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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6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 代 理人 張清和 被 告 李汪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29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2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4

CLEV-113-壢保險小-461-202410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87號 原 告 黃柏紘 被 告 張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 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晶片密碼提供非屬 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 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 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 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年籍資料不 詳名為「梁國棟」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提供其 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某時起,假冒投資人員之身 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 云,致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1年3月17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23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部分款 項至其它帳戶而提領一空,致伊受有23萬元損害等語。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 66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35、4889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 系爭處分書)等附卷可稽(卷8-11、39-50),是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3萬元(罰金得如易服勞役)確定,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 及處分書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含被告之自白)、系爭 帳戶個案檢視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相互勾 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 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復經原告提出匯款回條為佐(卷16),且經本院調閱系爭處 分書之卷宗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 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3萬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14日(卷3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CLEV-113-壢簡-1487-2024101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86號 原 告 彭富聖 被 告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傷害案件(112年度原簡字第4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 2年度原附民字第3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 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因交班問題而與伊 發生口角,被告明知緊抓他人手部有造成身體致傷之可能, 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伊之左手臂,致使伊受有 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刑事判決也承認了,原告還請求5萬元,他 的良心過的去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同事關係,於111年8月23日上午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因交班問題而與其發生口角 ,被告明知緊抓他人手部有造成身體致傷之可能,仍基於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其之左手臂,致使其受有左側上臂 挫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原簡 字第4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5,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並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經 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包含被告之自 白)、證人之證述、手機錄影畫面暨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 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 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 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 佐以被告自陳:伊在刑事判決也承認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可採。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徒手抓原告 之左手臂,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 之侵權行為,被告就此應負賠償責任, ⒉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徒手抓其之左手臂,致使其受有左側上臂 挫傷之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碩士肄業,從事保 全工作,每月薪資3萬8,000元;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 地工作,每日實做實領工資1,500元以內(本院卷31反), 及兩造名下之112年財產、所得狀況(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併參酌系爭傷 害發生之原因、時、地及影響程度【如兩造之關係(即同事 關係)、發生原因(即交班問題而發生口角)、被告之手段 (即徒手抓原告之左手臂)、被告之主觀犯意(即不確定故 意,非直接故意)、原告之傷勢(即左側上臂挫傷)等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 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即113年9月13日(本院卷28)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4

CLEV-113-壢小-1386-2024101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5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宜昀(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唐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91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4

CLEV-113-壢小-1456-20241014-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 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229元,實質上 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 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堆高 機,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間隔,向 右偏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王怡惇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共計修復費為18萬24元(含零件費13萬3,110元、工資4萬6, 914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查核 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修車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費清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交通事故卷宗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 ,撞及系爭車輛,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負全部過失責任,且 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佐以原 告已賠付修復費18萬24元予系爭車輛之保戶,從而,原告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件折 舊後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6萬229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 )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5年10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13萬3,11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萬3,315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 萬6,914元後,總計為6萬229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110×0.369=49,1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110-49,118=83,992 第2年折舊值 83,992×0.369=30,9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992-30,993=52,999 第3年折舊值 52,999×0.369=19,5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999-19,557=33,442 第4年折舊值 33,442×0.369=12,3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442-12,340=21,102 第5年折舊值 21,102×0.369=7,7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102-7,787=13,3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4

CLEV-113-壢保險簡-17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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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陳秀珠 被 告 魏心彤(原名魏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5日參加以原告為 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 下同)2萬元,會員含會首共33會,採內標制,於每月5日開 標。嗣被告於109年8月5日以3,900元得標,得標金額為52萬 6,900元,被告並領取47萬9,200元,嗣被告於110年7月5日 起即不給付,共計19期積欠會款38萬元。爰依民法合會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 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參加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也有按時繳納會 款,後來原告倒會,也沒有向我們收款,伊共有19期死會會 錢未繳,伊不會給原告錢,但可以將錢給活會會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5日參加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即 系爭互助會),約定每會會款2萬元,會員含會首共33會, 採內標制,於每月5日開標,被告於109年8月5日以3,900元 得標,並於110年7月5日起即不給付會款,共計19期積欠會 款3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會款簽收收據、互助會名冊等為 憑(卷6、8),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1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名冊,原告已於109年5月5日得標(卷8),先行敘明。再者,被告辯稱原告倒會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原告自陳其係結束系爭互助會等情,是無論係原告倒會或由其結束系爭互助會,可認系爭互助會已不能繼續進行,揆諸上開規定,除另有約定外,僅由未得標會員,得向會首或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而原告為會首且已得標,自不得向被告即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是被告否認給付義務,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萬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CLEV-113-壢簡-1435-20241014-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複 代 理人 陳文修 被 告 賴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6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0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上午8時43分,駕駛車 牌00-00號動力機械(下稱系爭卡車起重機),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中華路與文化二路路口時,未保持安全間距,不慎碰 撞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黃文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 )1萬7,437元(含零件費3,228元,工資1萬4,209元),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1萬7,437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臨時通行證,且有警察看,只要原告提出鑑 定書,再來談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上午8時43分,駕駛系爭卡車起重 機,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訴外人黃文耐則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路段行駛於中間車道, 行經中華路與文化二路路口,被告及訴外人黃文耐均左轉至 文化二路,轉至文化二路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1萬7,437元(含零件費 3,228元,工資1萬4,209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查核單 、行車執照、修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費清單、賠款滿意書等為 憑(卷5-17),復經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暨截 取照片等為證(卷37-54),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茲就 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訴外人黃文耐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方面: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應依臨時通行證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2項、第83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關於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須先聲請通行證隨車攜帶之規定,不僅在於保護通行道路、橋樑之完整,尚須審酌駕駛人有無駕駛能力與資格,更應視當地之交通狀況、動力機械之性能以決定通行之路線、時間以及行駛速度,探究其目的,除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共利益外,亦兼有保護參與交通者之個人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述臨時通行證核發規定本旨,無非因重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容易有佔用車道大部、影響一般車流順暢,致其他車輛多有超越之行為,然欲超越之車輛稍有不慎,即有發生碰撞等行車事故之可能,且以上、下班交通尖峰時間更為明顯。故由主管機關逐案審查而以核發臨時通行證為管理之機制,並限制行駛時間、路線,以防範動力機械行駛道路影響一般人車之生命財產。而本件系爭卡車起重機為動力機械(卷51),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惟被告明知系爭卡車起重機與一般汽車有別,受到更為嚴格之管制,尤應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臨時通行證核發規定等法令,不得任意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且觀諸被告提供系爭卡車起重機之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內容,系爭卡車起重機寬度為3公尺,且限行路線第15點已載明「桃園市市區道路:……7:00-9:00及17:00-19:00禁止行駛」,此有上開臨行通行證可佐(卷63),而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上午8時43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佐(卷23、37-38),可知被告於禁止行駛動力機械時段,逕自駕駛幾乎佔滿車道之系爭卡車起重機,顯已違反臨時通行證核發規定,對於其他人車安全構成危險。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文耐駕駛系 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中間車 道,行經中華路與文化二路路口,左轉時,未換入內側車道 ,即左轉駛入文化二路,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甚明。  ⒊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盤點系爭事故發生所有之原因,係被告駕駛 系爭卡車起重機,於禁止行駛動力機械時段,行駛於上開路 段,而訴外人黃文耐行駛於中間車道,左轉時,未換入內側 車道,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與訴外人黃文耐各自違規行 為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方面: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卷5反),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4月18日已使用2年7月,零件費3,228元扣除折舊後 為1,008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1萬4,209元後,必 要修復費為1萬5,217元(計算式:1,008元+1萬4,209元=1萬 5,217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 險法第53條所謂保險代位,保險人係得就其賠償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其性質屬法定請求權之移轉,而得由保險人據此對 肇事人請求賠償。查,原告確係系爭車輛之車體險保險人, 並已為保險給付,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之權,而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為1萬5,217元,且被告與訴外人黃文耐各自違規 行為均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業如前述,值此原告應承受訴外人黃文耐所負擔50%之過失 責任,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609元(計算式 :1萬5,217元X50%=7,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 ,自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2日(卷27)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609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28×0.369=1,1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28-1,191=2,037 第2年折舊值 2,037×0.369=7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37-752=1,285 第3年折舊值 1,285×0.369×(7/12)=2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85-277=1,00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4

CLEV-113-壢保險小-473-202410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林虹君 被 告 李易鍾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毀損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4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4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明原因,夥同真實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1日夜間8時2分許,騎乘 不知情友人張云雅持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該真實不詳之男子,至伊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六合街之住處 前後,被告即持其自備之紅色及白色油漆桶各1桶,朝伊上 該住家鐵捲門潑灑,致鐵捲門遭油漆附著污損無從完全清除 ,而不堪使用,致伊支出清潔工具費新臺幣(下同)5,540 元、噴漆費2萬5,000 元,並由家人清洗計算費用為2萬元, 安裝監視器費用4萬元,及心生恐慌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9,46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侓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伊願意以10萬元和解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明原因,夥同真實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1日夜間8時2分許,騎乘不知情 友人張云雅持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該真 實不詳之男子,至其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六合街之住處前後, 被告即持其自備之紅色及白色油漆桶各1桶,朝其上該住家 鐵捲門潑灑,致鐵捲門遭油漆附著污損無從完全清除,而不 堪使用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院卷5-6,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以被告犯 毀損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 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包含被告之坦承)、證人之證述 、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員警職 務報告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 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 件判斷之依據,且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 以被告表示對於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沒有意見,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被告上開潑灑油漆予鐵捲門行為,自 屬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因而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清潔工具費5,540元、噴漆費2萬5,000 元、清洗費2萬元部分 :   被告上開潑灑油漆予鐵捲門行為,使鐵捲門遭油漆附著污損 無從完全清除,致原告購買清潔工具用以清洗鐵捲門,並僱 工重新噴漆,而計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 據(附卷13、17-19),佐以被告不爭執,核屬均為回復鐵 捲門原狀而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清潔工具費 5,540元、噴漆費2萬5,000 元、清洗費2萬元,自屬有據。  ㈡安裝監視器費用4萬元部分:   本件被告係潑灑油漆予鐵捲門,而造成鐵捲門遭油漆附著污 損無從完全清除之損害,業如前述,而原告事後支出4萬元 加裝監視器,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安裝監視器費用4萬元,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9,46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是被告持紅色及白色油漆桶各1桶 ,朝原告住家鐵捲門潑灑,致鐵捲門遭油漆附著,依目前社 會情態觀之,含有恐嚇之意,必造成原告心生恐懼,堪認精 神上受有痛苦,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 為3、4萬元;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工地做工,每月薪資 為2、3萬元(院卷25反),及兩造於112年度之財產所得( 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 產),併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上說明)、 被告朝原告住家鐵捲門潑灑油漆之態樣、原告受驚嚇程度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9,460元,尚嫌過 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540元(計算式:5,540元+2萬5 ,000元+2萬元+5萬元=10萬5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自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12年10月5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卷21),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540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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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慧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林詩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2 3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然至今仍未 見補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上訴抗告查詢 清單等可憑,依前述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CLEV-113-壢簡-238-20241008-4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賢銘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 2日113年度壢小字第55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且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具上訴理由)簽 名欄均漏未簽名或蓋章,僅記載「林雅惠」,而林雅惠非本件之 訴訟代理人,且未附委任狀,上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核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7,66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併提出上訴人已簽章之上訴狀或由上訴人簽章之委任狀,任一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CLEV-113-壢小-55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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