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武存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陳笢暉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21號、第2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武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笢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王武存、陳笢暉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武存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
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毛重10公斤後,2人約
定如陳笢暉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對外販售愷他命1公斤,王
武存則向陳笢暉收取60萬元。謀議既定,陳笢暉遂於民國113年3
月7日22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前往王武存住處與王武存碰
面,從上開愷他命中拿取1公斤,前往高雄市○○區○○街000○0號,
欲兜售毒品愷他命給該處年籍不詳綽號「華哥」之人,經「華哥
」吸食後,認為上開愷他命品質不錯而向陳笢暉表示欲購買10公
斤,陳笢暉隨即聯絡王武存將剩餘愷他命9公斤取出並約見面,
陳笢暉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前往仁武區與王武存碰面後,由
陳笢暉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引導在前,王武存駕駛車號000-
0000號車輛乘載愷他命9公斤在後跟車,欲前往高雄市○○區○○街0
00○0號販售予「華哥」。嗣因警方發現上開2車輛形跡可疑,疑
有毒品及槍枝交易情形,有湮滅證據之虞,經專案小組報請檢察
官同意後,對上開2部車輛及高雄市○○區○○街000○0號實行逕行搜
索,扣得陳笢暉持有附表編號5所示愷他命3包、王武存持有附表
編號1所示愷他命9包及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陳笢暉、王武存
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始未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王武存供稱扣案愷他命係其與被告陳
笢暉合資取得外(不採此部分論述之理由詳後),其餘部分
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聲羈更一院卷第27至29頁,院卷第1
09頁、第185頁;警一卷第31至36頁,偵一卷第15至16頁,
聲羈更一院卷第20至22頁,院卷第110頁、第185頁),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07至2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860
號鑑定書與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警一卷第399至400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8月20日保三
貳警偵字第1130006507號函及其附件(偵一卷第135至138頁
)、蒐證照片(警一卷第475至477頁,警二卷第89至95頁)
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另被告2人均稱:如果真的賣出去的話,1
公斤的本錢以65萬元計算,賺5萬元,我們兩人各獲得2萬5,
000元的利潤等語(院卷第110頁),足認渠等主觀上係基於
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至王武存固稱:當初是陳笢暉找我合資一起買,愷他命的來
源不是我去找的,是陳笢暉找的等語(院卷第109至110頁、
第232頁)。然陳笢暉始終供稱:王武存遭扣案的愷他命9公
斤不是我的,是王武存的,我有先跟王武存拿愷他命1公斤
準備販售給別人,我先拿1顆(即1公斤)給裡面的人看,他
叫我多拿幾顆過來,他要買10顆,我就通知王武存再拿9顆
過來。毒品是王武存的,我當時是要幫王武存賣,1顆要賣6
5至70萬元,電話中王武存說1顆要給我60萬元(偵一卷第15
頁);愷他命是王武存的,他拿給我去賣,報酬部分還沒講
好,但如果賣出後所收的價金我跟王武存會再分,王武存不
知道地方,我在那邊等他,要帶他過去○○街,因為別人要看
貨,毒品不是我的,所以我請王武存載另外的愷他命9公斤
過來,王武存車上扣得的愷他命9公斤都是他的(聲羈更一
院卷第21頁);扣案毒品是王武存的,我沒有錢買這些毒品
,當初買愷他命10公斤我沒有出錢,我也不知道是向誰買的
,當時有約定如果販賣愷他命1公斤價額65萬元,王武存收6
0萬元,後來是我去找買家,先拿愷他命1公斤後再拿9公斤
等語(院卷第110頁),核與王武存曾於本院羈押庭自承:
全部愷他命10公斤都是我的等語(聲羈更一院卷29頁)互核
一致,堪認被告2人欲販售之愷他命共10公斤均係王武存向
不詳之人購得,王武存此部分之供述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被告2人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遭員警即時
查獲而未遂,審酌被告2人之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
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渠等之刑。
⒉偵審自白: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減輕渠
等之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
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
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
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函詢「有無因陳笢暉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王武存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回覆略以:
本案於113年3月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口頭指
示逕行搜索「王武存」所用車輛000-0000號及高雄市○○區
○○街000○0號,當場於該車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5184.03公克),並於該址內包廂查獲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純質淨重849.17公克)。經詢問陳笢暉,渠坦承於
高雄市○○區○○街000○0號包廂內查獲之毒品愷他命(純質
淨重849.17公克)係渠受毒品上游「王武存」指示先拿至
高雄市○○區○○街000○0號販賣,經交易談妥後,渠再行聯
繫「王武存」載運車輛000-0000號查獲之毒品愷他命(純
質淨重5184.03公克)至上開處所後為警查獲。陳笢輝供
述之毒品上游「王武存」與陳笢暉係同時遭本大隊查獲,
後經陳笢輝於警詢筆錄供述,始知「王武存」為毒品上游
,渠等係屬同案共犯等語,有該大隊113年10月21日保三
貳警偵字第1130007909號函可佐(院卷第143至144頁)。
⑶另針對本案逕行搜索之始末,該大隊之偵查報告略以:專
案小組因另案而埋伏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發現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13年3月8日0時15分許駛離該處
,經查該車車主為尤○○,其配偶為陳笢暉,遂跟監該車,
發現該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會合,該車車主為李
○○,其配偶為王武存,該二車會合後,由000-0000帶路,
000-0000尾隨其後,且兩車返回前開地址之速度極快,行
跡詭異,且若係熟識之人,何須該處之人特地出來帶路,
故專案小組研判000-0000車上必定藏有該集團相關不法事
證,警方見000-0000車輛以極快速度駛入○○街地址,若非
及時攔阻該車,顯然無法查緝該毒品集團相關事證,故於
113年3月8日0時30分許口頭陳報檢察官指揮,並經檢察官
口頭指示逕行搜索000-0000車輛及前開○○街地址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113年2月16日保
三貳警偵字第1130001827號函及其附件可參(他卷第7至1
8頁)。
⑷依照上開判決意旨,是否符合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偵查
機關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偵查機關因
而對之(上游)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為判斷標準。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前開函文可知,
員警係因被告2人出沒於毒品集團據點附近,形跡可疑,
依照刑事訴訟法逕行搜索之規定對被告2人發動搜索,並
於王武存駕駛之汽車上扣得愷他命9包,且同時於陳笢暉
處扣得愷他命3包,嗣陳笢暉於113年3月8日18時33分許偵
訊時始稱扣案毒品都是王武存的等語(偵一卷第15頁)。
從而,員警對於王武存與本案毒品之關聯性早已有所懷疑
且發動偵查,陳笢暉供出毒品來源為王武存與員警查獲王
武存之間,並無因果關係,陳笢暉之指認僅係加深員警對
於王武存涉案之確信,與因果關係之認定無涉,故陳笢暉
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辯護人為陳笢暉、王武存之利益而均主張各應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欲共
同販賣之愷他命重量高達10公斤,僅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
,客觀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2人所為犯行
既已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
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⒌綜上,被告2人所犯之罪,同時有未遂犯及偵審自白2種減輕
事由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所販賣之愷
他命為我國法律嚴令禁絕之毒品,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經
濟來源而共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對社
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再衡以被告2人原欲販賣
之愷他命重量高達10公斤,所幸經員警即時搜索始未實際造
成毒品流通之結果;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
角色分工、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詳本院審理筆錄),暨渠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緩刑:
辯護人為王武存之利益而主張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依
王武存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
深,竟仍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
,是本院認就王武存之行為仍應予適當之處罰,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查獲毒品: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白色結
晶體各9包、3包,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6日刑理字第1136067860
號鑑定書與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年8月9日刑理字第113
6097088號鑑定書可佐(警一卷第399至403頁,偵一卷第137
至13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
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各該毒品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
而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至於鑑驗
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被告2人
供渠等彼此聯繫本件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經被告2人供陳
在卷(院卷第110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
於被告2人所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王武存之提袋,為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用,附表
編號6、7所示陳笢暉之包裝袋及紙袋,則為盛裝附表編號5
所示毒品之用,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警一卷第475至477頁
,警二卷第89至95頁),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各於被告2人所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諭知沒收之扣案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沒收依據 扣押時間地點 1 愷他命9包 王武存 刑法第38條第1項 113年3月8日0時30分至3時49分許;高雄市○○區○○街000○0號 (警一卷第225至231頁) 2 黑色提袋1個 王武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 Iphone手機1支 王武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 Iphone手機1支 陳笢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13年3月8日0時30分至3時49分許;高雄市○○區○○街000○0號 (警一卷第237至241頁) 5 愷他命3包 陳笢暉 刑法第38條第1項 113年3月8日0時30分至3時49分許;高雄市○○區○○街000○0號 (警一卷第207至213頁) 6 茶葉包裝袋1個 陳笢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 紅色紙袋(印有太和工房字樣)1個 陳笢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KSDM-113-訴-434-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