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
第1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劉文傑
黃彥山
廖炳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927、39043、39044、40462、40835號)及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624、43243、45238號)暨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2624、452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297、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文傑犯如附表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黃彥山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廖炳緯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文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元、廖炳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炳緯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金水(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賴皮
」)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劉文傑(TELEGRAM暱稱「皮卡丘
」)、廖炳緯(TELEGRAM暱稱「錢來爺」)均自112年9月17日前
某時許起,黃彥山(TELEGRAM暱稱「黑馬」)則經廖炳緯招募
,自112年9月21日前某時許起,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陸續加入由朱泳翰(TELEGRAM暱稱「(茶杯圖案)」)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各為「(公雞圖案)」
、「JT」、「金剛王」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的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按照下述預定之分工及層繳方式,先由陳金水依朱泳翰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由陳金水於如附
表一「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載時、地,提領如附
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領得現金交予劉文傑,劉文傑上繳予黃彥山,黃彥山交付予
廖炳緯,廖炳緯再層繳予朱泳翰或其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嗣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按照上述
預定之分工及層繳方式,於陳金水領得如附表一編號2「提
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尚未將領得金錢交付予劉文傑之前
,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
㈡、由劉文傑依朱泳翰或「(公雞圖案)」、「JT」指示,先至
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後,由劉文傑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
所載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將領
得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㈢、由劉文傑依朱泳翰或「(公雞圖案)」、「JT」指示,先至
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
卡後,由劉文傑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
所載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將領
得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假求職」之詐術,詐騙王亭
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四「寄送帳戶」欄所示
帳戶(下稱王亭汶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貨方式,寄送
至如附表四「領取地點」欄所示便利商店後,由劉文傑依「
(公雞圖案)」或「JT」指示,於如附表四「領取時間」及
「領取地點」欄所載時、地,前往取件,將領得包裹交予「
(公雞圖案)」或其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五「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五
「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吳佩倫、鄒欣諭、陳尚堃,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而於如附表五「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五「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王亭
汶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領出。
㈤、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與朱泳翰、「(公雞圖案
)」、「JT」、「金剛王」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即分別以上述犯罪分工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廖炳緯(下合稱為被告
陳金水等4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被告陳金水等4人,各自如事實一、所載之日起,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陳
金水、黃彥山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劉文傑、廖炳緯於偵查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朱泳翰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陳金水扣案手機中之TELEGRAM群組名
稱「萬華區貴陽街二段26號」對話內容截圖、被告劉文傑扣
案手機中之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附表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及被告劉文傑就附表二至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
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琬庭
、黃靖萱、張弼涵、王曉詩、陳怡璇、程泓欽、陳英哲、吳
佩倫、鄒欣諭、陳尚堃(下合稱為告訴人戴琬庭等10人)、
證人即告訴人王亭汶(與告訴人戴琬庭等10人,下合稱為告
訴人戴琬庭等11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
人朱泳翰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在卷可佐,復有告
訴人戴琬庭等11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戴琬庭等10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
易憑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王亭汶因遭詐騙而
交付帳戶提款卡之憑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告訴
人戴琬庭等11人之報案記錄、被告陳金水及劉文傑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及翻拍照片、被告
陳金水及劉文傑持用手機中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察
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等件附卷足參,並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可佐,是被告陳
金水等4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
㈢、關於被告廖炳緯招募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
訊據被告廖炳緯固坦承因黃彥山係其女友黃家欣之朋友,故
而認識黃彥山,且使用TELEGRAM暱稱「錢來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負責介紹他人予朱泳翰,俾由朱泳翰安排其所
介紹之人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等角色分工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辯稱:黃彥山非
由其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⒈被告廖炳緯(TELEGRAM暱稱「錢來爺」)自112年9月17日前某時
許起,黃彥山(TELEGRAM暱稱「黑馬」)自112年9月21日前某
時許起,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參與如事實二、㈠所載之
犯罪分工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為被告廖炳緯所不爭
執,合先敘明。
⒉證人黃彥山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認識「炳緯」,係因「炳
緯」為伊朋友黃家欣之男友;某日,伊與「炳緯」、黃家欣
一同吃飯時,伊向「炳緯」詢問有無賺錢門路,「炳緯」即
叫伊下載TELEGRAM,並邀伊加入群組;嗣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於112年9月21日某時,依上手成員指示而向TELEGRAM
暱稱「皮卡丘」(即被告劉文傑)收款,再上繳予「炳緯」
(即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分工)等語(見偵39044卷第212
至214),並指證「炳緯」為被告廖炳緯等情,有證人黃彥
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39044卷第45至4
9頁)。參以證人黃彥山於歷次警詢中均為相同內容之陳述
(見偵39044卷第27頁、偵40462卷第125頁),且被告廖炳
緯係證人黃彥山之友人黃家欣的男友,復無證據可認其等間
有何仇怨,證人黃彥山應無設詞構陷被告廖炳緯之動機。再
佐以證人黃彥山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後,經依法具結而為前揭證述,故證人黃彥山上開證
詞之可信度甚高,可以採信。參以被告廖炳緯於警詢中亦坦
言黃彥山係由其招募、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他
10002卷第330頁),是被告廖炳緯確有招募黃彥山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黃彥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忘記係由何人介紹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伊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係透過友人黃家
欣之男友即廖炳緯的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證述內容
,係伊亂講、所述不實;伊不知道廖炳緯之女友的名字,也
不知道「家欣」是何人云云(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31、132
、134、135頁)。惟證人黃彥山自本案為警查獲後,其於歷
次警詢中、檢察官訊問時,暨於偵查具結作證時,始終均證
稱被告廖炳緯為其朋友黃家欣之男友,並於某日吃飯時,經
由被告廖炳緯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參與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之收水分工,即於112年9月21日某時,依本案詐
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向被告劉文傑收取詐欺贓款,再上繳
予被告廖炳緯等情,業如前述。此若非因黃家欣確為證人黃
彥山之朋友,且證人黃彥山知悉黃家欣之男友即為被告廖炳
緯,暨證人黃彥山於歷次警詢中、偵查具結作證時,所為之
陳述內容確均為真實,豈會憑空證稱:其有一位名叫「黃家
欣」的朋友,且又恰巧是被告廖炳緯之女友?又證人黃彥山
自本案為警查獲後,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自始即為坦承之供述(見偵39044卷第21至29頁),且於歷
次警詢中、偵訊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39044卷第211至21
5、232頁,偵40462卷第123至126頁),實無於偵查時,經
依法具結後,虛構誣指係由被告廖炳緯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參與犯罪分工等語,而使自己另涉犯偽證罪責之可能
。況被告廖炳緯於警詢中亦坦認黃彥山係由其招募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等語(見他10002卷第330頁),益見證人黃彥山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廖炳緯而來,自無
從採信(按:黃彥山此部分證詞,另涉偽證罪嫌,由本院依
職權告發如後述),且其於偵查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方屬實情。
⒋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廖炳緯為證人黃彥山指證「炳緯」
之人,且招募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分工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㈣、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公雞圖案)」、「JT」、「金剛王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應認係成年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金水等4人所為各如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8
62號判決先例見解可資參照)。
⒉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告訴人戴琬庭等10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未達1億元
,則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本案所為洗錢犯行,依新法規定,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將上
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
定,則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陳金水等4人,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是關於洗錢
防制法所定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廖炳緯招募被告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
告陳金水等4人就附表一;被告劉文傑就附表二至五,對告
訴人張弼涵、王曉詩、陳怡璇、程泓欽、陳英哲、王亭汶、
吳佩倫、鄒欣諭、陳尚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如附表一所載;被告劉文傑就附表二至五
所載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朱泳翰、
TELEGRAM暱稱「(公雞圖案)」、「金剛王」、「JT」等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本案繫屬之前,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是應以本案
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廖
炳緯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劉文傑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其等各自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準此,被告陳
金水等4人就其等各自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既均係對不
同告訴人所為,且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
上開犯行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部
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金水、黃彥山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金水、黃彥
山獲有犯罪所得,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均應依詐欺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劉文傑、廖炳緯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惟其等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即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⑴被告劉文傑、廖炳緯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原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亦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原各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本案所為之犯行
,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論以較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其等前
揭減輕其刑之事由部分,均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⑵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
其等原均否認犯罪(見本院訴1513卷一第183頁),嗣於本
院審理期日始改口自白認罪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48
頁),故均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金水等4人於本案之
前,均有犯詐欺取財等罪之前例,有被告陳金水等4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1513
卷二第7至31、43至46、62至63、67至68、83至85、99、106
至107頁),詎其等卻均未知所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又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
告廖炳緯招募被告黃彥山加入,並各自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之指揮,分別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分
工,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告訴人戴琬庭等11人所受之
損害非輕,所為均有不該,應予責難,實不宜輕縱;復考量
被告陳金水等4人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罪,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廖炳緯就招募被告黃彥山加入
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暨被
告陳金水、劉文傑、黃彥山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得
原諒,被告廖炳緯則與告訴人戴琬庭、黃靖萱均調解成立,
且付訖賠償金25,000元予告訴人黃靖萱等情之犯後態度,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2件、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
1513卷一第371至372、389至390頁、卷二第221頁);再酌
以被告陳金水、黃彥山除均合於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要件外,尚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有
利因素,被告劉文傑、廖炳緯亦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
因素,且被告陳金水等4人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均係擔任聽
命他人號令而行動之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及除被告
劉文傑、廖炳緯各獲有犯罪所得8,340元、8,000元(詳後述
),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就本案犯行獲有何犯
罪報酬;又參以被告陳金水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
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被告
劉文傑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輕隔間裝潢工作,
月收入3萬元、尚需扶養2個小孩之經濟狀況;被告黃彥山自
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擔任水電學徒,月收入3萬元,
無需扶養他人之經濟狀況;被告廖炳緯則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案發時從事工地水泥工作,月收入3萬元,無需撫養他
人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91頁),暨被告
陳金水等4人各自之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至第4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文第1項後段至第4項後段所示。另本院
整體觀察被告陳金水等4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
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追徵: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金水、劉文傑、廖炳緯於
本案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先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金融卡1張、如編號3至5所示之手
機共3支,均係分別供被告陳金水、劉文傑、廖炳緯犯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35927
卷第114頁、本院訴1513卷一第318頁),爰依詐欺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⒉被告陳金水於領得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5萬
元後不久,即因警盤查而遭查獲,並扣得上開款項,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扣案之現金5萬元,宣告沒收
之。
⒊被告劉文傑供稱其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報酬為按提款金額2
%計算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一第318頁),參以其就如附表
一編號1、附表二、附表三,各次擔任提款車手、收水之提
款金額(均不含提款手續費)總計為41萬7,000元(計算式
:10萬元+10萬8,000元+3萬元+14萬9,000元+3萬元=41萬7,0
00元),故被告劉文傑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
未扣案之現金8,340元(計算式:41萬7,000元×2%=8,340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廖炳緯因招募被告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而其於偵查中供稱:我介紹人給朱泳翰去擔任領
錢或收水等角色,每介紹1個人給朱泳翰,我可獲得5,000元
等語(見偵40835卷第300頁),是被告廖炳緯因招募、介紹
被告黃彥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而獲有犯罪所
得5,000元之事實,亦堪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廖炳緯雖供稱其向被告黃彥山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層繳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
一第317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廖炳緯已與告訴人戴琬庭、
黃靖萱均調解成立,且付訖賠償金25,000元予告訴人黃靖萱
等情,已如前述,倘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⒍被告陳金水、黃彥山均供稱其等尚未分得犯罪報酬即為警查
獲等語(見偵35927卷第24頁、本院訴1513卷一第183頁),
且無證據可認其等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沒收追徵。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被告劉文傑所有之吸食器1組、愷他命粉末1盒、愷他
命1包、愷他命鏟管1支、安非他命2包(見偵39043卷第137
頁),因與被告劉文傑所犯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⒉被告廖炳緯為警搜索時,雖扣得VIVO手機1支(見他10002卷
第351頁),惟供稱該手機係其女友所使用之手機等語(見
訴1513卷一第318頁),復無證據足認該手機與被告廖炳緯
所犯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被告廖炳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炳緯就附表二至五,有指示被告劉文
傑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並提領款項,且指示被告劉文傑至如附表四「
領取地點」欄所載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王亭汶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進而使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得據以向如附表五所載之告訴人吳佩
倫、鄒欣諭、陳尚堃詐得金錢等犯行,因認被告廖炳緯就附
表二至五部分,另與被告劉文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炳緯就附表二至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炳緯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張弼涵、王曉詩、陳怡璇、程泓欽、陳英哲、吳佩倫、
鄒欣諭、陳尚堃(下合稱為告訴人張弼涵等8人)及告訴人
王亭汶之指證,證人劉文傑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朱泳翰於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張弼涵等8人及告訴人王亭
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張弼涵等8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交易憑據、金融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王亭汶因遭詐騙而交付帳戶提款卡
之憑據、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告訴人張弼涵等8人
及告訴人王亭汶之報案記錄、劉文傑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影像及翻拍照片、劉文傑持用手機中
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察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廖炳緯堅詞否認就附表二至五,有何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指示劉文傑至
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也沒有參與如附表
二至五所示之犯罪分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文傑就附表二至五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先至
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後,再於如附表二、三「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
欄所載時、地,提領如附表二、三「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
,將領得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及由被告
劉文傑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四「領取
時間」及「領取地點」欄所載時、地,領取告訴人王亭汶因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騙而寄送裝有王亭汶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後,將領得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以供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於如附表五「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五「詐
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吳佩倫、鄒欣諭、陳尚堃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五「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五「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王亭
汶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款項領出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廖炳緯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證
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劉文傑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2年9月17日係依TELEGRAM
暱稱「錢來也」之人的指示,持提款卡領款;伊擔任提款車
手之工作時,領款之提款卡係由TELEGRAM暱稱「LP」之人交
付予伊,並於伊提款後,將領得之贓款交予「LP」等語(見
偵42624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錢來也」與
「錢來爺」(按即被告廖炳緯)係不同之人;伊係依「(公
雞圖案)」或「JT」之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及依「(公雞圖案)」或「JT」之指示,至
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提款;廖炳緯不會叫伊去拿
包裹,也沒有叫伊去指定地點拿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領款;
伊領得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係將包裹依「(公雞
圖案)」之指示,放在指定地點,交由「(公雞圖案)」或
其指派之人取回,不是交給廖炳緯等語(見本院訴1513卷二
第145至147頁)。參以證人朱泳翰於偵查時證稱:伊與「(
公雞圖案)」、「JT」另有1個TELEGRAM群組,「JT」會在
該群組中告知伊有關指派成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或擔任洗車
、領款等犯罪分工,再由伊在「萬華區貴陽街二段26號」TE
LEGRAM群組中,將「JT」所分派之工作內容告知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見偵45238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公雞圖案)」和「JT」指揮
成員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領錢,並指派車手
及收水負責贓款逐層上繳之事宜;若「JT」和「(公雞圖案
)」有事在忙,則會將指派成員之工作內容先告知伊,再由
伊將訊息轉傳予受指派分工的成員;伊曾為「JT」轉發過領
取人頭帳戶包裹之訊息,但不記得是否係轉傳給劉文傑等語
(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41至142頁)。是本案是否由被告廖
炳緯指示劉文傑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及是否由被告
廖炳緯指示劉文傑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提款
,暨被告廖炳緯有無參與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犯行等節,實
非無疑。
㈢、至於證人劉文傑於警詢中、偵查時雖證稱:伊係受「錢來爺
」指示至ATM提領詐欺贓款;「錢來爺」係在群組內負責指
揮成員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洗車及提款之人;「錢來爺」
之真實姓名為廖炳緯云云(見偵39043卷第34、263頁),惟
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明顯矛盾,且
與證人朱泳翰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亦均有不符
,故證人劉文傑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即有可疑,是本案自不得
以證人劉文傑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對被告廖炳緯不利之認
定。
㈣、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廖炳緯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廖炳緯有利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廖炳緯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廖炳緯就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部分,確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廖炳緯無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黃彥山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具結後(
見本院訴1513卷二第195頁),不實證稱:伊忘記係由何人
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係透過
友人黃家欣之男友即廖炳緯的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
證述內容,係伊亂講、所述不實;伊不知道被告廖炳緯之女
友的名字,也不知道「家欣」是何人云云(見本院訴1513卷
二第131、132、134、135頁),所為顯係涉犯刑法第168條
之偽證罪嫌(詳參本判決理由欄壹、一、㈢所載),此既為
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
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及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黃筱文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被告陳金水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戴琬庭 112年9月20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43、 45、49分 49,989元 25,985元 23,123元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1日下午4時58分至5時02分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下午5時10分,應予更正,見偵35927卷第 183頁) 臺北市○○區○○路00號 (元大銀行)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寶慶店)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彥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黃靖萱 112年9月21日 假網拍認證 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05分 4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1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漢中郵局) 50,000元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彥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炳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3號,被告劉文傑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弼涵 112年9月17日下午6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晚上7時39、 40、47分 49,987元 49,985元 7,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21日 晚上7時48至 50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9月21日 晚上7時57至 5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8,005元 2 王曉詩 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晚上8時02分 2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7日 晚上8時05至 0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10,005元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怡璇 112年9月17日中午1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11、 12、25分 49,981元 49,993元 4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22至 2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含附表三告訴人陳英哲匯入款項)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銀行西門分行) 9,005元 (含附表三告訴人陳英哲匯入款項) 4 程泓欽 112年9月16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8日深夜0時14分 2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8日深夜0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彰化商銀西門分行) 20,005元 10,005元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4號,被告劉文傑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英哲 112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28分 、31分 49,981元 49,98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 46至48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中山堂郵局)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含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陳怡璇匯入款項)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4號,被告劉文傑領取人頭帳戶包裹)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寄送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亭汶 112年9月15日下午5時55分 假求職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金蓬門市)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04號,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劉文
傑領取包裹之人頭帳戶即告訴人王亭汶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佩倫 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5分 假買賣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6時08分 49,988元 13,059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鄒欣諭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32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43分 31,983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尚堃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54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54分 25,012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劉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扣案物品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伍萬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壹張 3 被告陳金水所有之手機壹支 (型號:IPHONE 7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4 被告劉文傑所有之手機壹支 (廠牌:REDMI,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被告廖炳緯所有之手機壹支 (型號:IPHONE XR,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2-訴-1513-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