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莘昀(原名陳郁涵)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莘昀(下稱被告)明知提供帳戶給來
路不明之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支
付代價委由他人提領現金後轉存他處或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自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
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他人共同實行洗錢犯罪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提供自己名下的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
給不詳的詐欺集團,做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並擔任車手之
職。嗣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使用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散布投
資股票的廣告,以「笑傲股市4」、「阮慕驊」的名義與告
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交往,告訴人加「李思晴」、「信
安唯一官方客服」為LINE好友,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詐稱交易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如附表
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匯入
款項,層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由被
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如附表所示帳戶,操作自動
櫃員機或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以上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的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
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
其與事實相符,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
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⑵告訴人的警詢筆錄;⑶證
人張志鵬、耿俊豪、王貞伩等3人的證述;⑷A帳戶、B帳戶、
C帳戶等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⑸自動櫃員機、銀行監視錄
影的翻拍照片;⑹附表第一層帳戶的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
;⑺附表第二層帳戶的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⑻告訴人的存
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⑼告訴人的行動電話機具截圖;⑽告訴
人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⑾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2月3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44352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53號
不起訴處分書;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6月1日德
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32號起訴書;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112年8月30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328241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62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等語(本院卷第69頁、第144頁),惟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①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有受騙匯
款至第一層帳戶,而後經層轉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另第
三層帳戶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出款項至A帳戶、B帳戶、C
帳戶,而後被告自A帳戶、B帳戶、C帳戶提領該等款項,但
無法證明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為告訴人受騙並經層轉之款項
。②被告係聽從蔡詠筌的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蔡詠筌係被告
之鄰居,兩人關係緊密,被告稱呼蔡詠筌為「舅舅」,當蔡
詠筌指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被告因學歷僅高職畢業,從事
殯葬業,收入十分不穩,離婚並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且須照
顧年邁父母生活,為維持生計,始一時失慮而犯罪,被告並
無其他前科,應無再犯可能。③被告並無謀劃及實行詐術之
行為,無論是提供帳戶或後續提領款項,均全然聽從蔡詠筌
之指示而行動,未與本案其他提供帳戶者有所接觸,未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其犯罪情節、收取款項之金額及所造成之危
害相對較輕,被告犯行之不法性尚屬輕微。④被告為了獲得
告訴人的原諒並盡可能的補償告訴人所受的損害,故於鈞院
審理中自白犯行,並希望使偵查機關得對本案主謀蔡詠筌為
進一步追訴。被告既已自白犯行,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⑤被告已於11
3年11月25日在鈞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250,000元,被告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
此金額遠高於被告本案犯行獲得之利益(4,000元),又較
流入被告帳戶之金額以比例方式計算之金額125,323元高出
近一倍。告訴人已同意原諒被告,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A帳戶、B帳戶、C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申設使用,被告於11
1年8月間某日,提供A帳戶、B帳戶、C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嗣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有三人以上或使用何種方法進行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
於111年8月3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使用社群軟體
臉書,散布投資股票的廣告,以「笑傲股市4」、「阮慕驊
」的名義與告訴人交往,告訴人加「李思晴」、「信安唯一
官方客服」為LINE好友,身分不詳的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詐稱交易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1,000,000元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匯入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層層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
後,由被告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
、地點,自如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即A、B、C帳戶),操
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款項合計44
7,000元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12
至114頁、第115頁),證人張志鵬、耿俊豪、王貞伩於警詢
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志鵬部分:警卷第
55至60頁、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耿俊豪部分:警卷第71至
77頁、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王貞伩部分:警卷第87至92頁
、偵卷第43至45頁)可憑;並有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銀
行監視錄影之截圖(警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
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警卷第116至119頁),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21至122頁、第
132頁),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詐欺APP頁面截圖(警卷第129至132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130033233號函暨檢附之告訴
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29至3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97、9011、9013、12483、13509
、18153號不起訴處分書(張志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112年2月3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44352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偵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112年6月1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刑事案件報告
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32號起訴
書(耿俊豪)(偵卷第17至18頁、第55至58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耿俊豪)(原審卷第1
11至1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8月30日德
警分刑字第112003282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762號起訴書(王貞伩)(偵卷
第21至23頁、第51至54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4日
營存字第1120007153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A帳戶)(警卷第31至3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台新總作文
字第112000417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B帳戶)(警卷第37至41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024857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C帳戶)(警卷第43至51頁),第一層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唐志鵬
即張志鵬)(警卷第61至6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520713號函暨檢附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層帳
戶唐志鵬即張志鵬)(原審卷第35至38頁),第二層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耿俊豪)(警
卷第79至8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2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536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耿俊豪)(原審卷第
41至43頁),第三層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王貞伩)(警卷第95至109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00483935030
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王貞
伩)(原審卷第149至163頁),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次查,細觀卷附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與A帳
戶、B帳戶、C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受騙後於111年9
月28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第一層帳戶前,
第一層帳戶餘額僅有1,165元,告訴人匯入1,000,000元後,
第一層帳戶餘額則增為1,001,165元,第一層帳戶再於同日
上午10時15分許轉出1,000,010元至第二層帳戶,而第二層
帳戶於第一層帳戶轉入上開款項之前的餘額為1,196元,上
開款項轉入之後的餘額增為1,001,206元,第二層帳戶再於
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轉出400,000元至第三層帳戶,而第三
層帳戶於第二層帳戶轉入上開400,000元之前,另有自其他
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存入499,998元,此時第三層帳戶
內所留存款餘額已高達1,026,689元,於第二層帳戶轉入400
,000元之後,第三層帳戶餘額則增為1,426,689元,隨後再
由第三層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10時48分許間先後轉
匯100,000元、100,000元、247,000元至A帳戶、B帳戶、C帳
戶,第三層帳戶於轉出上開3筆款項後之帳戶餘額則為979,6
89元,而後第三層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至10時53分
許間先後轉帳支出200,000元、199,700元、200,000元、377
,000元到其他帳戶,嗣第三層帳戶餘額僅有2,989元等情,
有前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1頁、第38頁、
第43頁、第49頁,警卷第35頁、第41頁、第47頁)。
㈢依前所述,第一層帳戶於告訴人受騙匯入1,000,000元之前,
與第二層帳戶經由第一層帳戶轉入1,000,010元之前,該等
帳戶內存款餘額僅有千餘元,待上開金額之款項轉入之後,
第一層帳戶即轉出1,000,010元至第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
即轉出400,000元至第三層帳戶,堪認第一層帳戶轉出1,000
,010元即是針對告訴人人受騙之款項所為,第二層帳戶轉出
400,000元到第三層帳戶,也是針對告訴人受騙匯出1,000,0
00元之部分款項所為,固無疑義。然第三層帳戶於第二層帳
戶轉入400,000元之前,該帳戶內已有1,026,689元之餘額,
且於上開款項匯入第三層帳戶之同日之前不久,另有499,99
8元之金額自其他帳戶轉入第三層帳戶。則以第三層帳戶內
餘額變化及上開款項轉入、支出之時序、金額而論,尚無從
逕行推論認定第三層帳戶所分別轉出之100,000元、100,000
元、247,000元至A帳戶、B帳戶、C帳戶,即為告訴人本案遭
詐騙之1,000,000元款項之其中經由第二層帳戶所轉入第三
層帳戶之400,000元。
㈣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
錢混同之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
人之款項,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
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
圍,原則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
斷之。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
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
,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
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
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遭
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
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
人頭帳戶後,倘僅因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項之
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
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
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
名被害人所有,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認於此情形應
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
當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87號、113年度上
訴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基於上述「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因第三層帳戶於111
年9月28日上午10時1分許有先自其他帳戶存入499,998元,
此時帳戶餘額為1,026,689元,待本案第二層帳戶轉入400,0
00元後,第三層帳戶之餘額增為1,426,689元,則第三層帳
戶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至10時48分許間先後轉匯100,000
元、100,000元、247,000元至A帳戶、B帳戶、C帳戶之款項
合計僅為447,000元,尚低於本案400,000元由第二層帳戶轉
入第三層帳戶前之第三層帳戶餘額1,026,689元,故第三層
帳戶轉至A帳戶、B帳戶、C帳戶之前述款項應認係來自第三
層帳戶內原本的餘額,而非來自本案告訴人受騙並經由層轉
之400,000元。相對而言,以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分析,第
三層帳戶除轉出前述447,000元,後續於111年9月28日上午1
0時49分許轉出200,00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轉出199,700元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上午10
時52分許轉出200,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已累積轉出1,046,700元而超出第三層
帳戶原先餘額1,026,689元,故認第三層帳戶於111年9月28
日上午10時52分許轉帳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部分款項,與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轉出
377,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始屬本案告訴人受騙並經層轉至第三層帳戶之款項,而
應由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即
吳育如、蔡詠筌負責或後續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之人對本
案告訴人受騙並層轉之400,000元負責,此有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6月4日彰作管字第1130040776號
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吳育如)(原審卷第53至57頁),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113年5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005512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蔡詠筌)(原審
卷第61至6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5月
3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535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育如)(原審卷第69至
7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30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3830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吳育如)(原審卷第77至
81頁)在卷可佐。
㈥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非以被
告之名義申辦,且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第三層帳戶將
200,000元、377,000元轉出至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或者被告
有經手該等款項,或是被告對於此告訴人受騙過程有何策劃
、謀議、指揮、督導、調度,或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但具有足以左右其
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
可或缺之重要性,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受騙並層轉至前揭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有任何主觀
犯意或客觀犯罪行為。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有遭詐
欺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而後經層轉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有於上開時間轉出款項至A帳戶、B帳戶、C帳
戶,以及被告有自A帳戶、B帳戶、C帳戶提領該等匯入之款
項,但尚無法證明第三層帳戶轉至A帳戶、B帳戶、C帳戶之
前述款項係來自本案告訴人受騙並經由層轉之400,000元,
亦無法證明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為告訴人受騙後經層轉之款
項,且卷存事證也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受騙並經層轉至
第三層帳戶款項之後續提領事宜,有任何犯罪行為。
六、因之,本案被告雖自白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行為,惟被告
之自白,尚難認為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說明,其自白不得採
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前揭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之400,000元係由如附表第二層帳戶跨行轉入,轉入後
此時帳戶內餘額為1,426,689元,而此餘額順序實為(即如
附表第三層帳戶餘額)①111年9月27日,22:59:50跨行轉出1
80,000元後剩餘573元。②111年9月28日,08:48:11(000000
0000000000000轉帳存相同銀行間,即中信銀轉中信銀)轉
入118元後剩餘691元。③111年9月28日,09:40:54(0000000
000000000000)轉帳存入226,000元後剩餘226,691元。④111
年9月28日09:53:30(0000000000000000000)轉帳存入300,
000元後剩526,691元。⑤111年9月28日,10:01:48(0000000
000000000000)轉帳存入499,998元後剩餘1,026,689元。⑥1
11年9月28日10:20:42跨行(不同銀行間)轉入40萬元後剩1
,426,689元(即本案如附表第二層帳戶轉匯至如附表第三層
帳戶),則此時應該適用民法第344條、第762條混同之方法
處理方有法源依據,才能達成真正的公平正義。則本案告訴
人所匯入之400,000元,即占0000000分之400000,但因如附
表第三層帳戶轉出至如附表第四層(A、B、C)帳戶之金額
共有447,000元,則告訴人匯入如附表第四層帳戶之金額比
率之計算應為447,000×400000/0000000=12又253244/475563
元,則告訴人仍係本案之被害人。否則告訴人於本案,若如
原審之認定(其非被害人),將因此求償無門!原審僅以上
開⑤之時間(111年9月28日,10:01:48)、金額(499,998元
)即逕予認定告訴人非被害人,進而判決被告無罪,其對明
顯之客觀證據如上開⑤之前之多筆「跨轉入」之金額,視而
不見,以毫無法源依據之說詞「先進先出原則」,認定被告
無罪,其判決謬誤,至為明顯。
⒉「先進先出法(英語:First In,First Out,FIFO)」只是
一種會計法上存貨記帳方法,即愈早買入的存貨愈先結轉。
與「後進先出法(英語:Last In,First Out,LIFO)」為
相反的記帳法,即以較晚買入的的存貨成本先結轉。兩者共
同點為,期初存貨+本期新增存貨=期末存貨+本期已售存貨
。除這兩者之外,存貨成本的計算還有「加權平均法」,取
(期初結存存貨成本+本期購入存貨成本)/(期初結存存貨
數量+本期購入存貨數量)得到期間內的存貨加權平均成本
。由上可知「先進先出法」僅是會計法上存貨記帳的方法之
一,由企業在國際會計準則規範下,選擇對己有利之記帳方
式,但顯不適宜適用於法官由此方式結算進而認定誰是被害
人、誰不是被害人吧!因為任何法官之認定結果,對當事人
都有利害關係,尤其如本案,告訴人若是被害人則對被告有
民事上的賠償請求權,若非被害人,則否。故法官不得自創
法律所未規定的方式來作認定。
⒊被告提供之如附表第四層(A、B、C)帳戶,A帳戶領100,000
元、B帳戶領100,000元,C帳戶領247,000元,依上開比例計
算,告訴人是被害人之一毫無疑問;另凡於此期間內(即上
開⒈①至⑤之第三層帳戶內金額之被害人,都應算是被害人,
但渠等對被告所應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僅在上開被告提領之範
圍內,被告並不會因此而多支付(即被告僅以其提領範圍負
責),且刑法認定被告提領之一行為,縱使是有多數被害人
,於法律規範上屬想像競合,亦僅會成立一罪,並不會有上
開高等法院所擔心之問題發生方是。為兼顧被告與被害人之
雙方之法律上之利益、公平起見,實不宜由法官任意選定「
無」法律依據之計算方式解決一個詐欺人頭帳戶的金錢有多
人混同之問題。否則就會如上開高等法院所言之「惟若由偵
查機關或法院任意選定」該10,000元屬於何名被害人之款項
,亦屬不妥,卻又在其後馬上以「是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法院
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因認於如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
轉匯至如附表第二層人頭帳戶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原則。」
之矛盾。而此「先進先出原則」又何嘗不是「法院任意選定
」的另一種型式?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原判決並未認定告訴人非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人,僅認定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由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轉至
A帳戶、B帳戶、C帳戶之100,000元、100,000元、247,000元
款項係來自本案告訴人受騙並經由層轉之400,000元,亦無
法證明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為告訴人受騙後經層轉之款項,
且卷存事證也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受騙並經層轉至第三
層帳戶款項之後續提領事宜,有任何犯罪行為,因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另原判決亦已明白認定告訴人本案因受騙並經
層轉至第三層帳戶之400,000元,應由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分別為吳育如、蔡詠筌所
申辦)或後續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之人對本案告訴人受騙
並層轉之400,000元負責,並依職權向檢察官告發吳育如、
蔡詠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上訴意旨主張
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並非本案之被害人,致使告訴人求償無門
,檢察官據此而提起上訴云云,明顯無據,自不可採。
⒉按民法第344條規定「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
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係規定有關債權債務混同之法律效果,原則上係債
之關係消滅。另民法第762條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
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
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係規定有關所有權與他物權混同之法律效果,原則上係
其他物權消滅。上訴意旨所主張將特定一段時間內匯入如附
表第三層帳戶內之全部金額,不論其來源,不論有無被害人
存在或被害人為何人,不論有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不論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遭詐欺之被害人贓
款,均一律作為本案被告犯行之被害人分母數(即以該被害
人受害贓款總合為分母數),再將告訴人層轉入如附表第三
層帳戶內之400,000元為分子數,以此比例產生一個計算式
,核已違反檢察官舉證原則、證據裁判原則、罪疑唯輕原則
及罪責原則。且此一計算式之理論,明顯與上開民法第344
條規定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消滅
;亦與民法第762條規定之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
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均完全無關,上訴意
旨稱其所主張之計算式是依據民法第344條、第762條混同之
規定作為法源依據云云,然實際上與民法上「混同」之規定
及定義無關且不符,其方式自屬憑空想像而不可採。
⒊法院以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用以作為認定數名被害人遭詐欺
之贓款分別轉帳、匯款至同一人頭帳戶後,提領款項之車手
應對其中何名被害人負責,既符合證據法則及罪責原則等刑
法原理及原則,自非法所不許,此與會計學上之存貨記帳方
法之「先進先出法」、「後進先出法」僅有名稱相同,內涵
及用途均不同,應與會計學、存貨、記帳無關。上訴意旨主
張法院不得自創方式或方法用以認定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其
中何名被害人負責云云,容有誤會。又數學原理原則並非刑
法上之原理原則,故縱上訴意旨所主張之計算方式,被告並
不會因此而多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亦不能據此即認為符合刑
法上之原理原則。上訴意旨以其所主張之計算方式,被告對
一段期間內之數被害人均負刑法上之責任,但被告對該些被
害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僅在被告提領之範圍內負責,被告並
不會因此而多支付,認為此方法可兼顧被告與被害人之雙方
之法律利益及公平云云,顯不可採。再者,本案公訴意旨係
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而應構成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等罪嫌,並非主張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之幫助犯,
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而法院實務上
對於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之罪數,係以被害人之人數作
為認定罪數之依據,亦即不同的被害人即應數罪併罰,並無
刑法上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刑法上認定被
告之提領為一行為,縱使有多數被害人,於法律規範上屬想
像競合犯,僅成立一罪,不會有罪責不相當等問題云云,亦
有誤解,自屬無理。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
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
定限制。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11年9月28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進入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張志鵬(原名:唐志鵬)。 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100萬元進入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福記燒臘,負責人:耿俊豪)。 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40萬元進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申登人:王貞伩)。 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進入A帳戶,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進入B帳戶,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24萬7,000元進入C帳戶。 陳莘昀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忠孝路的臺灣銀行嘉北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街0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台林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於同日中午10時59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24萬7,000元。
卷目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200407214號卷【
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5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5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59號卷【本院卷
】
TNHM-113-金上訴-1759-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