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被 告 即
上 訴 人 劉亦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113
年度簡上字第203號第二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22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13年度簡字
第17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
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
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又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於簡易
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
定甚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亦展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7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
起上訴後,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1月26日以1
13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本案於本院宣示第二審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
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3年12月24日以上訴狀
對該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
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TPDM-113-簡上-203-20250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