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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7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陳志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5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18

TCEV-113-中小-3678-202412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柯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38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 │ 6360元│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6.75% │ │ 22585元│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8.75% │ │ 27213元│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  8% │ └────┴────────────┴───┘

2024-12-18

TCEV-113-中小-3676-20241218-1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洪健富即蕃薯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蔡亦威律師 被 告 鈜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官彥 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益民 址同上 被 告 鼎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帛均 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2月12日下午3時30分在本院 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 因尚有下列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請原告就承攬「南投縣竹山鎮鯉魚國民小學、桶頭國民小學 、竹山國民中學、前山國民小學電力改善工程」(下稱系爭 南投工程)提出完工之相關證據。   四、本院於上開期日擬傳喚映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帥文(臺中 市○○區○○00路00號)、黃聖龍即愷程工程行(彰化縣○○市○○ 里○○街000巷00號)就系爭南投工程是否已由原告完工及工 程是否瑕疵之待證事實作證,請兩造於庭前就詢問證人相關 問題預做準備,又此部分待證事項為被告鼎炘實業有限公司 答辯爭點,請被告鼎炘實業有限公司當庭預墊證人旅費(證 人旅費陳帥文為新臺幣500元、黃聖龍為新臺幣564元)。 五、本次再開辯論期日請原告洪健富、被告鼎炘實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詹帛均本人務必到場。 六、兩造於再開辯論期日前亦可先行協商,如和、調解成立,亦 請儘速陳報以利本院後續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8

TCEV-113-中建簡-7-20241218-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70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CALVO JUVY DEQUILLA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 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先位聲明係依 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買賣價金、違約金暨約定 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0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975元;備位聲明則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元,及自113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先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1,5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而備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0,0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依 上說明,本件原告所提起之先位、備位訴訟,係以先位之訴 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 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1,5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 五入)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750元) 1 利息 9,750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11月24日 (199/365) 16% 850.52元 2 違約金 975元 - 975元 小計 1,825.52元 合計 11,576元 附表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 五入)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750元) 1 利息 9,750元 113年5月10日 113年11月24日 (199/365) 5% 265.79元 小計 265.79元 合計 10,016元

2024-12-18

LTEV-113-羅補-370-2024121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8

CDEV-113-橋小-1152-2024121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9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林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 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辦理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分期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480元,並簽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共 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020元,若未按期繳納 ,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4,480元及相關利 息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0元,及自112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古手機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1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二)本件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9條第1款固約定:申 請人(即被告)如有未依本契約約定清償債務,即喪失其分 期償還之利益,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 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 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契約第19條約定顯已牴 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 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始達5,10 0元(計算式:1,020元×5期=5,100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 (計算式:24,480元×1/5=4,896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24 ,480元,即屬有據。再依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1 條、第19條約定:如有分期價款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申 請人須給付原告按年息16%逐日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 告於112年9月5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 5,則 原告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 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 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 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契約第11條、第19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民國) 年息 1 1,020元 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020元 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020元 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020元 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至24 20,400元 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4,480元

2024-12-18

CDEV-113-橋小-1095-2024121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5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蔡雲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67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676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8

CDEV-113-橋小-958-20241218-1

橋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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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郭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3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1,392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0 2萬6,226元 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1萬7,127元 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9,170元 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0 8,869元 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萬1,392元

2024-12-18

CDEV-113-橋小-1040-20241218-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葉○○ 被 告 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5日向原告諮詢高雄市○○ 區○○街000號B5-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事宜,經被告 自帶圖面請求原告按圖規劃,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正式簽 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預計完工日為 113年1月5日。嗣被告於施工期間之11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 月2日間仍有與原告討論更改設計,從112年12月23日起至11 3年2月2日間,因被告挑選顏色,原告遍尋不著,至此被告 始決定部分色系。時至113年2月25日,兩造重新確定施工時 間及內容,原告亦應被告要求於被告手寫內容中蓋章、拍照 ,至113年3月25日晚間,被告前往驗收並提出修改項目,原 告亦依被告請求於113年4月30日完成。詎原告於113年5月7 日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新增項目款項,被告竟稱僅願按 總金額給付,並要求扣除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3月25日間 之罰金,是被告現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60,000 元、代墊鋁框滑門費用39,500元未給付。再履約期間原告屢 經被告要求修改圖面,受有人事費用28,000元、精神損害22 ,000元等損害。另被告檢舉原告逃漏稅捐,致原告於113年1 0月29日遭國稅局通知涉有逃漏稅嫌疑,需補繳稅金11,428 元及受罰款350,000元,且原告因而須前往國稅局說明4次, 受有請假工資12,800元之損害,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3,728元。(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簽立 系爭契約,約定金額300,000元,且約定於113年1月5日完工 ,以供被告同年月6日結婚迎娶新房使用。嗣久未獲原告回 覆工程進度,原告屢屢不查閱訊息及回覆進度,至113年1月 13日再告知需再沿後2星期始可完工,兩造遂於113年2月25 日協調加註條款,約定如再次延後,自113年3月26日起每日 罰款變更為3,000元,若113年4月10日仍未完工,將終止合 約,違約金則依工程款之2倍計算,簽立當日因原告未攜帶 合約正本,故使用被告所執合約簽定,並請原告拍照為證。 我簽約的對象是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尾款經扣除罰金, 尚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所謂承攬契約,係由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 定之工作,於工作完成後,由定作人負擔給付報酬義務之 契約,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即權利義務主體,乃承攬人、定 作人雙方。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是享有契約權利並應負契約責任、義務之主體為本 人,並非代理人,代理人僅係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並非 契約權利義務主體。經查,系爭契約係以金銘空間規劃有 限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原告僅為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35頁、第167頁),可認本件承攬契 約主體為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與被告,原告至多僅足認 為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代與被告成立承攬契 約,堪信原告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無訛。從而,系爭契 約既存於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間,兩造間並無 契約關係存在,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得向被告依承攬契約 請求報酬者,自為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尾款、代墊費用、修改圖面人事費用等,要無理 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22,000元 ,然其並稱被告對我沒有任何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174頁 ),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當難認為有據。 (三)末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 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 ,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 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 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檢舉,受有補繳稅金11,428元、 罰款350,000元及請假工資12,800元等損害,然受補繳稅 金、處罰金等處分者,為營業人即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 ,而非原告,其請求被告給付補稅、罰金金額,已屬無據 。再者,金銘空間規劃有限公司依前開規定,本有誠實申 報義務,縱其與被告約定未稅價額,並以稅額回饋被告, 仍無從減免其據實申報營業稅之公法義務,其請求被告給 付補稅、罰金金額,當無理由。此外,原告既為金銘空間 規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其本有據實申報營業稅義務, 然其捨此不為虛報銷售額,而受稅捐機關通知到場說明時 ,自屬自己責任,原告請假前往說明,當非其所受損害, 而無由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請假工資,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18

CDEV-113-橋簡-1063-2024121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1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吳連香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9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1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應為38,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 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2-18

CDEV-113-橋補-111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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