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63號
原 告 李金鳳
被 告 廷璋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林碧琴
被 告 賀義情
李文豪(原名:李和峰)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廷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賀義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文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解散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
第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延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延璋公司)於民國1
12年5月31日解散,選任訴外人林碧琴為清算人,並經主管
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12年6月1日以府經商字第1120019765號
函文准許解散登記等情,有延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南司簡調字第298號【下稱調字卷】第33頁、限閱卷),
依前揭規定,被告延璋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法人格仍存續
,自應以清算人即訴外人林碧琴為被告延璋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調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延璋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賀義情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文豪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本院卷第74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本於借貸3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前揭規定之情形,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文豪(原名:李和峰)於1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萬
元,並背書轉讓被告延璋公司簽發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T
A0000000,發票日:111年7月8日,發票人:廷璋公司、法
定代理人:林碧琴,面額30萬元,背書人:李和峰,下稱系
爭支票)與原告作為擔保,約定2個月後即111年9月8日應返
還借款,原告預先扣除2個月利息(每月9,000元,共計1萬8
,000元)後,交付現金28萬2,000元給被告李文豪。嗣原告
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被告李文豪因而再背書轉讓被
告賀義情簽發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CH467719,發票日:11
1年7月8日,發票人:賀義情,面額30萬元,背書人:李和
峰,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惟經原告
提示系爭本票後,被告賀義情置之不理,原告屢經催討,被
告3人均未返還借款或清償票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
對被告李文豪、依票據關係對被告延璋公司及賀義情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延璋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賀義情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李文豪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
內,免除給付責任。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文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及提出
書狀表示:因為被告賀義情拿系爭支票來請求我幫忙調現,
我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調,原告扣除利息後有將款項交給
我,我已將全部款項交給被告賀義情,系爭支票被退票後,
原告與被告賀義情曾達成協議,被告賀義情繼續繳利息,但
須補一張本票(即系爭本票)給原告,且要我背書,被告賀
義情每個月就直接把利息給原告,後來原告通知我說被告賀
義情沒繳利息,我現在的經濟狀況也不是很好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延璋公司、賀義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文豪於1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背
書轉讓系爭支票與原告作為擔保,原告預先扣除2個月利息1
萬8,000元後,交付現金28萬2,000元給被告李文豪,約定應
於同年9月8日清償;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
嗣被告李文豪再背書轉讓系爭本票與原告作為上開同一借款
之擔保,然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獲清償等節,業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見調字卷第21、41
、45頁)為證,被告李文豪雖抗辯其係因被告賀義情請求,
方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調,所調得之款項均全數交付被告賀
義情,系爭支票被退票後,原告和被告賀義情達成協議,被
告賀義情直接繳利息給原告等語,惟對於自己係借款人,有
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且為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背書,迄
未清償借款等情並未爭執,另被告延璋公司、賀義情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付款
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
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
項、第121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故
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
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
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李文豪與原告固合意借貸30萬元,並背書轉讓被告延
璋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被告賀義情簽發之系爭本票與原告
作為擔保,惟原告僅交付28萬2,000元現金給被告李文豪,
兩者差額1萬8,000元,經核算雖與原告主張約定每月利息9,
000元,預扣2個月利息之金額相符【計算式:9,000元×2個
月=1萬8,000元】,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因原告交付被
告李文豪之金額僅28萬2,000元,原告與被告李文豪間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之數額,自應以上開實際交付之款項予以計算
,是本院認定原告貸與被告李文豪之金額為28萬2,000元。
因此,原告與被告李文豪、延璋公司及賀義情間,就系爭支
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中超過28萬2,000元部分之消費借
貸關係並不存在,原告即不得本於系爭支票對被告李文豪及
被告延璋公司、本於系爭本票對被告李文豪及被告賀義情,
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3人給付28萬2,0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屬無稽,不應允准。
㈣再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
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
。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
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6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
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
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
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李文豪係因消費借貸契約及為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背書
人而對於原告負有給付28萬2,000元之債務,被告延璋公司
係因系爭支票對原告負有給付28萬2,000元之債務,被告賀
義情係因系爭本票對原告負有給付28萬2,000元之債務,上
開各給付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各該被告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
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李文豪之消費借貸關係,約定清償日為111
年9月8日,被告李文豪逾清償期而未給付,又系爭支票及系
爭本票均經提示而未獲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
,併予請求被告李文豪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4月21日(見調字卷第55頁之送達回證,下同)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延璋
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賀
義情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上開給付
,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
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均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文豪背書轉讓被告延璋公司簽發之系爭支
票、被告賀義情簽發之系爭本票與原告為擔保而向原告借款
,惟原告借貸交付之金額係預先扣除利息,被告李文豪實際
借貸取得之金額為28萬2,000元,故被告3人應僅就28萬2,00
0元之金額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李文豪給付28萬2,000元,及自113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支
票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延璋公司給付28萬2,000元,及自113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
系爭本票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賀義情給付28萬2,000元,及自1
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
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請求雖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遭駁回部分
,係屬預扣利息所致,且差額甚微,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較為適當,並諭知如主文第6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TNEV-113-南簡-863-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