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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4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政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編號 4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政樑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保泰路及 南華路附近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水混合 後加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㈡、又明知施用毒品後已導致影響正常駕駛之反應、思考、注意 及判斷能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貪圖便利欲駕 車前往屏東找尋友人,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同日18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因毒品作用使 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無法妥適控制車輛,除有逆向行駛 之駕駛行為外,更自後追撞由朱芳輝騎乘、暫停於路旁等人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朱芳輝人車倒地, 受有左後肩擦傷併紅、右腕、右掌、左膝擦傷及右膝擦傷併 瘀青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詎李政樑明知其駕駛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已致人受傷,因擔憂所攜帶之毒品遭查獲,竟另行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為其他必要之救 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駕駛前揭汽車離去。繼於同日18 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又因受毒品作用影 響,無法妥適控制車輛,擦撞停放該處之陽何秀璉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政樑隨後將所駕車輛棄置在 三誠路92號前,下車徒步逃離,經警獲報後沿線調閱監視畫 面追緝,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自強二路62巷內逮捕李政樑 ,並扣得附表編號1之毒品,再經李政樑同意搜索,於前開 車輛內扣得附表其餘扣案物,將其帶返所後經其同意採驗尿 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李政樑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號等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4至11頁、偵卷第17至18頁、第119至121頁 、本院卷第123、191、211頁),核與證人朱芳輝、陽何秀 璉警詢、偵訊證述(見警一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118頁) 均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 扣案毒品鑑定報告書、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110報案紀錄單、朱芳輝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車路徑圖、DNA鑑定書 、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見警一卷第21至37頁、第45至47頁 、第69至87頁、警二卷第25至27頁、第71至85頁、第111至1 12頁、偵卷第93至95頁、毒偵卷第97、107頁、本院卷第77 至85頁、第95至10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款, 並配合修正第4款,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行政院依前 開第3款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係於113 年3月29日始生效,是被告之驗尿結果雖為安非他命205ng/m L、甲基安非他命2865ng/mL、可待因900ng/mL、嗎啡15600n g/mL,符合前開規定所指「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可待因各為30 0ng/mL」,但被告行為時該規定尚未生效,即無從溯及適用 ,僅能適用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已供稱其當時確因施 用毒品後頭腦不清楚,才會發生2次車禍(見本院卷第123頁 ),而被告撞擊朱芳輝時,當時路況並無必須向路旁閃避之 情事,卻仍撞擊停放於路旁之朱芳輝,並有逆向行駛之情, 復於其他路段再度撞擊陽何秀璉停放於路旁之車輛,有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圖可證(見警二卷第29頁上方、第 31頁上方照片、第37頁、第71頁),被告如能正常駕駛,顯 然可以輕易避免上開情事,足徵被告確因受毒品作用影響, 已不具備正常駕駛之反應、思考、注意及判斷能力,仍駕車 上路始肇生本案各次車禍,有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致不能 安全駕駛,應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罪責。 ㈢、被告已供稱知道撞到朱芳輝,但擔心毒品遭查獲方直接離去 (見偵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明知與朱芳 輝之車輛發生碰撞,朱芳輝已遭撞倒地受傷,仍未停留現場 或報警處理,主觀上顯然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具有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甚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分別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搶奪、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 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罪,且已入監執行,先前亦有多次因施 用毒品遭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卻於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被告一再 為類似犯行,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加重其刑。  2、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犯行,係員警接獲報案後 ,沿途調閱監視畫面,已發現被告有在壅塞之道路上逆向行 駛、撞擊朱芳輝後逃離現場等不正常駕駛行為,並循線在自 強二路62巷內查獲被告,有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報案紀 錄及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79頁)在卷,已與自首之 要件不合。至附表編號1之扣案海洛因,被告固供稱其有主 動向警坦承身上有毒品,然前開職務報告已記載:「李嫌… 配合警方之喝令蹲下,蹲下時因燈光昏暗,李嫌疑似將手伸 進口袋內取出現金、證件等物,過程中原藏匿於現金中之海 洛因1包不慎掉落,後續警方立即依公共危險準現行犯將李 嫌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查獲該包毒品,惟現場警方多次詢 問李嫌身上有無攜帶毒品,李嫌皆辯稱沒有攜帶毒品。另警 方接獲報案先發現肇事自小客車時,隔著車窗並未發現疑似 毒品之物,但因李嫌之駕駛行為不正常,又為毒品人口,身 上還遭查獲上開毒品,故合理懷疑該交通工具上尚有未查獲 之毒品,乃於取得李嫌同意後搜索車輛」,復經本院勘驗員 警密錄器畫面,因現場員警人數眾多且有同時說話、音量過 大而蓋過被告聲音等情,致員警於檔案時間2分20秒至3分53 秒間詢問被告「身上有無東西」、「有沒有藥」時,無法清 楚辨識被告之回應內容,鏡頭同因晃動、往他處拍攝等原因 ,無法清楚判別地上何時或有無出現煙盒、毒品等物,暨員 警有無翻找、檢視等舉動,僅能觀察到員警於3分56秒時詢 問「軟的還是硬的」時,被告答稱「硬的」,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密錄器畫面固然無法清楚 辨識編號1扣案毒品掉落地面、員警檢視查扣及被告供稱有 無毒品等事實之先後順序,但被告於本院勘驗後,既供稱: 在2分20秒時我已經把身上毒品連同煙盒丟在外面,大約2分 40秒左右,已經有警察在摸我的身體確認有無其他物品,並 翻找我丟出去的煙盒,我在3分57秒說「有硬的」時,員警 已經檢視過我丟出去的煙盒,所以應該已經看到毒品在裡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與職務報告記載海洛因早已掉 落在外乙節較為一致,堪認被告向警坦承有攜帶毒品前,員 警已經由檢視被告掉落在外之物品,發覺被告有攜帶毒品情 事,與其為毒品人口及有不正常駕駛行為之事實結合後,即 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被告即令坦承有攜帶毒品 ,仍與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 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持續施用毒品,亦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足徵戒毒 意志不堅。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 圖方便駕車上路,駕駛之時間、距離均非短,更因受毒品作 用影響而出現在人車擁擠之道路上逆向行駛及撞擊暫停在路 旁之朱芳輝、陽何秀璉停放在路旁之車輛等危險駕駛行為, 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因毒品影響其正 常駕駛之反應、思考、注意及判斷能力,而肇生朱芳輝車禍 受傷之結果,且明知朱芳輝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 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僅為避免毒品遭查獲,即行離 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公眾交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度,俱 非輕微,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所生損害同非微 小。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洗錢防制法、詐欺、竊盜及其餘搶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 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朱芳輝所受 傷勢尚非嚴重,未因被告逃逸導致遭其他車輛追撞,造成更 嚴重之車禍事故,或因此延後救治而加重傷勢,對保護法益 之侵害程度尚屬有限,被告並與朱芳輝達成和解、賠償完畢 ,獲得原諒,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 損失,施用毒品則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 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先前入監前 從事營造業,尚需扶養母親、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22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固然甚為接近,但罪質與侵害 法益已非完全相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尚非輕微,對保護 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已多次因毒 品案件入監執行,前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 同未能記取教訓,再度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復為避免 毒品遭查獲而肇事後逃逸,益見被告先前之矯正成效不佳, 法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 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 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毒品,均經檢出海洛因成分,且為施 用後剩餘(見本院卷第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 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編號4同為被告所有,用以施 用毒品之犯罪工具(見偵卷第119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所駕車輛雖於前述不能安全駕駛犯罪中扮演主要角色與 實現犯罪之功能,對促成犯罪實現之貢獻度甚高,屬供犯罪 所用之犯罪工具無疑。但該車輛並非其所有,有車籍資料在 卷(見警二卷第105頁),亦無證據可證明係車主無正當理 由提供予被告犯本案使用,有濫用財產權之情而無保護必要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四、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粉末檢品1包(扣案物編號1) 檢出海洛因成分,與扣案編號4至9驗前淨重合計0.5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5公克。 李政樑 2 粉塊狀檢品2包(扣案物編號2、3) 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31.77%,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02公克。 同上 3 粉末檢品6包(扣案物編號4至9) 檢出海洛因成分,與扣案編號1驗前淨重合計0.5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5公克。 同上 4 毒品勺1支 無 同上

2025-02-14

KSDM-113-審交訴-208-20250214-4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茜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茜儀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曾茜儀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1號)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6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131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 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721號案提起公訴,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 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 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4

KSDM-114-毒聲-47-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献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献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献榮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7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3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 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 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8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 與大平路口時,與亦行經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梁子開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黃 献榮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8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MG/L),始悉上情。案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献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梁子開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 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黃献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間已有1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 險罪之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在案,竟不知戒除酒後駕車惡 習,於本次在日間飲酒後,於黃昏時分,騎機車於市區道路 上行駛,且與梁子開發生交通事實,已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 實害,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前次酒後駕車 案件距今已有17年,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0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NDM-114-交簡-271-20250214-1

單聲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海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27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3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柒肆公克) 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海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27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74公克)、吸食器1 組,分別為違禁物及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761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 屬實。  ㈡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後,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 17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 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均 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 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未經送驗,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 上有毒品殘留;惟前揭物品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DM-114-單聲沒-15-20250214-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義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義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騎乘 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 毫克,實屬不該;幸而並未肇事,暨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FYEM-114-豐交簡-77-20250213-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 ,於民國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12年1月28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 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被告未記取刑罰執行之前案教訓,於 前案執行完畢2年內即故意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具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 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被告歷年來有多次酒駕前科,最近1次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尚未執行(參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竟再度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又 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固為每公升0.25毫克,仍不宜過度輕縱;暨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3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FYEM-114-豐交簡-79-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建東顯然漠視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32號   被   告 王建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臺南            ○○○○○○○○)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東於民國113年12月5日2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廟會 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6)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 臉色潮紅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42分許,測得王建東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東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NDM-114-交簡-351-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吉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幹你祖母】刪除;證據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報告書】更正為【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 ,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本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 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 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 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其裁判始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甲○○本案言論性質上顯屬基於性別歧視而為之貶抑他 人(及其女性家屬)話語,是在公共場所為,且期間長達10 多分鐘,過程中店內另有多位顧客出入,告訴人乙○○並未出 言侮辱被告,是依被告言論脈絡觀之,可認被告所為本案言 論與公共利益無關,難認具有何正面價值,純屬宣洩情緒, 程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優先保障告訴人之 名譽權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出言侮辱告訴人,客觀舉動雖有 不同,惟主觀上是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被告於案發時未經同意前往 告訴人店內翻找垃圾桶,且不慎將雞蛋打翻,告訴人本無意 追究,僅請其離開店內,惟被告竟心生不滿,出言辱罵告訴 人10多分鐘,毫無法治觀念,行為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承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一般。最後,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並兼衡其 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63號   被   告 甲○○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由乙○○擔任店長之全家 便利商店廣興店翻找垃圾桶時,因不慎將攜帶雞蛋摔至地上 ,進而與乙○○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8時24分至40分許之期間,在上開屬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進出而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臺語「幹」、「幹 你娘」、「阿你機掰阿幹你娘」、「操機掰」、「幹你祖母 」、「蕭砸某」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人格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觀之本案表意脈絡,被告甲○○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動機來自於雙方爭執,手段則係惡意連續言語攻擊, 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該等字語在社會通 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為目的之言語,且足使見聞之 人依上開內容所引發之度聯想,而對告訴人乙○○產生其係屬 於令人厭惡之負面人物,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 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 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本案被告所為之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自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於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之情形下,仍可以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加以相繩。此外,上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及本署詢問中之證述綦詳,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報 告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譯文及截圖等資料各1份 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即西元 2024年10月1日8時24分11秒,另有辱罵「你娘機掰,幹你娘 」而該言語亦涉及公然侮辱等情,然被告當時係因摔倒而對 便利商店朝垃圾桶辱罵,此有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在卷可查。被告當時尚未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其辱罵之方 向亦並非朝告訴人,足認被告所為應係出於一時情緒性之言 語,就此部分尚無證據足難認被告主觀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其就該告訴及報告意旨部分應無公 然侮辱之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 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3

TNDM-114-簡-509-20250213-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不 構成累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明知酒後駕車所生之 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 再度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本件幸未肇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FYEM-114-豐交簡-7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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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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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構成累犯之前科 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何佳桑前因詐欺、洗錢等案件,先後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1 0年度沙金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6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民國112 年8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值 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 被告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 命濃度669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562ng/mL),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洗錢等案件,先後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 沙金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7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 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侵害法益雖不相同,然均係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將滿1年即再犯本案,顯未記取前案教訓,可見其具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 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 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尿液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非難;惟幸未肇事,兼衡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雖聲請就扣案之K盤1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云云。惟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用以便利、促 成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包含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 其實現阻礙在內,而與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係之物。扣案之 K盤1個,固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其所有,係供施用愷他 命捲菸之用等語(見偵卷第29頁),然刑法第185條之3各款 犯罪,本質係處罰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該扣案K盤充其量為 被告施用毒品危險駕駛之證物,要與駕駛行為無直接關聯( 亦即本案係處罰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在其尿液所含愷他命 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車之行為,並非 處罰被告施用愷他命本身之行為),難認屬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亦非與本案犯罪有關之違禁物(雖沾有愷他命成分,然 經鑑定驗無具體重量,見偵卷第4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3

FYEM-114-豐交簡-76-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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