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吳郁亭
吳秉遠
黃若蓮
上列聲請人因都市更新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又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
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90條之3規定:「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前揭
條文規定之授權,訂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
稱法庭錄音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
可。」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
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
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
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
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
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
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
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
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可知,得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光碟者,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為限,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
,並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非
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7
號、第143號、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
訊,除原告外,尚包括其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活
動等個人資訊,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
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法院於審酌是
否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依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立法意旨,除須考量聲請人是否確有其所稱法律上利益、其
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對於所有法庭活動參與者
之個人資訊保護。尤其是,現今AI技術發達,深度偽造(De
epfake)技術日趨成熟,對於個人聲音及影像進行深度偽造
已非難事,倘若無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意願,即一概將法庭
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個人資訊交付聲請人,即有
可能使法庭活動參與者陷於遭深度偽造之風險之中,此不僅
對其權利造成侵害,一旦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深度偽造,
更會產生妨害訴訟之結果。是以,基於比例原則、當事人訴
訟權益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衡平之考量,倘若聲請人
依法令已可依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外之其他方式主張、維護
其權利,即難認有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
三、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
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
,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行政
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
,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
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
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可知,
法庭錄音僅在輔助製作筆錄,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
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
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都市更新事
件民國113年7月16日、同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下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惟關於其聲請系爭法庭
錄音光碟之理由,僅陳稱:本件訴訟於前開準備期日時,受
命法官曾勸諭原告及參加人,能否就雙方合建契約權益,與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方式所存爭議事項協商達成解決方案
,當事人三方並就爭執事項各自有所陳述主張。聲請人及訴
訟代理人於上揭準備程序期日雖有出庭,然因時日已久,記
憶難免遺忘,為詳細瞭解當事人陳述內容及本案案情,以利
日後提出完整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並得以比對卷內筆
錄卷證,以確認筆錄有無記載錯誤或遺漏,憑為是否聲請更
正或補充筆錄,且想讓未到庭之聲請人吳郁亭、吳秉遠可以
聆聽法庭活動過程及瞭解相關法條,因此需聲請交付系爭法
庭錄音光碟以核對筆錄內容云云。經核其聲請理由,並未具
體敘明其所聲請之上揭各次期日筆錄之記載究竟有何漏記或
誤記之處,而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未具體敘明在現行法制已對筆錄記載
漏記、誤記設有救濟制度之情況下,有何必須另外取得包含
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始得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況且,本件經詢問本案被告
及參加人,彼等訴訟代理人均已陳明:不同意將系爭法庭錄
音光碟交付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而縱使聲請人
對於筆錄之記載有所爭執,亦可對筆錄記載提出異議,透過
法院書記官更正或補充,如仍有不服,尚可向所屬法院提出
異議,由法院裁定各次筆錄是否應更正或補充,是聲請人聲
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參照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與法庭
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TPBA-113-聲-100-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