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惠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243、904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以該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與真實身分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為蝦皮賣場客服、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客服琳 琳」之人取得聯繫,約定以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 0元之代價,以出租名義提供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甲○○並於112年2月13 日綁定本案陽信帳戶約轉帳號後,以LINE傳送本案陽信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客服琳琳」,便於轉匯款項使用,「 客服琳琳」遂於112年2月15日由本案陽信帳戶轉匯報酬2,50 0至甲○○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嗣「客服琳琳」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 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戊○○,致使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再經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轉匯至本案陽 信帳戶(即第二層帳戶),旋經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 1所示方式轉匯至甲○○設定之本案陽信帳戶約轉帳號(即第 三層帳戶),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後因戊○○發現受 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甲○○於112年2月26日,與真實身分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家庭代 工公司為人員、LINE暱稱「吳宛怡」之人取得聯繫,約定以 每張提款卡可獲得補助金5,000元之代價,提供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給「吳宛怡」,甲○○即於112年3月5日,至雲林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土庫門市,以IBON寄送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至「吳宛怡」所指定統一超商門市,且以LINE告知 「吳宛怡」提款卡密碼。嗣「吳宛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詐欺集團 成員為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編號2、3所示方式詐騙乙○○、丁○○,致使乙○○、丁○○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隨即經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後因乙○○ 、丁○○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 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 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警詢、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前揭提供本案陽信帳戶網路 帳密、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情節歷歷(偵82 43號卷第13至15頁、第261至264頁;偵9048號卷第15至19頁 、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131至134頁、第177頁、第188至 5-3頁),且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9048號卷第21至23頁)  ㈡告訴人戊○○之華南商業銀行112年2月17日匯款回條聯(偵904 8號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 048號卷第43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048號卷第47至49、53 至55、6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8243號卷第17至19、21 至26頁)。  ㈣告訴人乙○○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243號卷第113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243號卷第117頁) 、通話紀錄(偵8243號卷第143至1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43號卷第37至38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243號卷第47、89、147至148頁) 。  ㈤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7227號卷第7至13頁)  ㈥告訴人丁○○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偵7227號卷第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227號卷第21 至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227號卷第23至25、51至53頁)。  ㈦證人即人頭帳戶温紫萍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9048號卷第27至3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調偵字第50367號、調院偵字第1592號不起訴處分 書(偵8243號卷第393至396頁)。  ㈧被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偵9048號卷第35至39頁、偵8243號 卷第375至376、379至380頁)。  ㈨被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偵8243號卷第101至103、373至374頁、偵7227號卷第 15至17頁)。  ㈩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客服-琳琳」對話截圖(偵8243號卷第 163至257頁)  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吳宛怡」對話截圖(偵8243號卷第265 至291、313至367頁)暨「吳宛怡」健保卡、身分證影本、 良順包裝企業社代工協議書(偵8243號卷第299至300頁)。  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43號卷第293 至29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243號卷第302、309 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偵8243號卷第29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儲字第1130031323號函 暨檢送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3至23 頁)。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 9916961號暨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 約定書、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2月29日止交易明細光碟( 本院卷第43頁至64、75至81頁;光碟附於本院卷第45頁信封 袋內)。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衡以現今臺灣社會,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帳戶,只要持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即可, 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便手續地 申辦自己的戶頭,故無向他人買受帳戶之必要;且時下利用 人頭帳戶轉帳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已經報章新聞多所披露 ,復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極易認知不使用自己申辦之帳戶,卻向他人買受、承 租帳戶使用,尤其在不熟識人間之買受、承租使用,乃屬悖 於常情,其目的顯係為逃避檢警機關透過帳戶交易明細之循 線追查,以掩蓋其不法犯罪。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業已成 年,有工作經驗,且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第19 0、191頁),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開交易常情 及社會狀況應有所瞭解;被告為賺錢,而在網路上找工作( 代工),與在網路上結識之「客服-琳琳」、「吳宛怡」互 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經由其等得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 以獲取報酬,亦即被告只要配合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即可領取 一定代價(或稱補助)(參前揭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客服 -琳琳」、「吳宛怡」對話截圖),即可輕鬆獲得報酬,以 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付出勞務,只需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即可獲取代價(或稱補助),實與常情有違;對此 ,觀諸被告歷來之供述,坦認自己「為了賺錢貼補家用」、 「當時沒有想太多」(本院卷第132、134、190頁),足見 被告為了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無視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仍 將本案陽信帳戶網銀帳密(併配合設定約轉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並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任意 將該帳戶的掌控權交出,以此容任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淪為詐 欺集團犯罪之工具,因此得以掩飾、隱匿渠等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明確。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314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 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  ⒊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必減),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然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即中間時法、現行法),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分別以一提供前揭本案陽信帳戶(含配合申辦網銀約轉 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時間、方式,分別提供本案 陽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洗錢行為,犯意個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本院卷第194頁),應均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 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 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 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 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 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 會。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 修法緣由,依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 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 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 ,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並就立法目的言 ,賦予犯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 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 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 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 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 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 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故放寬易科罰金 、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 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 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 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 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然 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 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 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本案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宣告4月、3月有期徒刑(詳下 述),依前開說明,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執行 檢察官裁量、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形,自不待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 恣意將自己上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給沒有信賴基礎之人, 而遭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導致附 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 犯罪歪風,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 重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 ,對本案之意見(參本院卷第27、111頁意見調查表),衡 以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但無資力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本院卷第194頁),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可,並參酌 被告自陳目前從事便利超商大夜班工作,時薪190元,返家 後尚要負責照顧小孩,需要繳納車貸,家中有先生、1名2歲 小孩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 195、196頁;併參本院卷第207至220頁112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 本),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上開說明,本案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 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 ,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如主文。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兩罪罪質相同,暨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 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上考量,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⒊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前揭本案陽信帳戶(第二層)帳 戶、本案郵局帳戶(第一層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 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稱就本案提供 帳戶資料(本案陽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僅自「 客服琳琳」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獲得2,500元(起訴書誤 載為2,512元,業公訴人當庭主張該12元為手續費,予以更 正為2,500元)報酬,業據被告坦認在案(本院卷第193頁) ,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及LINE聯繫,佯稱加入黑馬股獲利計畫交流群組及凱豐投資APP,依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 112年2月17日13時20分匯款30萬元至温紫萍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温紫萍涉嫌幫助詐欺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12年2月17日13時23分轉匯40萬元至本案陽信帳戶 (2)112年2月18日8時45分轉匯500元至本案陽信帳戶 (1)112年2月17日13時25分轉匯400,012元至鄭亦陞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甲○○依指示綁定之約轉帳戶;參偵8243號卷第217頁) (2)112年2月18日10時48分轉匯401,012元至黃智萌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即甲○○依指示綁定之約轉帳戶;參偵8243號卷第215頁)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全家福鞋店致電乙○○,佯稱因乙○○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提款卡解除設定云云。 (1)112年3月7日22時49分匯款39,85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112年3月7日23時3分匯款99,9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2年3月7日23時14分提領6萬元 (2)112年3月7日23時15分提領6萬元 (3)112年3月7日23時16分提領3萬元 無 (3)112年3月8日0時1分匯款99,98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4)112年3月8日0時21分提領6萬元 (5)112年3月8日0時22分提領6萬元 (6)112年3月8日0時23分提領29,000元 (4)112年3月8日0時50分提領805元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網站遭盜用,其名下有訂單,需要取消訂購云云。 ⑴112年3月7日22時42分轉帳30,00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同附表編號2(1)至(3)所示

2024-12-31

ULDM-113-金訴-195-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朱寶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選偵字第108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柏志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 名、扣於另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二、朱寶寅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明知郭台銘、賴佩霞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 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公告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 統選舉之被連署人,並應自112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 止,由郭台銘、賴佩霞自身或其等之代理人依中選會規定之 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連署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 署,連署人數達最近1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1.5% 即28萬9667人,始得參選。又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總 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為連署人,連署人 連署,應於連署書親自簽名或蓋章,並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 面影本。詎陳柏志及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為使郭台銘、賴佩 霞得以達到上揭連署門檻,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 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陳柏志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即通訊軟體飛機,下稱Telegram軟 體)暱稱「金大发」(ID:@qqowjsj771)之帳號(下稱本案系 爭帳號)在Telegram軟體名為「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 」群組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陳郁翔( 起訴書原記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後已查明其姓名年籍,並就陳郁翔所涉 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4827號追加起訴)使用Telegram軟體 以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帳號(下稱「薛吉丸」帳 號)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軟體傳送 訊息聯繫陳柏志,2人約定由陳柏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檔案。經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 m軟體傳送內含近2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 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名稱 為「总」之資料夾壓縮檔予陳柏志(由陳柏志以本案系爭帳 號接收),並提供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給陳柏志。陳柏 志即委由不知情之朱寶寅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681號統一超商福真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福 真門市)內,以條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翔。陳 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112年10月17日凌晨5時3分 許,陸續以Telegram軟體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 檔案)予陳柏志(由陳柏志以本案系爭帳號接收),與前開「 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一所示含彰化縣轄內之L○○等2 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以此方式非法 蒐集如附表一所示L○○等226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如附 表一所示L○○等226人。再由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冒用其中如 附表二所示邱笠閔等114人之名義,在空白連署書上填載如 附表二所示邱笠閔等114人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戶籍地址,且在連署人簽章欄位中偽簽如附表二所示邱 笠閔等114人之署名各1枚,並印出以前開方式所蒐集如附表 二所示邱笠閔等114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後黏貼其上, 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邱笠閔等114人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 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不實連署 書,再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提出上開偽造之連署書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邱笠閔等114人之個人資 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邱笠閔等114人及臺北市選 舉委員會查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 台銘、賴佩霞被連署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L○○、K○○、玄○○、癸○○、巳○○、N○○、G○○、午○、C○○、 丑○○、R○○、O○○、己○○、F○○、J○○、乙○○、宙○○、卯○○、戌 ○○、H○○、辛○○、B○○、子○○、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柏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 訴人及被告陳柏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柏志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柏志固供承本案系爭帳號係其所申設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辯稱:本案並非我所為,當初被告朱寶寅用電話跟我說要 收購身分證,我跟他說我的Telegram軟體帳號有加入一些灰 色地帶的群組,就是騙人的群組,應該可以幫到他,讓他收 購身分證。所以我就把本案系爭帳號交給被告朱寶寅使用, 我告訴被告朱寶寅本案系爭帳號的ID,他要登入的話要有驗 證碼,本案系爭帳號是用我的手機門號申請,驗證碼傳到我 手機後,我再把驗證碼告訴被告朱寶寅,他再用他自己的手 機登入使用,當時我不知道收購身分證這麼嚴重云云。經查 : (一)郭台銘、賴佩霞業經中選會於112年9月18日公告為中華民國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並應自112年9月19日 起至同年11月2日止,由郭台銘、賴佩霞自身或其等之代理 人依中選會規定之連署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 人數達最近1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1.5%即28萬966 7人,始得參選。又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總統、副總 統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為連署人,連署人連署,應 於連署書親自簽名或蓋章,並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 嗣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本案系爭帳號之 使用人在Telegram軟體「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群組 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陳郁翔使用Tele gram軟體以「薛吉丸」帳號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5分許 ,以Telegram軟體傳送訊息聯繫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約 定由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以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 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經陳郁翔 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軟體傳送內含近200組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 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 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名稱為「总」之資料夾壓縮 檔予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並提供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 碼給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經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委由 被告朱寶寅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 ,刷取上開陳郁翔提供給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的統一超商 代收款繳費條碼,以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繳費之方式, 支付2000元予陳郁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11 2年10月17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軟體傳送零星 不知情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 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予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 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一所示含彰化縣轄內 之告訴人L○○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 ,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再由身 分不詳之某成年人冒用其中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 4人之名義,在空白連署書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 閔等114人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 且在連署人簽章欄位中偽簽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 4人之署名各1枚,並印出以前開方式所蒐集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邱笠閔等114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後黏貼其上,而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同意連署郭台銘、 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不實 連署書,再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提出上開偽造之連署書而行 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 人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 114人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查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 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被連署結果之正確性等事實 ,業被告陳柏志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朱寶寅坦認渠有於112 年10月16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刷取 上開陳郁翔提供給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的統一超商代收款 繳費條碼,以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 00元等情。復經證人即告訴人L○○、K○○、玄○○、癸○○、巳○○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N○○、證人即被害人G○○於偵 查時;證人即告訴人午○、C○○、丑○○、R○○、O○○、己○○、F○ ○、J○○、乙○○、宙○○、卯○○、戌○○、H○○、辛○○、B○○、子○○ 、未○○、證人即被害人E○○、酉○○、丙○○、庚○○、D○○、I○○ 、戊○○、P○○、申○○、S○○、M○○、Q○○、丁○○、地○○、辰○○、 天○○、宇○○、壬○○、寅○○及亥○○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警方 自被告陳柏志所涉另案詐欺案件(彰化縣警察局以113年1月2 日彰警刑字第112009957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23號偵辦,下稱另案)查扣之被 告陳柏志所有iPhone手機(下就該支手機稱為「被告陳柏志 另案iPhone手機」)內拍攝之本案系爭帳號與「薛吉丸」帳 號之對話紀錄擷圖、檔名「总」之資料夾檔案照片、該檔名 「总」資料夾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照片、本案系爭帳號 於Telegram軟體「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傳送訊息、「薛吉 丸」帳號於Telegram軟體「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回應本案 系爭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系爭帳號之個人資料頁面擷 圖、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擷圖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被告朱寶寅前 往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繳費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以上見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第1宗(下稱第40號卷1,並就 其第2宗、第3宗卷以下分別稱為第40號卷2、第40號卷3)第1 05至118頁】、冒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名義 所偽造之連署書影本(頁碼出處見附表二「第16任總統副總 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影本出處」欄所載)、臺北市選 舉委員會112年12月4日北市選一字第1120001951號函、112 年12月21日北市選一字第1123150302號函【見112年度選偵 字第108號卷(下稱第108號卷)第191至203、205至207頁】、 「共計查獲227組之身分證資料(包括「总」資料夾內之照片 及對話紀錄內零星傳送之照片」清單(見第108號卷第323至3 31頁)、警方製作之連署書上身分證照片特徵與本案查獲之 身分證照片特徵相符之清單(見第40號卷1第119至121頁、第 108號卷第343至346頁)、彰化縣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員警職 務報告(見第40號卷3第361、362頁)、本院自上開「总」資 料夾檔案中列印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見本院證據資料卷, 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 、金融卡照片、汽車駕駛執照照片)、公訴人以113年度蒞字 第6062號補充理由書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91至227所示之人 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卷(下稱第2 94號卷)第247至281頁】、公訴人以113年度蒞字第7715號補 充理由書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228、229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 證照片(自「总」資料夾內列印出,見第294號卷第355至358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柏志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前揭使用本案系爭帳號在 Telegram軟體名為「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群組,傳 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及以本案系爭帳號與使用 「薛吉丸」帳號之陳郁翔聯繫談妥以2000元代價向陳郁翔購 買約200組不知情民眾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並收 受陳郁翔所傳送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之人確為被告陳柏志,茲說明如 下:  1.本案系爭帳號為被告陳柏志申請一節,業據被告陳柏志坦認 在卷,並有警方自「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內拍攝之 本案系爭帳號個人資料頁面擷圖附卷足憑(見第40號卷1第11 4頁)。而被告陳柏志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被告朱寶寅係使用   上述「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以本案系爭帳號向他 人收購身分證(見第40號卷1第71頁,第108號卷第363頁)。 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辯稱:其係將本案系爭帳號 交給被告朱寶寅使用,由其告知被告朱寶寅登入之驗證碼後 ,被告朱寶寅再以「自己的手機」登入使用本案系爭帳號向 他人收購身分證(見第294號卷第327頁)。可見被告陳柏志就 被告朱寶寅如何可以使用其申請之本案系爭帳號一節,前後 所述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員警A○○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提示第40號卷1第105至111頁)這些手機內 容訊息擷圖是我做的,是我從「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 」擷取出來的,擷取這些訊息紀錄的方式分兩個部分,一部 分是手機鑑識,一部分是看手機翻拍的。訊息上面「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是1個帳號,過幾個月後臺北刑大有追查 出此人身分,他有承認。(提示第294號卷第521至524頁所附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月2日彰警刑字第1120099579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被告陳柏志因為這份移送書上所載的詐欺案件於1 12年10月26日18時4分被拘捕,查扣到2支手機,本案我就是 從這件詐欺案件扣案的被告陳柏志手機中擷圖出來。當時被 告陳柏志因為詐欺案在彰化被抓,之後做完筆錄,當時恰逢 選舉,我問他說有無何人去他家買票、賄選,因為他妻子是 彰化人,他說沒有。我說當時郭台銘在連署,問他是否有在 做連署書、假連署書,或用錢去買連署書,被告陳柏志說他 記得好像有人在賣身分證,他就拿手機給我看一些對話紀錄 跟照片,看完照片我問他是否要做證人筆錄,他就說好。當 時警方還沒有檢視「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是被告 陳柏志跟我們閒聊聊到有無買票的的事情及連署書的事情時 ,跟我們說剛剛所提示的手機訊息。當時被告陳柏志說收購 身分證訊息內容是被告朱寶寅傳的,卷內有指證筆錄。如果 被告陳柏志沒有跟警方說上開手機訊息的事情,依照我們詐 欺案件的辦案程序,還是會查驗他的手機內容。我當時問被 告陳柏志這是他的帳號,他怎麼會說是別人,被告陳柏志說 可以從遠端桌面登入,就像通訊軟體LINE一樣可以從別臺電 腦登入,當時我是相信他的話,一開始我們都認為是被告朱 寶寅做的,所以沒有就手機鑑識檔案去追究,並將被告陳柏 志列為證人。後來我們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檢察官覺得這 是被告陳柏志的手機,被告陳柏志卻只憑1句話就說是被告 朱寶寅做的。被告朱寶寅到案複訊也沒有承認說是他做的, 檢察官就請我聯繫被告陳柏志再來說明,我跟被告陳柏志約 禮拜一,但他沒來。檢察官覺得被告陳柏志可能有問題,我 們就聲請搜索票跟拘票去找被告陳柏志,但找了1、2個月都 沒找到。第40號卷1第81頁所附搜索票是一開始要搜索被告 朱寶寅,檢察官說暫緩,因為被告陳柏志可能也是嫌疑人, 我們就對被告陳柏志聲請搜索票並執行搜索。但是被告陳柏 志後來通緝了,沒有搜索到什麼。本案會查獲到被告朱寶寅 是上述「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內的訊息中有繳錢的 超商代碼,我從超商代碼去調是哪個超商繳費,發現是臺北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繳費,我馬上去臺北調監視器(即第108號 卷第149、15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發現那個時間 點是被告朱寶寅去繳錢,才跟檢察官報告並將被告朱寶寅列 為嫌疑人,因為收購身分證檔案的錢是被告朱寶寅去繳的。 這個繳費的超商代碼訊息是警方看到,被告陳柏志沒有特別 跟警方說繳費訊息。第40號卷1第111頁所附手機內容擷圖是 從「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裡面擷取,這是iPhone手 機如果下載文件,會跑到文檔區,再從檔案點下去就會跳到 這個頁面。第40號卷1第111頁的擷圖我圈起來的「总」是「 薛吉丸」帳號傳給被告陳柏志的檔案,裡面有200多個身分 證檔案,這是我們送鑑識之前就知道。我自己是使用iPhone 手機,依我對iPhone手機操作使用的知識,一定要從手機下 載才會存到文檔路徑的資料夾,通常都會跑到下載檔案夾, 沒有辦法遠端下載存在手機內,要在手機中下載才會存在手 機裡面。第40號卷1第111頁所附手機內容擷圖除了「总」資 料夾之外,我們沒有看「总-1」資料夾,那應該是解壓縮2 次才會有,我們只有點「总」資料夾,因為被告陳柏志說「 总」資料夾,我們就點「总」資料夾。路徑是我看對話紀錄 有1個解壓縮的「总」資料夾。第40號卷3第361頁所附職務 報告是我出具,內容主要在說明一開始指揮檢察官認為「薛 吉丸」帳號跟「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之本案系爭帳 號傳送的訊息怎麼會是先傳訊息再於群組說要收購身分證。 後來因為手機鑑識資料比較晚約費時1個多月才回來,才發 現「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有廣發收購身分證的訊息 ,他在收購身分證前就有發訊息,並不是已經收購身分證以 後才發訊息。意思就是被告陳柏志先發在工作群說他要收購 身分證,之後「薛吉丸」帳號才跟他聯繫。我們去被告朱寶 寅家執行搜索,搜索到2支手機,1支是iPhone手機、1支是R edmi手機,沒有電腦,被告朱寶寅家可以上網的工具只有這 2支手機。我帶回來的時候,被告朱寶寅有說要提供他的iPh one手機密碼給我同事看,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同事有2 個人和被告朱寶寅坐在後座戒護他,後來說被告朱寶寅的這 支iPhone手機被重置跟還原,無法做手機鑑識。當時被告朱 寶寅被查扣的Redmi手機有被告朱寶寅跟「金大发」帳號的 聯絡,但無關選罷法。被告朱寶寅一開始沒有打算講被告陳 柏志,是因為Redmi手機中的對話訊息發現被告朱寶寅跟「 金大发」帳號有訊息聯絡,被告陳柏志當時是證人,他說這 是被告朱寶寅遠端登入他的帳號使用的,我才提示給被告朱 寶寅,被告朱寶寅才說是被告陳柏志的手機自己用的,後來 被告朱寶寅的筆錄也都沒有說陳柏志,被告朱寶寅只說他有 用那支Redmi手機而已。第40號卷1第64頁所附編號(06)照片 就是被告朱寶寅遭查扣的Redmi手機中被告朱寶寅用這支手 機跟「金大发」帳號聯絡,「金大发」帳號就是「被告陳柏 志另案iPhone手機」當時登入的本案系爭帳號等語明確(見 第294號卷第431至438、451至453頁)。  3.參以證人即被告朱寶寅業已否認渠有使用被告陳柏志申請之 本案系爭帳號,並於 (1)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不知道我使用的Telegram軟體帳號, 但暱稱是「626」,綁定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我沒 有使用Telegram軟體對外收購個人資料作為連署郭台銘參與 總統選舉使用,本案系爭帳號是被告陳柏志的,我沒有使用 過,與「薛吉丸」帳號聯繫之人不是我,我不知道本案收購 身分證資料及偽造連署書的事情。我於112年10月16日22時3 6分許有前往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繳費,是被告陳柏志叫我去 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繳費2000元,他說是要儲值星城遊戲幣 ,沒有跟我說是要購買身分證之用。當時是被告陳柏志傳條 碼給我,叫我幫他繳費,他說他不方便,問我能不能去幫他 繳,我沒有多問他為什麼不方便,我問要去哪裡繳,他說要 去中和橋下那間超商,我想說我也沒什麼事,就幫他繳一下 。我幫被告陳柏志繳費2000元,但是他沒有給我錢,我不知 道我繳的錢是用來收購身分證的費用。我從我萬華戶籍地騎 機車過去繳,10分鐘內會到,因為被告陳柏志說那個條碼放 超過15分鐘會失效,所以叫我趕快過去。我之前幫被告陳柏 志繳費很多次,他都說這是儲值星城還有金好運,就是他自 己玩遊戲的錢。我幫被告陳柏志繳完繳費代碼後,會拍照給 他看,我一繳完就拍照給他看,因為他叫我繳,我當然拍給 他看。警方於112年11月14日前往我在萬華的住處執行搜索 時,有查扣2個隨身碟、2支手機,其中1支手機是iPhone, 門號為0000000000號,另外1支是Redmi手機,我不知道門號 ,隨身碟2個及iPhone手機是我的,iPhone手機是私人使用 ,2個隨身碟,其1個是我律師給我的,另1個是存我家人有 關的影片。Redmi手機是被告陳柏志於112年10月初至10月15 日之間給我的,當時被告陳柏志請我幫他發詐騙簡訊,就拿 這支Redmi手機給我,他當面教我如何操作,他用iMessenge r傳詐騙簡訊内容及散播簡訊的詐騙對象門號給我,我就用R edmi手機發送。後來發一發被鎖起來,被告陳柏志叫我再去 買人頭卡,但我沒有理他。我不曾看過本案系爭帳號發送收 購個資的對話,Redmi手機中Telegram軟體暱稱「金大发」 帳號是陳柏志的帳號,被告陳柏志以該帳號傳送要我發詐騙 簡訊的對象門號,後來我跟被告陳柏志說因為Redmi手機沒 有網路,請他改用iMessenger。Redmi手機中Telegram軟體 暱稱“Family”帳號也是陳柏志的帳號。被告陳柏志大約於11 2年10月中旬時使用Facetime問我這邊有沒有身分證可以提 供,他原本跟我要實體的,過兩天跟我說照片也可以,1份 就是正反面可以拿50元,但是我沒有提供。被告陳柏志有提 到連署,但是沒有說哪一種連署,被告陳柏志沒有說他的上 游是誰,只有說如果我有收到1份身分證就是給我50元。我 有在飛機軟體賣毒賣槍的群組內看到被告陳柏志PO文說要收 購身分證,但沒有說用途,當時被告陳柏志在我旁邊P0文然 後给我看。本案是因為我幫被告陳柏志繳費,所以他才說是 我使用本案系爭帳號向人收取身分證做連署使用,   把本案事情都推給我等語(見第108號卷第8至15、134至136 頁)。 (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我有去超商用條碼繳費,是被 告陳柏志叫我去繳費的,他以iMessenger傳條碼給我,我再 用iMessenger去便利商店繳費,當時我是用我被扣案的iPho ne手機接收,我不知道是繳什麼錢,也沒有跟被告陳柏志確 認是繳什麼錢,我沒有多問被告陳柏志為何叫我繳這個錢, 他叫我去繳我就去了,因為我之前就有幫他繳過。他之前都 是叫我繳星辰Online遊戲網站點數,類似娛樂城,我之前都 有幫他繳過遊戲點數。我去超商繳費時是使用代碼繳費,不 會顯示繳費項目,我只知道是要繳錢而已,我繳錢時被告陳 柏志沒有在我旁邊,如果他在我旁邊,他自己繳錢就好。之 前我都是先幫被告陳柏志繳錢,事後他再給我錢,本案這筆 因為他說很急,我就想說先幫他繳。我之前幫被告陳柏志繳 費過大概4、5次,沒有留下繳費紀錄,被告陳柏志曾經請我 幫他無卡存款,錢有還我一部分,但本案這筆2000元沒有還 我。第40號卷1第61頁照片上這支Redmi手機是被告陳柏志給 我用來發釣魚簡訊的,第40號卷1第61頁照片上的這些電話 號碼就是要用來發釣魚訊息。這支Redmi手機中有1個「金大 发」帳號是被告陳柏志的Telegram軟體帳號,他用「金大发 」帳號發送上述要發釣魚簡訊的電話號碼給我。被告陳柏志 是跟我在一起的時候,當面教我發釣魚簡訊,地點在我家附 近或他家附近,我不會用這支Redmi手機做我私人聯繫,我 不曉得被告陳柏志是否想要吸收我加入詐騙集團。我知道Te legram軟體有遠端操控的功能,但我不會操作,我也沒有本 案系爭帳號的帳號、密碼。我本身有使用Telegram軟體,但 忘記帳號了,我不會以電腦使用Telegram軟體,只要使用Te legram軟體都是用手機操作。我不會用自己的Telegram軟體 帳號跟被告陳柏志聯繫,後來是用被告陳柏志給我的Redmi 手機裡面的Telegram軟體聯繫,他是用「金大发」帳號傳給 我,我用Redmi手機裡面的Telegram軟體“Family”這個帳號 接收,“Family”這個帳號不是我自己的帳號,是被告陳柏志 給我Redmi手機時就已經登入了,我不知道“Family”帳號上 面註冊的電話是誰的。當時我以自己的iPhone手機分享網路 給Redmi手機,再使用Redmi手機內的Telegram軟體跟被告陳 柏志聯繫。Redmi手機裡面的Telegram軟體“Family”帳號只 有跟「金大发」帳號聯繫過,沒有跟其他Telegram軟體帳號 聯繫。我之前偵查中提到我用Redmi手機發送釣魚簡訊,當 時我是用手機的簡訊功能發送,但是我忘記這支Redmi手機 的電信費如何繳。我於112年10、11月一直都住在萬華,被 告陳柏志當時住在三重,偶爾被告陳柏志會來找我,我也會 去找他,後來就是因為釣魚簡訊才會找來找去。我跟被告陳 柏志主要是用Facetime聯繫,警方找不到聯繫紀錄,是因為 被告陳柏志叫我刪掉,我跟被告陳柏志只有通話紀錄,訊息 只有那個繳費聯。我沒有將我遭警方扣案的iPhone手機還原 ,我當時有給警察密碼,不知道為何會還原。我被扣案的iP hone手機是自己買的,也是我自己在使用,沒有借被告陳柏 志用過。被告陳柏志沒有拿「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 給我使用過,也沒有拿他的手機叫我幫他代回訊息,我沒有 看過「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內跟「薛吉丸」帳號聯 絡的訊息。(提示第40號卷1第105頁之本案系爭帳號與「薛 吉丸」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我不知道這些訊息紀錄是什麼 ,並非我發送。我於偵查時所說被告陳柏志問我有沒有身分 證可以提供,及我在飛機軟體賣毒賣槍的群組內看到被告陳 柏志PO文說要收購身分證等內容屬實。當時我看到被告陳柏 志在網路上說要收購身分證,他們有1個工作群,但我不確 定是不是「Soha工作交流群」,被告陳柏志有好幾個這類的 工作群,有好幾個名稱,但是我沒有印象是否為「Soha工作 交流群」。當時被告陳柏志在我旁邊跟我說有這個群組,然 後拿給我看群組內有什麼東西,上面有他PO的貼文,我不知 道這個群組要怎麼進去。之後被告陳柏志沒有再跟我討論後 續,也沒有跟我說他有無收到他人提供的身分證件,我不知 道被告陳柏志在112年10月27日被警方查緝。被告陳柏志給 我看收購身分證的訊息跟指示我繳本案上開2000元的時間不 是同一天,我不知道隔了幾天等語(見第294號卷第439至451 頁)。復有被告朱寶寅遭警方執行搜索查扣之Redmi手機中Te legram軟體暱稱「金大发」帳號與暱稱“Family”帳號之聊天 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第40號卷1第61至65、117頁)。  4.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被告朱寶寅業已證稱渠不曾使用 本案系爭帳號,亦不曾使用「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 。而被告陳柏志就其有將本案系爭帳號交給被告朱寶寅使用 一節,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難單憑被告陳柏志所述, 即遽認於本案使用本案系爭帳號之人為被告朱寶寅。又觀諸 卷附「薛吉丸」帳號與本案系爭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見第4 0號卷1第118頁),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內含近20 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名稱為「总」之資料夾壓縮 檔給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者後,告知須解壓縮,本案系爭帳 號之使用者即表示「在下載」,並於解壓縮後詢問是哪一個 檔案(見第40號卷1第106、118頁)。而被告陳柏志於偵查中 供稱其有在本案系爭帳號與使用「薛吉丸」帳號之人聯繫的 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內點擊「总」資料夾壓縮檔及後續零 星傳送身分證照片等檔案畫面觀看(見第108號卷第363頁)。 再者上開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給本案系爭帳號之 使用者內含近2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名稱為「总 」之資料夾檔案內容,係儲存在「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 機」內,業據證人A○○證述在卷,並有警方自「被告陳柏志 另案iPhone手機」內拍攝之檔名「总」之資料夾檔案照片在 卷足徵(見第40號卷1第111頁)。顯見係被告陳柏志使用「被 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將前揭陳郁翔使用「薛吉丸」 帳號所傳送內含近2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名稱為 「总」之資料夾壓縮檔解壓縮後,下載儲存在「被告陳柏志 另案iPhone手機」。蓋因倘若是被告陳柏志將本案系爭帳號 交給被告朱寶寅使用,由被告朱寶寅以渠自己的手機,與使 用「薛吉丸」帳號之陳郁翔聯絡,並由陳郁翔以Telegram軟 體傳送上述名稱為「总」之資料夾壓縮檔,該壓縮檔解壓縮 後之檔案內容應會儲存在被告朱寶寅自己的手機,不可能儲 存在「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內。況且衡情一般人若 知道他人係要從事非法、違法事情,如不願牽涉其中,理應 儘量避免與該他人有所聯繫、往來,實不可能提供自己所申 請使用的通訊軟體帳號供該他人作為聯繫非法、違法事情之 用。而依被告陳柏志所辯,其之所以將本案系爭帳號交給被 告朱寶寅使用,是因為被告朱寶寅跟其說要去收購身分證, 因為本案系爭帳號有加入一些灰色地帶的群組,應該可以幫 到被告朱寶寅,讓渠收購身分證,所以其把本案系爭帳號交 給被告朱寶寅使用(見第294號卷第327、511頁)。則被告陳 柏志既知被告朱寶寅係要從事收購身分證之違法事情,竟仍 將本案系爭帳號交給被告朱寶寅,並告知渠登入之驗證碼, 供被告朱寶寅使用本案系爭帳號作為聯繫收購身分證事宜之 用,增加自己涉入非法、違法事情之風險,被告陳柏志此舉 顯悖於常情事理,是其所辯實難遽以採信。綜合上開各情, 堪認於本案使用本案系爭帳號在Telegram軟體名為「百鬼夜 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群組,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 訊息,及以本案系爭帳號與使用「薛吉丸」帳號之陳郁翔聯 繫談妥以2000元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民眾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並收受陳郁翔所傳送提供之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之 人確為被告陳柏志。  5.至被告陳柏志雖係於警方承辦其所涉另案,順帶詢問其是否 知道有關總統選舉賄選、製作不實連署書或以金錢購買連署 書等情資時,主動向員警表示「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 」內有上述本案系爭帳號與「薛吉丸」帳號聯繫買賣身分證 資料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並指證係被告朱寶寅 以本案系爭帳號所為。惟證人A○○業已證稱依據警方偵辦詐 欺案件之程序,即使被告陳柏志未告知「被告陳柏志另案iP hone手機」內有前開資料,警方還是會查驗該iPhone手機內 容等情。則警方最終還是會發現「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 機」內本案系爭帳號與「薛吉丸」帳號之Telegram軟體對話 紀錄、前述名稱為「总」之資料夾檔案。且被告陳柏志並未 提出任何其將本案系爭帳號交給被告朱寶寅使用的證據。自 難僅以被告陳柏志係在警方勘查「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 機」前,先行向警方供述上情,即為有利於被告陳柏志之認 定。 (三)觀諸卷附被告陳柏志以本案系爭帳號與使用「薛吉丸」帳號 之陳郁翔聯繫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第40號卷1第11 0頁),被告陳柏志於陳郁翔詢問其收購身分證資料之用途為 何時,表示是為了「連署活動」,並於陳郁翔表示被告陳柏 志賺很多時,回應稱沒有,其上面還有人等情。可見被告陳 柏志顯然知悉蒐集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個人資 料,係為了完成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 之連署,而夥同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為本案犯行,則被告陳 柏志對於共犯即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冒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邱笠閔等114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 14人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 統選舉被連署人之不實連署書,再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該等偽造之連署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查核中華 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被連 署結果之正確性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自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其中而分擔部分犯 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柏志辯稱本案係被告朱寶寅所為,與其無 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陳柏志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則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 料;所稱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 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 、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 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 文。至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19條 第1項所訂之各款情形,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或有同法第20條第1項各款 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外,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均 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柏志與共犯即前述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先由被 告陳柏志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同意,且無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卻逕自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法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個人資料,顯屬非法 蒐集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再由 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冒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 人之名義,在空白連署書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 等114人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且 在連署人簽章欄位中偽簽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 人之署名各1枚,並印出所蒐集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 等114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後黏貼其上,而完成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 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不實連署書,則 分別屬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之個人 資料、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其後經該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提出上開偽造之連署書,核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陳柏志所為,係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陳柏志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柏志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陳柏志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基於共同行 使偽造之連署書,以達成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 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成功連署之目的,而出於一個意 思決定,著手於蒐集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利用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之個人資料,同時實現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其犯 行可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7715號補充理 由書所補充被告陳柏志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非法蒐集如附 表一編號228、229所示被害人蕭國盛、陳冠男之個人資料部 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陳柏志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被告陳柏志雖係於員警發覺上述「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 機」內本案系爭帳號與陳郁翔聯繫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 內容前,向員警表示該iPhone手機內有前開Telegram軟體對 話紀錄內容。然其係向員警陳稱係被告朱寶寅使用「被告陳 柏志另案iPhone手機」與他人聯繫而為上揭Telegram軟體對 話,其未涉及本案。被告陳柏志顯未向員警申告其犯罪事實 ,而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情形,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志夥同身分不詳之 某成年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前 述連署書而行使之,不但損害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權 益,並危害國家選舉制度之公平與正確性,其行為殊應予非 難。併斟酌被告陳柏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陳柏志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已婚、有4個未成年小孩,小孩由其配偶及其患有癌症 之母親照顧,其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第2 94號卷第513、5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柏志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冒用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邱笠閔等114人之名義而偽造完成之連署書,既已交付 臺北市選舉委員會,難認係屬於被告陳柏志或該身分不詳之 某成年人所有,亦不在其等支配之下,爰不予宣告沒收。惟 上開偽造之連署書上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欄所 示之偽造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係被告陳柏志所有,供其用 以本案系爭帳號與陳郁翔聯繫收購身分證資料,及儲存陳郁 翔所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身分證資料,屬供被告陳柏 志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寶寅係與被告陳柏志、身分不詳之某 成年人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及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一同為上述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由渠負責支付由被告陳柏志聯繫 而向陳郁翔購買身分證資料之費用2000元。因認被告朱寶寅 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訊據被告朱寶寅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偽 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雖然於112年10月16 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 ,付款2000元。但這是被告陳柏志叫我去繳的,他說是星辰 遊戲點數不夠,叫我去幫他儲值。我不知道這是被告陳柏志 跟人家買身分證資料的費用,我不曾使用過本案系爭帳號, 我不知道被告陳柏志跟他人收購身分證資料及偽造連署書的 事情,我沒有參與本案犯罪等語。經查: (一)本案係被告陳柏志使用本案系爭帳號在Telegram軟體名為「 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群組,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之訊息,及以本案系爭帳號與使用「薛吉丸」帳號之陳 郁翔聯繫談妥以2000元代價向陳郁翔購買不知情民眾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並收受陳郁翔所傳送提供之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被 告陳柏志所辯係被告朱寶寅使用本案系爭帳號與陳郁翔聯繫 一情,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被告陳柏志將其與陳郁翔間以Telegr am軟體聯繫買賣國民身分證資料之往來聯繫內容,告知被告 朱寶寅、或提供給被告朱寶寅閱覽、知悉之相關積極證據, 即難遽認被告朱寶寅知悉被告陳柏志基於為中華民國第16任 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目的,而與 陳郁翔聯繫約定收購國民身分證資料一事。則被告朱寶寅是 否參與被告陳柏志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間之前述犯罪行為 ,洵非無疑。 (二)被告朱寶寅固然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統一 超商福真門市內,刷取上開陳郁翔提供給被告陳柏志的統一 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以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繳費之方 式,支付2000元。惟觀諸卷附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擷圖 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翻拍照片(見第40號卷1第114頁),該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 碼僅顯示「訂單編號」、「選擇縣市」、「選擇超商」、「 付款有效期限」、「付款金額」等資訊;而被告朱寶寅繳費 後取得的上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其上記載代收項目為「統一客樂得服務」。則被 告朱寶寅是否知悉渠代為繳納之2000元是被告陳柏志向陳郁 翔收購身分證資料所需支付之費用,即非無疑。自難僅以本 案係由被告朱寶寅前往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繳納上開款項,即 率爾推認被告朱寶寅就被告陳柏志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間 之前述犯罪行為係知情並參與其中。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朱寶寅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朱寶寅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朱寶寅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遭蒐集之個人資料出處 1 蔡奉凌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頁 2 蔡召香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5頁 3 陳玟君(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陳玫君)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6、7頁 4 陳嬿伊(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8、9頁 5 陳逸展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0、11頁 6 蘇新樟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2、13頁 7 鄭名軒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4、15頁 8 方智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6、17頁 9 蘇孝剛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8、19頁 10 連坤羽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0、21頁 11 王書聖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24頁 12 王心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5、26頁 13 王奕捷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7、28頁 14 王怡絜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9、30頁 15 王婕(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1至33頁 16 王羚湘(已更名為王禹茜,連署書使用原名王羚湘)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4、35頁 17 葉國富(已更名為葉子逸,連署書使用原名葉國富)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6、37頁 18 壬○○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8、39頁 19 劉育愷(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0至423頁 20 呂忠義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3、44頁 21 呂欣怡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5、46頁 22 朱婉瑜(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7至49頁 23 江冠賢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50、51頁 24 江家輝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52、53頁 25 乙○○(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54至56頁 26 許文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57、58頁 27 許哲霖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59、60頁 28 許毓芬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61、62頁 29 齊育琳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63、64頁 30 何嘉祥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65、66頁 31 何文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67、68頁 32 丙○○(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69至71頁 33 丁○○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72、73頁 34 余品儒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74、75頁 35 吳劼豫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76、77頁 36 吳坤霖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79、80頁 37 吳奇杰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81、82頁 38 吳晉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83、84頁 39 戊○○(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85至87頁 40 呂穎曈(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呂穎瞳)(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88、89頁 41 宋蓮池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90、91頁 42 亥○○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92、93頁 43 張子逢(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94至96頁 44 張華麟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97、98頁 45 申○○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99、100頁 46 戌○○(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01至103頁 47 張簡子琪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04、105頁 48 張瀞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06、107頁 49 庚○○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08、109頁 50 李秋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10、111頁 51 李祖豪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12、113頁 52 楊坤玄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14、115頁 53 I○○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16、117頁 54 楊順福(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18至120頁 55 J○○(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21至123頁 56 沈孟臻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24、125頁 57 卓恩中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26、127頁 58 周杰叡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28、129頁 59 周佩玲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30、131頁 60 癸○○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32、133頁 61 林正祐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34、135頁 62 林韋呈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36、137頁 63 林佳蓉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38、139頁 64 林尚瑋(已更名為林雍凱,連署書使用原名林尚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40、141頁 65 林明慧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42、143頁 66 子○○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44、145頁 67 林煒修(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46至148頁 68 林家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49、150頁 69 林靖佳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51、152頁 70 林智豊(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豐」)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53、154頁 71 林惠茹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55、156頁 72 林鋒霖(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57至159頁 73 歐陽正一(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60至162頁 74 羅澔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63、164頁 75 邱笠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65、166頁 76 陳詠鋅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67、168頁 77 陳柏彰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69、170頁 78 陳孝彣(同時含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71、172頁 79 陳秀雲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73、174頁 80 陳建霖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75、176頁 81 宇○○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77、178頁 82 玄○○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79、180頁 83 陳庭萱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81、182頁 84 陳楙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83至185頁 85 陳逸珊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86、187頁 86 陳源輝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88、189頁 87 陳瑞恩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90、191頁 88 陳德美(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92至194頁 89 陳懿廷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95、196頁 90 卯○○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97、198頁 91 姚良義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99、200頁 92 姚其儒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01、202頁 93 姜學明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03、204頁 94 施政呈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05、206頁 95 施進坤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07、208頁 96 柳建霖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09、210頁 97 辰○○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11、212頁 98 洪巧玲(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13至215頁 99 午○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16、217頁 100 洪宥霖(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18至220頁 101 巳○○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21、222頁 102 洪菱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23至225頁 103 鄭緯綸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26、227頁 104 鄭聰陞(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28至230頁 105 鄭凱玟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1、232頁 106 凌岱慈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3、234頁 107 秦可欣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5、236頁 108 翁煒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7、238頁 109 蘇文乾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9、240頁 110 蘇建安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41、242頁 111 高慶華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43、244頁 112 高褕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45、246頁 113 張耀天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47、248頁 114 梁文力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49、250頁 115 許修維(已更名為地○○,連署書使用原名許修維)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51、252頁 116 天○○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53、254頁 117 陳裕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55、256頁 118 陳嘉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57、258頁 119 陳嘉明(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59、260頁 120 黃奕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61、262頁 121 黃賢政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63、264頁 122 黃鑑興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65、266頁 123 黃奕程(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黃亦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67、268頁 124 王奕捷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69、270頁 125 B○○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71、272頁 126 黃宥勝(已更名為G○○,連署書使用原名黃宥勝)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73、274頁 127 F○○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75、276頁 128 傅銘祥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77、278頁 129 彭姿綺(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79至281頁 130 曾啓敏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82、283頁 131 曾懷萱(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84至286頁 132 曾柏林(同時含有金融卡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87至289頁 133 曾德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90、291頁 134 温昱翔(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溫昱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92至294頁 135 游筑安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95、296頁 136 鍾言斌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97、298頁 137 馮千夏(原名為編號138馮慧珊)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99、300頁 138 馮慧珊(已更名為編號137馮千夏)(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01、302頁 139 黃竑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03、304頁 140 黃昱仁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05、306頁 141 C○○(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黃俐文)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07、308頁 142 D○○(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黃啟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09、310頁 143 黃麒財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11、312頁 144 吳建緯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13、314頁 145 李佳恩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15、316頁 146 宙○○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17、318頁 147 陳亮君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19、310頁 148 顧鎧育(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顧凱育)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21、322頁 149 陳雅玲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23、324頁 150 郭佳明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25、326頁 151 李柏辰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27、328頁 152 宋有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29、330頁 153 周博然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31、332頁 154 陳則均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33、334頁 155 李俊毅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35、336頁 156 王泰淯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37、338頁 157 陳彥甫(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39、340頁 158 賴泓佑(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41、342頁 159 酉○○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43、344頁 160 己○○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45、346頁 161 H○○(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47至349頁 162 温小紅(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溫小紅)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50、351頁 163 温麗娟(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潘麗娟)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52、353頁 164 葉秀男(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54至356頁 165 詹智龍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57、358頁 166 賴宇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賴宇竼)(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59至361頁 167 廖堉橙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62、363頁 168 K○○(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64至366頁 169 管國偉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67、368頁 170 蕭允棟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69、370頁 171 潘柏宇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71、372頁 172 蔣囷祐(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73、374頁 173 蔡睿展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75、376頁 174 M○○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77、378頁 175 蔡伃晴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79、380頁 176 L○○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81、382頁 177 鄭百軒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83、384頁 178 鄭惟仁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85、386頁 179 R○○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87、388頁 180 O○○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89、390頁 181 藍仁宏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91、392頁 182 蕭偊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93、394頁 183 賴又寧(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95至397頁 184 戴易為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98、399頁 185 戴智軒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00、401頁 186 戴嘉宏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02、403頁 187 謝秉川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04、405頁 188 Q○○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06、407頁 189 S○○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08、409頁 190 羅璽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10、411頁 191 林雅惠 第294號卷第247頁 192 徐耀偉 第294號卷第248頁 193 盧建宗 第294號卷第249頁 194 向富豪 第294號卷第250頁 195 李俊緯 第294號卷第251頁 196 邱均彥 第294號卷第252頁 197 許家瑋 第294號卷第252頁 198 辜裕申 第294號卷第254頁 199 潘如靜 第294號卷第255頁 200 辛○○ 第294號卷第256頁 201 林宗誠 第294號卷第257頁 202 邱科元 第294號卷第258頁 203 温捷晰 第294號卷第259頁 204 P○○ 第294號卷第260頁 205 丑○○ 第294號卷第261頁 206 王鴻均 第294號卷第262頁 207 蔡岡樹 第294號卷第263頁 208 吳亞璇 第294號卷第264頁 209 寅○○ 第294號卷第265頁 210 未○○ 第294號卷第266頁 211 徐銘鴻(已更名為徐龍玠,連署書使用原名徐銘鴻) 第294號卷第267頁 212 E○○ 第294號卷第268頁 213 N○○ 第294號卷第269頁 214 陳茂誠 第294號卷第270頁 215 鄧淇鴻 第294號卷第271頁 216 陳政隆 第294號卷第272頁 217 未○○ 第294號卷第273頁 218 牛豫鵬(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第294號卷第274頁 219 周士凱 第294號卷第275頁 220 陳俊廷 第294號卷第276頁 221 曾文宗 第294號卷第277頁 222 莊立生 第294號卷第278頁 223 蔡啟明 第294號卷第279頁 224 張榮展 第294號卷第280頁 225 陳永貴 第294號卷第281頁 226 黃承志 第294號卷第254頁 227 楊阿輝(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第294號卷第274、275頁  228 蕭國盛 第294號卷第355、356頁  229 陳冠男 第294號卷第357、358頁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未○○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影本出處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1 邱笠閔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頁 邱笠閔署名1枚 2 周士凱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7頁 周士凱署名1枚 3 午○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1頁 午○署名1枚 4 E○○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5頁 E○○署名1枚 5 江冠賢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9頁 江冠賢署名1枚 6 C○○(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黃俐文)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3頁 C○○署名1枚 7 丑○○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7頁 丑○○署名1枚 8 黃賢政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1頁 黃賢政署名1枚 9 吳建緯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5頁 吳建緯署名1枚 10 酉○○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9頁 酉○○署名1枚 11 林佳蓉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3頁 林佳蓉署名1枚 12 王怡絜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7頁切結書 王怡絜署名1枚 13 方智民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51頁 方智民署名1枚 14 林煒修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55頁 林煒修署名1枚 15 丙○○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59頁 丙○○署名1枚 16 王婕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63頁 王婕署名1枚 17 呂忠義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67頁 呂忠義署名1枚 18 王鴻均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71頁 王鴻均署名1枚 19 R○○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75頁 R○○署名1枚 20 G○○(原名黃宥勝)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79頁 黃宥勝署名1枚 21 周杰叡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83頁 周杰叡署名1枚 22 O○○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87頁 O○○署名1枚 23 宋蓮池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91頁 宋蓮池署名1枚 24 己○○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95頁 己○○署名1枚 25 彭姿綺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99頁 彭姿綺署名1枚 26 王禹茜(原名王羚湘)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03頁 王羚湘署名1枚 27 陳嘉明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07頁 陳嘉明署名1枚 28 陳亮君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11頁 陳亮君署名1枚 29 蔡睿展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15頁 蔡睿展署名1枚 30 齊育琳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19頁 齊育琳署名1枚 31 曾懷萱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23頁 曾懷萱署名1枚 32 沈孟臻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27頁 沈孟臻署名1枚 33 許文傑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31頁 許文傑署名1枚 34 洪巧玲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35頁 洪巧玲署名1枚 35 梁文力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39頁 梁文力署名1枚 36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43頁 徐銘鴻署名1枚 37 戴易為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47頁 戴易為署名1枚 38 鍾言斌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51頁 鍾言斌署名1枚 39 F○○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55頁 F○○署名1枚 40 許哲霖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59頁 許哲霖署名1枚 41 余品儒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63頁 余品儒署名1枚 42 呂穎曈(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呂穎瞳)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67頁 呂穎曈署名1枚 43 庚○○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71頁 李伯叡署名1枚 44 J○○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75頁 J○○署名1枚 45 D○○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黃啟國)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79頁 D○○署名1枚 46 I○○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87頁 I○○署名1枚 47 戊○○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91頁 戊○○署名1枚 48 曾柏林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95頁 曾柏林署名1枚 49 管國偉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99頁 管國偉署名1枚 50 乙○○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83頁 乙○○署名1枚 51 蘇新樟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03頁 蘇新樟署名1枚 52 蘇孝剛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07頁 蘇孝剛署名1枚 53 P○○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11頁 P○○署名1枚 54 蔡奉凌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15頁 蔡奉凌署名1枚 55 温小紅(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溫小紅)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19頁 溫小紅署名1枚 56 李佳恩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23、225頁(冒用李佳恩名義之切結書有2份) 李佳恩署名各1枚 57 陳柏彰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29頁 陳柏彰署名1枚 58 傅銘祥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33頁 傅銘祥署名1枚 59 楊坤玄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37頁 楊坤玄署名1枚 60 陳政隆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41頁 陳政隆署名1枚 61 吳亞璇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45頁 吳亞璇署名1枚 62 宙○○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49頁 宙○○署名1枚 63 申○○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53頁 申○○署名1枚 64 林雅惠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57頁 林雅惠署名1枚 65 王心潔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61頁 王心潔署名1枚 66 馮千夏(原名馮慧珊)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65頁 馮千夏署名1枚 67 蔡岡樹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69頁 蔡罔樹署名1枚 68 L○○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73頁 L○○署名1枚 69 S○○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77頁 S○○署名1枚 70 未○○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81頁 未○○署名1枚 71 玄○○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85頁 玄○○署名1枚 72 卯○○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91頁 卯○○署名1枚 73 黃奕翔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97頁 黃奕翔署名1枚 74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01頁 林尚瑋署名1枚 75 巳○○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05頁 巳○○署名1枚 76 柳建霖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11頁 柳建霖署名1枚 77 亥○○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15頁 亥○○署名1枚 78 癸○○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19頁 癸○○署名1枚 79 蔡召香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25頁 蔡召香署名1枚 80 戌○○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29頁 戌○○署名1枚 81 張華麟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33頁 張華麟署名1枚 82 蘇文乾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37頁 蘇文乾署名1枚 83 李俊毅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41頁 李俊毅署名1枚 84 M○○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45頁 M○○署名1枚 85 洪菱嬬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49頁 洪菱嬬署名1枚 86 葉子逸(原名葉國富)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53頁 葉国富署名1枚 87 翁煒翔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57頁 翁煒翔署名1枚 88 鄭名軒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61頁 郑名軒署名1枚 89 郭佳明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65頁 郭佳明署名1枚 90 施進坤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69頁 施進坤署名1枚 91 H○○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73頁 H○○署名1枚 92 Q○○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77頁 Q○○署名1枚 93 周博然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81頁 周博然署名1枚 94 丁○○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85頁 丁○○署名1枚 95 辛○○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89頁 辛○○署名1枚 96 陳則均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93頁 陳則均署名1枚 97 陳懿廷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97頁 陳懿廷署名1枚 98 地○○(原名許修維)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01頁 許修維署名1枚 99 辰○○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05頁 辰○○署名1枚 100 天○○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09頁 天○○署名1枚 101 宇○○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13頁 宇○○署名1枚 102 林智豊(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林智豐)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17頁 林智豊署名1枚 103 黃昱仁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21頁 黃昱仁署名1枚 104 B○○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25頁 B○○署名1枚 105 周佩玲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29頁 周佩玲署名1枚 106 賴宇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賴宇竼)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33頁 賴宇芃署名1枚 107 牛豫鵬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37頁 牛豫鵬署名1枚 108 壬○○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41頁 壬○○署名1枚 109 王奕捷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45頁 王奕捷署名1枚 110 寅○○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49頁 寅○○署名1枚 111 羅璽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53頁 羅璽署名1枚 112 陳楙淳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57頁 陳楙淳署名1枚 113 張子逢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61頁 張子逢署名1枚 114 歐陽正一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65頁 歐陽正一署名1枚

2024-12-31

CHDM-113-訴-294-20241231-1

消債再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振志 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振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 69號裁定不免責,然聲請人已按附件一債權表所示債權金額 ,繼續清償各債權人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 例)第142條所定數額,且就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共新臺幣(下同)86,391元,已超 過清算事件債權表本金及利息共77,686元,已符合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 此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復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亦有明定,立法意旨 乃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 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 連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償金額,使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 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 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該 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 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始可防免 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次按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 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因 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60條可決,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 第20號裁定自民國99年7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案件執行清算程序 ,於99年11月1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調查審認聲 請人有從事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6 9號、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諭知不免責確定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聲 請人現已清償達消債條例142條之數額再次聲請免責,揆諸 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繼續清償達前開規定 所定數額予以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前開不免責裁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 人如附表所示金額,使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百分之20 以上,並清償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超過原清算事件債權表所示之保險本金及利息77,686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中國 信託銀行轉帳憑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 憑證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等(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外)函覆有收受聲請人給付之如附表受償額欄所示金額等 語可佐。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後,均未 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然聲請人業已提出代收項目為新光 人壽保費代收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憑證 佐證其清償數額,可見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確有繼續清 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成數,並已就有擔保及 有優先債權人全數清償,已符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 2項之規定。至於本院前開裁定固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所定事由諭知不免責,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論原裁定不 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法定成數,即得向 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清償債務達法定成數 予各債權人,堪認其確有還款之誠意,且各債權人之債權亦 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並就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全數清償 ;再衡以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重建債務人之經濟能力,自宜 賦予聲請人重建經濟之機會,不應再以曾有修正前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予以苛責。  ㈢從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各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並就有擔保及有優先 債權人全數清償,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免責事由 ,復查無其他應予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本院審酌前次不免責 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聲請人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 ,認應准予免責,以重生聲請人之經濟生活。職此,應認聲 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免責,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 普通債權人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第1項所定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2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新台幣元) 清算程序分配金額 受償額 (新台幣元) 受償額占債權額比例 債權人意見 備註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7,686 0 86,391 100% 未函覆意見 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1,938 0 172,388 20% 不免責 (卷第101頁) 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3,153 0 64,631 20% 不免責 (卷第107頁) 同上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8,787 0 62,463 20.91% 由法院依職權裁定 (卷第105頁) 同上 5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友邦公司) 391,078 0 78,216 20% 不免責 (卷第111頁) 同上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507 0 25,101 20% 由法院依職權裁定 (卷第115頁) 同上 7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澳盛銀行) 299,392 0 59,878 20% 無意見 (卷第117頁) 同上 8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9,620 0 109,620 100% 無意見 (卷第121頁) 同上 合 計 2,487,161 658,688

2024-12-31

CHDV-113-消債再聲免-6-20241231-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富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富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提供之帳戶合計 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彭富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要求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1日19時37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國 姓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土地銀行、新光銀行 、兆豐銀行帳戶,合稱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 之人使用,另透過LINE告知「陳曉玲」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嗣「陳曉玲」所屬或輾轉取得彭富麟土地銀行等3個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彭富麟之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富麟固坦承將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陳曉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修繕房子急 需用錢,我的薪水不高,銀行願意貸款給我的成數只有3成 ,我便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說需要美化帳戶,要求 我寄送提款卡,我才將提款卡寄出並且告知對方密碼,我也 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申設人,其將該等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陳曉玲」,為其所坦認,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參。而附表一所示之人因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亦經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範玉恒、傅安琪、溫柯采妍、蕭 榆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 據附卷為憑,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修正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 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 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 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 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因為修繕房子,已經跟聯邦 銀行以及另外2家私人貸款公司借款,當時向聯邦銀行貸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向私人借貸公司共借款60萬元,我 已經無法向銀行再貸款,之前向銀行貸款流程需要經過照會 ,私人借貸公司亦會派人與我對保,這些貸款過程都不需要 美化帳戶,亦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本院卷 第42-43頁),因此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經有與銀行貸款及 向民間借貸之經驗,對於一般正常貸款流程應知之甚稔,然 被告僅係透過LINE與名為「陳曉玲」之人聯繫,卻不知悉「 陳曉玲」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職稱下,即因「陳曉玲」聲稱 要美化帳戶之用,逕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3個交付予「陳曉 玲」,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陳曉玲」,不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何其他正 當理由。又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 之同意,而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 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案被告將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陳曉玲」,並告知密碼 ,無異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 ,對此被告亦供稱:我無法確保對方為了要美化帳戶,匯入 之錢是否為合法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實已無法控 制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 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 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 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是被告所為等同將本案帳戶之 控制權加以讓渡。而被告既自承其提供帳戶予「陳曉玲」係 為使其協助美化帳戶之用,堪認其有予「陳曉玲」使用本案 帳戶進行款項存匯之意,依上開說明,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以他人使用,當屬明確,其前開情詞 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 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 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 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其中第1項、第5項僅做文字修正,關於提供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部分並未修正,且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此部分 之規定,僅係條次移列,依前揭說明,當非屬法律有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之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予「陳曉玲」使用, 惟否認犯罪,認其非屬無正當理由,難認已自白犯行,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審酌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因而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溫柯采妍成立調解,其 餘3名告訴人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職畢業,在食品公司工作,月薪3萬8,000元,與弟 弟同住之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與「陳曉玲」 ,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 ,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本案土地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 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條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 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金融 機構帳戶 1 範玉恒 113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拍賣平台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範玉恒賣場需完成金融設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始能正常使用,請範玉恒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範玉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4時59分 網路銀行轉帳9,988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 113年5月26日15時4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1,088元 113年5月26日15時18分 ATM轉帳2萬9,988元 2 傅安琪 113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傅安琪賣場需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請傅安琪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傅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5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1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15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2元 113年5月26日15時17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19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 3 溫柯采妍 113年5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溫柯采妍賣場需升級認證始能進行交易,請溫柯采妍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溫柯采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再轉帳至其他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1,027元 新光銀行帳戶 4 蕭榆真 113年5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購物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蕭榆真賣場需簽署金流服務並完成認證始能進行交易,請蕭榆真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蕭榆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5月26日15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987元 兆豐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範玉恒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 (警卷第39至45頁) 2 傅安琪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幣帳戶明細頁面截圖 (警卷第46至60頁) 3 溫柯采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警卷第61至69頁) 4 蕭榆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頁面截圖 (警卷第70至79頁)

2024-12-31

NTDM-113-金易-2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震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震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震謙前於民國109年間,將其實名登 記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供某犯罪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 並因此遭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是依被告之特殊經驗已明知,若貿然將實名登記之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無從追索之人,且事前未採取防制措施,則門號即 可能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詎被告仍於111年11月9日入監 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111年10月30日, 向mobile統一超商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龍」之人。嗣「阿龍」所屬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鈊象電子有限公司(下稱鈊象 公司)註冊為會員,並利用前開被告所申請之本案門號取得 認證簡訊碼,而順利取得帳號。之後,再利用虛假儲值交易 取得智冠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產生之第一商 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虛擬帳號。另「阿龍」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再於⑴111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及 銀行人員,向告訴人王姿晴佯稱所販賣商品無法結帳,致使 告訴人王姿晴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8日下午4時10分、15 分許,先後匯款3萬元、2萬元至以前開方式取得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 虛擬帳號。⑵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假冒旋轉拍 賣及銀行人員,向被害人彭啟琴佯稱其拍賣帳號遭停權,致 使被害人彭啟琴陷於錯誤,乃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19分 許,將3萬元匯入以前開方式取得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姿晴、被害 人彭啟琴於警詢之指述、鈊象公司函復資料、統一超商電信 回復之門號申辦資料、通聯調閱單,及告訴人、被害人所提 供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本案門號而取得SIM 卡,且就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因遭受詐騙而匯款至前揭虛擬 帳戶等節,不予爭執,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當時我另案被查獲,我是將整個包包包含手機交給綽 號「小龍」的朋友,請他轉交給我家人,沒有想到他拿去給 詐騙集團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申請本案門號並取得SIM卡,而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因遭施以詐術,各於上揭時間,以儲值交易方式匯出上開款項至各第一銀行虛擬帳號,各該虛擬帳戶均為鈊象公司之遊戲帳號等情,業據告訴人王姿晴、被害人彭啟琴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43728號卷第63至64、83至84頁),並有告訴人王姿晴之手機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3728號卷第65至81頁)、被害人彭啟琴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3728號卷第85至107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案門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鈊象公司函復資料(見偵43728號卷第25至27頁、31至47、49至51頁)、交易資料(見偵43728號卷第55至6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就此部分亦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檢察官雖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取得簡 訊認證碼而取得鈊象公司之帳號,然本案門號在鈊象公司「 遊戲平台上『並未』進行認證或綁定」,此有鈊象公司113年1 2月2日鈊(管)字第1131201號函(見本院易字卷第92、99頁 )在卷可參,則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即顯有誤會。 ㈢、而本院依職權函詢智冠公司,經函覆並無以本案門號註冊之M yCard會員、本案儲值交易所得遊戲點數均儲值至鈊象公司 遊戲帳號,智冠公司並無相關申登及交易資料等節,有智冠 公司113年11月4日智法字第113110400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79頁)可參;本院再依智冠公司上開 函文所附之各虛擬帳戶相關交易資料,職權向鈊象公司調取 進行儲值交易之各遊戲帳號資料,然經回覆均為手機快速遊 玩會員帳號、均未留個人資料,且該等會員帳號所綁定之手 機門號均為0000000000,而非綁定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有 鈊象公司113年12月2日鈊(管)字第1131202號函所附帳號 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94至98、101至105頁),則鈊象公司 之各遊戲帳號之申設、儲值交易過程,均與本案門號無關。 從而,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在本件詐欺取財案件中,究係於 何階段經本案詐欺集團以何種方式加以使用,實屬未明,檢 察官顯未就上開各節進行偵查而為充分之舉證。是否能夠僅 因各虛擬帳戶進行儲值交易時之用戶號碼手機顯示為本案門 號,即逕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實非無疑。  ㈣又被告係於111年11月9日經緝獲到案而入監執行,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而被告雖係於經緝獲前之111年10月30 日申辦本案門號,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於 申辦後迄經緝獲而入監執行前之期間內,有將本案門號交付 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於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自難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舉。 五、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 無從使法院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形成有罪確信之心 證,本件既乏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9 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就被告所犯係應諭知 無罪之案件,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 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 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 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 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89號、113年 度偵字第5563、556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1534、51535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業經本院 為無罪之諭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 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2024-12-30

TYDM-113-易-1497-202412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鈞毅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6行: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暱稱「彌勒(或閻羅王)」、「Mark」、「阮凱新」、「 11691」(即少年陳OO)、「飛機」(或「喜洋洋」,即 少年黃OO,無證據可證明甲○○明知或可得而知暱稱「1169 1」、「飛機」等人為未成年人)、1至4號之車手、收水 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甲○○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75號判 決),負責依暱稱「彌勒」指示購買供集團中擔任車手、 收水、取簿手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即工作機)、黑莓卡 、讀卡機等物,並依指示將取簿手等人報酬交予暱稱「飛 機」轉交取簿手等人之事宜。  2、第1頁第10至15行:甲○○與「彌勒(或閻羅王)」、「Mar k」、「阮凱新」、「11691」、「飛機」(或「喜洋洋」 ,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負責施詐成 員,於附表一「詐欺行為」欄所示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 詐欺行為方式,詐欺丁○○(丁○○、廖軒毅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偵字第24718號不起訴處 分),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使用廖軒毅申辦如附 表一「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資料,依指示 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指定之如附表一 「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  3、第1頁第16行:有關「呂俊毅」之記載更正為「甲○○」。  4、第2頁第9至11行: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丁○○交付其子名義申辦聯邦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行為」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乙○○、戊○○、丙○○等人,至其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所指定人頭帳戶即丁○○所交付廖軒毅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即由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者於附表二「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並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付款及取貨資訊、貨態追蹤)( 偵查卷第18頁)。   3、證人丁○○提出廖軒毅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廖軒毅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11日交易明細 。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轉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718號不 起訴處分書。   6、告訴人乙○○提出詐欺集團聯繫通話紀錄。    7、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 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 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查詐欺集團刊登不實代工廣告,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丁○○ 瀏覽後與之聯繫,並因對方要求簽立協議,及提供個人申 辦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申請補助,進而以若未依協議交付提 款卡等資料即依所簽協議提告賠償10萬元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子申辦聯邦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並為詐欺集團中 之共犯陳OO依指示領取而取得等節,如前所述,可徵丁○○ 確實因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並 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詐欺集團並已取得,核屬詐欺取 財既遂犯行甚明。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 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 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 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 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 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 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就如附表一、 二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 件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否認獲有報酬,核與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相符,惟制訂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次犯行所為, 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 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 詐欺集團共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所查獲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否認獲有報酬,核與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經綜合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 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有利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暨附表編 號1簡曉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暨附表編號1之乙○○、戊○○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被告所 為附表一即詐欺告訴人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告訴人丁○○ 已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核屬既遂,如前所述,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僅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顯有誤會,然 此部分未涉及罪名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 此指明。又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並有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據告訴 人乙○○、戊○○、丙○○等人指述遭詐欺過程,詐欺集團均以 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個別聯繫施詐,顯無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情形,另對告訴人丁○○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係負責依指示交付工作機、黑莓卡、 讀卡機等物予取簿手成員,及依指示轉交報酬予詐欺成員 等行為,顯不知詐欺集團如何詐騙告訴人丁○○等節,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 告訴人丁○○遭詐騙過程,尚難驟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1至3各次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亦有 違誤,併此說明。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負責將工作機、黑莓卡、讀卡機等 物交予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成員,並依指示交付相關成員 報酬所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而共同達成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目的,被告當應 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本 件犯行,與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指示、負責領取人 頭帳戶包裹、提領詐欺款、轉交之車手、收水即暱稱「彌 勒(或閻羅王)」、「Mark」、「阮凱新」、黃OO、陳OO 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各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依 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戊○○,及擔任 車手成員多次提領遭詐騙者匯入款項行為,均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以相同詐欺行為方式進行詐騙,提領同一遭詐 騙匯入款項等行為,均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犯 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 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地點亦不同,是被告就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刑部分(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否認取得報酬, 依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不法所得,核與上開 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犯後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洗 錢犯行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時均自白 不諱,且未查獲被告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核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相符,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被告就 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故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3、本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之適用: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該條規定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本件共犯即擔任取簿手為少年陳OO(民國00年0月出生),負責轉交報酬者為少年黃OO(民國00年00月生)等語,然被告否認知悉或可預見陳OO、黃OO2人本件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查卷內相關事證即證人陳OO、黃OO之陳述,及群組對話列印資料內容,可徵證人陳OO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及收受公機、黑莓卡、讀卡機等物,轉交所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收受報酬等,並非被告指示,亦未與被告見面,彼此間顯僅因加入該詐欺集團通話群組才知對方,顯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另證人黃OO雖自被告處收受報酬,但彼此間亦僅知通話群組之暱稱,實際上顯不認識,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甚明,並參佐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追查、相互指認,彼此間均利用通訊軟體聯繫,且收受所欲轉交人頭帳戶或詐欺款,亦多以丟包方式為之,則共犯彼此間未必得知悉相關姓名、年籍資料,是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黃OO、陳OO2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甚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故不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人丁○○部分 之犯行(即附表一告訴人丁○○遭詐騙廖軒毅申辦聯邦商業 銀行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認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查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 有關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均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 國際合作而制定;而有關「洗錢」行為,依113年7月31修 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將洗錢行為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等3種類型, 即需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主觀上並須有知悉 或可得而知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特定犯罪所得,此外,除 有上開洗錢行為外,如有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該行為人未直接 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如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 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使用自己犯罪所得等類刑 亦均為洗錢行為。   2、查被告共犯起訴書附表(即附表一)所示對丁○○犯詐欺取 財犯行,並詐得告訴人丁○○交付其子廖軒毅申辦聯邦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犯行,此部分行為之目的尚未 形成金流斷點,即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尚難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自難 論以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相繩,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財產受損,致辦金融帳戶遭詐 欺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 ,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不諱 ,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相符,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戊○○、丙 ○○等人均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 ,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及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 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除為本件犯行外,並 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由本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或判決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所犯附 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雖與合併定執行刑 規定相符,但據上述,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以避免 重複裁判,並保障被告聽審權、陳述意見權,故本件不另 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 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 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 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二)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 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雖有洗錢之財物,然審酌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之行為方式、內容,顯屬聽從指示,層級 較低之轉交工作機、黑莓卡、讀卡機,及轉交報酬等犯行 ,且未查獲獲有報酬,而被告犯後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如前所述,是如再對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及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   詐欺行為 所交付金融帳戶帳號 領取時間/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丁○○ 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臉書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廣告,丁○○瀏覽後即與之聯繫,詐欺集團以帳號「林郁筑」於112年7月7日與丁○○聯繫,要求簽立代工協議委託書,並須依指示交付提款卡、密碼資料,並稱如違約需賠償10萬元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8日15時40分,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商店汐興門市,利用交貨便以店到店方式將其使用廖軒毅申辦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如右列之便利商店。 廖軒毅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領取時間:  112年7月10日11時47分許 2.領取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文華門市)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附表編號1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0日19時18分許至20時7分許,以電話聯繫乙○○,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訛稱因內部操作錯誤,設定經銷商將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丁○○提供廖軒毅申辦聯邦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7月10日20時7分許 2.匯款金額:  2萬9987元 1.提領時間:  112年7月10日20時14、17、47、49、50分 2.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元  1萬5000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附表編號1之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0日19時41分許至22時44分許,以電話聯繫戊○○,佯裝為網拍業者、國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訂購商品過程操作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將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丁○○提供上述廖軒毅申辦聯邦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7月10日20時14分、48分許 2.匯款金額:  1萬5123元  2萬502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四)、附表編號1之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0日18時許至11日0時15分許,以電話、LINE聯繫丙○○,佯裝為網路購物、郵局客服人員,訛稱因網路購物過程中操作錯誤須扣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丁○○提供廖軒毅申辦聯邦銀行帳戶內。 1.匯款時間:  112年7月10日20時33分許 2.匯款金額:  2萬9987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新             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彌勒(或閻羅王)」、少年黃○一(00年00月生 )、陳○瑋(00年0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數不詳成員合 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等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 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 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一)先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話術理由騙取帳戶所有人提供 名下金融帳戶,致使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寄件時 間、地點所在連鎖超商寄件門市(略以該連鎖超商簡稱+門市店 名)、交付之金融帳戶(略以戶名-金融機構簡稱+人頭戶)存摺、 提款卡等資料,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快遞寄往該集團指定收件 門市。 (二)待確認金融帳戶寄出,即由呂俊毅(Telegram暱稱「小地精」 )受「彌勒」指派為收水車手兼發放薪資之工作,於附表所 示取件日期112年7月10日10時47分許,與少年黃○一指派之 取簿手少年陳○瑋(Telegram暱稱「小熊」、「11691」)相約 在指定地點,提供其參與成員間聯繫使用之工作手機、黑莓 卡、讀卡機等設備;其後並支付取件報酬予給予少年黃○一 。 (三)嗣少年陳○瑋即依少年黃○一(Telegram暱稱「飛機」)指示, 按附表所示取件時間、門市地點,領回人頭帳戶包裹,輾轉 供擔任車手成員用作提領、轉帳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事成後再 趕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少年黃○一拿取其不法 報酬。 (四)隨後詐欺集團即以前述取件之金融帳戶,騙取附表所示資金 被害人等匯款入帳,隨即轉移詐欺贓款,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製難以追查資金去向。迨各該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案,使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帳戶名義人、資金被害人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 坦承提供附表所示詐欺犯罪使用之相關工具。 2 1、本署檢察規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起訴書。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於113年7月29日審判筆錄。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佐證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所載期間,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車手兼發放薪資。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後,業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徵其應為共犯,就本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從割裂時間另論以幫助犯刑責。 3 1、共犯少年黃○一、陳○瑋於警詢時供述。 2、共犯少年陳○瑋另案為警扣案手機內Telegram聊天紀錄。 佐證共犯少年黃○瑋受少年黃○一指示,與被告聯繫並取得附表所示詐欺犯罪相關工具。 4 1、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人於警詢時指訴。 2、其提供帳戶之網路對話、提供之金融帳戶、寄件、報案等資料。 3、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寄件與取件資訊。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09月1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246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人於警詢時指稱遭詐欺集團騙取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2、其因此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為警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24718號案件偵辦。 5 附表所示取件門市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共犯少年陳○瑋負責取件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包裹,供所屬集團騙取附表所示資金被害人匯款入帳。 6 1、附表所示資金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轉帳、報案等紀錄。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 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 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6月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瞎騙」詐騙集團組 織,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甲嗣於110年7月3日取得一 個包裹裡有 A、B的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甲交付予「瞎騙」詐 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後,詐騙集團分別於詐騙被害人C、D、E 匯款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A及B的帳戶內。則:(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 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1、若法院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且 A、B 交付提款卡部分業經檢 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則法院就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數,應依受詐欺交付帳戶 及匯款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因詐欺集團具備一定規模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共 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 2、若提供帳戶之A及B,經檢察官另案以幫助詐欺及洗錢罪聲請 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則A、B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 ,非因甲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 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甲成立3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 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 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詐騙集團再指示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前,即為警查獲 並扣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其是否已「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犯行,而應論以「未遂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11月24日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 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 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 ,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 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 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 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審查意見及 研討結果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甲○○所為: (一)就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人丁○○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 (二)就附表所示資金被害人乙○○、戊○○、丙○○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 (三)又其: 1、與參與本件之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3、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帳戶及金錢部分,彼 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原上訴字第59號判決理由參照)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帳戶提供人 要求提供帳戶話術 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件時間/ 門市地點 參與成員 取件時間/ 門市地點 資金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金額 1 丁○○ (提告) 假代工騙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廖軒毅-聯邦帳戶) 112年07月08日 15時40分許 7-11汐興門市 取簿: 少年陳○瑋設備: 甲○○ 指揮: 少年黃○一 112年07月10日 11時47分許 7-11新文華門市 乙○○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07月10日 20時07分許轉2萬9,987元 戊○○ (提告) 112年07月10日 20時14分許轉1萬5,123元   48分許轉2萬0,025元 丙○○ (提告) 112年07月10日 20時32分許轉2萬9,987元

2024-12-30

TPDM-113-審訴-1971-20241230-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沛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894號、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不詳時、地」之記載更正為「於1 12年5月初某時,」。  ㈡起訴書附表一「加值時間」欄編號1「18時12分7秒」之記載 更正為「18時11分51秒」、編號2「18時11分51秒」之記載 更正為「18時12分7秒」。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無前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幣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得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及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是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類型、數量、起訴書附表二所 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 惟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前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 之素行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經濟小康 、沒有要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 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且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1萬元,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94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之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進而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匯其他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3時2分許,申設 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下稱本件幣託帳戶)後, 於不詳時、地,將本件幣託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 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幣託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列加值時間,對本件幣託帳戶進行加值,取得 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提供給會員繳納加值費用之超商繳費 代碼,再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甲○○、丙○○等人施以詐術,致甲○○、丙○○等人均陷於 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所提供之前開超商繳費代碼,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繳納附表所列繳費金額,而儲值至本件幣 託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用以轉購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錢 包,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 、丙○○等人察覺受騙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丙○○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設本件幣託帳戶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幣託帳戶給別人,不知道是不是資料外洩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甲○○受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於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時、地,繳費加值至本件幣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丙○○受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於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時、地,繳費加值至本件幣託帳戶之事實。 4 本件幣託帳戶開戶資料暨證件照片、加值紀錄明細資料。 ⑴本件幣託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詐欺集團之成員於附表一所列加值時間,對本件幣託帳戶進行加值,取得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提供給會員繳納加值費用之超商繳費代碼,提供告訴人甲○○、丙○○依超商繳費代碼繳費,為本件幣託帳戶加值後,再使用本件幣託帳戶轉購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 5 幣託公司113年1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BitoPro註冊及身份驗證教學、設定Google Authenticator、BitoPro授權新裝置確認EMAIL、超商加值及用戶資料 更改本件幣託帳戶密碼、使用不同電腦、手機登入本件幣託帳戶,均需透過註冊本件幣託帳戶時所留之email進行確認及以註冊本件幣託帳戶所用手機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進行驗證,始能在其他電腦、手機上,登入及使用本件幣託帳戶進行加值、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錢包。即使詐欺集團取得本件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如非被告配合詐欺集團進行確認及驗證,仍無法使用本件幣託帳戶進行加值、轉購虛擬貨幣,本件顯非資料外洩,而係被告提供本件幣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及配合詐欺集團進行確認驗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加值時間 加值金額(新臺幣) 取得之超商繳費代碼 對應之銀行虛擬帳戶(專供加值繳費而創設之帳戶) 1. 112年5月27日18時12分7秒 5,000元 030527Q5ZHVYDX01 LDZ00000000000 2. 112年5月27日18時11分51秒 5,000元 030527Q5ZHVYDY01 LDZ00000000000 3. 112年5月30日16時0分48秒 5,000元 030530Q5ZHVZ1B01 LDZ00000000000 4. 112年5月30日16時1分42秒 5000元 030530Q5ZHVZ1F01 LDZ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超商繳費代碼 繳費時間 繳費地點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甲○○(提告) 112年5月26日起 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專員誆稱可提供放款服務,惟帳戶寫錯遭凍結,需依超商繳費代碼繳費解凍云云。 030527Q5ZHVYDX01 112年5月27日18時14分 7-11安合門市 5,000元 030527Q5ZHVYDY01 112年5月27日18時14分 7-11安合門市 5,000元 2. 丙○○(提告) 112年5月4日起 假冒富邦金控信貸人員誆稱可貸款,惟因帳戶寫錯遭凍結,需依超商繳費代碼繳費解凍解凍云云 030530Q5ZHVZ1B01 112年5月30日16時2分 7-11鑫越門市 5,000元 030530Q5ZHVZ1F01 112年5月30日16時3分 7-11鑫越門市 5,000元

2024-12-30

NTDM-113-埔金簡-69-20241230-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5號 原   告 簡寅農  住桃園市龍潭區渴望路237巷1號5樓(15             10)室 被   告 陳燕琪  住桃園市觀音區莊敬路377、379號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信義區東興路8號8樓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詠心  住同上       陳昭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原告本身即罹有憂鬱症,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 16日至8月20日間,與被告陳燕琪共同任職於被告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湧洸門市,因被告陳燕琪每 日對原告言語攻擊,致原告憂鬱症加重,造成原告必須每日 搭計程車上下班、夢遊吃東西、服用之安眠藥從3顆增至10 顆,而被告統一超商只安排3次心理諮商,後面追加5次,心 理諮商師亦認原告心理情緒均不穩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483 條之1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50萬,及1元精神上 損害賠償。 二、被告陳燕琪則以:原告係正職員工,伊僅為工讀生,伊非原 告直屬主管,並無指揮監督原告之權,原告亦無須聽命於伊 ,伊並無言語罷凌原告,與原告兩人僅係工作生有摩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統一超商辯以:原告並無提出事證佐證被告陳燕琪有何 霸凌原告,原告是正職員工,被告陳燕琪僅係工讀生,經被 告公司調查,雙方僅係工作事務分配而生摩擦,原告因為自 身身心狀況,工作表現上無法負荷,造成被告陳燕琪需負擔 較多工作,故本件並無職場霸凌等情事,被告統一超商亦無 縱容霸凌行為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對於原告於112年4月16日至8月20日間, 與被告陳燕琪共同任職於被告統一超商,原告為正職員工, 被告陳燕琪僅為工讀生等情,均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因上 開任職期間遭被告陳燕琪言語罷凌致憂鬱症加重,而請求損 害賠償50萬元及1精神慰撫金云云。按「職場霸凌」可以定 義為在工作環境中,個人或團體對於上司、同事或下屬進行 不合理的欺凌行為,包含言語、非言語、生理、心理上的虐 待或羞辱,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 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此外,這種 行為或情境具有5項特徵:①經常發生且持續數週、數月以上 之長期事件;②至少有1位或1位以上加害者;③對受害者進行 語言或非語言的攻擊行為;④對受害者產生負面的影響;⑤受 害者無力反擊或終止反抗行為。又霸凌常以多種形式呈現, 包括身體上的、心理上的、間接的方式。而一般大眾所認知 的霸凌行為類型大致上包括:①肢體霸凌:毆打身體、搶奪 財物;②關係霸凌:排擠孤立、操弄人際等;③語言霸凌:嘲 笑污辱、出言恐嚇等;④反擊霸凌:受凌反擊、有樣學樣;⑤ 網路霸凌:散播謠言或不雅照片;⑥性霸凌:性侵害、性騷 擾等(參照台灣勞工季刊NO.61刊載之「我國企業與勞工因 應職場霸凌的現況檢討及作法」一文)。經查,原告自承原 已罹有憂鬱症,僅指訴遭被告陳燕琪言語罷凌,致憂鬱症加 重,而請求損害賠償500,001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 陳燕琪確有何符合上開職場霸凌之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主張顯非無疑。再查,被告陳燕琪僅為工讀生,職級顯低擔 任正職員工之原告,亦難認原告有何足以遭被告陳燕琪罷凌 之可能。末查,本件經被告統一超商調查結果為:被告陳燕 琪於交接班時會檢查賣場,並提醒原告未完成之事項,然兩 人屢次溝通無效而轉成爭執等情觀之,益徵原告與被告陳燕 琪間僅為工作事項無法溝通而有爭執,顯與職場不法侵害無 關。此有被告統一超商職場不法侵害通報表在卷可稽。是原 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均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30

TYDV-113-勞訴-155-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羽萑 黃懷慶(更名前:黃俊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025號、第58668號)及移送併辦(即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號、第13141號、第5237號、第25326號、 112年度偵字第6314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3 6號、第5597號),另經本院依職權併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8月22日桃檢秀量112偵53025字第1139109886號函,所 函送之告訴人張沛涔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共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申○○與A○○為夫妻,渠等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 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①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當時 居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之6,先由申○○將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BitoEX(下 稱幣託)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申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銀行,以不實理由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開通網路 銀行、綁定裝置、設定高額之SSL轉帳(詳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申○○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②又申○○ 接續上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某時,在上址,將申辦幣託 會員並提供帳號密碼,即可獲得獎金之事由告知A○○(無證 據顯示A○○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 含有少年成員),A○○隨即申辦幣託會員,並將該幣託會員 帳號密碼交予申○○,旋由申○○將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金融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 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其中附表二編號1、3、34及38之部分,因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轉帳,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結果而未遂;另附表二編號7之部分,因行員及時報警 處理,而將此筆款項攔下,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 未遂)。 二、案經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本院依職權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 2年8月21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回覆之被告A○○、范羽 雈之幣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 0號、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查詢超商繳款代碼資料、被 告范羽雈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 A○○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范羽雈之臺灣銀行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范羽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二林分行113年7月2日彰二林 字第1130086號函暨檢附之陳囿瑾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臺灣 銀行華江分行113年7月2日華江營字第11300022571號函暨檢 附開通網銀、約定轉帳之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平 鎮分行113年6月28日平鎮營密字第11300023641號函暨檢附 之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2378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8月30日新北警中刑 字第1135270814號函檢附之告訴人G○○超商條碼繳費條碼匯 入A○○幣託帳戶之證據、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匯款憑證、匯款資料, 各為金融機構人員、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人員、超商公司人員 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范羽雈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 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 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A○○均矢口否認犯行,其中①申○○辯稱:這些 錢伊完全都沒有拿到,伊也沒有去轉,都不是伊本人的所作 所為,伊都是聽從家庭代工的人指示去做,但這些錢都不是 伊去轉帳、提領,伊都沒有做這些事,伊是無辜的云云;②A ○○辯稱:同申○○所述,但伊是把幣託的帳號和密碼交給申○○ 處理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 確,且提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 話紀錄、匯款憑證、匯款資料為憑,復有被告范羽雈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泓科法字第 Z0000000000號回覆之被告A○○、范羽雈之幣托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泓科法字第Z0000 000000號查詢超商繳款代碼資料、被告范羽雈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A○○之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被告范羽雈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范羽雈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 化銀行二林分行113年7月2日彰二林字第1130086號函暨檢附 之陳囿瑾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13年7月2 日華江營字第11300022571號函暨檢附開通網銀、約定轉帳 之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13年6月28日平 鎮營密字第11300023641號函暨檢附之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 請書暨約定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通 清字第1130023787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113年8月3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70814號函檢 附之告訴人G○○超商條碼繳費條碼匯入A○○幣託帳戶之證據、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63號起訴書、臺灣板 橋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91號起訴書附卷可稽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 二人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遭洗出至下游帳戶之 事實(其中附表二編號1、3、34及38之部分,因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尚未及轉帳,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而未遂;另附表二編號7之部分,因行員及時報警處理,而 將此筆款項攔下,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未遂), 首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被告范羽雈提出之對話紀 錄截圖,不明之對方顯然已言明不需被告范羽雈投入任何成 本,均由公司出資金,其亦無需被告配合操作,僅須其配合 註冊MAX帳號,並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 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及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由 不明之對方之公司先匯入5,000元之薪水,且每週五固定匯 入5,000元薪水,滿月後直接支付40,000元薪水,並教導被 告范羽雈如何應付MAX平台客服之問題,包括「確認本人使 用、朋友有在本平台所以知曉、有在ACE平台購買泰達幣用 起來很麻煩想用這個看看」、「(被告問:(約定轉帳帳戶 )要去臨櫃用嗎?)對的,要去銀行找行員,到時候你去了 我會教你」、「你明天就直接跟行員說,幫我把常用帳號轉 為約定帳號就可以了」、「綁約定帳號的時候如行員問做什 麼的,答說自己家裡做裝修房子,給廠家進貨打款,因約定 帳號基本用於做生意的,這樣比較好辦理,辦理的時候態度 強硬一點」、「這些是其他客戶回答行員的例行詢問喔,你 可以參考一下…」、「辦理完順便跟行員說,1.開通網銀2. 開通約定帳戶轉帳最高額度3.開通非定轉帳喔」可見被告明 知不明之對方教唆其如何以不實理由欺騙銀行行員以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仍配合為之,並配合將轉帳額度開到最大(均 見附表一編號1-3),其顯然具有相當之惡意,而目的僅為貪 圖不勞而獲上開「每週五固定匯入5,000元薪水,滿月後直 接支付40,000元薪水」,其當然須負本件幫助犯罪之罪責, 而被告A○○經被告范羽雈告知,亦同樣貪圖相同之不勞而獲 之金錢利益而交付金融帳戶及辦理幣託帳戶並經被告范羽雈 之手交付之,被告A○○自須同負本件幫助犯罪之罪責。  ㈢更進一步言之,依被告范羽雈所提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不明之對方稱欲使用被告范羽雈之帳戶操作虛擬貨幣以盈利 ,然被告范羽雈與該不明之對方素不相識,不明之對方核無 可能將其或其公司客戶之鉅額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內,以平添 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再依上開對話紀錄,不明之對方既教唆 被告開立MAX平台帳戶,又教導被告在開立該平台帳戶時提 及ACE平台,可見不明之對方顯然對於虛擬貨幣平台瞭若指 掌,其自可逕行開立虛擬貨幣帳戶,無須透過被告范羽雈開 立並使用被告范羽雈之虛擬貨幣平台帳號密碼,不明之對方 亦可使己之親友開立多個不同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平台帳 戶,根本無須再對外大肆徵求他人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平 台帳戶,且又須再額外支付上開「每週五固定匯入5,000元 薪水,滿月後直接支付40,000元薪水」之高額薪資予不勞而 獲之被告。是可知上開不明之對方在上開對話紀錄中所言, 完全與事實及常理背離,被告范羽雈根本無任何正當理由可 資信賴該不明之對方欲將其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平台帳戶 做正當用途使用,更況由被告范羽雈所辯及上開對話紀錄即 可知,其所為係意圖僅靠單純之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平 台帳戶予不明之對方使用,即可平白獲取上開「每週五固定 匯入5,000元薪水,滿月後直接支付40,000元薪水」之名為 薪資實為抽佣之利益,此無疑將其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平台 帳戶提供他人任意使用,是被告范羽雈不得卸責,被告A○○ 亦欲透過被告范羽雈獲取相同之利益,亦同須擔負罪責。  ㈣再申而言之,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是依被告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已預 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猶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仍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詐欺集團犯 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以逃避檢警查 緝,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 政府亦極力宣導。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不 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對方匯款,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 匯款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范羽 雈、A○○行為時分別已滿38歲、43歲,分別係高職肄業、高 職畢業,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31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被告A○○曾於97年間犯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更於99年間因任意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 而經以幫助詐欺判處罪刑確定,其二人均具備一般人之智識 與經驗,且被告A○○之生活閱歷極為豐富與複雜,甚至曾經 因任意提供帳戶而獲罪。被告范羽雈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 與不明之對方往來,自始未曾謀面,對於不明之對方之真實 身分一無所悉,彼此間無特殊情誼,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 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 辨之性質,詎被告范羽雈在無從確保對方實際身分、所述真 實性、金錢來源是否來自詐欺或其他不法及對方獲取其金融 帳號之實際用途下,仍貿然提供帳戶供對方匯款使用,迨款 項匯入後並以被告范羽雈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並任意再予轉出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 單純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 安排由人頭帳戶層層轉匯之分段切割金流,核與一般正常之 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之行為顯然有別,反係不法金 流洗錢之典型(或變異)模式,是被告范羽雈自具本件幫助犯 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至被告A○○聽聞被告范羽雈之轉述後 ,亦甘願循被告范羽雈之同一模式以圖不勞而獲之利益,亦 同具本件幫助犯罪之不確定以上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對於隨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掩飾、隱匿金流乙節 已有所預見,竟仍配合提供其等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   ,他人再將匯入其等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加以轉匯,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去向及所在,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確 有幫助不明之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以上故意甚明,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任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並為之辦理約轉,俟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該等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二人交付該 等帳戶資料,並為之辦理約轉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 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二人所為應僅成立幫 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二人雖可預見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 ,並為之辦理約轉,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 二人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 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 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 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二人成 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二人任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去向,揆 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二人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 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 3、34、38之部分,詐欺正犯之洗錢行為未遂;就附表二編 號7之部分,詐欺正犯之詐欺行為未遂,然本件有下開同種 想像競合、接續之關係,自仍應論以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既遂罪。  ㈥被告二人間,就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5、6帳戶即被告A○○帳 戶之被害人之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幫助 犯。因將款項匯入被告范羽雈帳戶之被害人部分之款項遠大 於匯入被告A○○帳戶之部分,而本件被告范羽雈又僅論以接 續一罪(見下述),故在被告范羽雈之主文欄不載明「共同」 。  ㈦接續犯:   被告申○○於112年6月1日、112年6月25日先後2次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被告申○○而言,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的同一犯罪行為,此部分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  ㈧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二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二人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及本院依職權併辦(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8月22日戌○秀量112偵53025字第1139109886號函,所函送之 告訴人天○○之部分)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在本院 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㈨本件被告二人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㈩爰審酌被告二人任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被 告范羽雈並為之辦理約轉,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等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二所示之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二人始終否認 犯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能賠償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被告范羽雈濫用FinTech 終導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受害而匯入被告申○○帳戶之金額共計 高達9,837,594元(不含未遂部分及其他不明之被害款項) 之鉅額損失,匯入A○○帳戶之金額則為547,000元(不含未遂 之部分),其二人於本件之幫助手段及幫助犯罪所造成之被 害財產法益之鉅、並兼衡被告A○○於本案係第二犯同種罪質 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已非 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㈡另查,被告申○○於偵訊時供稱「雲」跟伊說用伊的帳戶設定 他提供的約定帳戶,一個禮拜可以領5,000元,伊有領到5,0 00元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8668號卷第104頁),此 與其提供之對話紀錄相符,是本件被告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人之 鉅款匯入附表二帳戶後,其中有部分款項遭詐欺集團洗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該等帳戶之持 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且該等帳戶內 之被害款項金額甚鉅,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之金融帳戶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羽雈土銀帳戶) ★申○○分別於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6日、112年7月3日,分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平鎮、中壢及楊梅分行,以不實理由即「認識約定帳戶的受款人」、「申請約定帳戶的目的正常」,設定共計十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下開附表二所示之下游洗錢帳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羽雈臺銀帳戶) ★申○○分別於112年6月15日、11年6月29日前往臺灣銀行平鎮分行,設定共計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即其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茗純,下稱余茗純合庫帳戶)即下開附表二所示之下游洗錢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羽雈華南帳戶) ★申○○分別於112年6月26日、112年6月30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某分行,設定共計六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下開附表二所示之下游洗錢帳戶。其並於112年6月26日辦理SSL轉帳,每日轉帳限額開到每日3,000,000元,且亦設定網路行動銀行裝置綁定。 4 范羽雈幣託帳戶 ①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oo.com.tw ②手機:0000-000000 ③註冊日期:112年6月1日20時43分許 ④綁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郵局帳戶)  6 A○○幣託帳戶 ①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 ②手機:0000-000000 ③註冊日期:112年6月25日2時27分許 ④綁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1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某時,透過簡訊發送借款資訊予告訴人,吸引告訴人加入簡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至「富邦信貸專業借貸服務商」註冊,待審核過後即可申請提款、因告訴人帳號輸入錯誤,導致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繳納解凍金額才能提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2時42分許,5,000元 范羽雈幣託帳戶 ★未見遭轉出之紀錄 112年7月6日12時42分許,5,000元 112年7月6日13時10分許,5,000元 A○○幣託帳戶 112年7月6日13時10分許,5,000元 2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10時許,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儲值資金,用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38分許,920,082元 范羽雈土銀帳戶 112年7月6日9時39分許,1,126,1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3號、第13141號 3 G○○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12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自香港購買普洱茶餅,再帶回臺灣轉手,大約五倍有五倍獲利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8日11時23分許,5,000元 A○○幣託帳戶 ★未見遭轉出之紀錄 112年6月28日11時23分許,5,000元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12時54分前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至新葡京博弈網站遊玩五分彩,可透過客服儲值,後續可提現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7日12時39分許,547,000元 A○○郵局帳戶 112年7月7日13時2分許,498,012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12年7月7日16時3分許,48,512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97號、第8136號 5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16分許,50,000元 范羽雈臺銀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52分許,800,01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茗純,下稱余茗純合庫帳戶) ★不詳 112年7月6日9時19分許,50,000元 6 B○○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有較便宜之期數貸款,須依指示至指定網站申請借貸程序,並先匯頭期款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4日14時27分許,5,000元 范羽雈幣託帳戶 112年6月14日14時41分許,5,3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申○○,下稱范羽雈國泰帳戶) ★不詳 112年6月14日14時28分許,5,000元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47號、113年度偵字第5237號 7 辛○○ (原名:吳惠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指定APP,伊指示操作匯款,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22分許,134,499元,欲匯款至范羽雈土銀帳戶,然因行員報警而未遂 8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對被害人佯稱:至指定之期貨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等語,藉此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7日10時41分許,5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囿瑾,下稱陳囿瑾彰銀帳戶) 112年6月27日10時44分許,500,000元 范羽雈土銀帳戶 112年6月27日10時45分許,5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日晚19時46分許,500元 112年7月1日19時55分許,49,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起,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國票超YA」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5時50分許,670,000元 范羽雈臺銀帳戶 112年7月5日16時34分許,719,910元 余茗純合庫帳戶 ★不詳 10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起,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北城致勝」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55分許,50,000元 ①112年7月5日14時56分許,760,010元 ②112年7月5日15時31分許,3,010元 11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1時15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6日13時2分許,200,010元 12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和鑫」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股票,依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14分許,555,000元 范羽雈華南帳戶 112年7月5日11時15分許,555,1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3 D○○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9時27分許,100,000元 范羽雈臺銀帳戶 ①112年7月4日12時1分許,1,000,010元 ②112年7月4日12時3分許,984,010元 余茗純合庫帳戶 ★不詳 112年7月4日9時28分許,100,000元 112年7月4日9時33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4日9時52分許,30,000元 112年7月4日9時56分許,14,1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0,100元) 14 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1時21分許,50,000元 同編號11 15 K○○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至「遠智證券」網站操作,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3時15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6日14時1分許,240,010元 余茗純合庫帳戶 ★不詳 112年7月6日13時26分許,50,000元 16 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8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至「偉民證券」網站操作,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58分許,100,000元 同編號10 17 C○○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萬興證券」APP操作,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2時20分許,20,000元 同編號11 18 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5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萬興證券」APP操作,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1時3分許,200,000元 112年7月6日11時7分許,300,010元 余茗純合庫帳戶 ★不詳 19 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21時14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下載「精誠」APP操作,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38分許,206,280元 范羽雈土銀帳戶 同編號2 20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3時9分許,50,000元 范羽雈臺銀帳戶 同編號10 21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3時59分許,100,000元 同編號15 22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下載「mizuhoe」APP,進行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38分許,100,000元 范羽雈土銀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41分許,318,5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112年7月5日9時39分許,100,000元 23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因近期公司有舉辦活動,依指示操作下載「DigiFT」APP,進行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2時53分許,325,000元 范羽雈華南帳戶 112年7月4日12時54分許,324,500元 ★不詳 24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5時37分許,50,000元 范羽雈臺銀帳戶 同編號9 25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9時34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0時42分許,50,000元 同編號5 112年7月6日10時45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6日10時47分許,50,000元 112年7月6日10時49分許,50,000元 26 溫修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2時50分許,50,000元 同編號11 112年7月6日12時50分許,50,000元 27 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1時47分許,1,600,000元 同編號13 28 J○○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1時56分許,50,000元 同編號10 29 H○○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36分許,50,000元 同編號5 30 L○○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22時30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2時24分許,50,000元 同編號10 112年7月5日12時25分許,20,000元 31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3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14分許,80,000元 同編號5 32 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至指定博弈網站可以賺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44分許,320,000元 范羽雈土銀帳戶 112年7月5日9時46分許,320,5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33 F○○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0時7分許,2,000,000元 112年7月5日10時8分許,1,800,500元 112年7月5日10時9分許,220,100元 112年7月6日8時52分許,500元 34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某時,透過抖音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 指示操作匯款可認購彩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6日10時5分許,260,000元 ★未見遭轉出之紀錄 35 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進行博弈類型之壓注投資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10時0分許,570,000元 范羽雈華南帳戶 112年7月5日10時1分許,570,5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36 I○○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歡歌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可代其玩網路博彩賺錢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4日12時17分許,237,132元 112年7月4日12時53分許,1,237,200元 ★不詳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26號。 37 E○○○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某時,透過發送款簡訊,吸引告訴人加入簡訊上之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須至指定之網站登錄資料、因告訴人輸入資料錯誤,導致銀行帳號遭凍結,須支付解凍金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5日11時15分許,5,000元 范羽雈幣託帳戶 112年6月16日9時13分許,5,300元 范羽雈國泰帳戶 ★不詳 112年6月15日11時16分許,5,000元 ★職權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8月22日戌○秀量112偵53025字第1139109886號函,所函送之告訴人天○○ 38 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伊在從事中海南房屋仲介工作,目前有一員工投資方案,即先以低價購入房地權狀,再轉賣賺取利潤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5日9時54分許,20,000元 范羽雈土銀帳戶 ★未見遭轉出之紀錄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514-202412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854號 原 告 赫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秀珠 被 告 裘傑元 訴訟代理人 裘傑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何秀珠為訴訟 當事人,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 元,惟因臺中市第564分公司逢吉門市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之加盟店(加盟商為赫怡商行,嗣由赫亮有限公司承受 ),故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原告為 赫亮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將聲明更 正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000元,核更正原告部分僅為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更正聲明 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統一超商逢吉門市為原告所加盟經營,被告為 該門市之店員。詎被告於113年2月20日23時5分起陸續操作 門市內之互動式資訊服務站,取得店內App Store及MyCard 點數卡,惟未將等值之金額放入收銀機內,反於櫃臺收銀機 輸入已繳費之指令,因而取得價值71,000元之點數,致原告 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000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 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 ,已於本院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同意原告的請求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屬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27

FYEV-113-豐小-854-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