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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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4號 原 告 陳麒竹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徐宏斌 臺灣端板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正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1-22

KSDM-113-審交附民-484-20250122-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30號 原 告 高慧勳 被 告 黃舒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1-22

KSDM-112-審附民-930-20250122-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71號 原 告 方麒瑋 被 告 江盛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1-22

KSDM-113-審附民-1371-20250122-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彥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罪事實 一、廖彥彬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晚上7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街00號卡拉ok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行 經高雄市○○區○○○街00○0號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對廖 彥彬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測得 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彥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 序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12月 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 理時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 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 自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 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 ,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8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然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 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詳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審交易-1303-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韋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63、26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韋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邱韋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易威登」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3 0分許,向柯龍傑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柯龍傑陷於 錯誤,嗣後邱韋昕於113年1月9日上午10時許依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柯龍傑 出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東威」之 工作證,並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蓋「陳東威 」之印文1枚及偽簽「陳東威」之署名1枚,交付柯龍傑而行 使之,並向柯龍傑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再將上開 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邱韋昕並因而 獲得報酬5,000元(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向林 彩娥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彩娥陷於錯誤,嗣後邱 韋昕於113年1月8日晚上8時4分許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向林彩娥出示「大發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東威」之工作證,並 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蓋「陳東威」之印文1 枚及偽簽「陳東威」之署名1枚,交付林彩娥而行使之,並 向林彩娥收取2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所在,邱韋昕並因而獲得報酬5,000元(下稱 犯罪事實二)。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韋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龍傑、林彩娥   所述相符,並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照片、對 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收取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各 該告訴人,要求各該告訴人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 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 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 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 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 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 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各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偽刻「陳東威」印章、於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即私 文書偽蓋「陳東威」印文並偽造「陳東威」署名,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保管單上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 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㈣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造「陳東威」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 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 與收取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 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 距非遠,且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明確供稱其本案報酬每日為5,000元,既為被告所收取 ,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所犯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月9日、113年1月8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各1張,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姓名:「陳東威」)1張,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各該告訴人所用,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所偽刻之「陳東威」 印章1顆,未扣案,然既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大發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東威」印文,及偽造之「陳東 威」署名,已因上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本院宣告沒 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邱韋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年1月9日)壹張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東威)壹張及「陳東威」印章壹顆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邱韋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年1月8日)壹張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東威)壹張及「陳東威」印章壹顆均沒收。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568-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舒琪 選任辯護人 蔡司瑾律師 陳乃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舒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黃舒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 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 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轉交與他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 ,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某日,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收受詐得款項,待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其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嗣後黃舒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利偉」、「 陳祐俊貸款專員」等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12 日上午11時許,向高慧勳佯稱調查販毒、洗錢案件,須交付金錢 云云,致高慧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48分許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至黃舒琪一銀帳戶,再由黃舒 琪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轉匯上開款項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並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 提領180萬元、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提領10萬元,並隨即將該等 款項轉交與「陳利偉」所指定之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舒琪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慧勳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 易明細、被告一銀、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 其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主觀 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主觀具 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提領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 訴人,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 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轉匯、提領詐欺款項,轉 交與其他成員上繳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 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 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 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 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 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 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 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自白犯行,是上開修正對被告 而言較為不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利偉」、「陳祐俊貸款專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 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 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 犯,應論以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提領詐欺得款轉交與 不詳之人,因而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取詐欺贓款,並隱匿犯罪 所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致告訴人損失金額高達190萬元 ,情節非輕,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曾就犯罪事實之主觀犯意 為自白,而係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及雖表示有調 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成立調解,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迄今未實際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審酌本案情節,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法院 本可綜合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 情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 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業經本院審酌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詳後述)。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 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從一 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 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 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如前所述,兼衡犯後就其 所犯之犯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 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提領之金 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KSDM-112-審金訴-743-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盛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63、21255、23269、258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 1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盛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江盛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龍」、「包你發」、「 JC」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嗣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方式,向各該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江盛祥復依指示持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 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關於「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被 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 ),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所在,並因而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盛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詐欺 熱點提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提領詐欺得款、再透 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 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要求其等匯款,而對其等 實行詐術,嗣其等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再由被告提領款項轉交,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 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對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 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 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 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編號3、5、11、15、17、21、24所示,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 使其多次轉帳之犯行;附表一編號3、5、10至11、13、15至 17、21、24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 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 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 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各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共2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 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賠償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 計畫之籌畫者,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各次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報酬為各次所提領款項的1.5% (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未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刑 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 附表一編號15⑴、16被告提領款項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新臺 幣(下同)360元(計算式:2萬4,000元X1.5%=360),本院 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認定被告各次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8 0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告訴人林裕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25分許,向林裕庭詐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林裕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11時46分許、2萬6,012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11時49分許、2萬6,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鄧筑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20分許,向鄧筑云詐稱須認證、升級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鄧筑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10時9分許、4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10時12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蔣健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接續向蔣健宜詐稱須簽署認證,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蔣健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5,000元;同日凌晨0時19分許、2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12分許、5,000元;同日凌晨0時23分許、2萬5,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林曉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某時許,向林曉雲詐稱須開通金流,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林曉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23分許、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25分許、4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廖秦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凌晨0時25分許,接續向廖秦嫺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廖秦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8時42分許、4萬9,980元;同日晚上8時44分許、4萬9,98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8時48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8時49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8時50分許、1萬9,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張芸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晚上7時50分許,向張芸萱詐稱系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芸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1分許、1萬4,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7分許、1萬4,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吳信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晚上7時25分許,向吳信慧詐稱須驗證、綁定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吳信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3分許、4萬7,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19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林妤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晚上10時許,向林妤臻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林妤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7,056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5萬7,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許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下午3時17分許,向許雅婷詐稱須完成認證,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9日下午3時43分許、4萬9,95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19日下午3時51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姚慧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上午8時38分許,向姚慧琳詐稱須完成認證,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姚慧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9日下午3時59分許、9萬2,51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4時12分許、3萬2,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告訴人陳彥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接續向陳彥婷詐稱須支付稅金以領取獎品云云,致陳彥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下午1時43分許、4萬6,010元;同日下午1時46分許、4萬9,999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5月1日下午1時47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1時48分許、3萬6,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告訴人蔡宗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下午1時13分許,向蔡宗軒詐稱須認證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蔡宗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下午3時1分許、2萬4,021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5月1日下午3時2分許、2萬4,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告訴人關慧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向關慧雲詐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關慧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下午2時5分許、2萬9,987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5月1日下午2時13分許、3,000元;同日下午2時15分許、2萬7,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告訴人林思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某時許,向林思函詐稱須認證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林思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下午5時9分許、9,123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5日下午5時12分許、9,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告訴人林承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下午3時21分許,接續向林承毅詐稱系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承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1萬1,745元 ⑴(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5日下午4時5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許、4,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下午5時12分許、9萬9,989元 ⑵(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5日下午5時16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17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18分許、2萬元(2筆);同日下午5時19分許、2萬元 16 告訴人陳慕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下午4時2分許,向陳慕函詐稱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陳慕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1萬3,123元 同編號15⑴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告訴人蔡漢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43分許,接續向蔡漢文詐稱系統發生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蔡漢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4萬9,985元;同日下午5時33分許、4萬9,987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5時36分許、4萬9,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告訴人翁鈺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某時許,向翁鈺琳詐稱須支付訂金,以優先看房云云,致翁鈺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36分許、1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38分許、1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告訴人吳思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2分許,向吳思漫詐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吳思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2分許、1萬3,88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1萬3,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告訴人邱云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晚上6時48分許,向邱云亭詐稱有抽獎之機會云云,致邱云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48分許、4萬9,985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52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被害人王培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接續向王培馨詐稱須認證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王培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4萬9,983元;同日凌晨0時12分許、4萬9,982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16分許、5萬元;同日凌晨0時17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告訴人張孟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佯裝張孟瑩友人,向張孟瑩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張孟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41分許、3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2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告訴人顧華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1時26分許,向顧華昀詐稱有抽獎之機會云云,致顧華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3時46分許、2萬9,989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2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告訴人方麒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接續向方麒瑋詐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方麒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4萬9,987元;同日下午5時49分許、4萬9,987元;同日下午5時54分許、4萬9,987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2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5時53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5時59分許、4萬9,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即提領金額乘以1.5%,新臺幣) 1 林裕庭 2萬6,000元 390元 2 鄧筑云 5萬元 750元 3 蔣健宜 3萬元 450元 4 林曉雲 4萬元 600元 5 廖秦嫺 9萬9,000元 1,485元 6 張芸萱 1萬4,000元 210元 7 吳信慧 5萬元 750元 8 林妤臻 5萬7,000元 855元 9 許雅婷 5萬元 750元 10 姚慧琳 9萬2,000元 1,380元 11 陳彥婷 9萬6,000元 1,440元 12 蔡宗軒 2萬4,000元 360元 13 關慧雲 3萬元 450元 14 林思函 9,000元 135元 15 林承毅 11萬2,000元 1,680元 16 陳慕函 1萬2,000元 180元 17 蔡漢文 9萬9,900元 1,485元 18 翁鈺琳 1萬元 150元 19 吳思漫 1萬3,000元 195元 20 邱云亭 5萬元 750元 21 王培馨 10萬元 1,500元 22 張孟瑩 2萬元 300元 23 顧華昀 2萬元 300元 24 方麒瑋 14萬9,000元 2,235元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563-20250122-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40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遠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坤遠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8 日晚上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王順佳,沿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慢 車道,行至該路段1之26號(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而依當時雖天候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貿然以超越時速、約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前行, 適有余昌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門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快車道,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 車先行,駛至案發地點,謝坤遠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自摔倒 地滑行,致王順佳受有頸椎挫傷、頸椎第三四節硬脊膜上出 血併脊髓損傷、四肢擦挫傷、雙上肢無力等傷害,幾經治療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已達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嗣謝坤遠於肇事 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順佳所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損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 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 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 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 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查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有上開所載之傷 害,幾經治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仍遺存顯著障礙,終身僅 能從事輕便工作,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   ㈢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犯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重傷害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執 意騎乘機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復考量其過 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 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應給予一定之責難,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暨審 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審交訴-60-20250122-1

審交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28號   被   告 潘明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寬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以110年度簡字第67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2年3月18日12時,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光明路附 近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6時4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段000○00號,因騎乘在人行道上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11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明寬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事實。 二 酒精濃度測試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張。 佐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執行完畢,再犯本件酒駕犯行之事實。 2、第7次酒駕遭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明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及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

2025-01-22

KSDM-114-審交易緝-1-20250122-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14號 原 告 洪雪蘭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郭品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1-22

KSDM-113-審附民-151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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