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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廖海有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黃頌保即太銓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2,1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2,17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鐵工 ,約定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伊與被告於112年 11月10日上午前往屏東縣○○市○○路00號瑞光國小後方建築物 修繕車棚,被告於伊在車棚上進行修繕作業時,強行爬上, 致車棚無法承受兩人之重量,伊與被告雙雙自約3公尺之高 度跌落,造成伊受有左踝脫臼併內踝骨折及韌帶聯合斷裂之 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為職業災害,並自112年11月10日 起至113年7月15日止不能工作,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伊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依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以伊每 日薪資2,500元、平均每月工作日20日及醫療期間8個月計算 ,其數額為40萬元(2500×20×8=400000)。其次,被告為雇 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應注意防止有墜 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保持不致勞工墜落之安全 狀態,且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樓梯,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防護措施,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提 供符合前揭規定之設備,亦未設置防護措施,致伊不慎墜落 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 項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擇一為有利於伊之 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失7 萬2,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共22 萬2,000元,以茲慰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專業鐵工,伊有工作需求時會詢問其是否 接受承攬,薪水是以日薪及工作有無完成計算,而原告可自 由決定是否接受承攬,並能自行決定施工方法及時間,亦可 另行承接其他工作,故兩造間不具有從屬性,並非僱傭關係 ,而屬承攬關係,本件自無勞基法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之適用餘地。又原告為承攬人,就其承攬工作應自負維 持安全之注意義務,則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可言,縱認伊 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本件亦有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 ,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其次,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 記載其休養期間日常生活須人協助及避免久站,尚非完全不 能工作,亦無須專人看護,且依屏東縣政府113年5月7日行 政裁處書之記載,原告之醫療期間至多僅為101日,原告主 張為8個月,於法無據。況且,伊於原告受傷後,曾多次請 求原告回辦公室上班,工作內容係坐在辦公室確認是否有訪 客,惟原告不願從事此工作內容而曠職,故原告不得請求伊 補償其原領工資,亦不得請求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失。倘認 原告關於看護費用之請求為有理由,其主張以每日1,200元 計算,亦屬過高,應以每日(半日看護)1,000元為適當。再 者,原告之報酬依其實際上工之時間決定,而其並非每日均 為全日班,有時僅為半天班,其半天薪資為1,200元,且其 每月上班日數不足20日,其自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1 0日止之出工日數共計約110日,其平均工資為3萬9,643元, 原告主張應以每月5萬元計算其原領工資,即非可採。另,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此外,伊已分別給 付2萬元、3萬元及6,000元予原告,而原告領有伊支出保險 費用之團體保險理賠6萬3,528元,前開團體保險之保險費係 由伊支付,如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理由時,此部分之金 額亦應予扣除,共應扣除11萬9,52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由被告指派前往瑞光國小後方 建築物修繕車棚,修繕過程中自車棚上摔落地面,經送往屏 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 救,診斷其受有系爭傷勢。又被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5萬6 ,000元予原告,另被告以太銓企業社為要保人,並以原告為 被保險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 邦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已 受領三商美邦公司給付之保險金6萬3,528元。又被告因違反 勞基法第59條規定,經屏東縣政府於113年5月7日裁處罰鍰2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三商美邦公司保戶存 查聯及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29日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9至33頁、第99頁、第105至139頁),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補 償其原領工資4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22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 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依上,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 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 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 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 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 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之主 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是否基於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如仍具 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 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 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 屬於他人,並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⒊組織上從屬性,即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 特徵。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 ,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為僱傭,被告則抗辯為承攬 ,查兩造均未提出書面契約,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應 以客觀事實予以判斷。證人黃盟樺到場證稱:伊為被告之弟 ,受僱於被告,與原告同在被告所經營之太銓企業社擔任鐵 工,伊之薪水以出工日數計算,每日2,300元,每月出工日 數不固定,原則上週六、日不出工,平日均要出工,可以自 己選擇休假,但只有出工之日數始計薪,而平日如遇有天候 不佳,被告有可能通知不出工,當日亦不計薪,薪資每月10 日、25日發給現金;伊沒有保勞保,健保則係伊自己繳費, 但太銓企業社有以其為要保人,為伊及其他在太銓企業社工 作之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並由被告支出保險費;伊工作時 ,因為伊本身有足夠之鐵工技能,除非係伊不會施作之尺寸 或規格,才需有人告知伊要做什麼尺寸或規格,而基本上伊 只要知道尺寸或規格,大部分之鐵工項目伊都可以製作;如 果外面有鐵工之相關工作,伊可以自行接洽,被告並未禁止 ,倘若伊在外所接工作與被告指派之工作上有衝突,伊會向 被告請假,但如請假時間長達1、2週左右,須得到被告之同 意,亦即向被告請教較長之假,且若被指派之工作做不好, 被告會指責,但沒有懲戒,也不會扣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 90至94頁)。依上,證人黃盟樺除週六、日外,均要為被告 提供勞務,而被告不但每月定期發給證人黃盟樺薪資,亦以 己為要保人,為證人黃盟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又被告未禁 止證人在外接工,惟如證人黃盟樺較長期間在外接工,應先 被告請假,且被告就其指派證人之工作,如完成狀況不佳, 將給予指責,堪認證人黃盟樺與被告間,確存有人格、經濟 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其等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僱傭關係。另兩 造對於證人黃盟樺之工作內容與原告相似乙節,不予爭執, 而證人黃盟樺證稱:被告處與伊類似之鐵工,包含原告在內 約有3人,原告應該也可自行承接外面工作,其上工及領薪 方式與伊相同等語明確,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亦為僱傭 關係。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法律關係為承攬云云,尚無可採 。  ⒊被告固抗辯:在被告處工作之鐵工,可獨立作業及自行在外 承接工作長達1至2週,被告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與一般僱 傭關係的人格及組織上從屬性不符;況鐵工可自行決定上工 與否及上工日數,且依薪資給付情形及計算方式,與一般僱 傭關係之給薪方式不同,故兩造並無經濟上從屬性,應為承 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第94頁 )。惟查,兩造間既有前述之從屬性關係,與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之情形有別,而自證 人黃盟樺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原告之出勤及工作既均須接受 被告之管理監督,並接受被告之指派,而原告薪水雖係以實 際出工之日數計算,惟仍係由被告定期發給,尚不得據此認 定兩造間之契約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而認屬承 攬關係,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原領工資4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 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 其1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 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 明定。次按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 依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之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職業災害」則設 有定義性之規定。是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 所謂職業災害乃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 、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 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等語,可知勞基法 第59條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 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 死亡,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 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⑴「職務 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 ;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 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 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 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 化為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⑶雇主所負之責任,須 係勞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是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 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 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 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減少企業競爭力,同時亦有礙 社會之經濟發展。換言之,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職 業災害,亦須職務和災害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 應斟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該災害之發生是否為勞工執 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致明顯有 較高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而定。而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 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 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 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 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 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 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 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 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 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 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 其應有之權利。  ⒉經查,原告受僱被告而從事鐵工,於112年4月17日在瑞光國 小後方建築物之車棚進行修繕時,自車棚上跌落,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僱傭關 係,亦如前述。原告依被告指示進行車棚修繕工作,係原告 從事鐵工工作之職務內容,自屬勞工執行職務之行為無疑。 又原告從事前開工作時,因故自車棚跌落並受有系爭傷勢, 乃係原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之災害,而在具有一定高 度之車棚上執行職務,本伴隨一定程度之受傷風險,其職務 和災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開風險亦為被告指派工作 時所得預見。是本件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符合職業災害之職 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之要件,且為雇主所得預見,自屬職 業災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承攬工作應自負維持安全之 注意義務,伊無過失可言云芸。惟查,勞基法所規定之職業 災害補償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不論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 傷勢是否有過失,均無從免除被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⒊原告因系爭傷勢送醫急診並進行手術住院,於112年11月15日 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並於112年11月18日出院,後 續門診治療至113年5月16日,113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記載「需休養並避免久站、長距離行走或勞動性質工作至少 參個月;受傷後貳個月內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護;建議門診 追蹤」,113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休養並避免 久站、長距離行走或勞動性質工作捌個月(至2024年07月15 日);受傷後貳個月內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護;後續可能須 接受拔釘手術」等語,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可知原告因本件事故接受手術,原經醫生診斷出院後需休養 並避免久站、長距離行走或勞動性質工作至少3個月,嗣於1 13年5月16日回診時,再經診斷前開休養時間應延長至113年 7月15日止。查原告之工作性質為鐵工,工作常有久站施工 、攀爬及負重之必要,依前開醫囑記載,原告自112年11月1 0日起即住院治療,出院後尚須休養至113年7月15日,則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其醫療期間應自112年11月1 1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補償其原 領工資,且醫療期間應以8個月計算等語,洵屬有據。  ⒋被告固抗辯:原告並非完全不能工作,而依屏東縣政府113年 5月7日行政裁處書之記載,原告之醫療期間至多僅為101日 ,原告主張為8個月,於法無據;況且,伊曾多次請求原告 回辦公室上班,工作內容係坐在辦公室確認是否有訪客來訪 ,惟原告不願從事此工作內容而曠職,故原告不得請求伊補 償其原領工資云云。查屏東縣政府113年5月7日行政裁處書( 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係屏東縣政府依113年3月19日之 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及相關診斷證明書審核,以113 年2月6日門診診療評估原告須休養至少3個月,認按原告日 薪2,500元計算至113年3月止,被告應支付原告25萬2,500元 (即101日)之原領工資補償,惟屏東縣政府所為前開認定, 其基礎係依原告於113年3月19日以前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 據,然原告此後持續回診治療,於113年5月16日回診診斷認 其出院後尚須休養至113年7月15日,則屏東縣政府係依前開 行政處分作成當時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計算 其金額,尚難遽以推論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醫療期間僅10 1日。又原告否認被告於原告受傷後,曾提供無須久站或勞 力負擔程度較低之工作內容予原告,而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至被告雖聲請向屏東 基督教醫院函詢:⑴原告112年11月18日及113年2月6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避免久站、長距離行走或勞動性質工作至少3 個月」,何以113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變更記載為8個月?⑵ 原告是否曾經要求醫生希望將無法久站工作之時間拉長?⑶ 依原告之傷勢,是否須特聘「專人」看護照護?⑷依原告病 情,受傷多久後可從事工作內容只須用眼睛確認訪客之非站 立工作(見本院卷第49、51頁、第145頁)?惟前開113年5月1 6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須休養並避免久站等工作之期間延長 至8個月,係因就診之時間不同,醫囑已有變化,已如前述 ;又醫生本諸其醫學專業,診斷評估前開期間應予延長,並 製作診斷證明書,尚非因病人片面要求,即會配合製作;而 前揭診斷證明書,業已記載「受傷後貳個月內日常生活需人 協助照護」等語明確,堪認原告確有受人看護照顧2個月之 必要。其次,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告醫療期間,已為原 告安排無須久站或勞力負擔程度較低之工作內容乙節屬實, 亦無函詢前揭「⑷」事項之必要。綜上,本件自無向屏東基 督教醫院函詢前開事項之必要。  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5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自112年4月 17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之出工日數共計約110日,其平均 工資為3萬9,643元等語。查兩造不爭執原告之日薪為2,500 元,證人黃盟樺證稱:除週六、日及天候不佳之狀況或伊向 被告請假之日外,平日均須出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 ),堪認原告每月出工日數應在22日以下。又被告於113年4 月12日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進行勞動檢查時,提出 手寫製作之原告自112年4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之上 班時、日數統計資料,其內容記載此期間原告共計上班110 日(111年10月11日至111年11月10日止部分為16日),復於本 院審理中提出其重新計算此期間原告上班日數共計111日之 資料(111年10月11日至111年11月10日止部分,亦為16日), 有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手 寫上班時日數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73 頁)。衡情被告先後計算之原告上班日數大致相同,被告前 此遭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進行勞動檢查時,原告尚 未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所製作之上班時、日數統計資料, 並非臨訟所為,且其製作時間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較近, 期上之記載應屬可信。反觀,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每月出工20日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觀之前開上班時、日數統計資料,可見本件事故發生前最 近6個月即111年10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原告共出 工96日,亦即每月平均出工16日(96÷6=16,不滿1日部分四 捨五入),以原告於醫療期間原應正常上班日數為每月16日 ,並以每日工資2,500元計算,原告於醫療期間8個月所得請 求被告補償之原領工資數額為32萬元(2500×16×8=320000), 其數額與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規定計算之原告原領 工資數額相同,則原告因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數 額,應為32萬元。  ⒍按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 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 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 主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雇主如已補償部分之醫療費用或原領工資,勞工自不得 再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起訴請求雇主就已為補償部分再為 補償,此係債務因部分清償而消滅問題,而與勞基法第59條 之抵充規定無涉。  ⒎被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5萬6,000元予原告,另被告以太銓 企業社為要保人,並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三商美邦公司投 保團體傷害保險,保險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已受領三商美 邦公司給付之保險金6萬3,528元等情,已據前述。前開5萬6 ,000元既屬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為給付,應屬職業災害補償性 質,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自應扣除5萬6,000元。又 前開團體傷害保險係由被告支付費用,應得類推適用勞基法 第59條之抵充規定。惟前開抵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如因同 一事故,已因雇主所支付之費用而實質獲得金錢補償,倘容 許勞工得再就相同數額對雇主為重複請求,將使勞工更有利 得,有失職業災害補償之目的,自應扣除勞工因雇主所支付 之費用而獲得之補償數額。至如勞工未就雇主得抵充之項目 為請求,既無重複請求之問題,自無應抵充扣除計算可言。 原告主張:伊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均為醫療及必要費用,伊 所提本件訴訟之請求範圍,已預先排除此部分金額等語,被 告則主張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查前開團體傷害保險 之理賠內容,包含實支實付給部分之9,705元(即原告實際支 付之醫療費用)及其定額給付部分(「骨折未住院保險金」、 「骨折未住院保險金」、「傷害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共 計5萬3,823元,而前開定額給付部分,均係按住院或未住院 日數及約定手術理賠倍率計算,有三商美邦公司保戶存查聯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要與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 無關。本件原告未請求被告補償其醫療費用,則就前開保險 理賠之醫療費用9,705元,即無重複請求之問題,被告主張 應予抵充,並自原告得請求之補償金額中扣除,於法難謂有 據。至前開定額給付保險理賠5萬3,823元部分,既與原告實 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無涉,仍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 ,計入被告已對原告為補償之金額。  ⒏依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補償之 原領工資數額,自應扣除被告已補償之10萬9,823元(56000+ 53823=109823),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1萬177元(00000 0-000000=210177)。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2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9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 證明其為無過失,而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 規定。是以,勞工如主張損害係因職業災害所造成,應舉證 有職業災害存在之事實,方可推定雇主就損害之發生有過失 。而於推定過失後,雇主尚非不得舉證其無過失或已盡適當 之注意義務,以免其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為被告所僱 用之鐵工,因職業災害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業已舉 證其受職業災害之事實,應推定被告對損害之發生有過失。 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自行攜帶相關安全設備並自負維持安全 之注意義務,以避免事故發生云云。惟被告僅表明原告應自 負安全,而未舉證其身為雇主已盡何注意義務,依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規定,應推定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得 請求之項目,分述如次。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同條第2項為請求,惟此與前揭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 法第91條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認原告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保護法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同條第2項部分再贅述。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受系爭傷勢後,2個月內日常生活 需人協助照護,有前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堪認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出院返家後,確有須專人照護2 個月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以每半日(即12小時)1,200元計算 其看護費用之損失,其數額既未高於勞動部公告之111年每 小時基本工資168元(8小時共1,344元)及112年每小時基本工 資176元(8小時共1,408元),亦與一般半日看護費用之行情 相符,原告依此標準為請求,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抗辯:看 護費用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云云,即非可採。依此計算, 原告因本件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為7萬2,000元(1200×60= 72000)。  ⒊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第19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其傷勢非輕, 生活多有不便,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茲慰藉,於法洵無不 合。又原告為從事鐵工,名下有土地1筆,111、112年申報 所得為0元及7,834元;被告獨資經營太銓企業社,名下有土 地2筆、房屋1棟,111、112年申報所得為1萬5,104元、23萬 3,918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述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尚屬相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即非可採。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加害人 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應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 抗辯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其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違反對己義務之情事,尚難證明原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⒌按雇主依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勞 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 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 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其立法理由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 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 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其立法目的係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 重複受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勞基法第60條規定之抵充,係以雇主已依同法第59條規 定給付之補償金,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得予抵充 ,即勞工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行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權時 ,就侵權行為已支出之費用,於請求雇主為損害賠償時,就 醫療費用或所得喪失、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與必要之醫療 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或失能補償同一時,雇主得抵充之,亦 即,應以雇主已為職災補償之項目,與勞工所請求之損害賠 償實質內容相同時,方有適用。如勞工受雇主補償之項目, 與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迥然有異,即無適用餘地。經查, 被告前此已給付原告之5萬6,000元及原告已受領前開團體傷 害保險給付金額中之5萬3,823元,共10萬9,823元,應自原 告所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中扣除,已據前述。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項目,係看護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就醫療 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並非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是本件 原告就其所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並無重複受益 之情形,則前開10萬9,823元部分既已在職業災補償部分扣 除,自無庸於損害賠償部分再次扣除。  ⒍依上,原告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22萬2,000元,於法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惟此既與 本院前開准許部分為選擇之訴之合併關係,本院即毋庸再予 審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及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2萬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43萬2,177元(210177+22 2000=432177)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應予准許部分,係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如為 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固聲明 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應屬提醒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效 力,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1-21

PTDV-113-勞訴-22-20250121-1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李林有義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吉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東榮 訴訟代理人 洪育修 吳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肆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主事 務所雖設於高雄市前鎮區,然原告主張伊勞務提供地在苗栗 縣○○鎮○○○路000號旁,並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書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25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 任臨時工等工作。因被告公司承包山本耀日之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13年4月27日,至系爭工程工地執 行清垃圾清理與機坑抽排水作業時,因缺乏適當之安全防護 措施及教育訓練,自1樓地面至B2層樓梯摔落受傷(下稱系 爭事故),而受有左手軸關節脫位、合併韌帶與肌肉斷裂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職安中心)調查後,認屬職 業災害,並於檢查報告書內載明:「機械、設備、器具、原 料、材料等物件: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 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 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 職安法,第5條第2項)雇主對於勞工有曝露危險之場所,應 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違反營建工程安 全規則第232條暨職安法第6條第1項)」等情。原告迄今仍 繼續就醫治療復健,且自113年4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 今仍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而無法工作。核原告所受之傷害,係 在原告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且所受傷害與執行職務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職業災害。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542號及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 任,亦即被告公司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在所不問,亦不能主張勞工就職業災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而主張過失相抵或主張免責,是被告公司自應依勞基法第59 條之規定,負補償責任。原告後續雖有聲請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傷病給付;然迄今尚有損害未經填補,經 原告依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曾於113年6月25日與同年 8月20日分別在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與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 解,惟均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 (一)原告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2750元:依113年 7月5日調解紀錄,被告前已給付原告113年4月及5月工資 共10萬5500元,依此計算,原告每月薪水平均應為52750 元(計算式:105500/2=52750元)。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 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1)勞 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 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至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 (1)被告應補償、賠償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2709元:查原告目 前已支出醫療費用包含醫療費單據1683元及就診交通火車 費用1026元,共計2709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 (2)被告應補償、賠償原告原領工資54萬1567元:依勞基法第 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醫療期間之 正常生活。依前開說明,原告既在任職期間受有職業災害 ,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原領工資部分之補償。 原告雖自職災發生日起未再提出勞務,然依原告於受傷後 因一直無法復元,定期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且113年8月20日診斷書醫 囑並載明「建議個案(指原告)持續休養5周至9月24日」 ,足證此期間原告均屬於職業災害期間,被告自應於醫療 期間給付原告原有薪資,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於原告醫療期間屆滿2年後,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 後免除給付義務,如已確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即應依同 條第3款規定一次給付殘廢補償。查原告之自身療程應至1 14年4月8日方能復原,為此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至113年4月8日止之薪資補償;至113 年4月8日後,則由被告決定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薪資而免 除給付義務,或於原告確定殘廢不能復元時,依殘廢等級 給付殘廢補償。原告自113年6月1日(因被告就同年4月、 5月薪資已為給付)事發後至114年4月8日原告復原日止, 共計歷經10個月又8日,故此段時間原告原領工資應為54 萬1567元(計算式:52750*10+ (52750/30)*8=54萬1567 元,元以下4捨5入)。 (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2萬5729元。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 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 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此由該法第60條規定「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事故所生損害之 賠償金額」自明(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意旨)。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 ,致發生前述傷害,造成左手軸關節脫位、合併韌帶與肌 肉斷裂等傷害,需繼續就醫治療復健,原告日常生活起居 甚為不便,身心均遭受極大痛苦。為此主張被告應賠償10 個月薪水作為慰撫金額,若被告希望原告離職,亦須賠償 3個月薪水,剩餘部分為原告個人慰撫金,基上,原告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82萬5729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00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對於職安中心回函及所附檢查報告稱其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違反營建工程安全規則第232條 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等 情,均無意見。其同意原告所為醫療費支出2,709元部分之 請求,又若係保險認定可賠償之費用,其亦同意給付。原告 主張伊不能工作之工資為10個月又8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 請求541,567元,其僅同意給付20日,對原告平均月薪資為5 2,750元不爭執。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25,729元,認屬過 高,且原告住院時其已有包紅包慰問。原告確實有拿到勞動 部給付之補償金,勞保局事後亦已令其繳納,應予抵充。其 同意臺大醫院回函表示原告休養日期算到114年1月14日應屬 合理等情,其就此無意見,亦不再爭執原告之傷勢需要休養 部分確與本件職災有關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自113年4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臨 時工等工作;因被告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伊於113年4月27 日,至系爭工程工地執行清垃圾清理與機坑抽排水作業時 ,因缺乏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及教育訓練,自1樓地面至B 2層樓梯摔落受傷,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經職安中 心調查後,認屬職業災害,並於檢查報告書內載明:「機 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工程之設計或施工 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風險評估,致 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 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2項)雇主對於勞工有曝露危險之場所 ,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違反營建 工程安全規則第232條暨職安法第6條第1項)」等情;伊 所受系爭傷害係在伊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兩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職業災害;又伊平均每月薪資為5萬2 750元,伊業因系爭傷害而已支出醫療費及就診交通費共2 709元,且伊迄今仍繼續就醫治療復健,並經醫囑及臺大 醫院函覆稱伊自113年4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4年1 月14日止共262日均屬明顯無法回復工作而為合理休養之 範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保局函文、苗栗縣勞資關係協 會與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3年8月20日 診斷紀錄、醫療費用單據及火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 至40頁),且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10月18日函 附「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載明「是否 屬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致發生災害:是。是否屬 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災害:是。」等情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而本院前經函詢臺大醫院關於 「(1)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有需為休養而不能工作 之情事?如是,不能工作之期間即起、迄日為何?(請併 就病患受傷之初先至為恭醫院急診及住院手術部分一併說 明該病患不能工作期間)理由為何?(2)又依原告之傷 勢現況,是否直至114年4月28日止均屬不能工作之狀態? (3)又依原告之傷勢現況,日後有無再為何手術之必要 ?如有,所需手術及術後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何?。」等情 (見本院卷第167頁),亦經臺大醫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 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17173號函覆陳稱:「(1) 病人(下均指原告)於113年4月27日工作中遭遇事故,至 為恭醫院急診就診,診斷有左肘關節脫位,並住院接受復 位與韌帶修補手術。後於113年7月2日至本院環境與職業 醫學部門診就診,接受休養與復工評估,理學檢查持續發 現有左肘關節活動限制,另有左手第三第四指無法伸展疑 似爪形手,雖持續積極復健治療,但上述病症並未改善, 後經神經傳導檢查發現患有左肘尺神經損傷,並於113年1 2月5日至9日在院外接受手術治療。(2)最近一次於113 年12月17日至本院追蹤回診時,左肘仍維持外固定與三角 巾懸吊治療,明顯無法回復工作,故建議病人繼續休養至 114年1月14日,後續復工時程待追蹤後評估。(3)綜上 ,病人自113年4月27日至114年1月14日共262天均屬合理 休養範圍,考量病人於113年12月接受手術治療,術後僅 回診一次,疾病尚未穩定狀態,114年1月14日日後是否須 持續休養或有無再次手術需求,仍待追蹤後評估。」等語 詳實(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此等部分亦已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 。 (二)按勞基法關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 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 以相當因果關係為通說之見解,因此「職業災害」必須在 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 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 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職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 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 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 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 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 」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 」(即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即業務 起因性),指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缺的條件為基礎, 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查 原告自113年4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臨時工等工 作,因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原告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而於 113年4月27日,至系爭工程工地執行清垃圾清理與機坑抽 排水作業時,因缺乏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及教育訓練,自 1樓地面至B2層樓梯摔落而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事 故係屬職業災害無疑。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 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 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 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 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59條第2款 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 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定。又按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 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 (1)經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因此已支出醫療 費用1683元等情,乃為被告所是認,並同意該費用之給付 等語,均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上開 醫療費用之支出1683元,當屬有據,應為准許。 (2)又查,原告主張伊月薪按5萬2750元計算,乃為被告所不 爭執;然原告雖主張伊不能工作期間應自113年4月27日系 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4年4月8日原告復原日止,共計歷經1 0個月又8日,故此段時間原告原領工資應為54萬1567元( 計算式:52750*10+ (52750/30)*8=54萬1567元,元以下4 捨5入)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僅同意臺大醫院函 文所指113年4月27日起至114年1月14日共262天為原告不 能工作之期間,業如前述,復原告亦未能再就114年1月14 日後伊仍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提出相關舉證以證其說,是當 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以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 為113年4月27日起至114年1月14日共262天。準此,原告 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金額應為46萬0682元(計算式:5275 0元÷30日=每日薪資1,758.33元。1,758.33元×262日=46萬 0682元,元以下4捨5入);至原告逾此所為原領工資補償 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災補償之金額應 為46萬2365元。 (四)按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 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 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 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 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職安法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 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32條亦有明定。上述職安法及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之規定,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指保護他人 之法律,倘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致勞工受有損害,即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查原告係在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執行清垃圾清理與 機坑抽排水作業時,因缺乏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及教育訓 練,自1樓地面至B2層樓梯摔落受傷,而受有系爭傷害, 依職安法等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從事之上開工作,負 有施以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宣導之義務,且就上開有 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 人員,然被告確有違反上開規定,致原告發生系爭職災等 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顯然違反上 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職安法第32條第1項等規定,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 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 上開傷害,因此支出就診交通費即火車費用1026元等情, 已如前述,復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付該費用等語,依上 開說明,原告所為上開就診交通費之請求1026元,當屬有 據,應予准許。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並因此手術、持續門診、復健,其精神上受有 痛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查原告前擔任被告公司之臨時工,伊名下有不 動產土地3筆,111年及112年之總所得各為4萬餘元及10餘 萬元;另被告則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96 50萬元,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113年度救字第37號 案卷及本院卷第53至64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長達262日無 法工作,且需持續往返醫院從事復健及治療,所承受之精 神壓力必然非微,又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應為35 萬1026元。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所為上開請求未據主張定有確定期限,並請求 被告應就上開賠償金額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0月18日起(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81萬3391元(計算式:46萬2365元+35萬1026元=86萬33 91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餘此範圍之請求 ,當屬無據。 (七)又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其規範意 旨係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災事故所生之 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 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勞動契約終止時所應給付之資遣 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 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 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遭遇職業 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基法 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 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勞工職災保 險及保護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因應部分職業災害 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再向 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張 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 充之爭議,爰於第1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按 原告之醫療費及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而原告前就系爭職業災害,業經勞保局核付原 告職業傷病事故期間自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 止之職災傷病給付共計9萬898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無疑。從而,被告依前開規 定自得請求原告返還,並與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主張抵充 ,經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71萬4408元 (計算式:81萬3391元-9萬8983元=71萬4408元),及自1 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萬4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就勞工之金錢給付請求為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1-21

MLDV-113-勞訴-35-20250121-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0號 原 告 吳崧福 吳健銘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貝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成懋工程有限公司、合騰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 ,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 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 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 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 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 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貝乖新臺幣(下同 )352萬5,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崧福309萬0,9 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健銘341萬1,6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係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核屬普通共同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 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原告等人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 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 費,則應共同繳納118,7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吳崧福 309萬0,994元 37,770元 2 吳健銘 341萬1,645元 41,514元 3 吳貝乖 352萬5,996元 42,801元 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1,002萬8,635元 118,764元

2025-01-21

KSDV-114-勞補-20-20250121-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勇全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弘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 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茲 因本件就補償或賠償之數額部分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並指定114年2月25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續行言 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1-20

CTDV-112-勞訴-49-20250120-1

勞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王柏皓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電工程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台電工程、大健公司之正確名稱、地址、法定代理 人姓名及其住居所。 二、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載 金額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如為侵權 行為,則主張被告之行為致侵害原告何權利、請求賠償項目 為何、金額如何計算等)。 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62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 ,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 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台電工程、大健公司應給付其334, 000元,然其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上揭名稱,並未記載 完整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且其事實及理由僅 記載:「我於113年9月19日在阿里山公路58K處工作受傷, 有報119,但是我卻沒有收到住院、開刀、手術及休養費用 」,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聲明所載金額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 如為侵權行為,則主張被告之行為致侵害原告何權利、請求 賠償項目為何、金額如何計算等),亦未繳納裁判費。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1-20

CYDV-114-勞補-2-2025012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13號 原 告 鄭玉娟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23萬1,887元,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165萬5,04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2 6,000元+每月提繳1,584元》×5×12=1,655,040元),訴之聲明第 二項及第三項請求給付工資及提繳退休金部分,得受利益與訴之 聲明第四項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擇其 較高者即第四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588萬6 ,927元(計算式:4,231,887元+1,655,040元=5,886,927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萬9,311元,惟其中訴之聲明第四項之性質為確認僱傭 關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則該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萬1,623元(計算式:17,434 元×2/3=11,6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7,688元(計算式:59,311元-11,623元=47,6 8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17

TPDV-113-勞補-413-20250117-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歐韋慶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其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琪富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複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9,24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9,24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 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勞動事 件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0元及各該薪資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242頁),4.被告應每月提繳 退休金43,776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3,6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下稱系爭專戶)。被告則具狀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一第 265頁),並抗辯:本訴乃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請求職災補償,然追加部分則依據民法規定主張兩造僱傭關 係存在,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證據資料無可通用等語。查原 告追加部分,與本訴乃本於同一僱傭關係所生爭議,屬相牽 連之民事事件,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9年10月2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拖板車業務司機,每月 薪資6萬元,於110年12月31日送貨至址設新竹市○○路000號 大潤發忠孝分公司、並在碼頭以拖板車進行卸貨時,因被告 疏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衛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進行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致原告自高度89公分之碼 頭墜落(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第8至11肋骨骨折、 左側外傷性血胸、擦傷(下稱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及頸椎 間盤突出合併頸周韌帶拉傷傷害(下稱系爭椎間盤傷害,以 下並就前開傷害合稱系爭傷勢),是本件事故與原告職務執 行有相當因果關係,屬於職業災害,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勢負職災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用577,581元、原領工 資300,000元,看護費用27,000元,精神慰撫金34萬元等語 。  ㈡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勢持續就醫治療,迄至111年5月19日前 ,均尚在休養期間,經原告向被告請假後,被告竟仍於111 年5月17日以原告連續曠職達3日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既原告並非「無正當理由」曠職,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 合法,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 111年6月1日至原告復職前,繼續給付原告每月工資6萬元, 以及每月提繳退休金3,648元至系爭專戶。再者,原告亦符 合110年之年終獎金請領資格,被告另應給付原告110年之年 終獎金即1個月工資6萬元。  ㈢至被告固以對原告存有消費借貸債權30萬元為由,作抵銷抗 辯,然原告否認被告有將借款交付原告,則被告自不得以前 開債權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主張抵銷。  ㈣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並就聲明2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就聲明3部分,於各清償期屆至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亦否認系爭傷勢屬職業災害,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工資、看護費、慰撫金。  ⒈被告否認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受有系爭事故,原告就110年1 2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應負舉證之責;縱使原告確有發生 系爭事故,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已有發生交通事故,亦可 能致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則被告亦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肋骨骨折傷害。  ⒉至系爭椎間盤傷害部分,因原告所提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下稱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載稱「頸 椎間盤突出合併頸周韌帶拉傷」(下稱系爭頸部傷勢)與前 所提111年3月9日、同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1. 左側第8肋-第11肋骨骨折,2.左側外傷性血胸,3.右手肘、 右膝、右腳踝擦傷」並非相同,且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數 月,難認同為系爭事故所生傷害。  ⒊既然被告否認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有發生系爭事故、亦否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請求職災補償及侵權 行為賠償,即非有據。  ㈡兩造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5月17日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係 存在,及按月給付工資,以及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並非有 理。  1.縱使鈞院認定系爭肋骨骨折傷害為職業災害,然依照原告提 出之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肋骨骨折傷 害所需之休養期間僅為3個月,則原告之休養期間僅至111年 4月10日止,然因原告未曾向被告合法提出請假申請,且前 經被告於111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提供勞務又未置理, 因此,另經被告於111年5月17日以連續曠職達3日為由,依 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兩造勞動 契約已於111年5月18日合法終止,依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雇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工資,以及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 戶均非有理。  ⒉縱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醫藥費,然非必要醫療費用部 分,原告應不得請求補償及賠償,此外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及 慰撫金亦屬過高,再者,被告亦否認原告有領取年終獎金資 格;是原告請求均非有據。  ㈢關於抵銷   原告前於110年5月25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借款30萬元, 乙○○已於112年3月10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若原告請 求有理由,則被告就職災補償以外部分,自得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原告自109年10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職位為拖車業務司 機。  ⒉兩造於111年5月10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  ⒊本件原告需專人看護10日。  ⒋被告前於111年5月17日以臺中旱溪郵局000131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於同年5月18日收受。  ⒌原告與被告負責人乙○○於110年5月26日有如本院卷一第207頁 之對話。  ⒍原告有開立本院卷一第209頁之本票交付被告負責人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是否發生系爭墜落事故?  1.被告就此部分是否業已自認?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 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 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原告於110年12 月31日送貨至新竹市○○路000號大潤發忠孝分公司在碼頭以 拖板車進行卸貨時墜落?)就事實經過不爭執」等語(本院 卷一第267頁),此外「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31日上午10 時許,在碼頭以拖板車進行卸貨作業時,自高度89公分之碼 頭跌落,嗣於111年3月9日起經診斷證明受有左側肋骨骨折 、左側外傷性血胸、擦傷及頸椎間盤突出合併頸週韌帶拉傷 等傷害,此為被告不爭執」亦有被告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89頁),再者,經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行爭點 整理時,被告就原告於12月31日生墜落意外亦未爭執,並將 「系爭傷勢是否為110年12月31日墜落意外所造成」逕列入 爭點(本院卷一第291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對原 告於110年12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並不爭執,業已 自認。  2.被告抗辯撤銷自認是否可採?   被告另舉系爭事故之墜落高度僅89公分,較之原告身高非高 ,且原告自陳110年12月31日9時許發生系爭事故,然遲至同 日下午3時返台中後始就醫,加以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傳送 給同事之LINE亦未提及系爭事故等情,抗辯:被告撤銷前開 自認等語,惟被告所舉均屬被告主觀臆測,另被告亦未再提 出相關事證以為其佐,實難認被告撤銷自認為合法,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既已自認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發生系爭事故 ,本院自不得為與被告前開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㈡系爭墜落事故所造成傷害為何?休養期間為何?  ⒈系爭肋骨骨折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生?  ⑴原告主張系爭肋骨骨折傷害為系爭事故所生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①診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至急 診求助,無法證明原告係在當天受傷,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出具之鑑定報告稱:詳 細之時序與機轉仍須釐清,③佐以原告110年12月30日亦發生 車禍事故,無從認定系爭傷勢為墜落所致,④縱使被告於110 年12月31日發生墜落意外,亦難認澄清醫院111年3月9日、1 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系爭事故相關等語。  ⑵經查,「患者於1.左側第8肋-第11肋骨骨折,2.左側外傷性 血胸,3.右手肘、右膝、右腳踝擦傷,於西元2021年12月31 日至急診求診並辦理住院」有澄清醫院111年3月9日診斷證 明書、112年8月22日澄高字第112283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329頁),此外「依111年3月9 日澄清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至該院急診 入院,診斷為左側第8至11肋骨骨折合併血胸,於111年11月 4日接受肋骨復位及固定手術,於111年1月10日出院,此一 狀況多為急性外傷所致,可能與所述於110年12月31日自高 度89公分處墜落意外相關」亦有中山醫院系爭鑑定報告在卷 可查(本院卷一第521至525頁),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 故受有系爭傷肋骨骨折傷害,要屬有據。  ⑶被告另抗辯:澄清醫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與系爭事故 無關等語。然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稱出院宜休 養三個月等語,另同院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除加 載「4.肥後性疤痕(L91.0)」外,其餘編號1至3病名,均 與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同,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堪認111年4月25日所載病 名亦同為系爭事故所肇致。  ⑷被告又抗辯: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可能為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 車禍事故所致等語。然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雖有發生交通 事故,然原告僅受有右側腕部擦傷並未有肋骨傷勢,有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1頁),此外,澄清醫院112 年10月18日澄高字第1120002951號函載稱:「若以診斷回推 ,110年12月30日發生車禍不可能不就醫求治,因肋骨骨折 是非常疼痛的傷害,造成這些傷勢,一定是外傷造成的,但 是由何種機制無從判斷,由急診病例紀錄看來,應為新的傷 勢」等語(本院卷一第473頁),既然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 所受傷害為新傷勢,則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當 日所受傷害為前一日車禍事故所造成等語,仍非可採。  ⒉系爭椎間盤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⑴原告主張:①依據系爭函文(本院卷一第329頁),原告成持 續復健,②另依據中山醫院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亦無法排除 系爭事故對系爭椎間盤傷害之貢獻程度,③加以原告過往並 無頸椎疾病史,且並無任何中斷因果關係事由介入,則系爭 椎間盤傷害應為本件事故所生等語。被告抗辯:①澄清醫院1 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已數月 ,且病名與111年3月9日、同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並無關連 ,顯非同一原因所造成,②此外,依據澄清醫院系爭回函與 中山醫院系爭鑑定報告,均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椎間盤傷害與 系爭事故無關,則原告所舉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 系爭椎間盤傷害,實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⑵經查:①原告於111年4月26日、111年5月5日因「頸椎頸椎間 盤突出併頸周韌帶拉傷」至澄清醫院復健科就診,固有該院 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頁),然 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5月餘方至院就診,則前開病名與 系爭事故是否相關,即非無疑。②此外,「病患甲○○…胸腔外 科回覆:病患於110年12月31日14:56 至本院急診,主訴從 卡車上不小心掉落,導致左胸、右肩、右手腕不適,經檢查 後診斷為左側8-11肋骨骨折,故先住院治療,後因嚴重疼痛 ,於111年1月4日接受胸腔鏡,血胸清除及肋骨骨折復位固 定手術,於111年1月10日順利出院,後於門診追蹤治療,11 1年4月25日門診主訴頸部痠痛,故安排至復健科門診治療; 經查閱急診紀錄,並無頸部受傷的陳述,是否為同一次外傷 導致頸部症狀,無從得知,但是有可能因屈就傷口導致姿勢 扭曲而發生。復健科回覆:病患111年5月5日至復健科就診 係因頸椎椎間盤突出並頸周韌帶拉傷,與110年12月31日之 傷勢並非相同原因。」等語,有澄清醫院系爭函文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329頁),③再者,經本院就原告如111年5月5 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所載系爭椎間盤傷害成因為何?是否與 111年3月9日、11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成因相同 等情,送請中山醫院鑑定結果:「頸椎椎問盤突出併頸周韌 帶拉傷的成因多元且具累積性,會因為平日生活習慣與工作 勞動逐漸累積,且根據原告甲○○至大里仁愛醫院就醫所進行 的檢查(包括頸椎X光檢查(5/11)、MRI磁振造影檢查(5/ 23),於111年05月23日MRI檢查僅提及milddehydration,C5 /6,C6/7,bulging disc C3/4,C.4/5,C5/6,C6/7,此應為正 常的表現,亦未提及周邊韌帶拉傷的現象。」、「原告甲○○ 在一開始受傷(由89公分摔落)之時(110年12月31日)的 就醫主訴未提及頸部疼痛,雖然不能排除此次傷害對頸椎受 傷的貢獻程度,但亦不應該將日後所有不適均歸因於此次傷 害,亦即,即便原告甲○○沒有此次傷害,他的頸椎也可能有 這樣的表現」等語(本院卷一第524至525頁),另有中山醫 院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24至525頁),④此 外,復有澄清醫院病歷資料、X光檢查、MRI檢查照片附卷可 考(本院卷一第443、445、449頁),準此,既然系爭椎間 盤傷害之發現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業已多時,且原告縱 未有發生系爭事故,其頸椎也可能有頸椎間盤突出併頸周韌 帶拉傷之情形,甚且澄清醫院復健科亦說明原告於111年5月 5日就診所罹病名「頸椎椎間盤突出並頸周韌帶拉傷」與110 年12月31日之傷勢並非相同原因等語,堪認澄清醫院111年5 月5日所載系爭頸椎間盤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則被告 抗辯:111年5月5日所載系爭椎間盤傷害非系爭事故所造成 ,即屬可採。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期間為何?111年5月是否仍屬原告之 休養期間?   查原告因系爭肋骨骨折傷害,經手術後於111年1月10日自澄 清醫院出院,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有澄清醫院111年3月9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頁),則原告休養期 間出院後起算3月,應至111年4月10日止。至澄清醫院111年 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固載稱疤痕處理至少3個月,然此並非必 要休養時間,則原告主張111年5月仍為原告休養時間,即難 認有據。至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系爭椎間 盤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據為原 告休養期間至111年5月之證明,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111年5月17日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原告是否有向被告請假?  ⑴原告主張:兩造無書面工作規則或請假規定,然原告於受傷 當日有向乙○○表示須請假休養,另111年5月10日兩造行勞資 爭議調解時原告亦有當場表示尚在休養期間,並與被告達成 由原告寄送診斷證明書予被告、並由被告申請職災給付之合 意,且原告甚且再於111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檢附澄清醫院 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通知被告因其罹病仍需休養兩週, 則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前未向被告提供勞務並非「無正當理 由」曠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不論於111年5月10日勞資爭 議調解時,抑或於存證信函內容中,均未向被告為請假之意 思表示,自已有曠職之情形等語。  ⑵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 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 ,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 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 兩造間就請假未另有工作規則約定,經被告陳稱在卷(本院 卷一第293頁),此外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台中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已提供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 書,並主張須休養兩週之情,有該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再者,原告於111年5月11日 並檢附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再向被告表達尚 無法提供勞務之意,另有烏日明道郵局第445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61頁),堪認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勞 資爭議調解時已對被告為請假之意思表示,且已為被告所了 解,尚且於隔日再次重申尚不能工作之意,揆諸上開規定, 即已生請假之效力。  ⑶被告固抗辯:前開存證信函未有請假之意等語,然查「勞方 甲○○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因下貨摔落作業碼頭不能工作,… 資方存證信函…(指)診斷休養期間逾期,勞方於111年5月5 日回診另有開立診斷證明書及休養期間…尚無法提供勞務」 等情,有前開烏日明道郵局第44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查( 本院卷一第261頁),縱覽其內容,既已提及「墜落」、「 不能工作」、「休養期間」等情,且原告又於隔日立即再提 出存證信函表達無法提供勞務之意,堪認原告實已有請假之 意,且已為被告所瞭解並知悉,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法請 假,即非可採。  ⒉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曠職?  ⑴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固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必須具備勞工無正當 理由曠工,且繼續曠工達 3日以上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 中之一者,雇主尚不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3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次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定 有明文。次按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 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 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29條亦有明文。  ⑶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提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系爭椎間盤傷害非係爭事故所生,不得據為因職業災害不能 工作之期間,故原告於系爭肋骨骨折傷害休養期滿即111年4 月10日後即應向被告提供勞務,而被告已於111年5月3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復工,然原告並未置理,則被告於111年5 月17日以原告曠職達三日為由解雇原告,即屬合法有據等語 。然查,原告經診斷罹系爭椎間盤傷害,建議休養兩週,有 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 頁),則原告因系爭椎間盤傷害之休養期間應至111年5月19 日止;而兩造就前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之情,固有爭執, 然原告已於110年5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對被告為請假之意 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縱兩造就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否為職業災害仍有爭執,惟原告既已提 出診斷證明,則被告就原告110年5月19日前之請假,仍應以 普通病假認定之,是原告主張其非「無正當理由」曠職,即 屬有據。  ⒊被告於111年5月17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    查原告於111年5月3日以台中旱溪郵局第115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服勞務,兩造並於111年5月10日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就 系爭事故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且達成勞方於111年5月17日前 寄交收據予被告,被告則於7日後申請職災給付之結果,然 被告又於111年5月17日以台中旱溪郵局第131號存證信函依 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指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達三日為 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 在卷可參(本院院一第49至50頁、第255至257頁),準此, 原告既已請病假且休養期間至111年5月19日止,則被告於11 1年5月17日以原告曠職達三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難認合 法。  ⒋被告是否有安排原告為輕便工作?被告可否以原告拒絕被告 安排之輕便工作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⑴被告抗辯:勞基法所指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期間,乃指不能從 事原有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或未能從事原有工作且未經 雇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工作,若經雇主合法調整工作或 已堪任原有工作,即工作已無礙職災醫療,仍有依照雇主指 示服勞務之義務。而被告既已於111年5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復工,並於111年5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允諾安排不 用提重物之工作予原告,然原告仍未於被告通知之111年5月 11日前至被告提供勞務,自有曠職之情形,則被告於111年5 月17日以原告曠職達三日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並無不法等語。原告則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0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就原告需於111年5月11日復職,尚未達 成合意,工作內容亦未經兩造協商,且尚在醫療期間,尚難 認原告有復職之義務,自無曠職之情形等語。  ⑵查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有向被告為請假之意 思表示,並於111年5月11日再以存證信函檢附澄清醫院111 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執,通知被告尚因罹患系爭椎頸椎傷 害,需再休養兩週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在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50、261頁),業如前述,根據前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而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前均尚在休養期 間,是原告於111年5月19日前,縱未予提供勞務,仍非「無 正當理由」曠職,不因被告是否允諾提供不同工作類型之輕 便工作而有不同;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拒絕被告工作提議 及欠缺曠工之正當理由,即有誤解。  ㈣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及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 資及給薪翌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及應自111年6月1日起 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僱傭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 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 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僱傭契約之 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而此合意不以明 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 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 契約。申言之,勞雇任一方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 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但嗣後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 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 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參照)  2.經查:①依據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 系爭椎間盤傷害之休養期間至111年5月19日,業如前述,並 為原告所自陳在卷,此外,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通知原告 於112年11月1日8時準時至被告公司任職並提供勞務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5頁),堪認原告於111年5 月19日後迄至111年10月24日前均未曾再對被告提供勞務。② 此外,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向台中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另被告則於111年5月3日通知原告復職,又兩造因職災給 付、復職事宜於111年5月10日經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行勞資爭 議調解,並達成原告於111年5月17日寄交醫療收據影本供被 告收悉七日後申請職災給付之結論,被告則於111年5月17日 以原告所提澄清醫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與系爭事故無 關、且原告拒絕被告輕便工作之提議、怠於提供勞務為由, 指原於111年5月11日起連續曠職達三日為由依據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調 解紀錄在卷可參,堪認且原告已受被告通知因病休養期滿後 應提供勞務且知悉被告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③準此, 縱系爭椎間盤傷害與系爭事故是否相關,兩造仍有爭議,然 原告既仍於系爭椎間盤傷害所列休養期間後,仍長時間遲未 向被告提供勞務,堪認原告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揆諸上 開說明,既然兩造同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應認勞動契約於 原告因系爭椎間盤傷害休養期滿即111年5月19日後,已於11 1年5月20日終止。  3.從而,兩造勞動契約既已於111年5月20日終止,則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及給薪翌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以 及應自111年6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至系 爭專戶,即非有據,並非可採。  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及 原領工資,是否於法有據?  ⒈醫藥費用補償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577,582元(本院卷二第31頁),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提單據為非收據而係健保明細 ,且內容不清,另非健保病房、特殊材料、治療處置費、手 術費、X光等自費支出非必要醫療費用等語。  ⑶經查,原告於110年12年31日急診支出醫療費用681元,另原 告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10日住院及自費項目之費用 共332,035元,又111年2月7日至胸腔外科就診並複製X片支 出510元,有澄清醫院113年8月19日澄高字第1132517號函、 澄清醫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81至83頁 ),除病房差額4萬元非必要醫療支出外,既為原告因系爭 肋骨骨折傷害醫療及休養期間所為支出,且有助於傷害之復 原而經醫囑同意後施行,則原告主張屬必要費用,即屬無憑 ,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以293,246元(計算式:681+33203 5+000-00000=293246)為適當,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⒉原領工資補償  ⑴按「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另休養期間至111年4月10日 止,有澄清醫院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1月1日至111年 4月10日,應堪認定;此外,原告之工資為6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7頁),則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2 0萬元(計算式:6萬×3月+6萬×10/30=20萬),逾此部分, 尚非有據。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0日提出之答辯狀及及同日言 詞辯論程序均不爭執本件若經鈞院認定為職災,即同意給付 原告原領工資30萬元(本院卷一第191頁、卷二第88頁), 且於112年6月28日爭點整理時未將原領工資補償金額列入爭 點,兩造自應受拘束等語。查「(問關於休養期間應補償工 資部分,有何意見?)若鈞院認定本件為職業災害,就原告 此部分請求無意見」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 5頁),則兩造真意應係以本院認定之職業災害及休養期間 為計算工資補償之範圍。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肋 骨骨折傷勢應休養期間至111年4月10日,並非原告以澄清醫 院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另主張之111年5月19日之情,另 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被告抗辯應就實際休養期間為工資 補償之計算,應屬可採。  ⑶至被告固於113年8月30日另以答辯狀(本院卷二第110頁)爭 執每月薪資6萬元尚包含加班費、津貼、獎金等補助等語, 然查「(問:原告每月薪資為何?是否為6萬元?)不爭執 。」有本院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267頁),則被告前既已自認前開工資金額,自應受拘束 。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為493,246元(計算式:29 3,246元+200,000元=493,246元)。  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職安衛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各 項費用金額,是否於法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 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災保法第7條定 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 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勞基法第8條定有明文。 末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 衛生教育及訓練」,職安衛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肋骨骨折傷害,原告否認被告有提供 教育訓練、亦否忍被告提出簽名單上簽名之真正(本院卷一 第287、288頁),而被告就已提供原告相關教育訓練乙節, 並未另舉證以為說明,是被告抗辯:已使原告接受相關教育 訓練課程,即非可採,依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供教育訓 練與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而被 告違反上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 如下:  ⒈看護費用  ⑴原告固提出收據並主張:因身高較高,故每日看護費用較高 ,應以2,700元計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對日數不 爭執,但每日請求金額過高,應以每日2,600元等語。  ⑵經查,經本院以111年1月全日看護費用為何?會否因病患體 型有差異乙節函詢澄清醫院結果,經函覆稱:住院其間需專 人照顧,無因體型而有不同收費標準,病患(指原告)是高 沒有胖等情,有澄清醫院0000000承高字第1120002347號函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1頁),準此,看護費用應應以每 日2,600元計之,此外,原告受看護日數為10日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5頁、第305頁),準此,原告 請求之看護費用以26,000元為可採。  ⒉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 要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人格權 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 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土地 或不動產等語(本院卷一第18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另被告於103年間設立,資本 額為10,000,000萬元,有公司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本院斟 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系爭肋骨骨 折傷害程度,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及因此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0萬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 舉證以為其佐,此外,經核閱本案卷證,尚未見有原告應同 負過失責任之事證,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仍屬無據,並 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6,000元(計算式: 300000+26000=32600)  ㈦原告請求年終獎金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10年出勤情 形合於當年度年終獎金領取標準,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予原 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年終獎金乃恩惠性給予等語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具請領資格為舉證之責。然原告 就兩造間年終獎金之約定為何?請領資格為何?給付金額為 何?等情並未再提出事證以為說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㈧被告抗辯抵銷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前另對被告借款30萬元,如認原告本件請求 權存在,伊以此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本院卷一第268 頁)。原告則主張:否認被告有交付借貸款項,且依照勞基 法第61條第2項規定,職災補償不得主張抵銷等語。  ⒉經查,原告向乙○○借款之情,有被告與乙○○LINE對話及原告 於110年5月27日簽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附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207、209頁);此外,乙○○業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乙節 ,業經證人謝依婷於本院證稱:原告每月向被告借款故簽立 本票,當月借、次月還,鈞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926號本票 裁定編號1金額30萬元本票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當時乙○○叫 我到辦公室說原告要借30萬元請我拿本票給原告簽名,就是 這張本票,原告將本票給我,我拿給乙○○,乙○○當場自櫃子 拿30萬元給原告,除了本票,並無簽立其他付款證明等語( 本院卷一第209、213頁、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堪認借 款業已交付;參以,乙○○已將借款債權讓與被告,並通知原 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於民事答辯狀簽名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87頁),則原告主張:並無款項交付,即難認 可採。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勞基法第59條受領補償之權利,不 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同法第6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勞基法第61條第2項既規定 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則原告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293,246元、 原領工資20萬元,合計493,246元,即不得抵銷。其餘原告 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26,000元及 慰撫金30萬元,合計326,000元,並無禁止抵銷之明文,且 合於抵銷之要件,自得主張抵銷;準此,經抵銷後,原告就 此部分僅得向被告請求26,000元(計算式:326,000元-300, 000元=2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及民法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19,246元(計算式:493,246元+26,000元=519,24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2月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177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17

TCDV-111-勞訴-220-20250117-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0號 原 告 劉佩珏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 告 大友瀝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芳儀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 月15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自112年 11月1日至起訴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至 起訴日止,按月於每月發薪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964,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313,176 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查本件 聲明第1項、第2項係分別請求確認112年11月1日至起訴日113年7 月15日之期間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該期間薪資,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原告主張其月薪33,000元,並應 按月提繳1,980元勞工退休金,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5,637 元[計算式:(33,000+1,980)×(8+14/31)=295,63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24 4,379元、失能補償1,251,360元、勞動力減損費用3,469,007元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7,964,746元,聲明第4項請求勞工退 休金313,17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73,559元(計算式:2 95,637+7,964,746+313,176=8,573,559),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5,942元,惟原告為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裁 判費,請求僱傭關係存在及勞工退休金部分合計608,813元,應 暫免徵收2/3裁判費,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1,873元( 計算式:85,942-85,942×608,813/8,573,559×2/3=81,873)。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1-17

SLDV-113-勞補-100-20250117-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郝游素貞 郝荷麗 郝勝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本院認定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各 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假執行供擔保金 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郝游素貞、郝荷麗、郝勝豐(下合   稱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郝游素貞新臺幣(   下同)329 萬8,352 元,及其中76萬6,695 元自民國111 年   10月3 日起、其中253 萬1,65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郝荷麗226 萬6,695 元,及其中76萬6,695 元自111 年10月   3 日起、其中1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郝勝豐226   萬6,695 元,及其中76萬6,695 元自111 年10月3 日起、其   中1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   第7 頁),嗣減縮原告郝游素貞扶養費用範圍,變更其請求   即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郝游素貞321 萬9,561 元   ,及其中76萬6,695 元自111 年10月3 日起、其中245 萬2,   86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第183 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其等各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郝大寶配偶及子女。郝大寶自58   年8 月16日起先以定期契約工身分受僱於被告,嗣曾分別以   被告所屬林口分處、金山分處、通宵施工處、大林施工處、   臺中施工處、北部施工處等地為工作地點,擔任裝配技術佐   、裝配技術員、裝配高級技術專員等職務,更自76年12月17   日起至退休止在被告臺中施工處鍋爐課、北部施工處熱回收   設備課及熱回收設備組負責機械裝修工作(下稱系爭契約)   。郝大寶於96年12月31日退休後別無其他工作,惟110 年7   月間出現咳嗽、喘等症狀,同年11月29日接受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醫師進行單孔胸腔鏡左側   肋膜切片剝離手術並確診罹患「肋膜『惡性間皮細胞瘤』第   三期」,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北區職業   傷病防治中心委託臺大醫院進行職業疾病評估報告,亦認定   渠所受「惡性間皮細胞瘤」乃增列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職   業病種類第5.1 項之職業病。最終郝大寶亦因「左肋膜間皮   瘤」疾患,於111 年9 月17日亡故。  ㈡兩造雖於112 年2 月24日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然「惡性   間皮細胞瘤」臨床上多係工作暴露環境所致,郝大寶受僱被   告長達38年期間,擔任鍋爐課、熱回收設備課及熱回收設備   組之裝配技術員,工作中接觸含鍋爐暨內部零件、電線管路   、輸送帶傳輸系統等多種零件機組,該等機組外部係以鐵等   金屬外殼包覆,進行維修時常以撬開外殼為前提。惟斯時上   述零件機組多以得保溫、隔熱之致癌物質「石綿」包覆,維   修過程中即因結構破壞而粉塵飛揚,郝大寶也曾於94年10月   7 日因臺中九號機施工粉煤爆燃處理及修改工作獲嘉獎2 次   ,堪認渠長期接觸、吸入及暴露於「石綿」環境下至明。被   告於72年間應已知悉鍋爐為產生熱能之設備,相關管線零件   皆有具隔熱特性之石綿成分,更可預見石綿為一級致癌物,   一旦吸入,將累積於肺部無法排除,長期暴露可能引發間皮   細胞瘤,作業人員應穿戴適當合理之呼吸防護具、護目鏡、   工作服、防護手套、防護鞋,竟僅提供不具阻隔石綿纖維之   一般口罩,顯未提供適當合理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已違   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原63年4 月16日制定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80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原63年10月   30日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又臺大醫院   系爭評估報告,綜合疾病證據、職業暴露證據、罹病時序性   、文獻一致性、其他致病因素等要素,認定郝大寶所罹患惡   性間皮細胞瘤疾病與渠長期暴露於劇毒石綿工作環境中有因   果關係,並得出應認定為職業病判斷。從而,被告對郝大寶   之工作內容可能致其罹患惡性間皮細胞瘤,應有認識並能預   見卻未加以預防,其違反注意義務及上揭保護他人法律,已   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若抗辯郝大寶無上述工作   內容,基於證據偏在於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   應減輕本件原告舉證責任或證明度,於其等已為相當舉證之   情況下,由被告提出反證方能免除責任。  ㈢被告應就郝大寶亡故一事對本件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其等並向伊各請求下列項目金額:  ⒈死亡補償:被告為郝大寶雇主,郝大寶受有職業病亡故,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61條第2 項規定,應得請求被   告給付郝大寶平均工資5 個月之喪葬費、40個月之死亡補償   ,也不因郝大寶離職,抑或被告就職業災害發生有無故意過   失而受影響。另否認被告所抗辯「假日出勤加發薪給」、「   超時工作報酬」於次次月發給乙事,應由伊負舉證責任。職   是,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 規定,以郝大寶離   職前6 個月所得平均工資9 萬5,013 元計算5 個月平均工資   喪葬費、40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但因本件原告已依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78條第1 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   害人退保後診斷罹患職業病補助及津貼核發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得   以郝大寶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4 萬3,900 元基   礎計算45個月死亡津貼共197 萬5,500 元,又喪葬費、死亡   補償係勞工死亡後對其遺屬之給付,性質上非郝大寶遺產而   無繼承可能,且屬給付可分之性質,自依民法第271 條由其   等平均受領,是本件原告各扣除已領得部分即65萬8,500 元   後,尚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死亡補償差額76萬6,695 元。  ⒉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各為郝大寶配偶及子女,因渠罹患上   述職業病亡故,從此天人永隔,受有喪失至親之精神上痛苦   ,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即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  ⒊原告郝游素貞另請求扶養費用賠償:原告郝游素貞於00年0   月0 日生,於郝大寶111 年9 月17日亡故時76歲,平均餘命   13.4年,相較於00年0 月00日生、亡故時74歲故平均餘命12   .11 年之郝大寶,平均餘命較長,應以郝大寶平均餘命期間   方有受扶養之可能,故以12.11 年為計算基準,並因渠尚有   子女即原告郝荷麗、郝勝豐2 人而以3 人為其扶養義務人,   是其受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95萬2,866 元,又因扶養義務之   債務性質不得抵銷,應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向被告請求   ,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由。  ⒋再上述請求項目與金額因被告並未給付,故除死亡補償項目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加計自郝大寶亡故後第   16日即111 年10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外,其餘項目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㈣復郝大寶於111 年9 月17日因「左肋膜間皮瘤」亡故,此時   始生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其等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可起算,郝大寶亦因長期暴露在劇毒   之石綿環境中,潛伏期多為30年至40年,堪認損害乃質之累   積而不可分,消滅時效應不斷重新起算,應待111 年9 月17   日郝大寶因該惡性間皮細胞瘤職業病亡故後方生損害結果而   起算,無從認為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時效抗辯並不足採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第2 項、第192 條第2 項   、第194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郝游素貞321 萬9,561   元,及其中76萬6,695 元自111 年10月3 日起、其中245 萬   2,86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郝荷麗226 萬6,695 元,及   其中76萬6,695 元自111 年10月3 日起、其中150 萬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郝勝豐226 萬6,695 元,及其中76萬6,69   5 元自111 年10月3 日起、其中1,5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郝大寶於58年8 月16日以定期契約工身分受僱於被告,63年   2 月1 日正式僱用,先後任職於林口分處、金山分處、通霄   施工處、大林施工處,76年12月17日調任臺中施工處後之89   年3 月13日任臺中施工處鍋爐課迴轉機一股,95年5 月22日   調任北部施工處熱回收設備課迴轉機股後,於96年6 月1 日   調任同處熱回收設備組迴轉機課,並於97年1 月1 日退休。   郝大寶歷來均任職於電廠興建工程單位,且發電機組及相關   發電設備之興建工程係公開招標委由承攬商施工,完工交付   被告前係由承攬商管理,完工後則移交電廠營運,郝大寶係   從事上述興建工程安裝監造工作,不負責運轉維護,完工前   後均毋庸接觸該等發電機組及相關發電設備,並因工程單位   之工作範圍僅係興建階段,發電機組於該階段並未開始運作   ,要無進行平日維修保養、機器異常需進入鍋爐內或在管線   旁移除外殼進行內部維修與調整,甚或輸送帶維修之必要。   其次,零件均係購買後開封,在完整未被破壞狀態下由承攬   商所屬人員組裝,不僅無粉塵飛揚疑慮,偶爾規格不符或試   車所生損壞,亦由承攬商所屬人員更換或維修,不僅全非原   告施作,且被告鍋爐管線最外層保溫材料,係採用岩棉、珍   珠棉及矽酸鈣等材質而無石綿成分,縱承攬商於更換或維修   發生粉塵飛揚,也僅係一般性粉塵,被告復提供一般性口罩   及個人安全衛生防護器具,又施以定期健康檢查,應與法令   規定相合,且被告經常接受勞動單位勞工安全檢查,從無使   用石綿造成危害勞工安全之紀錄。何況郝大寶自97年1 月1   日退休至110 年12月2 日確診罹患惡性間皮細胞瘤止長達14   年,此14年間或受僱期間所處工作以外其他環境是否有石綿   成分,抑或渠接觸到其他致病因子所致,均有待釐清。臺大   醫院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全出自郝大寶自述,惟渠自述與事   實不符,評估結果尚不足採。  ㈡即使郝大寶因在被告鍋爐課、熱回收設備課工作暴露於石綿   汙染致病,基於早期國際上不知石綿毒性,政府亦未特別限   制材質,國內使用石綿尚稱普遍而無可能致病之認識,若被   告向外國公司採購部分零組件含石綿之發電機組,也無從預   見鍋爐零件內含之石綿將致郝大寶患病死亡。再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於78年始將石綿列為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並逐年限制   用途,直至107 年方全面禁用,反觀被告早於75年獲准興建   之臺中發電廠第1 至4 號機、80年7 月採購臺中發電廠第5   至8 號機均未採用石綿,不僅參與興建新機組之郝大寶無接   觸石綿機會,亦難謂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更無侵害渠身體健康之故意,本件原告應就伊具故意或過失   要件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有提供安全帽、防火手套、口罩(   含N95 口罩)、工作服、防水鞋等工作防護設備予員工,並   安排定期健康檢查,尚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不構成侵   權行為。  ㈢退步言之,被告就郝大寶過世一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對本件原告請求項目各答辯如下:  ⒈原告郝游素貞扶養費用賠償項目:原告郝游素貞有退休金且   財產頗豐,應足維持生活,如郝大寶退休後未再工作一事為   真,渠既無收入,反應由原告郝游素貞扶養;即便渠對原告   郝游素貞有扶養義務,最多也以渠退休後祇減不增之財產為   之,該等財產或於郝大寶生前即已耗盡,或於亡故後被繼承   完畢,不因渠過世減少,渠再無扶養原告郝游素貞之財產,   原告郝游素貞即無要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理,被告也無負損   害賠償之金額可言。且以111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2 萬4,663 元為基礎,郝大寶每月係負擔8,221 元扶養費,   猶待原告郝游素貞證明郝大寶有每月新增8,221 元財產之能   力,方可請求被告賠償之。  ⒉精神慰撫金項目:本件原告分別請求150 萬元過高,應予酌   減。  ⒊死亡賠償項目: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2 條第4 款   規定,郝大寶係111 年9 月17日亡故,渠死亡前6 個月內無   任何工資所得,當無平均工資可言,自毋庸給付死亡補償,   本件原告逕將離職日作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之「事由   發生當日」,難認可採。再被告於80年7 月採購時已未使用   石綿,則退萬步言,也應以採購不含石綿之新機日即80年7   月31日為基準計算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又郝大寶96年度薪給   資料表中之「假日出勤加發薪給」、「超時工作報酬」項目   係次次月發給,亦即96年7 月該等項目實於9 月發給,且渠   96年12月並未加班,96年11月該等項目係97年1 月領取,是   渠離職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55萬3.784 元(見本院卷   一第269 頁),此段期間總日數184 日、日平均工資3,010   元,每月工作日30.6日,月平均工資9 萬2,106 元,則45個   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45個月為414 萬4,770 元扣。扣除本件   原告已領死亡津貼197 萬5,500 元後餘額,伊認依勞動基準   法第60條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規定,應得抵   充其等請求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餘額後始須給付。  ㈣再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現有資料顯示臺中施工處、北部施   工處興建之電廠均未採用有石綿成分之材料,郝大寶最遲應   係於76年12月17日任職臺中施工處前暴露在石綿環境中而致   病,則以76年12月17日計算,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消滅時效早已完成,即使以郝大寶退休日即97年1 月1   日為侵權行為終了日計算,本件原告遲至112 年11月方提起   本件訴訟,自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伊亦為時效抗辯,則   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已消滅,其等請求自屬   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至第305 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本件原告被繼承人郝大寶(本件原告各為郝大寶配偶、子女   )自58年8 月16日起先以定期契約工身分受僱於被告,自63   年2 月1 日起正式僱用至96年12月31日最後工作日並退休為   止,先後任職於林口分處、金山分處、通宵施工處、大林施   工處、臺中施工處、北部施工處,並自76年12月17日至96年   12月31日期間,各在臺中施工處鍋爐課擔任裝配技術員(76   年12月17日至95年5 月21日)、北部施工處熱回收設備課及   熱回收設備組任裝配技術員或高級技術專員(95年5 月22日   至96年12月31日),詳細身份與單位異動如原證1 即本院卷   一第17頁至第23頁被告人員服務紀錄卡所載。依該服務紀錄   卡所示,郝大寶於受僱期間並於94年10月7 日因「台中九號   機施工期間粉煤機爆燃處理及修改等」事由獲得嘉獎2 支。  ㈡依郝大寶勞保及就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與健保投保明   細,渠自54年7 月8 日至同年9 月19日、55年1 月20日至同   年3 月1 日即由被告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加保勞保,且自58   年7 月16日起持續由被告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被告、被告   林口分處、核一施工處通宵施工處、大林施工處、林口施工   處、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北部施工處投保勞保   至96年12月31日退保,退保前平均月投保工資為4 萬3,900   元。此後即於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投保健保至111 年9 月17日   退保。  ㈢職安署委託臺大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之111 年3 月29   日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記載郝大寶所受「惡性間皮細胞瘤」   為職業疾病。  ㈣郝大寶於111 年9 月15日凌晨5 時1 分許因「左肋膜間皮瘤   」病名至臺大醫院急診後住院,於同年月17日晚上10時33分   在臺大醫院亡故。據臺大醫院死亡證明書所載,郝大寶死亡   原因為「左肋膜間皮瘤」。  ㈤勞保局以郝大寶所受「肋膜間皮瘤」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第7-3 、R4-3項第2 等級,於111 年7 月28日發給失能   津貼171 萬2,061 元;另發給職業病死亡津貼共45個月197   萬5,500 元,並依核發辦法扣除失能津貼金額差額後,實發   差額26萬3,439 元。  ㈥臺大醫院112 年11月1 日職業評估報告書記載「惡性間皮細   胞瘤」屬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七類第7.3 項所   列之疾病。  ㈦兩造於112 年2 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後不成立   。  ㈧如果原告郝游素貞請求給付扶養費有理由,所為95萬2,866   元扶養費之計算式為正確。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郝大寶罹患肋膜間皮瘤為職業病,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其等首揭項目及金額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   郝大寶所罹患「肋膜間皮瘤」是否屬職業病?㈡承㈠,如是   ,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是否違反民法第483 條之1 ,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原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   (原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7 條)?被告為時效抗辯,   是否有理?㈢原告郝游素貞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   規定,給付扶養費95萬2,866 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   郝游素貞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毋庸賠償扶養費,或應以   郝大寶每月新增財產逾8,221 元部分方得請求,有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各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5   0 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給付5 個月平均工資喪葬費及一   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死亡補償,差額各76萬6,695 元及自   111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該平均工資應以退休時或死亡時回溯計算或者以80年7 月31   日為主?(見本院卷一第305 頁、第425 頁,且依論述先後   、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郝大寶罹患之「惡性間皮細胞瘤」應屬職業災害,且被告對   本件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則上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   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   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惟89年2 月   9 日修正增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乃源於民事舉   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   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   態,尤以職業災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   件之處理,如嚴守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   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   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   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   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   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同條但書規定調整。易言之,受   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   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   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   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   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   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   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   ),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   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查化學物質   長期污染造成之大型公害污染訴訟事件,多具有共同性、持   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經過   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使   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害人在經濟   上、專門知識及能力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倘要求被   害人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   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   必要。是於此類訴訟,倘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   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已達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   該加害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   被害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   均存在;換言之,於此類訴訟,勞工對於因果關係存在與否   之舉證,無須嚴密的科學檢證,倘勞工就加害物質、加害行   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已達   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足以使法院對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   在,更勝於不存在,即應認勞工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   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加害之雇主則須就前開因果   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得免除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3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110 年度台上字   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郝大寶罹患之「惡性間皮細胞瘤」應屬職業災害:  ①按職業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   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   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   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   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   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   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   ,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   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0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勞工之職業傷害與   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   ,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   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   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3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首查,依本院職權已知之事實,勞保條例第34條第2 項授權   核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2 項之增列勞保職業病種類   第5.1 項即載「間皮細胞瘤」係因石綿(Asbestos。含石綿   之滑石)之致癌物質所致,多適用在使用、處理、製造石綿   之作業或暴露於其纖維粉塵之工作場所,此亦經列為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7.3 項種類。佐之職安署110 年   6 月修訂2 版「職業暴露石綿引起之癌症認定參考指引-惡   性間皮細胞瘤」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至第204 頁),   石綿主要會引起含惡性間皮細胞瘤、石綿肺症肺癌、胸膜斑   與瀰漫性胸膜增厚等疾病,且健康危害往往暴露數十年後始   生,如石綿暴露引起惡性間皮細胞瘤潛伏期可長達30年至40   年,男性發生率大於女性且發病年齡多大於60歲,起因是較   長之石綿纖維難以被肺泡巨噬細胞吞噬分解、無法有效排出   體外;惟石綿對人體健康危害係自20世紀起逐漸被世人瞭解   ,並於50年代清楚認識到石綿與惡性間皮細胞流間之關聯性   ,國際癌症研究署復於66年將所有類型石綿列為第一類人體   致癌物,並於76年再次確認致癌性;石綿具有防火性、耐高   溫、絕緣、耐磨損等特性,用途十分廣泛,也因加工過程(   如自然風化侵蝕或人為開採、工商業製程或廢棄物逸散等情   事)有機會破碎成細小纖維懸浮在空氣中形成粉塵污染,因   此從事電氣工程相關產業、早期使用石綿為大量隔熱物質之   鍋爐製造相關產業人別有高風險暴露於石綿下等內容,足謂   「間皮細胞瘤」多與石綿物質息息相關,且男性多係工作情   形造成,且潛伏期多係十年甚至數十年乙節,先予敘明。  ③比對不爭執事實㈠㈡、郝大寶人員服務紀錄卡所載(見本院   卷一第17頁),郝大寶為00年0 月00日生,於54年7 月瑞芳   初工初職畢業後,58年以定期契約工身分受僱於被告、60年   12月18日考升成被告人員起即始終擔任機械裝修員至96年12   月31日退休止此後渠即在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投保健保至111   年9 月17日亡故。又郝大寶於97年1 月1 日退休後僅投保健   保於桃園市八德區公所,除此以外別無其他勞保投保紀錄,   自現有個人就醫紀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亦乏   何與石綿成分相關工作跡象,渠退休前後住所亦非工業區,   受僱期間除因於各施工處調任而經常住於被告宿舍外,約2   週返回住所乙情,有渠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健保歷史投保   明細與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歷來住所照片、GOOGLE地圖   查詢擷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3 年3 月20日財北   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130252077號函暨郝大寶100 年至111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   69頁至第98頁、第215 頁至第221 頁、第315 頁至第339 頁   ),並有本件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足見   郝大寶自17歲起至59歲退休止之期間均為被告提供勞務,別   無為其他雇主提供勞務之情事,應堪認定。  ④證人即被告退休員工各證述如下:  ⑴證人張次薰於本院中證之:其於49年初中畢業即受僱於被告   ,時為童工1 日16元,約於68年間至核一廠工作,出國後再   至核二廠、大林與南部興達廠至92年退休,均在施工處配管   科擔任電焊技術員即焊接鍋爐配管管路(即蒸氣管),工作   時溫度很高因以蒸氣發電,配管時鍋爐尚未啟用,係完工後   施工處試運轉無問題,才將鍋爐等廠房交予電廠負責維修,   其中粉煤機則是利用煤炭輸送帶運送煤炭至此機器內絞碎使   用;施工處負責興建1 個電廠,其配管科負責最首先焊接,   其次再交予如鍋爐課、氣機課、材料課、材料課、土木課、   建築課等科別辦理,「裝配技術佐」、「裝配技術員」等均   是施工處職稱之一,郝大寶、徐文宗(機械課)、連阿見(   配管課或修配課)為其同事,均在臺中港認識,其為本院卷   一第49頁照片左二,郝大寶為右二,不記得是何時拍攝,但   地上有安全帽或係中午休息吃便當時間,於工作時被告會給   安全帶、安全帽、口罩與手套,戴口罩是確保安全(因電焊   有煙),但不記得是否會要求其等進行健康檢查,其等均依   上級指示進行工作,後來方開始發包監工改由包商做配管、   其負責監工確認施作情形,但不記得改為發包監工之時點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7頁)。  ⑵證人即被告退休員工連阿建於本院中證稱:其於63年受僱於   被告火力金山分處,陸續調至通霄廠、高雄大林廠、興達廠   ,自76年至臺中廠修配課(維修車輛、小型工具等)至95年   退休,其為裝配技術員,63年剛受僱於被告時為8 等即技術   佐,全依他人指示工作,10等後即技術員,負責較多事項如   施工前後收拾整理物品,然仍依班長指揮辦理,其至臺中施   工處時方擔任班長,故63年至76年間係在現場裝置馬達等機   械時,全依上級指示進行工作,又調往各廠除大林廠係將燃   油改為燃煤外,其餘均是興建狀態,待完工後即會成立另一   單位負責運轉,施工處則另更換至其他地方施工,其調至臺   中施工處時鋼架才剛開始做,等架設完畢才會安排鍋爐課等   進入組裝,於臺中時雖大部分發包承攬商、小部分自行施作   ,惟發電機等機組是自己做自己安裝,其不太瞭解發包與自   行安裝之範圍。郝大寶、張次薰與徐文中均曾為其同事,郝   大寶應在金山認識且同課不同組,其為本院卷一第49頁照片   左一,郝大寶為右二,當時應是休息時間,被告每年會發放   安全帽、手套、安全鞋與制服一次於現場工作時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頁至第41頁)。  ⑶證人即被告退休員工徐文宗於本院中證謂:其於58年至61年   在林口施工處工作,後續調至核一廠施工處、通霄、大林施   工處、興達施工處、借調中鋼後又調至興達,再陸續於臺中   、大潭、北部、林口施工處後退休,負責裝機(即鉗作)並   任於機械科,擔任過「裝配技術佐」、「裝配技術員」、「   裝配高級技術員」,此等僅係職等差別。興建電廠首先要挖   地基,搭建鋼樑後裝置發電機,其負責於裝發電機之步驟,   如機械係外國進口,故依外國派來指導之人員指示工作,又   其印象中粉煤機為用以粉碎煤炭以利於進入鍋爐燃燒之機具   ,雖其不清楚「台中九號機施工期間粉煤機爆燃」事件經過   ,惟裝機也會試運轉,於與電廠員工科股長參加運轉並予記   錄、運轉無誤後才會移交予電廠啟用發電,此後維修均由電   廠維護中心檢修;鍋爐課與機械課工作同時進行,但位於不   同地點,其祇知鍋爐課負責管排與鍋爐,鍋爐十分巨大而需   靠吊車托運,然不清楚實際工作內容。張次薰負責電焊,郝   大寶則與其均為機械鉗工但同課不同股,其調至核一廠時即   認識郝大寶,其等均依領班指示辦理並負責施工,惟其等均   係最基層員工,被告會配發安全帽、安全鞋等基本配備,口   罩則要看單位而異,像其在3 樓工作,環境較佳而未被配發   過口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6頁)。  ⑷依上開證人證詞,可悉雖被告所稱郝大寶負責監工之工作內   容為真,但直至臺中施工處時期(比對郝大寶人員資料紀錄   卡所載為76年12月17日)仍有部分由被告所屬員工自行施作   之紀錄。衡酌郝大寶76年12月間臺中施工處合照1 張、人員   資料紀錄卡所載於94年10月7 日因「台中九號機施工期間粉   煤機爆燃處理及修改」等事由獲嘉獎2 次,以及被告94年12   月7 日台中第九、十號機開放式架構粉煤機煤及空氣溫度控   制系統、99年10月10日燃煤鍋爐節能減碳之粉煤平衡技術出   國實習報告記載粉煤機係鍋爐附屬設備,可控制燃燒品質及   速率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306 頁、第17頁、第34   7 頁至第357 頁),堪認郝大寶初始係自最基層興建工作做   起,縱屬新建工程亦有試運轉爆燃等紀錄而非毫無實際修繕   可能性等事實,堪謂渠於職業疾病評估時所為:伊自54年(   按:因郝大寶為00年0 月00日生,職業疾病評估報告誤載成   44年)起即任被告鍋爐課技術員,日工作平均6 至8 小時、   月工作平均22至25日,平時主要工作為鍋爐及管線之維修、   保養,如於機器異常時須進入鍋爐內或管線旁,將外殼移除   進行內部維修與調整;此外尚有輸送帶維修及依廠商設計圖   與需求,將各種國外進口之零件進行組裝供應工廠生產作業   使用,故工作中需接觸多種零件機組。因許多零件機組須具   備抗高溫、防火材質,故內含石綿原料成分,外部會以鐵或   其他金屬之外殼包覆,在進行維修時需撬開最外層外殼露出   內襯石綿與零件,故於結構破壞時常有粉塵飛揚,又或會直   接接觸該等原料進行組裝。工作過程中有安全帽、防火手套   、一般口罩、工作服與防水鞋等防護設備,然現場當時並無   相關空氣中石綿含量之環境監測資料,也無法清楚得知當時   工作環境背景暴露量為何等陳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1頁、   第36頁),要非全然子虛。  ⑤我國勞保條例職業病種類、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種類表   均將「間皮細胞瘤」列為係接觸石綿等致癌物質或暴露在其   纖維粉塵工作場所」,誠如前述。參諸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現勞動部)勞工安全衛生所增列職業性癌症認定參考指   引與個案調查研究(Ⅳ)-皮膚癌、陰囊癌、鼻咽癌與鼻竇   癌節本,環境職業醫學會訊《肺癌案例、經工作暴露史及病   理切片複驗診斷為職業病個案》、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   生研究所《我國工作環境石綿暴露之勞工長期追蹤調查計畫   (Ⅲ)》節本等文獻影本,以及訴外人台灣職業安全健康連   線113 年5 月8 日職安連字第113050801 號函暨訴外人林華   茂訪談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116 頁;本院卷一第37   7 頁至第379 頁),亦有數名與郝大寶工作期間相仿、曾任   被告發電廠或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電氣、鍋爐部門   或維修勞工,於任職首次暴露時起數十年後始發現罹患「惡   性間皮細胞瘤」之紀錄,該等文獻也載與工作場所或環境中   石綿暴露間具高度相關性,蓋斯時鍋爐會使用大量石綿作為   隔熱材質,迨80年代以降石綿保溫製品始逐漸改以矽酸鈣及   陶瓷成分取代等因素所致。  ⑥勾稽前揭證據資料所呈現郝大寶人生中上開工作內容、期間   所占比例,先前鍋爐電氣部門使用石綿成分製品之比例,以   及石綿與間皮細胞瘤間有高度相關等事實綜合以觀,揆諸前   揭規定及要旨,堪認對郝大寶工作期間環境與接觸物質成分   極為弱勢(遑論僅為勞工家屬身分)之本件原告,所提證據   就郝大寶前述工作期間及環境,或有使用石綿成分物質,渠   所患間皮細胞瘤與石綿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均已達相   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上述認定同有臺大醫院111 年3 月29   日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112 年11月1 日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所認(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1頁):郝   大寶曾患有慢性心房顫動及反覆膽道系統感染等病史,原於   亞東醫院追蹤,但110 年6 月因膽道系統感染就診之胸部X   光中發現左側肋膜積水,最初抽吸化驗未見惡性細胞,但同   年7 月起有咳嗽、喘等症狀,同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8 日   在臺大醫院住院檢查時,更見有左側肋膜疼痛及端坐呼吸、   運動性呼吸困難、左下肺呼吸音減弱等症狀,於進行超音波   導引穿刺切片檢查、單孔胸腔鏡左側肋膜切片及剝離手術後   ,發現有左側中量複雜隔膜性肋膜積液及慢性變化合併瀰漫   性肋膜增厚,並有嚴重沾黏,確診為肋膜惡性間皮細胞瘤第   三期。渠於111 年1 月4 日至臺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   診就診(以問診、理學檢查與暴露蒐集等),經認依惡性間   皮細胞瘤大多係因石綿暴露造成、工作史有短期或少量石綿   暴露即足認定乃引起石綿職業暴露相關惡性間皮細胞瘤、潛   伏期10年以上且多相隔30年至40年之赫辛斯基準則,石綿最   少暴露強度為確認暴露即可且最短暴露時間數年、最短誘導   期多長於20年(若暴露量大則可能縮短)之歐盟認定準則,   以及暴露與罹病應相隔大於10年以上之我國勞動部診斷參考   指引,基於郝大寶於110 年7 月始生症狀、同年11月切片確   診,也自述工作環境有接觸含有石綿成分之電路管線、防火   塗層等,最初暴露時間與疾病確診相距約60年而符合時序性   ;復參各國石綿消耗量與惡性間皮細胞瘤死亡率具高度正相   關,男性相較於女性多從事石綿相關職業且惡性間皮細胞瘤   發生率亦高於女性,其中85% 至90% 可歸因職業性石綿暴露   ,加上職業間接性或環境暴露則高達98% 可歸因職業暴露,   國際癌症研究署也將全數石綿種類列為第一類確定人體致癌   物等國外文獻,再我國職業暴露石綿引起之癌症認定參考指   引將電氣工程相關產業及鍋爐製造相關產業列為石綿暴露高   風險產業,即便配戴完整防護用具,石綿纖維仍可能殘留於   防護衣、面罩、手套上,致使脫下防護具時產生暴露而無法   完全達到避免石綿暴露效果等各項因素,考量郝大寶先前並   未吸煙或接受輻射治療,復無游離輻射或奈米碳管暴露之工   作史,居住環境中亦無其他工廠、拆船、建築拆除等暴露之   其他致病因子,或明顯工作以外之石綿暴露來源,故評估渠   罹患疾病與職業性石綿暴露有因果關係,渠職業潛在石綿暴   露之疾病貢獻度應逾50% ,符合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第5.1   項類別、勞工職業災害保職業病種類表第7.3 項類別,建議   認定為職業病等節;以及郝大寶職業災害退保後職業病失能   津貼、死亡津貼申請與核定案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   至第134 頁),渠前即以受僱於被告工程處鍋爐課擔任工程   技術員共36年8 月,長期進出鍋爐環境工作,致影響身體健   康而罹患肋膜間皮瘤疾病為由申請失能給付,於111 年5 月   3 日經臺大醫院診治醫師診斷郝大寶雖意識狀態正常,但常   需借住氧氣器具輔助呼吸,行動遲滯,惡性腫瘤已轉移至肋   膜,故評估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狀態,嗣郝大寶亡故後由   原告郝游素貞111 年10月17日申請死亡津貼並經獲准乙情可   資佐證。雖臺大醫院上揭評估報告亦提及受限於郝大寶工作   距今已逾60年,科技技術並未留存工作現場文件資料遑論現   場環測資料,工作環境也截然不同,是石綿暴露部分皆根據   個案自述,也可能有回憶偏誤情形等侷限性,然亦以英國研   究所陳「男性胸膜惡性間皮瘤有85% 至90% 可歸因於石綿職   業性暴露,加上間接性職業或環境暴露可歸因於石綿暴露高   達98% 」予以強調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3頁、第40頁),猶   不影響本院認已達相當合理程度蓋然性之程度。職是,郝大   寶罹患之惡性間皮細胞瘤,與渠受僱被告期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揆之上開要旨,應屬職業災害,洵堪認定。  ⑦被告雖以「石綿相關肺疾病病歷報告與文獻探討-肋膜斑與   惡性間皮瘤」個案報告,及90年5 月「大潭燃氣火力發電計   畫複循環機組統包採購施工規範」第8.4.1.2 條、技術規範   1514-MS-001 第16.1.13 項等規定、臺中發電廠80年7 月與   88年5 月採購5 至10號機採購規範、中部施工處(即臺中施   工處)辦事細則、北部施工處辦事細則、被告組織系統圖、   於113 年2 月19日及96年5 月8 日修正之核能火力發電工程   處組織規程、臺中發電廠維基百科查詢結果、臺中火力發電   工程第一至四號機82年6 月竣工報告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3   9 頁至第245 頁、第137 頁、第141 頁至第146 頁、第244   頁、第233 頁至第238 頁、第226 頁、第259 頁至第266 頁   、第367 頁至第370 頁、第393 頁至第398 頁),欲為間皮   細胞瘤危險因子尚有沸石、高劑量放射線、SV40病毒等因此   而未必以石綿為限,且伊臺中發電廠第一號機起即未使用含   石綿之保溫材料,郝大寶僅為監工工作等反證。惟該個案報   告不否認石綿消耗量乃惡性間皮瘤死亡率之顯著預測及主要   危險因子、潛伏期長達30至40年,更具體建議:「問診時應   對於可能有石綿暴露史的在職與離職勞工特別注意,而主管   機關應詳細登記作業經歷、建檔管理,並提供定期健康檢查   ,以早期發現石綿暴露相關病歷」等文,益徵惡性間皮瘤與   石綿間有高度關聯性至明。復比對郝大寶人員服務紀錄卡(   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姑不論中部施工處辦事細則   名稱實與郝大寶任職時之臺中施工處名稱有別,無從判斷該   辦事細則適用期間,該等規範至多僅能證明伊自90年5 月以   降所適用並由承包商興建,及渠自76年12月17日調任至臺中   施工處起至96年12月31日退休時止之負責項目,礙難知悉郝   大寶自58年8 月16日(此不含定期工契約時)至76年12月16   日以前期間之工作內容,亦不足認郝大寶該段期間工作廠房   內外機組全無使用石綿成分之物件,揆諸上揭規定及要旨,   當仍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洵堪認定。  ⒊被告對本件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①被告應對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各有明文。又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   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   法第483 條之1 亦有明定。另僱主對防止原料、材料、氣體   、溶劑、化學物品、蒸氣、粉塵、廢氣、廢液、殘渣等引起   之危害,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僱主對防止原料、材料   、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   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此觀63年4 月16日制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   年7 月23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   80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亦明。是   依前開規定,被告本應負有提供預防如郝大寶等伊員工於工   作場合中受有前開危害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  ⑵依上開文獻、臺大醫院職業疾病與職業病評估報告,及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   ),縱配戴完整防護用具,石綿纖維仍可能殘留而於脫下防   護用具時產生暴露之危險性,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不否認   伊定有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然被告營建單位員工並無特殊健   康檢查之適用,暫不論依本院職權已知事實,N95 口罩係於   80年代方研發成功,要無可能早於80年代以前即提供予郝大   寶等勞工使用,也難僅以口罩即作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外,   依台電工程月刊73年5 月第429 期「火力廠保溫材料中石綿   之檢驗」文章(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3頁),被告所屬協   和施工處於72年12月間將4 件保溫材料送驗確認是否含有石   綿纖維之舉措,以及該文記載石綿與間皮瘤、癌症等罹患率   有關、於初次暴露後約20、30年方顯現症狀等內容,足見至   遲於73年5 月發表本文章之際,被告應可知悉石綿對人體有   高度危害一事,並得以負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要無疑   問。然依臺中發電廠維基百科查詢結果、臺中火力發電工程   一至四號機82年6 月竣工報告所載(見本院卷一第395 頁至   第398 頁),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於75年核准興建後所為採購   材料已無石綿成分,惟郝大寶於76年12月17日前非在臺中施   工處提供勞務,尚無證據資料顯現被告於73年至76年大林施   工處、林口施工處材料毫無石綿成分,抑或已提供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防範,應具過失,是伊應就此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予認定。  ②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所謂「   知有損害」,係指明知而言(本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   參照)。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連續(持續)發生,且受害   人之損害須長期累積,始能具體顯現侵害之結果,應認受害   人於知悉損害前,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起算消滅時效   。又由於環境公害,居民身體、健康所受之損害,往往須有   害物質經長時間累積後,方得顯現。於損害顯現或經公告週   知須避免為一定行為時,始得起算10年時效期間;若單純以   加害行為發生時,作為侵權行為10年時效之起算時點,受害   人恐有不能受保護之虞,自非所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採取雙軌制,短期時效2   年以被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主觀說),長期   時效10年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客觀說),解釋上均必損害   發生始得起算其時效,避免被害人未生損害即開始起算時效   甚或時效已完成之不合理現象;且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不以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之判決為必要。又上開長期時效,即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最長行使期間,被害人逾10年仍未行使權利   ,時效業已完成,不因被害人於完成前方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而另行起算2 年短期時效,否則無異延長長期時效期間   ,破壞法秩序之安定。審諸毒物污染事件,被害人於接觸有   害物質行為終了時,侵害身體或健康之後果有立即顯現者,   亦有須經相當時日始外現者,是被害人之損害發生時點應分   別觀察判斷:①軀幹、器官之身體或生理健康權:依醫學客   觀判斷其症狀之暴露;②身體自主權(不受有害物質不法侵   害):被害人身處有害物質之環境;③心理健康權:被害人   在聽聞或知悉同廠域勞工死亡或罹病因而對罹病風險提高之   憂懼,依一般人客觀判斷在正常合理懷疑之範圍。④父母、   配偶、子女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死亡   時(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各為郝大寶配偶及子女,已如不爭執事實㈠所載。   其等各主張扶養費用賠償、精神慰撫金等項目,該等項目依   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均係待郝大寶111 年   9 月17日過世後方生此等損害而得起算消滅時效,且觀郝大   寶於臺大醫院、亞東醫院病歷全卷資料,及個人就醫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8頁),至多祇得認定渠因臺大醫院   110 年12月2 日病理報告就同年11月29日手術結果診斷罹患   「肋膜『惡性間皮細胞瘤』第三期」時為本件原告所得預見   。據民事起訴狀本院收狀戳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 頁),其   等於112 年11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2 年短期消滅時效實未   完成;至死亡賠償項目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規定亦以郝大寶   111 年9 月17日亡故後可得受領時起算,據此,被告所為時   效抗辯,亦屬無據。被告雖抗辯已逾消滅時效,並以臺灣高   等法院102 年度重勞上字第33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   8 頁至第229 頁),但個案事實有別,依伊提供另案勞工於   66年至83年期間即有白血球、血小板數量逐漸變少而以該等   時點為起算之原因事實,本件郝大寶係於臺大醫院手術方確   診罹患「肋膜『惡性間皮細胞瘤』第三期」,業已認定如前   ,與前開判決情形有別,要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㈡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項目與金額,應屬有   理,其餘部分則屬無由:  ⒈原告郝游素貞請求扶養費用為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定有明文。另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亦有明定。是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   無謀生能力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乃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或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而言;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   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   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18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郝游素貞於郝大寶亡故時,其名下所有財產除有1 筆百   萬元財產交易外,另有股利憑單、利息所得近6 萬元,不動   產與所持股票亦有數百萬元價值乙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甲第55頁至第85頁)   ,其自行提出113 年1 月31日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上無股票、存款(見本院卷一第407 頁至第409 頁   ),礙難採認。兩造既不爭執若原告郝游素貞受郝大寶扶養   所需費用為95萬2,866 元如不爭執事實㈧所載,則其現有財   產上非不能維持生活無訛。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名下不動產為   情感需求而非得變賣云云,尚與法條規範有間,其此部分主   張,自不足取。  ⒉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項目,原告郝游素貞150 萬元、   原告郝荷麗120 萬元,原告郝勝豐100 萬元,應可採認: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復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質言之,應斟酌   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者之資力為衡量之標   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各因郝大寶罹患上述職業病亡故,喪失配偶或其父   ,精神受創非輕,定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郝游素貞為高商畢業(戶籍資料記載五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已退休獲有每月4,093 元老人年金,另   有不動產、股票登記在其名下;原告郝荷麗為碩士肄業(戶   籍資料記載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育有一女   ,名下無何所得,但登記有不動產;原告郝勝豐為國中畢業   (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但於107 年5 月19   日出境、109 年6 月22日更註記遷出國外至今而祇於本件訴   訟繫屬後返國1 日,現為服務業且年收36萬元,另有其他所   得但無不動產等節,有本件原告之陳述、個人戶籍資料、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本院卷甲第3 頁   、第9 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31頁至第91頁),   另據郝大寶歷來病歷資料衡酌渠罹患間皮細胞瘤後長期實際   看護者承受之壓力程度,以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與本   件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郝游素貞、郝荷麗   、郝勝豐請求精神慰撫金各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   額,應屬適當。  ⒊死亡賠償項目經被告為勞動基準法第60條抵充抗辯後,本件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①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雇主依前調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   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   、第60條各有明文。再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   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   任,固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   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   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   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   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   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   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雖各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第61條第2 死   亡補償,惟參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維持   原審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未指摘原審此部分   認定理由要旨,可知雇主如已依其他法律規定賠償者,自得   主張扣除之,亦即不得重複併計,避免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   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被告雖   應對本件原告負擔民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勞動基準法之補償   責任,然本件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賠償,已各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誠如上述,且該等   金額均高於其等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及本件主張事實請求   之金額,則在此金額範圍內,即已因抵充而滿足。是其等此   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本院爰不就計算基礎予以說明及認定   ,併予指明。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各給付本件原告前開金   額,本件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既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12 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29頁),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應自同年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一本院認定總額欄所   示金額,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其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一(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原告請求 本院認定 利息起算日 請求項目 金額 金額 總額 1 郝游素貞 死亡補償差額 766,695 0 1,500,000 無 扶養費用 952,866 0 112 年12月29日 精神慰撫金 1,500,000 1,500,000 2 郝荷麗 死亡補償差額 766,695 0 1,200,000 無 精神慰撫金 1,500,000 1,200,000 112 年12月29日 3 郝勝豐 死亡補償差額 766,695 0 1,000,000 無 精神慰撫金 1,500,000 1,000,000 112 年12月29日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 原告郝游素貞 22% 500,000 2 原告郝荷麗 14% 400,000 3 原告郝勝豐 16% 333,000 4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48% 原告郝游素貞 1,500,000 原告郝荷麗 1,200,000 原告郝勝豐 1,000,000

2025-01-17

TPDV-112-重勞訴-63-20250117-1

勞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28號                    114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華義雄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紅里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昌 相 對 人 福青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胡 相 對 人 趙仲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及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 第15條分有明文規定。再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第20條亦有明定。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 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 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 第2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紅里建設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所 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被告福青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之事務所 所在地在新北市汐止區,被告趙仲聰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 區,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共同訴訟 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原告係因職 業災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為請求, 而其所主張之勞務提供地及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施工地點,有工作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17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 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又本件本案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則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 救助事件(案列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5號),自亦應移由本 件訴訟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15

TPDV-114-勞專調-2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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