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34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戊○○○
乙○○
甲○○
丁○○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
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
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經查
,再審原告所爭執不動產價值於前訴訟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03,997元,經核閱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及112
年度家補字第64號民事裁定自明。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703,99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9,43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KSYV-114-家補-134-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