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丹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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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1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郭耀鋌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1 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耀鋌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耀鋌略以:我請求交保,我 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等語。聲請人即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略以:本案審理程序已告一段落,請求給被告交 保,讓他可以早點出去賺錢,賠償告訴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 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 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 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 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卷內相關事證,雖認被告原羈 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考量本案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並於11 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 輔以其他手段後,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 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衡酌被告 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後,准被 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確定, 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2 人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 逃之誘因,爰諭知限制被告應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YDM-113-聲-3691-20241105-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SY DUNG(中文名:武士勇,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6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 SY DUNG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訊問被告VO SY DUNG後,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被告並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 、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艾朗、那樂,且其前 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並據證人艾朗、那樂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又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已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外籍逃逸移工,在台無固定住居 所,前業經2次通緝;又其供述與證人艾朗、那樂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左;再參酌被告所犯之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 之重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可預期宣告之刑度非輕,且有 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問題,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串證可 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是足認本案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 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6 月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裁定自113 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經查,本院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3年10月30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雖坦承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否認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歷次供述及證人 之證述,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為外籍逃逸移工,在 台無固定住居所,復業經2次通緝;被告前經坦承,嗣否認 犯行,及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接受訊問,其參與情節及分工 尚待調查,又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艾朗、那樂於偵查時之證述 不符等情,應認被告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再考量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重罪 伴隨逃亡及串證之高度風險。是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且 如予交保顯無法避免上開逃亡或串證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民 國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訴緝-58-20241030-2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更正部分: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更 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0至21行所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更正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所載「另有證人陳黃明珠、林冠 廷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均刪除。 二、補充部分:被告陳竣鴻於審理時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 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 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呂彥旻」、「王立頡」、「陳奕廷」等 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及同年4月23日先後詐騙 告訴人申小舟,再由被告出面取款,係就同一告訴人所為之 數次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既、未遂行為,且行為時間密接,應屬基於單 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已向告訴人詐得30萬元之款項既遂,再接續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要求交付300萬元款項,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遭告訴人發覺 有異已事先報案,嗣為警查獲而不遂,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部 分事實,惟已一部既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應僅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其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洗錢犯行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量刑時衡 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2次,造成告訴人受有3 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犯罪情節與上層統合、親為誆騙、 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有別,犯罪情節較輕,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暨被 告前有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佳,併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 依法處理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整體審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參、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 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已取得本案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 語,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豪成投資」 印文、偽造之「林于翔」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再依此規 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扣案附表編號所示偽造之「林于翔」印章1顆,屬偽造之印 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30萬元固為其洗錢之財物,然該款 項未經檢警查獲,且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非在被 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意旨在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就此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 六、其餘扣案現金等物,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或來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偵查起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紅色印泥1個 2 藍色原子筆1支 3 偽造「林于翔」之工作證1張(含卡套) 4 收款收據2張 5 iPhone X手機1具 6 黑莓SIM卡1張 7 偽造之「林于翔」印章1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55號   被   告 陳竣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鎮○○路00號(臺東○○○○○○○○○)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竣鴻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經由友人「林政明」介紹後, 加入「呂彥旻」、「王立頡」、「陳奕廷」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獲得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透過通訊 軟體telegram飛機群組聯繫訊息,嗣陳竣鴻即與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雅雯」、「艾蜜莉」等詐騙集團 成員於113年3月起向申小舟佯稱得投資獲利而需交付款項云 云,致申小舟聽聞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備妥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現金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 店(龍潭武中店)準備交付,於此同時,陳竣鴻則依「呂彥 旻」之指示,化名「林于翔」並自稱為豪成公司投資專員, 偽刻「林于翔」之印章一顆,並至便利商店將群組上傳之偽 造工作證及偽造之豪成投資收款收據列印出來後,在收據上 偽簽「林于翔」之署押並蓋印文,而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工作 證及屬私文書之收據後,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許,至上開 龍潭武中店內,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款收據1紙予申小舟而 行使之,而向申小舟收取30萬元現金得手,足生損害於豪成 投資、林于翔及申小舟,陳竣鴻收取上揭詐騙贓款後,復依 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上手「陳奕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復陳竣鴻再接續前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需另外繳交稅金始能提領投資所得為由詐欺申小舟,約定需 繳交現金300萬元,而申小舟因日前遭詐騙而有所警覺,遂 假意配合,陳竣鴻再依「呂彥旻」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欣門市,向申小舟出示工作證佯稱 為豪成投資專員,要求至旁邊之夾娃娃機店內交易,雙方因 而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附近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俟申小舟交付警方所備偽鈔後,陳竣鴻 將收據交付申小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豪成投資、林于翔 及申小舟。埋伏員警則於陳竣鴻交付收據後,上前逮捕並扣 得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iphone廠牌手機1支等物品, 始悉上情。 三、案經申小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竣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 復有告訴人申小舟告訴綦詳,另有證人陳黃明珠、林冠廷等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印章 1顆、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收據上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林政明」、「呂彥 旻」、「陳奕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同年4 月23日間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就113年3月22日已 面交詐得之30萬元,並已將上開金額全數轉交予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而造成金流斷點,則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已 既遂,至同年4月23日接續面交300萬元時,雖經員警埋伏查 獲而未得,然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既遂之認定,附 此敘明。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交付告訴人申小舟行使以及扣 案之收款收據上蓋章欄所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經辦人 欄所偽造之「林于翔」印文、偽刻之林于翔印章1顆,請均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已交付告訴人行駛之收 款收據,既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 宣告沒收。另被告坦承就本次113年3月22日之不法所得為8, 000元,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被告持用iphone廠牌手 機1支(無sim卡,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工作證1張,均為前揭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2024-10-30

TYDM-113-原金訴-137-20241030-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竣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竣鴻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 理 由 一、被告陳竣鴻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命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起羈押3月。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仍在,然本案已於113年10月3 0日宣判之審理進度,復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 資料、被告之生活環境及經濟狀況、品行紀錄等情,認以限 制住居之方式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 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裁 定被告自113年10月30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 所示之地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原金訴-137-20241030-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立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立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毛立德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 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 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 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1年8月2日晚 間7時3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與彰化 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 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毛立德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毛立德固坦承其有申設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將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公司裡的櫃子,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密 碼也沒有告訴其他人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之前在 瓦斯行工作,將帳戶存摺放在櫃子裡,後來因中風輾轉在醫 院治療,所以沒有發現帳戶不見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40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8111卷第65至67頁;112 偵18600卷第39至43、46至48頁)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印鑑卡、身分證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及交易明 細(112偵18111卷第77至86頁;112偵25222卷第83至86頁 )在卷可稽;嗣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 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 使用之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使用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之行為:    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必然會確保人頭 帳戶在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下,而得以自由使用人頭帳戶 提款、轉帳,否則一旦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則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 甚或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 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人頭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 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且欲使用提款卡領 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 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提領款項,又輸入 錯誤密碼連續3次後,提款卡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 ,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則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 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 碼,且該號碼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成功提領款項 之機率微乎其微。    ⒉觀諸卷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18111卷 第67頁;112偵18600卷第41、43、47、48頁)及彰化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18111卷第85至86頁;112偵2 5222卷第85至86頁),可知:①於111年8月2日下午1時3 7分許存入185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許提領100元成功,緊接於同日下午7時37分許即 有告訴人吳振維遭詐欺款項匯入;②於111年8月2日下午 1時51分許存入185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下 午1時53分許提領105元成功,緊接於同日下午7時48分 許即有告訴人李元丞遭詐欺款項匯入;③告訴人李元丞 、吳振維、被害人劉乙辰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旋即於15分鐘內悉數遭人提領一空。由此以 觀,被告本案帳戶開始有被害人款項匯入前,均已有小 額測試提領之情形,核與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具前,先以小額測試,確保該人頭 帳戶之提領功能正常,以期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之常情相 符;又告訴人李元丞、吳振維、被害人劉乙辰等3人遭 詐騙後分別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即於15分鐘內 遭人以跨行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而出,堪認被告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已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支配控制下,並 確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無從提領詐欺款 項,始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都是交給朋友,朋友姓名及綽號我都忘記了等語( 本院金訴卷第40頁),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而供該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復同意不立即辦 理掛失手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方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 詐欺款項之用。    ⒊被告雖於審理中改口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 放在公司櫃子裡,其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云云( 本院金訴卷第81頁),然此部分供述除與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述不符外,另就本案帳戶資料之最後擺放位置 ,亦與其於偵查中所供:我因為要送貨,老闆要我的帳 戶放在車上,之後帳戶就不見了等語(113偵緝574卷第 54頁)相互齟齬,已難遽信屬實;更遑論被告於案發後 並無任何掛失或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紀錄, 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13年2月29日一平鎮字第9 號函及彰化商業銀行113年2月27日彰楊梅字第11300004 號函在卷可憑(113偵緝574卷第63、65頁),顯見被告 對於其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恐將遭不明人士使用一事漠不 關心,核與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 或儘速防止他人繼續使用之行為反應均有未合,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被告不慎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等辯解,均非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是如行為人主觀上可預見交付個人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 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衡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人 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公眾週知之事 實。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 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 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多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報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反成 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及經驗 ,應詳知向陌生人取得帳戶者,多係利用該帳戶獲取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參以被告自承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會遭對方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本院金訴卷 第41頁),足見其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堪認被告應可 合理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極可能遭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利詐欺被害人匯入 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人頭帳戶提款或轉出,而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則被告既可預見他人極可能將 本案帳戶資料用於從事詐欺、掩飾或隱匿金流之洗錢等 不法行為,竟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容任他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 範圍不得逾5年,此部分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修正情 形,亦應一併與上開法定刑修正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故無 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113年7月31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 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 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自無庸列入新舊法比較之 範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李元丞、被害人劉乙辰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 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李元丞、 被害人劉乙辰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分別向 告訴人李元丞、吳振維、被害人劉乙辰等3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敘及告訴人李元丞遭詐騙後而於111年8月3日凌 晨0時40分許、同日凌晨0時42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 、4萬9,985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惟此部分與前 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告訴人李元丞遭詐騙後而於111年8月 3日晚間7時41分許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部分,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尚未與任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 考量被告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低收入戶證 明及現住於長照中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經查,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終管領、 處分之權限,若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 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論究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 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 ,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備註 1 李元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假冒「新驛旅店」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李元丞,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訂房紀錄變成團體訂房且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辦理退款並關閉個資云云,致李元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日晚間7時41分許 4萬9,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元丞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8111卷第19至24頁) ⒉告訴人李元丞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等擷圖(112偵18111卷第25至29頁) ⒊左列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8111卷第65至67頁) ⒋左列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身分證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及交易明細(112偵18111卷第77至8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2日晚間7時48分許 14萬9,98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3日凌晨0時40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4萬9,985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3日凌晨0時42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4萬9,985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第一銀行帳戶 2 吳振維(起訴書誤載為吳振雄,應予更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假冒「新驛旅店」人員及花旗銀行人員致電吳振維,佯稱因會計作業疏失造成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向花旗銀行辦理信用卡刷退云云,致吳振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日晚間7時37分許 5,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振維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8600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吳振維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等擷圖(112偵18600卷第25、28頁) ⒊左列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8600卷第39至43、46至4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劉乙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假冒「新驛旅店」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致電劉乙辰,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劉乙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3日凌晨0時9分許 4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乙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5222卷第11至13頁) ⒉被害人劉乙辰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等翻拍照片(112偵25222卷第61至65頁) ⒊左列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5222卷第83至8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8月3日凌晨0時1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分,應予更正) 4萬9,98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3日凌晨0時37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8分,應予更正) 2萬8,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2024-10-28

TYDM-113-金訴-1198-20241028-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32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周家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按 附表所示方式向李沛緁、徐翡穗、陳均佑、廖宜瑩、呂艾妮、張 芝鈺、陳亮云、胡瓅文、陳安豊、游育成、謝琇安支付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家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 ,被告於本案涉洗錢之財物合計新臺幣(下同)252 萬5895 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 徒刑,但因其未於偵訊時自白洗錢犯行,僅於審理時坦承洗 錢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係無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 又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 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 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訊時自白洗 錢犯行,已如前述,亦未核於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之 規定。係其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 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 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依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本 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至辯護人稱:被告行為是在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為之,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被告減輕其 刑等語。惟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 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 號判決意旨謂:「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 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 犯即無由成立」,亦顯示幫助犯無獨立性。且刑法第30條立 法理由已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 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 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則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又幫助犯並非 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影響力 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 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本身並不構 成犯罪,其可歸責之處應在於其幫助行為最終資助正犯成立 犯罪之影響力。係以,雖起訴書為記載被告於112年3月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告訴 人、被害人其等受詐欺集團詐騙、進而匯款入本案被告提供 之金融帳戶內,均係在112 年6 月16日後,則被告之著手時 間點,依上開說明,應從屬於正犯之著手,故被告無從適用 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之規定,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 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附 件起訴書附表所載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不諱,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李沛緁 、徐翡穗、陳均佑、廖宜瑩、呂艾妮、張芝鈺、陳亮云、胡 瓅文、陳安豊、游育成、黃星憓、被害人謝琇安調解成立, 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償義務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李其 達、蔡淑虹、林曉鈺、張亦嫻、許珈瑜、被害人林暐智和解 ,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李其達、蔡淑虹、林曉 鈺、張亦嫻、許珈瑜、被害人林暐智俱未到庭而未果等情,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 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 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雖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等個人 狀況,及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原因,又被告與告訴人李沛緁 、徐翡穗、陳均佑、廖宜瑩、呂艾妮、張芝鈺、陳亮云、胡 瓅文、陳安豊、游育成、黃星憓、被害人謝琇安業已調解成 立,告訴人李沛緁、徐翡穗、陳均佑、廖宜瑩、呂艾妮、張 芝鈺、陳亮云、胡瓅文、陳安豊、游育成、黃星憓、被害人 謝琇安並願意接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 再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李其達、蔡淑虹、林曉鈺、張亦嫻 、許珈瑜、被害人林暐智之損害,然告訴人李其達、蔡淑虹 、林曉鈺、張亦嫻、許珈瑜、被害人林暐智經本院合法傳喚 未到庭致無法於本院調解成立,詳如上述,本院綜合上開情 節,得認執行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 作用,即為已足,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被告所應履行之調解 分期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 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 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沛緁、徐翡穗、陳均佑、 廖宜瑩、呂艾妮、張芝鈺、陳亮云、胡瓅文、陳安豊、游育 成、黃星憓、被害人謝琇安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又 考量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李其達、蔡淑虹、林曉鈺、張亦嫻 、許珈瑜、被害人林暐智提出賠償方案,暨告訴人李其達、 蔡淑虹、林曉鈺、張亦嫻、許珈瑜、被害人林暐智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到庭無從進一步確認其等意見之情況,並期被告能 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 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 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 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㈡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周家儀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李沛緁新臺幣(下同)84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 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徐翡穗10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被害人謝琇安6萬3,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陳均佑3 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4 年12月3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廖宜瑩3 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呂艾妮20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張芝鈺20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陳亮云2 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胡瓅文2 萬5,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陳安豊3 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游育成4 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一、被告周家儀願給付告訴人黃星憓1 萬4,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 年10月10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05號   被   告 周家儀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儀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 用,且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 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發財之家」之成年人 使用,以此方式容任「發財之家」使用臺銀帳戶、合庫帳戶 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發財 之家」取得臺銀帳戶、合庫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 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入錯誤,並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臺銀帳戶、合庫帳戶內,復遭不詳之人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其達、蔡淑虹、林曉鈺、李沛緁、徐翡穗、陳均佑、 張亦嫻、廖宜瑩、許珈瑜、呂艾妮、張芝鈺、陳亮云、胡瓅 文、陳安豊、游育成、黃星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家儀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臺銀帳戶、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其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其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其達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 4 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淑虹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淑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曉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曉鈺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等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曉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證人即告訴人李沛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沛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沛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 證人即告訴人徐翡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徐翡穗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翡穗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2 證人即被害人謝琇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謝琇安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謝琇安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均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均佑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均佑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6 證人即告訴人張亦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亦嫻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亦嫻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8 證人即告訴人廖宜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宜瑩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宜瑩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0 證人即告訴人許珈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珈瑜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珈瑜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2 證人余采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余采芬於附表編號11-1、11-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1-1、11-2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2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余采芬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 24 證人即告訴人呂艾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艾妮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1-3、11-4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1-3、11-4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2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呂艾妮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6 證人即告訴人張芝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芝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2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芝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8 證人即告訴人陳亮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亮云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2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亮云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 30 證人即被害人林暐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暐智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3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暐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2 證人即告訴人胡瓅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胡瓅文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3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4 證人即告訴人陳安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安豊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3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安豊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6 證人即告訴人游育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游育成有如附表編號17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3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游育成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38 證人即告訴人黃星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星憓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臺銀帳戶等事實。 3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星憓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40 臺灣銀行龍潭分行112年11月22日龍潭營字第11200040921號函及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合庫帳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收受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合庫帳戶後,旋經他人操作網路銀行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事實。 4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2年11月23日合金龍潭字第1120003705號函及所附本案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臺銀帳戶、 合庫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 李其達 112年8月11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1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1-2 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14分許 5萬元 1-3 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 5萬元 1-4 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35分16秒 5萬元 1-5 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35分54秒 5萬元 2 2-1 蔡淑虹 112年8月某日 假求職 112年8月31日晚間6時56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2-2 112年8月31日晚間6時57分許 2萬9,985元 2-3 112年8月31日晚間7時7分許 2萬2,000元 3 3-1 林曉鈺 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 假求職 112年9月1日下午2時4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3-2 112年9月1日下午2時48分許 5萬元 3-3 112年9月1日下午3時3分許 4萬9,999元 3-4 112年9月1日下午3時6分許 2萬元 4 4-1 李沛緁 112年8月17日某時 假求職 112年9月1日下午2時56分16秒 10萬元 臺銀帳戶 4-2 112年9月1日下午2時56分42秒 9萬4,000元 4-3 112年9月1日下午3時9分許 6,000元 4-4 112年9月4日中午12時31分許 10萬元 4-5 112年9月4日中午12時32分許 10萬元 4-6 112年9月4日下午2時3分許 1萬元 4-7 112年9月4日下午2時48分許 9萬元 4-8 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46分許 5萬元 4-9 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47分許 4萬元 4-10 112年9月5日晚間7時12分許 10萬元 4-11 112年9月6日下午4時32分許 10萬元 4-12 112年9月6日下午4時33分許 1萬元 4-13 112年9月7日晚間9時7分許 4萬元 5 5-1 徐翡穗 112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 假求職 112年9月1日下午4時18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5-2 112年9月1日下午4時19分許 5萬元 6 6-1 謝琇安 (未提告) 112年8月28日某時 假求職 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45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6-2 112年9月5日中午12時46分許 2萬元 7 陳均佑 112年9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8 張亦嫻 112年8月15日某時 假求職 112年9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9 廖宜瑩 112年8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10 10-1 許珈瑜 112年8月某日 假求職 112年9月6日下午4時33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0-2 112年9月6日下午4時35分許 5萬元 10-3 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10-4 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43分許 4萬元 11 11-1 呂艾妮 112年8月17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晚間9時10分許 (呂艾妮之友人余采芬轉帳)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 112年9月6日晚間9時48分許 (呂艾妮之友人余采芬轉帳) 5萬元 11-3 112年9月8日晚間7時9分許 5萬元 11-4 112年9月8日晚間7時10分許 5萬元 12 12-1 張芝鈺 112年8月某日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3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2-2 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37分許 5萬元 12-3 112年9月7日下午4時11分許 4萬9,963元 12-4 112年9月7日下午4時12分許 4萬9,963元 12-5 112年9月7日晚間6時39分許 3萬元 12-6 112年9月7日晚間6時42分許 1萬9,985元 13 陳亮云 112年7月23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32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14 14-1 林暐智 (未提告) 112年8月11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下午4時29分24秒 5萬元 臺銀帳戶 14-2 112年9月7日下午4時29分57秒 5萬元 15 胡瓅文 112年9月某日 假求職 112年9月7日晚間6時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6 陳安豊 112年9月7日晚間8時許 假求職 112年9月7日晚間11時9分許 4萬元 臺銀帳戶 17 游育成 112年9月某日 假求職 112年9月8日中午12時39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8 黃星憓 112年8月31日某時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下午4時3分許 1萬4,000元 臺銀帳戶

2024-10-28

TYDM-113-審原金簡-72-20241028-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9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萬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 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 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 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 90至112 年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 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 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54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90號   被   告 陳萬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25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 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 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月眉路1段與圓光路2段口為警攔 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4

TYDM-113-審原交易-67-20241024-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假釋出監」應更正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 年6 月2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8 行 「觀察、勒戒」應更正為「強制戒治」;第14至16行「在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應更正為「甲○○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 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就該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俟其尿液檢驗結果除呈現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始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 合格,於民國113 年3 月5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 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 偵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 ,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 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 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 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又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 ,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之調查 筆錄(第2 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至26 、53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本院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 之案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 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 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 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 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尚有中風之父親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請求對 對被告為減刑等語,然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情形,亦無法合於同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要 件,是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容有誤會,且辯護人亦於庭後 予以更正陳述在案,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1包、薄荷片1包,經游仁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自承為其所有或施用所剩餘之物(見毒偵卷第137 頁), 非被告本案吸食毒品所用,經核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4月、8月,於民國109年9 月1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6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110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3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2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同日6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 而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3F-188號)、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於113年6月22日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YDM-113-審原易-241-20241024-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7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及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黃智豪(已結)與少年谷○俊(真實姓名詳卷)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大哥」、「博物館姐姐 」之人,自民國111年10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谷○俊為未 成年人,戊○○與黃智豪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谷○俊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戊○○、黃智豪擔任為車手把風之「顧水」及「 收水」工作。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電話聯 繫黃俊瑋(即附表編號1),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 匯至趙麗慧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趙麗慧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內 ,少年谷○俊(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即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於 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隨即於111 年11月10日2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鴻瀾 宮將領得款項交予戊○○及黃智豪,再由戊○○於同日不詳時間 ,至臺北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暱稱「大衛」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戊○○並收取贓款之2%做為報酬。(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9號)  ㈡張洟銨(另案偵查中)(其為戊○○之兄)、戊○○、黃智豪(另 案偵查中)(案發時與張洟銨、戊○○兄弟同住○○市○鎮區○○街 00巷0號4樓B房)、少年谷○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另行 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自000年00月間不詳時間, 加入Telegram暱稱「博物館姐姐」、「大哥」、「大衛」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戊○○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 公訴),張洟銨承詐欺集團上游之命,指示黃智豪、谷○俊至 便利商店領取提款卡包裹,張洟銨並兼收水及車手工作,再 將向戊○○、黃智豪、谷○俊所收之水,承詐欺集團上游之指 示交水至指定地點,戊○○、黃智豪則擔任收水及車手監控者 ,負責監控擔任車手之少年谷○俊,並向少年谷○俊收取提領 之詐欺贓款,戊○○亦兼車手(上開㈠之事實中,其等所參與之 詐欺集團乃屬同一,且其等之分工亦相同,僅共犯範圍稍有 不同,為方便論述,及為區分不同之本件二案號之事實,乃 分別論述之)。張洟銨、戊○○、黃智豪、少年谷○俊即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先後於附表編號2至12所示時間,對如附表編號2至12之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後,再其等四人 分別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為下開行為分擔(具體之共犯範圍如 下):①戊○○與谷○俊本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谷○俊於如附表 編號2至8所示時間,持自己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編號 2至8所示地點提領贓款,再將贓款交予戊○○(此部分除戊○○ 、谷○俊外,尚無證據證明黃智豪、張洟銨亦為共犯)。②張 洟銨、戊○○、黃智豪、谷○俊四人本於上開犯意聯絡,黃智 豪於111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向不知情之汪玉成借得MHP-5 866號重型機車後,秉張洟銨之指示,至三重區不詳之7-11 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提款卡包裹後返回其 與張洟銨、戊○○之上開平鎮居所,斯時,谷○俊亦在該處, 嗣張洟銨即命戊○○駕駛MHP-5866號重型機車,先後附載谷○ 俊、張洟銨自己分別於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時間至如附表 編號9至12所示地點分由谷○俊、張洟銨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贓款,谷○俊提領後則交予張洟銨,其中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時地提領贓款後,張洟銨、戊○○、黃智豪、谷○俊四人 均於平鎮民族路2段189號之全家便利店民族店會合(黃智豪 向警方辯稱其領取提款卡包裹並至張洟銨等人之上開平鎮居 所,將提款卡交予張洟銨後,其即在該處飲酒後睡著云云, 乃屬不實,然黃智豪既不在本案起訴被告之列,不在下開理 由欄論述,而於此處併行論述,以示黃智豪之辯詞不可採, 其於本部分乃屬共同正犯),嗣再由張洟銨依指示轉交贓款 予詐欺集團上游。戊○○於上開①、②均從贓款中抽取2%做為自 己之報酬。(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3號) 二、案經黃俊瑋、丁○○、甲○○、辛○○、丙○○、癸○○、庚○○、子○○ 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谷○俊、黃智豪 、張洟銨於警詢、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於112年3月2日、112年5月11日偵訊時, 證人即共犯黃智豪經訊前、訊後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 對被告戊○○言之,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人頭帳戶即趙麗慧之 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張賢慶之中 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林王棋之合庫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少年谷○俊之中華郵 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四、另卷附之道路監視器截圖、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監視 器畫面之截圖、告訴人黃俊瑋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受詐欺 之網頁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 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 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戊○○於審判程序 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谷○ 俊、黃智豪、張洟銨於警詢、證人即共犯黃智豪於偵訊、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人頭帳戶即趙 麗慧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張賢 慶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林王棋 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少年谷○俊之 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道路監視器截圖、ATM 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監視器畫面之截圖、告訴人黃俊瑋提 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受詐欺之網頁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監督、把風之「顧水 」、「收水」工作、接載共犯谷○俊、張洟銨前往提領贓款 ,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 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 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 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黃智豪、少年谷○俊、張洟銨、「博物 館姐姐」、「大哥」、「大衛」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 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 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 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3、6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4、5之被害人 所匯入之款項,或因遭圈存或因人頭帳戶已遭警示而無法提 領款項,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未遂,是此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附表編號4、5 之洗錢部分,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尚有未合,然僅既遂 、未遂之犯罪結果不同,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異處,因此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案發時少年谷○俊為十 七餘歲,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知悉其為未成年,是無從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㈤共同正犯:被告戊○○在事實欄一㈠,與黃智豪、谷○俊間、在 事實欄一㈡①,與谷○俊間、在事實欄一㈡③,與張洟銨、黃智 豪、谷○俊間,分別與「博物館姐姐」、「大哥」、「大衛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戊○○自應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等分別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4及5之洗錢犯行處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戊○○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堪認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後者處斷,仍應於量刑時 ,一併考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惟因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不 符上開特別法所定減刑要件。  ㈨爰審酌被告戊○○年紀甚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 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 大侵害、兼衡被告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 、附表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失、被告戊○○犯後坦承一切犯 行,並無推諉之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本案前後另 犯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本案 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協 助收取現金之工作薪資待遇為何?報酬比例為何?)答:… 比例收取金額的2%。」(見少連偵49卷第15頁);事實欄一 ㈡部分,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收水監控手,我是負責監控 谷○俊,他到哪裡提領我就會看著他,他提領完後交給我就 會自己抽取2%當作我的報酬…」等語明確(見少連偵333卷第 451頁),是被告戊○○於本件所得不法報酬應如附表「犯罪 所得」欄所示(小數點以下捨去),該等不法報酬之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 號1至3、6至12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立法,是本 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2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經本案 車手提領後交予被告戊○○者(其中附表編號11、12部分,車 手提領並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大於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然應 以本件被害人等各自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 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各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在各罪項下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黃俊瑋 (少連偵49) 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有多筆代扣款項,需依其指示解除 111年11月10日19時22分許,9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麗慧帳戶) 少年谷○俊 ①111年11月10日19時49分許,100,000元 ②111年11月10日19時51分許,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莊伯門市 120,000元×2%=2,4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120,000元沒收。 111年11月10日19時29分許,12,039元 111年11月10日19時34分許,8,039元 2 告訴人丁○○(以下為少連偵333) 假廣告 111年11月13 日20時52分,1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少年谷○俊帳戶) 少年谷○俊 111年11月14日14時4分,6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樓廣明郵局 10,000元×2%=2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10,000元沒收。 3 告訴人辛○○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11月14日13時54分,4,985元 ②111年11月14日13時56分,49,985元 50,000元×2%=1,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50,000元沒收。 4 被害人丑○○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4日14時54分,7,985元 左列款項經車手於111年11月14日15時7分至8分許提領,惟系統判定為異常交易而圈存,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列為警示帳戶,故編號4、5所匯款項未及提領。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甲○○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4日15時22分,11,985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庚○○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11月12日22時33分,49,987元 ②111年11月12日22時35分,31,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林王棋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242、46836號不起訴處分) 少年谷○俊 ①111年11月12日22時36分,20,005元 ②111年11月12日22時37分,20,005元 ③111年11月12日22時38分,20,005元 ④111年11月12日22時39分,20,005元 桃園市○鎮區○○街00號統一韻翔店 80,020元×2%=1,6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80,020元沒收。 7 告訴人癸○○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2日22時45分,9,999元 111年11月12日22時49分,10,005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民族店 9,999元×2%=199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9,999元沒收。 8 告訴人丙○○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2日23時3分,29,038元 111年11月12日23時11分,29,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新明分行 29,000元×2%=58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29,000元沒收。 9 告訴人子○○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0日19時54分,35,05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張賢慶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86、46039號提起公訴) 少年谷○俊、戊○○ 111年10月20日20時13分,5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 35,053元×2%=701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35,053元沒收。 10 被害人壬○○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0日20時1分,16,995元 14,947元×2%=298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14,947元沒收。 11 被害人乙○○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0日20時24分,29,989元 另案被告張洟銨 111年10月20日20時32分,3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樓廣明郵局 29,989元×2%=599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29,989元沒收。 12 被害人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0日20時31分,7,007元 111年10月20日20時36分,14,005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民族店 7,007元×2%=14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7,007元沒收。

2024-10-18

TYDM-113-審原金訴-101-20241018-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7號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及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丙○○(已結)與少年谷○俊(真實姓名詳卷)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大哥」、「博物館姐姐」 之人,自民國111年10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谷○俊為未成 年人,甲○○與丙○○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谷○俊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甲○○、丙○○擔任為車手把風之「顧水」及「收水」 工作。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電話聯繫乙○○ (即附表編號1),並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趙麗 慧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麗慧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內,少年谷 ○俊(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即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於附表編號1 所示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隨即於111年11月10日 21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鴻瀾宮將領得款 項交予甲○○及丙○○,再由甲○○於同日不詳時間,至臺北將上 開款項轉交予暱稱「大衛」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甲○○並收 取贓款之2%做為報酬。(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  ㈡張洟銨(另案偵查中)(其為甲○○之兄)、甲○○、丙○○(另案 偵查中)(案發時與張洟銨、甲○○兄弟同住○○市○鎮區○○街00 巷0號4樓B房)、少年谷○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另行移 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自000年00月間不詳時間,加 入Telegram暱稱「博物館姐姐」、「大哥」、「大衛」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 訴),張洟銨承詐欺集團上游之命,指示丙○○、谷○俊至便利 商店領取提款卡包裹,張洟銨並兼收水及車手工作,再將向 甲○○、丙○○、谷○俊所收之水,承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交水 至指定地點,甲○○、丙○○則擔任收水及車手監控者,負責監 控擔任車手之少年谷○俊,並向少年谷○俊收取提領之詐欺贓 款,甲○○亦兼車手(上開㈠之事實中,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乃屬同一,且其等之分工亦相同,僅共犯範圍稍有不同,為 方便論述,及為區分不同之本件二案號之事實,乃分別論述 之)。張洟銨、甲○○、丙○○、少年谷○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 編號2至12所示時間,對如附表編號2至12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後,再其等四人分別基於上 開犯意聯絡為下開行為分擔(具體之共犯範圍如下):①甲○ ○與谷○俊本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谷○俊於如附表編號2至8所 示時間,持自己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編號2至8所示地 點提領贓款,再將贓款交予甲○○(此部分除甲○○、谷○俊外, 尚無證據證明丙○○、張洟銨亦為共犯)。②張洟銨、甲○○、丙 ○○、谷○俊四人本於上開犯意聯絡,丙○○於111年10月20日16 時30分許向不知情之汪玉成借得MHP-5866號重型機車後,秉 張洟銨之指示,至三重區不詳之7-11便利商店領取如附表編 號9至12所示之提款卡包裹後返回其與張洟銨、甲○○之上開 平鎮居所,斯時,谷○俊亦在該處,嗣張洟銨即命甲○○駕駛M HP-5866號重型機車,先後附載谷○俊、張洟銨自己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9至12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地點分由谷 ○俊、張洟銨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谷○俊提領後則交 予張洟銨,其中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贓款後,張洟 銨、甲○○、丙○○、谷○俊四人均於平鎮民族路2段189號之全 家便利店民族店會合(丙○○向警方辯稱其領取提款卡包裹並 至張洟銨等人之上開平鎮居所,將提款卡交予張洟銨後,其 即在該處飲酒後睡著云云,乃屬不實,然丙○○既不在本案起 訴被告之列,不在下開理由欄論述,而於此處併行論述,以 示丙○○之辯詞不可採,其於本部分乃屬共同正犯),嗣再由 張洟銨依指示轉交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甲○○於上開①、②均 從贓款中抽取2%做為自己之報酬。(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3 號) 二、案經乙○○、林嘉萱、吳芷昀、陳俐如、林華德、陳柔君、梁 恩彩、蔡博文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犯谷○俊、丙○○、 張洟銨於警詢、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之 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於112年3月2日、112年5月11日偵訊時, 證人即共犯丙○○經訊前、訊後依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對 被告甲○○言之,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人頭帳戶即趙麗慧之 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張賢慶之中 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林王棋之合庫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少年谷○俊之中華郵 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四、另卷附之道路監視器截圖、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超商監視 器畫面之截圖、告訴人乙○○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受詐欺之 網頁畫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 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 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谷○ 俊、丙○○、張洟銨於警詢、證人即共犯丙○○於偵訊、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人頭帳戶即趙麗慧 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張賢慶之 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林王棋之合 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即少年谷○俊之中華 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道路監視器截圖、ATM監視 器畫面截圖、超商監視器畫面之截圖、告訴人乙○○提出之匯 款明細截圖、受詐欺之網頁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監督、把風之「顧水 」、「收水」工作、接載共犯谷○俊、張洟銨前往提領贓款 ,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 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 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 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丙○○、少年谷○俊、張洟銨、「博物館 姐姐」、「大哥」、「大衛」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 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是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3、6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4、5之被害人 所匯入之款項,或因遭圈存或因人頭帳戶已遭警示而無法提 領款項,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洗錢未遂,是此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附表編號4、5 之洗錢部分,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尚有未合,然僅既遂 、未遂之犯罪結果不同,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異處,因此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案發時少年谷○俊為十 七餘歲,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知悉其為未成年,是無從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㈤共同正犯:被告甲○○在事實欄一㈠,與丙○○、谷○俊間、在事 實欄一㈡①,與谷○俊間、在事實欄一㈡③,與張洟銨、丙○○、 谷○俊間,分別與「博物館姐姐」、「大哥」、「大衛」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甲○○自應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等分別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4及5之洗錢犯行處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甲○○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堪認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後者處斷,仍應於量刑時 ,一併考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惟因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不 符上開特別法所定減刑要件。  ㈨爰審酌被告甲○○年紀甚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 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 大侵害、兼衡被告甲○○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 、附表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失、被告甲○○犯後坦承一切犯 行,並無推諉之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本案前後另 犯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不在本案 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協 助收取現金之工作薪資待遇為何?報酬比例為何?)答:… 比例收取金額的2%。」(見少連偵49卷第15頁);事實欄一 ㈡部分,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收水監控手,我是負責監控 谷○俊,他到哪裡提領我就會看著他,他提領完後交給我就 會自己抽取2%當作我的報酬…」等語明確(見少連偵333卷第 451頁),是被告甲○○於本件所得不法報酬應如附表「犯罪 所得」欄所示(小數點以下捨去),該等不法報酬之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 號1至3、6至12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立法,是本 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2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經本案 車手提領後交予被告甲○○者(其中附表編號11、12部分,車 手提領並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大於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然應 以本件被害人等各自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 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各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在各罪項下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乙○○ (少連偵49) 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有多筆代扣款項,需依其指示解除 111年11月10日19時22分許,9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麗慧帳戶) 少年谷○俊 ①111年11月10日19時49分許,100,000元 ②111年11月10日19時51分許,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莊伯門市 120,000元×2%=2,4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120,000元沒收。 111年11月10日19時29分許,12,039元 111年11月10日19時34分許,8,039元 2 告訴人林嘉萱(以下為少連偵333) 假廣告 111年11月13 日20時52分,10,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少年谷○俊帳戶) 少年谷○俊 111年11月14日14時4分,6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樓廣明郵局 10,000元×2%=2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10,000元沒收。 3 告訴人陳俐如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11月14日13時54分,4,985元 ②111年11月14日13時56分,49,985元 50,000元×2%=1,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50,000元沒收。 4 被害人賴彥寧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4日14時54分,7,985元 左列款項經車手於111年11月14日15時7分至8分許提領,惟系統判定為異常交易而圈存,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列為警示帳戶,故編號4、5所匯款項未及提領。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吳芷昀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4日15時22分,11,98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梁恩彩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11月12日22時33分,49,987元 ②111年11月12日22時35分,31,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林王棋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242、46836號不起訴處分) 少年谷○俊 ①111年11月12日22時36分,20,005元 ②111年11月12日22時37分,20,005元 ③111年11月12日22時38分,20,005元 ④111年11月12日22時39分,20,005元 桃園市○鎮區○○街00號統一韻翔店 80,020元×2%=1,6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80,020元沒收。 7 告訴人陳柔君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2日22時45分,9,999元 111年11月12日22時49分,10,005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民族店 9,999元×2%=1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9,999元沒收。 8 告訴人林華德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2日23時3分,29,038元 111年11月12日23時11分,29,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新明分行 29,000元×2%=58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29,000元沒收。 9 告訴人蔡博文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0日19時54分,35,05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張賢慶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486、46039號提起公訴) 少年谷○俊、甲○○ 111年10月20日20時13分,5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 35,053元×2%=701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35,053元沒收。 10 被害人陳冠綸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0日20時1分,16,995元 14,947元×2%=29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9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14,947元沒收。 11 被害人林家俊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0日20時24分,29,989元 另案被告張洟銨 111年10月20日20時32分,3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1樓廣明郵局 29,989元×2%=599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29,989元沒收。 12 被害人張竣閎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0日20時31分,7,007元 111年10月20日20時36分,14,005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全家民族店 7,007元×2%=14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台幣7,007元沒收。

2024-10-18

TYDM-112-審原金訴-147-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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