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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武存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陳笢暉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21號、第2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武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笢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王武存、陳笢暉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武存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 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毛重10公斤後,2人約 定如陳笢暉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對外販售愷他命1公斤,王 武存則向陳笢暉收取60萬元。謀議既定,陳笢暉遂於民國113年3 月7日22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前往王武存住處與王武存碰 面,從上開愷他命中拿取1公斤,前往高雄市○○區○○街000○0號, 欲兜售毒品愷他命給該處年籍不詳綽號「華哥」之人,經「華哥 」吸食後,認為上開愷他命品質不錯而向陳笢暉表示欲購買10公 斤,陳笢暉隨即聯絡王武存將剩餘愷他命9公斤取出並約見面, 陳笢暉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前往仁武區與王武存碰面後,由 陳笢暉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引導在前,王武存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輛乘載愷他命9公斤在後跟車,欲前往高雄市○○區○○街0 00○0號販售予「華哥」。嗣因警方發現上開2車輛形跡可疑,疑 有毒品及槍枝交易情形,有湮滅證據之虞,經專案小組報請檢察 官同意後,對上開2部車輛及高雄市○○區○○街000○0號實行逕行搜 索,扣得陳笢暉持有附表編號5所示愷他命3包、王武存持有附表 編號1所示愷他命9包及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陳笢暉、王武存 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始未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王武存供稱扣案愷他命係其與被告陳 笢暉合資取得外(不採此部分論述之理由詳後),其餘部分 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聲羈更一院卷第27至29頁,院卷第1 09頁、第185頁;警一卷第31至36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 聲羈更一院卷第20至22頁,院卷第110頁、第185頁),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07至2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860 號鑑定書與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警一卷第399至400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8月20日保三 貳警偵字第1130006507號函及其附件(偵一卷第135至138頁 )、蒐證照片(警一卷第475至477頁,警二卷第89至95頁) 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另被告2人均稱:如果真的賣出去的話,1 公斤的本錢以65萬元計算,賺5萬元,我們兩人各獲得2萬5, 000元的利潤等語(院卷第110頁),足認渠等主觀上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至王武存固稱:當初是陳笢暉找我合資一起買,愷他命的來 源不是我去找的,是陳笢暉找的等語(院卷第109至110頁、 第232頁)。然陳笢暉始終供稱:王武存遭扣案的愷他命9公 斤不是我的,是王武存的,我有先跟王武存拿愷他命1公斤 準備販售給別人,我先拿1顆(即1公斤)給裡面的人看,他 叫我多拿幾顆過來,他要買10顆,我就通知王武存再拿9顆 過來。毒品是王武存的,我當時是要幫王武存賣,1顆要賣6 5至70萬元,電話中王武存說1顆要給我60萬元(偵一卷第15 頁);愷他命是王武存的,他拿給我去賣,報酬部分還沒講 好,但如果賣出後所收的價金我跟王武存會再分,王武存不 知道地方,我在那邊等他,要帶他過去○○街,因為別人要看 貨,毒品不是我的,所以我請王武存載另外的愷他命9公斤 過來,王武存車上扣得的愷他命9公斤都是他的(聲羈更一 院卷第21頁);扣案毒品是王武存的,我沒有錢買這些毒品 ,當初買愷他命10公斤我沒有出錢,我也不知道是向誰買的 ,當時有約定如果販賣愷他命1公斤價額65萬元,王武存收6 0萬元,後來是我去找買家,先拿愷他命1公斤後再拿9公斤 等語(院卷第110頁),核與王武存曾於本院羈押庭自承: 全部愷他命10公斤都是我的等語(聲羈更一院卷29頁)互核 一致,堪認被告2人欲販售之愷他命共10公斤均係王武存向 不詳之人購得,王武存此部分之供述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被告2人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遭員警即時 查獲而未遂,審酌被告2人之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 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渠等之刑。  ⒉偵審自白: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渠 等之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 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 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函詢「有無因陳笢暉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王武存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回覆略以: 本案於113年3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口頭指 示逕行搜索「王武存」所用車輛000-0000號及高雄市○○區 ○○街000○0號,當場於該車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5184.03公克),並於該址內包廂查獲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純質淨重849.17公克)。經詢問陳笢暉,渠坦承於 高雄市○○區○○街000○0號包廂內查獲之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849.17公克)係渠受毒品上游「王武存」指示先拿至 高雄市○○區○○街000○0號販賣,經交易談妥後,渠再行聯 繫「王武存」載運車輛000-0000號查獲之毒品愷他命(純 質淨重5184.03公克)至上開處所後為警查獲。陳笢輝供 述之毒品上游「王武存」與陳笢暉係同時遭本大隊查獲, 後經陳笢輝於警詢筆錄供述,始知「王武存」為毒品上游 ,渠等係屬同案共犯等語,有該大隊113年10月21日保三 貳警偵字第1130007909號函可佐(院卷第143至144頁)。   ⑶另針對本案逕行搜索之始末,該大隊之偵查報告略以:專 案小組因另案而埋伏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發現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13年3月8日0時15分許駛離該處 ,經查該車車主為尤○○,其配偶為陳笢暉,遂跟監該車, 發現該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會合,該車車主為李 ○○,其配偶為王武存,該二車會合後,由000-0000帶路, 000-0000尾隨其後,且兩車返回前開地址之速度極快,行 跡詭異,且若係熟識之人,何須該處之人特地出來帶路, 故專案小組研判000-0000車上必定藏有該集團相關不法事 證,警方見000-0000車輛以極快速度駛入○○街地址,若非 及時攔阻該車,顯然無法查緝該毒品集團相關事證,故於 113年3月8日0時30分許口頭陳報檢察官指揮,並經檢察官 口頭指示逕行搜索000-0000車輛及前開○○街地址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2月16日保 三貳警偵字第1130001827號函及其附件可參(他卷第7至1 8頁)。   ⑷依照上開判決意旨,是否符合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偵查 機關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偵查機關因 而對之(上游)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為判斷標準。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前開函文可知, 員警係因被告2人出沒於毒品集團據點附近,形跡可疑, 依照刑事訴訟法逕行搜索之規定對被告2人發動搜索,並 於王武存駕駛之汽車上扣得愷他命9包,且同時於陳笢暉 處扣得愷他命3包,嗣陳笢暉於113年3月8日18時33分許偵 訊時始稱扣案毒品都是王武存的等語(偵一卷第15頁)。 從而,員警對於王武存與本案毒品之關聯性早已有所懷疑 且發動偵查,陳笢暉供出毒品來源為王武存與員警查獲王 武存之間,並無因果關係,陳笢暉之指認僅係加深員警對 於王武存涉案之確信,與因果關係之認定無涉,故陳笢暉 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辯護人為陳笢暉、王武存之利益而均主張各應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欲共 同販賣之愷他命重量高達10公斤,僅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 ,客觀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2人所為犯行 既已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 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⒌綜上,被告2人所犯之罪,同時有未遂犯及偵審自白2種減輕 事由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所販賣之愷 他命為我國法律嚴令禁絕之毒品,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經 濟來源而共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對社 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再衡以被告2人原欲販賣 之愷他命重量高達10公斤,所幸經員警即時搜索始未實際造 成毒品流通之結果;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 角色分工、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詳本院審理筆錄),暨渠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   辯護人為王武存之利益而主張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依 王武存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 深,竟仍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 ,是本院認就王武存之行為仍應予適當之處罰,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查獲毒品: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白色結 晶體各9包、3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860 號鑑定書與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 6097088號鑑定書可佐(警一卷第399至403頁,偵一卷第137 至13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 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各該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 而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至於鑑驗 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被告2人 供渠等彼此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經被告2人供陳 在卷(院卷第110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 於被告2人所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王武存之提袋,為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用,附表 編號6、7所示陳笢暉之包裝袋及紙袋,則為盛裝附表編號5 所示毒品之用,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警一卷第475至477頁 ,警二卷第89至95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各於被告2人所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諭知沒收之扣案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沒收依據 扣押時間地點 1 愷他命9包 王武存 刑法第38條第1項 113年3月8日0時30分至3時49分許;高雄市○○區○○街000○0號 (警一卷第225至231頁) 2 黑色提袋1個 王武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 Iphone手機1支 王武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 Iphone手機1支 陳笢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13年3月8日0時30分至3時49分許;高雄市○○區○○街000○0號 (警一卷第237至241頁) 5 愷他命3包 陳笢暉 刑法第38條第1項 113年3月8日0時30分至3時49分許;高雄市○○區○○街000○0號 (警一卷第207至213頁) 6 茶葉包裝袋1個 陳笢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 紅色紙袋(印有太和工房字樣)1個 陳笢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024-12-25

KSDM-113-訴-434-20241225-1

交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蘇妙雯 被 告 郭泰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2-25

KSDM-113-交簡上附民-53-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泰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7月2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至上訴人即被告郭泰成(下稱 被告)固於本院供稱:我的車子跟告訴人蘇○○之機車並沒有 碰撞,是告訴人的手擦到我的汽車後照鏡等語(交簡上院卷 第49頁),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要右轉高雄市鼓山區河 邊里里民活動中心,與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 擦撞,擦擊點為我的自小貨車右前後照鏡,我的車速很慢, 是對方來擦撞我的,擦擊後對方車子倒地等語(警卷第4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直行,遭左方疑似要右轉的自小客車在橋下路段追 撞,我被撞後人車倒地,撞擊點為我的左側等語(警卷第8 至9頁)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之車輛確有與告訴人之機車 發生擦撞,被告嗣後改稱兩車並未碰撞等語,並不可採,附 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罪行為導致告訴人承受精神 上及身體上莫大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容有過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我承認涉犯過失傷害罪,希望能跟 告訴人談和解,並請求輕判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查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駕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 規則,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而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結果,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有調解意願 ,然因與告訴人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並審酌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並於 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 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堪認量刑審酌因子並未變更,其上 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KSDM-113-交簡上-207-2024122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37號 原 告 岳泰君 被 告 柯俊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16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4-12-25

KSDM-113-附民-1637-20241225-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8號 原 告 葉松樺 被 告 許曜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規定,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應優先適用, 亦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訴訟不合法事 由時,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許曜麟(原名許崇瑄)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而原告與被告許曜麟(原名許崇瑄)已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下午2時53分許,在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電話 紀錄查詢表、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第5頁、第11至13頁),   又原告係於調解成立後,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情 ,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第7頁),則本件民 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 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就同一 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4-12-24

KSDM-113-附民-1728-2024122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泰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泰翔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網 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於113年5月22日1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9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269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原同意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 告亦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見偵卷第40-4 1頁),卻未於指定日期113年10月24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參加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評估,經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致 電詢問,被告表示因資力不足,無法參加戒癮治療評估,有 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通知書及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存卷可 參。是檢察官認被告不適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 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 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 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24

KSDM-113-毒聲-562-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縱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縱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祝縱愷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1 8時2分許,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在高雄市鼓山區萬壽路橋樑路段,以後輪著地、 前輪騰空(台語俗稱「翹孤輪」)之方式行駛道路,致生該 路段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接獲檢舉後,調閱沿 線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4 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祝縱愷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將甲車借給朋 友,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經查 : 一、於112年8月2日18時2分許,有人騎乘甲車在高雄市鼓山區萬 壽路橋樑路段,以後輪著地、前輪騰空(台語俗稱「翹孤輪 」)之方式行駛道路;本案案發時,被告為上開車輛之車主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有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8至48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將於本案案發當時將甲車借給友人等語,而關於 係借給何人一節,被告供稱:我不記得是借給誰,因為當時 有很多人跟我借車,實際上車被借出去後,誰使用我也不知 道;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當天有借車出去,也無法提供對話 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復稱甲車車價為新臺 幣(下同)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衡以常情,若 將如此高價之機車借給他人騎乘,理當會注意係何人所借, 確保車輛借出後不會有任何毀損、遺失之情事,並且確保事 後能如期歸還,然被告竟供稱不記得係將甲車借給何人,亦 無法提出任何曾借出甲車之證據,顯然與常情相悖。又關於 112年8月2日當日之行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早上我在家 裡睡覺,中午我忘記了,下午我也忘記了,我僅知道我在外 面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那 天在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所述前後亦有不一,益 見被告所辯顯屬有疑,復佐以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前往製作 警詢筆錄時騎乘機車所配戴之安全帽,與在本案案發之時間 、地點騎乘甲車之人所配戴之安全帽款式相同,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可證(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34頁),綜合前 揭各情,堪認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後輪著地、前輪騰空之方 式騎乘甲車之人係被告無訛。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 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 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 ,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 之行為。所謂「他法」,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 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 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 明確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 22頁),萬壽路橋樑路段於本案案發前後,幾乎每分鐘均會 有汽車、機車或腳踏車行經該處,而被告以後輪著地、前輪 騰空之方式騎乘甲車,已顯屬非常態之交通活動,倘若被告 操作車輛稍有不慎,極有可能撞擊行經之其他車輛,從而, 被告前開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他法」,並致生該路段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又 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5歲之人,自承學歷為高職結業、從事殯 葬業之工作(見本院第69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 於在多有車輛經過之萬壽路橋樑路段以後輪著地、前輪騰空 之方式騎乘甲車,將造成該路段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危險一 節,自難諉稱為不知,卻仍實施上開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 爾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後輪著地、前輪騰空之方式騎乘甲 車,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KSDM-113-訴-415-20241223-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董正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所為之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刑事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 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而聲請人於本案之前係於民國92年間觀察、勒戒完畢 ,距離本案已逾10年,則本案應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非逕為起訴,且聲請人後續107年 、10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亦均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是本 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案判決與後續聲請人遭撤銷之殘刑 均屬違法,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 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刑事訴訟之再 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 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又 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 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 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 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如係以法律適 用有無錯誤作為再審事由,因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自與上 述法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固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惟同法第35條之1第2款復規定:施 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7 年8月23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並於108年1月2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是聲請人本件所犯,係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已判決確 定,而非審判中之案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款或刑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本院上開判決依據裁判當時 之有效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判決,當無違 法之問題。  ㈡又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主張均係爭執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問題,核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 救濟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同法第421條所 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無一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 序,顯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 假釋之撤銷是否為不當,亦非循再審之方式尋求救濟,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2024-12-20

KSDM-113-聲再-21-20241220-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7、6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雄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勝雄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2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3 年12月10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84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戒治所上開評估,乃經具 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 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 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結論;且強制戒治之 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 安處分,上述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 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從而,被告 經上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該等評 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 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2-20

KSDM-113-毒聲-569-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藝騰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張藝騰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張藝騰(下 稱被告)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刑,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規定,除補充對被告於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到場前,一再趨前欲繼續 攻擊被害人黃立婷,係因證人黃釧宏一再阻擋,始未能繼續 攻擊。被告當時仍手持兇器(榔頭),警方到場一見即知其為 犯罪行為人,被害人更在場直呼被告動手致傷,員警亦表示 被告經訊問後始告知所為何事,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應有違誤。且被告係大發企業行之靠行計程車司機,僅因該 企業行會計即被害人向其催繳貸款利息,而發生口角爭執, 被害人依公司規定,動手拔除其計程車車牌,被告逕至隔壁 汽車修理廠撿起榔頭,猛敲被害人頭部數下,被害人躲進該 企業行後,被告仍欲進入追打,足見殺意甚堅,手段兇狠, 惡性重大,尚非情輕法重,應無可憫之處,原審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誤。原審未審酌被害人受傷嚴重, 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尚嫌過輕。為此提起 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與被害人素無怨隙,當日係因貸款 利息發生爭執,被害人出言不遜,並欲拔除被告賴以為生之 計程車車牌,被告於情急之下,並一時氣憤,才持榔頭攻擊 被害人,欲制止被害人拔除車牌,雙方既非深仇大恨,被告 尚無殺人動機。被害人當時蹲在車後拔除車牌,被告持榔頭 本欲敲擊被害人手部,因被害人身體晃動以致敲擊到頭部, 尚非有何殺人犯意。倘若被告真有殺意,應當使出全力敲擊 被害人頭部,以雙方身材差距,足致被害人於死,而非僅止 於頭部撕裂傷,而被害人當時尚可自行走回大發企業社撥打 電話,足見被告攻擊時所使用力道,尚無致死之可能,僅係 出於制止被害人拔除車牌之傷害犯意,而無殺人故意。原審 依殺人未遂罪論處,尚有違誤。被告因情緒失控出手傷人, 事後深感懊悔,雖甫遭父喪,平日須照料80餘歲失智母親, 經濟能力有限,仍願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損害。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改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惟查:  ㈠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以 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 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之意,即具有犯罪之故意,前者為學理上所稱 之「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張藝騰因被害人黃立婷向其催繳貸款利息,而發生口角 爭執,被害人欲動手拔除其計程車車牌。此時被告並非直接 上前制止,反而先到隔壁汽車修理廠撿起榔頭作為兇器,朝 蹲在計程車後方拔除車牌之被害人頭部敲擊數下,致被害人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六處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約10公分、 多處挫傷、頭暈頭痛等傷害,幸因被害人助理黃釧宏與在旁 民眾合力將被告控制,被害人趁隙逃回大發企業行內,被告 仍追至該企業行外,隔著玻璃門斥罵被害人,直至警方到場 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害人黃立婷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釧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 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可佐,並經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參以被害人黃立婷指證其頭部之 6處傷勢均係遭被告以榔頭敲擊所致,其左前臂撕裂傷則係 格擋榔頭之防禦傷,足認被告持榔頭均係朝被害人「頭部」 敲擊且敲擊次數「超過6下」,而非如被告所辯僅朝被害人 手部攻擊,欲制止被害人拔除車牌云云。而「榔頭」為堅硬 鐵質工具,如朝頭部持續重擊,極可能造成顱內腦部及中樞 神經系統嚴重傷害,足以致人死亡,乃社會一般常識,被告 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係因被害人將拔除其賴以維生之計程車 車牌,盛怒之餘,先至隔壁汽車修理廠尋得榔頭作為兇器, 全朝被害人頭部敲擊逾6下,已預見此等攻擊行為可能造成 被害人死亡結果,然因情緒失控而不計後果,仍決意為前述 攻擊行為,顯然容任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幸因證人黃釧宏及其他 民眾及時上前攔阻,合力控制住被告,被害人趁隙逃回上述 企業行內,被告始未能繼續攻擊,尚非因被告未以全力攻擊 或主動停手,被害人始倖免於死。被告前述所辯,顯與前述 卷證及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足憑採。  ㈡本件符合自首要件: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行為人悔改認過, 並使偵查機關易於查明犯罪事實真相,節省司法資源。自首 之成立,以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 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已足,於嗣後偵查及審理程序, 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其所涉犯罪事實為 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首者,亦 不以言詞明示「自首」為必要,如有相當作為足認確有申告 犯罪而無逃避之意,亦得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參照)。另行為人於犯罪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 到場,欲向警方自首犯行,雖因警方到場經由行為人停留現 場或被害人當面指證,致警方有相當依據合理懷疑其涉案, 惟此時仍應參酌行為人初始是否即有自首之意思,及其犯罪 後之整體作為,判斷其是否符合自首,不能因此遽認不符合 自首規定,否則將使有意自首之人,欲待警方到場後向警方 表達自首之意,卻因警方發現其在場,或於自首之際同時遭 被害人當面指認,反被認為不符合自首要件,導致行為人為 符合自首要件,於警方到場之際不敢出面自首,反須先躲避 隱藏,以免向警方自首之際,因被害人同時在場先為指認, 或捨近求遠,另向其他偵查機關自首,反而耽誤發現真實之 時機,顯非合理,並與鼓勵行為人悔改認過,使偵查機關易 於查明犯罪事實真相,節省司法資源等立法目的相悖。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留在現場未離去,並聲稱「我等警察來」 等語,經證人黃釧宏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卷第42頁)。警方 到場時,被告雖在該企業行外,隔著玻璃門與被害人互罵, 員警職務報告並記載:於員警到場時,被害人直呼被告動手 致傷,被告則係經訊問後才告知其所為何事,並無自首情事 云云。然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警車到場時 由兩名員警先行下車,被告即與其中一名員警站在人行道上 交談,證人黃釧宏亦與另名員警站在人行道上交談。被害人 此時從大發企業行走出,警方隨即將雙方隔開等情,有勘驗 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26頁、166至167頁),參以證人黃釧宏 於原審證稱「警察問什麼事情,我們兩個(即黃釧宏與被告) 同時回答,但被告先坦承他犯錯」等語(原審卷第132頁), 足證被告確有自首之意,而在現場等候員警到達,於其犯罪 未經發覺前,先向員警坦認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而得適用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要件: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所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於案發時甫遭父喪,已提出死亡證明書為憑(偵卷第97頁 ),心情低落,復因被害人催討計程車靠行之貸款利息,雙 方發生口角衝突,被害人更欲將其賴以維生之計程車車牌拔 除,被告一時情緒失控,以致為本件犯行,而屬衝動型之暴 力犯罪。惟觀諸其犯罪時所受刺激,因唯一生財工具即將失 去,卻苦無磋商餘地,自認作為靠行司機,而遭車行剝削壓 迫,雖手段兇暴,究非出於事先縝密設計之計畫型犯罪,亦 非平日恃強凌弱、逞兇鬥狠之徒,且係基於間接故意而非直 接故意,雖已該當於殺人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情節亦 接近於傷害,相較於通常之殺人未遂案件,其主觀惡性、手 段及危害相對較輕,而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犯罪情狀,即使依未遂犯及自首規 定遞減其刑,客觀上仍堪認情輕法重而有可憫之處,縱使科 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已於第二審成立調解: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   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成立調解,並已 支付其中50萬元,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 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75至76、91頁), 已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 欠佳等情。 五、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 規定論處,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障礙未遂)、第62條前段( 自首)、第59條(情堪憫恕)等規定遞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被害人欲拔除其計程車之車牌, 情緒失控而持榔頭敲擊被害人頭部,幸經旁人攔阻,被害人 始倖免於死,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 多處挫傷及頭暈頭痛等傷害,危害被害人生命及身體法益等 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犯罪手段、情節及危害,始終否認 殺人犯意,自偵查乃至原審,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原職業為計程車駕駛,須扶養80餘歲 並罹有失智症之母親,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之 關係、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 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已予 審酌,被告自偵查乃至原審均未和解或賠償,遲於第二審始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不足為從輕改判之理由。原審所處刑度 已屬寬容,惟未逾處斷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或過輕,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適用減刑規定有誤且量刑 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並稱量刑過重,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經本院論駁如前,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5頁)。其因靠行維生之 計程車車牌即將遭被害人拔除,一時情緒失控,而偶然初犯 刑章,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以95萬元成立調解,並支付其中 50萬元(即第一期分期金),調解筆錄記載被害人願宥恕被告 並同意法院對其宣告附條件之緩刑(分期給付餘款45萬元), 頗見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損害賠償 等代價後,再命其依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分期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足以使其警惕,並提昇法紀 觀念,而不再犯。復可藉由緩刑附條件之法律效果(命分期 賠償被害人部分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按期給付而 情節重大時得撤銷緩刑),保障被害人獲取金錢賠償以填補 損害。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命為如附表所示向被害人支付9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 履行前述緩刑附加條件而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 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緩刑附條件): 編號 緩刑之條件 1 被告張藝騰應向被害人黃立婷支付新臺幣(下同)玖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伍拾萬元(已給付完畢)。 ㈡餘款肆拾伍萬元,自113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 ㈢上開款項均匯入被害人黃立婷指定之玉山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帳號如調解筆錄所載)。前揭分期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張藝騰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備註: ⑴編號1所示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⑵被告如違反前述緩刑所附條件,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騰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藝騰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藝騰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大發企業行之靠行司 機,與大發企業行有金錢借貸關係,黃立婷任職於大發企業 行擔任會計。張藝騰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因繳納貸款赴上址 ,與在場之黃立婷因貸款利息事宜發生口角爭執,黃立婷遂 持工具欲拔除張藝騰停放在上址道路旁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 0-00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車牌,詎張藝騰竟心 生不滿,已預見人體之頭部為身體脆弱要害部位,若以榔頭 此等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施以外力攻擊,極易造成受攻擊人 之腦部功能喪失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竟不顧此後果之發生,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2時11分許,到上址旁之汽 車修理廠撿起榔頭1支,待接近正在拔除車牌之黃立婷後, 持榔頭猛力敲擊黃立婷之頭部數下,致黃立婷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六處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約10公分、多處挫傷、頭 暈頭痛等傷害。當時在場之大發企業行會計助理黃釧宏見狀 ,隨即偕同聞聲而來之附近民眾將張藝騰控制,嗣警獲報前 往現場,張藝騰於員警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之前,即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有持器械攻擊黃立婷,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警方遂將張藝騰逮捕,並扣得上開榔頭1支。而黃立 婷經送醫急救後,方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黃立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張藝騰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告訴 人黃立婷的意願,我承認我有傷害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要阻止告訴人拔其車 牌,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被告持榔頭是要敲擊告訴人的 手部,沒有瞄準告訴人的頭部;告訴人之傷勢只有撕裂傷, 且仍可走回大發計程車行,顯見被告施用力道並無致死之可 能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經查: 一、被告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大發企業行之靠行司機 ,與大發企業行有金錢借貸關係,告訴人任職於大發企業行 擔任會計。被告於112年10月2日因繳納貸款赴上址,與在場 之告訴人因貸款利息事宜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遂持工具 欲拔除被告停放在上址道路旁停車位之本案小客車之車牌。 於112年10月2日12時11分許,被告到上址旁之汽車修理廠撿 起榔頭1支,待接近正在拔除車牌之告訴人後,持榔頭向告 訴人敲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六處撕裂傷、左前 臂撕裂傷約10公分、多處挫傷、頭暈頭痛等傷害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3頁、63至64頁)、證人黃 釧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 、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127至136頁)、現場照片、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貸款證明及同意書、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197700號鑑 定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9頁、偵卷第 65頁、67至69頁、83至84頁、本院卷第155至167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僅有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之故意等語,然查 : (一)按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 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 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 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 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 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 證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 ,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前者之直接(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 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後者之間接(不確定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 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部位,證 人黃釧宏於本院審理時稱:有看到被告持鐵鎚毆打告訴人 約6、7下,是攻擊頭部居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往頭部打,可能有5、6 下等語(見偵卷第40頁)相符,參以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六處撕裂傷、頭暈頭痛等頭部之傷勢,有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60頁),足認被告確 有持榔頭朝告訴人之頭部敲擊數次之情。而頭部為人體之 重要部位,眼、耳、口、鼻等重要器官均位於頭部,顱骨 內則有大腦、小腦、腦幹及中樞神經系統等重要組織,而 腦部乃職司運動、感官、思考、語言等機能及維持生命之 重要器官,又榔頭為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若以榔頭敲擊 他人頭部數次,極易造成他人之腦部功能喪失,而致生死 亡之結果等節,為具有通常社會智識之成年人均得知悉之 事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年滿56歲之成年人,又自述 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開計程車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46 頁),可知被告為具有一定學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 情,已難偽稱不知。 (三)又關於被告持榔頭敲擊告訴人頭部後之經過,證人黃釧宏 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過去抱住被告、制止他,他才停止; 告訴人被打,我制止環抱住被告,告訴人趁機跑回屋內時 ,被告有想要追到屋內想要找告訴人,被我擋下來,我一 直看著被告直到警察來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打了5、6下後,黃釧宏過去 抱住他,又有其他司機圍上來他才停手等語(見偵卷第40 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監視器畫面時間12:11:12至12:11:14,明顯可見A 男手持榔頭1把往A車車尾前進。監視器畫面時間12:11: 15至12:11:50,A男在A車車尾處,持榔頭自上往下揮擊 三下(A男其餘動作均為騎樓柱子所擋,榔頭揮擊之畫面 如圖5、6、7),A男後遭多名男子上前阻攔並拉住;B女 單手扶住頭部並往馬路方向後退。監視器畫面時間12:11 :51至12:12:35,B女往大發計程車行移動。A男此時仍 為他人所控制住,並仍有拉扯,後A男與控制其之人回到 大發計程車行前。監視器畫面時間12:12:36至12:12: 45,A男仍往大發計程車行内走去,身旁民眾向前阻止並 將A男往人行道方向帶離車行。監視器晝面時間12:12:4 6至12:15:21,A男由民眾陪同在人行道上使用手機,不 讓A男進入大發計程車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 本院卷第125至126頁、157至160頁),而上開勘驗結果記 載之A男為被告,B女為告訴人,民眾為證人黃釧宏一節, 分別經被告、告訴人、證人黃釧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27頁),可見被告於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頭部數次之後 ,因旁人之制止方停止繼續攻擊告訴人,且於遭旁人制止 以後,仍有持續欲前往大發計程車行內接近告訴人之舉動 。 (四)綜合前揭各情,審酌被告所持之兇器為質地堅硬之榔頭, 下手攻擊位置為人體重要部位之頭部,並且朝告訴人之頭 部敲擊數次,佐以被告係因旁人之制止始停止繼續攻擊告 訴人,且於前揭行為以後,仍持續有欲接近告訴人之舉動 ,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預見其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 頭部數次,將可能肇致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猶執意為之, 容任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僅具傷害之犯意, 並無殺人犯意等語,要無可採。 三、辯護人另稱被告是為了要阻止告訴人的不法侵害,而有正當 防衛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按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僅能針對不法之侵害行為為之 。而告訴人證稱:被告積欠貸款已經四個月未繳,他突然來 到我的公司的櫃檯前,我告知他要補利息,一個月要多收新 臺幣(下同)1,000元利息,他說為什麼要繳,他說他今天 要把貸款清完,但我還是和他說要付利息,因為我們合約上 有載明三日未繳,公司有權利將汽車收回等語(見偵卷第63 頁背面),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見偵卷第69頁),是尚難認 告訴人前往拆除本案小客車之車牌,對於被告有何不法之侵 害可言,況被告僅為阻止告訴人拆除車牌,即持榔頭敲擊告 訴人之頭部數次,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危及告訴人之生 命及身體法益,顯有利益失衡之情形。從而,被告之本案犯 行並無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節所 辯,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持榔頭朝告訴人之頭部敲擊數下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 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辯護人稱被告係自行中止,應有中止犯之適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23頁)。惟按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 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 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 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結果之發生 ,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 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 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 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 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又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中止犯,係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 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1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攻擊告訴人以後,遭多名男 子上前阻攔並拉住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157頁),且被告係遭旁人制止後方停止其攻擊行為之事實 ,亦經告訴人、證人黃釧宏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本院 卷第133頁),顯見被告係因外界之障礙事實,始停止攻擊 而未繼續為之,是被告本件屬障礙未遂,而難認被告有刑法 第27條第1項中止未遂規定之適用。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 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 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 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 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 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 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 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 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 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 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 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 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 得謂為「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 由各方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 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 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 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 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固表示: 被告是經訊問後才告知其所為何事,無自首情形,且告訴人 於警方到場時,即直呼被告動手致傷,詢問被告只是要確認 發生經過等語,有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然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 12:14:48至12:16:30,警車抵達現場,兩名員警走下警 車,A男(按:即被告)與其中一名員警站在人行道上交談 ,民眾(按:即證人黃釧宏)與另一名員警亦站在人行道上 交談。B女(按:即告訴人)從大發計程車行内出來後,警 方隨即將雙方隔開不讓其靠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126頁、166至167頁),可見告訴人係於員警到 場與被告及證人黃釧宏談話後,方自大發計程車行走出,並 非於員警到場後隨即直呼被告動手致傷。再者,於兩名員警 下車後,一人即與被告談話,而另一人則與證人黃釧宏談話 ,復無證據證明有何現場跡證可直接指向被告犯案,足認該 兩名員警係於抵達現場後,為初步了解現場之情況,方分別 與在場之被告及證人黃釧宏談話,並無已然發覺被告犯罪之 情事,參以證人黃釧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問什麼事情 ,我們兩個同時要回答,但被告先坦承他犯錯等語(見本院 卷第132頁),顯見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行向員警申 告其犯罪事實,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之殺人未遂行為固 無足取,然被告係因其所賴以為生之本案小客車之車牌即將 遭告訴人拆除,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並非事先經縝 密思考之計畫性犯罪,且相較於其他蓄意逞兇鬥狠、出手殘 暴之殺人情節,於程度上尚有差異,又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 犯意,惟就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客觀事實均坦承明確。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承父親剛過世( 見偵卷第97頁),並提出死亡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97頁) 等情狀,堪認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殺人罪之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縱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及第62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2年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 ,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述3項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欲拔除本 案小客車之車牌,即持榔頭敲擊告訴人之頭部數次,危害告 訴人生命及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 度,以及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63頁),然 因告訴人無意願(見本院卷第152頁),以致犯罪所生損害 迄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 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行為動機、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扣案之榔頭1支係被告於大發計程車行旁之汽車修理廠所撿 拾,業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KSHM-113-上訴-64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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