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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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0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聖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2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04

TNEV-113-南小補-408-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陳美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7號裁定 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 專區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持有之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7號 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3月20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 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鐘朝喜 元大商業銀行安和分行 113年3月6日 72,217元 0000000

2024-11-01

TNDV-113-除-273-2024110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金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45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01

TNEV-113-南小-1163-2024110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63號 原 告 李金鳳 被 告 廷璋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林碧琴 被 告 賀義情 李文豪(原名:李和峰)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廷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賀義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文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解散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 第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延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延璋公司)於民國1 12年5月31日解散,選任訴外人林碧琴為清算人,並經主管 機關臺南市政府於112年6月1日以府經商字第1120019765號 函文准許解散登記等情,有延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南司簡調字第298號【下稱調字卷】第33頁、限閱卷), 依前揭規定,被告延璋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法人格仍存續 ,自應以清算人即訴外人林碧琴為被告延璋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調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延璋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賀義情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文豪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本院卷第74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本於借貸30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前揭規定之情形,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文豪(原名:李和峰)於1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萬 元,並背書轉讓被告延璋公司簽發之支票1紙(支票號碼:T A0000000,發票日:111年7月8日,發票人:廷璋公司、法 定代理人:林碧琴,面額30萬元,背書人:李和峰,下稱系 爭支票)與原告作為擔保,約定2個月後即111年9月8日應返 還借款,原告預先扣除2個月利息(每月9,000元,共計1萬8 ,000元)後,交付現金28萬2,000元給被告李文豪。嗣原告 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被告李文豪因而再背書轉讓被 告賀義情簽發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CH467719,發票日:11 1年7月8日,發票人:賀義情,面額30萬元,背書人:李和 峰,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惟經原告 提示系爭本票後,被告賀義情置之不理,原告屢經催討,被 告3人均未返還借款或清償票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 對被告李文豪、依票據關係對被告延璋公司及賀義情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延璋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賀義情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李文豪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前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 內,免除給付責任。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文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及提出 書狀表示:因為被告賀義情拿系爭支票來請求我幫忙調現, 我才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調,原告扣除利息後有將款項交給 我,我已將全部款項交給被告賀義情,系爭支票被退票後, 原告與被告賀義情曾達成協議,被告賀義情繼續繳利息,但 須補一張本票(即系爭本票)給原告,且要我背書,被告賀 義情每個月就直接把利息給原告,後來原告通知我說被告賀 義情沒繳利息,我現在的經濟狀況也不是很好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延璋公司、賀義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文豪於1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背 書轉讓系爭支票與原告作為擔保,原告預先扣除2個月利息1 萬8,000元後,交付現金28萬2,000元給被告李文豪,約定應 於同年9月8日清償;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 嗣被告李文豪再背書轉讓系爭本票與原告作為上開同一借款 之擔保,然經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獲清償等節,業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本票(見調字卷第21、41 、45頁)為證,被告李文豪雖抗辯其係因被告賀義情請求, 方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調,所調得之款項均全數交付被告賀 義情,系爭支票被退票後,原告和被告賀義情達成協議,被 告賀義情直接繳利息給原告等語,惟對於自己係借款人,有 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且為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背書,迄 未清償借款等情並未爭執,另被告延璋公司、賀義情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付款 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 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 項、第121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故 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 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 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李文豪與原告固合意借貸30萬元,並背書轉讓被告延 璋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被告賀義情簽發之系爭本票與原告 作為擔保,惟原告僅交付28萬2,000元現金給被告李文豪, 兩者差額1萬8,000元,經核算雖與原告主張約定每月利息9, 000元,預扣2個月利息之金額相符【計算式:9,000元×2個 月=1萬8,000元】,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因原告交付被 告李文豪之金額僅28萬2,000元,原告與被告李文豪間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之數額,自應以上開實際交付之款項予以計算 ,是本院認定原告貸與被告李文豪之金額為28萬2,000元。 因此,原告與被告李文豪、延璋公司及賀義情間,就系爭支 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中超過28萬2,000元部分之消費借 貸關係並不存在,原告即不得本於系爭支票對被告李文豪及 被告延璋公司、本於系爭本票對被告李文豪及被告賀義情, 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3人給付28萬2,0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屬無稽,不應允准。  ㈣再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 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 。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 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6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 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 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 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李文豪係因消費借貸契約及為系爭支票、系爭本票之背書 人而對於原告負有給付28萬2,000元之債務,被告延璋公司 係因系爭支票對原告負有給付28萬2,000元之債務,被告賀 義情係因系爭本票對原告負有給付28萬2,000元之債務,上 開各給付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 付之義務,各該被告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 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李文豪之消費借貸關係,約定清償日為111 年9月8日,被告李文豪逾清償期而未給付,又系爭支票及系 爭本票均經提示而未獲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 ,併予請求被告李文豪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4月21日(見調字卷第55頁之送達回證,下同)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延璋 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賀 義情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上開給付 ,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 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均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文豪背書轉讓被告延璋公司簽發之系爭支 票、被告賀義情簽發之系爭本票與原告為擔保而向原告借款 ,惟原告借貸交付之金額係預先扣除利息,被告李文豪實際 借貸取得之金額為28萬2,000元,故被告3人應僅就28萬2,00 0元之金額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李文豪給付28萬2,000元,及自113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支 票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延璋公司給付28萬2,000元,及自113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 系爭本票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賀義情給付28萬2,000元,及自1 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 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請求雖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遭駁回部分 ,係屬預扣利息所致,且差額甚微,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較為適當,並諭知如主文第6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28

TNEV-113-南簡-863-202410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楊富迦(原名:楊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94元,及其中新臺幣112,683元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9,394元,及其中112,683元自「起訴狀到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請求之 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84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 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6月1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被告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 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方式代償被告 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 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共積欠 本金112,683元、利息6,711元,共計119,394元未清償,屢 經催討,均未置理。因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以代通知,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 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94元,及其中112,68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與附表、渣打信用 卡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 0040000140號令及登報公告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為證 ,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 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394元,及其中112 ,6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3日起(公示送 達公告參本院卷第69至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28

TNEV-113-南簡-1135-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2號 原 告 皇爵御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碧霞 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 被 告 朱沛蓁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以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2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9,213元,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6日合法 送達原告,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 書、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28

TNDV-113-訴-1972-202410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30號 原 告 吳欣娟 被 告 蔡在賓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0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5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頁), 嗣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00元 ,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6,500元。」(本院卷第61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8月11日至111 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成立後,被告僅給付7個 月租金(即110年8月11日至111年3月10日),自111年3月11日 後即未再給付租金,迄113年6月30日止,積欠租金達27個月 ,合計175,500元,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拒不給付,系爭 租約已於111年7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租金175,500元;又被告 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占用使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5,500元,及自113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450條第1項及第767第1項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 ,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租金,被告僅給付7個月租金 ,自110年3月11日後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與原告,系爭租約 已於111年7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伊於113年6月13日寄 發台南新南郵局第32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租金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未獲置理,迄未遷讓房屋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租約、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 書、存證信函、系爭房屋第1類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收回通 告(調字卷第15至27頁、本院卷第49頁至53頁)為證,經核 無誤,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從而,系爭租約既已於11 1年7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 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 ,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 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 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不受 法定租金額之限制。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7個月,依系爭租約應給 付積欠租金合計175,500元等語。惟查系爭租約於111年7月3 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6,500元,依系爭租約約定,自有於 租賃期間內按期給付上開租金之義務,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 付自111年3月11日至111年7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消滅之日 )期間積欠之租金合計30,403元【計算式:〔6,500元/月×4 月(111年3月11日至111年7月10日,共計4個月)〕+(6,500 元/月×21/31(111年7月11日至31日,按比例計算)〕=30,40 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惟111 年8月1日後,兩造既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原告猶主張被告應 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駁回。 3.被告於系爭租約消滅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核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上開租金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 租約消滅後(即111年8月1日起)占用迄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本件原告併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6,500元,未逾上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未依約繳納房租,系爭租約 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後,即應遷讓房屋與原告,並應給付積欠 之租金、租賃關係消滅後迄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 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3元,及自113 年7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請求雖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遭駁回部分 ,係因誤認兩造租賃關係消滅時點所致,且本件紛爭亦係肇 因於被告未按期給付租金,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訴訟費用由 被告全部負擔,較為適當,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28

TNEV-113-南簡-1230-202410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2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周立根 謝榮俊 被 告 趙淑華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66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新臺幣3,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7,866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 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嗣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違約金之請求為3,000元(其餘請求之金額不變, 見本院卷第86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2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權利義務由存續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概括承受)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約定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嗣後隨大眾銀行指數房貸利 率調整,攤還方式為自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按48期年 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每月10日為繳款日,如未依約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並應自繳款日後第6日,加計每期1,000元之違約 金。詎被告於99年3月1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視為 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07,8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大眾 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利攤還型)、逾催管理平台-借 戶明細資料、大眾FCR消金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個人戶 籍資料(本院卷第21至47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28

TNEV-113-南簡-1120-20241028-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2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0030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 003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陳正 杰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9月19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113年9月2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 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執行卷宗 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 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提出相對人之最新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陳明異議人非公務機關,無權 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調相對人之 保險投保資料,異議人已盡調查義務,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故 意不為,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 之釋明,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顯無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係執行法 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而予修正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 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 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 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 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 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 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 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 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 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 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 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 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 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 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 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 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18日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422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 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投 保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00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 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投保資料部分, 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 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 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 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 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 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 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再者,本件執行法 院於執行程序中命異議人釋明就相對人有投保及尚有有效保 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保單號碼、繳 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乙節, 所舉上開例示資料或紀錄亦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或隱私範 疇,除相對人自願提供予異議人外,依目前實務現狀,難認 異議人有何正當合法之管道得以在5日內查知,是異議人未 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非無 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 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業已指明 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 。異議人因無從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聲 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壽險公會之查詢結 果,命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執行程序 並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28

TNDV-113-執事聲-112-20241028-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1號 異 議 人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3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 第32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全字第167號裁定(下稱系 爭保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 於113年9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9日對原裁 定提出異議,加計在途期間後未逾10日不變期間,經司法事 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保全 程序執行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 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與訴外人龔俊仁間之財產糾紛,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相對人金聿璐與龔俊仁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異議人遂向高雄地院聲請准許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假處分,經高雄地院以系爭保全裁定准許在案, 並於113年8月22日送達異議人,惟系爭保全裁定所載異議人 之地址有誤,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規定 聲請更正,法院於113年9月2日用印更正後,當日直接將更 正後的系爭保全裁定交付異議人,故系爭保全裁定更正後之 送達日應為於113年9月2日,異議人得為聲請假處分執行之 期限應自更正日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算30日。異議人於113 年9月25日持系爭保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 行,未逾期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顯有 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 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 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 ,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 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9月25日以系爭保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26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受 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於113年8月22日收受系爭保 全裁定,遲至同年9月25日始聲請假處分執行,顯逾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定30日執行期限,於法未合為由, 駁回異議人假處分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異議人固主張系爭保全裁定所載異議人地址明顯有誤,異 議人依法聲請更正後,應自更正後裁定送達翌日重新起算 執行期限等語。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更正誤繕之 地址,並非法院就假處分事件重新為裁定,僅係透過更正 ,使系爭保全裁定中所表示之異議人送達處所,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相符,系爭保全裁定原來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是假處分執行期限,自不因異議人地址事後更正而受影 響,仍應自異議人收受系爭保全裁定即113年8月22日翌日 即113年8月23日起算30日。從而,異議人遲至同年9月25 日始聲請假處分執行,已逾30日執行期限,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地號 登記名義人 面積(㎡) 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元/㎡)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金聿璐 218.15 41/504 47,378 2 同段141地號 金聿璐 26.55 41/504 49,211 3 同段142地號 金聿璐 549.36 41/504 35,507 4 同段155地號 金聿璐 267.07 19/420 32,900 5 同段156地號 金聿璐 40.62 19/420 32,900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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