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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豪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已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將其名下玉山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新光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 ○○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玉山銀行、新光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丙○○之玉山銀行 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商銀113年1 2月13日函附資料、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均為銀 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 詐欺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之現場照片,均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雖自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然矢口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及警、偵訊辯稱:我在網路遊戲LOL有 認識網友,我現在找不到對方的好友,記錄也完全沒有了, 我完全没有他的聯絡資訊,我是去年(112年)認識他的,當 時他問我有沒有卡片可以借他,他說他過兩天就還我,但他 没有跟我說用途,我有交付卡片及密碼給對方,我有在卡片 後面寫上密碼·後來我要缴房租才發現我的卡片都不能使用 了,我變成警示户、那時候我還有對方的聯絡資訊對方有問 我,為什麽我的帳户變成警示户,我跟他們說不知道,他們 後來還有一群人來我租屋處堵我、(對方來堵時)他跟我說要 拿存摺、印章,然後把伊手機拿走,伊手機內對話紀錄全被 他們洗掉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截圖、詐欺平台畫面截圖、 存摺封面影本,且有被告丙○○之玉山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商銀113年12月13日函暨所附資料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 ,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以 提款卡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未能提出任何實證,已未可信,更 況若果有被告帳戶被列警示帳戶後,又遭其所稱之連線遊戲 網友在其家門口所堵,又把其手機拿走並刪除手機內之對話 紀錄等節,則遇此等大事,被告必會報警,尋求警方協助, 然卻捨此不為,是其所辯並無可信。又即使被告所言屬實, 然其僅在玩連線遊戲時認識對方,對對方之身分背景毫無所 悉,竟在對方未說明借用帳戶之用途之情形下即遽予出借, 其自應擔負本件正犯犯罪之幫助犯罪責。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4 歲,依戶籍資料,其為高職肄業,自具普通人之上開常識, 是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 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 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將該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 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 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 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 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 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持該提款卡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 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 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陸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 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其經本院對之 分析本件證據對其不利而詢其是否考慮認罪並爭取調解機會 ,其仍未置可否,因而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 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92,248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12時37分 5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11月9日13時29分 50,000元 2 鄧氏深 假交友 112年11月9日13時25分 50,000元 玉山帳戶 112年11月9日13時30分 50,000元 3 丁○○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11時33分 32,248元 新光帳戶 4 戊○○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13時11分 30,000元 玉山帳戶 5 乙○○ 假投資 112年11月9日12時36分 30,000元 玉山帳戶

2025-02-11

TYDM-113-審金訴-2202-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緝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呂紹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紹偉自始無在租借虛擬寶物後依租約歸還之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0時41分許起,向許倍誠佯稱欲以1個月新臺幣( 下同)1,500元為代價,在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4月31日止 ,向許倍誠租借遊戲新楓之谷寶物「輪迴碑石」及「燃燒之 戒」(下稱本案寶物,價值約5萬元),致許倍誠誤信呂紹 偉有履行上開租約之真意而陷於錯誤,交付本案寶物予呂紹 偉使用。嗣呂紹偉取得本案寶物後,竟於112年2月底後之某 時,將本案寶物交易予年籍不詳之人,經許倍誠於112年2月 25日至112年3月4日間詢問是否持有本案寶物時,均拒不回 應,許倍誠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呂紹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倍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上開租賃契約及被告身分證件、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及IP位址紀錄;通聯調閱 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又上述網路遊戲所提供之裝備或寶物,均屬遊戲公 司利用網際網路提供遊戲服務之一部分,並非實體物品,因 此並不屬於實體財物,依上述說明,是屬於財產上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 告所詐得者,係具有財產價值之虛擬寶物,應認係詐得財產 上不法利益,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起訴之罪名,容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 被告變更後所涉法條、罪名及理由,被告均自白犯罪,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需款花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 金錢,反覆以此方式詐欺他人(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最終始坦承犯行,本案被告陳明有 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無閒暇前來調解等情,再兼衡其所詐得 之利益價值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親屬需扶 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項、第3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本案寶 物,依據告訴人所陳價格約5萬元,參照被告與告訴人就本 案寶物約定不歸還之違約金額達30萬元(警卷第17至19頁), 佐以雙方對話談及本案寶物一般租金達每月2,400元起至2,6 00元(警卷第29頁),可見本案寶物確實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及 後續出租之獲利,而可認告訴人所陳本案寶物之價值,並非 無據,故以此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且未扣案 ,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NDM-114-簡-301-20250210-1

審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義務辯護人 陳郁翎律師(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3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26 、137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17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27 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046、37189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附表所示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6、18至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 貳拾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17、24至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妤瑄明知其無交友或出售、購買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 、方式,詳見附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交付遊戲帳 號或交付現金(其等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及 利益。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妤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5所示 各告訴人所述、證人即遊戲點數賣家呂寶芬、林揚玲、吳志 忠、吳俊毅、楊景翔、陳宣育、黃雍仁、朱慧婷、唐浩翔、 陳晏霆、曾雅琪、顏泓儒所述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臉書貼文擷圖及如附表所示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復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6至16、18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5、17、24至2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被告所涉犯 者應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業如前述,起訴書 記載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諭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 分即附表編號3、6至13、15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移送 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8、12、20所示之犯行,雖有使各該告訴 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然各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 ,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多次利用三角詐欺方式詐得他人財物,嚴重破壞人與人 間之信任,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迄今均未實際彌補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同情,是就被告犯行, 自皆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一再詐取他人財物及獲取不法利益,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失,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暨審酌其犯 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各該次犯行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之 價值,及迄今未能實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5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 並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6、18至23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6至16、18至2 3所示之罪,行為時間在111年5月至112年3月之期間,遭詐 欺之告訴人共21人,遭詐欺之金額、行為手段,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5、17、24至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手法相類,且 行為時間在112年2月至112年8月之期間,遭詐欺之被害人共 4人,遭詐欺之金額、行為手段,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被告各次詐得之款項及不法利益,既經 被告收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詐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其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25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追加起訴,檢察官 簡淑如、黃昭翰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金政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交友及還款之真意,於111年5月6日凌晨0時9分許起,接續向金政誆稱急需借貸款項,以償還債務云云,致金政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8日晚上6時45分許、3萬元;同年月16日下午2時53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雅竹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向楊雅竹誆稱有遊戲帳號可出售云云,致楊雅竹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7日晚上8時31分許、5,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冠伯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購買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8時許,向林冠伯誆稱有意願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林冠伯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傳送網路遊戲王者榮耀帳號、密碼1組予邱妤瑄。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王者榮耀帳號、密碼壹組(價值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馬豐淳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購買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向馬豐淳誆稱有意願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馬豐淳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傳送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密碼1組予邱妤瑄。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傳說對決帳號、密碼壹組(價值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游靖怡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5日上午3時35分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刊登有意出售奶粉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游靖怡於同日上午3時35分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邱妤瑄聯繫購買奶粉事宜,致游靖怡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5日上午4時28分許、3,000元 邱妤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彭馨品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向彭馨品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彭馨品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6日晚上6時19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智詠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向張智詠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張智詠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7日上午10時53分許、5,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吳羽翎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3日某時許,接續向吳羽翎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吳羽翎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2分許、3,000元;同日下午4時30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容蓉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向劉容蓉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劉容蓉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7日晚上10時29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傅鈺棋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向傅鈺棋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傅鈺棋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上午9時13分許、4,5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東哲宇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晚上9時13分許,向東哲宇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東哲宇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下午1時21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佩萱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晚上10時許,接續向林佩萱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林佩萱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3,000元;同日下午3時38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陳若瑅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向陳若瑅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陳若瑅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下午4時3分許、3,5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劉羿彣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向劉羿彣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劉羿彣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晚上9時23分許、1萬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黃筱涵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向黃筱涵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黃筱涵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晚上9時48分許、4,2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程卉妤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向程卉妤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程卉妤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晚上9時46分許、5,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楊雨秦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刊登有意出售門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楊雨秦於同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邱妤瑄聯繫購買門票事宜,致楊雨秦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上午1時52分許、7,000元 邱妤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林家安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向林家安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林家安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5分許、8,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王俞喬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8日晚上11時許,向王俞喬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王俞喬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9日上午9時58分許、8,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菅路得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接續向菅路得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菅路得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9日下午1時58分許、3,000元;同日下午2時許、4,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魏妙珊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許,向魏妙珊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魏妙珊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21分許、6,8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陳建安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22日某時許,向陳建安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陳建安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1萬5,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謝宇東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向謝宇東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謝宇東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23分許、8,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劉虹妤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3分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有意出售門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劉虹妤於112年8月12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邱妤瑄聯繫購買門票事宜,致劉虹妤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提供帳戶無卡提款1萬元之密碼。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5分許、無卡提款1萬元(含編號25徐昶蘭匯款7,200元) 邱妤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徐昶蘭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8月12日下午4時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有意出售門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徐昶蘭於112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邱妤瑄聯繫購買門票事宜,致徐昶蘭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2日晚上6時56分許、7,200元 邱妤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0

KSDM-112-審原訴-23-20250210-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36號 原 告 陳儷心 陳思郁 韓荃 陳慧恩 謝沛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泰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南平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蔡健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玖元至原告丙○○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捌元至原告甲○○在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至原告戊○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玖元至原告乙○○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應提繳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陸元至原告丁○○在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丙○○、甲○○、戊○、乙○○、 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壹仟零玖拾伍元、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新臺幣壹 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 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分別為原告丙○○、甲○○、戊 ○、乙○○、丁○○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丙○○等5人合稱原 告,分則逕稱各原告姓名)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上櫃公司,經營研發製造遊戲機、各種博奕遊戲軟 硬體等事業,原告為受僱於被告之員工,擔任網路遊戲直播 員(有關各原告之到職日、離職日及年資均詳如附表所示) ,約定以時計薪,每月休假8日,每月排班可獲得之薪資保 證至少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工作時間依排班分為中班 (14時至23時)、晚班(23時至隔日7時),排班每日工時9 小時。被告在LINE設立中班及晚班兩個員工群組,作為被告 發布工作規範、員工請假、調班、排班等事項之平台,兩造 約定原告每月休假天數為8日,休假日依排班表。被告於民 國111年8月11日發布新的工作規範,規定原告之每月休假或 請假天數為8日,如要請假須得到督導同意,且自行找到代 班人員,否則不得請假。  ㈡嗣於111年10月間被告先發布原告之111年11月排班表,該月 排班日數仍依兩造之約定及被告公布之工作規範,原告每人 之排班日數為22日,於111年10月25日,被告在LINE員工群 組發布因經營型態考量,預定在111年11月1日進行員工縮編 ,若未獲通知之員工自該日起不再排班,但被告為規避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有關資遣等相關規定,通知正職部分 會發資遣單,就原告等時薪制之部分工時員工僅通知暫不排 班,後又發布111年11月重新修正過之排班表,原告於111年 11月之排班日數僅幾天,休假天數則增為20日至21日不等, 後又多次變更班表,且不再公布新班表,致使原告因排班日 數減少致該月薪資大幅降低,企圖達到讓原告自請離職之不 法目的。  ㈢因兩造係約定原告每月休假為8日,亦即原告每月工作天數應 為22或23日(視月份),惟被告通知原告等時薪制員工自11 1年11月1日起不再排班,且依打卡資料顯示,於111年11月 份,丙○○排班19日、甲○○排班7日、戊○排班7日、乙○○排班1 8日、丁○○排班7日;於111年12月份被告全部不排班,顯見 被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且原告每日工時為9小時,但被告 僅給付8小時工資,短少給付1小時工資,亦未給付喪、病假 之工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況被告亦未依實際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併參以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勞 資爭議調解時表示其並無資遣原告之意,但被告卻於兩造間 仍存有僱傭關係之情形下,於111年11月30日為原告辦理勞 保退保,且未再提繳勞工退休金,堪認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亦已 於111年12月1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 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益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11年12 月15日合法終止。  ㈣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積欠薪資:  ⑴111年11、12月份薪資:   兩造約定原告每月排班22日,每月薪資至少5萬元,但被告 未與原告協商或得原告同意,自行變更發布111年11月之排 班表,原告之排班日數減少;111年12月則未排班,並拒絕 原告給付勞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各原告如附表「111年11、12月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⑵喪假及公傷病假薪資:  ①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及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 15045號函意旨,勞工喪假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 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是不計入請假期 間內,查丙○○之祖父於111年7月12日過世,丙○○為辦理喪事 而於111年7月17、27、28日請喪假,被告即應給付丙○○如附 表「喪假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又108年新型冠狀病毒為嚴 重特殊之傳染病,勞動部為因應該傳染病,就防疫措施導致 勞工請假及工資給付予以規定,若因職業上原因受感染者, 雇主應給予勞工公傷病假,並依勞基法第59條給付原領工資 ,若非因職業上原因受感染者,隔離治療期間勞工得請病假 ,雇主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給付半薪。查甲○○於111年8月30日 至9月2日共4日、戊○於111年9月12、13日、16日至19日共6 日及丁○○於111年8月26日至29日、8月31日、9月2日共6日因 感染新冠肺炎而請病假,被告自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公傷 病假薪資」欄所示之金額,但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  ②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工作規則完成請假,無需發給薪資云云, 惟被告雖設有EIP系統(Enterprise Information Portal 企業入口網站),但原告上下班打卡僅需以被告交付之磁扣 卡打卡,打卡資料會自動輸入至EIP系統,原告屬時薪制員 工,倘須請假,依被告規定在其設置之LINE員工群組請假即 可,並無被告所稱需自行登入線上管理差勤系統請假之必要 。  ⒉延長工時工資:  ⑴甲○○、戊○、丁○○之工時為14時至23時;乙○○之工時為22時至 隔日7時,每日為9小時,被告僅給付8小時工資,短少給付 超過法定工作時數之1小時加班費,被告自應給付各原告如 附表「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⑵被告辯稱原告皆為直播主,直播1小時,會給予20分鐘之休息 時間,且乙○○之工時僅為8小時云云,惟原告於直播時間內 不得喝水或上廁所,在每小時直播結束後,原告才可趁下1 小時直播開始前喝水及上廁所,且需待在直播台工作地點不 得離開,待下班後才可離開直播台,每小時之喝水、上廁所 時間亦不定,並非如被告所稱可以休息20分鐘。又被告規定 晚班員工須提前1小時到班,故乙○○之表定工作時間雖為23 時至隔日7時,但實際上班時間為22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 小時之加班費。  ⒊資遣費: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規定終止,依各原告自111年6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之工 資計算平均工資如附表所示,故被告自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 「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  ⒋失業給付損失:      查各原告受僱時,被告保證月薪依排班約有5萬元,且同一 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亦為5萬元,是各原告受僱時之投保薪 資等級應為4萬5,800元,惟被告均以較低之投保薪資為各原 告投保,於111年11月22日將各原告退保,致各原告離職退 保前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均有短少,故被告自應給付各原告如 附表「失業給付損失」欄所示之金額。  ⒌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每月薪資約有4至5萬元不等,但被告僅以時薪制最低蘄 資1萬1,000元為原告投保,並依投保金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或未按月提繳,致原告分別受有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 勞工退休金短少或未提繳之損害,被告自應提繳如附表「勞 退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 戶。  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6款規定終止 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各原告 收執。   ㈤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2款、第4款、 勞基法第19條、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 1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38條等規定,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應提繳如附表「勞退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各原告 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各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所為聲明及 陳述略以:  ㈠被告攝影棚營運部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11月為止,因排班 需求量大,縱使招聘直播主人數持續增加,仍僅能應付排班 之需求。而如被告繼續增加時薪制員工編制,最終受影響者 ,即既有時薪制員工(包括但不限於原告)得排班之時數及 收入受到壓縮,故被告始於LINE員工群組提出柔性要求時薪 制員工應盡可能僅排休8日,鼓勵時薪制員工應盡可能排班 ,避免被告繼續擴大招募時薪制員工,影響既有時薪制員工 得予排班、賺取時薪之利益。縱使被告前揭柔性要求,經原 告解釋為屬於對時薪制員工提出之「要約」,惟亦未見原告 於嗣後之111年8月至10月之排休日數均在8日以下,顯見前 揭柔性要求縱然具有「要約」之性質,亦未見原告有為承諾 ,並使兩造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因兩造係約定以工作時數 計給報酬,原告月薪之多寡單純取決於其工作之時數,被告 並未保證或與原告約定最低工資,故原告主張每月排班可獲 得之薪資保證至少有5萬元云云,實屬誤會。  ㈡被告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之事由存在,原告 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⒈原告不得以被告違反曾承諾原告每月排班可獲得之薪資保證 至少5萬元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同項第6 款等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⑴原告為受被告僱用而從事「直播主」等業務之「按時計酬」 勞工,依被告人事管理之模式,針對同為直播主等業務之勞 工,尚有區分為「全時制」及「時薪制」之勞工,前者得優 先取得被告之班表排班,惟被告對其等之管理上會較為嚴謹 ,得排休之日數係依據當月提供班表見紅之日數(即國定假 日、例假日及休息日)而定,扣除排休日數後,其餘日數其 等均須排班出勤;至於後者(包含原告在內)則係在全時制 勞工之班表排定後,若尚有人力上之需求,始會讓其等填補 空缺之時數,最終由被告協調並安排班表,故時薪制勞工之 工作時段、時數均較不固定,屬於支援被告業務運作之性質 ,被告亦對其等管理上較具彈性,並不反對是類勞工在外從 事其他兼職工作,且因「時薪制」之勞工可得排定之班表並 非固定,故被告自無可能會對其等為薪資保證至少有5萬元 等之承諾。  ⑵又被告固不否認於LINE員工群組,曾柔性要求時薪制員工應 盡可能地僅排休8日等情,然此要求並非向時薪制員工承諾 必會提供其等充足之班數,而使其等之薪資保證至少有每月 5萬元,實情係被告於實務運作上,時常發生有時薪制員工 無法填補被告空缺班表之現象,若該現象持續發生,被告不 排除增加時薪制員工之編制,屆時難免會壓縮到既有時薪制 員工得上班之時數及收入等權益,故才有前開之柔性要求, 縱使被解釋為屬對時薪制員工提出之「要約」,惟亦未見原 告於嗣後之111年8至10月份之排休日數均在8日以下,顯然 前揭柔性要求縱使具有要約之性質,亦未見原告有為承諾, 並使兩造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⒉原告為按時計酬之勞工,非按件計酬之勞工,故無得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為依每月排班之班表上班,非每日均需持續、規律上班 之勞工,且亦非依其完成之工作量獲致工資,而係以其等排 班出勤之時數以計給薪資之勞工,是原告自當非屬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所謂「按件計酬」之勞工無疑,而 在原告之身分非屬「按件計酬」之勞工,且原告受僱於被告 時,已受告知係為時薪制之勞工,屬支援被告業務運作之性 質,工作時間彈性、可得排定之班表不固定已如前述,原告 自當應無適用前揭規定而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餘地。  ⒊被告亦無違反法令而為原告高薪低報其等勞保投保之情事, 原告自無從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  ⑴針對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勞保投保狀況,業經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2年1月7日以保納工二 字第11110623140號函查核,且經被告函覆後,復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於112年4月24日以保退三字第11260040010號函 認定,綜觀其內容可知,被告就其等勞保投保之金額,應無 短少之情,是被告就此應無何違反勞動法令之規定,原告當 亦不得據此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  ⑵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2年4月24日以保退三字第112600400 10號函,雖認定被告有短少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丁○○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並命補收之情,惟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前揭處 分後,被告隨即有依照指示補提之,故難認被告有違反勞動 法令而情節重大之情,故原告丁○○如欲藉此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屬有疑。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其表示意見如下:  ⒈積欠薪資部分:   受僱於被告之勞工若需請假,依被告工作規則之規定,須由 勞工自行登入被告設置之線上管理差勤系統請假,並獲主管 核准,其請假之程序始屬完備。惟丙○○、甲○○、戊○及丁○○ 均未依照被告前述之流程規定,辦理請假之申請,又或者於 請假即時或嗣後向被告補正提出任何事證以佐證請假之事由 ,其等均僅透過被告同仁問私自創設之LINE員工群組表示要 請假,並請其主管調度其本應出勤卻未出勤之排班,即未到 被告指定上班地點上班。倘若前揭原告根本未完成請假程序 即不到班,被告當無計給任何工資予前揭原告之義務自明。  ⒉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原告所從事之業務為直播主工作,原則上直播1小時,被告 會給予其等20分之休息時間,於該休息時間,被告不會干涉 其等之作息,故表定工時實際上可休息之時間達2小時以上 ,實際工作時間絕不會超過8小時,被告當無額外支付第9小 時之延長工時工資與原告之義務。  ⒊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原告不得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失業 給付損失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5款所稱「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包括:⑴不為給付(即該給而不給);⑵不為完全 之給付(即給付不足);⑶給付遲延等情形均屬之,俾使勞 工得於此種情形下不受原勞動契約之拘束,迅速另謀適當之 工作,以免生活陷於困難。準此,雇主若未依約給付勞工應 得之工作報酬,以維持勞工之生活,即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 由,則不論雇主是否為故意,勞工皆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復按被保險人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 單位應於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填具退保申 報表送交保險人;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 當日止,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2月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且原 告每日工時為9小時,但被告僅給付8小時工資,短少給付1 小時工資,亦未給付喪、病假之工資,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另被告未依實際薪 資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 告於兩造間仍存有僱傭關係,於111年11月30日為原告辦理 勞保退保,且未再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已於111年12月1 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 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11年12月15日合法終止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並未依勞工請假規則 之規定,於丙○○請休喪假期間,按日照給工資,亦未就甲○○ 、戊○、丁○○因罹新冠肺炎請休病假期間,按日發給折半工 資(詳如後述㈢部分);且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規定,給付甲○○、戊○、乙○○、丁○○延長工時工資(詳 如後述㈣㈢部分),足見被告確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之情事。又查,被告自111年11月起即未充分排班予原告, 自111年12月起更全未排班,然被告未曾告知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足認至少迄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對被告表明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為止,原告並無離職之事實,詎被告竟擅自於 111年11月30日將甲○○、戊○及丁○○之勞保退保,並於同日即 停止提繳渠3人之勞工退休金;另對於丙○○、乙○○部分,甚 至於111年10月31日即將勞保退保,擅於111年11月改為不定 時加、退保,而非全月加保,且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1 月30日退保後,即再無為渠2人加保,另就渠2人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部分,亦僅至111年10月止有全月提繳,111年11月即 僅按不定時加保日數提繳,此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勞工保險局113年6 月17日函文所附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1頁、第71頁、第99頁、第119頁、第142頁、第169至170 頁、第319頁),足認被告已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 告之勞工權益之虞。又原告已於111年12月15日在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向被告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其已有主張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違反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事由,自已符合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準 此,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合法終 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份工資差額及12月份工資,是否 有據?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 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 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 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 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9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在群組發布佈達事項:「1.改為每月5 號畫假開放到15號,會依照出勤、失誤決定優先排假順序。 …6.正職跟PT一樣預排班表碰到人力不足要抽籤,一定要休 的提前給指休。7.各班PT休假更改為8天,如無法配合在做 原因說明…」等訊息,且原告於111年11月份均已依規定畫假 8日,有原告提出之111年11月份班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 ),足見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已生111年11月 可提供勞務給付22日之效力。被告雖於111年10月25日在群 組發布:「@All各位中班同仁晚上好,要跟各位講一個不幸 的消息,因公司經營型態的考量,很遺憾公司即將在11/1進 行人員縮編,已通知可以繼續留下來的主播,那未收到通知 的主播感到非常的抱歉,將於11/1號起不再排班,明天再通 知正職人員的後續處理,深感抱歉祝順心!」之訊息,並重 新排定111年11月份班表(見本院卷第27、33-34頁),嗣丙○ ○、甲○○、戊○、乙○○、丁○○僅分別經被告通知受領111年11 月份之勞務給付各為3日、15日、15日、4日、15日。然縱屬 按時計酬之勞工,雇主仍應供給充分之工作,被告既未舉證 明有何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業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未能 提出已經原告同意減少每月工作時數之證明,詎竟拒絕受領 丙○○、甲○○、戊○、乙○○、丁○○關於111年11月各為19日、7 日、7日、18日、7日之勞務給付,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 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而被告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 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 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即應給付該部分之薪資 予原告。被告固抗辯其於111年8月11日在群組要求時薪制員 工應盡可能僅排休8日,惟原告於111年8月至10月之排休日 數均在8日以下,顯見兩造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原 告於111年11月既已依被告之指示排休8日,被告亦已據以排 班,自已生原告為勞務給付提出之效力,被告自不可未取得 原告同意即減縮排班,被告抗辯並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111年11月短付之薪資,即丙○○4萬7,120元(計 算式:310×8×19=47,120)、甲○○1萬7,360元(計算式:310× 8×7=17,360)、戊○1萬7,360元(計算式:310×8×7=17,360) 、乙○○4萬4,640元(計算式:310×8×18=44,640)、丁○○1萬7 ,360元(計算式:310×8×7=17,360),均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⒊再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復在群組發布「@All明天開始PT 暫不排班,正職部分會再發資遣單給各位!」之訊息,惟如 前所述,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不得逕將每月工作時數減縮至零 ,而被告於111年12月份全未排班,可徵被告已無受領原告 勞務之意,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 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依據前開規定,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1 1年12月份之報酬。又因原告業於111年12月15日終止與被告 間勞動契約,且兩造約定月休8日,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應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2月未排班之10日工資2萬4,800 元【(計算式:310×8×(14-4)=24,800】,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丙○○請求被告給付喪假工資及甲○○、戊○、丁○○請求被告給付 病假工資,是否有據?     ⒈按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 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又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6日,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 第4條第3項、第6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婚、喪、事、病假依 勞工請假規則辦理,其請假之時數,得參考下列方式計給: 按勞工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除以40小時乘以應給予請假日數乘 以8小時,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3項 第4款亦有明定。復按勞工如經認定係職業上原因致感染武 漢肺炎(即新型冠狀肺炎),雇主應給予公傷病假,並給付 相當於原領工資之工資補償。勞工如非因職業上原因感染武 漢肺炎,隔離治療期間得請普通傷病假(一年30日內半薪, 超過者無薪)、特別休假(全薪)或事假(無薪)療養。雇 主認為勞工已收到自主管理通知書,對其出勤有所疑慮,要 求勞工不要出勤,因屬雇主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照給工資。 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因應武漢肺炎防疫措施,有關勞工請 假及工資給付規定之說明」新聞稿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43 頁)。  ⒉丙○○主張其祖父於111年7月12日死亡,丙○○為辦理喪事,於1 11年7月17、27、28日請喪假,被告即應給付丙○○6日喪假工 資共計1萬4,880元等語;另甲○○、戊○、丁○○主張因感染新 型冠狀病毒隔離治療請休病假,甲○○於111年8月30日至9月2 日共4日、戊○於111年9月12、13日、16日至19日共6日及丁○ ○於111年8月26日至29日、8月31日、9月2日共6日,被告自 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公傷病假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   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被告員工群組對話紀錄所示,被 告佈達事項關於請假僅載明:「5.任何請求需由督導同意後 ,自行找代班」等情。被告固抗辯依工作規則須登入線上管 理差勤系統請假,原告請假程序未完備云云,然並未提出任 何工作規則為憑,已難採信。又證人即被告經理王士誠在本 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13號審理時(下稱另案)證稱:請假都 是上EIP電腦系統,每個人有自己帳號,要請假就上系統申 請,但也有可能在群組上申請,畢竟他們沒有來也不會扣薪 水,有時候他們只做告知,沒有做申請,督導會協助把有排 的班拿掉,再上系統請假,讓人事知道他們沒有上班。每個 月會請他們上系統排班,如果臨時請假,有可能在群組講, 請督導把他們的班拿掉等語;另證人林雅俐在另案亦證稱: 請假方式是在群組上跟督導說,督導會在群組裡准假,不用 登入公司EIP電腦系統請假等語。參互以觀,足見被告所僱 用部分工時人員之請假在群組上請假即可,況倘被告確實規 定部分工時人員亦須登入線上管理差勤系統請假,何以任職 長達7月至1年期間之原告,未曾以線上管理差勤系統請假, 亦從未經被告勸導並命改正之情,故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 採。  ⒊復查,丙○○就其請休3日喪假、甲○○就其請休4日確診隔離假 、戊○就其請休6日確診隔離假、丁○○就其請休6日確診隔離 假,已提出上開群組上請假紀錄為證。而丙○○、甲○○、戊○ 、丁○○等人雖為部分工時勞工,惟被告既未證明渠等之每週 工時低於全職人員,相關假別自無比例計算可言。又查,丙 ○○因祖父喪亡,固有喪假6日,然相關法令並無未請休之喪 假日數得折算工資之規定,其既僅請休3日喪假,自僅得請 求被告就其請休3日喪假應照給工資;另甲○○、戊○、丁○○並 未舉證證明係因職業上原因感染新型冠狀肺炎,是渠3人自 僅得請休普通傷病假,被告則應折半發給工資。從而,丙○○ 得請求被告給付喪假工資7,440元【計算式:310×3×8=7,440 】、甲○○得請求被告給付普通傷病假折半工資4,960元【計 算式:310×1/2×4×8=4,960】、戊○得請求被告給付普通傷病 假折半工資7,440元【計算式:310×1/2×6×8=7,440】、丁○○ 得請求被告給付普通傷病假折半工資7,440元【計算式:310 ×1/2×6×8=7,440】,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㈣甲○○、戊○、乙○○、丁○○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是否有 據?    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勞工 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 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參照)。 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 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 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 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 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 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 。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 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 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 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 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 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 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勞動事件法第38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復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 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 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  ⒉甲○○、戊○、乙○○、丁○○主張與被告約定之每日工時為9小時 ,惟被告僅給付8小時薪資,短少給付平日1小時延長工時工 資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甲○○、戊○、乙○○、 丁○○提出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第105頁、第1 11至112頁、第125頁、第147頁、第151至154頁),甲○○之工 作時間記載為「0000-0000」或「0000-0000」或上班時間約 6時、下班時間約15時,戊○之工作時間記載為「0000-0000 」或上班時間約6時、下班時間約15時,乙○○之工作時間記 載為「0000-0000」,丁○○之工作時間記載為「0000-0000」 或「0000-0000」或「0000-0000」,且經核被告提出之出勤 紀錄(見本院卷第211至241頁、第245至265頁),亦有相同 之記載,依前揭說明,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 行職務。至被告雖抗辯原則上每直播1小時,會給予20分可 自行支配之休息時間,實際工作時間未逾8小時云云,而證 人王士誠在另案審理時雖亦證稱:原則上大概是60分會休息 20分,他們有進出卡,可能會出去抽煙、買東西,我們有休 息室,休息時間基本上不會指派工作等語,惟與證人林雅俐 在另案證述:每工作40分休息20分,必須提早1小時到公司 ,休息原因是可以去上廁所、喝水,除了去樓下便利超商買 東西外,不行去其他地方等語,互有歧異,已難遽採,且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 為反對之證據,自無從推翻上開推定,堪認甲○○、戊○、乙○ ○、丁○○之每日出勤工時為9小時,被告自應加給延長工作時 間1小時之工資。  ⒊茲就甲○○、戊○、乙○○、丁○○得請求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分 述如下:  ⑴甲○○部分:    甲○○主張其時薪為310元,111年4月、5月、7月、8月、9月 、10月、11月出勤日數依序為18日、21日、22日、20日、20 日、23日、15日,共139日,有出勤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3至88頁)。惟查,出勤紀錄中之111年5月11日出勤時 間為「14:57-23:05」,難認有延長工時1小時,自應扣除。 是以,甲○○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5萬7,040元【計算式: 310×(1+1/3)×138=57,040】,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⑵戊○部分:    戊○主張其時薪為310元,111年5月3日至11月30日出勤日期 共133日,其中132日工時為9小時,有出勤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經查,依上開出勤紀錄,戊○於1 11年5月至11月出勤日數依序為18日、21日、19日、22日、1 5日、23日、15日,共133日,惟其中111年5月3日出勤時間 為「9:00-15:03」,難認有延長工時1小時,自應扣除,另1 11年7月27日出勤時間為「14:35-23:07」,僅應計算延長工 時0.5小時。是以,戊○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5萬4,353元 【計算式:310×(1+1/3)×131.5=54,353】,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乙○○部分:   乙○○主張其時薪為310元,111年4月、7月、10月、11月 出 勤日數依序為20日、23日、22日、4日,共69日,有班表及1 11年11月出勤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第12 5頁)。惟查,依乙○○提出之111年4月、7月、10月之班表, 因仍得臨時請假,尚無從認定其實際出勤日數及上、下班時 間,惟參酌被告所提出111年7月、10月、11月之出勤紀錄( 見本院卷第431至432頁、第434至436頁),自得認定乙○○於 111年7月、10月、11月之出勤日數依序為21日、22日、4日 ,並有各延長工時1小時。是以,乙○○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 工資1萬9,427元【計算式:310×(1+1/3)×(21+22+4)=19,42 7】,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丁○○部分:    丁○○主張其110年12月時薪為160元,出勤日數20日,自111 年1月起時薪為310元,111年1月至11月出勤日數依序為17日 、17日、21日、17日、19日、20日、23日、17日、21日、23 日、15日,共210日,有出勤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 至154頁)。惟查,依出勤紀錄所示,110年12月之出勤日數 應為19日。是以,丁○○得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9萬0,853元 【計算式:160×(1+1/3)×19+310×(1+1/3)×210=90,853】,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丙○○、甲○○、戊○、乙○○、丁○○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有 據?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 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 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 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 60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分述如下:  ⑴丙○○部分:    丙○○自111年1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12月15日離職 ;自111年1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每月份之工資,依序為1萬8,709元(35,080×16/30=18,709) 、4萬7,390元(39,950+7,440=47,390)、4萬9,870元、5萬7 ,490元、5萬7,490元、5萬4,650元(7,530+47,120=54,650) 、2萬4,800元,工資總額為31萬0,399元,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183日,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據此計算,丙○○ 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萬0,885元(計算式:310,399÷183×30=5 0,885)。又查,丙○○依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10個月又21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21/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30)÷12]÷2),故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 為2萬2,686元(計算式:50,885×321/720=22,686),逾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甲○○部分:     甲○○自111年3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12月15日離職 ;自111年1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每月份之工資,依序為2萬5,131元(47,120×16/30=25,131) 、6萬3,653元(54,560+310×(1+1/3)×22=63,653)、6萬1,06 7元(52,800+310×(1+1/3)×20=61,067)、6萬1,247元(52,9 80+310×(1+1/3)×20=61,247)、7萬3,047元(63,540+310×(1 +1/3)×23=73,047)、6萬5,980元(42,420+310×(1+1/3)×15+1 7,360=65,980)、2萬4,800元,工資總額為37萬4,925元,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3日,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據 此計算,甲○○之月平均工資應為6萬1,463元(計算式:374, 925÷183×30=61,463)。又查,甲○○依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 為8個月又2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64/720(新制資遣基數計 算公式:([年+(月+日÷30)÷12]÷2),故甲○○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資遣費為2萬2,536元(計算式:61,463×264/720=22,53 6),惟甲○○僅請求被告給付2萬1,587元,基於處分權主義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戊○部分:   戊○自111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12月15日離職; 自111年1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 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每 月份之工資,依序為2萬9,195元(54,740×16/30=29,195)、 5萬5,037元(47,390+310×(1+1/3)×18.5=55,037)、6萬3,92 3元(54,830+310×(1+1/3)×22=63,923)、4萬6,150元(39,9 50+310×(1+1/3)×15=46,150)、6萬6,817元(57,310+310×(1 +1/3)×23=66,817)、6萬3,190元(37,939+1,691+310×(1+1/3 )×15+17,360=63,190)、2萬4,800元,工資總額為34萬9,112 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3日,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 額,據此計算,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萬7,231元(計算式 :349,112÷183×30=57,231)。又查,戊○依勞退新制之資遣 年資為7個月又1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22/720(新制資遣基 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故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7,646元(計算式:57,231×222/720=17, 646),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⑷乙○○部分:   乙○○自111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12月15日離職 ;自111年1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每月份之工資,依序為2萬8,650元(53,719×16/30=28,650) 、6萬4,575元(55,895+310×(1+1/3)×21=64,575)、5萬3,90 4元、2萬8,532元、7萬7,494元(68,401+310×(1+1/3)×22=7 7,494)、5萬7,816元(11,523+44,640+310×(1+1/3)×4=57,81 6)、2萬4,800元,工資總額為33萬5,781元,除以該期間之 總日數183日,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據此計算,乙○ ○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萬5,046元(計算式:335,781÷183×30= 55,046)。又查,乙○○依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10個月,新 制資遣基數為10/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 ÷30)÷12]÷2),故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萬2,936 元(計算式:55,046×10/24=22,936),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⑸丁○○部分:   丁○○自110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1年12月15日離職 ;自111年12月15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每月份之工資,依序為3萬2,281元({52,260+310×(1+1/3)× 20}×16/30=32,281)、6萬6,997元(57,490+310×(1+1/3)×23 =66,997)、4萬9,367元(42,340+310×(1+1/3)×17=49,367) 、6萬3,600元(54,920+310×(1+1/3)×21=63,600)、6萬6,90 7元(57,400+310×(1+1/3)×23=66,907)、6萬1,634元(38,07 4+310×(1+1/3)×15+17,360=61,00000000)、2萬4,800元,工 資總額為36萬5,586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3日,再按每 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據此計算,丁○○之月平均工資應為5 萬9,932元(計算式:365,586÷183×30=59,932)。又查,丁 ○○依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1年又2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83 /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 ,故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1,880元(計算式: 59,932×383/720=31,880),惟丁○○僅請求被告給付3萬1,58 5元,基於處分權主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丙○○、甲○○、丁○○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損失,是否有 據?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 人;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 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 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 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 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 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 ,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 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之月投 保薪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 定辦理。又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 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 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 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 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 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 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 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第1 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又上開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 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 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2項、勞工保 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新進員工與雇 主約定以日計薪,且月薪資總額尚未明確者,應以投保單位 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覈實 申報。又每月薪資不固定者,即按應申報調整期限前3個月 平均薪資來認定調整生效月份之投保薪資,即以5、6、7月 或11、12月及次年1月平均薪資核算9月起或次年3月起之投 保薪資。查丙○○、甲○○、丁○○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規定,於111年12月15日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自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 職,且丙○○、甲○○、丁○○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失業給 付,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說明,倘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覈實 申報渠等之月薪資總額,而有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時 ,丙○○、甲○○、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失。  ⒉茲就丙○○、甲○○、丁○○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 暨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⑴丙○○部分:    丙○○固主張其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分別為4萬 5,800元(111年6月至8月)、4萬2,000元(111年9月至11月) ,故自111年6月至11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3,900元, 然因被告以較低薪資投保,致勞保局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僅 為2萬5,950元等語。然查,丙○○係自111年1月24日受僱於被 告,其雖主張被告於僱用時保證月薪依排班約5萬元云云,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由丙○○於 111年2月份薪資僅為2萬7,347元,111年1月份復未證明自被 告領得薪資數額,則被告因丙○○屬部分工時勞工,於受僱首 月尚無法預測其整月工時工資,暫以部分工時勞工未達基本 工資之當年度最高級別2萬4,000元投保,尚無不合,堪認丙 ○○自111年1月至8月之月投保薪資均應為2萬4,000元。又丙○ ○於111年5、6、7月之薪資依序為3萬1,746元、3萬5,080元 、4萬7,390元,最近3個月平均薪資為38,072元,是丙○○自1 11年9月起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8,200元。再觀諸丙○○之勞 保投保明細,自111年6月至8月之月投保薪資固與本院認定 之月投保薪資相符,惟被告自111年9月起僅以3萬6,300元為 丙○○加保,自111年11月起更僅以11,000元為丙○○加保,有 投保紀錄可按,足見被告有將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準 此,丙○○自111年6月至11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1,100 元【計算式:(24,000+24,000+24,000+38,200+38,200+38, 200)÷6=31,100】。再查,丙○○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8 月26日止計5個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於112 年4月17日、5月2日、6月2日、7月2日、8月2日各經核付失 業給付1萬5,570元,有丙○○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可 佐,是僅堪認定丙○○得請求5個月之失業給付差額損失。從 而,丙○○得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為1萬5,450元【 計算式:(31,100-25,950]×60%×5=15,450】,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甲○○部分:    甲○○固主張其自111年3月21日受僱當月之月投保薪資即應為 4萬5,800元,且被告自111年9月起亦調整月投保薪資為4萬5 ,800元,故自111年6月至11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5,8 00元,然因被告以較低薪資投保,致勞保局計算平均月投保 薪資僅為3萬4,900元云云。然查,甲○○雖主張被告於僱用時 保證月薪依排班約5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採信,且甲○○於111年4月份薪資僅3萬5,642元 ,111年3月份復未證明自被告領得薪資數額,則被告因甲○○ 屬部分工時勞工,於受僱首月尚無法預測其整月工時工資, 暫以部分工時勞工未達基本工資之當年度最高級別2萬4,000 元投保,尚無不合,堪認甲○○自111年3月至8月之月投保薪 資均應為2萬4,000元,且甲○○自111年9月至11月均以月投保 薪資最高額4萬5,800元投保,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諸甲 ○○之勞保投保明細,自111年3月至11月之月投保薪資均與本 院認定之月投保薪資相符,有投保紀錄可按。是以,尚難認 定被告有將甲○○之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從而,甲○○請 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為3萬9,240元,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  ⑶丁○○部分:    丁○○固主張其自110年11月22日受僱當月之月投保薪資即應 為4萬5,800元,且被告自111年9月起亦調整月投保薪資為4 萬5,800元,故自111年6月至11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 5,800元云云。然查,丁○○雖主張被告於僱用時保證月薪依 排班約5萬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採信,且丁○○於110年12月份薪資僅3萬9,353元   (35,300+160×(1+1/3)×19=39,353),110年11月薪資為8,96 0元,則被告因丁○○屬部分工時勞工,於受僱首月尚無法預 測其整月工時工資,暫以部分工時勞工未達基本工資之當年 度最高級別2萬3,100元投保,尚無不合。又查,因丁○○每月 工資並不固定,而其自110年11、12月及111年1月之薪資依 序為8,960元、3萬9,353元、5萬6,987元(49,960+310×(1+1 /3)×17=56,987),最近3個月平均薪資為3萬5,100元,是丁○ ○自111年3月起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萬6,300元,惟被告自111 年3月起自行調整申報丁○○之月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尚 無不可,另丁○○111年9月至11月之月投保薪資最高額4萬5,8 00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尚難認定被告有將丁○○之 投保金額以多報少之情事。從而,丁○○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 付差額損失為3,42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是否有據?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 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 決參照)。次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 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 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或 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者以最近3個 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即按應申報調整期限前3個月平均薪資 來認定調整生效月份之投保薪資,即以5、6、7月或11、12 月及次年1月平均薪資核算9月起或次年3月起之投保薪資; 後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 申報。又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30日計算,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茲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暨金額若干 ,分述如下:   ⑴丙○○部分:     查丙○○於111年1月24日到職,被告以月薪資總額2萬4,000元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尚無不合,已如前述,是被告自111年1 月起至8月止以月提繳工資2萬4,000元為丙○○提繳勞工退休 金,於法無違。又丙○○於111年5、6、7月之3個月平均工資 為3萬8,072元,是丙○○自111年9月起之月提繳工資應為3萬8 ,200元。堪認被告自111年2月至8月每月應為丙○○提繳勞工 退休金1,440元,自111年9月至11月每月應為丙○○提繳勞工 退休金2,292元,又因丙○○於111年12月15日離職,111年12 月應按日數比例提繳1,146元(計算式:2,292×15/30=1,146 )。茲丙○○僅請求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而上開期間應提繳金額為1萬8,102元( 計算式:1,440×7+2,292×3+1,146=18,102),被告已提繳金 額為1萬4,503元(計算式:1,440×7+2,178元×2+67=14,503) ,故尚應補提繳3,599元(計算式:18,102-14,503=3,599) 。從而,丙○○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3,599元,洵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甲○○部分:    查甲○○於111年3月21日到職,被告以月薪資總額2萬4,000元 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尚無不合,已如前述,是被告自111年3 月起至8月止以月提繳工資2萬4,000元為甲○○提繳勞工退休 金,於法無違。又甲○○於111年5、6、7月之薪資依序為6萬3 ,777元(55,510+310×(1+1/3)×20=63,777)、4萬7,120元、6 萬3,653元,最近3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8,183元,是甲○○自11 1年9月起之月提繳工資應為6萬0,800元。堪認被告自111年4 月至8月每月應為甲○○提繳勞工退休金1,440元,自111年9月 至11月每月應為甲○○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又因甲○○於1 11年12月15日離職,111年12月應按日數比例提繳1,824元( 計算式:3,648×15/30=1,824)。茲甲○○僅請求自111年4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而上開期間 應提繳金額為1萬9,968元(計算式:1,440×5+3,648×3+1,82 4=19,968),被告已提繳金額為1萬6,740元(計算式:1,440 ×5+3,180×3=16,740),故尚應補提繳3,228元(計算式:19, 968-16,740=3,228)。從而,甲○○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 金3,228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戊○部分:   查戊○於111年5月3日到職,與丙○○、甲○○同為部分工時勞工 ,且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保證月薪5萬元之約定,依前 說明,被告自111年5月起至8月以月提繳工資2萬4,000元為 戊○提繳勞工退休金,於法無違。又戊○於111年5、6、7月之 薪資依序為3萬4,123元(27,096+310×(1+1/3)×17=34,123) 、5萬4,740元、5萬5,037元,最近3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7,96 7元,是戊○自111年9月起之月提繳工資應為4萬8,200元。堪 認被告於111年5月應自到職日起按日數為戊○提繳勞工退休 金1,344元(計算式:1,440×28/30=1,344) 、自111年6月起 至8月每月應為戊○提繳勞工退休金1,440元,自111年9月至1 1月每月應為戊○提繳勞工退休金2,892元,又因戊○於111年1 2月15日離職,111年12月應按日數比例提繳1,446元(計算 式:2,892×15/30=1,446)。茲戊○請求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 1年12月15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而上開期間應提繳 金額為1萬5,786元(計算式:1,344+1,440×3+2,892×3+1,44 6=15,786),被告已提繳金額為1萬3,566元(計算式:1,344 +1,440×3+2,634×3=13,566),故尚應補提繳2,220元(計算 式:15,786-13,566=2,220)。從而,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 工退休金2,22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⑷乙○○部分:   查乙○○於111年2月15日到職,於111年12月15日離職,已如 前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乙○○在此期間另有離職之事實,自 應連續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又乙○○對於111年2月份月提 繳工資為1萬2,540元,並不爭執,且其與丙○○、甲○○同為部 分工時勞工,依前說明,被告自111年3月起至8月止以月提 繳工資2萬4,000元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於法無違。又乙 ○○於111年5、6、7月之薪資依序為3萬2,396元、5萬3,719元 、6萬4,575元,最近3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0,230元,是乙○○ 自111年9月起之月提繳工資應為5萬0,600元。堪認被告於11 1年2月應自到職日起按日數比例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401 元(計算式:12,540×6%×16/30=401)、自111年3月至8月每 月應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1,440元,自111年9月至11月每 月應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3,036元,111年12月應按日數比 例提繳1,518元(計算式:3,036×15/30=1,518)。茲乙○○請 求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差額,而上開期間應提繳金額為1萬9,667元(計算式:401+ 1,440×6+3,036×3+1,518=19,667),被告已提繳金額為1萬2, 478元(計算式:125+1,392+768+1440×4+2,892×2+89=12,47 8),故尚應補提繳7,189元(計算式:19,667-12,478=7,189 )。從而,乙○○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189元,洵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丁○○部分:   查丁○○於110年11月22日到職,被告以月薪資總額2萬3,100 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尚無不合,已如前述,是被告自110 年12月起至111年2月止以月提繳工資2萬3,100元為丁○○提繳 勞工退休金,於法無違。又丁○○110年11、12月及111年1月 之平均工資為3萬5,100元,是自111年3月起月投保薪資應為 3萬6,300元,惟被告自111年3月起自行調整申報丁○○之月投 保薪資為4萬3,900元,尚無不可,是丁○○自111年3月起至11 1年8月止之月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再丁○○111年5、6、7 月之薪資依序為5萬8,863元(51,010+310×(1+1/3)×19=58,8 63)、6萬0,527元(52,260+310×(1+1/3)×20=60,527)、6萬6 ,997元,最近3個月平均工資為6萬2,129元,是丁○○自111年 9月起至12月止之月提繳工資應為6萬3,800元。堪認被告於1 10年11月應自到職日起按日數為丁○○提繳勞工退休金416元 (計算式:1,386×9/30=416) 、自110年12月至111年2月每 月應為丁○○提繳勞工退休金1,386元、自111年3月至8月每月 應為丁○○提繳勞工退休金2,634元、自111年9月至11月每月 應為丁○○提繳勞工退休金3,828元,又因丁○○於111年12月15 日離職,111年12月應按日數比例提繳1,914元(計算式:3, 828×15/30=1,914)。茲丁○○請求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 12月15日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而上開期間應提繳金額為 3萬3,776元(計算式:416+1,386×3+2,634×6+3,828×3+1,91 4=33,776),被告已提繳金額為3萬0,350元(計算式:416+1 ,386×3+2,634×6+3,324×3=30,350),故尚應補提繳3,426元 (計算式:33,776-30,350=3,426)。從而,丁○○請求被告補 提繳勞工退休金3,426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㈧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屬於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 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亦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丙○○11萬 7,496元(計算式:11月工資差額47,120元+12月工資24,800 元+喪假工資7,440元+資遣費22,686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5 ,450元=117,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 勞工退休金3,599元至丙○○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給付甲○○12萬5,747元(計算式:11月工資差額17,36 0元+12月工資24,800元+病假工資4,960元+延長工時工資57, 040元+資遣費21,587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0元=125,747元) ,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3,228元至甲○○在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戊○12萬1,599元(計算式:11月工 資差額17,360元+12月工資24,800元+病假工資7,440元+延長 工時工資54,353元+資遣費17,646元=121,599元),及自112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提繳勞工退休金2,220元至戊○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給付乙○○11萬1,803元(計算式:11月工資差額44, 640元+12月工資24,800元+延長工時工資19,427元+資遣費22 ,936元=111,803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7,189元至乙 ○○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丁○○17萬2,03 8元(計算式:11月工資差額17,360元+12月工資24,800元+ 病假工資7,440元+延長工時工資90,853元+資遣費31,585元+ 失業給付差額損失0元=172,038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 金3,426元至丁○○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5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 之判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 到職日 111年11月工資(A) 111年12月工資(B) 喪假薪資(C) 公傷病假薪資(D) 延長工時工資(E) 資遣費(F) 失業給付損失(G)【計算式:(平均月投保薪資-實際投保薪資)×60%×6】 請求金額(A+B+C+D+E+F+G) 平均工資 (111年6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之薪資總額÷183日×30日) 勞退差額 離職日 年資 資遣費基數 丙○○ 111年1月24日 47,120元(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9日=47,120元) 27,28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1日=27,280元) 14,880元(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6日=14,880元)  --   -- 22,782元 64,620元 【計算式:(43,900元-25,950元)×60%×6=64,620元】 176,682元 (17,540元+54,830元+49,870元+57,490元+57,490元+49,690元+24,800元)÷183日×30=51,100元 12,854元 111年12月15日 111年2月:288元(28,800元×6%-1,440元=288元) 111年3月:1,080元(42,000元×6%-1,440元=1,080元) 111年4月:1,080元(42,000元×6%-1,440元=1,080元) 111年5月:468元(31,800元×6%-1,440元=468元) 111年6月:738元(36,300元×6%-1,440元=738元) 111年7月:966元(40,100元×6%-1,440元=966元) 111年8月:1,596元(50,600元×6%-1,440元=1,596元) 111年9月:1,290元(57,800元×6%-2,178元=1,290元) 111年10月:1,290元(57,800×6%-2,178元=1,290元) 111年11月:3,257元(55,400元×6%-67元=3,257元) 111年12月:801元(27,600元×6%×15/31=801元) 以上合計:12,854元 10月又21日 321/720 甲○○ 111年3月21日 17,36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7日=17,360元) 27,280元(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1日=27,280元)  -- 9,92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4日=9,920元) 57,741元 【計算式:(111年4月至11月各為18、21、22、20、20、23、15日共139日)×時薪310元×1.34=57,741元)】 21,587元 39,240元 【計算式:(43,900元-34,900元)×60%×6=39,240元】 173,128元 (25,131元+63,699元+61,108元+61,288元+73,094元+48,651元+24,800元)÷183日×30=58,651元 12,849元 111年12月15日 111年4月:1,194元(43,900元×6%-1,440元=1,194元) 111年5月:2,568元(66,800元×6%-1,440元=2,568元) 111年6月:1,452元(48,200元×6%-1,440元=1,452元) 111年7月:2,388元(63,800元×6%-1,440元=2,388元) 111年8月:2,388元(63,800元×6%-1,440元=2,388元) 111年9月:648元(63,800元×6%-3,180元=648元) 111年10月:1,410元(76,500×6%-3,180元=1,410元) 111年12月:801元(27,600元×6%×15/31=801元) 以上合計:12,849元 8月又25日 265/720 戊○ 111年5月3日 17,36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7日=17,360元) 27,280元(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1日=27,280元)  -- 7,44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6日=7,440元) 54,833元 【計算式:(111年5月3日至111年11月30日共上班133日,其中132日工時為9小時)×時薪310元×1.34=54,833元】 18,209元  -- 125,172元 (33,349元+55,283元+63,969元+53,621元+66,864元+60,741元+24,800元)÷183日×30=58,791元 11,643元 111年12月15日 111年5月:744元(34,800元×6%-1,344元=744元) 111年6月:2,388元(63,800元×6%-1,440元=2,388元) 111年7月:1,884元(55,400元×6%-1,440元=1,884元) 111年8月:2,568元(66,800元×6%-1,440元=2,568元) 111年9月:690元(55,400元×6%-2,634元=690元) 111年10月:1,554元(69,800×6%-2,634元=1,554元) 111年11月:1,014元(60,800元×6%-2,634元=1,014元) 111年12月:801元(27,600元×6%×15/31=801元) 以上合計:11,643元 7月又13日 223/720 乙○○ 111年2月15日 44,64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8日=44,640元) 27,28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1日=27,280元)  --  -- 28,663元 【計算式:(114年4、7、10、11月各為20、23、22、4日,共計69日)×時薪310元×1.34=28,663元】 22,999元  -- 123,582元 (28,650元+65,449元+53,904元+28,532元+77,540元+57,825元+24,800元)÷183日×30=55,197元 15,879元 111年12月15日 111年2月:278元(12,540元×6%×15/28-125元=278元) 111年3月:1,644元(50,600元×6%-1,392元=1,644元) 111年4月:852元(38,200元×6%-1,440元=852元) 111年5月:558元(33,300元×6%-1,440元=558元) 111年6月:1,884元(55,400元×6%-1,440元=1,884元) 111年7月:2,568元(66,800元×6%-1,440元=2,568元) 111年8月:1,884元(55,400元×6%-1,440元=1,884元) 111年10月:1,920元(80,200元×6%-2,892元=1,920元) 111年11月:3,559元(60,800元×6%-89元=3,559元) 111年12月:732元(25,200元×6%×15/31=732元) 以上合計:15,879元 10月 300/720 丁○○ 110年11月22日 17,36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7日=17,360元) 27,28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11日=27,280元)  -- 14,880元 (計算式:時薪310元×8小時×6日=14,880元) 91,522元 【計算式:(110年12月為20日)×時薪160元×1.34+(111年1月至111年11月各為17、17、21、17、19、20、23、17、21、23、15日,共計210日)×時薪310元×1.34=91,522元】 31,585元 3,420元 【計算式:(45,800元-44,850元)×60%×6=3,420元】 186,047元 (32,776元+67,044元+49,402元+57,490元+66,954元+61,665元+24,800元)÷183日×30=59,038元 14,085元 111年12月15日 110年12月:1,020元(40,100元×6%-1,386元=1,020元) 111年1月:2,082元(57,800元×6%-1,386元=2,082元) 111年2月:2,442元(63,800元×6%-1,386元=2,442元) 111年3月:1,194元(63,800元×6%-2,634元=1,194元) 111年4月:546元(53,000元×6%-2,634元=546元) 111年5月:546元(53,000元×6%-2,634元=546元) 111年6月:1,014元(60,800元×6%-2,634元=1,014元) 111年7月:1,554元(69,800元×6%-2,634元=1,554元) 111年8月:1,194元(63,800×6%-2,634元=1,194元) 111年9月:324元(60,800元×6%-3,324=324元) 111年10月:864元(69,800元×6%-3,324=864元) 111年11月:504元(63,800元×6%-3,324元=504元) 111年12月:801元(27,600元×6%×15/31=801元) 以上合計:14,085元 1年又25日 385/720

2025-02-10

PCDV-112-勞訴-236-20250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李元豪之人頭像」應更正為「李元豪 之個人頭像」。 ㈡、增列「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李柏慶僅因細故即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 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Discord群組,傳送告訴人 李元豪之照片並標註「我是一隻豬,我喜歡一直亂叫」,再 將豬的頭貼改成告訴人之個人頭像,不僅使告訴人感受難堪 ,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缺乏尊重他人 人格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惟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致無法安排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96號   被   告 李柏慶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3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慶與李元豪為網友關係, 雙方因網路遊戲而生嫌隙,致 李柏慶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0日15時50分許,以暱稱「憨包啟智兒沒被8+9打過喔?」之 名義,在社群軟體Discord群組「百變兵團Avatar Star」內 ,傳送李元豪之照片並標註「我是一隻豬,我喜歡一直亂叫 」,再將豬的頭貼改成李元豪之人頭像,使上開群組內之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李元豪之名譽、人格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李元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柏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 李元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Discord 暱稱「憨包啟智兒沒被8+9打過喔?」之擷圖翻拍畫面、被 告臉書主頁及相簿內照片翻拍畫面、IP資料查詢等附卷可佐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10

TCDM-114-中簡-188-20250210-1

審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義務辯護人 陳郁翎律師(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3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26 、137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17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27 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046、37189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附表所示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6、18至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 貳拾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17、24至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妤瑄明知其無交友或出售、購買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 、方式,詳見附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交付遊戲帳 號或交付現金(其等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及 利益。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妤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5所示 各告訴人所述、證人即遊戲點數賣家呂寶芬、林揚玲、吳志 忠、吳俊毅、楊景翔、陳宣育、黃雍仁、朱慧婷、唐浩翔、 陳晏霆、曾雅琪、顏泓儒所述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臉書貼文擷圖及如附表所示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復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6至16、18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5、17、24至2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被告所涉犯 者應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業如前述,起訴書 記載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諭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 分即附表編號3、6至13、15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移送 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8、12、20所示之犯行,雖有使各該告訴 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然各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 ,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多次利用三角詐欺方式詐得他人財物,嚴重破壞人與人 間之信任,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迄今均未實際彌補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同情,是就被告犯行, 自皆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一再詐取他人財物及獲取不法利益,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失,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暨審酌其犯 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各該次犯行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之 價值,及迄今未能實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5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 並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6、18至23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6至16、18至2 3所示之罪,行為時間在111年5月至112年3月之期間,遭詐 欺之告訴人共21人,遭詐欺之金額、行為手段,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5、17、24至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手法相類,且 行為時間在112年2月至112年8月之期間,遭詐欺之被害人共 4人,遭詐欺之金額、行為手段,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被告各次詐得之款項及不法利益,既經 被告收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詐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其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25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追加起訴,檢察官 簡淑如、黃昭翰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金政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交友及還款之真意,於111年5月6日凌晨0時9分許起,接續向金政誆稱急需借貸款項,以償還債務云云,致金政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8日晚上6時45分許、3萬元;同年月16日下午2時53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雅竹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向楊雅竹誆稱有遊戲帳號可出售云云,致楊雅竹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7日晚上8時31分許、5,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冠伯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購買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8時許,向林冠伯誆稱有意願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林冠伯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傳送網路遊戲王者榮耀帳號、密碼1組予邱妤瑄。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王者榮耀帳號、密碼壹組(價值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馬豐淳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購買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向馬豐淳誆稱有意願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馬豐淳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傳送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密碼1組予邱妤瑄。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傳說對決帳號、密碼壹組(價值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游靖怡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5日上午3時35分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刊登有意出售奶粉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游靖怡於同日上午3時35分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邱妤瑄聯繫購買奶粉事宜,致游靖怡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5日上午4時28分許、3,000元 邱妤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彭馨品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向彭馨品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彭馨品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6日晚上6時19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智詠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向張智詠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張智詠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7日上午10時53分許、5,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吳羽翎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3日某時許,接續向吳羽翎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吳羽翎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2分許、3,000元;同日下午4時30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容蓉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向劉容蓉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劉容蓉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7日晚上10時29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傅鈺棋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向傅鈺棋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傅鈺棋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上午9時13分許、4,5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東哲宇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晚上9時13分許,向東哲宇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東哲宇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下午1時21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佩萱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晚上10時許,接續向林佩萱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林佩萱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3,000元;同日下午3時38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陳若瑅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向陳若瑅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陳若瑅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下午4時3分許、3,5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劉羿彣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向劉羿彣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劉羿彣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晚上9時23分許、1萬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黃筱涵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向黃筱涵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黃筱涵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晚上9時48分許、4,2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程卉妤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向程卉妤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程卉妤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晚上9時46分許、5,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楊雨秦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刊登有意出售門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楊雨秦於同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邱妤瑄聯繫購買門票事宜,致楊雨秦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上午1時52分許、7,000元 邱妤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林家安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向林家安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林家安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5分許、8,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王俞喬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8日晚上11時許,向王俞喬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王俞喬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9日上午9時58分許、8,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菅路得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接續向菅路得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菅路得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9日下午1時58分許、3,000元;同日下午2時許、4,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魏妙珊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許,向魏妙珊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魏妙珊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21分許、6,8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陳建安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22日某時許,向陳建安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陳建安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1萬5,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謝宇東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向謝宇東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謝宇東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23分許、8,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劉虹妤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3分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有意出售門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劉虹妤於112年8月12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邱妤瑄聯繫購買門票事宜,致劉虹妤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提供帳戶無卡提款1萬元之密碼。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5分許、無卡提款1萬元(含編號25徐昶蘭匯款7,200元) 邱妤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徐昶蘭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8月12日下午4時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有意出售門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徐昶蘭於112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邱妤瑄聯繫購買門票事宜,致徐昶蘭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2日晚上6時56分許、7,200元 邱妤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0

KSDM-112-審原訴-17-20250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崇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746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崇恩被訴背信部分無罪;被訴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崇恩明知民國113年2月 1日某時許,同意受告訴人張○○之委託,為告訴人處理事務 ,負責在網路遊戲之「楓之谷」為告訴人(遊戲帳號為黑○○ )代練,並收受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報酬, 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及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同年 2月6日某時許,擅自違背委託人告訴人所授權應依誠信原則 忠實履行任務之義務,將告訴人遊戲帳號內之虛擬寶物(燃 燒戒指)以4,000元出售予其他網友得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同法第 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 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為其主要論據,主張被告 受告訴人付費委託後,於113年2月6日某時,擅自將告訴人 遊戲帳號內之虛擬寶物出售予其他網友,認被告就此所為涉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經查:  ㈠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故成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再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略謂「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無再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等旨,可知刑法上之背信罪,係因行為人受他人委任期間始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而於委任期間為他人處理事務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故倘若該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消滅或撤銷後,縱使行為人對他人有何不法行為,除成立其他犯罪外,因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違背任務行為,即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㈡被告就其受告訴人付費委託,為告訴人之上開網路遊戲帳號 代練等級,且被告嗣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原屬告 訴人上開遊戲帳號之虛擬寶物「燃燒戒指」轉售予他人等情 均不予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臺北地檢署 偵卷第23至25頁;嘉簡卷第35至37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 資料可參(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33至57頁;嘉簡卷第45至79 頁),故上開情節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㈢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雖可認被告係因受告訴人付費委託代練告訴人於前揭網路遊戲角色帳號等級,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楓之谷」遊戲活動時間有限,伊沒有時間可以玩,翁崇恩提到可以提供代練等級服務,伊就請翁崇恩代練,當時活動時間是到113年2月7日,活動到113年2月7日就結束,伊請翁崇恩代練,有將登入遊戲的帳號、密碼給翁崇恩,就是要翁崇恩在活動截止前幫伊練到一定的等級,翁崇恩幫伊代練等級部分並沒有發生什麼事,伊於113年5月3日登入遊戲發現虛擬寶物「燃燒戒指」不見,伊想要了解整個事件的來龍去脈與時間點,所以有跟其他公會網友討論,依照伊庭呈資料,翁崇恩於113年4月1日詢問神奇剪刀的事情時,應該還沒有把燃燒戒指賣掉等語(見嘉簡卷第35至37頁),另參酌告訴人歷來提供之資料(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33、45頁;嘉簡卷第47、55頁),可知告訴人係因上述網路遊戲舉辦衝等級之活動,付費委請被告協助代練遊戲帳號等級,被告確實有依其受託之旨於活動截止日前即113年2月7日完成代練等級之事務,則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代練網路遊戲帳號角色等級」事務處理之委任關係,被告並無任何違背受託之旨或未完成受託事務之情形。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3年2月6日擅自將上開虛擬寶物出售他人,然遍查全卷,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支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主張之上開事項(即被告於113年2月6日出售上開虛擬寶物)。且被告①前於偵訊時供稱:伊是於113年2月26日出售寶物等語(見嘉義地檢署偵卷第10頁),②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於113年4月1日詢問可不可以用「神奇剪刀」,主要就是準備要將「燃燒戒指」進行交易,伊本案賣了「燃燒戒指」收到的錢,是匯到伊所申辦郵局帳戶,就是113年4月1日下午5時41分匯入的4,215元,伊是於將「燃燒戒指」移轉給賣家後才收到錢,伊能把「燃燒戒指」賣掉,是因為張○○請伊代練等級時有給伊登入遊戲的帳號、密碼等語(見嘉簡卷第34、37至38頁),佐以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儲字第1130074722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嘉簡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庭呈說明資料(見嘉簡卷第67至79頁)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所為證述,堪認被告擅自將上開虛擬寶物出售並移轉之時間乃為113年4月1日,而此時,前揭網路遊戲所舉辦之衝等級活動時間早已經過,被告與告訴人間原先「代練網路遊戲帳號角色等級」之委任關係也已因上述活動期間屆至及被告已為告訴人練等完成而終結,被告擅自於上開時日出售上開虛擬寶物,不過是於其等上述委任關係終結後,利用其前受託而掌有告訴人帳號、密碼之機會擅自登入遊戲所為,依前所述,則縱使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圖利或損及他人利益之意圖而出售上開虛擬寶物,除成立他罪外,當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㈤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背信之犯行,因認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8條第1項、第3 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 ,亦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罪嫌依同 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期間,被 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16日成立調解,且被告已依調解 內容履行,由告訴人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嘉簡卷第81至85頁),本院就被告 被訴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部分自應為 不受理之諭知。 肆、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無 罪、不受理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且起訴為裁 判上一罪案件,如法院審理結果認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 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 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有最高 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依前 開說明,被告所為尚難以背信罪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被 告涉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部分即難 與前揭部分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應就本案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就被告涉嫌背信罪嫌部分與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嫌部分,分別於主 文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2-10

CYDM-113-訴-474-20250210-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倩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2 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理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倩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 為,即足當之;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擔任告訴人翁上峰經營 超商之店員,負責貨物上架、結帳並保管營收等工作,為從 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告訴人超商販售網路 遊戲點數卡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自合於業務侵占構成要 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本應盡 忠職守為告訴人謀取利益,不得違背其任務,竟為求一己之 私,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而獲取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無 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已將所侵占網路遊 戲點數卡價值之金錢,全數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 3頁、第111頁、第119頁,本院卷1第9頁、第13至1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3至17頁),審酌被告素行 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能坦認犯行,足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審酌被告因法治觀 念不足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   三、另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網路遊戲點數卡,雖屬其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向告訴人全數賠償前揭財物價值之金錢,已如前述, 故如再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嫌,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2號   被   告 尤倩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倩文於民國113年2月間,受翁上峰聘僱而擔任址設臺東縣 ○○市○○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之大夜班員工,負責清潔、 管理商品、結帳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尤倩文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 日23時至翌(12)日7時許上班期間,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 ,擅自拿取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5845元的點數卡刷條碼 但未付款,而將之侵占入己。嗣113年2月12日早班員工方淑 玲、羅詩萓上班時,發現交接班之金額短缺,檢視監視器並 結帳清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上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倩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擅自拿取店內價值5845元之點數卡而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方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方淑玲於113年2月12日接被告的班時,發現金額短缺5845元,經檢視監視器影像後,發現被告拿取店內遊戲點數刷條碼但未實際付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侵占之金額,業於次月發薪水時扣除之事實。 3 證人羅詩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羅詩萓於113年2月12日接被告的班時,發現金額短缺5845元,經檢視監視器影像後,發現被告拿取店內遊戲點數刷條碼但未實際付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侵占之金額,業於次月發薪水時扣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之5485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告 訴人翁上峰,經證人方淑玲及羅詩萓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TDM-114-原簡-3-20250208-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恩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乙○○明知其無販售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 m(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 日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公開刊登販售本案遊戲帳號之不實 訊息,而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散布之。適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甲 ○○、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無證據 證明乙○○知悉甲男未滿18歲)上網瀏覽前揭訊息後,誤信乙○○確 有意出售本案遊戲帳號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本案遊戲帳號,分 別依乙○○指示,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網站)購買本 案遊戲帳號,而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乙○○在8591網站之帳戶 內而得手。嗣甲○○、甲男無法登入本案遊戲帳號始知受騙報警,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24、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甲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丁○112偵6816卷〈下稱 偵6816卷〉第11-13頁、桃檢113偵17164卷〈下稱桃檢卷〉第33 -35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591網站頁面截圖 、8591網站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8591網站會員購買 證明、登入資料、手機頁面截圖、帳號移轉切結證書、傳說 對決帳號申請說明(偵6816卷第19-23、27-31頁、桃檢卷第 17-31、39-43頁、丁○113偵2763卷〈下稱偵2763卷〉第31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 條、第44條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就減刑規定部 分,同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有 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 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係分別 侵害不同告訴人甲○○、甲男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規定雖限於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 始有適用,惟並未擴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之意旨,應認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詐欺犯罪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 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 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 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偵 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者,則其於 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 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如其有犯罪所 得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應適用上開規定。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問:在8591如何販賣本案遊 戲帳戶?)我就刊登(販賣本案遊戲帳號),會有買家來跟 我買。…(問:你重複賣本案遊戲帳號給不同的人,有何意 見?)沒有意見,我有重複賣…我就是重複販賣等語(丁○11 3偵緝1卷第66頁、偵2763卷第27頁);嗣亦於檢察官訊問時 表示:(問:承認2次詐欺取財罪?)我承認詐欺取財等語 (偵2763卷第29頁),堪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 縱被告自白後又否認,惟其上開偵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仍有 助於被告本案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亦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 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參以被告已自動繳交其本案2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7,800元(即附表各編號告訴 人匯款金額之總額,計算式:4,200元+3,600元=7,800元) ,有答詢表、本院113年原訴字第57號收據在卷可參(院卷 第205、207頁),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為 2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所涉本案2次加重詐欺之犯行,均已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 度上已有大幅寬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再者,被告正值青壯,非無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 竟僅為圖僥倖獲利,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不僅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與社會治安,實難認有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本案未見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 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 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無意販售本案 遊戲帳號予他人,卻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售該帳號之不實訊 息,誘使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致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將詐得款項全數繳交完畢,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財產受損之程度;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院卷第146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院卷第13-16頁)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 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各編 號部分之犯行,詐得共7,800元(計算式:4,200元+3,600元 =7,8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向本院全數繳回 ,有答詢表、本院113年原訴字第57號收據在卷可參(院卷 第205、20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甲○○ 112年6月15日 7時13分許 4,2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甲男 112年6月15日 18時39分許 3,6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2025-02-08

HLDM-113-原訴-57-202502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極有可能使他 人在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將該金融帳戶利用於 財產犯罪,作為轉手詐欺贓款而製造追查斷點或拖延檢警追 查速度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8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號貨運方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澤楷」之人(下稱「李澤 楷」,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與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李澤楷」 ,並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提供予「李澤楷 」。嗣後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施行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陳冠瑜、謝承翰 、黃寶萱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匯入之本案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陳冠瑜、 謝承翰、黃寶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瑜、謝承翰、黃寶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冠瑜、謝承翰、黃寶萱(下合稱告訴人3人)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冠瑜、謝承翰提出之匯款交 易截圖、告訴人3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已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又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尚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 人3人,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40頁),且 因本件係採簡易程序,被告並未經本院審理中訊問,而無從 於審理中自白,故上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僅以其偵查中之自白即足認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個人申辦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恐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詐欺、洗 錢之人頭帳戶,猶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容任詐欺 正犯任意使用,導致後續為詐欺正犯利用為本案犯行之人頭 帳戶,告訴人受詐欺將款項匯入後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並 使該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 被告嗣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承翰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未取得報酬、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告訴人3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 帳戶內款項,均為詐欺正犯所管領支配,被告並未提領或取 得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因犯罪行為而獲得任何 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本案帳戶 1 陳冠瑜 113年7月2日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購買告訴人網路遊戲帳號並於505GAMES網路平臺交易,但告訴人帳戶遭凍結,需繳交解凍金以開通帳戶領款。 113年7月2日 23時16分許 44,001元 郵局帳戶 113年7月2日 23時18分許 20,001元 郵局帳戶 2 謝承翰 113年7月2日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稱告訴人中獎,但撥款失敗,需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驗證帳戶及開通權限。 113年7月3日 0時4分許 99,987元 中信帳戶 3 黃寶萱 113年7月2日 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佯稱告訴人中獎,但撥款失敗,需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驗證帳戶、開通權限、提高信用卡額度及貸款。 113年7月3日 0時19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9時24分許,應予更正) 20,028元 中信帳戶

2025-02-08

TPDM-113-簡-4681-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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