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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779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武龍 顏佑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周祐薇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21 日經訴字第11106302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柯文哲變更為蔣萬安 ,茲據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5至25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元公司) 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減資新臺幣(下同 )1900萬元,並於110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請減資變更登記 ,被告以110年10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723800號函准予 登記(下稱原處分)。原告為生元公司股東,不服前揭准予 變更登記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本院卷第19至35頁),繼 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760號民事判例要旨及 公司法第388條規定,若公司登記事宜有違法令或不合法定 程式而得改正時,毋須等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公司 減資需有正當理由及目的,符合公司整體利益,被告為主管 機關,依法得隨時調閱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僅憑會計師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認生元公司減資登記並無瑕疵,縱任該公 司有侵害公司及股東權益之高度風險,顯有不當等語,並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公司登記採形式書面審查,倘已准予登記後,如 發現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有程序上違法事項,須俟股東訴請 撤銷其決議判決確定後,始得撤銷該項登記。原告於111年1 月18日到經濟部陳述意見時,已自承確有收到生元公司所寄 發110年6月21日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且開會通知單亦有記載 股東會召集事由為減資,並無如其所稱開會通知單未合法送 達全體股東之情形,至生元公司110年6月21日股東會之召開 程序及該次股東會決議減資是否構成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之 違法情形,乃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如有爭議應另尋司 法途徑解決,被告尚難且無權為實質之審查認定,不生有原 告主張應調閱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 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二項之申請 ,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同法第38 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 登記。」另被告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公司登記辦 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 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見本院卷第15 9頁),是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應於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 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查被告受 委辦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有經濟部110年1月19日經商字第10 902435772號函及第10902435771號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55頁至第156頁),邱紹滕於110年10月25日以其為生元 公司代表人身分,檢附委託書委任統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康 隆達會計師,並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正本1份、變更登記表 正本2份、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其附表正本1份、110 年6月2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110年7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 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4頁至第15頁),向被告申請減資變更 登記,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之登記事項「27.減資」應附送書 表:「(一)申請書1份。(二)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 則免送)1份。(三)公司章程影本(不涉及修章者免附)1 份。(四)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註6)1份。(五)董事會議 事錄(或董事同意書)影本(股東會已決議減資基準日者免附 )1份。(六)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註8)1份。(七) 設立(變更)登記表(註9)2份」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63頁) ,生元公司申請減資變更登記時檢附資料已繳交齊全。  ㈡次按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 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 ,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觀諸生元公司110年6月21日股東常會議 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出席股東 人數3人,股數計2,000,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00 股)」、「六、討論事項:…2.本公司減資1900萬,減資主 要内容如開會通知附件2所載。決議:贊成1,340,000股,反 對645,000股,保留15,000股。通過。」(見原處分可閱卷 第7頁),由此可知,股東會決議經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東 全數出席,且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67%,1,340,0 00/2,000,000=0.67)。又本次減資比例為百分之95,每千股 減除950股,股東邱紹滕、顏武龍、顏佑任從原持有1,340,0 00股、645,000股、15,000股,分別減至67,000股、32,250 股、750股,均同減95%的股權比例,有110年7月1日董事會 議事錄及減資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8頁、第15頁 ),與前述公司法相關規定無不合。是以被告對於公司減資 變更登記之申請進行形式審查而准予,經核尚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760號民事判例要旨及公 司法第388條規定,公司登記事宜有違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 而得改正時,毋須等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等語;惟按 「……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 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 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 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又「『公司登記係採準 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核,僅就書面文件予以 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形式,即應准為登 記。』經濟部亦以88年6月2日商88211493號函釋示在案,經 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適用。」有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判字第451號判決理由參照。就本件而言,被告 於收受生元公司申請案件後,依法就生元公司是否確曾召開 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股數是否一定百分比等事項,本應 予以形式上究明,以明本件申請案文件資料是否符合法定應 具備要件,並無不合。原告所指生元公司股東邱紹滕於無任 何減資必要性之情況下,為損害伊之權益提出減資案等語, 涉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實質真實性之爭議,應另行循司法救 濟程序處理,非被告形式審查之事項,原告稱:被告應調閱 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以進行實質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5頁),容有忽略公司法第174條所定形式要件,要屬 無據。又生元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申請時,被告以書面形 式審查,認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遂以原處分核准所請,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有誤,已如前述。之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就原告與生元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以110年6 月21日股東常會所為減資1900萬元決議之爭執,經生元公司 表示同意原告主張有理由而為認諾,就此部分於112年12月1 8日逕本於生元公司之認諾而為生元公司敗訴之判決即判決 確認該決議無效,有該民事判決內容附於本院卷第303頁至 第314頁可參。然所謂認諾,係指被告就訴訟標的,承諾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69年 度臺上字第21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於是法院便可不再 調查而准許原告的請求,判決被告敗訴。依前揭判決內容所 示,法院對於生元公司減資決議為無效之爭執,並無實質審 認,於本件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2-06

TPBA-111-訴-779-20250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辭任清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清算人 何明宗 王素貞 林俊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 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 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 事同;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 ,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323條第1項、第324條 及第19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 任。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協志高級工商職業學 校(下稱協志工商)之清算人為10人,聲請人何明宗、王素 貞因年紀已大、健康程度不如以往,聲請人林俊德欲前往美 國依親,故提出辭任清算人職務,請法院裁定准許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係協志工商之清算人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12年度司司字第39號清算人就任、113年度司司字第20、 49號展延清算等卷宗查核無誤,則聲請人與協志工商間屬民 法所規範之委任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由聲請人隨時向 協志工商終止委任關係,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是本 件聲請核無必要。倘若聲請人與協志工商間對於是否終止委 任關係之實體事項容有爭議,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件 非訟程序中可得審究。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辭任清算人 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2-04

CYDV-113-司-9-202502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47號 原 告 何珊珊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悅律師 被 告 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何俊強 被 告 何連雪 何德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謝承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然未據繳納追加部分之裁判費用 。原告所追加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景實公司)之股東權0000000股存在」,而股東權屬財產 權之範圍,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 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 之,依被告景實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所載 ,被告景實公司股份每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是原告上 開追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8萬8,140元【計算式:0000 000股×每股10元=2,318萬8,1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萬6,0 7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2-04

PCDV-113-訴-1847-2025020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楊恩良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 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 上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3萬1,207元,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 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於上訴理由暨準備狀表明對 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於同年5月27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且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是本件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7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其一,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HV-113-上-312-2025020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黃蕙茹 相 對 人 金瑞榮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蕙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股東黃健榮侵占案件導致相對人營運 困難,已停止營業,至今對於復工之時間遙遙無期,因超過 三分之二股東於113年2月3日做出同意解散之表決,爰依公 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 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解散之制度, 旨在保護少數股東不受控制股東之不公平壓迫。又公司股東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 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 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 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 定要旨參照)。又公司法就公司之解散設有數種機制,依章 程規定、股東會同意解散、股東人數不足、主管機關命令或 法院裁定均為公司達成解散結果之方法,而探究公司法第11 條裁定解散之制度意旨,應係考量少數股東無從藉由股東會 決議之方式解散公司,故為保護少數股東因公司無法解散, 繼續經營所可能導致之重大或不可彌補之不利益,始特別賦 予司法權介入私人公司間之經營,由法院決定公司是否應繼 續存續,以期保護少數股東能不受控制股東之不公平壓迫之 意,若公司之經營狀況未達公司法第11條「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條件」法定要件程度,仍與公司法明定裁定解散公司之 要件不合,法院自不得逾越法令限制而逕予裁定解散公司, 以免過度介入股東及公司間之私法自治領域。再按公司法第 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 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 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 ,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查相對人公司之總股份數3,000,000股,聲請人持有股數1,00 0,000股,占相對人公司之總股份數33%,且持股期間超過6 個月以上,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頁以 下),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資格。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函、新北市政府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 111年度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7221號不起 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3610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464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至29、99至127頁), 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已無營業等情,應堪信實。然公 司停業之原因多端,獲利盈虧、經營人員是否充足等原因均 非無可能,且停業並非永久解散公司,法令亦設有復業之期 限,在無其他佐證相對人公司有何重大虧損或因虧損而無法 繼續經營之情形下,本院無從因公司停業,而遽認相對人之 經營即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又本院函詢主管機關即新北 市政府,就相對人裁定解散事由乙情表示意見,新北市政府 函覆表示現址已無此公司營業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0 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69351號函及該函所附訪查紀錄 表可佐(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是主管機關之回覆尚未針對 相對人公司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乙節具體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函文亦不得作為認定相對人符合公司法 第11條裁定解散要件之依據。綜上,聲請人既未能具體證明 相對人之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本件即不符合公司 法第11條由法院裁定解散之要件,無從准許。惟若聲請人與 股東間均有解散相對人之意,當仍可循股東會同意解散公司 之相關機制為之,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03

PCDV-113-司-41-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志銘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相 對 人 君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敏智 代 理 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間設立登 記,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50,000股,且聲請人於109年間投 資相對人並持有其股份150,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13.04,故聲請人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二)相對人從未召開 股東會,聲請人亦未曾見過財務報表、營運報告,不知任何 營運狀況,然聲請人向臺中市政府調取相對人之章程及股東 會議記錄,竟發現該章程及會議記錄記載於105年6月16日第 1次修正章程,及於109年1月17日第2次俢正章程,及於109 年1月17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於112年5月3日 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情。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相對人給予聲請人之營利金額, 與相對人實際交付支票之票面金額不符,可見相對人之經營 及財務狀況均不明,其發放股東股利並未經過股東會決議。 (三)聲請人亦為第三人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營公 司)之股東,且普營公司於112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其 對相對人具有同業往來債權新臺幣(下同)4,355,173元, 及普營公司之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於 112年8至12月間陸續匯入款項合計13,697,179元,然相對人 與普營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同,實無合作關係與生意往來,顯 有查閱相對人與普營公司之間業務交易往來情形之必要。( 四)為確保聲請人與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察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且聲請人願意預付檢查人之報酬等費用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陸續於112年8月30日、同年9月5日、同 年12月13日匯款,係為清償資產負債表記載普營公司對相對 人之同業往來債權。及相對人陸續於112年12月13日、同年 月14日匯款,係因受第三人君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君容公司)委託,代為墊付其積欠普營公司之款項,之後 ,君容公司已將墊款如數返還予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稱挪 用資產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 其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 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 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 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是以,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且為避免浮濫,乃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須繼續6 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始得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及聲請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以及檢查內容僅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 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 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 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105年3月14日設立登記,其登記資本總額為11,5 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50,000股,且聲請人於1 09年間投資相對人並持有其股份150,000股,占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迄今聲請人仍繼續持有相對 人股份150,000股等情,有相對人公示基本資料、公司章 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足認聲請人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是以,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 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示基本資料、公司 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 股利憑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及內頁及普營公司資產負 債表、分類帳、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堪認 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 以為說明,且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稽核 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相對人依法定程序建立 健全財務制度,不致因檢查人稽核而受何影響,且支出檢 查費用與健全相對人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相較,亦無 比例失衡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別股東權正當 權利之行使,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本件聲請,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    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劉永 彬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13年10月22日中市會字第1    130000325號函附卷可佐,而本院審酌劉永彬會計師具碩 士學歷,並擔任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中建國分所主持 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 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 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相 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至於檢查人之報酬,本院已職權命聲請人預納新臺幣 15萬元,並經聲請人繳納完畢,待檢查人完成工作後,依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處理之,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檢查範圍 一、相對人自民國109年間起至112年間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與第三人普營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間起至112年間止之業務交易往來情形。 三、相對人自民國109年間起至112年間止之股東股利分配情形。 四、相對人所有銀行帳戶自民國109年間起至今往來歷史交易明細帳。

2025-02-03

TCDV-113-司-40-2025020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楊寶銀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參 加 人 游上陞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祝融 被 告 游上德 游景勝 游景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駱憶慈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 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 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達民公司之股東,既為被 告所否認,且該部分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返還股份 等事件(下稱另案)之訴訟標的,現正審理中,則本件全部 或一部之裁判,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由, 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另案現經最高法 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裁定駁回而確 定,本件自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5-01-24

KSDV-108-訴-1407-202501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成昀達會計師 相 對 人 璟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代 理 人 魏妁瑩律師 吳宛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17萬2,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   理 由 一、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 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檢查人之 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調查結果報告選 任法院,藉以促動法院於必要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少數 股東權益,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法院酌定檢查人報 酬,自需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 視選任目的,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 內容,及影響其工作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投入 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與檢查之年度、項目,日後 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 、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度, 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並得參酌市情行情決定之。又 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 惟報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被檢查 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11 1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自民國9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於113年9月27日陳 報檢查報告書及檢查人工作酬金費用及代墊款項之報價計算 表(含工作項目內容、投入人力小時及每小時計酬,下稱報 價計算表),請酌定檢查人之檢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3 萬5,323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述意見略以: (一)觀諸過往實務上酌定檢查人報酬之裁定,我國南部檢查人 之檢查報酬大多落在5萬元至15萬元之間,至多不超過20 萬元,而聲請人所稱檢查資料之範圍雖橫跨八個年度,惟 相對人該八個年度財務資料除102年之部分外,其餘均因 已逾越法定保存年限而未保存,無法供聲請人檢查,而10 2年度之財務資料又多為相對人日常決議之相關文件,如 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公司內部組織圖、 投資架構圖,及102年間財報與稅務簽證報告等,資料內 容單純,或非屬相對人之資料,加上聲請人所實際檢查之 範圍僅包含95年至97年國外子公司之投資收益認列、100 年間減資退回股款程序及泰國子公司96年間之股利發放, 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應非繁重。 (二)又報價計算表係記載「預估工作量」、「預估金額」等文 字,甚至於最末說明處第1點甚至載有「上述金額含檢查 人出庭費用一次(不包含檢查人得向法院申請之證人日費 )」之文字,惟迄今聲請人並未出庭,足見報價計算表僅 係聲請人作為預估時數之用,而非實際發生之檢查人報酬 明細,且未具體說明計費標準欄所載「其他年度單別月份 」所指為何,實際上各年度之資料及應檢查之工作內容應 不相同,所需時數亦不至於均相同,聲請人直接以5倍計 算,顯與經驗法則不符,甚至聲請人僅有一次派員3名至 相對人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實地查核,時間僅約2小時、 兩次發函向相對人索取資料,並僅係就相對人所提供之書 面資料進行形式上彙整與檢查,與一般會計師調查、核閱 或簽證之方式有別,時間勞費甚低,聲請人預估之每年度 工作量高達122小時殊難想像,是報價計算表之內容及金 額應不可採,應由聲請人依實際工作內容逐一羅列,並舉 證說明各年度具體審閱資料及檢查之內容與實際花費時間 表,以供對照。 (三)再者,報價計算表僅列出各階級人員之工時及計費方式, 惟亦未具體說明所為工作之具體內容為何,無法得知所從 事工作內容係屬輔助工作或庶務性事務,抑或為實際須仰 賴檢查人會計專業判斷之事務,無從判斷是否均應以專業 人士之費率計算,且文具及打字影印費或代墊款等雜項費 用部分,均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74條所定檢查人之報酬, 無聲請酌定之必要,應由聲請人向相對人另行請求,並就 進行檢查工作之必要性為舉證。至於膳雜費,並非查核才 需要用膳,自不應要求相對人負擔。 (四)至於聲請人所出具之檢查報告,針對「95年至97年間國外 子公司淨利及公司認列之投資收益是否恰當」乙節,聲請 人於檢查報告僅敘明相對人對泰國泰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螺公司)具實質上控制權,相對人應依照權益法處理 對泰螺公司之投資,惟相對人就對於泰螺公司具控制權並 無爭執,檢查報告就本議題並無任何實質的會計專業判斷 ,且據以判斷之資料僅有相對人借名登記切結書、95年至 96年財務報告、97年董事會議事錄,顯無耗費過多勞費; 針對「100年減資退回股款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是否合規 ,可否於變更登記後始退還股款」乙節,此議題甚至並非 會計鑑定問題,因依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減少資本 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6個月以上之期 限,通知各股東換取,相對人於100年1月8日經股東會決 議通過減資案後,於100年5月11日減資登記完成,已依法 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發股票,並無任何違 法之虞,聲請人之檢查報告就本議題非但無任何實質的會 計專業判斷外,其所調查之99年12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亦 與相對人減資之股東會決議無關;針對「關於泰國子公司 發放股利是否合法規」乙節,依聲請人檢查報告之內容可 知,癥結點僅係為判斷相對人97年現金流量表所列取得股 利300萬6,806元是否確係由相對人轉投資公司所發放之股 利,而其參照之中央銀行匯率年資料係以年匯率換算為新 臺幣,並不具可參考性,就本議題聲請人亦無作出任何實 質之會計專業判斷或可參考之結論。 四、經查:    (一)相對人之股東林仲義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110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11 1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自9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已完成相關檢查 工作,並於113年9月27日提出檢查報告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既已向選任法院報 告檢查結果,依前揭意旨,其請求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 ,核屬有據。 (二)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報價計算表,主張其檢查95、96 、97、100及其他年度單別月份,以每年度16萬5,250元計 算,共請求5個年度,並加計檢查代墊款9,073元(含臺南 板橋、臺南臺北來回高鐵費用、抄錄費、租車費用),合 計共83萬5,323元,相對人則質疑報價計算表所列報酬過 高及部分費用非相對人所應負擔,經查:   ⒈聲請人實際檢查項目為「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司淨利及 公司認列之投資收益是否恰當」、「100年減資退回股款 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是否合規,可否於變更登記後始退還 股款」、「關於泰國子公司發放股利是否合法規」等三項 ,就「95年至97年間國外子公司淨利及公司認列之投資收 益是否恰當」部分,所檢查之文件為95至96年度財務報告 及97年度董事會議,檢查結果認定相對人對泰螺公司有控 制力、就「100年減資退回股款之公司變更登記程序是否 合規,可否於變更登記後始退還股款」部分,所檢查之文 件為99年12月11日第10屆第13次董監事會議記錄、減資換 發股票通知書、就「關於泰國子公司發放股利是否合法規 」部分,所檢查之文件為相對人之96年度現金流量表,有 檢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110司5卷第249至255頁)。   ⒉本院參酌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計師專業責 任鑑定費用收取標準細則」之規定,認本件酌定檢查人報 酬標準,會計師每人每小時應為3,000元、助理每人每小 時應為1,500元。而聲請人主張資深會計師工作量為60小 時,然參照聲請人之上開檢查項目及得出之結果,其中就 法規部分明顯並非需會計專業判斷,故此部分應以工作時 數之半數30小時計算較為合理;就副總經理/協理、資深 經理及審計員合計共550小時部分,聲請人僅大略記載工 作項目為檢查工作諮詢、薪資及市內交通費,然其工作性 質應屬會計師之助理,應依助理之費用計之,聲請人就資 深經理及審計員部分逕依薪資為計算報酬之依據,為不可 採,並參酌聲請人所檢查項目及參考文件所需依賴助理整 理、協助之程度,認應以55小時計算為合理,爰酌定聲請 人報酬為17萬2,500元(計算式:30小時×3,000元+55小時 ×1,500元=172,500元);至聲請人主張文具及打字影印費 、膳雜費、高鐵費、抄錄費及租車費用部分,非屬檢查人 之報酬範圍,本院無從酌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1-24

TNDV-113-司-29-202501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丁鵬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 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 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 12月16日「宏宜大飯店113年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 會)之全部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之 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依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 明均非屬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 權涉訟。然原告並未主張因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後所 得獲得之客觀利益,且卷內亦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 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165萬元定原告所列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又核前述原告所列各項聲明,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 額,屬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所列各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65萬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24

TTDV-114-補-37-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如甘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陳棟成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2,758元,及其中新臺幣2,269,047元 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423,711元自民國113年4月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97,58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2,7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原告之董事,黃如甘係原告公司之 監察人,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 181至185頁),因本件係原告公司對其董事即被告提起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依上開規定,原告以其監察人黃如甘 為本件訴訟法定代理人,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9,407元(按:此部分應屬 誤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7頁)。嗣迭經原告變更該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2,758元,及其中2,269,04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23,711元自民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起迄今擔任原告董事及股東, 被告與時任原告之董事長黃中興於分派105年度至109年度盈 餘時,自行先從各該年度盈餘中提撥10%,並以「執行(業 務)股東分紅」之名義平分此盈餘,被告即自106至110年依 序領取105年至109年之執行股東分紅380,000元、396,000元 、470,000元、712,889元、349,209元,惟上開執行業務股 分之分紅,並未依原告公司章程第18條、第20條規定及公司 法第196條規定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承認,造成原告公 司帳目之落差及其餘公司股東之損害,並因此遭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國稅局鳳山分局)要求補稅,始悉上 情。另被告於105年度持股為2,168股,持股比例10.84%,10 6年至109年度持股為2,201股,持股比例為11.005%,國稅局 鳳山分局所彙算被告自106年至109年應分得股東之股利應為 如附表「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欄之金額,詎被告實際領 取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溢領2,692, 758元(詳如附表所示),是被告上開所為並未忠實執行業 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受領原告於105至109年度之「執行股東分 紅」,係給與實際有執行經營及創造盈餘之股東之特別獎勵 ,而「年度股東分紅」則係分派盈餘與股東,均具有實質正 當性,斯時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對此均無異議,且此運作模 式已持續數年之久,況原告股東間具有家族親戚關係,其中 被告與訴外人陳嫣如為弟、姊關係,原告原董事長黃中興為 陳嫣如之配偶,本件請求監察人提起訴訟之股東即訴外人黃 敏哲、原告現任董事長即訴外人黃耀麟則為陳嫣如之子女, 與被告均為甥舅關係,可見原告公司股東及董事間若非親戚 ,即是好友,本即熟識,董事、股東間就上述「股東分紅」 事項業已形成共識,應認已默示同意如此發放上開盈餘,則 原告於數年後才以形式上未經由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而翻 異否定前開發放方式,顯然忽略實質上已形成共識之事實, 且當時領取上開執行股東分紅者非僅被告一人,惟原告僅針 對被告起訴請求,違反禁反言原則及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 則,亦不足取。再者,國稅局鳳山分局雖核定如附表所示之 股利金額而對原告作成補稅之行政處分,然非謂原告公司先 前所分配與被告之上開分紅即有不當得利溢領之情形,故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於105年度持股為2,168股,持股比 例10.84%,106年至109年度持股為2,201股,持股比例為11. 005%。  ㈡國稅局核定被告於106年至110年現金股利(應分配盈餘)金 額依序為1,022,621元、1,443,097元、1,499,135元、1,412 ,068元、638,419元。  ㈢被告於106年至110年依序領取之執行股東分紅為380,000元、 396,000元、470,000元、712,889元、349,209元。  ㈣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包括股東股利分配及執行股東分 紅。  ㈤被告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未經股東會決議。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未經股東會決議所受領如附表所示超出國稅局所核定被 告股利金額之執行業務股東分紅及股利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所受領之給付?  ㈡承上如是,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經股東會決議所受領如附表所示超出國稅局所核定被 告股利金額之執行業務股東分紅及股利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所受領之給付?  1.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 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 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 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 。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此經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94年 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釋在案。是公司經營實 務上,董事之所得確有「酬勞」、「報酬」之分,如屬「董 監事酬勞」,即係盈餘分派中紅利,基於公司資本充實原則 ,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 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次按公司法第 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應由章程訂定,如章程未訂明者 ,應由股東會議定之,係為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 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因此應由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 加以制衡。是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 公司章程是否載明決之,次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 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 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 當之報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又 按為貫徹公司法第196條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 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之立法原旨,公司股東會不得以決議 將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224號判決參照)。是以,無論給付董事之報酬或酬勞,依 據上開規定,均應由股東會議定、股東常會承認,僅董事之 報酬可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經公司章程訂明,無須股東 會議定。  2.經查,被告為原告之董事之一,亦有執行原告公司之業務,   被告受領原告於106年至110年分配於105年至109年度之執行 業務股東分紅,該執行業務股東分紅性質上應屬董事之報酬 ,是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應由章程訂之,如章程未訂明 ,則應由股東會議定之。參諸原告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 本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 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第20條規定:「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 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 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決議分派股東紅利。」,足見原 告公司章程關於盈餘分配及股東紅利分派均訂有明文,即董 事會關於盈餘分派之議案,需提請股東會承認始得為之,而 股東紅利之分派亦須由股東會決議始得發放,然被告所受領 如附表所示之股東股利分配及執行股東分紅均未經股東會承 認或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受領此部分 之金額,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屬有據。  3.至被告雖以其所受領此部分盈餘分配,係原告董事及股東間 行之有年之共識,亦非僅被告1人領取等語置辯,然被告所 受領此部分盈餘分配,違反原告公司章程規定,自不因原告 數年來均為如此分配董事報酬或股東紅利,他人亦受領此種 分配盈餘之利益,即認合於章程或法律規定而認其受領合於 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且他人所受領之盈餘分配是否無法律上 原因,應由原告另行主張或請求返還,自不得由被告執為其 受領給付係屬合法正當之法律上原因,  4.另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等語,惟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 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 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 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因國稅局鳳山分局補稅處分始知悉其被告 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經股東會決議,且有超出其依其持 有股份數可分得股利之溢領金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其權 利之行使係為原告全體股東之利益,且遵循法律及章程規範 ,而糾正過去原告董事違反公司章程所為不當行為分派盈餘 之行為,並非恣意請求,亦非圖謀不法利益,原告之請求要 無違背誠信原則或禁反言,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受領如附表「支票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既未經股東會承認或決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惟被告於105年至109年間為原告 之股東,並持有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持股比例,則國稅 局鳳山分局依被告持股比例彙算後核定其可分得之股東紅利 (詳如附表「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欄所示),有國稅局 鳳山分局核定被告之股利憑單、原告107、108、109、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3 年6月21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132248468號函(見本院卷第1 65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91至192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國稅局鳳山分局所彙算被告依 其持股比例所應得之金額為被告依其股東身分可分得之股利 ,此部分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就被告如附表「支票金 額」欄所受領之金額,扣除其當年度依其持有股份可分得之 股利,就溢領此部分金額之差額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被告受領如附表「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 額」所示之金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共計2,692,758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2,7 58元,及其中2,269,0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5日(見審訴卷第13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其中423,711 元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見本院 卷第25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收文章)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給付 年度 名稱 日期 (民國) 明細 (新臺幣) 股東姓名 陳棟成 1 105 給付日 106年1月20日 A.支票金額 1,580,000元 分配日 106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1,022,621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557,379元 2 106 給付日 107年2月25日 A.支票金額 1,596,000元 分配日 107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1,443,097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152,903元 3 107 給付日 108年1月25日 A.支票金額 1,670,000元 分配日 108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1,499,135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170,865元 4 108 給付日 109年1月14日 A.支票金額 2,312,889元 分配日 109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1,412,068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900,821元 5 109 給付日 110年2月5日 A.支票金額 1,549,209元 分配日 110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638,419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910,790元 105年度至109年度被告受領之支票金額 8,708,098元 105年度至109年度國稅局更正後,被告應領之股利總金額 6,015,340元 105年度至109年度被告溢領之總金額(計算式:557,379元+152,903元+170,865元+900,821元+910,790元=2,692,758元) 2,692,758元

2025-01-23

CTDV-113-訴-14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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