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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3號 原 告 張睿哲即艾德數位建模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被 告 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文彥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羅廣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叁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八千 零三元本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 一百零六萬五千零七十五元本息(見卷第一一三頁筆錄), 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三千 八百五十五元本息(見卷第一三二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 ,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見卷第一一三、二四一頁筆錄),於法自無 不合,本院爰就變更(減縮)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訂立「潭美科 技大樓機電系統BIM 3D(3 DIMENSIONS,即三維或立體) 資訊模型建置」契約(下稱本件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 原告提供「潭美科技大樓」機電系統①LOD 300機電BIM(B UILDING INFORMATION MODELING,即建築資訊模型)模型 專案服務(3D模型、CSD&SEM衝突檢查及修正、系統整合 )、②3D模型及元件建置、修正、交付與竣工報告交付、③ B1F全系統六十秒竣工動畫、④陪同被告參與BIM 3D會議並 依會議結果發展LOD 300機電BIM模型,含稅總價二百零五 萬元;原告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七月十九日、八月 二十八日、九月十二日、一0九年一月九日、十日、五月 五日、十四日、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八月二十三日依序 履約,經被告驗收,於一一一年三月九日給付第四期款其 中五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餘五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 八元未付,被告、業主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現場 代表宏林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林營造公司)嗣於 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五日、 六月十四日、一一二年三月九日、二十日、二十二日就原 告以隨身碟、光碟形式交付簽核之3D圖資竣工模型分七階 段驗收完畢,一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完成全部作業,並彙整 相關估驗文件圖資交付被告現場負責人後(詳細履約過程 如附表),申請竣工估驗款六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 詎被告迄未依約給付,未付款項計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 五十五元,爰依本件契約報酬請求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費用償還請求權、第五百四十七條委任報酬請求 權、第五百零五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訂有本件契約,原告於一一二年三月 九日、二十二日交付圖資文件、檔案,但以原告一一0年 七月二十三日交付之文件、檔案有下列缺失:①REVIT檔案 軟體版本為公元2018年版本、非公元2017年之版本,②紙 本圖面與NAVISWOKS檔案圖檔顏色不符、③欠缺原有建築圖 、④開啟檔案時發生錯誤(遺失更新程序-弱電、動力、排 水、消防、給水、設備)、⑤繪圖錯誤(內容不符合實際 情形或短缺),後續亦未補正,且始終未交付B1F竣工六 十秒動畫及以燒錄光碟方式提供之完整樓層圖檔所需另件 與圖塊,復未經被告業主會議驗收合格;又「潭美科技大 樓」業於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遲至一 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始交付圖資文件,已逾本件契約第五 條第四項之約定,經被告於一一三年四月二日以答辯狀依 本件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 告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訂立本件契約,約定由 被告委託其提供潭美科技大樓機電系統模型專案服務、3D模 型及元件建置、修正、交付與竣工報告交付、B1F全系統六 十秒竣工動畫及陪同被告參與會議,依會議結果發展機電系 統模型,含稅總價二百零五萬元,其於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履約,於一一二年三月九日、二十二日交付圖資文件、檔案 ,被告並未給付後續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報酬之 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工程聯絡單、升級確認 單、廠商聯絡單為證(見卷第十七至四一、一六七、一七三 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後續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 報酬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於一0九年十二月十 六日交付之文件、檔案有①REVIT檔案軟體版本錯誤、②紙本 圖面與NAVISWOKS檔案圖檔顏色不符、③欠缺原有建築圖、④ 開啟檔案時發生錯誤、⑤繪圖錯誤之缺失,後續亦未補正, 且始終未交付B1F竣工六十秒動畫及以燒錄光碟方式提供之 完整樓層圖檔所需另件與圖塊,復未經被告業主會議驗收合 格,且原告遲至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始交付竣工圖資文件 ,已逾本件契約第五條第四項之約定,本件契約業經該公司 以答辯狀解除等語。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 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 零五條定有明文。 (一)本件契約前言記載「因甲方(即被告)採購乙方(即原告 )技術服務建置及相關軟體,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 ,第一至三條分別記載工程名稱、地點及總價,第四條記 載「服務項目及內容(即原告提供潭美科技大樓機電系統 ①LOD 300機電BIM模型專案服務(3D模型、CSD&SEM衝突檢 查及修正、系統整合)、②3D模型及元件建置、修正、交 付與竣工報告交付、③B1F全系統六十秒竣工動畫、④陪同 被告參與BIM 3D會議,依會議結果發展LOD 300機電BIM模 型),第五條記載交付約定事項(含①執行內容、②明管、 ③機電、④作業方式【A.甲方提供完整機電2D圖資及相關資 料→雙方就圖面進行討論及釋疑→乙方以BIM軟體工具完成 初步建議→管線衝突檢討後甲方提出修正位置及方式→完成 該樓層施工階段BIM模型;B.雙週一次甲方參與本工程BIM 3D會議,並利用指定軟體進行展示模型建置成果進行相 關協調討論,將檢討後之問題告知乙方,乙方依據甲方所 提解決方案修正BIM模型;C.除因設計變更、建築軀體模 型延誤、機電得標時土建已先行完成樓層等原因外,所有 BIM模型原則上應於該樓層機電工項施工前提出及送審完 成】、⑤依據現場調整修正為竣工模型)」,第六條記載 「BIM模型修正及成果交付(其中模型成果檔案軟體使用 版本配合甲方需求,成果交付需提供完整樓層圖檔與所需 之另件與圖塊,並以燒錄光碟交付檔案)」,第七條記載 「驗收標準(以樓層及模型建置、修正、竣工模型完成部 分分開進行驗收及請款,模型驗收依據甲方業主會議驗收 合格為依據,模型成果驗收完成後,乙方即向甲方申請該 樓層部分款項)」,第八條記載「請款辦法及付款方式」 (見卷第十七、十九頁)。 (二)本件契約既明定原告所應完成及交付之工作內容,原告所 應完成及交付之工作內容、方式及成果咸依被告之指示、 要求,原告無自行決定之餘地,並就原告所交付之工作成 果明定驗收標準,且以驗收完成為計付報酬之條件,則本 件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原告關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五百四十七條之請求,與本件契約性質有間,已 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五 元,係以兩造間訂有本件契約,原告已依約進行工作、交 付成果並經驗收,被告短付第四期估驗款其中五十九萬四 千一百四十八元及未付第五期、第六期估驗款六十二萬三 千八百五十五元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依序為:1本件契約是否經被告依第十三條第一 項之約定解除?2如否,原告是否已進行完成並經驗收合 格,而得向被告收取後續估驗款? (三)本件契約是否經被告依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解除部分   1本件契約第十三條「解除或終止契約」第一項約定:「乙 方逾規定交付日起七天內未完成交付或所交付檔案經甲方 發現有品質不良情形或乙方串通虛報數量或有其他違約行 為時,乙方除照前條逾期罰款辦法受扣罰外,並願無條件 受甲方解除或終止合約」(見卷第二一頁)。   2被告雖稱「潭美科技大樓」業於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取得使 用執照,原告遲至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始交付圖資文件 ,已逾本件契約第五條第四項之約定,並提出使用執照為 憑(見卷第一0五頁),是項證據之形式真正,並為原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   ①本件契約第五條「交付約定事項」第四項係約定「作業方 式」,其中A款為由被告提供資料、雙方討論、原告以指 定軟體工具完成初步建議、被告檢討後提出修正、完成該 樓層施工階段模型之作業流程,B款為被告每兩週一次參 與工程立體建築資訊模型會議,利用指定軟體進行展示模 型建置成果進行討論,將檢討後之問題告知原告,原告依 據被告所提解決方案修正模型,C款為除特定原因外,所 有建築資訊模型上應於該樓層機電工項施工前提出及送審 完成,前已載明,第五條第四項C款既係記載「所有BIM模 型原則上應於『該樓層機電工項施工前』提出及送審完成」 ,參酌同條第五項「依據現場調整修正為竣工模型:竣工 階段,依據現場調整結果及經專案檢討(CSD、SEM)會議 提出討論審核後,乙方提供模型修改服務,完成竣工模型 」之約定,足見契約第五條第四項C款之約定限於各樓層 「施工階段」之「模型」,並未含括竣工模型及以燒錄光 碟方式提供之竣工模型完整樓層圖檔所需另件與圖塊,尤 未含括B1F竣工六十秒動畫。   ②本件契約就「竣工模型(含以燒錄光碟方式提供之完整樓 層圖檔所需另件與圖塊)及B1F竣工六十秒動畫」之交付 並未約定履行期,被告亦未陳明並舉證曾(定期)催告原 告交付竣工模型(含以燒錄光碟方式提供之完整樓層圖檔 所需另件與圖塊)及B1F竣工六十秒動畫,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原告不負遲延之責,況原告確 已製作完成B1F竣工六十秒動畫及以燒錄光碟方式提供之 完整樓層圖檔所需另件與圖塊(參見卷第二二七、二二九 頁),衡諸常情,原告既已完成該等工作,應無故意不交 付致無法就該部分工作估驗取得報酬之理,被告自不得據 以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解除本件契約。   ③至第五條第四項C款所定原告應完成並交付之各樓層施工階 段之全系統明管模型,原告於一0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七 月十九日、八月二十八日、一0八年九月十二日、一0九年 一月九日、五月五日、十四日陸續履行、交付,有模型完 成確認單可佐(見卷第一五七至一六五、一六九、一七一 頁),被告固否認該等確認單之形式真正,但該等確認單 上蓋有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卷第一六七頁)相同之被告 公司「長虹潭美新建工程工務所專用章」印文,並有被告 公司人員林定洋、藍裕玉之簽名或蓋章,參諸⑴部分之業 主回覆欄載有「後續變更及現場修改需配合圖面修正」、 「需依現場實際施作方式修改」等語,⑵被告不唯曾依本 件契約第七、八條陸續給付原告第一至四期(部分)估驗 款,且未曾指原告怠於履行工作、遲誤履行期或催告原告 履行,於一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前,亦未曾指原告各階 段製作、交付之工作有瑕疵,一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前 ,原告並無遲誤各樓層施工模型履行期情事,堪以認定, 被告自不得據以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解除本件契約。   3被告雖於一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指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 交付之文件、檔案有①REVIT檔案軟體版本為公元2018年版 本、非公元2017年之版本、②紙本圖面與NAVISWOKS檔案圖 檔顏色不符、③欠缺原有建築圖、④開啟檔案時發生錯誤( 遺失更新程序-弱電、動力、排水、消防、給水、設備) 、⑤繪圖錯誤(內容不符合實際情形或短缺)之缺失,同 日交付之全棟全系統明管REVIT檔案無法開啟,後續亦未 補正,並提出圖片供參(見卷第八五至九五頁),該等圖 片之形式真正,仍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惟查:   ①關於原告所交付之REVIT檔案軟體版本為公元2018年版本、 非公元2017年之版本部分,原告係於一0九年一月十日依 被告需求將機電REVIT檔案軟體版本升級至公元2018年版 本,並備註「配合現場需求後續作業皆採2018版本修改及 交付」,有升級確認單可稽(見卷第一六七頁),該確認 單上蓋有被告公司「長虹潭美新建工程工務所專用章」印 文及「藍裕玉」之簽名,且形式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卷第二四一頁筆錄、第二四三頁書狀),則被告猶指原告 所交付之REVIT檔案軟體版本不正確且遲未補正、據以解 除契約,自無可採。   ②關於原告一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交付之公元2017年版本四樓 紙本圖面與NAVISWOKS檔案圖檔顏色不符、欠缺原有建築 圖、開啟檔案時發生錯誤(遺失更新程序-弱電、動力、 排水、消防、給水、設備)、繪圖錯誤(內容不符合實際 情形或短缺)部分,固與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廠 商聯絡單所載一致(見卷第一七三頁),惟原告係於一0 九年一月十日即依被告需求將機電REVIT檔案軟體版本升 級至公元2018年版本,即原告自斯時起已無庸再交付公元 2017年版本之REVIT電子檔,「潭美科技大樓」業於一一0 年七月二十日取得使用執照,自是時起,原告所應完成、 交付之工作應轉為竣工模型而非施工模型,且原告自一0 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陸續於「潭美科技大樓」施工階段 完成、交付由地下閥基層、地下四層起至屋突二樓之全系 統明管REVIT電子檔(過程詳如附表),其中地上四樓部 分早於一0八年九月十二日即已完成、交付,前已述及, 是原告遲至「潭美科技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一一0年 八月二十三日,始就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取得之公元2017年 版本地上四樓REVIT電子檔表示意見,該電子檔既非原告 斯時依約應完成、交付之工作成果,於原告之履行無涉, 縱有缺失且未補正,亦難謂為「所交付檔案經發現有品質 不良情形」,況被告嗣於一一一年三月九日給付第四期估 驗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被告同意該電子檔之缺失業經補正或無關緊要,本院認 原告於一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所交付之公元2017年版本地 上四樓REVIT電子檔縱有被告所指缺失,仍非屬所交付檔 案經發現有品質不良情形或已經補正,參酌原告後持續履 行本件契約竣工模型、六十秒動畫等之製作、交付,依民 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尚不得於時隔二年餘 之一一三年四月間據以解除契約。   ③關於原告於一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所交付之地上一層至屋頂 層三層之REVIT模型電子檔無法開啟部分,當日廠商聯絡 單第一、二點業已自承係因軟體版本問題,即原告交付者 為公元2018年版本,但被告軟體尚未升級至公元2018年版 本,故無法開啟(見卷第一七三頁),自仍難指原告所交 付之電子檔有瑕疵而據以解除契約。   4綜上,被告不得依本件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之約定解除契 約,被告以答辯狀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本 件契約並未經被告解除。 (四)原告是否已進行完成並經驗收合格,而得向被告收取後續 估驗款部分   1原告自一0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止 陸續履行施工階段模型製作及交付工作(詳見附表),且 有(卷第一五七至一七三頁)完成確認單可按,迭已載明 ,被告於一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前未曾就原告所交付之 施工階段成果表示意見,並陸續依契約第七、八條約定支 付第一至三期估驗款全部;被告於一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就原告當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所交付之成果固有部分疑 義產生,但其中電子檔無法開啟部分疑義,係因軟體版本 問題,而軟體版本升級係於一0九年一月十日應被告之要 求所為,難認為瑕疵,就一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所交付之 公元2017年版本地上四樓REVIT電子檔疑義部分,則非屬 原告斯時依約所應交付之工作成果範圍,亦難指為瑕疵, 已如前載,被告自應給付計至斯時止之估驗款即第四期估 驗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第四期估驗款五十九萬四 千一百四十八元,應屬有據。   2原告於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 五日、六月十四日、一一二年三月九日、二十日、二十二 日七度交付竣工模型成果(詳見附表),已經提出工程聯 絡單(見卷第三五至四一頁),並引用證人即宏林營造公 司胡勝凱、陳永樂之證述為憑(見卷第二七二至二八0頁 筆錄)。經查:   ①一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之工程聯絡單上載原告完成並交付「 長虹潭美新建工程」全棟(地下四樓至屋頂樓)全系統明 管REVIT模型,檔案格式為公元2018年版本之REVIT及NAVI SWOKS檔,備註欄略記載依被告機電工務所人員提供之竣 工CAD檔案,由原告配合作業執行,依被告需求提供2018 年REVIT檔,交由被告工務所備查,後續經業主審查認可 後或交付予管委會後,申請計價,NAVISWOKS檔為REVIT檔 完成後轉匯出之檔案格式,內容與REVIT檔相符,經被告 公司工務部門人員辜浚崴蓋用被告公司「長虹潭美新建工 程工務所專用章」並簽署「承霖 辜浚崴111.06.14」字 樣(見卷第四一頁);一一二年三月八日之工程聯絡單上 載原告完成並交付「長虹潭美新建工程」全棟(地下四樓 至屋頂樓)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檔案格式為公元2018 年版本之REVIT及NAVISWOKS檔,備註欄記載與前述聯絡單 相同,經辜浚崴蓋用被告公司「長虹潭美新建工程工務所 專用章」並簽署「承霖 辜浚崴3/9」字樣,同日另經業 主宏林營造公司工程師胡勝凱簽名,同年月二十日再經業 主宏林營造公司副所長陳永樂簽名(見卷第三七頁);一 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工程聯絡單除記載原告完成並交付 「長虹潭美新建工程」全棟(地下四樓至屋頂層)全系統 明管REVIT模型,檔案格式同上,備註欄亦為同上記載外 ,另有一一一年已提供含上述資料之USB碟,本次依約補 具光碟檔,經辜浚崴蓋用被告公司「長虹潭美新建工程工 務所專用章」並簽署「辜浚崴3/22」字樣(見卷第三九頁 );參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未曾對於原告一一二年三月 二十二日依本件契約所交付之成果電子檔表示任何疑義, 應認原告業已依約完成並交付光碟形式之竣工模型電子檔 。   ②本件契約第七條「驗收標準」記載「以樓層及模型建置、 修正、竣工模型完成部分分開進行驗收及請款,模型驗收 依據甲方業主會議驗收合格為依據,模型成果驗收完成後 ,乙方即向甲方申請該樓層部分款項」,而被告始終未能 陳明並舉證自一0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原告開始履約時起, 迄至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交付竣工模型光碟,甚或至一 一三年四月二日提出答辯狀以前,曾邀同業主(長虹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或工地現場代表宏林營造公司)召開原告工 作成果之驗收會議,被告第一至四期估驗款給付前,亦未 見被告邀同業主召開驗收會議,已難認被告估驗給付原告 報酬尚以業主驗收合格為要件;參諸原告自一一一年三月 二十五日起至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之竣工模型成果交 付,曾經業主工程師胡勝凱、副所長陳永樂驗收通過,此 由一一二年三月八日工程聯絡單上載有胡勝凱、陳永樂之 簽名,及⑴胡勝凱到庭結證稱:「‧‧‧在內湖潭美街的長虹 雲端科技大樓水電、消防配管、監控工程跟被告有接觸, 舉凡有水電相關業務我都與被告公司有接觸‧‧‧原告有交 東西給我,他給我隨身碟,那時候大樓已經完工,機電系 統已經完工,跟被告間的工程還沒有完工驗收。隨身碟裡 是3D的機電圖,我有打開來看,我是依照主管即另一位證 人陳永樂的指示檢視3D圖‧‧‧我看的結果跟現場不相符‧‧‧ 我有告訴原告圖面與現場不符,後續原告有修改圖面,後 來他有給壹個新的版本,我有看新的圖面但是我沒有辦法 記得所有系統怎麼走‧‧‧(法官問:你們公司宏林營造廠 公司是否驗收原告就潭美街長虹雲端資訊大樓的3D資訊模 型?)主管跟我講要驗收,所以我有去驗收這部分,我才 有把圖打開,我的驗收就是方才提到的隨身碟裡的圖檔, 具體內容我不記得,合格或不合格不是我說得算‧‧‧圖我 沒有仔細的看,那時候已經不是施工圖,我有跟他說要跟 現場一模一樣,但是我沒有辦法完全去核對到底有沒有跟 現場一樣‧‧‧我壹個人沒有辦法核對所有的系統,之後由 主管陳永樂去審核‧‧‧(問:【提示卷第三五頁即一一二 年三月八日工程聯絡單】是否你親筆簽名?何人提供該頁 以及內載檔案給你簽名?你簽名前,其上是否已有『承霖 辜浚崴』?)是。被告公司。有‧‧‧(問:你簽名前有對於 檔案及備註的記載表示異議嗎?)沒有‧‧‧(問:‧‧‧有去 現場確認嗎?)我有在現場巡視,對某些東西有印象,我 有就不確定的東西去現場看‧‧‧(問:打勾是否你所為? )不是,是辜先生」(見卷第二七二至二七六頁筆錄); ⑵陳永樂亦到庭結證稱:「‧‧‧被告承攬長虹公司的內湖潭 美段雲端科技大樓機電工程,原告來找我說他是承攬被告 內湖潭美段雲端科技大樓的繪圖工程,因為需要我來簽收 他交付的繪圖檔案,因為我對這個系統不熟悉,所以我請 證人胡勝凱來簽收‧‧‧當時是被告帶著原告的人來存在證 人胡勝凱的電腦內。我也有請證人胡勝凱核對檔案和現場 是否符合,因為我對這套系統不熟,我沒有辦法操控這套 系統來核對,後來我有問證人胡勝凱是否相符,他說大部 分沒問題,有部分修改。(法官問:為何是你們在驗收承 霖下包的圖面?)我也不懂,是被告帶他的下包即原告, 直接來我們這裡交付圖面。(法官問:你們公司有驗收長 虹潭美段雲端科技大樓的BIM 3D模型圖?)對‧‧‧(問: 【提示卷第三五頁即一一二年三月八日工程聯絡單】是否 你親筆簽名?)對。(問:簽名之前,其上是否有被告公 司辜浚崴及胡勝凱的簽名?)我不記得辜浚崴部分,但胡 勝凱有簽。(問:胡勝凱簽名的意義為何?)因為我有交 辦他核對圖檔,所以他簽名代表已經完成‧‧‧我有交辦胡 勝凱,他簽名代表沒問題。(問:【提示原證13即圖面】 各層平面圖上均有印文,是否你的印文?)是我工作上使 用的印章的印文‧‧‧原證13是在原告交付檔案時用印,原 證3是後來補簽。(問:原證13就是長虹公司驗收原告工 作成果的紀錄嗎?)對。(問:你有和原告進行圖的驗收 嗎?)我沒有,我是責成胡勝凱辦理‧‧‧我已責成胡勝凱 處理,我信任他,他說OK,我就OK」等語即明(見卷第二 七七至二八0頁)。   ③證人胡勝凱固一再指詳細情節其已不復記憶云云,但綜合 胡勝凱與陳永樂之證述內容,及工程聯絡單時程、、內容 ,以及其上胡勝凱、陳永樂暨被告公司工務所人員辜浚崴 之簽名,可認胡勝凱確有依陳永樂指示驗收原告所交付之 竣工模型電子檔,並就與現場不符部分通知原告修改補正 ,於一一二年三月九日在工程聯絡單上簽名確認,並告知 主管陳永樂竣工模型電子檔已經核對完成,陳永樂方於同 年月二十日復在工程聯絡單上簽名,則原告至遲於一一二 年三月二十二日已依約完成並交付經業主驗收合格之「潭 美科技大樓」機電系統立體竣工資訊模型,亦足認定。原 告既已依約完成並交付經業主驗收合格之「潭美科技大樓 」機電系統立體竣工資訊模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竣工估 驗款六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亦非無憑。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第四期估驗款五十九萬四千一 百四十八元及竣工估驗款六十二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合 計一百二十一萬八千零三元,原告依本件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自屬有據。 (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二、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 明。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報酬(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 五元)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九月 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 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訂有本件契約,本件契約未據被告合法解 除,原告業依約履行,其中「潭美科技大樓」機電系統立體 竣工資訊模型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從而,原告依本件契約第 三、八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第四期估驗款未付 部分五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竣工估驗款六十二萬三千 八百五十五元)報酬共一百二十一萬三千八百五十五元,及 自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原告履約經過 日 期 工作成果 驗收意見 證 據 施工模型階段 107.05.23 地下四樓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及地下一樓全系統明管80%REVIT模型電子檔 圖面需配合後續變更及現場修改。 原證4 107.07.19 地下閥基層及地下三樓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電子檔 無 原證5 107.08.28 地下閥基層及地下二、三樓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電子檔 無 原證6 108.09.12 二至五樓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電子檔 需依現場實際施作方式修改。 原證7 109.01.09 六至十六樓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電子檔 無 原證8 109.01.10 配合工程現場需求,將REVIT模型升級為公元2018版本 無 原證9 109.05.05 十七至二九樓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電子檔 無 原證10 109.05.14 三十樓至屋突二樓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電子檔 無 原證11 110.07.20 建物取得使用執照,調整修正竣工模型 原證3 110.07.23 四樓公元2017版本REVIT模型電子檔 紙本圖面、NAVISWOKS檔案圖檔顏色不符、欠缺原有建築圖、開啟檔案時發生錯誤(遺失更新程序-弱電、動力、排水、消防、給水、設備)。 原證12 110.08.23 地上一層至屋頂層三層之REVIT模型電子檔 無法開啟。 原證12 竣工模型階段 111.03.25 全棟(地下四樓至屋頂層)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電子檔 應修正地下一層受電室內、發電機房內設備管線、地下一至四層進排氣機房、地上一層泳池水管區管線、地上九層電信室設備及管線、屋頂層二、三層水錶區給水管線設備及排煙風機區管線設備。 證人 胡勝凱 111.04.27 全棟(地下四樓至屋頂層)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電子檔 應修正地下一層至四層進排氣機房、地下三層防災中心設備盤體補繪、地下一層發電機進排氣設備管線、屋頂層二、三層動力盤補繪。 證人 胡勝凱 111.05.25 全棟(地下四樓至屋頂層)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電子檔 應修正地下三層廁所拖布盆設備補繪、地上一層泳池機房區設備管線、地上九層電信機房MDF架端子台補繪、屋頂層一層戶外區排煙風機管線及設備。 證人 胡勝凱 111.06.14 全棟(地下四樓至屋頂層)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電子檔 無 原證3 112.03.09 全棟(地下四樓至屋頂層)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電子檔 無 原證3 112.03.20 全棟(地下四樓至屋頂層)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紙本及電子檔 無 原證3 原證13 證人 陳永樂 112.03.22 全棟(地下四樓至屋頂層)全系統明管REVIT模型電子檔(光碟) 無 原證3

2025-02-10

TPDV-112-訴-4813-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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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吳宇恩 訴訟代理人 陳映良律師 被 告 劉易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2萬0,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 項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 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同年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證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5-02-07

TPDV-114-訴-689-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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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4號 原 告 香港商亞思博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楚冠 被 告 運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毓霖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 3,1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27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2-03

TYDV-113-訴-2654-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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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2,7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3, 937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 ,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即為633,9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80元而未 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03

TPDV-113-訴-3077-20250203-2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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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黃春珠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羅鎮森、黃貞雄、翁蘭芳間請求給付款項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 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所 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用,依前開規 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 ,500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03

NTEV-113-埔小-154-20250203-2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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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154號 原 告 黃朝閔 被 告 黃貞雄 翁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家族於民國94年間修建祖先黃牛、黃墽及李 氏葉仔之墳墓風水(下稱系爭墳墓風水),訴外人黃墽有二 子即訴外人黃瑞麟(被繼承人死後之養子)與黃丁貴;訴外 人黃石亮及原告黃春珠(另為裁定)為黃瑞麟之子;原告黃 朝閔為黃石亮之子;訴外人黃新圳、黃鎮淇為黃丁貴之子; 被告黃貞雄、訴外人黃芳山為黃鎮淇之子、被告翁蘭芳為黃 鎮淇之媳婦(即黃鎮淇之子黃芳山之配偶)。系爭墳墓風水 係由地理師即被告羅鎮森(另為判決)處理,系爭墳墓風水 之工程費用(下稱系爭工程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並應由訴外人黃新圳出15萬元,訴外人黃石亮、黃鎮淇 各出7萬5,000元,黃新圳之子黃誌憲匯款8萬元尚欠7萬元, 黃芳山、被告翁蘭芳給付定金5萬元尚欠2萬5,000元,而黃 瑞麟之子嗣即原告與黃石亮等人已負擔系爭工程費用8萬元 ,及被告羅鎮森收尾款多收之9萬元,負擔金額已逾原應負 擔之7萬5,000元,是前開黃丁貴子嗣尚欠原告9萬5,500元。 另因原告父親黃瑞麟既非與黃牛、黃墽有真實血緣聯絡,黃 石亮、原告不應該負擔系爭工程費用2分之1即16萬5,500元 ,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 決認定系爭工程費用為36萬元,黃石亮負擔16萬5,500元, 上開判決應予撤銷,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羅鎮森、黃貞雄、翁蘭芳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5 ,500元。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 事人之繼受人,係指繼受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之人而 言,包含當事人死亡發生繼承情形之繼承人而言,從而確定 判決既判力及於全體繼承人。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前已經黃石亮提起本院10 2年度埔簡字第2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案件,因無理由 而遭本院駁回,黃石亮就本院102年度埔簡字第59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再審不合法而以109年度再易字 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2年度 埔簡字第2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各該案件之裁定、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黃石亮之全體繼 承人。而原告為黃石亮之子,並有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65頁),則原告既為黃石亮 之繼承人,自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就同一事件 對被告更行起訴。從而,原告再依系爭墳墓風水之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黃貞雄、翁蘭芳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5,500元, 自屬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 四、原告雖對本院所為102年度埔簡字第20號判決、102年度簡上 字第59號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之結果,或仍有不 滿之處,然該事件審級救濟已窮,嗣後原告再持相同事由對 已經確定判決依法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處理之同一案件,一再興訟,仍屬於有重大過失而為興訟 ,為免原告如數繳納裁判費耗費程序利益,屢屢起訴卻難達 其內心目的,反而可能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而 依法遭裁罰,併予指明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03

NTEV-113-埔小-154-20250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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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1號 原 告 璽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仕瑋 訴訟代理人 趙昕姸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宇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 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5,5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9,9 08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9,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705,4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24

TPDV-114-補-19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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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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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1號 債 權 人 加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淑芬 債 務 人 芯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恩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24

TNDV-114-司促-1021-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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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浪愛即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紹軒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66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 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 納,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依 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23

TPDV-114-訴-599-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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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5號 原 告 湯乃欣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 被 告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壹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陸萬壹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土地買賣契約書(下或分稱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650萬元向被告購買「大安上品/大安文樺」建案之預售屋編號B第3樓之房屋暨法定停車位編號6之停車位空間及其坐落土地持分權利(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已依約給付訂金、簽約金、第一期款、第二期款、第三期款530萬元、第四期款27萬元及工程變更費用1萬6,404元,共計給付558萬6,404元之款項予;參照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有關本案之建築工程(即系爭預售屋建案)應於113年5月31日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等情。詎被告遽遭鏡週刊於112年12月13日獨家報導驚傳跳票停工,系爭預售屋恐將成為爛尾樓等情,原告聽聞此消息後深感錯愕,曾多次聯繫被告關切系爭預售屋興建進度,豈料被告竟逕自要求原告簽署解約協議書云云,然原告因認自己並無構成任何違約情事,故拒絕簽署該解約協議書,隨後於112年12月21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143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懇請被告應依誠信原則如實履行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等語,惟被告仍於112年12月25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003716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儘速簽訂「大安上品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書」,以將起造人變更為「京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云云,俟經原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結果後赫然發現我國目前並無名為「京城建築經理」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且原告依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意旨,並無簽署增補協議書之義務,故原告再度於112年12月27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145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原告並無簽署補充協議或解約協議書之義務,乃再次請求被告應依誠信原則如實履行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預售屋如期完工等語;然迄今距離原訂完工日(即113年5月31日)已逾數個月之久,系爭預售屋工程明顯進度落後,猶與完工之樣貌相距甚遠。為此,原告爰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暨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7條之約定,主張該契約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解除而一併失效,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房地價款558萬6,404元;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項後段約定暨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款、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24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97萬5,000元【計算公式:系爭房地總價款2,650萬元×15%=397萬5,000元(未超過原告已繳納該房地價款558萬6,404元)】;以上合計為956萬1,404元(計算公式:558萬6,404元+397萬5,000元=956萬1,404元);且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6萬1,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與第三人廣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鐿公司)另就系爭預售屋建案於110年7月27日簽訂「大安文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而任職於廣鐿公司之訴外人張天人(下稱張天人)系爭預售屋建案之工地主任,係負責工地指揮、協調、監督之工作,至訴外人陳景隆(下稱陳景隆)則為水泥預拌車司機,負責載運水泥前往工地,詎於112年6月8日17時12分許,陳景隆駕駛水泥預拌車載運水泥前往工地,並欲自臺北市大安區嘉興街336巷18弄倒車進入樂業街118巷工地門口時,適有被害人歐陽許英步行於樂業街118巷內,行走於上開車輛後方,因閃避不及而遭輾壓於車底,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憾事發生(下稱系爭行人死亡交通事故),嗣經被害人家屬對陳景隆、張天人等人提出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張天人、潘平和為不起訴處分,另陳景隆則以過失致死罪另行提起公訴,茲因不幸發生前述行人死亡交通事故事件,廣鐿公司竟罔顧被告對其不得擅自停工之要求,仍逕自停工云云,被告雖透過市議員協助與臺北市政府進行溝通,臺北市政府最後仍對系爭預售屋建案做出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系爭預售屋建案因遭勒令停工迄今仍遲遲無法復工。承上,本件因可歸責於廣鐿公司在施工現場指揮、監督公共安全之工地主任及駕駛水泥預拌車之司機不慎造成系爭行人死亡交通事故,致使系爭預售屋建案遭到臺北市政府勒令停工迄今,實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約定,本件係因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行人死亡交通事故事件發生並遭臺北市政府勒令停工迄今以致影響完工期間,該段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得順延其期間;故原告以系爭預售屋建案於113年5月31日之前並未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為由解除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房地價款558萬6,404元云云,誠屬無據。再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總價款2,650萬元之違約金約定金額為397萬5,000元,占總價比例15%,然系爭預售屋建案於112年4月8日已完成至第四期2樓底版工程,可徵該建案工程尚非全然未施作,如若不區分被告對系爭預售屋建案完成進度多寡,即均以系爭房地總價金之15%計算違約金數額云云,對被告著實顯失公平,況如前所述可知系爭預售屋建案施工期程延誤無法完工、無法遵期取得使用執照,均係因可歸責廣鐿公司人員於施工時不慎造成行人死亡交通事故事件所致,並非被告所能掌控、預料之意外,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縱認被告仍應為此負賠償責任云云(假設語),然該工期延誤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爰請求本院依法酌減該違約金數額,始屬公允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41、242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11年4月18日簽訂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650元萬元購買案名為「大 安上品/大安文樺」之預售屋編號B第3樓之房屋暨法定停車 位編號6之停車位空間及其土地持分(即系爭房地)。  ㈡原告已付①訂金、簽約金、第一期款、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共 計530萬元、②第四期款27萬元、③工程變更費用1萬6404元, 合計558萬6,404元之款項予被告收受。  ㈢被告有收到原告所寄發下列存證信函:   ⒈原證5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7頁以下)。   ⒉原證8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1頁以下)。  ㈣系爭預售屋建案(即108建字0212號建築執照工程)經台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7日以北市都建字00000000000號 函勒令停工,迄未復工。  ㈤被告就系爭預售屋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廣鐿公司 另於110 年7 月27日簽訂系爭工程之新建合約書,由廣鐿公 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5條第1款前段、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第1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主張解 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房地價款558萬6 ,404元,要屬有據。   ⒈經查,兩造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1款、第2款、第2 5條第1款約定:「本案之建築工程應在中華民國110年12 月16日之前完成(指主管機關核准放樣勘驗),中華民國 113年5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 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乙方(即被告, 下同)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 (即原告,下同)。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 執照,視同乙方違約,雙方同意得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 約定處理」、「乙方違反第十條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二款 、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目、第二十六條第一、二款之規定 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退還甲方已繳之房 地價款外,並應賠償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壹拾伍(不得低 於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予甲方,但該賠償之金額超 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於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第17條約定:「…本契約與『大安上品』房屋買賣契約書 有不可分離之並存關係,其中任何一份契約被解除、撤銷 或失效時,另一份契約亦隨同失效。…」等語明確,有兩 造不爭執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33頁)及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是以被告依 約應於113年5月31日以前就系爭預售屋建案完成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倘逾期未完成且達3月以上,原告得請主張解除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解除而 一併失效),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房地價款,並賠償以房地 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   ⒉承上,兩造就系爭預售屋建案(即108建字0212號建築執照 工程)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7日以北市都 建字00000000000號函勒令停工,迄未復工一節並無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13年5月31日以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 照,且逾期未完成已達3月以上一節應為可採,則原告依 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5條第1款前段、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第1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主張解 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房地價款558 萬6,404元,要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稱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廣鐿公司於現場指揮、監 督公共安全人員及駕駛水泥預拌車之駕駛造成系爭行人死 亡交通事故,遭臺北市政府勒令停工迄今,故無法如期完 工取得使用執照,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11條第1款但書第2目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期 間不計入前開天數,得順延其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 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約定( 見本院卷第33頁),因系爭行人死亡交通事故遭臺北市政 府勒令停工迄今之期間均不應計入前開天數,應予順延, 原告不得主張解約云云。然查:    ①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 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 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 文。又次承攬人屬原承攬人所負應履行債務之履行輔助 人,次承攬人不因定作人允為轉包而直接與原定作人間 發生權利義務關係,關於次承攬人對於原承攬債務之履 行責任,對原定作人而言概由原承攬人負責,即原承攬 人對定作人應須如期完工之責任,不因其轉包予何次承 攬人而影響,次承攬人之行為應由原承攬人負責。    ②承上,兩造就被告與廣鐿公司另於110 年7 月27日簽訂 系爭工程之新建合約書,由廣鐿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施 作一節並無爭執,廣鐿公司係幫助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之 施作義務,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交屋義務之履行, 係屬被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廣鐿公司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    ③又查,系爭預售屋建案工地之水泥預拌車司機陳景隆, 載運水泥前往工地時,逕行向後倒車未注意車後行人即 進入樂業街118巷,適有歐陽許英步行於樂業街118巷內 ,行走上揭車輛後方,因閃避不及而遭輾壓於車底,並 於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陳景隆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認陳景隆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21988、 4471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39號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有上揭起訴書(見本院卷 第245至248頁)及陳景隆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9 頁)附卷足憑,另廣鐿公司於施工時,施工場所出入口 設置違反「臺北市建築物施工中妨礙交通及公共安全改 善方案」因而遭勒令停工,亦有兩造不爭執之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199頁)在卷足證,是認廣鐿公司暨 陳景隆就系爭工程因發生系爭行人死亡交通事故而遭勒 令停工一事,均有故意、過失,則依民法第224條之規 定,被告應與自己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 被告前揭抗辯,顯與事理不符,委無足取。  ㈡原告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5條第1款後段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97萬5,000元,亦屬有據。    ⒈承上,兩造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5條第1款約定:「乙方 違反第十條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 四目、第二十六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 約。解約時乙方應退還甲方已繳之房地價款外,並應賠償 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壹拾伍(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違約金予甲方,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 已繳價款為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有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附卷足憑,而原告係以被告違反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第15條第2款之約定主張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 爭房地買賣總價為2,650萬元,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逾 期違約金為397萬5,000元(計算公式:2,650萬元 × 15% = 397萬5,000元,未超過原告已繳價款558萬6,404元)。   ⒉被告雖抗辯上揭違約金之約定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予以酌減云云。然查:    ①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 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 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 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 ,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有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2747號事判決可資參照。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 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 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 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 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按「違約之處罰:㈠賣方違反『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 契約…㈢買方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解除契約時,賣方除應將 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 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不得低於百 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 ,則以已繳價款為限」,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壹、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 項」第2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因被告違反第11條第2項約定 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而遭原告解除契約時,被告除退還 已付房地價款外,另應賠償以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 約金,該金額超過已繳價款,以已繳價款為限,經核與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相符,顯無被告所稱約定違約金額過高之情形。    ③況原告已先給付高達558萬6,404元之房地價款予被告, 然系爭預售屋建案工程於112年11月17日遭臺北市政府 勒令停工,迄今已逾1年,仍未復工,終至原告解除解 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被告現仍拒絕返還已付房地價款 558萬6,404元予原告,導致原告於日後漫長之司法訴訟 程序中勢將對渠等之時間、勞力、精神、金錢等造成極 大程度之耗損,所導致之精神痛苦甚且難以金錢衡量, 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違約金約定金額有過 高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兩造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從而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 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5條第1款後段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97萬5,000元,要屬有據 。   ㈢準此,原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6萬1,404元(計算公式:558萬6,4 04元+397萬5,000元=956萬1,404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15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 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6萬1,404元,及自113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系爭行人死亡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已 如前述,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茲為憑,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鄭 傳興,即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23

TPDV-113-消-45-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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