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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7 號、113年度偵字第4970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因被告對 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醫犯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國醫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 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 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性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 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暨衡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復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另參酌各罪之行為態樣、間隔時間,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㈣本件被告竊得之物,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黑色PUMA斜背 包1個(內有短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藥品 1包、鑰匙1串、紅包袋1只)已返還被害人外,其餘之物均 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林國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羽絨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國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國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                         第4970號                         第6718號   被   告 林國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醫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7月、4月、7月確定,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5日入 監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 1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缺錢花用 ,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4月22日14時許至同日14時50分許止之某時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農地,見林浚宇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以該鐵鎚敲破上開自小貨 車之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打開車門 進入該自小貨車,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羽 絨外套1件(價值13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113年度 偵字第4827號)  ㈡於113年5月4日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大庄下游大排旁柑宅仔土地公廟,見 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長棍伸入鐵柵內,以撈勾方式竊取刁勝剛所管理之 土地公神像上掛著金牌2面(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 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970號)  ㈢於113年5月26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名間鄉東湖村第七公墓名間幹137分1 5K5980BB53電線桿處附近之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李清沛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清沛放置於該處貨櫃車 廂前之黑色PUMA斜背包1個(內有短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 駕駛執照各1張、藥品1包、鑰匙1串、紅包袋1只及現金2萬5 000元等物,除現金2萬5000元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得 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後將皮夾內之現金2萬5000元取走 ,旋將斜背包連同上開物品棄置在名間鄉新街一號橋下後騎 車逃逸。 二、案經林浚宇、刁勝剛、李清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國醫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2.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案發前之超商監視器畫面顯示結帳之男子係被告之事實 3.惟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浚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刁勝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㈤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投警鑑字第1130032657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上遺留之鐵鎚1把,經送驗其上DNA,研判混合2人DNA,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㈥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進路線地圖、行經路線沿途及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及被告之穿著特徵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時雖頭戴頭套,無法辨識面貌。然於案發前,被告進入超商及騎乘機車時所穿著之黑色短褲(印有白色圖樣)、黑色拖鞋樣式與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顯示之黑色短褲(印有白色圖樣)、黑色拖鞋樣式相似之事實。 ㈦ 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進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4日投警鑑字第1130038357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失竊之斜背包,經送驗其拉鍊上DNA,研判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判決意旨足參。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斷再犯 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  ㈢被告所竊取之現金500元、羽絨外套1件、金牌2面、現金2萬5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NTDM-113-易-741-20250219-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翔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 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貨運站,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3個帳戶( 下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包裹寄送予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不明暱稱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 碼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提供他人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黃明翔所寄交本案3帳戶提款卡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王晨卉等1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晨卉、吳乙采、施慧文、陳思涵、楊竣富、吳嘉琪、 李秉謙、戴睿儀、陳慈媛、徐郁寰、黃靜文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明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 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6月11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貨運站,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 卡以包裹寄送予LINE不明暱稱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密碼 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而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惟否認 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也是被騙的,因 為當時我收到中獎通知,對方說有防火牆,說要解除,重新 用一次,其實我也聽不太懂這是什麼意思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至20頁、偵卷第21至23 頁、本院卷第7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晨卉、吳乙采、 施慧文、陳思涵、楊竣富、吳嘉琪、李秉謙、戴睿儀、陳慈 媛、徐郁寰、黃靜文、證人即被害人黃宥蓁、何益丞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至54頁),復有王晨卉等13人遭詐 欺報案資料(含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等,見警卷第67頁以下)、寄貨單據(見警卷第 21頁)、本案3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 至62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確與事 實相符,堪值採信,上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陳稱已無留存與該不詳暱稱之人間之 對話紀錄,則被告辯稱因在網路參加抽獎活動而遭詐騙始提 供本案3帳戶給他人此節,並無相關證據可供參憑,真實性 已屬有疑。  ⒉況依被告所述,被告係因中獎獎金無法匯入帳戶,其始會依 指示提供本案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衡以「個人 金融帳戶是否遭限制匯入款項」與「提供金融卡(含密碼) 供他人認證」之間,並無經驗或事理上之合理關連,亦難認 有何一次交付3個金融帳戶給他人之必要,被告辯稱其交付 本案3帳戶給他人使用是基於正當理由等語,實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 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 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 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 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 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始終否認涉犯洗錢防制法之 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 ,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本案提供本案3帳戶予 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 與金流之透明,考量其迄未與附表所示王晨卉等13人成立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因提供本案3帳戶而 對附表所示之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鐵捲門安裝工人,家庭經濟情形貧窮, 無親屬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晨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0時12分許起,佯為IG暱稱「年輪攝像館」、LINE暱稱「陳政佑」等身分對王晨卉誆稱:購物訂單參加抽獎中了二獎,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且所匯費用可以退款云云,致王晨卉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5時45分 2,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56分 2,000元 2 吳乙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0時許起,佯為IG某精品賣家、LINE暱稱「李藝」工作人員等身分對吳乙采誆稱:下標購買精品訂單參加抽獎已中獎,須依指示先行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吳乙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4時50分 4,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10分 2,000元 3 施慧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4時46分許起,佯為IG某賣家名稱「fxpmegr」、LINE暱稱「陳政佑」等身分對施慧文誆稱:購物訂單參加紅包抽獎已中獎,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施慧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5時27分 4,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46分 2,000元 113年6月12日16時1分 2萬元 4 陳思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0時41分許起,佯為IG某賣家暱稱「chengbaoert」之身分對陳思涵誆稱:購物訂單參加盲盒抽獎中了現金獎,須依指示先行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陳思涵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5時26分 3,000元 華南帳戶 5 黃宥蓁(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某時許起,佯為IG某賣家暱稱「chengshitl」、暱稱「陳政佑」專員之身分對黃宥蓁誆稱:購物訂單參加抽獎中了現金及手機等獎項,須依指示先匯核實款項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黃宥蓁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5時52分 2,000元 華南帳戶 6 楊竣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14時43分許起,佯為IG某賣家身分對楊竣富誆稱:抽中粉絲回饋活動,在所列商品中可以2000元之促銷價格購買云云,致楊竣富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4時46分 2,000元 華南帳戶 7 吳嘉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Messenger某買家名稱「藍若」、LINE暱稱「林錦川」之賣貨便客服等身分對吳嘉琪誆稱:有意購買吳嘉琪手中演唱會門票;惟須完成賣貨便賣家帳號驗證程序,方能進行演唱會門票交易云云,致吳嘉琪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3時35分 2萬5,123元 彰銀帳戶 8 李秉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某時許起,佯為網路某買家及LINE某不明暱稱之賣貨便客服等身分對李秉謙誆稱:有意購買李秉謙販售之相機鏡頭;惟須完成賣貨便賣家帳號驗證程序,方能進行商品交易云云,致李秉謙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3時16分 4萬40元 彰銀帳戶 113年6月12日13時27分 2萬,2023元 9 戴睿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0時8分許起,佯為網路買家名稱「鄭雄遠」向戴睿儀同學下單已賣貨便交易方式購買排氣管商品,復分別佯為LINE某不明暱稱之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客服等身分對戴睿儀誆稱:須完成賣貨便賣家帳號及銀行帳戶認證程序,方能進行商品交易云云,致戴睿儀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3時34分 4萬9,988元 彰銀帳戶 10 陳慈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某時許起,佯為IG名稱「fxpmegr」、LINE某不明暱稱等身分對陳慈媛誆稱:購物訂單參加抽獎已中獎,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陳慈媛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5時2分 2,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8分 2,000元 113年6月12日15時29分 2,000元 113年6月12日18時5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 何益丞(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15時許起,佯為IG名稱「逸香坊」之賣家身分對何益丞誆稱:購物訂單參加抽獎已中了IPHONE 15 PRO手機獎項,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何益丞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9時17分 2,000元 12 徐郁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3時15分許起,佯為臉書某買家、LINE暱稱「陳美欣」之賣貨便客服等身分對徐郁寰誆稱:有意購買徐郁寰手中高雄啤酒音樂節門票;惟須完成賣貨便賣家帳號驗證程序,方能進行門票交易云云,致徐郁寰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20時42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3 黃靜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某時許起,佯為IG某賣家暱稱「chengshitl」、暱稱「陳政佑」財務經理等身分對黃靜文誆稱:購物訂單參加抽獎已經中獎,須依指示先匯款項方能順利領獎云云,致黃靜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12日18時14分 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12日18時45分 2,000元 113年6月12日19時39分 2,000元 113年6月12日19時51分 1萬8,000元 113年6月12日20時50分 7,017元

2025-02-19

NTDM-113-金易-29-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桂珍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95、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桂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曾桂珍自民國101年9月20日起迄今,在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擔 任殯葬管理所臨時人員,負責第十三公墓納骨堂(即懷恩堂 納骨塔,址設苗栗縣○○鎮○○○000○0號,下稱懷恩堂)引導民 眾參訪、選位、祭祀、憑弔;骨灰(骸)進堂受理選位登記 、安置、管理;環境清潔維護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屬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曾桂珍明知應清廉 自持,僅得依苗栗縣通霄鎮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之收費 標準收費,竟利用協助喪家辦理入塔正位事宜之機會,基於 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9月18日13時許,彭信翰(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懷恩堂1樓,將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紅包交予曾桂珍,作為曾桂珍協助開啟其母彭蔡 惠貞之骨灰櫃及固定骨灰罈之對價,曾桂珍以此方式收取賄 款600元。  ㈡於112年10月19日22時許,鄧瑩嬌(所涉罪嫌,業經本院為科 刑判決)在懷恩堂1樓大廳,將裝有現金1,200元之紅包交予 曾桂珍,作為曾桂珍於下班後特地至懷恩堂為其開門,使其 子張天浩之骨灰罈得以先暫置於納骨塔之對價,曾桂珍以此 方式收取賄款1,200元。  ㈢於112年12月16日5時許,蕭苡竹(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懷恩堂管理室前,將裝有現金1,000元 之紅包交予曾桂珍,作為曾桂珍於上班時間外特地至懷恩堂 為其開門,使其公公李阿茂之骨灰罈得以先暫置於納骨塔, 俾當日下午辦理法會誦經及正位等事宜之對價,曾桂珍以此 方式收取賄款1,000元。  ㈣於112年12月20日5時許,林怜利(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懷恩堂1樓大廳,將裝有現金600元之紅 包交予曾桂珍,作為曾桂珍於上班時間外特地至懷恩堂為其 開門並協助固定其婆婆吳黃勤妹骨灰罈之對價,曾桂珍以此 方式收取賄款60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曾桂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 卷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核與證人彭信翰 、鄧瑩嬌、蕭苡竹、林怜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5685卷第105至119頁、第129至133頁,他卷第111至1 12頁、第251至257頁、第262頁),並有苗栗縣通霄鎮公所 僱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擬僱用人員切結書、承辦人與業務 職掌表、懷恩堂管理人員工作分配表、通霄鎮殯葬管理所個 人出勤紀錄表、懷恩堂使用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 卷可稽(見偵5685卷第135至141頁、第193至201頁、第205 頁、第215頁、第221頁、第2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4罪。被告前揭4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首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見偵5685卷第33 至36頁),亦自白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示犯行,並已實際繳回犯 罪所得(見偵3595卷第11至13頁),又其所圖不正利益均在 5萬元以下,犯罪情節較輕微,故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通霄鎮公所擔任殯葬管理所臨時人員,本應奉 公守法,廉潔自持。詎其在協助彭信翰、鄧瑩嬌、蕭苡竹、 林怜利等人開啟懷恩堂大門或固定骨灰罈時,竟分別收受其 等所交付之紅包,觀其行為不僅損及公務機關聲譽,亦斲傷 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性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並未主動向彭信翰、鄧瑩嬌、蕭苡竹、林怜利等人索 取賄賂,而係基於民俗被動收受渠等所交付之解穢紅包,主 觀惡性尚非重,且所收取之金錢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再參以被告並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堪認其素行尚可。另 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自首部分犯 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所呈現良好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 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仍擔任殯葬管理所臨時人員 ,家中經濟狀況非佳,尚有高齡之婆婆需其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至13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酌以被告實施上揭犯行之 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 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㈣另審諸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因本院如 令被告入監服刑,可能導致其遭標籤化,而難於刑罰執行完 畢後再度尋求就業或融入社會,或非妥適。是本院再三斟酌 ,認被告前開經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 得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 思記取教訓並拓展其個人視野外,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 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 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 及命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被告再度犯罪並回歸 正常生活。至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 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 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 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被告本案所犯均係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爰經斟酌全案情節,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 第2項等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宣告褫奪公權2年。且依刑 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 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實施前揭4次犯行後,分別有獲取犯罪所得600元、1,200元、1,000元、600元,合計3,4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曾桂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曾桂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曾桂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曾桂珍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9

MLDM-113-訴-527-20250219-3

中秩聲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異 議 人 黃任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就其所為之中市 警三分偵字第1140011085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4年2月5日凌晨1時1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關係人潘○○所經營之職業賭 場,經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異議人及其他賭客等20人,以麻 將牌聚賭之情事,並當場扣得異議人賭資新臺幣(下同)14 萬3500元(下稱系爭款項),因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罰鍰9,000元,並沒入系爭款項之上 開賭資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固有於原處分意旨所示之時間在上揭地點 ,惟當天係因在場之友人詹○○要約其到場泡茶敘舊,於是其 即協同兒子黃○○一同到場,卻被警方誤以為係到場聚賭,因 此聲明異議,請求就原處分沒入部分予以撤銷,並將沒入之 金錢發還異議人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以於上揭時、地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查 獲異議人參與賭博等情,有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 表、查扣賭具、賭資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按 賭場內之賭博型態乃屬一動態過程,賭客會攜帶相當預備之 賭資前往賭博為常態,則聲明異議人所攜帶之賭資,不因是 否放置於賭桌上或以放於聲明異議人身上而異其判斷,原處 分機關認定聲明異議人攜帶置於身上,且金額顯然並非一般 供日常生活之用的現金,係賭資之一部分,尚屬於社會經驗 之常態,於採證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上難認有違誤之處。 四、異議人雖辯稱:遭沒入之系爭款項並非賭資,係客戶交付之 貨款及過年受贈之紅包等語。然異議人無法說明其攜帶系爭 款項進入賭博場所之正當理由究竟為何。再者,倘若如異議 人所述,係客戶交付異議人之貨款,以及配偶、兒子贈與之 紅包等大筆現金之系爭款項,衡情,異議人自應趕緊攜回家 中隱密存放才是,實無於半夜凌晨時分,隨身攜帶外出前往 人多混雜之賭場訪友之理。 五、況異議人於遭警查獲時,於114年2月6日5時1分至45分警詢 時供述「其大部分的錢是我早上要交貨主的貨款,我出門就 帶在身上,我是剛到賭博現場,還沒開始玩,警察就進來查 賭。…」等語;然異議人於所提出之異議狀中卻記載「…,而 至案發現場時,於隨身背包中有客戶何○○所給付之貨款$119 ,830元,另有配偶林○○所贈與之紅包12,000元、兒子黃○○所 贈與之紅包3,600元;…」等語,兩者顯然相互矛盾歧異,自 難採信。對照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其係剛到賭場,且對現 場「推筒子」賭博之方式及規則應屬熟稔之程度觀之,顯然 異議人其前往該地應係以賭博為目的。遑論,異議人稱前往 上揭地點係為了找在場友人詹○○「泡茶敘舊;然詹○○卻於警 詢時供稱:伊不知道現場狀況,在場的人伊只認識異議人及 其子,伊是去找異議人等語觀之,顯見議人所持異議理由, 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六、異議人既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於上開時地參與賭博財物之非行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緩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 異議人之賭資14萬3500元,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聲明異 議,指摘原沒入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發還賭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9

TCEM-114-中秩聲-6-20250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睿祥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徐佩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37號、第64號、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0「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 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一、甲○○(原名阮立德)自民國99年起至112年止,為陸軍第三 支援指揮部基隆彈藥分庫祥豐營區(址設基隆市○○區○○街00 ○0號,下稱祥豐營區)士官長,兼任經辦水電修繕及工程等 公共工程案承辦人,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志宏係超讚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基 隆市○○區○○街00號,下稱超讚工程行)負責人;孫予儀係老 虎空間室內裝修工程行(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下 稱老虎工程行)負責人;黃勢淙係向晉源土木包工業(址設 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2樓,下稱晉源工程行)負 責人吳振僓借用晉源工程行名義施作工程;包明峻係廣昇源 機電工程行(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廣昇源工 程行)負責人。 二、甲○○自106年6月起至112年8月間,於承辦附表編號1至30所 示工程時,利用未滿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現為150,0 00元)之小額採購工程,得由承辦人逕自洽訪廠商之機會, 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與上開工程行人員黃志 宏、孫予儀、黃勢淙及包明峻(下稱黃志宏等4人)約定以 採購金額約1成為甲○○之回扣,而由上開工程行承攬附表編 號1至30所示工程案件,黃志宏等4人即分別以超讚工程行、 老虎工程行、晉源工程行、廣昇源工程行名義製作報價最低 之估價單,再與其他廠商洽詢,均提出符合軍方內部作業規 定之複數估價單。甲○○取得估價單後,再自行或以其長官身 分交付估價單予不知情之祥豐營區採購案件承辦人沈敬堯、 洪宇嫻、吳哲毅、郭耀武及蘇逸賢,指示前揭各承辦人依照 比價結果,將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工程分別發包予上述工 程行承作(黃志宏等4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均由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黃志宏等4人則於各該工程完工及請款 後,於附表編號1至30所示收取回扣時間及地點,分別交付 附表編號1至30所示回扣金額予甲○○,甲○○共收取回扣231,5 03元(起訴書誤載為231,351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12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5-200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審 理坦承不諱(他卷第165-180、297-306頁,軍偵37卷一第65 -71、79-81、115-123、319-324、337-341頁,本院卷第202 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志宏(他卷第281-286頁,軍偵37卷 一第289-294、357-360頁)、孫予儀(他卷第263-268頁, 軍偵37卷一第281-284頁)、黃勢淙(軍偵37卷一第267-275 頁)、包明峻(軍偵37卷一第303-310、349-351頁)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吳振僓(軍偵37卷一第185-199、205-215頁 ,軍偵70卷第105-114頁)、沈敬堯(他卷第155-163、273- 275頁)、洪宇嫻(他卷第129-137、255-260頁)、吳哲毅 (軍偵70卷第133-138頁)、郭耀武(軍偵70卷第139-145頁 )、蘇逸賢(軍偵70卷第123-131頁)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祥豐營區工程表(他卷第28 9-291頁)、超讚工程行發票對帳表(軍偵37卷一第131-137 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3年7月22日北廉字第11 343669980號函及所附承包工程清單、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 揮部113年7月10日陸三支指字第1130130921號函及所附108 年至113年小額採購統計表、核銷等相關資料(軍偵37卷二 及卷三)、本院通訊監察書(他卷第29-31、49-51、69-71、 91-93、111-113頁,軍偵70卷第155-185頁)、通聯調閱查 詢單(軍偵70卷第187-190頁)、通訊監察譯文(軍偵70卷 第191-211頁)、孫予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軍偵70卷第213-223頁)、被告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軍偵70卷第2 25-230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 表及照片(軍偵70卷第231-244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軍偵70卷第339-34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 弊罪,其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 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 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回扣」係 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 ,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工程案完工 且請款後,收取黃志宏等4人交付之採購金額約1成作為「 回饋」,而屬回扣。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為,均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因自首、自白而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 於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 ,與刑法犯罪所得之沒收,二者規範目的固不相同,但無 排斥關係應併予適用,而其中所謂「所得財物」之內涵, 亦應與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之利得範圍,作相同 之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意指行為人除 具備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外,併有「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自應逕適用 該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 前段、後段規定,而「遞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 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繳交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231, 503元乙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同扣 卷第4頁)、本院收據(本院卷第176頁)存卷可憑。次查 證人吳振僓於113年7月3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 詢問時證稱其係透過綽號「阿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士財~鐵工」)之人介紹認識被告,「阿財」曾向其 提及須交付被告介紹費或紅包,始得承接後續工程案件等 語(軍偵37卷一第189-192頁)。被告於同日受詢問時明 確指認「阿財」即是黃勢淙,黃勢淙係向吳振僓借用晉源 工程行名義,承攬附表各編號所示工程案件,並交付「獎 金」(即回扣)予被告等語(軍偵37卷一第116-121頁) ,堪認附表編號25至28部分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 黃勢淙之情形。是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29、30所示2 6次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減輕 其刑;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4次犯行,依同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 下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 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 ,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而處以較 輕之刑,俾免輕罪重罰。上開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 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足 當之。而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 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 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並於判決中敘明其理由(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各 次犯行所得財物如附表各編號「回扣金額」欄所示,均在 50,000元以下。又被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行為對社 會廉潔風氣造成不當影響,應予非難,然卷內無證據可證 有何影響附表各編號所示工程案件之正常進行,亦無證據 顯示有衍生其他不法情事。再酌之其係因小額採購工程案 件廠商難尋(見他卷第171頁被告供稱:基隆地區廠商經 訪商完畢,均不願意承作等語,及他卷第219頁黃志宏供 稱:因超讚公司可以施作很多種類項目,加上軍方撥款速 度很慢,很多廠商不願意做,所以甲○○才會找超讚公司來 做等語),其因便宜行事及一時貪念而致生本案,相較於 實際取得高額不法利益或賄賂等重大貪污行為,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應均屬輕微,堪認其本件各次所為均符合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要件,爰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 如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4次犯行,均再依法遞減輕之(附 表編號1至24、29、30部分詳下述)。   3、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多次收取回扣雖有不當,然其就本 件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已自 動繳交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悛悔 之意。且其收取回扣數額少則135元(附表編號21),多 則10,000元(附表編號24)或20,000元(附表編號23、28 ),其餘則數千元不等,自106年至112年間合計收取231, 503元之回扣金額,數量尚非甚鉅。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 重,然自被告整體犯罪情節觀之,其非惡劣無赦,犯罪情 狀仍認有足可憫恕之處,是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4、29 、30所示犯行,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 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仍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 上之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憾,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24、29、30所示26次犯行部分,均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5至28所示 犯行,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第12條第1項 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自難謂有何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辯護人就此部分酌減其刑之請求,尚難憑採,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本應廉 潔自持,竟利用兼任經辦水電修繕及工程等職務之機會, 為本件收取回扣犯行,所為自屬非是。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堪認有悔悟之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自述五專肄業 、現擔任救護車緊急救護人員、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其中1名子女患有重大傷病之先天性心臟疾病,見本院卷 第71-74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 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 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 00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 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六)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 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 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 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 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 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各次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均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酌本 案犯罪性質及情節,併予宣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於宣告 多數褫奪公權者,僅諭知就其中最長之2年執行之。 三、沒收: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前者並可免除其刑),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 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 追徵之無謂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106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如附表各編號「回扣金額」欄所示,業經被告全數繳回, 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 別於其所為各次犯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工程名稱 工程時間 工程金額 收取回扣時間、地點 回扣金額 負責廠商、施工及交付回扣之人 主文 1 不詳 106年6月 98300元 106年6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 9830元 超讚工程行,黃志宏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元沒收。 2 106年廢棄物清運工程 106年6月 77100元 106年6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771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沒收。 3 庫區水溝整建工程 106年10月 89400元 106年10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894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 4 W01庫房地板整建工程 106年10月 73500元 106年10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735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沒收。 5 生活區圍牆鐵絲網柵欄更新工程 106年10月 34000元 106年10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34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 6 彈藥庫防水閘門安裝工程 107年6月 95000元 107年6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5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 7 不詳 107年7月 59583元 107年7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5958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捌元沒收。 8 軍官寢鍋爐更新工程 108年3月 11300元 108年3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113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沒收。 9 W14彈藥庫房屋頂浪板修繕 108年5月 97500元 108年5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75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10 W05彈藥庫房電力整修工程 108年7月 95770元 108年7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577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柒元沒收。 11 南港A15哨所拆除工程 108年7月 98250元 108年7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825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 12 防水閘門安裝工程 108年10月 54753元 108年10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5475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伍元沒收。 13 廚房瓦斯管配管工程 109年12月 29800元 109年12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298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沒收。 14 南港營區廢棄物處理工程 110年10月 42000元 110年10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42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 15 生活區兵舍屋簷鏽蝕整修工程 110年12月 97510元 110年12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750元(起訴書誤載為9751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16 電箱防漏暨設備更新工程 111年5月 97950元 111年5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795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伍元沒收。 17 80加侖鍋爐更新等2項工程 111年10月 91120元 111年10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112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 18 50加侖鍋爐更新等2項工程 111年11月 87868元 111年11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8786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陸元沒收。 19 W03、W05、W07庫房防爆門檢修工程 111年11月 93000元 111年11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3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 20 祥豐營區水溝搶修工程 111年12月 90000元 111年12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9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21 不鏽鋼三通管連接等2項工程 112年3月 1350元 112年3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135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 22 支分庫大寢冷氣維修 110年10月 10000元 110年10月間某日,於甲○○上開住處附近OK便利商店 5000元 老虎工程行,孫予儀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23 南港營區第三庫區圍籬設置案 110年11月 98900元 110年11月間某日,於南港營區第三庫區施工工地 20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24 W06W08庫房頂棚維修案 111年11月 68000元 112年9月3日,匯入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25 庫儲用特種車輛鋼棚擴建工程 109年4月 97000元 109年4月間某日,於甲○○上開住處 5000元 晉源工程行,黃勢淙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26 南港營區水塔管線查修改道案 110年6月 10000元 110年6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不詳地點 1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7 W08號庫防爆門維修 112年6月 31500元 112年7月底某日,於黃勢淙基隆市暖暖區寧靜街工廠 5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28 W08庫房天花板修復工程 112年8月 130000元 112年10月初某日,於黃勢淙基隆市暖暖區寧靜街工廠 20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29 配電箱電源線路配置工程 107年3月 86500元 107年3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祥豐營區吸菸室 7000元 廣昇源工程行,包明峻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30 官兵寢電力線路重整工程 107年10月 83900元 107年10月工程結束並請款後某日,於祥豐營區吸菸室 7000元 甲○○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2025-02-18

KLDM-113-訴-198-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翔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洪崇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1521、22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3 、30854、35687、38501、40519、46204、48246、50019、53511 號、113年度偵字第8255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47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9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如其附表一編號1、3-13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 刑,以及丙○○無罪部分,均撤銷。 丁○○經原審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13「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丁○○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宣告刑)。 丁○○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3-13部分), 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七所示和解書、調解筆 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子○○、壬○○、己○○、乙○○、庚○○、辛 ○○、高綺彣,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丙○○部分)  丙○○(TELEGRAM暱稱「大金」)與其高中同學丁○○、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霍金」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向羅睿廉接洽 收購金融帳戶事宜。丁○○乃於民國111年12月21-23日間某時,在 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某統一便利超商,向羅睿廉收取其所有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羅睿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丁○○隨即於同日傍晚,在臺中 市潭子區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內,將羅睿廉交付之台新銀行、台中 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丙○○,丙○○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1-10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戊○○等人施詐,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1-10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一編號1-10之戊○○等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表爭執(本院113金上訴字第147 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9-246、466-472頁) ,被告丙○○則 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466-472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丙○○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與丁○○為高中同學,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並未自 丁○○處拿取任何帳戶,其也不是丁○○提出之飛機通訊軟體暱 稱「大金」之人;telegram名稱本來就可以重複設定,我設 定的名稱是「金大」,且所設定的名稱別人也都能設定,不 是我設定「大金」,別人就不能使用「大金」,我的暱稱不 論是「金大」或「大金」,都跟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㈠羅睿廉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則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戊○○等人均陷於錯誤,將 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等事實,均為被告丙○○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睿廉、丁○○此部分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戊○○等人於警詢 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丙○○雖否認其有向丁○○收取上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 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人員之行為。惟查:  ⒈丁○○向羅睿廉收取上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後,隨 即於同日晚上,在臺中市潭子區之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內,將 羅睿廉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TELEGRAM暱稱為「大金」之 丙○○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①112年5月10日警詢證稱:因 為朋友丙○○有在收簿子,一本薄子(買斷)可以收新臺幣(下 同)10幾萬元,我就發IG,結果羅睿廉自己密我,就提供他 的台中銀行及台新銀行2 個薄子資料,……都是丙○○及一名TE LEGRAM「霍金」在我們三個的群組内說要怎麼做,我再轉告 羅睿廉;丙○○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是「大金」;我只記得 我向羅睿廉拿完簿子後,當日晚上就在臺中市潭子區 (詳細 地址忘記了)交給丙○○等語(偵40519卷第61頁);②112年6 月28日警詢證稱:我跟丙○○為高中同學,當時是丙○○請我在 個人IG上張貼詢問有無提供帳戶作正常交易使用,會給予10 萬元左右,丙○○表示不願與交易方聯繫,才請我代為發文聯 繫(他曾表示,如果有拿到帳戶的話,有利潤會分給我), 羅睿廉知悉該廣告後主動連繫我,……羅睿廉也確實在某天( 時間我忘記了)在超商(也忘記正確地點),將一個包裹( 内容物為何,都是暱稱丙○○指定)交給我,我只負責拿包裹 ,在潭子區某處轉交給丙○○等語(偵53511卷第39頁);③112 年9月6日警詢證稱:111年11月底,丙○○請我幫忙找有沒有 人要租借或是販賣帳戶,請我在1G發文尋找,之後羅睿廉來 私訊我,問我租借帳戶是做什麼使用及租借的價錢,我跟他 說是做博弈使用,租借1本可以有10萬元,之後羅睿廉就把 帳戶存薄、提款卡交給我,當天傍晚我拿去台中市○○區○○路 000號(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子交給丙○○,錢的部分丙○○是說 要確定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才會給羅睿廉;丙○○有跟我說 事成後會給我一個小紅包,但我後面都沒有拿到,羅睿廉事 後也沒有拿到錢;丙○○是我讀明台高中的同班同學,認識3 至5年,沒有嫌隙仇恨或財務糾紛,之前都是用飛機通訊軟 體聯繫,我有提供暱稱 「大金」的對話紀錄資料給警方等 語(偵4707卷第80-82頁);④111年9月19日偵查時證稱:( 問:為何要拿羅睿廉的帳戶資料?)有朋友說要做博奕使用 ,我在IG上發訊息代發收帳戶,羅睿廉看到就來找我,對方 好像要給他10幾萬元;我說的朋友是丙○○,是本名,應該是 89年次左右;羅睿廉的帳戶資料交給丙○○語語(偵30853卷 第70頁);⑤原審113年6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跟丙○○是明 台高中同學,高中畢業後偶爾有往來,沒有恩怨或不愉快的 事情,跟丙○○沒有見面時會用手機Telegram聯繫,他在Tele gram 的暱稱是「大金」,因為有講過電話,才確定「大金 」就是丙○○,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301頁及112 年度偵 字第48246號卷第65頁Telegram對話紀錄是警方找我去做筆 錄時,我提供的;112年度偵字第48246 號卷第66頁編號4 、編號5圖中的藍色圈圈是丙○○傳語音訊息給我,每次的語 音訊息都是同一個人的聲音,不曾有過不同人的聲音;有跟 羅睿廉收兩個銀行帳戶資料,是在豐原大道的便利商店收, 拿到當天我就過去潭子一間山多利遊藝場後面的巷子交給丙 ○○;我於(111年)12月21日有傳羅睿廉個人資料給「大金」 ,這個「大金」是丙○○,傳這次資料給丙○○後,過幾天才把 羅睿廉帳戶資料交上去,112年度偵字第48246 號卷第66頁 編號4我有傳訊息說「驗完車就直接拿現金嗎」,傳訊息的 時間點,已經把羅睿廉的資料交上去,應該是於111年12月2 1日到23日之間交的;「霍金」是丙○○朋友,與「霍金」的 對話是因為一直拿不到錢,丙○○也沒有再回應,因為「霍金 」有加我,我就直接跟他聯繫等語(原審1521卷第78-86頁) 。前後就被告丙○○如何請其收購金融帳戶,所承諾之價金, 及其於IG上發訊息後羅睿廉主動聯繋,之後羅睿廉交付帳戶 之地點,以及其於收取之同日晚上在潭子山多利遊藝場附近 巷子交付予被告丙○○等經過,前後證述均相一致,於原審亦 詳證其如何確認Telegram 暱稱「大金」之人即為被告丙○○ ,以及為何與暱稱「霍金」之人聯絡之原因。衡之證人丁○○ 各次證述之時間有一定間隔,於原審作證時與第一次警詢之 時間,甚至已超過一年,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其何以能 就本案主要情節證述一致,而被告丙○○於原審雖稱其與丁○○ 在校時曾有口角、交情不好,但亦供稱並没有其他恩怨或仇 恨(原審1047卷第116頁),足認丁○○並無虛構事實以陷害被 告丙○○之明顯動機,所證內容亦與其提出之與Telegram暱稱 「大金」之人討論交付羅睿廉帳戶事宜之對話內容(偵4824 6卷第65-69頁)均相符合,所證自堪採信。  ⒉被告丙○○雖否認其為丁○○提出之Telegram暱稱「大金」之人 ,惟被告丙○○與丁○○為高中同學,已如前述,然其於本案偵 查時竟謊稱不認識丁○○云云(偵48246卷第191頁),已有避 就之情。且被告丙○○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 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818號、113年度偵字第14568 號、113年度少年偵字第17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判決、本院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另案),有 上開臺中地院判決、被告丙○○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 第291-311、477頁)。參之被告丙○○於該案為警扣得之作案 用iPhone手機1支,經擷取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者帳戶資 料及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丙○○使用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名稱為「金大」(另案113少連偵177號卷第298頁;本院卷 第256頁),被告丙○○於另案警詢,亦坦承其通訊軟體Teleg ram帳號為「@hao2277」、名稱「金大」等語(本院卷第359 頁),雖形式上與本案使用之名稱「大金」顛倒而似不同, 惟參之該案之工作群組中另有名稱為「明媚 陽光」「煥榮 劉」「德發 王」之人(本院卷第249、253-255頁),且被告 丙○○於另案警詢供稱:「陽光明媚」的Telegram使用者名稱 即為「陽光明媚」,但Telegram名稱有時候會自己顛倒順序 ,有時是「明媚 陽光」等語(本院卷第365頁),核與「劉 煥榮」之名稱顯示為「煥榮 劉」,「王德發」之名稱顯示 為「德發 王」之上情相符,足認被告丙○○於另案之Telegra m名稱雖顯示為「金大」,實則為「大金」之顛倒,兩者為 同一使用者名稱,此再觀之被告另案扣案iPhone手機,其自 行設定之使用者名稱亦為「大金」(另案113少連偵177號卷 第302頁;本院卷第260頁),堪認被告丙○○之通訊軟體Teleg ram名稱確為「大金」,於另案之Telegram名稱係因使用者 介面顛倒順序而顯示為「金大」,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確 實可信。再由被告丙○○於另案從事之車手提款工作,亦與人 頭帳戶之使用相關,與本案收購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具高度 關聯性,益顯明確,凡此,足以補強證人丁○○證述被告丙○○ 向之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情節,被告辯稱其暱稱不論是「金 大」或「大金」,本案均與之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丙○○向 丁○○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詐騙 後,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提款,縱各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 內,是被告丙○○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 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 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 、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 財之目的,足認被告丙○○與丁○○、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轉出 、提領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是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各次犯行,確為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舊 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 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自以修正後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 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丙○○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 「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 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後,即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業經認定如前,其等所為,意在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以 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是核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10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陸續匯款,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示犯行,與丁○○、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及將匯入款項轉出或提領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0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丙○○附表一編 號1-10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 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另案卷內資料,遽以丁○○之證述及其提出 之與暱稱「大金」、「霍金」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至多僅 能認定丁○○與暱稱「大金」、「霍金」之人聯繫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事宜,無法認定被告丙○○即為暱稱「大金」之人及有 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為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10行為 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 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 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 求之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 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訴外裁判,屬自 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 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該部分 自始未據起訴,並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 ,無庸為任何之諭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丙○○涉嫌共同 加重詐欺附表一編號11-13被害人高綺彣、張開忠、陳美玲 部分追加起訴,此有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追加起 訴書、原審公訴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筆錄(原審1047卷第20 3-204頁)可參,此部分自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原審未查,逕 就未經起訴之被告丙○○涉嫌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1-13被害 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依上開所述,本院自應將此 部分撤銷,且無須另為其他諭知,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丙○○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為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附表一編 號1-10告訴人戊○○等人,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財 物損失,造成其等精神痛苦,犯後復全然否認,且未與被害 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丙○○前科素行(參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層級,以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未婚,女友懷孕中 ,家中成員有母親、祖母及妹妹,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第 241頁;本院卷第480-48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附表一編號1 -10所示行為,係集中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4、5 日所為,亦有同一日所為者,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 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 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丙○○參與情 節、附表一編號1-10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10 所示各次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輕罪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丙○○否認有本案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 犯行實際獲有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10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固為被告丙○○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 業經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轉出、提領,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證 明其具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係收取人頭帳戶, 尚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若對其沒收此部分洗錢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被告丁○○「量刑一部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之審判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被告丁○○之補具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狀略以:本案僅就原 判決所為科刑範圍提起上訴;另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丁○○已與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己○○和解之情事,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重刑,於法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將被告丁○○之犯罪動機 、情狀及持續和解等狀況併予審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 語(本院卷第19-24、27-33頁),再於準備程序雖一度表示 :針對量刑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3 8頁),惟於審理時改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當庭一部撤 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114年1月21日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可參(本院卷第465、48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被 告丁○○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丁○○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 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丁○○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丁○○,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規定。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丁○○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 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修正後減刑要件更 趨嚴格,已如前述,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丁○○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一般洗錢罪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對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 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 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 、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 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丁○○就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處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 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部分 )   原判決認被告丁○○共同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敘明此部分量刑之依據,經核並無違法、 不當。衡酌被告丁○○此部分經原審論處之上開犯行,其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於此部分詐得財物為2萬元,認罪但未賠償之情狀下 ,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適中之刑度,並無過 重之情,被告丁○○上訴後亦未與被害人丑○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並無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發生,其此部 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即被告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13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丁○○犯附表一編號1、3-8、10-11、13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8、10-11 、13「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丁○○於 原審法院宣判前之113年6月28日即與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己○ ○成立調解,有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84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卷第317-318頁;), 原審於量刑時完全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判 決理由即有不備;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9、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犯行 ,被害人達詐欺金額各為20萬元、30萬元,較之附表一編號 7、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犯行,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均為 100萬元,情節明顯較輕,原審卻同樣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輕重顯有失衡,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 本旨有違,被告丁○○上訴主張原審附表一編號9、12部分之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⒊被告丁○○上訴後,於本院與附表一 編號1、3-4、6-8、10-11、13告訴人和解,並持續分期給付 包括與告訴人己○○調解之相關款項,有和解書影本、匯款紀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71、261-289、491-503頁), 是被告丁○○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 未洽,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亦有理由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3-13部分之宣告刑 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之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 ,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於本案前並無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為圖一己 私利,為本案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 流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 複雜;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 分,原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減刑事由),另於原審、本院各與附表一編號1、3-8 、10-11、13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買賣及套房出 租業務,已婚,小孩於000 年00月00日出生,家中成員尚有 祖父母、父母、姐姐,與祖父母、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480-48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本案犯行 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個人情況,所宣告自由刑對其致 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綜合考量,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刑事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審酌被告丁 ○○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行為,係集中於111年12月30日、112 年1月3、4、5日所為,亦有同一日所為者,時間密接,犯罪 手段與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 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 告丁○○參與情節及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與其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 示。  ㈢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3-8、10-11、13所示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其餘3位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表示有和 解意願而未進行和解),各被害人於調解筆錄、和解書中均 表明同意給予被告丁○○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足認其已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 和解條件,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就尚 分期履行之如附件一~七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丁○○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金額,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 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 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周至恒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30號、113年度 偵字第1111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一】;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二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 )。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備註 1 戊○○ 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透過「貴玄學館VIP25」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3時許 3萬元 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丁○○以1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2 丑○ 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丑○,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54分許 1萬元 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月3日11時56分許 1萬元 3 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14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佯稱提供「海瑞」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3時49分許 4萬元 ①丁○○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②丁○○和解情形如附件一。 112年1月3日13時59分許 4萬元 4 壬○○ 於111年12月2日8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②丁○○和解情形如附件二。 5 己○○ 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提供「隨身e策略」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44分許 47萬元 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②丁○○和解情形如附件三。 6 乙○○ 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提供「海瑞證券」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5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②丁○○和解情形如附件四。 7 甲○○ 於111年1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1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丁○○以10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8 庚○○ 於112年1月至3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8時19分許 100萬元 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②丁○○和解情形如附件五。  9 癸○○ 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提供「聯邦」、「隨身e策略」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辛○○ 於111年10月初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提供「鴻安」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4時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8分許,應予更正)。 16萬6,000元 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②丁○○和解情形如附件六。  11 高綺彣 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綺彣,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綺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追加起訴(即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㈠) ②丁○○和解情形如附件七。  112年1月4日8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1月4日8時4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2 張開忠 於111年11月26日13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開忠,佯稱提供網站加入會員,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開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44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追加起訴(即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㈡) 13 陳美玲 於111年12月27日11時42分許前同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美玲,佯稱提供「凱基」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4分許 5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②丁○○以2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39330卷 ①被告羅睿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第27至29頁)。 ②被告羅睿廉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主愛之家輔導中心證明書、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7、49頁)。 2 偵30853卷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065號函及所附羅睿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21至26頁)。  ②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至29頁)。 ③被害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1、38至52頁)。 3 偵30854卷 ①告訴人丑○提出之投資平臺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9至35頁)。 ②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至38頁)。 ③告訴人子○○提出之君子協定保密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45至47、51頁)。 ④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至58頁)。 ⑤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20013141號函暨檢附羅睿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第59至73頁)。 4 偵35687卷 ①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報案人壬○○交易 明細一覽表(第35頁)。 ②告訴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轉帳清單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海瑞APP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91至92、95、98至100頁)。 ③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至104、108至110、114頁)。 5 偵38501卷 ①告訴人己○○帳戶明細匯款時間一覽表(第15頁)。 ②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至31、39、53頁)。 ③告訴人己○○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結果、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73、85、89至91頁)。 6 偵40519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至28、65至71頁)。 ②被告羅睿廉提出與被告丁○○之對話紀錄擷圖(第29至35頁)。 ③被告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第73至81頁)。 ④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98至101、115至116頁)。 ⑤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投資網頁資料、詐騙集團寄送之包裹明細(第117、119至120頁)。 7 偵46204卷 ①被害人甲○○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31至39頁)。 ②被害人甲○○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海瑞APP網頁資料、手寫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1至50頁)。 8 偵50019卷 ①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至43、47至53頁)。 ②告訴人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及股票買賣交易明細表(第75至93頁)。 9 偵53511卷 ①被害人帳戶明細時間一覽表(第35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3至51、57至65頁)。 ③被害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至73頁)。 ④被害人癸○○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27至135頁)。 10 偵8255卷 ①告訴人辛○○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7、99、105、115至117頁)。 ②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集集鎮農會匯款回條(第71至77、81頁)。 11 偵48246卷 ①告訴人乙○○提出之投資網頁資料擷圖(第11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警卷 偵681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15號卷 偵39330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30號卷 偵111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 偵3085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3號卷 偵3085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4號卷 偵3568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87號卷 偵3850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01號卷 偵405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19號卷 偵4620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04號卷 偵500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19號卷 偵5351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11號卷 偵4824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46號卷 偵230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9號卷 偵2643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39號卷 偵2717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70號卷 偵3574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2號卷 偵3908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86號卷 偵111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 偵825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55號卷 偵470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 原審1047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卷 原審1521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卷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470-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翔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洪崇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1521、22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3 、30854、35687、38501、40519、46204、48246、50019、53511 號、113年度偵字第8255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47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9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如其附表一編號1、3-13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 刑,以及洪崇哲無罪部分,均撤銷。 乙○○經原審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13「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3「主文欄」所示之刑。 洪崇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宣告刑)。 乙○○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3-13部分), 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七所示和解書、調解筆 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蔡良奇、趙秋雅、陳嘉儀、李毓鵬、 葉羿稚、葉翠玲、甲○○,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洪崇哲部分)  洪崇哲(TELEGRAM暱稱「大金」)與其高中同學乙○○、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霍金」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向羅睿廉接 洽收購金融帳戶事宜。乙○○乃於民國111年12月21-23日間某時, 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某統一便利超商,向羅睿廉收取其所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羅睿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乙○○隨即於同日傍晚,在臺 中市潭子區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內,將羅睿廉交付之台新銀行、台 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洪崇哲,洪崇哲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 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詐騙他人匯款 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10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張瑞枝等人施 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一編號1-10之張瑞 枝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被告洪崇哲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表爭執(本院113金上訴字第147 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9-246、466-472頁) ,被告洪崇哲 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466-472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洪崇哲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崇哲固不否認其與乙○○為高中同學,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並未 自乙○○處拿取任何帳戶,其也不是乙○○提出之飛機通訊軟體 暱稱「大金」之人;telegram名稱本來就可以重複設定,我 設定的名稱是「金大」,且所設定的名稱別人也都能設定, 不是我設定「大金」,別人就不能使用「大金」,我的暱稱 不論是「金大」或「大金」,都跟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㈠羅睿廉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則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張瑞枝等人均陷於錯誤, 將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等事實,均為被告洪崇 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睿廉、乙○○此部分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張瑞枝等人 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名 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洪崇哲雖否認其有向乙○○收取上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 帳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人員之行為。惟查:  ⒈乙○○向羅睿廉收取上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後,隨 即於同日晚上,在臺中市潭子區之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內,將 羅睿廉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TELEGRAM暱稱為「大金」之 洪崇哲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①112年5月10日警詢證稱: 因為朋友洪崇哲有在收簿子,一本薄子(買斷)可以收新臺幣 (下同)10幾萬元,我就發IG,結果羅睿廉自己密我,就提 供他的台中銀行及台新銀行2 個薄子資料,……都是洪崇哲及 一名TELEGRAM「霍金」在我們三個的群組内說要怎麼做,我 再轉告羅睿廉;洪崇哲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是「大金」; 我只記得我向羅睿廉拿完簿子後,當日晚上就在臺中市潭子 區 (詳細地址忘記了)交給洪崇哲等語(偵40519卷第61頁 );②112年6月28日警詢證稱:我跟洪崇哲為高中同學,當 時是洪崇哲請我在個人IG上張貼詢問有無提供帳戶作正常交 易使用,會給予10萬元左右,洪崇哲表示不願與交易方聯繫 ,才請我代為發文聯繫(他曾表示,如果有拿到帳戶的話, 有利潤會分給我),羅睿廉知悉該廣告後主動連繫我,……羅 睿廉也確實在某天(時間我忘記了)在超商(也忘記正確地 點),將一個包裹(内容物為何,都是暱稱洪崇哲指定)交 給我,我只負責拿包裹,在潭子區某處轉交給洪崇哲等語( 偵53511卷第39頁);③112年9月6日警詢證稱:111年11月底 ,洪崇哲請我幫忙找有沒有人要租借或是販賣帳戶,請我在 1G發文尋找,之後羅睿廉來私訊我,問我租借帳戶是做什麼 使用及租借的價錢,我跟他說是做博弈使用,租借1本可以 有10萬元,之後羅睿廉就把帳戶存薄、提款卡交給我,當天 傍晚我拿去台中市○○區○○路000號(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子交 給洪崇哲,錢的部分洪崇哲是說要確定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 ,才會給羅睿廉;洪崇哲有跟我說事成後會給我一個小紅包 ,但我後面都沒有拿到,羅睿廉事後也沒有拿到錢;洪崇哲 是我讀明台高中的同班同學,認識3至5年,沒有嫌隙仇恨或 財務糾紛,之前都是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繫,我有提供暱稱 「大金」的對話紀錄資料給警方等語(偵4707卷第80-82頁) ;④111年9月19日偵查時證稱:(問:為何要拿羅睿廉的帳 戶資料?)有朋友說要做博奕使用,我在IG上發訊息代發收 帳戶,羅睿廉看到就來找我,對方好像要給他10幾萬元;我 說的朋友是洪崇哲,是本名,應該是89年次左右;羅睿廉的 帳戶資料交給洪崇哲語語(偵30853卷第70頁);⑤原審113年 6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跟洪崇哲是明台高中同學,高中 畢業後偶爾有往來,沒有恩怨或不愉快的事情,跟洪崇哲沒 有見面時會用手機Telegram聯繫,他在Telegram 的暱稱是 「大金」,因為有講過電話,才確定「大金」就是洪崇哲, 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301頁及112 年度偵字第48246號 卷第65頁Telegram對話紀錄是警方找我去做筆錄時,我提供 的;112年度偵字第48246 號卷第66頁編號4 、編號5圖中的 藍色圈圈是洪崇哲傳語音訊息給我,每次的語音訊息都是同 一個人的聲音,不曾有過不同人的聲音;有跟羅睿廉收兩個 銀行帳戶資料,是在豐原大道的便利商店收,拿到當天我就 過去潭子一間山多利遊藝場後面的巷子交給洪崇哲;我於(1 11年)12月21日有傳羅睿廉個人資料給「大金」,這個「大 金」是洪崇哲,傳這次資料給洪崇哲後,過幾天才把羅睿廉 帳戶資料交上去,112年度偵字第48246 號卷第66頁編號4我 有傳訊息說「驗完車就直接拿現金嗎」,傳訊息的時間點, 已經把羅睿廉的資料交上去,應該是於111年12月21日到23 日之間交的;「霍金」是洪崇哲朋友,與「霍金」的對話是 因為一直拿不到錢,洪崇哲也沒有再回應,因為「霍金」有 加我,我就直接跟他聯繫等語(原審1521卷第78-86頁)。前 後就被告洪崇哲如何請其收購金融帳戶,所承諾之價金,及 其於IG上發訊息後羅睿廉主動聯繋,之後羅睿廉交付帳戶之 地點,以及其於收取之同日晚上在潭子山多利遊藝場附近巷 子交付予被告洪崇哲等經過,前後證述均相一致,於原審亦 詳證其如何確認Telegram 暱稱「大金」之人即為被告洪崇 哲,以及為何與暱稱「霍金」之人聯絡之原因。衡之證人乙 ○○各次證述之時間有一定間隔,於原審作證時與第一次警詢 之時間,甚至已超過一年,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其何以 能就本案主要情節證述一致,而被告洪崇哲於原審雖稱其與 乙○○在校時曾有口角、交情不好,但亦供稱並没有其他恩怨 或仇恨(原審1047卷第116頁),足認乙○○並無虛構事實以陷 害被告洪崇哲之明顯動機,所證內容亦與其提出之與Telegr am暱稱「大金」之人討論交付羅睿廉帳戶事宜之對話內容( 偵48246卷第65-69頁)均相符合,所證自堪採信。  ⒉被告洪崇哲雖否認其為乙○○提出之Telegram暱稱「大金」之 人,惟被告洪崇哲與乙○○為高中同學,已如前述,然其於本 案偵查時竟謊稱不認識乙○○云云(偵48246卷第191頁),已 有避就之情。且被告洪崇哲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 款車手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818號、113年度偵字 第14568號、113年度少年偵字第17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判 決、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 另案),有上開臺中地院判決、被告洪崇哲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291-311、477頁)。參之被告洪崇哲於該案為 警扣得之作案用iPhone手機1支,經擷取通訊軟體Telegram 使用者帳戶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洪崇哲使用之通 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金大」(另案113少連偵177號卷第 298頁;本院卷第256頁),被告洪崇哲於另案警詢,亦坦承 其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為「@hao2277」、名稱「金大」等 語(本院卷第359頁),雖形式上與本案使用之名稱「大金」 顛倒而似不同,惟參之該案之工作群組中另有名稱為「明媚 陽光」「煥榮 劉」「德發 王」之人(本院卷第249、253- 255頁),且被告洪崇哲於另案警詢供稱:「陽光明媚」的Te legram使用者名稱即為「陽光明媚」,但Telegram名稱有時 候會自己顛倒順序,有時是「明媚 陽光」等語(本院卷第3 65頁),核與「劉煥榮」之名稱顯示為「煥榮 劉」,「王德 發」之名稱顯示為「德發 王」之上情相符,足認被告洪崇 哲於另案之Telegram名稱雖顯示為「金大」,實則為「大金 」之顛倒,兩者為同一使用者名稱,此再觀之被告另案扣案 iPhone手機,其自行設定之使用者名稱亦為「大金」(另案1 13少連偵177號卷第302頁;本院卷第260頁),堪認被告洪崇 哲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確為「大金」,於另案之Telegr am名稱係因使用者介面顛倒順序而顯示為「金大」,證人乙 ○○上開證述內容確實可信。再由被告洪崇哲於另案從事之車 手提款工作,亦與人頭帳戶之使用相關,與本案收購金融帳 戶之犯罪型態具高度關聯性,益顯明確,凡此,足以補強證 人乙○○證述被告洪崇哲向之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情節,被告 辯稱其暱稱不論是「金大」或「大金」,本案均與之無關云 云,並無可採。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洪崇哲 向乙○○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詐 騙後,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提款,縱各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 議內,是被告洪崇哲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 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 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之目的,足認被告洪崇哲與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及轉出、提領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各次犯行,確為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洪崇哲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洪崇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被告洪崇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 舊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自以修正後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洪崇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 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洪崇哲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故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後,即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業經認定如前,其等所為,意在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以 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是核被告洪崇哲如附表一編號1-10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陸續匯款,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洪崇哲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示犯行,與乙○○、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及將匯入款項轉出或提領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崇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0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洪崇哲附表一 編號1-10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 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另案卷內資料,遽以乙○○之證述及其提出 之與暱稱「大金」、「霍金」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至多僅 能認定乙○○與暱稱「大金」、「霍金」之人聯繫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事宜,無法認定被告洪崇哲即為暱稱「大金」之人及 有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為被告洪崇哲如附表一編號1-10 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 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 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 求之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 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訴外裁判,屬自 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 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該部分 自始未據起訴,並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 ,無庸為任何之諭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洪崇哲涉嫌共 同加重詐欺附表一編號11-13被害人甲○○、丙○○、陳美玲部 分追加起訴,此有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追加起訴 書、原審公訴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筆錄(原審1047卷第203- 204頁)可參,此部分自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原審未查,逕就 未經起訴之被告洪崇哲涉嫌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1-13被害 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依上開所述,本院自應將此 部分撤銷,且無須另為其他諭知,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洪崇哲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為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附表一 編號1-10告訴人張瑞枝等人,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 之財物損失,造成其等精神痛苦,犯後復全然否認,且未與 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洪崇哲前科素行( 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層級,以 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未婚,女友 懷孕中,家中成員有母親、祖母及妹妹,經濟狀況普通(原 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480-48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附表 一編號1-10所示行為,係集中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 、4、5日所為,亦有同一日所為者,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 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 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洪崇 哲參與情節、附表一編號1-10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 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被告洪崇哲如附表 一編號1-10所示各次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輕 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 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洪崇哲否認有本案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 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 額。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洪崇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10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固為被告洪崇哲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 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轉出、提領,已如前述,並無 證據證明其具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係收取人頭 帳戶,尚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若對其沒收此部 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被告乙○○「量刑一部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之審判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被告乙○○之補具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狀略以:本案僅就原 判決所為科刑範圍提起上訴;另原審漏未審酌被告乙○○已與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嘉儀和解之情事,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 6月重刑,於法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將被告乙○○之犯罪動 機、情狀及持續和解等狀況併予審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等語(本院卷第19-24、27-33頁),再於準備程序雖一度表 示:針對量刑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 238頁),惟於審理時改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當庭一部 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114年1月21日審判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465、48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 被告乙○○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乙○○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 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乙○○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乙○○,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規定。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乙○○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 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修正後減刑要件更 趨嚴格,已如前述,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乙○○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一般洗錢罪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對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 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 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 、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 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處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 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部分 )   原判決認被告乙○○共同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敘明此部分量刑之依據,經核並無違法、 不當。衡酌被告乙○○此部分經原審論處之上開犯行,其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於此部分詐得財物為2萬元,認罪但未賠償之情狀下 ,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適中之刑度,並無過 重之情,被告乙○○上訴後亦未與被害人錢真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並無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發生,其此部 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即被告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13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乙○○犯附表一編號1、3-8、10-11、13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8、10-11 、13「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乙○○於 原審法院宣判前之113年6月28日即與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 嘉儀成立調解,有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84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卷第317-318頁 ;),原審於量刑時完全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 由,判決理由即有不備;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雖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9、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犯行,被害人達詐欺金額各為20萬元、30萬元,較之附表 一編號7、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犯行,被害人遭詐欺金 額均為100萬元,情節明顯較輕,原審卻同樣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輕重顯有失衡,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之本旨有違,被告乙○○上訴主張原審附表一編號9、12 部分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⒊被告乙○○上訴後,於本院與 附表一編號1、3-4、6-8、10-11、13告訴人和解,並持續分 期給付包括與告訴人陳嘉儀調解之相關款項,有和解書影本 、匯款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71、261-289、491-50 3頁),是被告乙○○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亦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 亦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附表一編號1、3-13部分 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之定應執行刑亦 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於本案前並無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為圖一己 私利,為本案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 流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 複雜;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 分,原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減刑事由),另於原審、本院各與附表一編號1、3-8 、10-11、13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買賣及套房出 租業務,已婚,小孩於000 年00月00日出生,家中成員尚有 祖父母、父母、姐姐,與祖父母、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480-48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本案犯行 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個人情況,所宣告自由刑對其致 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綜合考量,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刑事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審酌被告乙 ○○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行為,係集中於111年12月30日、112 年1月3、4、5日所為,亦有同一日所為者,時間密接,犯罪 手段與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 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 告乙○○參與情節及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與其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 示。  ㈢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3-8、10-11、13所示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其餘3位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表示有和 解意願而未進行和解),各被害人於調解筆錄、和解書中均 表明同意給予被告乙○○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足認其已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 和解條件,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就尚 分期履行之如附件一~七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乙○○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金額,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 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 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周至恒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30號、113年度 偵字第1111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一】;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二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 )。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備註 1 張瑞枝 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瑞枝,佯稱可透過「貴玄學館VIP25」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瑞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3時許 3萬元 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乙○○以1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2 錢真 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錢真,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錢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54分許 1萬元 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月3日11時56分許 1萬元 3 蔡良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14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良奇,佯稱提供「海瑞」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良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3時49分許 4萬元 ①乙○○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②乙○○和解情形如附件一。 112年1月3日13時59分許 4萬元 4 趙秋雅 於111年12月2日8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趙秋雅,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秋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②乙○○和解情形如附件二。 5 陳嘉儀 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嘉儀,佯稱提供「隨身e策略」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嘉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44分許 47萬元 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②乙○○和解情形如附件三。 6 李毓鵬 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毓鵬,佯稱提供「海瑞證券」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毓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5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②乙○○和解情形如附件四。 7 李月梅 於111年1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月梅,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月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1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乙○○以10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8 葉羿稚 於112年1月至3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羿稚,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羿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8時19分許 100萬元 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②乙○○和解情形如附件五。  9 潘廣學 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廣學,佯稱提供「聯邦」、「隨身e策略」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廣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葉翠玲 於111年10月初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翠玲,佯稱提供「鴻安」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4時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8分許,應予更正)。 16萬6,000元 ①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②乙○○和解情形如附件六。  11 甲○○ 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追加起訴(即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㈠) ②乙○○和解情形如附件七。  112年1月4日8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1月4日8時4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2 丙○○ 於111年11月26日13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提供網站加入會員,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44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追加起訴(即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㈡) 13 陳美玲 於111年12月27日11時42分許前同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美玲,佯稱提供「凱基」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4分許 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②乙○○以2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39330卷 ①被告羅睿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第27至29頁)。 ②被告羅睿廉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主愛之家輔導中心證明書、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7、49頁)。 2 偵30853卷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065號函及所附羅睿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21至26頁)。  ②被害人張瑞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至29頁)。 ③被害人張瑞枝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1、38至52頁)。 3 偵30854卷 ①告訴人錢真提出之投資平臺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9至35頁)。 ②告訴人錢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至38頁)。 ③告訴人蔡良奇提出之君子協定保密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45至47、51頁)。 ④告訴人蔡良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至58頁)。 ⑤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20013141號函暨檢附羅睿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第59至73頁)。 4 偵35687卷 ①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報案人趙秋雅交易 明細一覽表(第35頁)。 ②告訴人趙秋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轉帳清單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海瑞APP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91至92、95、98至100頁)。 ③告訴人趙秋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至104、108至110、114頁)。 5 偵38501卷 ①告訴人陳嘉儀帳戶明細匯款時間一覽表(第15頁)。 ②告訴人陳嘉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至31、39、53頁)。 ③告訴人陳嘉儀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結果、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73、85、89至91頁)。 6 偵40519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至28、65至71頁)。 ②被告羅睿廉提出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擷圖(第29至35頁)。 ③被告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第73至81頁)。 ④告訴人李毓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98至101、115至116頁)。 ⑤告訴人李毓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投資網頁資料、詐騙集團寄送之包裹明細(第117、119至120頁)。 7 偵46204卷 ①被害人李月梅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31至39頁)。 ②被害人李月梅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海瑞APP網頁資料、手寫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1至50頁)。 8 偵50019卷 ①告訴人葉羿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至43、47至53頁)。 ②告訴人葉羿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及股票買賣交易明細表(第75至93頁)。 9 偵53511卷 ①被害人帳戶明細時間一覽表(第35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3至51、57至65頁)。 ③被害人潘廣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至73頁)。 ④被害人潘廣學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27至135頁)。 10 偵8255卷 ①告訴人葉翠玲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7、99、105、115至117頁)。 ②告訴人葉翠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集集鎮農會匯款回條(第71至77、81頁)。 11 偵48246卷 ①告訴人李毓鵬提出之投資網頁資料擷圖(第11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警卷 偵681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15號卷 偵39330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30號卷 偵111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 偵3085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3號卷 偵3085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4號卷 偵3568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87號卷 偵3850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01號卷 偵405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19號卷 偵4620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04號卷 偵500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19號卷 偵5351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11號卷 偵4824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46號卷 偵230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9號卷 偵2643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39號卷 偵2717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70號卷 偵3574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2號卷 偵3908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86號卷 偵111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 偵825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55號卷 偵470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 原審1047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卷 原審1521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卷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481-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楊玉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被 上訴人 呂光玄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 四月十三日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一年四 月十三日所辦理如附表所示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 產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自不成立;又 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如附表所示預告登記(下稱預告 登記),係於系爭債權未獲清償時,被上訴人得逕行主張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保全手段,然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 預告登記即失所依據,應併予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13 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 有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13日所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借款予上訴人,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 押權,設定時須有債權存在,又上訴人親自交付印鑑證明, 伊方以辦理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 11年4月13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11年4月13日所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系爭 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 定登記書、預告登記設定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9-4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2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應予塗 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按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 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 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又,普通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固不以提出債權憑證為必要, 但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借款之事實有爭執時,貸與人仍應就 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能僅憑抵押權之登記 即認有借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 旨可參)。  ㈡上訴人主張未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上 訴人間有200萬元借貸合意及本於借貸關係而交付200萬元借 款一事,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 權總金額為2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111年4月12日 金錢消費借貸,債務清償日期係113年4月11日,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均約定為無(見原審卷第33頁),惟利息約定 為無乙節,衡與一般民間消費借貸慣習不同,已難認兩造間 確有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母親(下稱呂母)間之錄音檔以證明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錄音檔譯文中上訴人稱:「要要要…塗銷過才可 以,妳這個設定給呂光玄…妳看看,如果他要錢,那個姓王 的代書說可以拿印鑑證明跟身分證,這樣就可以了。來跟我 去塗銷,我跟妳說,早期說妳或者妳那位就一樣,我可以包 個紅包,給妳紅,給妳大賺錢,我也是要給代書,我跟他( 即代書)說,你幫忙我,我可以過。」、「可以,這個設定 給呂光玄,你幫我看一下,如果他不要錢,姓王的代書…」 、「我會給他紅包,妳不用煩惱。(呂母:妳就給人家借) 」、「是啊。(呂母:名字是他的,你沒跟他借嗎?)」、 「我就跟他借,我才會說,你出來跟我兩個人一起出來塗銷 掉這樣才能解決。」、「(呂母:又去玩股票,才…)我的 兒子不敢再玩了,沒錢了,弄一弄,前後花了好幾百去了。 」、「(呂母:妳爸爸也有啊。)沒什麼有,已經生病那麼 久了,每個月6、7萬,6、7萬,妳能有多什麼可以花。」、 「幫我約一下,看何時,我叫輛車來,跟我一起去,拜託啦 …星期一有沒有時間,我叫車跟你們坐。」、「好啦,妳幫 我看約何時,我不會讓你們失禮,呂光玄跟妳,我都不會失 禮,我也不敢給王代書失禮,我都想好了。」、「(呂母: 王代書是妳的誰?)他幫我辦的。」(見同上卷第109-111頁 ),觀之錄音檔譯文,上訴人雖一再請呂母與被上訴人塗銷 設定,然未有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之內容,亦難 認被上訴人確有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分九次向其借款,依序於110年8月借款50萬元、110年9 月借款50萬元、110年10月借款80萬元、110年11月借款70萬 元、110年12月借款200萬、111年1月借款100萬元、111年3 月借款150萬元、111年4月借款200萬元、111年6月借款200 萬元,合計借款1,100萬元,均係在被上訴人家中交付現金 ,其係從事資源回收業,現金都會放在家裡云云(見同上卷 第118-119頁),惟被上訴人僅於能率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 司、全宏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桃園市舊貨業職業工會、 學成便當店、大南平小吃便當、桃園市石作業職業工會投保 勞工保險、就業保險、職業保險(見外放個資卷之投保資料 ),並未於資源回收業投保,難認被上訴人從事資源回收業 ;又被上訴人110年無財產,亦無收入(見同上卷之財產所 得線上查詢資料),被上訴人是否有資力借款上開金額予上 訴人,尚有疑義;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自110年8月起至111 年4月止合計借款900萬元【計算式:500,000+500,000+800, 000+700,000+2,000,000+1,000,000+1,500,000+2,000,000 】,則被上訴人僅於111年4月12日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 而未就彼時借款總額900萬元設定同額抵押權,實與一般常 情相違。再者,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112年度票字第2460 號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89頁)以證明其交付200萬元借款 予上訴人,惟該本票裁定係就上訴人於111年6月8日簽發面 額1,100萬元票款聲請強制執行,顯與系爭債權金額不符, 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有交付2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憑證,則 被上訴人是否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尚有疑義。此外,被 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其有於111年4月12日交付200萬元借款 予上訴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空言於111年4月12日借款200 萬元予上訴人乃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云云,自不足採, 兩造間自不成立2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按抵押權具有從屬性,以債權之成立為前提,若其債權不成 立或無效時,因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應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系爭債權 不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應不生效力,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妨 害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准許。又系爭 預告登記同意書雖記載保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 (見原審卷第45頁),惟系爭預告登記與系爭抵押權均於11 1年4月12日設定,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債 權之清償,可認系爭預告登記係為保全系爭債權之實現,又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另訂有債 權契約,是僅憑前揭同意書所載內容,尚難認被上訴人有系 爭預告登記欲保全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存在,既 系爭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請求權為不存在,該預告登記即妨 害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應併予塗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 產,於111年4月13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 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㈢被上訴 人應將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13日所辦理系爭 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民國):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限制(預告)登記內容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597.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1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111年4月13日 登記字號:桃資登字第078410號 權利人:呂光玄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111年4月12日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113年4月1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玉,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3/10000 種類:預告登記 登記日期:111年4月13日 收件字號:桃資登字第78420號 請求權人:呂光玄 義務人:楊玉 內容: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限制 範圍:43/1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建物面積78.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共有部分:同段3907建號、面積34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9/10000;同段3914建號、面積10,019.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1/1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111年4月13日 登記字號:桃資登字第078410號 權利人:呂光玄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111年4月12日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113年4月11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玉,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 共同擔保地號:寶山段1035 共同擔保建號:寶山段3718 種類:預告登記 登記日期:111年4月13日 收件字號:桃資登字第78420號 請求權人:呂光玄 義務人:楊玉 內容:保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限制 範圍:全部

2025-02-18

TPHV-113-上-1189-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翔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洪崇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1521、22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3 、30854、35687、38501、40519、46204、48246、50019、53511 號、113年度偵字第8255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470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9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一編號1、3-13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 刑,以及洪崇哲無罪部分,均撤銷。 甲○○經原審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13「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13「主文欄」所示之刑。 洪崇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宣告刑)。 甲○○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3-13部分), 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七所示和解書、調解筆 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蔡良奇、趙秋雅、陳嘉儀、李毓鵬、 葉羿稚、葉翠玲、高綺彣,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洪崇哲部分)  洪崇哲(TELEGRAM暱稱「大金」)與其高中同學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霍金」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向羅睿廉接 洽收購金融帳戶事宜。甲○○乃於民國111年12月21-23日間某時, 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某統一便利超商,向羅睿廉收取其所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行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羅睿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甲○○隨即於同日傍晚,在臺 中市潭子區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內,將羅睿廉交付之台新銀行、台 中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洪崇哲,洪崇哲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 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為詐騙他人匯款 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10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張瑞枝等人施 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一編號1-10之張瑞 枝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被告洪崇哲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表爭執(本院113金上訴字第147 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9-246、466-472頁) ,被告洪崇哲 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466-472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洪崇哲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崇哲固不否認其與甲○○為高中同學,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並未 自甲○○處拿取任何帳戶,其也不是甲○○提出之飛機通訊軟體 暱稱「大金」之人;telegram名稱本來就可以重複設定,我 設定的名稱是「金大」,且所設定的名稱別人也都能設定, 不是我設定「大金」,別人就不能使用「大金」,我的暱稱 不論是「金大」或「大金」,都跟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㈠羅睿廉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則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張瑞枝等人均陷於錯誤, 將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等事實,均為被告洪崇 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睿廉、甲○○此部分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張瑞枝等人 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名 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洪崇哲雖否認其有向甲○○收取上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 帳戶資料轉交詐欺集團人員之行為。惟查:  ⒈甲○○向羅睿廉收取上開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後,隨 即於同日晚上,在臺中市潭子區之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內,將 羅睿廉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TELEGRAM暱稱為「大金」之 洪崇哲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①112年5月10日警詢證稱: 因為朋友洪崇哲有在收簿子,一本薄子(買斷)可以收新臺幣 (下同)10幾萬元,我就發IG,結果羅睿廉自己密我,就提 供他的台中銀行及台新銀行2 個薄子資料,……都是洪崇哲及 一名TELEGRAM「霍金」在我們三個的群組内說要怎麼做,我 再轉告羅睿廉;洪崇哲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是「大金」; 我只記得我向羅睿廉拿完簿子後,當日晚上就在臺中市潭子 區 (詳細地址忘記了)交給洪崇哲等語(偵40519卷第61頁 );②112年6月28日警詢證稱:我跟洪崇哲為高中同學,當 時是洪崇哲請我在個人IG上張貼詢問有無提供帳戶作正常交 易使用,會給予10萬元左右,洪崇哲表示不願與交易方聯繫 ,才請我代為發文聯繫(他曾表示,如果有拿到帳戶的話, 有利潤會分給我),羅睿廉知悉該廣告後主動連繫我,……羅 睿廉也確實在某天(時間我忘記了)在超商(也忘記正確地 點),將一個包裹(内容物為何,都是暱稱洪崇哲指定)交 給我,我只負責拿包裹,在潭子區某處轉交給洪崇哲等語( 偵53511卷第39頁);③112年9月6日警詢證稱:111年11月底 ,洪崇哲請我幫忙找有沒有人要租借或是販賣帳戶,請我在 1G發文尋找,之後羅睿廉來私訊我,問我租借帳戶是做什麼 使用及租借的價錢,我跟他說是做博弈使用,租借1本可以 有10萬元,之後羅睿廉就把帳戶存薄、提款卡交給我,當天 傍晚我拿去台中市○○區○○路000號(三多利遊藝場)旁巷子交 給洪崇哲,錢的部分洪崇哲是說要確定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 ,才會給羅睿廉;洪崇哲有跟我說事成後會給我一個小紅包 ,但我後面都沒有拿到,羅睿廉事後也沒有拿到錢;洪崇哲 是我讀明台高中的同班同學,認識3至5年,沒有嫌隙仇恨或 財務糾紛,之前都是用飛機通訊軟體聯繫,我有提供暱稱 「大金」的對話紀錄資料給警方等語(偵4707卷第80-82頁) ;④111年9月19日偵查時證稱:(問:為何要拿羅睿廉的帳 戶資料?)有朋友說要做博奕使用,我在IG上發訊息代發收 帳戶,羅睿廉看到就來找我,對方好像要給他10幾萬元;我 說的朋友是洪崇哲,是本名,應該是89年次左右;羅睿廉的 帳戶資料交給洪崇哲語語(偵30853卷第70頁);⑤原審113年 6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跟洪崇哲是明台高中同學,高中 畢業後偶爾有往來,沒有恩怨或不愉快的事情,跟洪崇哲沒 有見面時會用手機Telegram聯繫,他在Telegram 的暱稱是 「大金」,因為有講過電話,才確定「大金」就是洪崇哲, 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第301頁及112 年度偵字第48246號 卷第65頁Telegram對話紀錄是警方找我去做筆錄時,我提供 的;112年度偵字第48246 號卷第66頁編號4 、編號5圖中的 藍色圈圈是洪崇哲傳語音訊息給我,每次的語音訊息都是同 一個人的聲音,不曾有過不同人的聲音;有跟羅睿廉收兩個 銀行帳戶資料,是在豐原大道的便利商店收,拿到當天我就 過去潭子一間山多利遊藝場後面的巷子交給洪崇哲;我於(1 11年)12月21日有傳羅睿廉個人資料給「大金」,這個「大 金」是洪崇哲,傳這次資料給洪崇哲後,過幾天才把羅睿廉 帳戶資料交上去,112年度偵字第48246 號卷第66頁編號4我 有傳訊息說「驗完車就直接拿現金嗎」,傳訊息的時間點, 已經把羅睿廉的資料交上去,應該是於111年12月21日到23 日之間交的;「霍金」是洪崇哲朋友,與「霍金」的對話是 因為一直拿不到錢,洪崇哲也沒有再回應,因為「霍金」有 加我,我就直接跟他聯繫等語(原審1521卷第78-86頁)。前 後就被告洪崇哲如何請其收購金融帳戶,所承諾之價金,及 其於IG上發訊息後羅睿廉主動聯繋,之後羅睿廉交付帳戶之 地點,以及其於收取之同日晚上在潭子山多利遊藝場附近巷 子交付予被告洪崇哲等經過,前後證述均相一致,於原審亦 詳證其如何確認Telegram 暱稱「大金」之人即為被告洪崇 哲,以及為何與暱稱「霍金」之人聯絡之原因。衡之證人甲 ○○各次證述之時間有一定間隔,於原審作證時與第一次警詢 之時間,甚至已超過一年,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其何以 能就本案主要情節證述一致,而被告洪崇哲於原審雖稱其與 甲○○在校時曾有口角、交情不好,但亦供稱並没有其他恩怨 或仇恨(原審1047卷第116頁),足認甲○○並無虛構事實以陷 害被告洪崇哲之明顯動機,所證內容亦與其提出之與Telegr am暱稱「大金」之人討論交付羅睿廉帳戶事宜之對話內容( 偵48246卷第65-69頁)均相符合,所證自堪採信。  ⒉被告洪崇哲雖否認其為甲○○提出之Telegram暱稱「大金」之 人,惟被告洪崇哲與甲○○為高中同學,已如前述,然其於本 案偵查時竟謊稱不認識甲○○云云(偵48246卷第191頁),已 有避就之情。且被告洪崇哲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 款車手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818號、113年度偵字 第14568號、113年度少年偵字第17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判 決、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 另案),有上開臺中地院判決、被告洪崇哲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291-311、477頁)。參之被告洪崇哲於該案為 警扣得之作案用iPhone手機1支,經擷取通訊軟體Telegram 使用者帳戶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洪崇哲使用之通 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金大」(另案113少連偵177號卷第 298頁;本院卷第256頁),被告洪崇哲於另案警詢,亦坦承 其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為「@hao2277」、名稱「金大」等 語(本院卷第359頁),雖形式上與本案使用之名稱「大金」 顛倒而似不同,惟參之該案之工作群組中另有名稱為「明媚 陽光」「煥榮 劉」「德發 王」之人(本院卷第249、253- 255頁),且被告洪崇哲於另案警詢供稱:「陽光明媚」的Te legram使用者名稱即為「陽光明媚」,但Telegram名稱有時 候會自己顛倒順序,有時是「明媚 陽光」等語(本院卷第3 65頁),核與「劉煥榮」之名稱顯示為「煥榮 劉」,「王德 發」之名稱顯示為「德發 王」之上情相符,足認被告洪崇 哲於另案之Telegram名稱雖顯示為「金大」,實則為「大金 」之顛倒,兩者為同一使用者名稱,此再觀之被告另案扣案 iPhone手機,其自行設定之使用者名稱亦為「大金」(另案1 13少連偵177號卷第302頁;本院卷第260頁),堪認被告洪崇 哲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確為「大金」,於另案之Telegr am名稱係因使用者介面顛倒順序而顯示為「金大」,證人甲 ○○上開證述內容確實可信。再由被告洪崇哲於另案從事之車 手提款工作,亦與人頭帳戶之使用相關,與本案收購金融帳 戶之犯罪型態具高度關聯性,益顯明確,凡此,足以補強證 人甲○○證述被告洪崇哲向之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之情節,被告 辯稱其暱稱不論是「金大」或「大金」,本案均與之無關云 云,並無可採。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洪崇哲 向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詐 騙後,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提款,縱各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 議內,是被告洪崇哲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 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其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 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之目的,足認被告洪崇哲與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及轉出、提領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各次犯行,確為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洪崇哲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洪崇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②被告洪崇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 舊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自以修正後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洪崇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 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洪崇哲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故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㈡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後,即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業經認定如前,其等所為,意在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以 逃避國家之追訴或處罰。是核被告洪崇哲如附表一編號1-10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陸續匯款,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洪崇哲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示犯行,與甲○○、對被害人 施用詐術及將匯入款項轉出或提領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洪崇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0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洪崇哲附表一 編號1-10所示犯行,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 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另案卷內資料,遽以甲○○之證述及其提出 之與暱稱「大金」、「霍金」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至多僅 能認定甲○○與暱稱「大金」、「霍金」之人聯繫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事宜,無法認定被告洪崇哲即為暱稱「大金」之人及 有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為被告洪崇哲如附表一編號1-10 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 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 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 求之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 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訴外裁判,屬自 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 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該部分 自始未據起訴,並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 ,無庸為任何之諭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洪崇哲涉嫌共 同加重詐欺附表一編號11-13被害人高綺彣、張開忠、乙○○ 部分追加起訴,此有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追加起 訴書、原審公訴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筆錄(原審1047卷第20 3-204頁)可參,此部分自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原審未查,逕 就未經起訴之被告洪崇哲涉嫌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11-13被 害人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 法,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依上開所述,本院自應將 此部分撤銷,且無須另為其他諭知,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洪崇哲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為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附表一 編號1-10告訴人張瑞枝等人,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 之財物損失,造成其等精神痛苦,犯後復全然否認,且未與 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洪崇哲前科素行( 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層級,以 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未婚,女友 懷孕中,家中成員有母親、祖母及妹妹,經濟狀況普通(原 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480-48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審酌附表 一編號1-10所示行為,係集中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 、4、5日所為,亦有同一日所為者,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 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 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洪崇 哲參與情節、附表一編號1-10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 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被告洪崇哲如附表 一編號1-10所示各次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輕 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 類型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 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洪崇哲否認有本案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 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 額。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洪崇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10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固為被告洪崇哲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 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轉出、提領,已如前述,並無 證據證明其具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係收取人頭 帳戶,尚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若對其沒收此部 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被告甲○○「量刑一部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之審判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 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被告甲○○之補具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狀略以:本案僅就原 判決所為科刑範圍提起上訴;另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甲○○已與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嘉儀和解之情事,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 6月重刑,於法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將被告甲○○之犯罪動 機、情狀及持續和解等狀況併予審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等語(本院卷第19-24、27-33頁),再於準備程序雖一度表 示:針對量刑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 238頁),惟於審理時改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當庭一部 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114年1月21日審判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465、48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就 被告甲○○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甲○○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 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甲○○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甲○○,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規定。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甲○○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 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修正後減刑要件更 趨嚴格,已如前述,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一般洗錢罪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對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 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 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 、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 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 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處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 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甲○○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部分 )   原判決認被告甲○○共同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敘明此部分量刑之依據,經核並無違法、 不當。衡酌被告甲○○此部分經原審論處之上開犯行,其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於此部分詐得財物為2萬元,認罪但未賠償之情狀下 ,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適中之刑度,並無過 重之情,被告甲○○上訴後亦未與被害人錢真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並無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量刑因子發生,其此部 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即被告甲○○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13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甲○○犯附表一編號1、3-8、10-11、13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8、10-11 、13「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甲○○於 原審法院宣判前之113年6月28日即與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 嘉儀成立調解,有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84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卷第317-318頁 ;),原審於量刑時完全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 由,判決理由即有不備;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雖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9、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犯行,被害人達詐欺金額各為20萬元、30萬元,較之附表 一編號7、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犯行,被害人遭詐欺金 額均為100萬元,情節明顯較輕,原審卻同樣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輕重顯有失衡,與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 原則之本旨有違,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審附表一編號9、12 部分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⒊被告甲○○上訴後,於本院與 附表一編號1、3-4、6-8、10-11、13告訴人和解,並持續分 期給付包括與告訴人陳嘉儀調解之相關款項,有和解書影本 、匯款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71、261-289、491-50 3頁),是被告甲○○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亦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 亦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3-13部分 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定應執行刑亦 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本案前並無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為圖一己 私利,為本案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 流斷點,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 複雜;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 分,原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減刑事由),另於原審、本院各與附表一編號1、3-8 、10-11、13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買賣及套房出 租業務,已婚,小孩於000 年00月00日出生,家中成員尚有 祖父母、父母、姐姐,與祖父母、太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480-48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本案犯行 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個人情況,所宣告自由刑對其致 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綜合考量,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刑事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審酌被告甲 ○○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行為,係集中於111年12月30日、112 年1月3、4、5日所為,亦有同一日所為者,時間密接,犯罪 手段與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 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 告甲○○參與情節及附表一編號1-13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 等情況,與其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 示。  ㈢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3-8、10-11、13所示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其餘3位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後,並未表示有和 解意願而未進行和解),各被害人於調解筆錄、和解書中均 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甲○○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足認其已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遵守上開調解、 和解條件,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就尚 分期履行之如附件一~七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甲○○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金額,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 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 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 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周至恒追加起訴 ,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330號、113年度 偵字第1111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一】;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二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 )。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備註 1 張瑞枝 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瑞枝,佯稱可透過「貴玄學館VIP25」網站,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瑞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3時許 3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②甲○○以1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2 錢真 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錢真,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錢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54分許 1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月3日11時56分許 1萬元 3 蔡良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14時31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良奇,佯稱提供「海瑞」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良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3時49分許 4萬元 ①甲○○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②甲○○和解情形如附件一。 112年1月3日13時59分許 4萬元 4 趙秋雅 於111年12月2日8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趙秋雅,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秋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②甲○○和解情形如附件二。 5 陳嘉儀 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嘉儀,佯稱提供「隨身e策略」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嘉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44分許 47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②甲○○和解情形如附件三。 6 李毓鵬 於111年11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毓鵬,佯稱提供「海瑞證券」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毓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4時5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55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②甲○○和解情形如附件四。 7 李月梅 於111年1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月梅,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月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1時1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0時54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②甲○○以10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8 葉羿稚 於112年1月至3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羿稚,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羿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8時19分許 100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②甲○○和解情形如附件五。  9 潘廣學 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潘廣學,佯稱提供「聯邦」、「隨身e策略」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廣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葉翠玲 於111年10月初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翠玲,佯稱提供「鴻安」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4日14時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8分許,應予更正)。 16萬6,000元 ①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洪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②甲○○和解情形如附件六。  11 高綺彣 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綺彣,佯稱提供「海瑞」APP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綺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1月3日11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追加起訴(即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㈠) ②甲○○和解情形如附件七。  112年1月4日8時4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6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1月4日8時4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12 張開忠 於111年11月26日13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開忠,佯稱提供網站加入會員,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開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3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44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追加起訴(即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㈡) 13 乙○○ 於111年12月27日11時42分許前同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提供「凱基」網站註冊帳號,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月5日9時4分許 5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②甲○○以2萬元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39330卷 ①被告羅睿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第27至29頁)。 ②被告羅睿廉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主愛之家輔導中心證明書、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7、49頁)。 2 偵30853卷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065號函及所附羅睿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21至26頁)。  ②被害人張瑞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7至29頁)。 ③被害人張瑞枝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1、38至52頁)。 3 偵30854卷 ①告訴人錢真提出之投資平臺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9至35頁)。 ②告訴人錢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至38頁)。 ③告訴人蔡良奇提出之君子協定保密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45至47、51頁)。 ④告訴人蔡良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7至58頁)。 ⑤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4月18日中業執字第1120013141號函暨檢附羅睿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第59至73頁)。 4 偵35687卷 ①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報案人趙秋雅交易 明細一覽表(第35頁)。 ②告訴人趙秋雅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轉帳清單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海瑞APP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91至92、95、98至100頁)。 ③告訴人趙秋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至104、108至110、114頁)。 5 偵38501卷 ①告訴人陳嘉儀帳戶明細匯款時間一覽表(第15頁)。 ②告訴人陳嘉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3至31、39、53頁)。 ③告訴人陳嘉儀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結果、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73、85、89至91頁)。 6 偵40519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5至28、65至71頁)。 ②被告羅睿廉提出與被告甲○○之對話紀錄擷圖(第29至35頁)。 ③被告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第73至81頁)。 ④告訴人李毓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1、98至101、115至116頁)。 ⑤告訴人李毓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投資網頁資料、詐騙集團寄送之包裹明細(第117、119至120頁)。 7 偵46204卷 ①被害人李月梅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31至39頁)。 ②被害人李月梅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海瑞APP網頁資料、手寫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1至50頁)。 8 偵50019卷 ①告訴人葉羿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至43、47至53頁)。 ②告訴人葉羿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及股票買賣交易明細表(第75至93頁)。 9 偵53511卷 ①被害人帳戶明細時間一覽表(第35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3至51、57至65頁)。 ③被害人潘廣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至73頁)。 ④被害人潘廣學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27至135頁)。 10 偵8255卷 ①告訴人葉翠玲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7、99、105、115至117頁)。 ②告訴人葉翠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集集鎮農會匯款回條(第71至77、81頁)。 11 偵48246卷 ①告訴人李毓鵬提出之投資網頁資料擷圖(第11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警卷 偵681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15號卷 偵39330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30號卷 偵1111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 偵3085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3號卷 偵3085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54號卷 偵3568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87號卷 偵3850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01號卷 偵405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19號卷 偵4620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204號卷 偵500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19號卷 偵5351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11號卷 偵4824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46號卷 偵2301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19號卷 偵2643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39號卷 偵2717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70號卷 偵3574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42號卷 偵39086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86號卷 偵111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號卷 偵825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55號卷 偵4707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卷 原審1047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卷 原審1521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卷

2025-02-18

TCHM-113-金上訴-1480-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欣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送達代收人 劉彥廷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送達代收人 莊琇雯 住○○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 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其有附表一所示債務為由,具 狀聲請更生,然未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 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且所檢附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下稱財產說明書;本院卷第25至28頁) 之「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位只登載「 ⒈薪資所得、國泰醫院、112年1月至112年3月止、新臺幣( 下同)12萬元。⒉薪資所得、貝可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月至113年8月止、54萬7,000元。⒊薪資所得、為恭醫院 、113年9月至113年11月止、9萬元」,但對照聲請人之勞保 、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第47至49頁)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71頁) 之記載,聲請人自聲請日回溯2年內,尚有附表二編號1及9 至13所示月份薪資、在大昌瑞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昌瑞 台公司)任職期間之薪資,聲請人未在財產說明書內登載或 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每月薪資數額。本院遂於113年12月31 日以苗院漢民睦113消債更101字第34160號函(下稱補正函 ;本院卷第225、226頁)命其於補正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正「..㈡自聲請日起回溯2年內之各項工作收入數額(含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且包含以兼職、打零工收入或以領現 金方式收取報酬之收入)及相關證明(如:每月薪資袋、薪資 明細表、薪資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雇主所開立在職及 薪資證明),並應逐一說明歷次工作之內容(含:雇主名稱及 聯絡方式、工作地點、所屬單位名稱及職稱、職務內容、每 月工作日數及每日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㈥提出聯 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消債條例版本」, 且補正函已於114年1月3日合法送達,有本院114年1月3日送 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271頁)在卷可稽。上開補正事項旨在 釐清聲請人收入狀況、確認債權人清冊有無漏載等攸關准否 更生聲請事項,是聲請人自須「翔實」補正。又因聲請人於 114年1月14日接受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母曾借款50萬元與伊 ,庭後將更正相關債權人清冊;伊並會於庭後就雇主未函覆 法院薪資資料部分,提出薪資單或薪轉資料等語(本院卷第 292頁),經本院當庭命聲請人應補正債權人清冊,並連同 補正函所示事項於114年2月14日前補正完成(本院卷第293 頁)。  ㈡聲請人雖分別於114年1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333至 335頁)、於114年2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443頁) 回覆本院,但除仍未補提出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消債條例版本外,其所提出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或 交易明細經檢視後,依舊欠缺附表二編號1、9至13所示月份 薪資轉帳資料、在大昌瑞台公司任職期間薪資之相關資料。 又就債權人清冊部分,聲請人同未修正並說明借款細節,或 敘明為何不用將其母之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原因。是依卷內 事證,本院實無從釐清聲請人之近期收入狀況、正確債務總 額,遑論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判斷。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 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項規 定者,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可以參考)。本件自以補正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迄今已逾2個 月,時間可謂十分充裕,聲請人卻不提出完整之收入證明、 正確債權人清冊、聯徵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消債條例版本等財產關係文件,為正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 ,無法認定聲請人有按時補正。又聲請人至今未陳明無法完 成補正之合法事由,堪信聲請人乃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財產 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綜合上述,本件因聲請 人有無故拒絕提出財產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行 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60,521 13,431 15% 0 0 73,952 計算至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313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79,630 0 15% 0 0 79,630 計算至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405頁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672,808 98,930 10% 0 0 771,738 計算至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413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49,265 10,921 未陳報 0 0 60,186 僅陳報債權部分明細/本院卷第423頁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費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86,882 僅陳報債權總額/本院卷第415頁 6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費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19,877 僅陳報債權總額/本院卷第417頁 7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400,000 債權人未陳報,依債權人清冊登載 合計 1,492,265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已扣除請假扣款)(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12月 宏欣診所 薪資 未陳報 2 112年1月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薪資 28,083 本院卷第493頁 3 112年2月 國泰醫院 薪資 36,832 本院卷第495頁 4 112年3月 國泰醫院 薪資 37,813 本院卷第498頁 5 113年4月 國泰醫院 薪資獎金 1,004 本院卷第600頁 6 112年4月 佳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捷生技公司) 薪資 9,800 本院卷第297頁 7 112年5月 佳捷生技公司 薪資 40,600 本院卷第299頁 8 112年6月 佳捷生技公司 薪資 39,900 本院卷第301頁 9 112年7月 貝可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可得公司) 薪資 未陳報 10 112年8月 貝可得公司 薪資 未陳報 11 112年9月 貝可得公司 薪資 未陳報 12 112年10月 貝可得公司 薪資 未陳報 13 112年11月 貝可得公司 薪資 未陳報 14 112年12月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癌醫中心分院(下稱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29,479 本院卷第481頁 15 113年1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33,420 本院卷第482頁 16 113年2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33,380 本院卷第483頁 17 113年3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32,277 本院卷第484頁 18 113年4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23,579 本院卷第485頁 19 113年5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22,436 本院卷第486頁 20 113年6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21,217 本院卷第487頁 21 113年7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22,723 本院卷第488頁 22 113年8月 臺大癌醫分院 薪資 5,539 本院卷第489頁 23 113年9月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下稱為恭醫院) 薪資 30,686 本院卷第451頁 24 113年10月 為恭醫院 薪資 29,600 本院卷第453頁 25 113年11月 為恭醫院 薪資 34,864 本院卷第453頁 26 113年12月 為恭醫院 薪資 33,759 本院卷第457頁 27 113年12月 為恭醫院 年終紅包 500 本院卷第457頁 28 113年12月 為恭醫院 獎金紅利 76,000 本院卷第457頁 29 114年1月 為恭醫院 薪資 39,930 本院卷第461頁 30 114年1月 為恭醫院 白班獎勵 2,600 本院卷第465頁 合計 無法計算

2025-02-17

MLDV-113-消債更-10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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