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吉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幹你祖母】刪除;證據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報告書】更正為【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
,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本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
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
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
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其裁判始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甲○○本案言論性質上顯屬基於性別歧視而為之貶抑他
人(及其女性家屬)話語,是在公共場所為,且期間長達10
多分鐘,過程中店內另有多位顧客出入,告訴人乙○○並未出
言侮辱被告,是依被告言論脈絡觀之,可認被告所為本案言
論與公共利益無關,難認具有何正面價值,純屬宣洩情緒,
程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優先保障告訴人之
名譽權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出言侮辱告訴人,客觀舉動雖有
不同,惟主觀上是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被告於案發時未經同意前往
告訴人店內翻找垃圾桶,且不慎將雞蛋打翻,告訴人本無意
追究,僅請其離開店內,惟被告竟心生不滿,出言辱罵告訴
人10多分鐘,毫無法治觀念,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承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一般。最後,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並兼衡其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63號
被 告 甲○○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由乙○○擔任店長之全家
便利商店廣興店翻找垃圾桶時,因不慎將攜帶雞蛋摔至地上
,進而與乙○○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8時24分至40分許之期間,在上開屬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進出而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臺語「幹」、「幹
你娘」、「阿你機掰阿幹你娘」、「操機掰」、「幹你祖母
」、「蕭砸某」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人格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觀之本案表意脈絡,被告甲○○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動機來自於雙方爭執,手段則係惡意連續言語攻擊,
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該等字語在社會通
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為目的之言語,且足使見聞之
人依上開內容所引發之度聯想,而對告訴人乙○○產生其係屬
於令人厭惡之負面人物,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
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
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本案被告所為之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自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於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之情形下,仍可以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加以相繩。此外,上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及本署詢問中之證述綦詳,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報
告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譯文及截圖等資料各1份
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即西元
2024年10月1日8時24分11秒,另有辱罵「你娘機掰,幹你娘
」而該言語亦涉及公然侮辱等情,然被告當時係因摔倒而對
便利商店朝垃圾桶辱罵,此有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在卷可查。被告當時尚未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其辱罵之方
向亦並非朝告訴人,足認被告所為應係出於一時情緒性之言
語,就此部分尚無證據足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其就該告訴及報告意旨部分應無公
然侮辱之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
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509-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