 由區權人互推1人任之,且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 公告10日後生效。    二、依板橋原宿公寓大廈(下稱原宿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第21條約定,管理負責人準用規定之事項。未成立管委會 或管委會任期屆滿解職,未組成繼任之管委會期間,由區權 人推選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區 權人依法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 人。管理負責人準用下列管委會應作為之規定:㈠管理負責 人執行公寓條例第36條管委會職務規定事項。㈡管理負責人 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權人。㈢管理負 責人應向區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㈣管理負責人任期 為期2年,連選得連任1次(見本院卷第260頁,其中第㈣項為 新增訂)。查原宿大廈因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未再改選而視同 解任,已無管委會,經原宿大廈區權人以書面推選區權人靜 雅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靜雅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秀齡 為管理負責人,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公告10日,並經申請 報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宿大廈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及新 北市板橋區公所108年10月16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 原法院111年度板簡字第86號卷〈下稱板簡字卷〉第25頁)。 嗣陳秀齡於任期屆滿前即109年9月22日經原宿大廈區權人會 議(下稱區權會)決議通過連任管理負責人(見原審卷第18 5頁)。則陳秀齡以原宿大廈管理負責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嗣陳秀齡之管理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任 期屆滿,原宿大廈區權人推選區權人必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必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王思穎為管理負 責人,並自110年10月1日起公告10日,且申請報備,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原宿大廈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及新北市板橋區公 所110年10月7日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87頁、板簡字卷第149 至150頁),被上訴人復於訴訟審理中向原法院陳報其管理 負責人變更為王思穎,聲明承受訴訟(見板簡字卷第147頁 ),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宿大廈於111年3月21日區權 會決議,修改規約延長管理負責人任期為兩年,連選得連任 一次,故王思穎之任期延長至112年10月11日,嗣於原宿大 廈112年5月16日區權會,決議由必榮公司之代表人王思穎連 任,任期至114年10月11日,有原宿大廈111年3月21日及112 年5月16日區權會會議紀錄、系爭規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07至208頁、本院卷第243至277頁)。上訴人雖辯以被上 訴人非區權人,為未經合法程序推選之管理負責人,無從提 起本件訴訟云云,惟依系爭規約第21條規定,得由區權人推 選住戶1人為管理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60頁),區權人為法 人,應指派代表人行使權利,陳秀齡、王思穎分別為原宿大 廈區權人靜雅堂公司、必榮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宿大廈之 住戶成員,自得經原宿大廈區權人推選為管理負責人。另依 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亦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 違反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者,管理負責人應予制止, 並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是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自得為原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 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規約規定非區權 人不得為管理負責人,陳秀齡、王思穎不得為管理負責人, 且本件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不得以管理負責人為原告云 云,洵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宿大廈於105年4月12日召開區權會,決議 同意地下一樓承租人即原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宿公 司)可使用大樓後方發電機排風口上方、瓦斯室旁之平台公 共區域(下稱系爭平台,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原宿大廈地上壹層之平台)放置空調主機,期限為10年, 使用期限屆至即回復原狀歸還,於使用前須繳交施作圖說、 切結書及地下一樓使用範圍協議書及取得原宿大廈3分之2區 權人建物暨土地同意書(下稱系爭決議)。又原宿公司為經 營旅館之目的,申請在系爭平台放置空調主機等,即如原判 決附件1編號一所示型號MDV-450(16)W/D2CH1(B)冷氣主機3 台、型號MDV-280(10)W/D2CH1(B)冷氣主機1台(下合稱系爭 冷氣主機)、編號二所示電氣箱1只(下稱系爭電氣箱)、 編號三所示黑色電源線(自起點a延伸至終點g)、編號四所 示冷媒管(自起點a延伸至終點f)、編號五所示冷媒管(自 起點a延伸至終點f)、編號六所示灰色電源線(自起點a延 伸至終點b)、編號七所示綠色線(自起點a延伸至終點b) (上開電源線、冷媒管、綠色線,下合稱系爭管線)、編號 八所示鐵支架9個(與系爭冷氣主機、系爭電氣箱、系爭管 線,合稱系爭地上物),並於105年5月17日簽署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於使用期限內不得交由他人使用系爭平 台,使用期限屆至或區權會否決系爭決議時,願回復原狀歸 還系爭平台。嗣原宿公司於110年8月間結束營業,其使用系 爭平台以經營旅館之目的已完成,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已消 滅,惟原宿公司未歸還系爭平台及回復原狀,竟將裝設在系 爭平台之系爭地上物所有權出售及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平台,自無合法權源等情。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 2款、第213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系爭切結書之約 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平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㈡上訴人應將第㈠項所示管線所經過之原宿大廈牆壁回復 原狀。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伊所有之地下一樓專用部分無處放置系 爭地上物,始向原宿大廈管委會提出申請放置,且經系爭決 議同意放置系爭地上物,又系爭決議乃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管 理使用方式所為之決議,未經廢止前,對原宿大廈區權人全 體自生拘束力,伊自得繼續有權使用系爭平台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49頁): ㈠系爭地上物含空調主機、管線支架、洗洞線材如原審卷第143 至155頁照片所示。 ㈡原審被告原宿公司在原宿大廈地下一樓經營旅館,至110年8 月間即結束營業並遷址至他處(見板簡字卷第39至41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平台屬原宿大廈全體區權人共有,上訴人 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平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1條、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2款、公寓條例第9 條第4項規定、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及回復原狀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各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 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 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 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 委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 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公寓條例第 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  ㈡查系爭平台為全體區權人共有之公共設施,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7頁),又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詳後述),且系爭冷氣主機、系爭電氣箱占用系爭平台,系 爭管線沿原宿大廈牆壁貫穿至地下車道牆壁等情,業經原審 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復有現場照片及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板簡字卷第177頁、原審卷第63至89 頁),應堪認定,依上說明,各區權人,除另有約定外,即 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且應依其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㈢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決議,其有權在系爭平台上放置系爭地上 物云云,惟查系爭決議會議紀錄記載:「…十、討論事項及 決議:…第二案案由:公共空間置放設備(B1、B2)討論案。 說明:B1、B2因空調主機無位置放置,今申請放置於大樓後 方發電機排風口上(瓦斯室旁為永久無償使用公共區域), 區權人是否同意,且請B1、B2各取得2/3區權人建物暨土地 同意書,再行使用。決議:1.使用年限十年,期限屆至即恢 復原狀歸還,若有使用不當,造成鄰損或其他不可預知的危 害,概由B1承租戶廖李嘉、B2區權人全權自行負責。2.B1承 租戶廖李嘉、B2區權人使用前須將施作圖說、切結書及B1、 B2使用範圍協議書交由管委會確認,並取得本社區2/3區權 人建物暨土地同意書後方可使用」(見板簡字卷第27至29頁 ),嗣由廖李嘉以原宿公司名義出具予原宿大廈管委會之系 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就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之瓦斯室前方平台長510公分、寬205公分,使用範圍 如附圖所示放置空調主機之使用年限十年,且不得交由他人 使用,若因非法使用或使用不當,造成鄰損或其他不可預知 之損害或罰款,概由立切結書人就其使用部分全權自行負責 。又使用期限屆至或區權會決議否決105年4月12日區權會之 第二案決議內容時,立切結書人願回復原狀歸還前開平台, 並不得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有違反,願無條件給付新 臺幣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一切損害,絕無異議…… 」(見板簡字卷第31頁)。其他區權人包括上訴人出具之同 意書亦載稱:「立同意書人同意原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必 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之瓦斯室前方平台長510公分、寬205公分,使用範圍如附圖 所示放置空調主機之年限10年,且不得交由他人使用,若彼 等因非法使用或使用不當,造成鄰損或其他不可預知之損害 或罰款,應就其各自使用部分全權自行負責。又使用期限屆 至或區權會決議否決105年4月12日區權會之第二案決議內容 時,原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必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回復 原狀歸還前開平台,並不得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如有違 反,應無條件給付新台幣伍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一 切損害。若有遺留物品未搬者,視為廢棄物處理,原宿國際 實業有限公司、必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使用部分應賠償 一切處理費用。」(見板簡字卷第187至191頁),足見區權 會在105年4月12日開會決議同意地下一樓之承租人原宿公司 使用系爭平台,但未同意上訴人使用,有權使用系爭平台為 原宿公司,非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其得依系爭決議有權使 用系爭平台云云,自不可取。  ㈣上訴人復抗辯其於103年10月15日向原宿大廈管委會提出申請 放置空調設備云云。惟觀諸其提出之103年10月15日申請書 ,記載:「主旨:頂樓公共空間置放B1商旅設備申請一案, 惠請准予辦理。說明:設備內容:㈠熱汞主機1部、㈡PU發泡 儲水保溫桶直徑160CM/高度240CM*2座、㈢1HP熱水循環馬達* 2只、㈣1HP熱水回水馬達*1只、㈤冷氣專用冷卻水塔1座」( 見板簡字卷第193頁),足認上訴人係申請熱汞主機等設備 放置頂樓,並非申請系爭地上物放置於系爭平台,是上開申 請書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平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不可採。   ㈤上訴人辯稱系爭決議乃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管理使用方式所為 之分管契約,系爭地上物得繼續使用系爭平台云云。惟按分 管契約即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成立 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立之,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決議 並無同意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平台以放置系爭地上物,已如 前述,亦非區權人協議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平台之分管契約。 況原宿大廈於112年5月16日區權會就系爭決議進行討論,達 成不同意系爭平台放置系爭地上物使用之決議,有該會議紀 錄可查(見原審卷第207頁),是區權會最新決議已推翻系 爭決議甚明,上訴人辯稱有其基於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云云 ,即不可取。   ㈥查原宿公司在原宿大廈地下1樓經營旅館,至110年8月間即結 束營業並遷址至他處,有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13日函文、原 宿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憑(見板簡字卷第39至41頁 ),足認原宿公司已無使用系爭平台以設置系爭地上物供其 經營旅館之必要,其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不得交由他人 使用,並將系爭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 於110年8月2日發函通知原宿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回復原 狀,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板簡字卷第53、55頁),是上訴人 抗辯管委會同意其使用系爭平台,原宿公司不使用系爭平台 則應歸伊使用,伊非系爭同意書之他人,自得繼續使用系爭 平台云云,洵非可採。   ㈦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並未騰出地下4樓冷氣機房供其放置系 爭地上物,被上訴人權利濫用或區權會決議顯失公平云云, 並提出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2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主張其並無拒絕上訴人放置系爭地上物在地下4樓, 因地下4樓為公共空間,被上訴人有維護之義務,要進公共 空間須提出申請書(見板簡字卷第193、195頁),上訴人倘 有申請即會安排等語。查地下4樓為原宿大廈之公共空間,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則公共空間之使用 應經區權人決議,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申請在地下4樓放 置系爭地上物之證據資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  ㈧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依此,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查原宿公司將系爭地上物轉讓出售予上 訴人,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上開事 實(見原審卷第20、28頁),可知上訴人已自認其等為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原宿公司係將系爭地 上物轉讓出售予張一凡,李美螢當時並未參與也不知情,李 美螢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委無足採,自無從撤銷自認。是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上 訴人,堪以認定。  ㈨基上,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平台既未經區權人決議 同意,顯已違反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條 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即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平 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系爭管線所經過之原宿大廈牆 壁回復原狀,核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並非原宿大廈之區權人   ,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即非系爭平台之共有人,且亦非使用 借貸之貸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及回復原狀,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坐落系爭平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應將系爭管線 所經過之原宿大廈牆壁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0-09

TPHV-113-上易-396-20241009-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林淑慧 林貴煌 林淑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湯奇峰間塗銷抵押權登記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惟 未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 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0-08

TPHV-113-重再-35-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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