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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莘昀(原名陳郁涵)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莘昀(下稱被告)明知提供帳戶給來 路不明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支 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後轉存他處或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自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 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他人共同實行洗錢犯罪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提供自己名下的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 給不詳的詐欺集團,做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並擔任車手之 職。嗣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使用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散布投 資股票的廣告,以「笑傲股市4」、「阮慕驊」的名義與告 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交往,告訴人加「李思晴」、「信 安唯一官方客服」為LINE好友,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詐稱交易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如附表 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匯入 款項,層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由被 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操作自動 櫃員機或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以上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的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 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 其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 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⑵告訴人的警詢筆錄;⑶證 人張志鵬、耿俊豪、王貞伩等3人的證述;⑷A帳戶、B帳戶、 C帳戶等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⑸自動櫃員機、銀行監視錄 影的翻拍照片;⑹附表第一層帳戶的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 ;⑺附表第二層帳戶的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⑻告訴人的存 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⑼告訴人的行動電話機具截圖;⑽告訴 人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⑾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2月3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44352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53號 不起訴處分書;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6月1日德 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32號起訴書;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112年8月30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328241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62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等語(本院卷第69頁、第144頁),惟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①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有受騙匯 款至第一層帳戶,而後經層轉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另第 三層帳戶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出款項至A帳戶、B帳戶、C 帳戶,而後被告自A帳戶、B帳戶、C帳戶提領該等款項,但 無法證明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為告訴人受騙並經層轉之款項 。②被告係聽從蔡詠筌的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蔡詠筌係被告 之鄰居,兩人關係緊密,被告稱呼蔡詠筌為「舅舅」,當蔡 詠筌指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被告因學歷僅高職畢業,從事 殯葬業,收入十分不穩,離婚並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且須照 顧年邁父母生活,為維持生計,始一時失慮而犯罪,被告並 無其他前科,應無再犯可能。③被告並無謀劃及實行詐術之 行為,無論是提供帳戶或後續提領款項,均全然聽從蔡詠筌 之指示而行動,未與本案其他提供帳戶者有所接觸,未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其犯罪情節、收取款項之金額及所造成之危 害相對較輕,被告犯行之不法性尚屬輕微。④被告為了獲得 告訴人的原諒並盡可能的補償告訴人所受的損害,故於鈞院 審理中自白犯行,並希望使偵查機關得對本案主謀蔡詠筌為 進一步追訴。被告既已自白犯行,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⑤被告已於11 3年11月25日在鈞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250,000元,被告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 此金額遠高於被告本案犯行獲得之利益(4,000元),又較 流入被告帳戶之金額以比例方式計算之金額125,323元高出 近一倍。告訴人已同意原諒被告,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A帳戶、B帳戶、C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 1年8月間某日,提供A帳戶、B帳戶、C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嗣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有三人以上或使用何種方法進行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 於111年8月3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使用社群軟體 臉書,散布投資股票的廣告,以「笑傲股市4」、「阮慕驊 」的名義與告訴人交往,告訴人加「李思晴」、「信安唯一 官方客服」為LINE好友,身分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詐稱交易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1,000,000元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匯入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 後,由被告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 、地點,自如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即A、B、C帳戶),操 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款項合計44 7,000元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12 至114頁、第115頁),證人張志鵬、耿俊豪、王貞伩於警詢 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志鵬部分:警卷第 55至60頁、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耿俊豪部分:警卷第71至 77頁、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王貞伩部分:警卷第87至92頁 、偵卷第43至45頁)可憑;並有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銀 行監視錄影之截圖(警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 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警卷第116至119頁),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21至122頁、第 132頁),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詐欺APP頁面截圖(警卷第129至132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130033233號函暨檢附之告訴 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9至3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97、9011、9013、12483、13509 、18153號不起訴處分書(張志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112年2月3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44352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偵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112年6月1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刑事案件報告 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32號起訴 書(耿俊豪)(偵卷第17至18頁、第55至58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耿俊豪)(原審卷第1 11至1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8月30日德 警分刑字第112003282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762號起訴書(王貞伩)(偵卷 第21至23頁、第51至54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4日 營存字第1120007153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A帳戶)(警卷第31至3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2000417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B帳戶)(警卷第37至41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024857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C帳戶)(警卷第43至51頁),第一層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唐志鵬 即張志鵬)(警卷第61至6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0713號函暨檢附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層帳 戶唐志鵬即張志鵬)(原審卷第35至38頁),第二層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耿俊豪)(警 卷第79至8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2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536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耿俊豪)(原審卷第 41至43頁),第三層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王貞伩)(警卷第95至109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00483935030 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王貞 伩)(原審卷第149至163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次查,細觀卷附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與A帳 戶、B帳戶、C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受騙後於111年9 月28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第一層帳戶前, 第一層帳戶餘額僅有1,165元,告訴人匯入1,000,000元後, 第一層帳戶餘額則增為1,001,165元,第一層帳戶再於同日 上午10時15分許轉出1,000,010元至第二層帳戶,而第二層 帳戶於第一層帳戶轉入上開款項之前的餘額為1,196元,上 開款項轉入之後的餘額增為1,001,206元,第二層帳戶再於 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轉出400,000元至第三層帳戶,而第三 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轉入上開400,000元之前,另有自其他 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存入499,998元,此時第三層帳戶 內所留存款餘額已高達1,026,689元,於第二層帳戶轉入400 ,000元之後,第三層帳戶餘額則增為1,426,689元,隨後再 由第三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10時48分許間先後轉 匯100,000元、100,000元、247,000元至A帳戶、B帳戶、C帳 戶,第三層帳戶於轉出上開3筆款項後之帳戶餘額則為979,6 89元,而後第三層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至10時53分 許間先後轉帳支出200,000元、199,700元、200,000元、377 ,000元到其他帳戶,嗣第三層帳戶餘額僅有2,989元等情, 有前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頁、第38頁、 第43頁、第49頁,警卷第35頁、第41頁、第47頁)。  ㈢依前所述,第一層帳戶於告訴人受騙匯入1,000,000元之前, 與第二層帳戶經由第一層帳戶轉入1,000,010元之前,該等 帳戶內存款餘額僅有千餘元,待上開金額之款項轉入之後, 第一層帳戶即轉出1,000,010元至第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 即轉出400,000元至第三層帳戶,堪認第一層帳戶轉出1,000 ,010元即是針對告訴人人受騙之款項所為,第二層帳戶轉出 400,000元到第三層帳戶,也是針對告訴人受騙匯出1,000,0 00元之部分款項所為,固無疑義。然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 戶轉入400,000元之前,該帳戶內已有1,026,689元之餘額, 且於上開款項匯入第三層帳戶之同日之前不久,另有499,99 8元之金額自其他帳戶轉入第三層帳戶。則以第三層帳戶內 餘額變化及上開款項轉入、支出之時序、金額而論,尚無從 逕行推論認定第三層帳戶所分別轉出之100,000元、100,000 元、247,000元至A帳戶、B帳戶、C帳戶,即為告訴人本案遭 詐騙之1,000,000元款項之其中經由第二層帳戶所轉入第三 層帳戶之400,000元。  ㈣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 錢混同之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 人之款項,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 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 圍,原則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 斷之。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 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 ,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 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 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遭 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 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 人頭帳戶後,倘僅因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項之 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 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 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 名被害人所有,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認於此情形應 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 當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87號、113年度上 訴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基於上述「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因第三層帳戶於111 年9月28日上午10時1分許有先自其他帳戶存入499,998元, 此時帳戶餘額為1,026,689元,待本案第二層帳戶轉入400,0 00元後,第三層帳戶之餘額增為1,426,689元,則第三層帳 戶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10時48分許間先後轉匯100,000 元、100,000元、247,000元至A帳戶、B帳戶、C帳戶之款項 合計僅為447,000元,尚低於本案400,000元由第二層帳戶轉 入第三層帳戶前之第三層帳戶餘額1,026,689元,故第三層 帳戶轉至A帳戶、B帳戶、C帳戶之前述款項應認係來自第三 層帳戶內原本的餘額,而非來自本案告訴人受騙並經由層轉 之400,000元。相對而言,以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分析,第 三層帳戶除轉出前述447,000元,後續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 0時49分許轉出200,0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轉出199,700元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上午10 時52分許轉出20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已累積轉出1,046,700元而超出第三層 帳戶原先餘額1,026,689元,故認第三層帳戶於111年9月28 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帳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部分款項,與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轉出 377,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始屬本案告訴人受騙並經層轉至第三層帳戶之款項,而 應由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即 吳育如、蔡詠筌負責或後續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之人對本 案告訴人受騙並層轉之400,000元負責,此有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6月4日彰作管字第1130040776號 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吳育如)(原審卷第53至5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3年5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005512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蔡詠筌)(原審 卷第61至6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5月 3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535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育如)(原審卷第69至 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30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3830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育如)(原審卷第77至 81頁)在卷可佐。  ㈥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非以被 告之名義申辦,且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第三層帳戶將 200,000元、377,000元轉出至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或者被告 有經手該等款項,或是被告對於此告訴人受騙過程有何策劃 、謀議、指揮、督導、調度,或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具有足以左右其 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 可或缺之重要性,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受騙並層轉至前揭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有任何主觀 犯意或客觀犯罪行為。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有遭詐 欺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而後經層轉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有於上開時間轉出款項至A帳戶、B帳戶、C帳 戶,以及被告有自A帳戶、B帳戶、C帳戶提領該等匯入之款 項,但尚無法證明第三層帳戶轉至A帳戶、B帳戶、C帳戶之 前述款項係來自本案告訴人受騙並經由層轉之400,000元, 亦無法證明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為告訴人受騙後經層轉之款 項,且卷存事證也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受騙並經層轉至 第三層帳戶款項之後續提領事宜,有任何犯罪行為。 六、因之,本案被告雖自白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行為,惟被告 之自白,尚難認為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說明,其自白不得採 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前揭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之400,000元係由如附表第二層帳戶跨行轉入,轉入後 此時帳戶內餘額為1,426,689元,而此餘額順序實為(即如 附表第三層帳戶餘額)①111年9月27日,22:59:50跨行轉出1 80,000元後剩餘573元。②111年9月28日,08:48:11(000000 0000000000000轉帳存相同銀行間,即中信銀轉中信銀)轉 入118元後剩餘691元。③111年9月28日,09:40:54(0000000 000000000000)轉帳存入226,000元後剩餘226,691元。④111 年9月28日09:53:30(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存入300, 000元後剩526,691元。⑤111年9月28日,10:01:48(0000000 000000000000)轉帳存入499,998元後剩餘1,026,689元。⑥1 11年9月28日10:20:42跨行(不同銀行間)轉入40萬元後剩1 ,426,689元(即本案如附表第二層帳戶轉匯至如附表第三層 帳戶),則此時應該適用民法第344條、第762條混同之方法 處理方有法源依據,才能達成真正的公平正義。則本案告訴 人所匯入之400,000元,即占0000000分之400000,但因如附 表第三層帳戶轉出至如附表第四層(A、B、C)帳戶之金額 共有447,000元,則告訴人匯入如附表第四層帳戶之金額比 率之計算應為447,000×400000/0000000=12又253244/475563 元,則告訴人仍係本案之被害人。否則告訴人於本案,若如 原審之認定(其非被害人),將因此求償無門!原審僅以上 開⑤之時間(111年9月28日,10:01:48)、金額(499,998元 )即逕予認定告訴人非被害人,進而判決被告無罪,其對明 顯之客觀證據如上開⑤之前之多筆「跨轉入」之金額,視而 不見,以毫無法源依據之說詞「先進先出原則」,認定被告 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  ⒉「先進先出法(英語:First In,First Out,FIFO)」只是 一種會計法上存貨記帳方法,即愈早買入的存貨愈先結轉。 與「後進先出法(英語:Last In,First Out,LIFO)」為 相反的記帳法,即以較晚買入的的存貨成本先結轉。兩者共 同點為,期初存貨+本期新增存貨=期末存貨+本期已售存貨 。除這兩者之外,存貨成本的計算還有「加權平均法」,取 (期初結存存貨成本+本期購入存貨成本)/(期初結存存貨 數量+本期購入存貨數量)得到期間內的存貨加權平均成本 。由上可知「先進先出法」僅是會計法上存貨記帳的方法之 一,由企業在國際會計準則規範下,選擇對己有利之記帳方 式,但顯不適宜適用於法官由此方式結算進而認定誰是被害 人、誰不是被害人吧!因為任何法官之認定結果,對當事人 都有利害關係,尤其如本案,告訴人若是被害人則對被告有 民事上的賠償請求權,若非被害人,則否。故法官不得自創 法律所未規定的方式來作認定。  ⒊被告提供之如附表第四層(A、B、C)帳戶,A帳戶領100,000 元、B帳戶領100,000元,C帳戶領247,000元,依上開比例計 算,告訴人是被害人之一毫無疑問;另凡於此期間內(即上 開⒈①至⑤之第三層帳戶內金額之被害人,都應算是被害人, 但渠等對被告所應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僅在上開被告提領之範 圍內,被告並不會因此而多支付(即被告僅以其提領範圍負 責),且刑法認定被告提領之一行為,縱使是有多數被害人 ,於法律規範上屬想像競合,亦僅會成立一罪,並不會有上 開高等法院所擔心之問題發生方是。為兼顧被告與被害人之 雙方之法律上之利益、公平起見,實不宜由法官任意選定「 無」法律依據之計算方式解決一個詐欺人頭帳戶的金錢有多 人混同之問題。否則就會如上開高等法院所言之「惟若由偵 查機關或法院任意選定」該10,000元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 ,亦屬不妥,卻又在其後馬上以「是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 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因認於如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 轉匯至如附表第二層人頭帳戶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 之矛盾。而此「先進先出原則」又何嘗不是「法院任意選定 」的另一種型式?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原判決並未認定告訴人非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人,僅認定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由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轉至 A帳戶、B帳戶、C帳戶之100,000元、100,000元、247,000元 款項係來自本案告訴人受騙並經由層轉之400,000元,亦無 法證明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為告訴人受騙後經層轉之款項, 且卷存事證也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受騙並經層轉至第三 層帳戶款項之後續提領事宜,有任何犯罪行為,因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另原判決亦已明白認定告訴人本案因受騙並經 層轉至第三層帳戶之400,000元,應由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分別為吳育如、蔡詠筌所 申辦)或後續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之人對本案告訴人受騙 並層轉之400,000元負責,並依職權向檢察官告發吳育如、 蔡詠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上訴意旨主張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並非本案之被害人,致使告訴人求償無門 ,檢察官據此而提起上訴云云,明顯無據,自不可採。  ⒉按民法第344條規定「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 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係規定有關債權債務混同之法律效果,原則上係債 之關係消滅。另民法第762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 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 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係規定有關所有權與他物權混同之法律效果,原則上係 其他物權消滅。上訴意旨所主張將特定一段時間內匯入如附 表第三層帳戶內之全部金額,不論其來源,不論有無被害人 存在或被害人為何人,不論有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不論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遭詐欺之被害人贓 款,均一律作為本案被告犯行之被害人分母數(即以該被害 人受害贓款總合為分母數),再將告訴人層轉入如附表第三 層帳戶內之400,000元為分子數,以此比例產生一個計算式 ,核已違反檢察官舉證原則、證據裁判原則、罪疑唯輕原則 及罪責原則。且此一計算式之理論,明顯與上開民法第344 條規定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消滅 ;亦與民法第762條規定之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 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均完全無關,上訴意 旨稱其所主張之計算式是依據民法第344條、第762條混同之 規定作為法源依據云云,然實際上與民法上「混同」之規定 及定義無關且不符,其方式自屬憑空想像而不可採。  ⒊法院以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用以作為認定數名被害人遭詐欺 之贓款分別轉帳、匯款至同一人頭帳戶後,提領款項之車手 應對其中何名被害人負責,既符合證據法則及罪責原則等刑 法原理及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此與會計學上之存貨記帳方 法之「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僅有名稱相同,內涵 及用途均不同,應與會計學、存貨、記帳無關。上訴意旨主 張法院不得自創方式或方法用以認定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其 中何名被害人負責云云,容有誤會。又數學原理原則並非刑 法上之原理原則,故縱上訴意旨所主張之計算方式,被告並 不會因此而多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亦不能據此即認為符合刑 法上之原理原則。上訴意旨以其所主張之計算方式,被告對 一段期間內之數被害人均負刑法上之責任,但被告對該些被 害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僅在被告提領之範圍內負責,被告並 不會因此而多支付,認為此方法可兼顧被告與被害人之雙方 之法律利益及公平云云,顯不可採。再者,本案公訴意旨係 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而應構成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等罪嫌,並非主張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之幫助犯, 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而法院實務上 對於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之罪數,係以被害人之人數作 為認定罪數之依據,亦即不同的被害人即應數罪併罰,並無 刑法上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刑法上認定被 告之提領為一行為,縱使有多數被害人,於法律規範上屬想 像競合犯,僅成立一罪,不會有罪責不相當等問題云云,亦 有誤解,自屬無理。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 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 定限制。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進入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張志鵬(原名:唐志鵬)。 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100萬元進入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福記燒臘,負責人:耿俊豪)。 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40萬元進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王貞伩)。 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進入A帳戶,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進入B帳戶,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24萬7,000元進入C帳戶。 陳莘昀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忠孝路的臺灣銀行嘉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街0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台林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於同日中午10時59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24萬7,000元。 卷目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200407214號卷【 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5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9號卷【本院卷 】

2025-02-19

TNHM-113-金上訴-1759-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弘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6號所示 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弘靖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龍華車隊-Elsa」、「龍華車 隊-守護者」之成年人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判處罪刑 在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梁弘靖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 工作(即俗稱之「車手」),藉此牟取面交款項2﹪至3﹪之報 酬。 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梁弘靖參與詐欺黃沛晴一事前,先 在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黃沛晴於113年1月30日瀏覽廣告並點 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賴美琳」之人為好友 ,該員即向黃沛晴佯稱:可至「遠宏投資公司」投資股票網 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黃沛晴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3年2月29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不詳車 手(此部分之犯行無證據證明梁弘靖有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梁弘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華車隊-Elsa」、「龍 華車隊-守護者」之成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 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梁弘靖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3年3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不知名刻印行,利 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陳 家龍」印章1顆(未扣案),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以梁弘 靖提供之證件照電子檔,製作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識別證之 電子檔,並以不詳方式,偽以「遠宏投資公司」名義,偽造 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收據」(其上印有「遠宏公章」、 「嚴文遠」之印文各1枚)後,將上開識別證、收據之電子 檔傳送予梁弘靖,梁弘靖再於113年3月6日18時57分許前不 久,在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某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 之識別證(未扣案)、前揭收據,復偽以「陳家龍」名義, 持前揭偽造之「陳家龍」印章,蓋印於前揭收據「出納人員 」欄上,偽造「陳家龍」之印文1枚,且在其上偽造「陳家 龍」之署名1枚,並在前揭收據上填載金額及日期。嗣梁弘 靖於113年3月6日18時57分許,前往黃沛晴位於彰化縣永靖 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假冒係遠宏投資公司外勤人員「陳 家龍」,向因遭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而陷於 錯誤之黃沛晴,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並向黃沛 晴收取30萬元現金,復持前揭收據供黃沛晴於其上之「繳款 人姓名」欄內簽立「黃沛晴」後,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號所 示之收據交予黃沛晴以行使之,以表彰「陳家龍」所任職之 「遠宏投資公司」已收受黃沛晴所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之意 ,足生損害於遠宏投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陳家龍」 之公共信用權益,嗣梁弘靖依「龍華車隊-Elsa」、「龍華 車隊-守護者」等人之指示,將所收取之30萬元贓款放置在 高鐵彰化站男廁,以此方式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黃沛晴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於113年4月10日提 出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收據1張交由員警扣案,始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黃沛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梁弘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139頁至第145 頁,本院卷第52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沛晴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並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收據影本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刑事實驗室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 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59057號鑑定書、被告之指紋卡片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63頁、第71頁、第89頁至 第93頁、第97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27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修 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 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刑為「5年」較重;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 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其無犯罪所得,亦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如適用 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斷處刑之最高 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 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  ㈡罪名之認定:   ⒈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此觀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係聽從指示擔任向告 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且依其所述(見偵卷第26頁) ,尚有其他至少2名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是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 。   ⒉又被告既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後上繳詐欺集團,其主觀上 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 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核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⒊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 此意旨)。本案中,被告並非遠宏投資公司員工,更非該 公司人員「陳家龍」,然其於收款時出示「遠宏投資公司 」員工「陳家龍」之識別證,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該公 司之員工「陳家龍」,以取信告訴人,足認上開識別證上 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   ⒋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 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遠宏投資公司」公司員工且非 「陳家龍」,猶出具偽造之收據,並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 ,自足生損害於「遠宏投資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 陳家龍」之公共信用權益無訛。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 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詐騙 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然此僅屬詐欺 罪加重條件之減少,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 取財之目的,復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防止遭 查緝,多將每個人所負責之工作予以切割、細分,彼此分工 ,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 ,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取贓款 後轉交之工作,其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本案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陳家龍」印章,為間 接正犯。  ㈣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陳家龍」印章、印文,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 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 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 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情況下,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 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之金額。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無犯罪所得,自無應「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關於一般洗錢之犯行,原可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 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擔任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之 工作,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 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而其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以及 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遭 詐騙而交付之金額為30萬元,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告 訴人交付款項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為供被告用 以犯本案之工具,不論是否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 上所偽造之「嚴文遠」、「遠宏公章」、「陳家龍」印 文、「陳家龍」署名各1枚,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4號所示之偽造收據3紙, 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 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偽造「陳家龍」印章1顆, 係供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爰依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前揭收據上偽造之「遠宏公章」、「嚴文遠」印文 各1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卷 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自無偽造之印章應予宣告 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偽造「陳家龍」識別證1張 ,係供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工具,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供稱:本案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 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遭 詐騙後之款項,經被告交予上手,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 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數量 1 扣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出具交予告訴人黃沛晴收執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嚴文遠」、「遠宏公章」、「徐賢勝」印文、「徐賢勝」署名各1枚) 告訴人黃沛晴 1張 2 扣案由被告出具交予告訴人黃沛晴收執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嚴文遠」、「遠宏公章」、「陳家龍」印文、「陳家龍」署名各1枚) 告訴人黃沛晴 1張 3 扣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出具交予告訴人黃沛晴收執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嚴文遠」、「遠宏公章」印文、「陳任傑」署名及指印各1枚) 告訴人黃沛晴 1張 4 扣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出具交予告訴人黃沛晴收執之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嚴文遠」、「遠宏公章」、「林嘉鈞」印文、「林嘉鈞」署名各1枚) 告訴人黃沛晴 1張 5 未扣案之偽造「陳家龍」印章 被告 1顆 6 未扣案之偽造「陳家龍」識別證 被告 1張

2025-02-19

CHDM-113-訴-1188-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琳 選任辯護人 黃瑋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2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周雅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 一、周雅琳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2月間某時許,依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云萱」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 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以此方式將本案 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云萱」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周雅琳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 3人以上或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實施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屈惠英、李明憲、洪麗雅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屈 惠英、李明憲、洪麗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屈惠英、洪麗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周雅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屈惠英、洪麗雅及證人李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屈惠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手寫匯 款資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李明憲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銀通報 警示回覆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㈥洪麗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⒉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 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  ⒊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不知道本 件被害人是如何遭詐騙,也沒有參與詐騙行為等語(見本院 卷第55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要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罪名,公訴意 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見本院 卷第53、55頁),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於被告防禦 權無害,本院自無庸再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併兼衡告訴人屈惠英、洪麗雅及被害人李明憲所受損失 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最終 願意認罪,且與被害人李明憲調解成立、與告訴人洪麗雅達 成和解,和解金並已全數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4、101頁),堪認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火鍋店打工 ,月收入新臺幣1萬5000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需扶 養他人(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 欠周,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李明憲調解成立、 與告訴人洪麗雅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另因無法聯繫告訴人 屈惠英而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辯 護人提供之對話截圖、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參酌 被害人李明憲、告訴人洪麗雅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 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 依調解內容對被害人李明憲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 損害賠償(如附件所示)。 四、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屈惠英、洪麗雅及被害人李明憲 遭詐騙款項,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屈惠英 於113年3月3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屈惠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屈惠英佯稱可以幫忙操盤等語,致屈惠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9時2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19日9時3分許 2萬5,000元 李明憲 (未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6日8時3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李明憲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李明憲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李明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9時4分許 13萬元 洪麗雅 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誘使洪麗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向洪麗雅佯稱會投資可獲利300%至400%等語,致洪麗雅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3時25分許 4萬元

2025-02-19

CHDM-114-簡-92-20250219-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恩 選任辯護人 陳品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林美恩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 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 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7月至112年8月23日16時17分許期間之某日、時許 ,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71號 帳戶(以下簡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通訊軟體LINE( 以下簡稱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以下簡稱「外 匯管理局(張專員)」)之人,密碼則以LINE傳送與「外匯管理 局(張專員)」。嗣「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或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美恩主觀上知悉或得預 見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情,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向 蔡慶南佯稱:需匯款,否則會違約交割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23日16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美恩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然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對方說要匯錢給我 買東西,但需要開通帳戶之外匯功能才能領錢,所以我才依 指示交付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職業為模板工人,生活單 純,且詐騙集團在對話紀錄中承諾會將提款卡寄交還與被告 ,且被告所提供者為平常往來之帳戶,是被告係誤信詐騙集 團所稱協助開啟外匯功能之話術,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 、地,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外匯管理局 (張專員)」,而告訴人蔡慶南因遭詐騙集團所騙,將10 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為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 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67至68、101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25至29 頁),復有被告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 個資檢視、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 儲字第112125035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影 本、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1至22、31至34、39至40、50至51、63至67、70、 73至75、77至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 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 件之主觀心態,即屬上開規定所規範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 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 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 ,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 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 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 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 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 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有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使用之 可能: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說要匯錢給我花用,但需要 我的提款卡及密碼以開通帳戶外匯功能,開通後我才能提 領對方匯給我的10萬元,我不認識「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有他的LINE聯繫方式, 知道不能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不然會遭用於犯 罪使用,也知道如果犯罪集團使用我的帳戶去收款及取款 ,我沒辦法追蹤該款項之流向,更知道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只需要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需要開通外匯功能,我之前 使用我的提款卡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只需要提款 卡及密碼即可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4、101至102頁)。 自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觀之,被告已知悉提款無須開通帳戶 外匯功能,更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是依被告先前透過 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提領款項之生活經驗,應已察覺「外匯 管理局(張專員)」向其索求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已有可 疑,況被告自承知悉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人所 衍生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風險,被告仍基於為提領 對方匯入之10萬元目的,於不認識「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亦不知其真實姓名之情況下,貿然將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對方,是被告除已預見提供帳戶係 供不法使用外,益徵其主觀上尚有為圖金錢利益,縱使其 所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他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 之主觀犯意。   ⑵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 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且被告自承已知悉上 述風險(見本院卷第102頁),則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將無從追蹤帳戶內資金流向,而形成金流斷點 ,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 其主觀上自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 ,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 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 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是承上各節,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及實際從 事洗錢,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已預見上情,猶 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幫助 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而收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帳戶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果利用以之為詐欺告訴人之人頭帳戶及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工具使用, 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已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及本院認定如前,顯 見被告竟為取得10萬元之金錢利益,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遭詐騙集團利用,是被告所辯其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等語 已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上情,而以縱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寄交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則辯護人稱被告因受限職業、生活環境,且詐騙集團成員承 諾歸還提款卡,致被告對於其所提供帳戶恐遭人用以犯罪乙 節並無預見等語,已難採信。況被告在寄交本案郵局帳戶前 ,該帳戶內所餘之存款金額甚微,縱使遭對方盜領亦不致有 過多財產利益損失,有前引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益徵被告寄交本案郵局帳戶時,係抱持縱該帳戶淪為 犯罪使用,其亦不會蒙受過大損失之僥倖心理,是辯護人以 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日常使用,主張被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 犯意等語,亦不足採。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 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 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 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獲取報酬,猶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 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 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 告所為殊值非難;2.被告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 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 權利之合法行使,且其已與告訴人蔡慶南達成調解,並遵 期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可佐(見本 院卷第221、225至226頁),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兼 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所示被告罹有重度聽覺功能障礙(見警卷第13頁)等 情;4.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婚姻、工作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郵局帳戶業經終止銷戶,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30021918號函文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無庸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蔡慶南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HLDM-113-原金訴-32-2025021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G KHAI NAM(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彭凱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PHANG KHAI NA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PHANG KHAI NAM(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彭凱南)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灣老闆」、「玩命go odnight」、「玩命大禾」及「玩命光頭」等人以實施詐術 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詐 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不詳成員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 作,PHANG KHAI NAM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 由暱稱「玩命goodnight」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指示具體之領 款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9日前某時,透過 IG與林家良聯繫,佯稱註冊經營跨境網路賣場可賺取外快云 云,致林家良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同年月13日起陸續匯款( 無證據證明PHANG KHAI NAM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 PHANG KHAI NAM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台灣老闆」、「玩命goodnight」、「玩命大禾」及「 玩命光頭」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某不詳成員向林家良訛稱需再補足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才能出金等語,嗣林家良查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並在警方協助下,假稱要交付款項,並約定於113年11月9日 下午,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好修門市面 交,PHANG KHAI NAM即依通訊軟體暱稱「玩命goodnight」 指示前往現場收款,PHANG KHAI NAM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 上開地點,向林家良自稱係前來收取款項之公司會計「王凱 奕」,欲向林家良收款,待林家良簽署收據後,將款項交付 PHANG KHAI NAM時,在場之警察旋將PHANG KHAI NAM當場逮 捕,PHANG KHAI NAM未能完成取款而未遂。 二、案經林家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凱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家良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林家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11月9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 (六)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據2張。 (七)林家良報案資料: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要旨)。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 「台灣老闆」、「玩命goodnight」、「玩命大禾」、「 玩命光頭」,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等 ,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再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 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 為,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 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 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綜觀全 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 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4.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 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 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另案羈押前在馬來西亞從事美髮業,須撫養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 來西亞籍,自113年11月7日入境後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 本案犯行,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若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 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 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 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三)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均屬未遂,且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 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OPPO行動電話1支 2 收據1張 3 空白收據1本

2025-02-19

CHDM-113-訴-1094-202502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勁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勁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勁昊(LINE暱稱「幸運星小商鋪」)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21日前某日,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點石成金」、「程序員-尚仁」、   「交易員-皓羽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負責向受詐欺之人收受   款項後,將虛擬通貨USDT(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提供予受   詐欺之人的電子錢包內。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被告周勁昊在火幣網上刊登販賣USDT的廣告,而   「點石成金」、「程序員-尚仁」、「交易員-皓羽」於113   年1 月21日起,陸續以投資為由對告訴人林宥蓁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林宥蓁陷於錯誤後,與被告周勁昊聯繫,分別於①   113 年1 月25日17時5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之   星巴克中興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予被告周勁昊   購買USDT,並將詐欺集團的電子錢包給被告周勁昊供轉入63   63顆USDT(每顆約33元);②翌(26)日18時6 分許,在上   開中興門市,交付17萬元予被告周勁昊購買USDT,並將詐欺   集團的電子錢包給被告周勁昊供轉入5151顆USDT(每顆約33   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案經林宥蓁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周勁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見起訴書第2 頁所載)、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林宥蓁   之指訴(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保本合約、對話紀錄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檢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㈣監視器   照片;㈤面交核對表、被告提供電子錢包資料;㈥USDT網頁   價格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個人經營LINE暱稱「幸運星小商鋪」刊登   販售USDT泰達幣廣告,並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林宥蓁完成   交易USDT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詐欺組織、加重詐欺、洗錢   等犯行,辯稱:伊本身正職收入是擔任服務生,虛擬貨幣的   幣商是兼職賺外快,伊在Huobi 火幣網以「幸運星小商鋪」   刊登廣告,完全不認識LINE暱稱「點石成金」、「程序員-   尚仁」、「交易員- 皓羽」,除了自己刊登廣告外,並沒有   透過任何媒介平台開發客戶,告訴人林宥蓁主動以LINE暱稱   「小搭」跟伊聯繫約面交USDT泰達幣,她說看到廣告來的,   所以伊認為是廣告效益,伊不會知道告訴人真正的想法,伊   請告訴人做KYC 認證時確認她提供電子錢包地址是本人所有   且本人購買USDT,她說要存幣、投資,伊還跟她說投資風險   要掌控,伊以自己購入USDT價格抓0.7 的利潤,而非交易所   的市場價格,因為伊都到COINSHA 實體店購入的價格較高,   平時伊趁價格低就囤幣在電子錢包裡面,方便迅速去跟客戶   交易,不是等客戶要買幣了才去購幣,會試算給客戶看能否   接受再進行交易,伊正當交易自己電子錢包內USDT,不需要   遮掩,也確認客戶有收到幣才離開,伊家住新北,主要客戶   都在北部,1 月25日那次是伊跟家人在臺南旅遊,從臺南回   臺北順道跟告訴人約面交,同時期衍生案件伊懷疑是不是遭   詐欺集團盜用,伊已沒再經營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警卷第   2-4 頁;偵卷第35-41 頁;金訴卷第53頁、第55-57 頁、第   85頁、第88-89 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 年12月起至113 年3 、4 月間,經營LINE暱稱「   幸運星小商鋪」以販售USDT泰達幣,並在Huobi 火幣網刊登   販賣USDT之廣告,以及告訴人林宥蓁主動與被告聯繫面交,   而於113 年1 月25日17時59分許、翌(26)日18時6 分許,   在嘉義星巴克中興門市,交付現金21萬元、17萬元予被告,   各購買6363顆、5151顆USDT,由被告個人使用電子錢包轉入 告訴人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等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告訴人林宥蓁指訴在卷,並有113 年1 月25日和26日之 星巴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提供與告訴人林宥蓁LINE暱稱   「小搭」間對話紀錄及向COINSHA 購入USDT交易紀錄、COIN   SHA 實體店出具面交核對表(被告於113 年1 月24日和27日   購入USDT)、夏和股份有限公司(即COINSHA )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夏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6 月7 日夏字   第1130607527號函暨檢附客戶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   -22 頁、第35-38 頁、第39頁;偵卷第45頁、第49頁、第51   -5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林宥蓁指訴113 年1 月間陸續遭LINE暱稱「點石成金   」、「程序員-尚仁」、「交易員-皓羽」以投資為由詐騙等   情,業據其證稱:伊在社群軟體看到如何賺錢的短視頻,點   連結加入「點石成金」傳送Gleneaglentv網站跟保本合約,   伊列印簽名拍照回傳,又推薦加LINE好友「程序員- 尚仁」   、「交易員- 皓羽」,「程序員- 尚仁」擷圖火幣網、叫伊   加入幣商LINE,伊提供給幣商的電子錢包是詐欺集團給伊,   不是伊個人申請,「日出個人兼職幣商」和「幸運星小商舖   」是不同幣商,113 年1 月23日、24日伊跟「日出個人兼職   幣商」面交現金91,000元、15萬元購入2757顆、4545顆USDT   ,「幸運星小商鋪」有問伊如何知道他,伊將詐騙集團給伊   的火幣網擷圖丟給他,1 月25日、26日伊跟「幸運星小商鋪   」面交現金21萬元、17萬元購入6363顆、5151顆USDT,1 月   25日是1 名年輕男子前來,他穿著灰色帽T 、黑色束口包、   戴眼鏡、沒戴帽子或口罩,有稍微寒暄,對方稱從臺南來,   家在臺北、有2 個小孩、賣虛擬貨幣只是兼職,伊問他這樣   賺多少,他說這次利潤約4,000 元,隔天也是同1 名男子,   他有問伊為何又交易等語(見警卷第7-11頁;偵卷第85-86   頁;金訴卷第54-55 頁),並提供保本合約、其與「Glenea   gle 點石成金」、「Gleneagle 」、「財務部」、「程序員   - 尚仁」、「交易員- 皓羽」、「日出個人兼職幣商」、「   幸運星小商鋪」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8頁、第29-34 頁   ;偵卷第93-23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警卷第25-27 頁)附卷為憑。  ㈢觀諸前揭告訴人林宥蓁「Jingle× 小搭」(下稱「小搭」)   與「程序員- 尚仁」(下稱「尚仁」)對話紀錄(見偵卷第   145-171 頁)所示:   2024/1/22(週一)   22:19 尚仁 小搭,這是我在火幣網上找到的合格幣商   22:19 尚仁 你先幫我加他的line:y00000000 【指「日          出個人兼職幣商」】      22:20 尚仁 你加入他跟她說   22:20 尚仁 你好我在火幣網上看到你們          我要跟你購買9 萬台幣的USDT          我人在嘉義市請問你們明天最快幾點可以面          交呢?   22:20 尚仁 他回覆你什麼在截圖給我,你是第一次做購          買我怕你亂回會被漲價或多收手續費   ……   22:31 小搭 沒回   22:32 尚仁 稍等他一下     22:32 尚仁 可能是太晚了   ……       2024/1/23(週二)   11:12 尚仁 你可以直接換9 萬1   ……      11:28 尚仁 我教你怎麼跟幣商說   11:28 尚仁 你好~這是我的電子錢包地址          TRBJNz72wUSWHeRy1VsPxAjYm4WQwEDroG           等等見面點收完9 萬1 的現金請把USDT打到          我的錢包地址   11:28 尚仁 這樣跟幣商說就可以囉           2024/1/24(週三)   09:28 小搭 請問如何跟幣商約呢?   10:03 尚仁 我要跟你購買22萬台幣的USDT          我人在嘉義市請問你們今天最快幾點可以面          交呢?   10:03 尚仁 小搭你這樣問他就可以了   ……   10:27 尚仁 有回覆你嗎?   10:29 小搭 還沒已讀    ……     11:04 小搭 幣商說隔天有事    11:05 小搭 無法交易今天可以     11:05 小搭 那明天該怎麼辦呢     11:09 尚仁 我再幫你找找   ……           20:24 尚仁 小搭你找這間幣商就可以了   20:24 尚仁 你先幫我加他的line:star000000 【指「          幸運星小商鋪」】    20:24 尚仁 你好我在火幣網上看到你們          我要跟你購買21萬台幣的USDT          我人在嘉義市請問你們明天最快幾點可以面          交呢?   20:24 尚仁 這樣問他就可以囉   2024/1/26(週五)     12:02 小搭 你們公司確定是合法的沒錯   12:03 小搭 那我可以去報警講這件事嗎       ……    15:22 尚仁 妳是約18點嗎?   ……   18:02 尚仁 小搭幣商遲到了嗎?   由對話紀錄可知,「程序員- 尚仁」誆稱怕幣商漲價而要求   告訴人林宥蓁截圖確認,且關於幣商方面,有無回覆訊息、   面交是否可行、面交是否準時等順利完成交易流程重要事項   均無法掌握,「程序員- 尚仁」及其詐欺犯罪組織非僅指定   單一幣商,即「程序員- 尚仁」經告訴人林宥蓁回覆「日出   個人兼職幣商」因時間問題無法於隔日交易後,才轉另搜尋   被告所經營「幸運星小商鋪」,則客觀上被告是否參與配合   「程序員- 尚仁」及其詐欺犯罪組織,顯有疑義。  ㈣除了上開告訴人林宥蓁依指示皆向「日出個人兼職幣商」、   「幸運星小商鋪」謊稱在火幣網上看到廣告而來(另可參偵   卷第131 頁),未誠實說明是「程序員- 尚仁」提供截圖外   ;反觀被告經營「幸運星小商鋪(Lucky shop)」與告訴人   林宥蓁間對話紀錄內容(見警卷第31頁、第36-37 頁;偵卷   第119 頁)所示,被告詢問「21萬的usdt是6363顆請問可以   接受嗎?」、「在麻煩您提供您本人的電子錢包地址」、「   (小搭傳訊:17萬)5151顆」、「在麻煩您提供您本人的電   子錢包地址(小搭傳訊:TRBJNz72wUSWHeRy1VsPxAjYm4WQwE   DroG這是我的電子錢包)」,及被告傳送「《依金管會規定   》請確認下列問題後開始進行發幣流程:1.地址是否正確為   本人所有?2.交易是否遭到人員脅迫?3.交易是否為本人意   願且本人操作?」,告訴人林宥蓁以上均答「是」,未如實   說明電子錢包地址由「財務部」提供(見警卷第31頁左上圖   )等節,被告既已盡力核實告訴人林宥蓁①如何得知管道、   ②同意兌換數量、③確認本人所有電子錢包及基於本人意願   交易,然告訴人林宥蓁依指示有所隱瞞,以被告之立場,尚   難苛求其知悉辨別或認識預見告訴人林宥蓁係遭他人詐騙或   洗錢。  ㈤況且,被告個人所有電子錢包地址內USDT於本件交易前、後   均向COINSHA 實體店面合法購入或補幣一節,此有前揭面交   核對表、夏和公司客服經理李燕芸提供行動電話內對話紀錄   擷圖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2頁、第71-73 頁),復經本院   職權查詢該電子錢包交易資料可證(見金訴卷第63-68 頁)   ,益見其電子錢包地址有多筆USDT匯入與轉出紀錄,且轉出錢包地址也非同一,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從事購入USDT、轉賣   個人實有USDT賺取價差,且便利機動快速與客戶進行交易,   被告稱以自己在實體店購幣價格為基準加上0.7 利潤轉賣,   亦與起訴意旨指摘USDT交易平台市場浮動價格(見偵卷第27   -31 頁)非必然直接連動相關,遑論上述情節俱與一般配合   勾結詐欺集團之假幣商收現並由他人造假打幣情形迥然不同   。  ㈥縱起訴意旨固指:告訴人豈有捨公開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多   耗費勞力、時間,但卻以高於市價金額向被告購買USDT之理   云云;惟虛擬貨幣迄今仍無統一交易平台規制,113 年8 月   2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法制上非只允許大型交易平台   販售兌換,實務上亦存在交易平台外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   、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難逕以個人幣商身分對外販售及購入虛擬貨幣有何不合理之   處。又遍觀全卷,查無「程序員- 尚仁」及詐欺集團成員等   與被告間有何聯繫或關連性,或是被告轉售予告訴人林宥蓁   之USDT後續回流至被告,甚或被告收取現金之後交付予詐欺   集團等跡證,無法排除被告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三方詐欺   」一環之可能。是本件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參與詐欺   組織、與對告訴人施詐之人具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自難僅以告訴人向被告購幣受害,即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   證明,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   首揭法條、要旨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CYDM-113-金訴-589-202502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郁錡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7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訴字第5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郁錡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蕭郁錡與呂美蘭為網友關係,2人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15日 上午某時,在嘉義縣竹崎鄉中山路之竹崎公園見面。蕭郁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未經呂美蘭之同意,向 呂美蘭借得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電信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後,以該行 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冒以呂美蘭之名義,登入購買遊戲軟 體「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並選擇以電信帳單小額付費 之方式付款,而偽造呂美蘭本人同意以帳單代付功能購買遊 戲點數之電磁紀錄,再傳送至「Google Play」商店而行使 之,致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及「Google Play」商店均陷於 錯誤,「Google Play」商店因而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遊戲點數服務予蕭郁錡,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則將該 5萬元之消費金額列帳在前開門號所綁定之電信費用內,蕭 郁錡以此方式詐得無需支付上開遊戲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共計5萬元,足生損害於呂美蘭本人、「Google Play」商 店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 二、證據名稱:被告蕭郁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證人即告訴人呂美蘭於警詢之證述、簡訊翻拍照片、Go ogle Play商店之消費明細翻拍照片、星城Online之遊戲畫 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電信帳單、調解書、匯款申請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2025-02-19

CYDM-114-嘉簡-137-2025021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翔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48號、第32403號、112年度偵字第 5539號、第5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及定應執行 刑均撤銷。 上開所處之刑撤銷部分,林聖翔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諭知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林聖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 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及其餘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 97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與犯罪所 得沒收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 及其餘沒收部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其餘沒收為審判基礎,均 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相關量刑規定修正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 規定對被告有利,應適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 2、被告於111年8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 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第2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獲免除其刑;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獲免族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2項)。」修正後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增加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依被告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僅取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 有本院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均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應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自白而可依上揭規 定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即可。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改判及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 得沒收與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1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所示11次詐欺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依新修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就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 容有未洽;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毋庸再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⑶被告上訴後,於前審審理時,已與附 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丁○○、庚○○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113年度上訴字第644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221至222頁、第405至 40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且宣告沒 收被告犯罪所得,原判決所處之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即有未洽。被告以其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丁○○、庚 ○○調解或和解成立,原判決量刑過重且不應沒收犯罪所得為 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處之刑撤銷改判,並撤銷宣告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期臻妥適。又原判決刑之宣告,既經本院撤 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妨害自由、詐欺、賭博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因缺錢 花用,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所承諾之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尋覓人頭承租套房,用以放置詐欺機房之數位式 移動節費設備,並為組織招募劉峙霆加入,由劉峙霆出面向 屋主承租套房放置上開機器設備,供詐欺本案被害人之用, 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所為仍屬詐欺取財犯 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角色,其行為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 受騙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已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殊不可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共11人,受騙金 額合計高達384萬元,被告犯罪危害不輕,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對參與犯 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自白不諱,有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 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與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丁○○、庚 ○○調解或和解成立,但因另案在押而無法如期履行承諾給付 被害人庚○○之賠償金額,並未實際彌補被害人庚○○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家庭生活正常,入監前在 路竹科學園區擔任工程員,每月收入約45,000元至5萬元, 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出勤簿、國民年金納保及保險費 計費明細、薪資轉帳證明等存卷足憑,被告先前有正當工作 與合法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1「 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已於114年2月12日繳回國庫,業如前述,是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此外,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因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故本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諭知主文 1 丑○○ (提告) 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丑○○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4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聯邦銀行龜山分行臨櫃匯款 4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子○○(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子○○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5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上午10時42分許 南投縣○○鎮○○路○段00號 竹山東埔蚋郵局臨櫃匯款 5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辛○○(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辛○○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3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 台新銀行景平分行臨櫃匯款 30萬元 000-00000000000號之兆豐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癸○○(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癸○○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35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上午11時許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枋山地區農會-枋山辦事處臨櫃匯款 35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丙○○(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丙○○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17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下午1時33分許 苗栗縣○○鄉○○路000號 公館郵局臨櫃匯款 17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己○○(提告) 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己○○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6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下午2時19分許 花蓮縣○○市○○路0號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臨櫃匯款 68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丁○○(提告) 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丁○○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37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號 湖內郵局臨櫃匯款 37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庚○○(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丙○○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10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月11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臨櫃匯款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壬○○(提告) 於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壬○○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4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臨櫃匯款 ①1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建工郵局臨櫃匯款 ②30萬元 10 甲○○(提告) 於111年12月8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甲○○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4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鶯歌區農會臨櫃匯款 48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戊○○ (提告) 於111年12月6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戊○○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稱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其借款38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中午12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臨櫃匯款 38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林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林聖翔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聖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合計受騙金額 384萬元

2025-02-19

TNHM-113-上更一-57-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2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6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所處之刑撤銷部分,李隆華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諭知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李隆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及 犯罪工具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150 頁、第243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 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 法條、罪數、犯罪工具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 犯罪工具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84至85頁 ;原審聲羈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48頁、第158頁、第175 頁;本院卷第86頁、第151頁、第242頁、第261頁),並於 本院判決前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7,240元(見本 院卷第269頁),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且業已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就其各次洗錢部分犯行,原應依上開各規定 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則就其上開洗錢罪原應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為審酌。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之理 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所示1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所示11次詐欺及洗錢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27,24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部分納為量刑審酌;2、被告已於本院審理 時繳回犯罪所得,毋庸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3、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另與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偲柔、游文喬和 解,並依約賠償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偲柔、游文喬完 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原 審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且宣告沒收被告犯罪 所得,原判決所處之刑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即有未洽 。被告以其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 偲柔、游文喬和解且依約賠償完畢,原判決量刑過重且不應 沒收犯罪所得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並撤銷宣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期臻妥適。又原判決刑之宣 告,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搶奪、偽造文書、強盜、毒品、侵占等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另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羈押,甫於113年6月25日釋放,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因缺錢花用,又繼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手之款項後轉交上手,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附表所示11次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雖 非本案詐欺集團內主要指揮或上游人員,然對於犯罪之實施 仍屬不可或缺角色,渠等行為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殊值非難 ,附表所示11名被害人所受損害總計52萬餘元,被告犯罪所 生損害不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犯罪所得繳回,犯 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輕其刑之情形,且與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偲柔、游文 喬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適度彌補上述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被害人余佳玲、施昱安、陳偲柔、游文喬同意原諒被告,及 對被告從輕量刑,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意見,暨 其自陳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與母 親同住,家庭生活正常,受雇從事太陽能及整理樹木工作, 日薪約1,500元至1,800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雖擔任車手提領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但除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7,240元外,其餘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繳回上游成員,而其就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已於114年2月12日繳回國庫,業如前述,是被告所持有犯罪所得即部分洗錢標的財產已繳回國庫,被告並未保有,其餘詐欺贓款被告則於提領後繳交上游成員收取,被告目前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被告亦未保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此外,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因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或在法院繫屬中,故本 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 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 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 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金額 提領地點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諭知主文 1 李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佯裝購買潛水裝備,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需透過認證機構認證後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李慧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19時23分/9,985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彰化銀行帳戶(戶名:黎世成、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2日19時24分/1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余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佯裝購買二手洗碗機,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需透過認證機構認證後方能使用賣貨便賣場云云,致余佳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20時29分/4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BUI VAN DUY、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2日20時42分/50,000元 ②113年8月12日20時43分/10,000元 ③113年8月12日20時51分/49,000元 ④113年8月12日20時57分/2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12日20時36分/9,986元 113年8月12日20時46分/49,985元 3 許芮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佯裝購買口紅,謊稱因許芮語未經認證機構認證導致不能下單,復偽裝客服人員協助進行認證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21時11分/7,975元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BUI VAN DUY、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2日21時14分/8,0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12日21時28分/3,985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3年8月12日21時34分/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4 施昱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謊稱因施昱安賣場未經帳戶認證不能下單,復偽裝旋轉拍賣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協助進行認證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3日22時7分/99,105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3日22時13分/60,000元 ②113年8月13日22時14分/60,000元 ③113年8月13日22時15分/1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13日22時10分/36,123元 5 林柏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賣家,與林柏沅約定購買虛擬帳號裝備及交易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3日23時26分/12,700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3日23時36分/12,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113年8月13日3時39分/9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李岳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與李岳霖約定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謊稱未經認證無法收到款項,復偽裝客服人員佯稱需先匯款保證金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0時7分/45,015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4日0時11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113年8月14日0時12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113年8月14日0時13分/14,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陳偲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要求陳偲柔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無法查詢到賣場,要求渠與指定之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0時9分/9,031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8月14日0時13分/22,985元 ①113年8月14日0時16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②113年8月14日0時17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③113年8月14日0時19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④113年8月14日0時19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⑤113年8月14日0時20分/16,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 8 游文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為買家,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謊稱無法下單,要求游文喬與指定之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0時14分/4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年8月14日0時15分/23,015元 9 戴啓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購買演唱會門票,謊稱因戴啓卉收款資訊未設定完成,致轉帳金額遭凍結,復偽裝金管會人員指示渠操作帳戶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6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4,977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8月14日15時13分/20,000元 ②113年8月14日15時14分/20,000元 ③113年8月14日15時15分/20,000元 ④113年8月14日15時16分/20,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⑤113年8月14日15時18分/14,0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⑥113年8月14日15時19分/905元(含手續費)(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謝薺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佯裝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以7-11賣貨便賣場交易,謊稱因謝薺萱賣場問題導致匯款失敗,並要求渠聯繫指定之客服人員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2分/2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王圳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佯裝購買二手貓籠,要求以7-11APP賣場交易,並謊稱因王圳宣賣場未認證導致匯款被凍結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4日15時5分/4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戶(戶名:陳志杰、帳號:000-000000000000) 李隆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隆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9

TNHM-114-金上訴-36-20250219-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承旭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承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 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 、偽造「信昌投資外務部吳鴻峰」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簡承旭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9時30分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烏索普」之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簡承旭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5號判決確定在案, 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 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簡承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芷研」、「信昌營業員」之人陸續與林秀珠聯繫,向林秀珠 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可投資獲利云云,指示林秀珠繳納投 資款項,致林秀珠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 月23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慈勝門市, 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依「順風」指示前往該處收款、喬 裝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員工之簡承旭,簡承旭並出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信昌投資外務部吳鴻峰」工作證,復 提出蓋有「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2枚、收訖章印文1 枚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並於本 案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偽造「吳鴻峰」之簽名、捺印各1枚 後,交付本案存款憑證給林秀珠,以取信林秀珠上開40萬元係交 付「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足生損害於林秀珠、「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鴻峰」。而簡承旭收取上開款項 後,即搭車前往臺北某處將該款項交給「烏索普」,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簡承旭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承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5-9頁、院卷第86、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秀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9-26頁),復 有本案存款憑證照片、工作證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手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8660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警卷第11、13、27-38、43、51頁、偵卷第43-48頁),足 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惟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自 動繳交(詳如後述),是其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 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 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 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 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 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與「順風」、「烏索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警卷第7 頁、院卷第99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從事本案 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雖主張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本案犯行,業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衡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取款車手之時間、曾取款之金額、對象及情節等犯罪情狀 ,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 ,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 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 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 ,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並 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害不輕,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面對司法,業以30萬元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已將款項全數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按調解筆 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附卷可查(院卷第 101-102、105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參 以告訴人表示被告若按調解內容履行完畢,願意原諒被告、 請法院就刑事部分為輕判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為憑(院卷 第101頁);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 卷第13頁)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行為時甫成年,暨 於本院自陳其大學肄業,從事營造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 ,未婚、無子女,惟其母及其弟分別領有中度、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而被告需扶養其母及其弟妹,家中經濟狀況勉持( 院卷第57、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㈦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 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 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 罪罰金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被告本案未取得 任何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院卷第99頁),自無從為沒 收或追繳之諭知。   ㈡又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 法如上所述,而就沒收之規定,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 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 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㈢經查,被告行使之偽造「信昌投資外務部吳鴻峰」工作證及 本案存款憑證,功能在於取信並誤導告訴人其所交付之金錢 為投資款項,自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 收之,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存款 憑證上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2枚、收 訖章印文1枚及「吳鴻峰」簽名、捺印各1枚,因本院已沒收 該存款憑證本身,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該 收據上之印文及簽名、捺印,併此敘明。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40萬元,業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起訴事實包含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被告參加「順風」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並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所為參 與詐欺集團組織犯罪之犯行,業經臺北地院於113年8月1日 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5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判決在卷可佐(院卷第13、63-75頁),衡諸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該前案所認定之參與時間相近, 擔任之工作同為車手取款,此外遍查卷內其他所有卷證資料 ,又無足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前案 確屬不同,依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應認被告 本案與該前案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果爾,則 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已由臺北地 院判決確定,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 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六、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院卷第87-88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 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HLDM-113-原金訴-20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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