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
、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高振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
起,即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telegram暱稱「美國運
通」、「羅斯福」、「孫悟空」、「奪金」、「小老虎」,
LINE ID:lisa86023、@015fyjot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集團內提領車手之角色,負責將提領
之詐騙贓款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嗣柯鳴輝於112年12月3
0日10時許,在臉書張貼販售二手傢俱之商品訊息,為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瀏覽後知悉,高振嵐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某不詳成員先偽裝成買
家身份,以通訊軟體LINE ID:lisa86023、@015fyjot向柯
鳴輝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傢俱但無法下單云云,致柯鳴輝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於112年12月30日中午11
時43分及4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5、4萬9
,123元至黃聖富(另經警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
案帳戶),再推由高振嵐在新北市汐止區不詳地點取得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持以前往
基隆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分3次提領
共計14萬9,000元(含上開柯鳴輝所匯之2筆款項),得手後
在基隆廟口附近某地,交給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小老虎
」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因而獲得領取款項1%報酬。嗣柯鳴輝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鳴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振嵐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查,本
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惟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就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
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高振嵐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且與上開集團成員
共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等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高振嵐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5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
、第75至76頁】,核與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供述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明瞭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
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我全部都
認罪,我在本案有1%的報酬,但因為我負債,他那個錢直接
幫我匯給對方,匯了多少我不清楚,我有很多筆負債,本件
以1%報酬算的話大概是1,500元左右的報酬,這些就是他們
幫我還給欠債的地方,所以這件我犯罪所得的報酬就是1,50
0元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37至239頁、第269至270頁、第277至2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鳴輝於112年12月31日警詢時指證述
其遭詐騙匯款過程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頁】,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黃聖富
,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9月7日起至112年12月
31日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柯鳴輝)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柯鳴輝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
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攝影機照片、監視器畫面
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儲字第113004636
0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戶名:黃聖富,帳戶:00000
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自108年6月21日起至113年2
月3日止)、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立帳申
請書、印鑑式、終止申請書、掛失結清銷戶、金融卡發卡服
務申請書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第19至20頁、
第23至34頁、第41至42頁、第35至40頁、第45至53頁;本院
卷第49至69頁】。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分別業予制訂、修正、公布,
並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
⑴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
⑵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五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⑷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查,被告高振嵐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而本件告訴人柯鳴輝遭詐騙之財物共計14萬9,108
元,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本件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不
符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同法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件被告應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另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應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因此,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不諱,惟並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1,500元,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
⑷承上,被告所犯洗錢罪,經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應以舊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復查,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僅於第
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
實質變更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
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先由不詳成
員以網路購物失敗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待告訴人受騙
匯款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
予被告持以提領贓款,並將所提款項轉交予其餘上游成員收
受,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一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
本件參與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詐欺之加重要件,洵
堪認定。
㈡核被告高振嵐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又蒞庭檢察官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部分,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更正為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語,似有誤解,理由如上
述,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最終
目的係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犯罪目的單一,且其上開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
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
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
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
開所犯之罪,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就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行,
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500元,核與上開減輕其刑之
要件不符,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
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經合併評
價後,本案被告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因貪圖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罪,並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
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不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嚴重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與檢警
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犯後自白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頗佳,然目前無資力可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財產損害,再考量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
及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之金額,暨其自述:我跟一個五歲
小孩同住,現由我前妻照顧,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現在只有前妻幫忙帶小孩,生活狀況可能只有媽媽
幫忙,但沒有住在一起也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
】,復酌其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
,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併參酌告訴人被詐騙後之
身心受鉅創,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
洗錢罪之罰金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
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
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
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
,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
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
心安過好每一天,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
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
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
,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
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
行,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
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諭知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不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
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
,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
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7日簡式
審判程序時坦述:「我在本案有1%的報酬,但因為我負債,
他那個錢直接幫我匯給對方,匯了多少我不清楚,我有很多
筆負債,本件以1%報酬算的話大概是1,500元左右的報酬,
這些就是他們幫我還給欠債的地方,所以這件我犯罪所得的
報酬就是1,500元」等語明確,並有該筆錄在卷可徵【見本
院卷第278頁】。因此,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抵
償債務之利益),應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
⒈按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者始得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
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為14萬9,108元,固屬被告本
案洗錢之標的,然該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全部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收受,復未遭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KLDM-113-金訴-359-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