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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號 原 告 黃心亞 被 告 程弘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日結婚,於111年間經法院 調解離婚,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為求個人享受, 多次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67,443元(下稱甲款 項),更曾多次聲明將返還相關應分攤及代墊金額,但兩造 離婚後,被告即對其個人欠款矢口否認,爰訴請返還消費借 貸款項。再者,原告於108年5月至12月,曾匯款305,000元 至家用戶頭,而扣除4個月房租88,000元後,家用戶頭應餘2 17,000元,且再扣除被告欠銀行債務遭強制執行之金額37,8 25元後,應仍有179,175元之餘款(下稱乙款項),但該乙 款項迄今仍為被告占用,被告自應將該不當得利金額予以返 還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6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附表編號3之勞健保費用,乃被告婚前任職中天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之勞健保員工自付額款項,而該筆 金額會從被告之薪資所得中扣除,並未有原告主張之欠款情 事。至於附表編號1至2、4至9之款項,雖為原告所支出,但 並非借款,兩造亦無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應證明其係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交付,且被告在兩造之通訊軟體對話過程,雖有 提到願意結算該等費用,但此係因兩造發生爭執,才叫原告 乾脆算一算,不想再跟原告糾纏,並非承認有消費借貸關係 。此外,原告於108年5月至12月匯款305,000元至家用戶頭 之款項,均屬家用,且婚姻存續期間很多費用係由被告支付 現金,只是沒想到後續會發生訴訟,才未留證,應無庸返還 原告。末以,縱認被告應返還借款,但原告迄今仍積欠從10 9年2月至113年5月由被告代墊之扶養費510,972元未償,被 告亦可以此債權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甲款項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均負舉證責任 ,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 法律關係而為交付,故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 金錢之雙方屬消費借貸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為求個人享受,多 次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甲款項,更多次聲明將返還相關 應分攤及代墊金額,但兩造離婚後,被告即對其個人欠款矢 口否認,爰訴請返還消費借貸款項云云。然而,甲款項除附 表編號3所示部分外,其餘均為原告所支出,雖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第145頁),而堪審認;但該等由原告支付 之款項是否確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項,既經被告執前詞爭 執,揆以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甲款項部分,兩造間有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此情,負舉證之責。 ⑶、而原告就此雖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載:「被 告:沒關係啊,我可以一起出錢,是大家要用的,不是我個 人,只是我不好意思要先欠著」、「被告:我個人要負擔, 但公司先幫我墊繳的勞健保費用,煩請結算金額給我,謝謝 。同時,麻煩幫我從公司退掉勞健保,以及公司負責人等所 有在『亞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的一切職務」、「被告:欠錢 還錢天經地義,請讓我知道過去這段時間需要還你多少錢, 我坦然接受。但方才談話中的所謂態度問題,我想我依然可 以保有個人的尊嚴,拒絕對你持有鞠躬哈腰、畢恭畢敬等卑 微的態度」、「被告:你一直放在嘴上說的那幾筆費用:月 子中心、你覺得你媽不是要給我的紅包、洗衣機、銀行的欠 款、勞健保費用,這些我會算一算,再想辦法。我堅持,不 管你嘴上說,你是不是這個意思。因為如果你不在意,不會 每次講到錢都被提出來做文章,也因為我不想再為這些事被 檢討、被說嘴」等詞(下合稱系爭通訊軟體訊息,見士簡卷 第12至18頁),欲佐憑兩造間就甲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 意。但通觀系爭通訊軟體訊息之前後文,被告固有提及其願 意支付如附表編號3以外所示之款項等情事,例如「亞禾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勞健保費用、「洗衣機費用」、「銀行的 欠款」等內容,但引被告在對話中同時提及之「談話態度問 題」、「保有個人的尊嚴,拒絕對你持有鞠躬哈腰、畢恭畢 敬等卑微的態度」、「你一直放在嘴上說的那幾筆費用」、 「我堅持,不管你嘴上說,你是不是這個意思。因為如果你 不在意,不會每次講到錢都被提出來做文章,也因為我不想 再為這些事被檢討、被說嘴」等語對照觀察,當可知兩造會 出現上開對話內容時,應確如被告辯解係處於吵架、口角爭 執等不愉快情境下所為;加以系爭通訊軟體訊息之對話時間 為108年3月、109年1月4日、109年1月5日,既據原告自承在 卷(見士簡卷第12至18頁),斯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註 :兩造於107年5月1日結婚、111年5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成立),則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配偶即原告發 生爭吵時,表明其願意給付被告先前支應之款項金額,能否 遽論其係在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前提下,表明願意清 償借款之意,衡諸常理,已非無疑,蓋此部分本無從排除有 被告辯解其係吵架時,不想再跟原告糾纏,才叫原告自行算 一算之情況。 ⑷、再者,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編號7至9所示之款項內容, 乃被告在婚前所積欠之所得稅欠費與罰款、婚後以「亞禾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為雇主,投保勞健保之個人自負額,及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電用品購買金額,此觀原告自行提 出並計算之債務明細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違章案件罰緩繳 款書、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家電配 送單資料、統一發票資料即可知悉(見士簡卷第32至42頁) 。但「亞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即為原告創立之公司,現亦 由原告擔任負責人,有卷附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存 卷可稽(見本院卷127至141頁),且被告於107年與原告結 婚後,係全職擔任家庭主婦,由原告負責出外賺錢,被告負 責處理家務,被告在閒暇時,雖有幫原告處理公司一些事務 ,但非正職,也沒有在辦公室上班等情,已經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47頁)。而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具有 優勢經濟地位之一方,基於情感因素,願意無償負擔兩造生 活所需費用,乃至無償墊付他方積欠之債務,本屬常態;且 夫妻一方經營公司時,為確保無工作而義務協助之他方可受 勞工保險之保障、補貼(如勞保退休金等),而將他方列為 員工,甚至以負責人名義投保,再由公司營收支付保險費用 之情形,亦非少見;又基於家務有償之概念,夫妻一方賺取 實際所得者,作為家庭生活費用(金額)之支出者,從事家 事勞動者,則以家務作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方式,應為家 庭共同生活之基本道理,更經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明 確。是以,原告縱有實際以金錢支付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 4、編號7至9等款項之情形,倘未見任何原告實際支付前, 即有與被告明確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因夫妻基於 情感因素之聯繫、共同生活之誠意,金錢相互混淆、流用之 情形,所在多有,本院亦無從以原告提出之系爭通訊軟體訊 息所示被告在兩造發生口角爭執時,有與原告表明願意結算 之意,遽認該等款項均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 ⑸、此外,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款項內容,分別為原告主張被 告因吵架離家期間,向其借用之生活費用,與兩造爭吵分居 後,原告支付運送予被告之家具及生活用品費用,此有原告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存摺帳戶內頁資料可參(見 士簡卷第44至48頁;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但依原告提出 之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會匯款20,000元至被告帳戶 ,僅係被告向其表示沒錢花用,原告即主動表明願意匯款予 被告(見士簡卷第46頁),而未見有任何被告欲向原告借款 之情形出現;復原告會支付運送家具及生活用品之費用,亦 係兩造分居後,原告自行整理屬於被告之家具及生活用品後 ,委請貨運代為運送所支付(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同 未見有任何被告表明欲向原告借款之情形存在。故原告自行 給付款項後,即執此應屬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金額請求被告返 還,所述亦無足取。 ⑹、末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原告固主張乃被告婚前任職中 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時,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員工自負額 ,卻由原告代為墊償,其可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消費借貸款項 云云。然而,此經本院函詢上開公司確認後,該公司已回覆 :被告任職期間之勞健保費用員工自負額,公司在支付每月 薪資時,均會從其薪資中扣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 ,且遍觀卷附事證,除原告自行擅打之債務明細資料外,亦 未見有任何原告實際支付該筆款項之情形,是原告仍主張其 有代為墊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其可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云云,委無足取。 ⑺、綜上,本諸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清償債務 ,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等情況,事所多有,且原告主 張之借款期間,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金錢之支應尚 應考量情感、共同生活等因素,暨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方式 ,是原告所提之證據,既未能使本院得兩造就甲款項之數額 ,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仍主張甲款項為借款 ,被告應負返還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乙款項部分: ⑴、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 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其受有損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⑵、原告固主張其於108年5月至12月,曾匯款305,000元至家用戶 頭,而扣除4個月房租88,000元後,家用戶頭應餘217,000元 ,再扣除被告欠銀行債務遭強制執行之金額37,825元後,應 仍有179,175元之餘款,但乙款項迄今仍為被告占用,被告 自應將該不當得利金額予以返還云云。然而,乙款項均係原 告親自轉帳,既據其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則依前載說明,該等由原告親自給付並使被告受有利益之款 項性質,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類型無誤,且原告欲請 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時,自當舉證證明其自身所為之給付有 何欠缺給付之目的,致可向受益人即被告請求返還之情況。 惟原告就此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舉證證明其給付有何 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加以該等費用均係為支應家庭生活開 銷,並匯入家用戶頭,既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2至1 03頁),且前述匯款時期,本屬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則 原告匯款家庭生活開銷所需費用予擔任家庭主婦之被告,自 無從認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亦難謂被告屬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更遑論,原告主張並計算被告所占用乙款 項之數額,乃匯款總金額扣除房租,再扣除原告自承其願意 協助被告處理之銀行欠款37,825元後(註:此部分資料見本 院卷第102頁)之餘額,但一般家庭正常生活開銷,包含項 目甚多,豈有扣除上開支出後,均屬被告不當占用之數額此 理?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乙款項部分,有何欠 缺給付目的之情況,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乙款項, 同無理由,自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6,61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之項目與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被告106年綜合所得稅未申報之欠費 22,180元 2 被告106年綜合所得稅未申報之罰鍰 8,872元 3 被告婚前任職中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積欠之勞健保自負額 20,878元 4 被告婚後以「亞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為雇主,投保勞健保之個人自負額 37,234元 5 被告108年6月16日離家缺生活費向原告借款 20,000元 6 原告109年4月30日支付運送予被告之家具及生活用品之運送費用 13,220元 7 兩造租屋居住期間購買洗烘脫洗衣機之數額半數 30,180元 8 兩造租屋居住期間購買冰箱之數額半數 6,750元 9 兩造租屋居住期間購買IKEA家庭用品之數額半數 8,129元

2024-10-24

GSEV-113-岡簡-6-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謝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萬7,88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之第1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49頁),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7,0 07元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原告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三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借 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 每月30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 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10.99%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10.99% =12.6%),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 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曾向原 告申請「新冠肺炎疫情寬緩專案」以寬緩繳款期限,並將緩 繳期間之利息按月均攤於後續每月之應繳款項中。惟其後未 依約繳款,計至113年2月29日止尚欠57萬7,458元(含本金5 2萬2,322元及未攤寬緩息掛回積欠利息5萬5,136元),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原告於當日扣除開 辦費及匯費後撥入被告指定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30日,借款利率依限 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 .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按日計 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10.99%=12.6%),另約定借款人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曾向原告申請「新冠肺炎疫情寬 緩專案」以寬緩繳款期限,並將緩繳期間之利息按月均攤於 後續每月之應繳款項中。惟其後未依約繳款,計至113年2月 29日止尚欠55萬0,428元(含本金49萬7,874元及未攤寬緩息 掛回積欠利息5萬2,554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 貸款代償委託書、人別核對資料、撥款明細、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利率表、放款歷史交易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互核 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0 57萬7,458元 52萬2,322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6% 0 55萬0,428元 49萬7,874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2.6%

2024-10-24

TPDV-113-訴-5114-202410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3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竣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五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一二計 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張竣湖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0年02月04日撥付信用貸款50萬元 整予債務人張竣湖,貸款期間七年,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 至120年02月04月屆滿,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 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8%計算之利息。上開借款自 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 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 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8月04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 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51 0,594元(其中本金467,889元,緩繳息42,705元)及如上所 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債務人之戶籍地仍設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十樓之6, 惟其家人告知債務人入獄服刑。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 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然 陳報人尚無法得知債務人目前服刑之監所,懇請鈞院於「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確認債務 人是否仍在監服刑,並向該監所長官送達,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 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促-31030-2024102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67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柏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及緩 繳息新台幣貳萬貳仟零參拾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KSDV-113-司促-19670-2024102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2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楊雅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76,007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1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收期數為9期,暨緩繳利 息新臺幣43,323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2

CHDV-113-司促-11328-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蔡彰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伍拾參元之緩繳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暨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之緩繳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 攤還型專用)第17條約定,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淑真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聲請狀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80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約定年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6.1 9%計付(目前為7.8%),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 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撥款後因無力清償,曾於112年11月21 日申請緩繳展延還款半年,依兩造簽立之增補約定書,自第 15至20期(即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為緩繳 期間,期間暫緩清償本金,惟自期間屆滿起除原各期應給付 之利息外,緩繳期間之掛帳利息仍依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 ,迄今被告尚欠52萬0386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 外,尚應給付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計算 之利息,及自113年2月29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暨2萬0453元之緩繳息。 (二)又被告於11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總額為80 萬元,約定年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6.19%計付(目 前為7.8%),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撥款後因無力清償,曾於112年11月21日申請緩繳 展延還款半年,依兩造簽立之增補約定書,自第9至14期( 即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為緩繳期間,期間暫 緩清償本金,惟自期間屆滿起除原各期應給付之利息外,緩 繳期間之掛帳利息仍依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迄今被告尚 欠74萬0852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 自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計算之利息,及自1 13年3月9日起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暨2萬9114元之緩繳息。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 付本利攤還型專用)、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天然/ 特定災害/政府公告特定重大傳染性疾病」貸款緩繳/展延增 補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4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22

TPDV-113-訴-5004-2024102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淑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參萬陸仟肆佰捌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應計付緩繳息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肆 佰零壹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捌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並應計付緩繳息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壹 拾參元。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六、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八、如債務人未於第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1

TPDV-113-司促-12317-20241021-3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11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一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零壹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緩繳 息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8

TNDV-113-司促-20110-2024101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7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順煌 黃頴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27,08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順煌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黃新究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 款本金414,40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 之次日起攤還本息,查債務人於113年2月21日辦理「緩繳本 金自付利息」之寬緩措施,其緩繳期間雖暫免還本,但借款 人仍須依原約定日期按月自付借款之全額利息。 ㈡查本案債務人黃順煌於104年11月17日邀新連帶保證人黃頴偉 簽立增補約據,新連帶保證人黃頴偉對於本增補約據成立前 及自本增補約據成立時起甲方依原借據約定對乙方所負借款 本息等全部債務,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㈣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㈤詎債務人黃順煌自民國113年6月9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 尚欠本金127,088元整及如附表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黃頴偉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 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168元 黃順煌、黃頴偉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775 002 新臺幣88,920元 黃順煌、黃頴偉 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168元 黃順煌、黃頴偉 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88,920元 黃順煌、黃頴偉 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0-17

NTDV-113-司促-6570-2024101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2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炳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1,876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3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間為九期, 並緩繳息16,445元。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47,785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7.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間為九期,並緩繳息11,005元。 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ULDV-113-司促-662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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