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陳薇因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忠一
劉美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陸仟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李忠一負
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元為
被上訴人李忠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李忠一如以新
臺幣肆佰陸拾捌萬陸仟捌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於
民國109年9月8日與被上訴人李忠一之代理人即其配偶被上
訴人劉美君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建物門牌○○市○○區○○路0
段00巷0○0號7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因賣方違約而
解約,而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及第213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劉美君與李忠一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及遲延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3款、第9條第5款約定,備位請求李忠一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8至23頁)。經
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請求敗訴,備位請求一部勝訴即判命李
忠一應給付上訴人31萬3,2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上
訴人調整先、備位順序,先位請求李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懲
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468萬6,800元本息;備位則改主張
本件已由劉美君承擔賣方之義務,變更聲明為請求劉美君應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50
至351頁、卷二第87至88頁)。劉美君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
之變更(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然核上訴人於本院備位聲
明所為變更,與原審先位聲明均係本於上訴人請求劉美君給
付系爭契約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之同一基礎事實,證
據資料共通,亦無礙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
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李忠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9月8日與李忠一之代理人劉美君簽
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房地,雙方並特別約定:待李忠一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劉美君名下後,再以劉美君名義辦理買
賣產權移轉登記予伊。嗣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9日以夫妻贈
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劉美君,仲介即訴外人葉吉峰遂將系爭房
地之建物及土地權狀交付予訴外人即聯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地
政士廖惠嵐以辦理買賣完稅過戶事宜。詎劉美君於109年11
月12日下午1時許,至聯華地政士事務所將系爭房地權狀取
走,於109年11月13日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次序5、擔保10
9年11月12日金錢借貸債權額2,000萬元,清償日期:111年11
月12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郭亦令,且系爭房地於
109年12月7日遭劉美君之債權人寶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鋪公司)聲請假扣押限制登記。伊於109年12月12日以
台北大安郵局第55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559號存證信函)
催告李忠一、劉美君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未獲置理,遂於11
0年6月4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161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61
4號存證信函)通知李忠一、劉美君解除系爭契約。李忠一
未依約排除系爭抵押權設定,致無法辦理過戶交屋,爰依系
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9條第5款約定,先位請求李忠一應
再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468萬6,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備位主張系爭契約特別約定由劉美君承擔賣方之義
務而為併存之債務承擔,請求劉美君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
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上訴聲明暨上訴
四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忠一
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劉美君則以: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請求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並無所據。又上訴人既主張系
爭契約已解約,卻不同意地政士廖惠嵐返還系爭房地權狀,
使伊繳息困難又無法出售系爭房地,每月受有25萬元之貸款
利息損失,迄至113年9月已有超過500萬元之利息,伊得以
此債權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或將此債權讓與李忠一,使李
忠一亦得以此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忠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李忠一應給付上訴人31萬3,200元本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李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468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劉美君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忠一未為任何答辯聲明。劉美君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與劉美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卷二
第196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經仲介葉吉峰之居間,以9,000萬元
向李忠一之代理人劉美君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27至55頁)。
㈡雙方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特別約定:賣方(即李忠一,下同
)尚在辦理夫妻贈與產權移轉登記,雙方同意待夫妻贈與產
權登記完成(即由李忠一移轉登記在劉美君名下)後,再以
劉美君名義辦理買賣產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即上訴人,下同
),公契立約日以夫妻贈與登記完成日翌日為買賣立約日(
見原審卷一第36頁)。
㈢系爭房地於109年11月9日由李忠一以夫妻贈與原因移轉其應
有部分登記予劉美君。仲介葉吉峰遂將移轉登記後之系爭房
地之建物及土地權狀交付予聯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廖惠
嵐以辦理買賣完稅過戶事宜(見原審卷一第59頁)。
㈣劉美君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至聯華地政事務所將系
爭房地權狀取走,於109年11月1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郭亦
令(見原審卷一第63頁)。
㈤本件稅單係於109年11月21日核下。
㈥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遭劉美君之債權人寶鋪公司聲請假
扣押限制登記(見原審卷一第59頁)。
㈦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以系爭559號存證信函催告李忠一及
劉美君於7日內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
,李忠一及劉美君屆期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限制登記
(見原審卷一第65至73頁)。
㈧上訴人再於110年6月4日以系爭1614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
第6條第9款、第7條第2款及第10條第3款,通知李忠一及劉
美君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
卷一第91至95頁)。
㈨上訴人就本件買賣業已給付買賣價金3,600萬元等款項至履約
保證專戶(原審卷一第111頁)。
㈩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於110年6月9日
寄發內湖江南郵局第25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51號存證信
函),表示依約認證買方主張解除契約後,將返還專戶價金
予買方(原審卷一第291至295頁)。
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9條第5款約定,請求李
忠一應再給付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468萬6,800
元本息等情,李忠一並未到場及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經查:
⒈上訴人原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
3,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李忠一,
下同)不得就買賣標的增加借貸或提供設定抵押權、出租、
出典、讓售擔保等情事或其他擴張信用之行爲,否則乙方應
於完稅前排除理清。」(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6條第9款
約定:「本約辦理繳稅手續、產權移轉登記送件前,若有本
約第7條第1、2款情事者,乙方最遲應於稅單核下5日内排除
理清,否則應即停止繳稅、產權移轉登記等作業。若乙方逾
15日仍未配合履行,並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定期間催
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見原審卷一第31頁
);第10條第1、3款約定:「甲乙任一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
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7日以上期間催告仍未履行,雙
方同意應由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告仍未履行或認證後,本約
即生解除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
、「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未依約履行、不為給付、給付不
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
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
並同意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見原審卷一第33頁);第
12條第9款約定:「雙方相互間所為之洽商,徵詢或通知辦
理事項如以書面通知,應以本約所載之連絡地址為通信地址
,如發生無法送達或當事人拒收時,概以郵遞日視為送達生
效日。」(見原審卷一第34頁)。
⑵上訴人主張:劉美君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1時許,至聯華地
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權狀取走,於109年11月13日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訴外人郭亦令,而被上訴人未於109年11月21日稅
單核下後5日内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逾15日仍未配合履
行;又上訴人於109年12月12日以系爭55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於文到7日内塗銷之並為逾期將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
,於110年1月5日由代理人劉美君收受,然被上訴人屆期仍
未塗銷;上訴人再於110年6月4日以系爭1614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未經收受,嗣經郵局招領
逾期退回;另僑馥公司於110年6月9日以系爭251號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表示依約認證買方主張解除契約後,將返還專
戶價金予買方,該函亦未經收受,嗣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等
情,有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上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
及退件通知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3至107、291至303
頁),復為劉美君所不爭執,系爭1614號存證信函及系爭25
1號存證信函既以系爭契約所載李忠一連絡地址為送達址,
則依上揭系爭契約第12條第9款約定即應分別以110年6月4日
及110年6月9日郵遞日為送達生效日,復依第10條第1款約定
,系爭契約業經僑馥公司認證而於110年6月9日發生解除之
效力,上訴人主張於110年6月4日解除契約,尚有誤會。而
李忠一既以上揭第10條第3款約定同意以上訴人已支付價金
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上訴人,上訴人斯時亦已給
付買賣價金3,6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有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專戶明細暨出款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是上訴人原得請求李忠一給付3
,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上訴人原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之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
遲延違約金313萬2,000元:
系爭契約第9條第5款約定:「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
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
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09年1
2月11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
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如屆最
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
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如逾
十五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
甲方有權解除本約(見原審卷一第32頁)。查被上訴人經上
訴人催告後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而未於109年12月11日最
後期限完成點交,業如前述,既屬可歸責於賣方李忠一之事
由,則上訴人依上揭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遲延違約金,應屬
有據。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按買賣總價金9,000萬元之
萬分之2,即每日1萬8,000元計算,並自最後期限翌日即109
年12月12日至系爭契約發生解除效力之前一日即110年6月8
日,合計179日,上訴人主張得請求自109年12月12日至110
年6月3日合計174日之遲延違約金共313萬2,000元(計算式:
l萬8,000×174=313萬2,000),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僅請求李忠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合計500
萬元,為有理由: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
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
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
,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忠一始終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顯未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
實盡主張及舉證責任,上訴人則主張:伊並未領回全部已給
付之價金,包括仲介依約定自履保專戶所扣賣方仲介服務費
及履保的保管費計31萬5,400元,上訴人並支出買方仲介服
務費50萬元,本件訴訟起訴迄今已逾3年,上訴人無法取回
全部已付價款,買賣雙方並多達6、7起訴訟案件,伊為此亦
支出很多勞力、時間及費用,包含律師費,伊僅請求總價9,
000萬元百分之5.6之違約金500萬元並無過高等語,並提出
系爭確認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又上訴人原得請
求李忠一給付3,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313萬
2,000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上訴人僅請求
李忠一支付500萬元之違約金,應屬適當,無再予酌減之必
要。另劉美君雖陳稱:伊因上訴人不同意地政士廖惠嵐返還
系爭房地權狀,使伊繳息困難,而每月受有25萬元之貸款利
息損失,伊將此債權讓與李忠一,使李忠一得以此與上訴人
之債權抵銷等語,然李忠一從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抵銷之抗
辯,劉美君亦非李忠一之訴訟代理人,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
,附此敘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詳如前述,則其備位聲明請求劉
美君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遲延違約金500萬元部分,即無
庸審理,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第9條第5款之
約定,請求李忠一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10月1日(見原審卷二第33頁,於111年8月1日國外公示
送達,經60日於111年9月3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除原判決已命李忠一給
付31萬3,200元本息外,上訴人請求李忠一再給付468萬6,80
0元(計算式:500萬-31萬3,200=468萬6,800),及自111年
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命供擔保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忠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