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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反訴原告 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啟綸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反訴被告 皇達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吳幸儒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反訴被告 吳建達 吳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關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皇達工程行、吳建達、吳耀宗為給付部 分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所稱 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  ㈠本件反訴被告皇達工程行提起本訴,主張其向反訴原告承攬 「台灣自來水公司牡丹給水廠-池頂太陽光電系統」與「台 灣自來水公司牡丹給水廠–辦公室」二工程案(下合稱系爭 工程),業已完成工作,然反訴原告僅支付第一期款後即未 再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92,500元,爰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求為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皇達工程行89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反訴被告既係 本於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為請求,本訴訴訟標的自為反訴被 告皇達工程行對反訴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㈡反訴原告除以反訴被告皇達工程行就系爭工程部分未施作, 無報酬請求權、部分施作有瑕疵,應減少報酬等情詞置辯外 (見本院卷第491頁),並提起反訴,其中主張:反訴被告 皇達工程行所屬員工即反訴被告吳耀宗、吳建達於民國113 年1月12日上午,進入系爭工程現場並竊取反訴原告所有原 物料,使反訴原告受有1,611,452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皇達工程行、吳建達、吳耀宗賠償1,611,452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01、205、492頁)。  ㈢經核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皇達工程行、吳耀宗、吳建達 給付1,611,452元部分之反訴,係主張反訴被告吳耀宗、吳 建達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且未據反訴原告於本 訴抗辯為防禦方法,難認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相牽連。再者 ,本訴與此部分反訴之原因事實各自獨立,在法律上或事實 上並無密切關係,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難認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三、是以,反訴原告所提此部分之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依前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11

PCDV-113-訴-425-202410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85號 原 告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太平洋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王培珠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陳宗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饒餘杏 被 告 黃新棠 許清宗 江躍辰 廖美妍 呂碧珠 劉玉雲 趙春花 陳珮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傳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雲嵩 被 告 林正 品勤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維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14 「總額」欄所載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被告,分別負擔如附表1編號1 至14「訴訟費用」欄所載比例,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1編號1至14「原告供擔保額 」欄所載金額為如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被告,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14「總 額」欄所載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本件起訴之原告為太平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其於民國112年7月20 日將本件管理費債權全數讓與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下稱翡翠灣管委會),經翡翠灣管委會於112年9月20 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並於112年10月30日裁定准由翡 翠灣管委會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9-133頁裁定),被 告陳傳忠、陳佩茹、許清宗、饒餘杏及陳宗鵠不服該裁定提 起抗告,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9日駁回抗告在案( 見臺灣高等法院抗字卷第93-95頁),前揭裁定已告確定, 故本件訴訟由翡翠灣委員會承當而為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或其前手(被告為第 一手買受或繼受取得之情形,詳如附表1備註欄所示)與太 平洋公司簽訂之「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房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原告受讓取得太平洋公司對被告之債 權,原告已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太平洋公司對被告之所有權利 ,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被告許清宗雖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應移轉管轄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云云, 惟被告許清宗所有之摘星樓B909房屋原係訴外人鄧定秩向太 平洋公司買受,此有太平洋公司與鄧定秩所簽訂之買賣契約 1份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卷一第225-233頁),本院即因系爭 契約第23條合意管轄約定取得本件管轄權。是摘星樓B909號 房屋迭經買賣移轉予被告許清宗,被告許清宗應繼受系爭契 約一切權利義務,同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況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僅原告得聲請移轉管轄,被 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是否依 職權移轉管轄,本院既已為本件有管轄權之認定如上,被告 就此亦不得聲明不服。爰不另就被告許清宗聲請移轉管轄部 分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 原為林樂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培珠,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91-293頁),並有新北市萬 里區公所函文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99-300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太平洋公司原起訴時以林錦雪等51人為被告(見店 司補卷一第11-19頁),嗣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20日具狀撤 回對被告林錦雪、趙士澧、趙士濘、陳明祥、鮑旻鷺、鮑如 玉、許耿修、黃杬滏、李宗明、陳新仁、林美葉、楊以丰、 揚璟昀、劉貴陽、謝淑華、陳明美、廖凯修、李燕孺、孫國 勝、李佳勳、姜美玲、徐鑫園、方潘玉蘭之請求(見本院卷 一第63頁)、同年12月1日具狀撤回對何元卿、陳昌陽之請 求(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同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對謝淑 婠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19頁)、113年4月8日具狀撤回對 張雪華、陳國龍、胡麗娟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同年5月3日具狀撤回對馮蘊宜、吳孟聰之請求(見本院卷一 第345頁)、同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對陳賴美麗之請求(見本 院卷一第367頁)、同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對王品茜之請求( 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同年7月1日具狀撤回對陳彩稚之請 求(見本院卷二第3頁)、同年7月19日具狀撤回對李書行、 湛華生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353頁),於同年9月25日具狀 撤回對臧建國之請求(見本院卷四第331頁),上開被告均 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視同原告溯及未起 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五、復按除有規定外,確定之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 ,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 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 束。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 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8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傳忠、陳佩茹、 饒餘杏、陳宗鵠、許清宗雖抗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 費等相同事實,業經各法院作成多確定判決,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云云。惟觀諸兩造間涉 有如附表2所示之前案訴訟,有各該判決1份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449-56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 73-274頁),對照以觀,可見原告或其前手太平洋公司另案 對被告請求之管理費或水電費期間、範圍、金額,均與本件 請求如附表1「管理費」、「水電費」欄位所示未重疊,本 件與上開前案自非同一事件,無重複起訴或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被告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六、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太平洋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陳 宗鵠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662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店司補卷一第15 )。後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具狀將請求給付金額變更為4萬3 75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3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准許之。 七、本件被告黃新棠、江躍辰、廖美妍、呂碧珠、品勤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品勤公司)及張維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四第309頁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或其等前手向太平洋公司購買門牌新北市○○ 區○○路00號D區如附表1房號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 分,並簽訂系爭契約、「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下 稱摘星樓)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摘星樓旅館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委 託太平洋公司全權負責管理摘星樓分管使用及共同使用部分 (即新北市○○區○里段000○000○號建物,下合稱摘星樓共用 部分),並授權太平洋公司訂定管理辦法暨委託管理顧問公 司進行管理服務。太平洋公司遂依前開約定制定「摘星樓休 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下稱系爭自律公約)、「摘星 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下稱經費收支辦法)及「摘星樓休 閒渡假大樓水電費收繳服務辦法」(下稱水電費收繳辦法) 。上開分管契約,具拘束摘星樓共用部分全體共有人之效力 。至繼受取得摘星樓者,亦因前手或本身與太平洋公司簽訂 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部分曾繳納管理費及水電費,對 於上開分管契約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應受上開分管契約約 束。又摘星樓共用部分全體共有人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 1款及經費收支辦法第4條約定,應按時繳交服務費用,管理 費自90年4月1日起每坪每月降為97元。另依系爭自律公約第 15條第3款及水電費收繳辦法第5條、第6條約定,上開共有 人應各自負擔自用戶之水電費,縱未使用,亦應按月繳交基 本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如附表1所示之管理費、水電費, 欠繳期間、欠費總額如附表1所示。嗣太平洋公司自112年7 月20日將附表1之管理費、水電費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及就管理費請求部分,擇一依系爭自律公 約第15條第1款、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就水電費請求部分 ,擇一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3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傳忠、陳佩茹以:太平洋公司未經摘星樓區分所有權 人開會決議,即擅自指定關係企業進行樓管,自86年起片面 自定高額管理費,並侵占伊等繳交之管理費,妨礙摘星樓管 理委員會合法成立,經諸多住戶反彈,並陸續終止與太平洋 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被告陳傳忠、陳佩茹亦於106年5月3日 終止上開委任契約。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原告已不得依系爭 自律公約或系爭委託書對被告請求,兩造間無分管契約存在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饒餘杏、陳宗鵠以:太平洋公司未經摘星樓區分所有權 人開會決議,即擅自指定關係企業進行樓管,自86年起片面 自定高額管理費,該決議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太平 洋公司並非摘星樓之管理委員會或合法管理負責人,其以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自律公約約定作為收取管理費 之依據並不合法;又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係摘星樓個別 住戶與太平洋公司所簽訂,各共有人均得分別任意終止該委 任關係。伊等已於93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就摘星樓共 用部分管理事宜終止與太平洋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且原告早 已將被告陳宗鵠、饒餘杏分別所購買摘星樓D209、D512房屋 斷水斷電,渠等皆未使用水電,無須給付水電費,原告亦未 代渠等墊付上開費用,無權向伊等請求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被告許清宗以:伊乃繼受取得摘星樓房屋,未與太平洋公司 簽訂系爭委託書,且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通過施行後,摘星 樓即應適用該條例,太平洋公司不得於未經摘星樓區分所有 權人開會決議之情況下,擅自指定關係企業進行樓管並片面 自定高額管理費;伊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太平洋公司,終止管 理摘星樓共用部分之委任關係,太平洋公司與摘星樓其餘住 戶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不能拘束伊。又摘星樓住戶之水電費應 由自來水公司收取,原告並無收取權限,且伊並未使用水電 ,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劉玉雲以:太平洋公司未經住戶同意收取高額管理費, 且未能理清帳目,摘星樓住戶始不願繳交管理費。伊已寄發 存證信函予太平洋公司為終止就管理摘星樓共用部分委任關 係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趙春花以:太平洋公司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 自指定其關係企業管理摘星樓,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以專款、專戶、專用方式辦理管理基金,甚將管理基金私 自挪用購買債券基金,伊無從知悉本件管理費、水電費之計 價方式。太平洋公司未善盡摘星樓清潔整理、修繕等事務, 造成伊購買之房屋內淹水,尚應賠償伊淹水所受損害100萬 元;伊就摘星樓未與太平洋公司成立分管契約,且伊已寄發 存證信函予太平洋公司終止管理摘星樓共用部分之委任契約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呂碧珠以:太平洋公司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片 面訂定高額管理費,其未以專戶方式辦理管理基金,亦從未 公布財務報表並寄發予各住戶,所擅自指定管理摘星樓之關 係企業,甚挪用基金購買債券;又伊就所購買摘星樓B209室 房屋並無獨立專有部分,而僅有應有部分;且伊與太平洋公 司係單獨簽訂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書,並非摘星樓全體買 受人共同委任太平洋公司統籌辦理管理摘星樓之共同行為而 成立分管契約,原告或太平洋公司不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 4項、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分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另伊已 寄發存證信函予太平洋公司,終止系爭委託書之意思表示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林正以:伊繼受取得摘星樓B0512房屋,伊與其餘被告為 相同抗辯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黃新棠、江躍辰、廖美妍、品勤公司及張維廉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或其等前手(詳如附表1備註欄所載)向 太平洋公司購買摘星樓D區如附表1房號所示之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應有部分,分別與太平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委託 書及系爭切結書;就摘星樓共用部分,太平洋公司制定有系 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及水電費收繳辦法,管理費自90 年4月1日起公告每坪每月調降為97元;被告現均為如附表1 房號所載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並共有摘星樓共用部分,其等 均未繳納如附表所示1期間之管理費、水電費;太平洋公司 於112年7月20日將本件管理費、水電費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等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書、摘星 樓住戶管理費及水電費(代繳)繳納通知單、系爭自律公約 、經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112年7月20日債權讓與 協議書、積欠水電費明細、新北市○○區○里段000○000○號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萬里區公所112年7月12日函及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 電力公司110年3月至112年5月水費電子通知單、電子帳單等 件為證(見店司補卷一第149-183頁、第215-265頁、第277- 309頁、第383頁、第451-483頁、第535-551頁、第635-669 頁、第731-739頁、第745-763頁、第795-804頁,第805頁、 本院卷一第43-45頁、第527-535頁、卷三第99-104頁、第19 9-201頁、第209-264頁),且為被告陳宗鵠、饒餘杏、呂碧 珠、趙春花、劉玉雲、林正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3-27 4頁);而被告黃新棠、江躍辰、廖美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 告張維廉、品勤公司係受合法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堪認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或前手與太平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爭 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被告應受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 法、水電費收繳辦法拘束,繳納如附表1所示管理費及水電 費,又系爭委託書之契約關係未經被告合法終止,爰依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及就管理費請求部分,擇一依系爭自律公 約第15條第1款、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就水電費請求部分 ,擇一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3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等情,為前揭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摘星樓全體共有人與太平洋公司間,就摘星樓共用部分,成 立委託太平洋公司全權管理之管理方法協議: ⒈、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倘以契約訂定管理共 有物之協議,須各共有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且在 該規定修正前,為管理方法之變更,亦同。所謂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不限於共有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媒介而將共有 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可成 立或變更管理之協議。至民法第820條修正後,管理方法之 變更,即應依該條第1項規定之多數決;或依同條第2項、第 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摘星樓為太平洋公司所興建,於85年間興建完畢之初係登 記為同段686建號(即14至18樓)、687建號(即1至13樓, 規劃為586間套房分別出售,被告或其前手向太平洋公司購 買如附表1所示房號之套房,太平洋公司同為共有人之一; 而上開2個建號存有安全梯間、機電室、消防設備、化糞池 及地下停車場等分管使用及共同使用部分,登記為同段688 、689建號建物,有前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三 第99-104頁),足見上開分管使用及共用部分在使用上與同 段686、687建號專有部分乃具有緊密依存之整體不可分性, 而需摘星樓全體共有人共同妥善管理,以維護全體共有人利 益。 ⒊、次查,被告饒餘杏、陳宗鵠、江躍辰、廖美妍、呂碧珠、劉 玉雲、趙春花、陳珮茹、陳傳忠、品勤公司、張維廉係第一 手向太平洋公司購買摘星樓專有部分並自己簽訂系爭契約, 另簽署繕打印製約款之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書以為系爭契 約之附件;被告黃新棠係向前手訴外人譚小婷購買摘星樓應 有部分建物,譚小婷則與太平洋公司間簽有系爭契約、系爭 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被告許清宗係向前手繼受購買摘星樓 應有部分建物,然亦親自簽署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被 告林正係向前手訴外人購買摘星樓應有部分建物,其前手與 太平洋公司間簽有系爭契約、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等情 ,有被告饒餘杏、陳宗鵠、江躍辰、廖美妍、呂碧珠、劉玉 雲、趙春花、陳珮茹、陳傳忠、品勤公司、張維廉及被告黃 新棠、許清宗、林正之前手與太平洋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契約 、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書等附卷可考(見店司補卷一卷第 149-166頁、第167-181頁、第215-223頁、第225-239頁、第 243-245頁、第249-265頁、第277-309頁、第451-481頁、第 535-551頁、第635-669頁、第731-743頁、第747-763頁), 堪認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係太平洋公司為銷售摘星樓 房地予不特定買方客戶,而預定其契約條款繕打印製之「定 型化契約」,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⒋、再查,系爭委託書之前言、第1條、第3條分別約定:「茲為 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特委託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全權管理……」、「為求管理統一維護摘星樓(D區)旅館 之特性,甲方(即買方)特立本委託書委託太平洋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為管理人,負責管理甲方承購之分管及共同使用部 分(含持分車位)之管理事項(含管理費用之收取及本委託 書之各條約定)。受託人(即太平洋公司)為管理之必要得 指定委託大樓管理顧問公司統籌辦理管理事宜,甲方絕無異 議」、「管理費用依據管理辦法另行公佈,若甲方拒不繳付 管理費,經催討後仍不繳交管理費者,乙方保有法律上之追 訴權利」等語(見店司補卷一卷第159頁);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本人瞭解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係濱海休 閒旅館渡假大樓,與一般住宅大樓使用性質不同,故同意不 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為保持本大樓之持續性並維護本大樓 之整體觀瞻、品質、清潔及安全,保證不私設外牆招牌(及 其他招牌)、私換門面(含走道牆面)、對外營業、製造噪 音、非法使用、堆積雜物、違禁品、佔據公共空間、陽台不 得掛曬衣物、及影響觀瞻之植栽……等,並全權委託太平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管理顧問公司進行管理服務事宜, 絕無異議」等語(見店司補卷一卷第163頁),堪認被告或 其前手與太平洋公司簽訂系爭切結書、系爭委託書時,同意 就摘星樓共有部分委託太平洋公司全權管理,並授權太平洋 公司指定管理顧問公司進行管理行為,且就被告或其前手應 繳納之管理費、水電費用若干及如何繳納之事項,亦授權太 平洋公司制定管理辦法為收取。 ⒌、另觀諸系爭委託書前言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前段之記載:「委 託書人已瞭解摘星樓係濱海休閒旅館渡假大樓,與一般之住 宅大樓使用性質不同」等語(見店司補卷一卷第159、163頁 ),足見摘星樓買受人為管理統一維護摘星樓旅館之特性, 故委託太平洋公司全權管理。佐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另約 定,被告或其前手分管而單獨使用之範圍,具共有物分管之 性質;第18條則約定,本買賣契約具有分管契約之性質等語 (見店司補卷一卷第156頁),堪認摘星樓全體共有人就摘 星樓之分管使用及共同使用部分,經由分別與太平洋公司簽 立系爭委託書、切結書等文書之方式媒介,而將共有人互相 就管理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 達成委託同為摘星樓共有人之太平洋公司全權管理分管使用 及共同使用部分為管理方法之分管協議,被告抗辯系爭委託 書、切結書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非分管契約云云, 不足採信。至被告抗辯太平洋公司應於摘星樓興建完成之初 ,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區權人會議並制訂管理辦法方 屬適法,太平洋公司係刻意循違法方式擅自收取高額管理費 云云,然摘星樓興建完成時,因僅登記2建號,而無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乙節,有臺北縣政府93年3月24日北府工 使字第0930094636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83-頁 ),則被告尚不得以太平洋公司當初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召開區權人會議,否認上揭分管協議之效力,其等前揭所 辯,無可憑採。 ㈡、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書、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及 水電費收繳辦法核屬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所稱「區分所有 權人間之其他約定」: ⒈、按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 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 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為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 日施行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區 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人因各專有該建築物之一部或共 同居住其內,已形成一共同團體。而規約乃係由區分所有人 團體運作所生,旨在規範區分所有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 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 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故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 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 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 至區分所有人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其繼承人固應承 受,但因非由團體運作所生,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特定繼 受人僅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受其拘束,爰增訂第4 項。又所謂繼受人包括概括繼受與因法律行為而受讓標的之 特定繼受人在內;區分所有人依法令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應受拘束乃屬當然,無待明文。 ⒉、查太平洋公司基於摘星樓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及授權, 依系爭委託書第1條、第3條等約定,制訂系爭自律公約、經 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以作為執行管理事務及收取 管理費、水電費之細節性規範標準及依據,有系爭自律公約 、經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各1份附卷可證(見店司 補卷一卷第795-804頁)。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經 常服務費」約明:「住戶按時繳交服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 服務中心訂定之規定辦理」、第3款明定:「住戶自用之水 電費,各自負擔之。」(見店司補卷一卷第798頁),以及 經費收支辦法第4條約定:「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一、每 戶收費:每戶坪數×每坪收費(105元整)二、每坪收費標準 依實際需要增減調整之。三、各戶面積依所有權狀面積加其 公設面積持分所佔比例總値核計。」(見店司補卷一卷第80 1-802頁)、水電費收繳辦法第1條、第3條、第4條至第7條 規定:「本大樓各項水(電)費收費標準係按自來水(電力 )公司所核定之價目表收費。」、「依自來水(電力)事業 單位相關作業規定:用戶辦理安裝水(電)申請須以一戶一 錶爲原則。本大樓係濱海休閒旅館渡假大樓,與一般住宅大 樓使用性質不同且門牌號碼僅爲一個且爲住戶所共同使用, 故本大樓之水(電)錶均各爲乙個(即大樓總錶),各戶則 設分錶,分錶所顯示之度數爲住戶當月所使用之度數。」、 「收費計算方式:住戶個人水費部份:(內含基本費、水費 金額、營業稅、清除處理費)A、基本費:5049+586戶=9元 (每戶)B、水費金額:(每度單價×實用水量度數-累進差 額)+基本費。C、營業稅:水費金額(基本費)×5%(角以下 四捨五入)D、清除處理費:實用水量(基本費)×3.1元( 掩埋處理法)住戶每月應繳金額:公式:B+C+D」、「倘住 戶未使用之情形下,亦須按月繳交基本費(9元)營業稅5%(1 元)清除處理費(28元)。…」、「倘住戶未使用之情形下 ,亦須按月繳交基本費(夏季:436元,非夏季:326元)… 」、「公共水(電)費部份一、本大樓水(電)錶總金額扣 減住戶所使用之金額總成即爲公共水(電)費。二、公共水 (電)費甶大樓管理基金支付,不另向住戶收取。」等語( 見店司補卷一卷第803-804頁)。參以摘星樓之原始區分所 有權人於購買房地時,與太平洋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切結 書,同意委託太平洋公司全權負責管理摘星樓共用部分,並 授權太平洋公司以訂立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水電 費收繳辦法之方式,作為區分所有權人對此建物及其基地共 用部分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之規範,行之有年,依前揭說明 ,系爭委託書、切結書及太平洋公司取得摘星樓全體共有人 授權制定之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 ,核屬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所稱「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其他 約定」。是摘星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委託書及切結 書未經全體共有人合意變更、撤銷、終止前,均應受系爭自 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之拘束。此於摘星 樓第一手買受人即被告饒餘杏、陳宗鵠、江躍辰、廖美妍、 呂碧珠、劉玉雲、趙春花、陳珮茹、陳傳忠、品勤公司、張 維廉之情形,顯無疑義;就繼受取得摘星樓之被告黃新棠、 許清宗、林正而言,其等前手、被告許清宗個人亦均簽有上 開書面文件(見店司補卷一卷第167-181頁、第241-245頁、 第731-739頁),被告林正更與原告於另案中調解成立,同 意給付106年1月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調字第99號、107年度湖小 調字第1159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店司補卷一卷第7 41-743頁),堪認其等對於摘星樓存有應繳交管理費、水電 費之規範存在乙節,亦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依前揭說明,其 等應受系爭委託書、切結書及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 、水電費收繳辦法之拘束,俾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業已形成之 團體秩序,是被告許清宗、林正抗辯非第一手向太平洋公司 買受摘星樓之住戶,不受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水 電費收繳辦法拘束部分,不足採憑。至被告趙春花辯以太平 洋公司未善盡管理責任乙節,與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成立無涉 ,所辯亦非可採。 ㈢、被告陳傳忠、陳佩茹、饒餘杏、陳宗鵠、許清宗、呂碧珠、 劉玉雲、趙春花抗辯已合法終止與太平洋公司間之委任契約 關係,並非有據: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 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 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於民法第820條規定修 正後,管理方法之變更,即應依該條第1項規定之多數決; 或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⒉、本件被告陳傳忠、陳佩茹、饒餘杏、陳宗鵠、許清宗、呂碧 珠、劉玉雲、趙春花抗辯其等均已終止與太平洋公司間之系 爭委託書及切結書關係,不再受太平洋公司制定之系爭自律 公約、經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拘束等語。經查,太 平洋公司確有收受上開被告寄發之終止委任契約信函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5頁、卷三第274頁), 惟查,系爭委託書及切結書係由摘星樓全體共有人透過太平 洋公司媒合而協議訂立之分管契約,非僅屬各共有人個別委 任太平洋公司處理個別事務,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民法第82 0條規定,須經摘星樓全體區權人同意,始得終止或變更; 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規定,亦須經多數決或聲請法院裁定 變更,個別共有人不得任憑己意單獨終止或變更。則上開被 告抗辯其等單方終止系爭委託書及切結書,已生終止之效力 云云,即非適法,其等仍應受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 、水電費收繳辦法之拘束,按約繳交管理費及水電費。 ㈣、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1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管理費、水電費,為有理 由: ⒈、查太平洋公司基於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及授權,制訂 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作為執行 管理事務及收取管理費、水電費之規範,已如前述。再依前 述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大樓之服務 費用係指住戶服務中心依服務本大樓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包 括下列各項:一、經常服務費:住戶按時繳交服務費用,其 收費標準依服務中心訂定之規定辦理(每坪105元)」、「住 戶自用之水電費,各自負擔之。」(見店司補卷一卷第798 頁)。嗣太平洋公司委託之訴外人太平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4月12日公告管理費自90年4月1日調降 為每坪97元,有摘星樓住戶服務中心公告1紙在卷可稽(見 店司補卷一卷第805頁),堪認原告主張摘星樓住戶自90年4 月1日起迄今,以每坪97元計算管理費,應堪信實。再查, 就水費部分,原告主張各戶水費基本費,以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水費繳費通知所列基本費除以摘星樓共計586 戶計算;就實用水費部分,以實用度數(由管理公司專責人 員自各戶水錶分錶逐月抄表之度數,扣除上月抄錄之水錶度 數後得出)乘以每度單價(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 價目表,採四段式累進收費) 累進差額計算,再加計5%營業 稅、實用度數乘以3.7元之清除處理費;就電費部分,基本 費係以台灣電力公司收取之基本費加計超約罰款後,由摘星 樓共計586戶均攤;實用電費係以各戶實用度數乘以台灣電 力公司每度單價計算,再加計5%營業稅等節(見本院卷一第 527-535頁、卷三第20頁),與前揭水電費收繳辦法第4條至 第7條規定相符(見店司補卷一卷第803-804頁),並據原告 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及各項服務費收費標準表 、繳納人為太平洋公司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 力公司110年3月至112年5月水費電子通知單、電子帳單、被 告各月水電費欠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7-353頁、 卷三第97-98頁、第209-2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273頁),堪認原告請求如附表1所示管理費、水電 費之計算方式,確屬可採,且均由太平洋公司繳納完畢無訛 。被告許清宗空言抗辯太平洋公司未代墊該等費用云云;被 告饒餘杏、陳宗鵠辯以其房屋經斷水斷電,毋庸繳納水電費 云云,與前開水電費收繳辦法之規範不符,均無可採。 ⒉、又太平洋公司已將上開管理費、水電費債權讓與原告,從而 ,原告依債權讓與關係及系爭委託書第1條、系爭自律公約 第15條第1款、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總額」 欄所示管理費及水電費,當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水電費部分,本院無庸再予審酌,併予 敘明。 ㈤、遲延利息計算: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8款規定:「各項服 務費用於每月月底結算…」;第16條規定:「本大樓服務費 用…,各住戶應依公告期限繳納…」等語(見店司補卷一卷第 799頁);經費收支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收支作業:太 福育樂公司或負責管理本大樓之關係企業於當月1日以前以 蓋妥印章之服務費用三聯式收據,交由住戶服務中心後通知 各住戶,各住戶應於當月5日前至太福育樂公司或負責管理 本大樓之關係企業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專戶繳納之,或至住戶 服務中心繳交。」(見店司補卷一卷第802頁),足認被告 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當月管理費及結算至前月份月底之水 電費,其給付定有期限至明。則就原告本件請求截至112年5 月31日之管理費及截至112年4月30日止之水電費,被告均應 於112年5月5日前給付之。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如附表1所示之管理費、水電費未給付 。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1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第 3款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各該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被告陳宗鵠 、饒餘杏、許清宗、呂碧珠、趙春花、劉玉雲、林正、陳傳 忠、陳佩茹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黃新棠、江躍辰、廖美妍、張維廉、品勤公司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1(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被告及房號 管理費 水電費 總額 原告供擔保額 備註 訴訟費用 金額 期間 金額 期間 1 饒餘杏 D0512 4萬222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652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4萬1,874元 1萬3,958元 第一手買受 2% 2 陳宗鵠 D0209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661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4萬375元 1萬3,458元 第一手買受 2% 3 黃新棠 A0904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652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4萬366元 1萬3,455元 繼承取得 2% 4 許清宗 D0909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652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4萬366元 1萬3,455元 繼受取得但簽有系爭委託書、切結書 2% 5 江躍辰 D0710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652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4萬366元 1萬3,455元 第一手買受 2% 6 廖美妍 D1111 4萬742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655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4萬2,397元 1萬4,132元 第一手買受 2% 7 呂碧珠 B0209 3萬3,098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3,098元 1萬1,033元 第一手買受 1% 8 劉玉雲 B0309 3萬3,098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3,098元 1萬1,033元 第一手買受 1% 9 趙春花 D0202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8,714元 1萬2,905元 第一手買受 2% 10 陳珮茹 A0802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8,714元 1萬2,905元 第一手買受 2% 11 陳傳忠 A0902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8,714元 1萬2,905元 第一手買受 2% 12 林正 B0512 3萬3,618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3,618元 1萬1,206元 繼受取得 1% 13 品勤股份有限公司 B1109 8萬3,746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167元 代繳至112年4月止 8萬4,913元 2萬8,304元 第一手買受 4% 14 張維廉 B1009 3萬3,878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3,878元 1萬1,293元 第一手買受 1% 附表2(兩造間前案)(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被告 前案(最後事實審) 兩造間訴訟狀況 管理費請求期間 請求金額 1 饒餘杏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 已確定 90年4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 24萬9,067元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5年6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8萬9,726元 2 陳宗鵠 高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已確定 92年4月7日至105年5月31日 23萬4,963元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5年6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8萬6,362元 3 黃新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被告上訴中 107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5萬8,071元 4 許清宗 基隆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 已確定 99年1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 11萬4,653元 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 已確定 105年11月26日至110年3月31日 7萬7,676元 5 江躍辰 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被告上訴中 105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9萬3,807元 6 廖美妍 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被告上訴中 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5萬6,412元 7 呂碧珠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85號 原告上訴中 91年4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 21萬6,410元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5年6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7萬3,834元 8 劉玉雲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已確定 93年7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 20萬2,407元 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 已確定 106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5萬3,466元 9 趙春花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已確定 94年7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 19萬5,059元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5年6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8萬6,362元 10 陳珮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湖小字第418號 已確定 104年5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2萬5,313元 士林地院108年度湖小字第48號 已確定 105年10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 2萬6,802元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5萬3,604元 11 陳傳忠 士林地院106年度湖小字第418號 已確定 104年5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2萬5,313元 士林地院107年度湖小字第941號 已確定 105年10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 2萬6,802元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5萬3,604元 12 林正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4萬6,548元 13 品勤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已確定 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11萬5,956元 14 張維廉 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已確定 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4萬6,90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11

TPDV-112-訴-4085-20241011-3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錦月(即林保堂之承受訴訟人) 林仕恩(即林保堂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蓉(即林保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 梁智豪律師 被上訴人 羅政峰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3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列為上訴人之林保堂於民國 111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錦月、林仕恩、林秋蓉, 有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9頁),業據該三人 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保堂於民國107年3月3日簽訂 房屋結構工程契約書(下稱契約①),由被上訴人承攬在屏 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新建A-1(以林保堂為起造人 ,下稱A-1房屋)、A-2(以上訴人林仕恩為起造人,下稱A- 2房屋)共2棟房屋之結構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按 建坪計價,2棟房屋總坪數為263坪,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 )11,663,875元,相當於每建坪44,349元。嗣又於同年月30 日簽訂房屋結構工程契約條款修正書(下稱契約②),復於1 08年9月5日簽訂房屋結構工程協議書(下稱契約③;契約①、 ②、③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就超出263坪部分以每建坪43,34 9元計價,而A-1、A-2房屋經核發使用執照之總坪數為346.9 2坪,超出83.92坪,系爭工程總價即變更為15,301,635元( 計算式:44,349×263+43,349×83.92=15,301,635)。 ㈡被上訴人無施作外大門工程之義務,縱認被上訴人有施作義 務,惟系爭外大門係因事後變更設計,復未提供可施作之位 置與設計圖樣及施工說明書,致被上訴人實無法按圖施作,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A-1、A-2房屋於109年1月21日已領 得使用執照,則上訴人自應依契約②第12條第4項第1、2款約 定付清尾款。至於如附表所示之工項,除編號2、5部分外, 其餘均非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上訴人自不得以該部分工項 未施作或有瑕疵而主張減少價金。然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 11,381,939元,尚積欠3,919,696元工程款,則被上訴人得 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  ㈢倘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終止所生之損害即3,919,696 元。又被上訴人就尚未給付工程款部分之工程,即屬受有利 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即3,919,696 元。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②,民法第511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 。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19,6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共11,381,939元,而被上訴人未依約 施作外大門、水電(包括弱電)工程及申請水電,依契約② 第12條第4項第1、2款約定,其請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 又系爭工程之工期延宕261日而仍未完工,上訴人已終止系 爭契約,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且 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無 從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惟被上訴人未依期完工 ,上訴人得依契約①第1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逾期日數 ,每日依契約總價3%計付違約金;又系爭工程除外大門及水 電(包括弱電)工程未施作完成外,另有如附表所示編號2 、5工項未經施作,屬有瑕疵,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 未果,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價金共1,490,851元 ;因此,上訴人得以上開各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 ,於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被繼承人林保堂應給付被上訴人3,337,132 元本息,暨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餘之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於本 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3月3日簽訂契約①,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約定按建坪計價,2棟房屋總坪數為263坪,總價款為11,663 ,875元。嗣兩造於同月30日簽訂契約②,復於108年9月5日簽 訂契約③。 ㈡A-1、A-2房屋均以訴外人蔡智充(事務所為元璞建築師事務 所)為設計人及監造人,以訴外人傅新合(營造廠為新發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承造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並於109年1月21日領得使用執照。 ㈢依契約①、②、③之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為15,301,635元,上 訴人已給付其中11,381,939元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依契約 ②第12條第4項第1款約定所應給付之尾款金額,為2,295,245 元;依同條項第2款約定所應給付之尾款金額,為1,749,580 元。 ㈣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外大門工程之施作。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有無施作外大門工程義務? ㈡被上訴人依契約②第12條第4項第1款、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尾款,是否有理由?(包括上訴人主張本件是總價承攬 ,工程未完成,不能請求給付尾款、之前上訴人業已以函終 止契約,並非解除契約)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違約金債權存在?金額若干?得否主 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施作外大門工程義務?  ⒈按契約①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本工程以建坪計算,兩戶 總坪數263坪,總價款為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陸萬參仟捌佰 柒拾伍元整(詳如報價單)」,而其報價單末第6點約定: 「此報價含括外大門之施工(不含大鐵門)」;第4條約定 :「工程範圍:1.房屋結構工程: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 )應按建築施工圖面及設計圖說規格切實施工(依建築技術 規則及施工規範施工)⒉水電配管線工程…⒊每戶地下二層式 水池各1座…⒋外大門工程之施工(不含大鐵門)」;及契約② 第12條第4項第1款約定:「本工程於水電工程及外大門工程 完成後,甲方(指林保堂,下同)支付乙方本工程15%,金 額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36、38頁)。由上開約定 可知,系爭工程範圍包含外大門之施作。   且系爭工程外大門之平面圖、剖面圖、結構圖及結構計算表 ,均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等情,有上開圖表及E-mail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77頁),復經被上訴人自承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2頁),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確實負有施作外大門工程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後,其已無施作外大門工 程之義務云云,固援引A-1、A-2房屋申請建造(變更)及使 用執照之圖說,以及元璞建築師事務所與上訴人間歷次往來 之E-mail暨附圖檔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15至339頁、卷三第 5至61頁)。然查:  ⑴證人蔡智充於原審證稱:我為元璞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及 負責人,A-1、A-2房屋新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由我事務所接 案,係經理楊添發負責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 又證人楊添發於原審雖證稱: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告知要 增建3樓,且已先變更施作樓梯之位置,因而申請第2次變更 設計,我告知上訴人因樓地板面積增加,故需增設停車位, 我送件前有將圖面E-mail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始提 出第2次變更設計之申請,於增設停車位後,已無空間讓上 訴人合法施作外大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15頁)。惟 建築工程之業主與承包商間所約定之施工內容,原未必以獲 得建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或使用執照為前提,縱其施工成果 為違章建築,甚或有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尚難謂承包商即 得據以主張不受其與業主間約定之拘束。  ⑵證人楊添發證述:A-1、A-2房屋申請建造執照時,即未將外 大門繪製於圖面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頁),證述與A-1 、A-2房屋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提出之圖說相符;惟觀諸契約① 第4條關於工程範圍之約定,已將「外大門工程」與「房屋 結構工程」分別條列,並僅就「房屋結構工程」部分約定被 上訴人有依建築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等規範施作之義務 ,業如前述,可知系爭工程之外大門部分,自始即不在為A- 1、A-2房屋申請建造執照之範圍內。  ⑶況且,系爭工程於107年10月23日申請第2次變更設計後,被 上訴人仍於107年11月6日將外大門之平面圖、剖面圖以電子 郵件即E-mail方式傳送予上訴人等情,有上開E-mail、圖面 及建造執照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63頁) 。益證被上訴人所負施作外大門工程之義務,實與A-1、A-2 房屋申請建造(變更)及使用執照之內容無關。是以,雖A- 1、A-2房屋申請建造執照之內容有所變更,被上訴人所負施 作外大門工程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應堪認定。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①第6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據 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施工,而外大門施作位置,並未見系爭 工程歷次設計施工圖與竣工設計圖,為此,被上訴人曾於10 9年3月23日以新興郵局第719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及建築師 提供外大門可以施作之位置與設計圖樣暨施工說明書以供其 施作,然上訴人並未回應,及蔡智充建築師回覆因上訴人變 更設計已無空間設置無法提供,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 ,固援引存證信函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23、127、133頁) 。然查,依契約①第6條第1項固約定,被上訴人應依設計圖 及施工說明書施工,被上訴人於第2次申請變更設計後,既 已於107年11月6日將外大門之平面圖、剖面圖以E-mail傳送 予上訴人,而「外大門工程」並未如「房屋結構工程」部分 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有依建築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等規範 施作之義務,已如前述。況且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先於10 9年3月16日函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已終局拒絕被上訴人履約 等情,則之後被上訴人始以109年3月23日函上訴人提供外大 門可施作之位置與設計圖樣暨施工說明書,自無從採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未完成外大門工程之施作,所應減少之價金 數額為何,經原審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估算為 299,281元,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8月24日高市土技 字第11003731號函所附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 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1頁、鑑定報告第4、4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15、265頁),且被上 訴人自承:倘有施作外大門之義務,同意扣除299,281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則被上訴人未完成外大門工程之 施作所應減少之價金為299,281元,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契約②第12條第4項第1款、第2款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尾款,是否有理由?(包括上訴人主張本件是總價承攬 ,系爭工程未完成,不能請求給付尾款、之前上訴人以函已 經終止契約,並非解除契約)  ⒈系爭契約業經成立並生效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契約②第 12條第4項約定:「本工程於水電工程及外大門工程完成後 ,甲方支付乙方本工程15%,金額為…(第1款;其金額依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已變更為2,295,245元)。本工程於取得本 工程之建物、水電等所有合法建築使用執照後,甲方支付乙 方本工程尾款15%,金額為…(第2款;其金額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已變更為1,749,58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 ),則契約②第12條第4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自非使系爭 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約款,而係上訴人所負給付尾款 義務之履行期之約定。換言之,依契約②第12條第4項第1款 約定,於「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及外大門工程完成」此一事 實發生,或確定不發生時,上訴人給付尾款2,295,245元之 清償期即行屆至;依同條項第2款約定,於「系爭工程取得 建物、水電等所有合法建築使用執照」此一事實發生,或確 定不發生時,上訴人給付尾款1,749,580元之清償期即行屆 至。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向台電申請供電之義務,亦未 依約向台水公司申請供水,不能請求本件工程尾款云云,為 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提出由林仕恩簽收之文件領取收據(見原審卷 一第61頁)以觀,記載林仕恩已於109年2月10日收受台電線 路設置費收據2張,另有用電地址為屏東縣○○鎮○○里○○路000 0號1至2樓、同號3樓、同路1177號1至2樓、同號3樓於109年 4月之台電繳費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65、167、379至387頁),則被上訴人已為A-1、A -2房屋申設電表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兩造就因契約①第4條及報價單末第3點所指之「水執照」為何 ,上訴人抗辯:係指「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水公司)申請供水」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系爭契 約之工程範圍,包括於A-1、A-2房屋屋頂設置1噸之水塔各2 座(契約①第4條第2項、報價單末第3點),及於A-1、A-2房 屋地下設置2層式(上層容量2噸,下層容量4噸)蓄水池各1 座(契約①第4條第3項、報價單末第4點)(見原審卷一第31 、36頁)。而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 號碼同鎮三星里潮州路1175號、1177號房屋)之所在地區, 目前尚無埋設自來水公司配水管及尚無提供自來水通水服務 ,有台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東港營運所109年8月11日台水七 東營室字第1094304560號書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堪認台水公司原無從受理A-1、A-2房屋之供水申請。 倘系爭契約之約定,確係欲使A-1、A-2房屋獲得自來水供應 ,則A-1、A-2房屋之供水來源應屬穩定,自無於屋頂設置容 量1噸水塔各2座後,仍有於地下另行設置雙層、總容量達6 噸之蓄水池各1座之必要。因此,系爭契約所指之「水執照 」,與自來水之供應無關,故被上訴人並未負有向台水申請 供水之義務,應堪認定。  ⑶從而,A-1、A-2房屋於109年1月21日領得使用執照,堪認系 爭工程已取得所有合法建築使用執照,依契約②第12條第4項 第2款約定,上訴人給付尾款1,749,580元之清償期已經屆至 。至於系爭工程之水電(包括弱電)未施作完成,為被上訴 人所自承,而外大門工程並未完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 訴人於109年3月16日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 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或終止,詳下述),有潮州南進路郵 局第12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至74頁),堪 認上訴人已終局拒絕被上訴人繼續履約,被上訴人即無再行 施作水電(包括弱電)及外大門工程之可能,亦即關於「系 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及外大門工程完成」此一不確定事實,已 確定無從發生,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應依契約②第12條 第4項第1款約定給付尾款2,295,245元之清償期,亦已經屆 至。 ⒊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又系爭工程具有總價承攬,於工程範圍內承包廠商應完成 約定工程之特性,被上訴人無從再請求其給付工程款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 態,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 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契約之終止, 則係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 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又當事人 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 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 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 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 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如一方行使解除權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契約約定,僅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且如不符合法定終止權 或約定終止權之規定,無從逕轉換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契約①第16條約定:「工程解約:乙方有下列各項之一者甲 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如乙方無力賠償時,應由保證人賠償之。1.乙方偷工減料 (依建築技術規則及施工規範施工)。2.乙方工作能力薄弱 ,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滯有事實者,甲方認 為不能如期竣工時。3.本工程工期進度無故落後於施工預定 表總工期逾二分之一時。依據前項解除契約時已完成工程 部份經檢查合格者為甲方所有。若乙方領有預付款者結算 後如尚有餘額應退還甲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乃 在規範上訴人行使意定解除權之要件及法律效果。  ⑶又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寄予上訴人潮州南進路郵局第12號 存證信函,記載:「…本人為了維護本人之相關權益,特發 此函與台端正式解約…綜觀上述要點,顯然台端之行為已符 合契約書第16條款第1項2.內容『乙方工作能力薄弱…進行遲 滯有事實者,甲方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之工程解約之要件 。故本人為了維護本工程之完整性及本人之相關權益,本 人將即刻於109年3月16日正式與台端解除契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71至74頁);上訴人書狀亦表明其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對 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卷二第1 0頁),則上開存證信函及答辯狀繕本之送達,均係表示上 訴人行使解除權之作為。嗣上訴人於原審時不再抗辯系爭契 約經其解除(見原審卷二第91頁),以及本院審理時抗辯其 真意為終止契約云云,然上開存證信函及書狀繕本之送達, 仍無從逕轉換為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 並未以其他法定終止權事由或兩造另合意約定終止事由對被 上訴人終止契約,則系爭契約並未經終止,亦未經解除,其 效力自未消滅。 ⑷契約③第1點約定(見原審卷一第41頁):契約第3條約定本工 程以建坪計算,而建坪是依照政府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使用執 照上之總樓地板面積計算等語。足見系爭工程係以使用執照 上之總樓地板面積計算,而結算工程款。因此,針對已施作 部分,被上訴人據此計算並請求給付工程款,應屬有據。上 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不得請求給付尾款云云, 應無可採。  ⒋按契約①第4條「工程範圍」包含關於「水電配管線工程」( 見原審卷一第31、36頁)。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工程水電含 弱電之工程尚未完成,以及應減少之價金數額為76,294元, 應堪認定。  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為11,381,939元一節 ,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回條聯所載金額相符(見原審卷一 第279至299頁)。至上訴人抗辯其給付予板模工人張慶堂之 50,000元,亦屬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云云,固據其提出 廠商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1頁),惟關於張慶堂有 為被上訴人受領工程款之權限一節,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 ,且上開請款單所載之請款事由為「3F斜牆追加款」,是否 屬於系爭工程之範圍,容有疑問。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抗 辯,尚無可採,故上訴人已給付予被上訴人工程款為11,381 ,939元,應堪認定。基此,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即為 3,919,696元(計算式:15,301,635-11,381,939=3,919,696 )。 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 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 生減少報酬之效果。  ⒎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未完成外大門、水電(包括弱電)工程 ,以及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工項之瑕疵,為兩造不爭執, 均屬工作有瑕疵。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對被上訴人寄發存 證信函,表明系爭工程有未施作外大門工程等情事,有高雄 凹仔底郵局62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 ),該存證信函固未將工作瑕疵部分逐一列舉,亦未定期請 求被上訴人修補,惟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3日對上訴人寄發 存證信函,表明其無從施作外大門工程,復否認有其他未施 工項目,有新興郵局719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121至123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全部瑕疵均已拒 絕修補,則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行使 減少報酬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未完成外大門、水電(包括弱 電)工程及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工項,所應減少之價金經 鑑定後依序為299,281元、76,294元、202,356元、4,633元 ,該數額為兩造不爭執,亦有鑑定報告可稽,合計應減少之 價金為582,564元(計算式:299,281+76,294+202,356+4,63 3=582,564),則經上訴人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後,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即行消滅。是 以,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工程款,即減少為3,337,132元(計 算式:3,919,696-582,564=3,337,132)。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違約金債權存在?金額若干?得否主 張抵銷?  ⒈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存在,而得 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相抵銷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 查:  ⑴按契約②第5條第1項固約定:「工程期限:乙方應於政府主 管機關核准開工日後十日内開工,並於100個工作天内完成 」,契約①第13條約定:「逾期違約金:本工程未按契約規 定期限完工,每逾一日,乙方應向甲方繳納契約總價之3%額 度之逾期違約金,並累計之」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7 頁),惟契約②第5條第2項亦約定:「全部工程乙方應依施 工預定表及工作計劃進度預定表施工,不得有拖延情事;但 因下列原因之影響所造成的延遲完工者,不在此限:1.因甲 方如申請變更設計或變更設計之建材奇缺等因素。2.發生天 災人禍不可抗力之事故或政令關係等所造成」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7頁)。是以,如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因上訴人申 請變更設計所致者,被上訴人自毋庸負遲延責任。  ⑵屏東縣政府於106年12月4日就A-1、A-2房屋核發建造執照, 有建造執照卷宗附卷可稽,上訴人陳明屏東縣政府於107年3 月15日核准開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而上訴人雖 抗辯:系爭工程扣除節日等,及第1次至第3次變更設計不能 施工日,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3日開工至109年3月17日收受 上訴人終止契約存證信函為止,已逾期261個工作天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68頁)。惟查,A-1、A-2房屋先後於107年4月 20日及10月23日、108年5月17日及10月24日申請第1、2、3 、4次變更設計,有建造(變更)執照卷宗附卷可稽,而歷 次變更設計之原因,經證人楊添發於原審證述:在提出建造 執照申請前,雖然與上訴人討論過很多次,但尚未定案,上 訴人又急著想要先提出申請,所以當初申請建造執照時提出 的圖面並不是定案,等到大致上定案了,就於000年0月間申 請第1次變更設計,並取得變更設計的建造執照。000年00月 間上訴人告知要增建3樓,樓梯位置全部變更,且已經先變 更樓梯施作的位置,所以申請第2次變更設計,也取得變更 設計的建造執照,在提出第2次變更設計的申請前,我有向 上訴人告知因為樓地板面積增加,所以必須增設停車位,送 件前有將圖面E-mail給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後,我們才提出 第2次變更設計申請。因為增設停車位,必須變更現場已經 施作完成的部分,上訴人並不願意,我們提供2個方案讓上 訴人選擇,1個是繳納怠金而免設置停車空間,另1個是變更 私設道路的位置及形狀,但後者將耗時甚久,上訴人遲遲未 作選擇,隔了一段時間才將其變更後的私設道路位置圖面提 供給我們,由我們於000年0月間申請第3次的變更設計,也 有取得變更設計建造執照。等到施工完畢後,主辦到場驗收 時,發現面積與第2次變更設計後的面積不同,原因是第2次 變更設計後,被上訴人施作屋頂的斜率與我們的設計不同, 導致面積有誤差,所以我們再去現場丈量,於000年00月間 申請第4次的變更設計,也取得變更設計的建造執照。一般 變更設計都是業主告知,或是我們到場後依據現場的施工狀 況來變更,本件變更設計2種情況都有」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14至115頁)。堪認A-1、A-2房屋之工程進度,實因上訴 人多次申請變更設計而受有延遲。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有未依施工預定表及工作計劃進度預定表施工乙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將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結果,逕歸咎於被 上訴人拖延施工所致,則上訴人自無從依契約①第13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於二審時不再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付款項269,672元, 及為被上訴人購置工程瑕疵之修補材料交由被上訴人施作, 支出費用113,600元(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有不當得利債 權並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故本院毋庸調 查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919,69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於109年4 月2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編 號 工項 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審附表編號1、3-4、6-15部分,均不再主張被上訴人有施作(瑕疵)之義務,故不列入 數量 被上訴人是否負有施作義務 減少價金 2 A-2 後方蓄水池(上層裝2噸水,下層裝4噸水) 1座 是 202,356 5 A-1、A-2 一樓門廊階梯(三層) 2式 是 4,633

2024-10-09

KSHV-111-建上-15-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 原 告 陳宏楠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黃呂來春 林永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庸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02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呂來春與被告林永義為朋友關係,黃呂來春與原告有 土地使用糾紛。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黃呂來春 、林永義及原告在臺南市○○區○○00號旁(下稱系爭案發地點 ),發生口角爭執,黃呂來春先向原告恫嚇稱:「你如果硬 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等語,再由林永義向原告恫嚇 稱:「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刀子拿出來 ,幹你娘,現給你死」等語,令原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被告2人均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退步言之,黃呂來 春部分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被告2人上開行為所涉刑事 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已經第一審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刑事判決被告2人均有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被 告2人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又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土地作為 種植經濟作物之用,系爭土地南側同區段1569-1、1569、15 70-1、1571-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且為系爭土地對外通往 道路之唯一途徑(下稱系爭道路),系爭案發地點位在系爭 道路上,原告因被告上開言語恐嚇,心生畏懼,自案發後不 敢再經由系爭道路前往系爭土地,致原告種植於系爭土地之 經濟作物因久未灌溉、照顧而死亡,現場已淪為廢墟,雜草 叢生,參酌上開客觀條件,足認原告所受作物死亡之損害, 與被告之恐嚇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原先於 系爭土地種植之九芎樹5棵損害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臥 柏1棵損害2萬8,000元、花旗木、紅桂木共6棵損害30萬元、 百年七里香1棵損害28萬元、植栽移植費10萬7,500元、水費 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4,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刑事案件部分,被告亦有提起上訴,就林永義涉犯恐嚇部分 被告承認,其餘部分均否認,被告2人身高均僅140公分,一 個80幾歲、一個70幾歲,原告40幾歲,不可能讓原告恐懼不 敢去澆水。原告的樹木死亡與被告沒有關係,且其中只有3 棵樹木死亡,1棵是前年種植時死亡,另外2棵是在兩造發生 本件衝突時就已經死亡,剩餘樹木都沒有死,原告自己不照 顧是原告自己的事,這些都跟被告沒有關係,一般公園的樹 移植要澆水30個月,還不一定會活,系爭土地這邊是山坡, 僅澆水1個月,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並不合理;另就原告所 提出之澆水證明,因黃呂來春有幫原告澆水到112年7月5日 ,水費帳單之計費期間為112年6月至8月,若照原告所述, 水費應該會更高,112年4月至6月天氣特別熱,一天要澆好 幾次水,後來黃呂來春真的沒有空幫原告澆水,但黃呂來春 已經向原告收水費的錢到112年7月5日,所以有幫原告澆水 到那時候;另原告在本件案發後約1個月才去樂安醫院看診 ,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幾萬元,並不合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呂來春因與原告有土地使用糾紛,於上開時間、 地點,黃呂來春、林永義及原告發生口角爭執,黃呂來春客 觀上有向原告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 等語,嗣林永義有向原告恫稱:「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 我跟你講」、「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等語,被 告2人上開行為所涉刑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已經本院第一 審判決有罪,以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於系爭土 地種植經濟作物,系爭案發地點位在系爭道路上,為系爭土 地對外通往道路之唯一途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附卷為證(附民字 卷第7頁至第2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 決、該案11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所載之錄音檔案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訴字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50頁),復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訴字卷第57頁、第5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黃呂來春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主決定係人格權之主要內容,包括 意思決定自由在內,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列於妨 害自由罪章,旨在保護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 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即人在法秩序社會生活中之安全感,如 數人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 自由人格法益,自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⒈本件經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判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 錄音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⑴黃呂來春:那個,到時候 他們如果來的時候,你有什麼意見,你跟他反應啦。黃呂來 春: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陳宏楠:為什麼 會死人,你不說看看。⑵黃呂來春:區公所到時候,他們會 被報去財產局,他們直接去申請。林永義:就要賠錢的啦, 我再跟你講。黃呂來春:啊,看怎麼樣。林永義:那個你懂 不懂。黃呂來春:看怎麼樣,就是……林永義:公路就照常還 要賠的啦。陳宏楠:(聽不清楚)。林永義:水庫,連我們 沒有租的,都照賠,1棵多少就照賠,這芒果1棵1棵都要照 賠的啦。林永義:我們的竹子,(聽不清楚)竹子,這麼小 枝,那個你懂不懂。林永義:這不是你私人路,不是政府的 ,說要做就要做。林永義: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 講。陳宏楠:你這樣恐嚇我。林永義:不是恐嚇,你如果要 這麼鴨霸,就是要給你修理。陳宏楠:我照合法的程序,甘 有要緊。林永義:你就(聽不清楚)就給他賠一賠。林永義 :你如果要動沒關係,賠。林永義:你不是政府,你是私人 。陳宏楠:我就照合法的程序下去走。林永義:懶叫你合法 ,你說那什麼話。林永義: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 。陳宏楠:我們有事情,先來走了。林永義:你是在鴨霸三 小。陳宏楠:我有事情,先來走了。林永義:你是來這裡鴨 霸三小,要讓你不能看。林永義:我跟你講。陳宏楠:大哥 ,我請問你,叫什麼名字?怎麼稱呼?林永義:我就跟你說 ,我什麼名字。陳宏楠:齁賀,那沒關係啦。林永義:不知 道在鴨霸什麼,又不是公路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訴 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兩造間於案發當時之對話內容實際 情形,堪可認定。  ⒉基此可知,黃呂來春因與原告間之土地使用糾紛,於上開時 間、地點,向原告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 講」等語,依其客觀語意內容所稱之「會死人」,固無法明 確界定係指稱原告或黃呂來春或其他人、因何原因會死亡, 原告就此亦感到不解而追問「為什麼會死人,你不說看看」 等語,惟黃呂來春並未加以解釋,反與林永義一同向原告索 要賠償,並由林永義再次向原告稱:「你如果這樣,會死人 喔,我跟你講」、「不是恐嚇,你如果要這麼鴨霸,就是要 給你修理」、「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等語,明 示以加害原告生命權之事實恐嚇原告,而黃呂來春在場聽聞 林永義上開恐嚇原告之言詞,亦未加以反駁或為任何解釋、 說明,綜合兩造上開口角爭執之情形,立於原告接連聽聞被 告2人上開話語之角度以觀,縱使兩造間存有年齡、身高之 差距,於林永義揚言欲立即持刀殺害原告之情形,仍足使原 告主觀上認定被告2人均有意且有能力當場置原告於死地, 並因而心生畏懼。是本件縱認黃呂來春於刑事案件中所辯, 其上開向原告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 等語之真意,係擔心自己因擔憂此事中風身亡,或擔心擋土 牆坍塌有危害其生命安全之疑慮等語屬實,黃呂來春本應注 意原告可能因其上開用語未臻明確而產生誤會,並於原告追 問「為什麼會死人,你不說看看」等語時,就其真意及時加 以解釋說明,甚且於後續林永義再次向原告稱:「你如果這 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不是恐嚇,你如果要這麼鴨 霸,就是要給你修理」、「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 」等語時,黃呂來春亦應注意就林永義是否誤會其真意乙節 予以澄清說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呂 來春竟未為任何解釋,反與林永義一同向原告不斷索要賠償 ,致原告接連聽聞黃呂來春、林永義上開客觀上帶有威脅其 生命安全之言詞後,心生畏懼,林永義主觀上有不法侵害原 告意思自由人格法益之故意乙節,洵堪認定;而黃呂來春就 原告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一事 ,縱無故意,亦有相當之過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黃呂來春、林永義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人上開言語恐嚇,心生畏懼,自案發後 不敢再經由系爭道路前往系爭土地,致原告種植於系爭土地 之經濟作物因久未灌溉、照顧而死亡,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 損失等節,固據其提出作物照護網路列印資料、案發前之作 物照片、案發後之現場照片、移植現場照片、作物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估價單、作物移植訊息截圖、台灣自來水公司繳 費證明等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25頁至第55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案發後之現場 照片以觀(附民字卷第25頁),僅見有數株樹木、灌木及雜 草,並未見有原告所列各項作物因久未灌溉、照顧而死亡之 具體情形,難認原告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再者,原告主張 種植於系爭土地之花旗木、紅桂木均已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 為而死亡,自無就已經死亡之作物再為移植之必要可言,然 原告將植栽移植費亦列為其損害,所為主張顯相矛盾,難予 採憑;末就水費部分,依原告所提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 記載之列帳月份為112年1月至112年9月,最後繳費日期為11 2年9月15日,均在本件案發前,依時間順序以觀,難認此部 分之費用支出與被告2人間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基此,應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關於其所受財產上損 害部分,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自主決定係人格權之主要內容,包括意 思決定自由在內,核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其他 人格法益」,如侵害他人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 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就其精神痛苦,得依前揭規定請求 相當金額之賠償。本件被告2人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乙節,業經認定 如前,且依林永義之用詞已明示將持刀殺害原告,係以具體 明確加害原告生命權之事實恐嚇原告,應已達於情節重大之 程度,原告精神上因此承受相當痛苦乙節,堪可認定。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自 承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調卷警卷第 11頁),自109年1月20日起,因「廣泛性焦慮症、非特定的 鬱症,單次發作」等疾病,在樂安醫院就診,於112年10月1 3日回診時自述遭人恐嚇取財,作夢會夢到有人要殺害,在 路上會害怕遭人傷害,影響到白天工作的精神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附民字卷第57頁), 111年度及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1萬6,069元 、55萬0,951元,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及車輛、投資等財 產;黃呂來春為高中夜校畢業,目前務農,幾乎沒有收入, 家中有2子1女,均已成年,無重大資產負債情況(訴字卷第 58頁至第59頁),111年度及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3萬5,986元、5萬7,156元,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等財 產;林永義為國小畢業,但不識字、聽不懂國語,目前務農 ,沒有收入,家中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無重大資產負債 情況(訴字卷第59頁),111年度及112年度並無申報之所得 資料,名下有房屋及多筆土地等財產。審酌兩造前述身分、 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2人對原告所為恐嚇危害 安全行為之情節、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依 附民字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 分別於113年4月26日、113年4月25日送達於黃呂來春、林永 義之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審 酌兩造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8

TNDV-113-訴-1464-20241008-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6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方素英 (住居所詳卷)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吳百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80、30281、3 04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方素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百宜涉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 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480、30281、3 04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94號處分書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並於113年4月11日將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予聲請人 收受,聲請人於同年4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所蓋本 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112年 偵30426卷第15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 無訛,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自104年5月15日起,將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頂樓出租給被告,雙方因故發 生租屋糾紛,被告拒絕搬離上址租屋處,聲請人於112年10 月1日起陸續以斷水、斷電、搬走瓦斯桶及終止有線電視訊 號使用權等方式,妨害被告使用上址承租房屋及自由支配使 用屋內物品之權利。然被告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12年10 月1日8時1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違章建築等資訊給聲 請人,及傳送「1個8年以上、2個10年以上、1個1年以上, 一個都跑不掉」、「你等著接招吧」等文字訊息恫嚇聲請人 ,致聲請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及竊盜之故意,於112年10月27 日、29日、30日、11月8日、23日、26日、12月19日至113年 1月14日陸續私自使用樓梯間公用插座及將水管重新接回供 水,並曾於112年11月1日在上址阻擋自來水公司工作人員拆 除水表,藉此竊取水電,以此方法妨害聲請人之權利。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 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 被告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 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 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認事及用法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之情事。本院爰另就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稱:本件並非強制締約之類型,不 可能有屆期不續約,還能主張強制締約,而繼續強行居住之 可能,原不起訴處分書稱被告認為租賃關係仍存續就不生竊 盜問題,已侵害聲請人之契約自由。況本件聲請人業經多次 透過2任律師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且在發存證信函前,聲 請人亦已告知被告絕不續約,故被告係無權占用本件房屋云 云。然查:綜觀偵查卷宗,被告並未曾主張本件雙方租約關 係自112年9月後應為「強制締約」關係,被告之所以認為雙 方租賃關係仍在存續中,除雙方自105年5月15日後,依民法 第451條規定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以外,其主觀上係認為 聲請人雖有終止租約之表示,然其認為聲請人欲收回房屋並 不符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要件,相關論據業由被告於112年 11月16日警詢時詳述在卷(見112偵30426卷第16至17頁)。 從而,雙方之租賃關係究否仍在存續中,聲請人與被告之認 知既有歧異,就此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 再議處分遽認被告欠缺竊盜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並 無不當之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 第1231號確定判決為據,主張聲請人明確表示不續租後,被 告即使以不定期租賃為由抗辯,仍不能解免其罪責。實則, 細繹上開判決內容,該案被告與該案告訴人原締結1年租賃 契約,到期前該案告訴人即曾詢問該案被告是否續租,經該 案被告表示不再續租,但仍持續佔用,事後該案被告亦無法 提出雙方重新簽約或繼續給付租金之事證,始認該案被告在 訴訟中所持不定期租賃之辯解不足採納。是上述案件與本件 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難以在本件中比附援引。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又稱:本件聲請人告訴之事實係認被 告以舉報違建及稅捐檢舉,欲換取繼續租約,係對聲請人「 財產法益」造成危害,然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卻稱聲請人害怕 被告前來按電鈴,擔心被告真的會對其如何等等,所論及者 為「身體法益」,不無割裂事實及混淆法益之違誤,且被告 係以檢舉方式脅迫聲請人重新簽訂租約,被告之手段與目的 間欠缺內在關聯性云云。惟查:觀諸原不起訴處分理由記載 ,檢察官認為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恐嚇 罪嫌,除以聲請人於偵查時就事發經過所述(見112偵26480 卷第65頁),認被告傳送予聲請人之訊息,未有對聲請人為 任何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外,亦於偵查時當庭勘驗雙方LINE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並無傳送倘如聲請人不續約即會提出檢 舉之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20頁,112偵26480卷第39至41頁 ),因而認定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不足。可見,原不起訴處 分並未僅將聲請人可能受侵害之法益侷限於「身體法益」, 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以檢舉 方式脅迫聲請人得繼續雙方租約一節,參諸聲請人於偵查時 已明白陳述:被告說要拿錢給我,按電鈴,但我希望收回自 住,被告說不可能搬遷,要我支付搬遷費。被告沒有說要怎 麼對付我,只是一直想要跟我重新簽約,被告沒有說如果不 重新簽約就要對付我,但被告跟我說要兩年一簽,還去找里 長打電話給我等語(見112偵26480卷第65頁),顯徵不論係 以傳送訊息方式,或面對面直接口頭告知,被告並未將舉報 違建或稅捐檢舉等事宜,作為聲請人必須與其重新簽訂租約 之手段,本件實無再予探究被告手段與目的間是否具備內在 關聯性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46條恐嚇取 財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 1項竊盜等罪嫌,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原 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 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 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猶認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SLDM-113-聲自-36-20241008-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李侯麗珠 被 告 鄧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 肆仟伍佰玖拾捌元、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按月以新臺幣 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 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 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 金,現系爭租約業已屆滿,被告自應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另被告尚積欠自112年3月至112年12月之租金共50,000 元,及112年7月至12月之電費5,991元、112年12月至113年2 月之水費289元。且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並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起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5,000元之不當得利損 害。為此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5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四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租約 業已屆滿,及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積欠租金未繳,計至11 2年12月間,已積欠租金50,000元、電費5,991元、水費28 9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郵局存 證信函暨回執、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 繳費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 第5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兩造租賃契約既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依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有據。又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計至112年12月間,已遲繳租金5 0,000元,扣除押租金10,000元後,加計上開水、電費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6,280元(計算式:50,000-10,000+5 ,991+289=46,280)。是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46,2 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自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按月以兩造約定月租金5,00 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故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如 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07

GSEV-113-岡簡-274-202410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紹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管轄法院及再審範圍之認定  ㈠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後,因其第348 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即採 取「刑可分於罪」「罪刑分離審判」之一部上訴模式。於此 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定法院,嗣後 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仍以就刑 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原審法院」。 蓋科刑部分如未確定,論罪部分雖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亦無從送執行,且如許當事人不待科刑部分確定,先就論罪 部分聲請再審,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產生裁判矛盾情 況。是受判決人對於前述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第一審法 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7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紹賢(下稱聲請人)因侵占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論處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 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 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 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 審法院即臺北地院110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為對象(下稱第 一審部分確定判決)。  ㈡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中,郭愛珠 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0日口頭所訂房屋借名契 約,換回原所有權人名下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因該合約 郭愛珠之簽名係經他人代簽云云,是再審範圍僅限於第一審 部分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 聲請人對於被害人即其母郭愛珠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中,郭愛珠與聲請人於民國(下同 )92年4月20日口頭所訂房屋借名契約,換回原所有權人名 下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因該合約郭愛珠之簽名係經他人 代簽,此經證人邱代書證述無訛。基此,該契約不生法律效 力,該房屋仍屬原所有權人即聲請人所有。  ㈡房產自65年至88年間均是聲請人所有,包括稅金、水電、瓦 斯管理費等均由聲請人支付。92年要求從案外人高豪聲換回 房產價格,該契約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4萬元,實 際僅付出300萬元,聲請人蒙受鉅額損失,郭愛珠始終未能 提出300萬元金流之證據,利害關係人周碧蓮亦未能提出證 據,上開無法律效力之契約,自不能證明該屋所有權屬郭愛 珠所有。113年4月10日開庭時法官曾諭知:被繼承人死亡後 應由繼承人繼承遺產,繼承權人之一周碧蓮應向聲請人提出 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訴訟始合法。郭愛珠死亡後,其郵局、 臺銀存摺有100多萬元存款,聲請人自105年迄今仍未動用; 又聲請人擔任郭愛珠之監護人5年內之監護報酬達30萬元, 聲請人亦未領取,此均為新證據足證聲請人無侵占意圖。  ㈢系爭房屋價金中250萬元部分,其實是郭愛珠之外甥蔡明益私 下借予聲請人,而蔡明益於92年5月20日利用聲請人不在家 ,強迫要求郭愛珠及聲請人之子周耀廷共同簽發本票。嗣於 108年間,蔡明益持該本票赴法院追索254萬元(其中4萬元 係代書費),周耀廷反告詐欺取財罪,蔡明益旋即撤回起訴 ,足見該本票債權核屬虛偽。  ㈣聲請人提出經偽造的過戶合約、母親台銀存簿、郵局存簿影 本、2014年7月10日錄音檔等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㈤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2 8日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經該署以北檢慈113執聲他1564字第1139066694 號函轉呈至本院。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書狀記載狀名為「聲 明異議狀」,惟其書狀內容表明略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即 本案)審理中,尚有諸多證物準備以釐聲請人之冤,另聲請 人亦有身體及工作諸多不便之處,懇予暫緩執行(即臺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45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 6頁)。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對本案聲請停止刑罰執行, 先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 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 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 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 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 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 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 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 兩個層次之審查,「新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 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 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 言;「明確性」則指具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 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 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若 不具備「新穎性」,即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又按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下列所定 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 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等語即明。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 、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 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 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四、經查:  ㈠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認事及量刑之部分,無非是以聲請人之 供述,佐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監 宣字第494號裁定暨臺北地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案不 動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案外人商常武與被害人間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本案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08 年8月8日文山營字第1080002644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灣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郵局105年8月2日北營字第1050002754號函暨所附本 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文山興隆路郵局108年8月 29日108查字第4號回復簡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印鑑單、存 單號碼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明細活動詳情表、交易 明細、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50萬元以上登記簿、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通律法律事務所107年2月5日通律字第Q487 號律師函、證人楊永成律師出具之民事陳報狀為據,並就聲 請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第一審確定判決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於擔任其母郭愛珠監護人期間,曾聲 請法院許可代理郭愛珠處分其所有臺北市文山區興安段二小 段281地號、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同小段28 1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房、地(下稱 本案房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 度監宣字第494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代理其母郭 愛珠處分本案房地所得價金,其中50萬元、15萬元及1,677 萬8,835元分別於105年4月29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27 日匯入郭愛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另600萬元亦於同年5月27日匯入郭愛珠申 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詎聲請人知悉上揭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均屬郭愛珠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後於105年5月27日、106年11月17日 、106年11月19日、106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7日自臺灣 銀行帳戶分別提領495萬元、75萬元、6萬元、10萬元、6萬 元;另先後於107年2月2日、107年2月3日、107年2月5日(2 次)、107年2月6日、107年2月7日(2次),自郵局帳戶分 別提領235萬元、300萬元、240萬元、140萬元、395萬元、1 00萬元、200萬元侵占入己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1月15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2年(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02萬元沒收或追 徵之)。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原確定判決並基於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認聲請人所犯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惟聲 請人犯後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惟於原確定判 決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第一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 尚有未洽,認聲請人上訴,為有理由,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核閱 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無誤。核其論斷,顯已就證據之取捨、 事實認定及所憑法律依據詳敘其理由,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法律之解釋適用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意旨㈠部分   惟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係主張該買賣契約及借名登 記契約,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並非主張該買賣契約係他人偽 簽郭愛珠名字之買賣契約,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坦承 上開侵占犯行,更未抗辯該買賣契約係屬偽造、變造。況細 繹卷附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補充說明狀所載,並未 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屬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佐證 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不能開始或續行 ,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故聲請 人上開所執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要件不符。  ㈢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第一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記載:聲請人提出之本案不動產稅捐 繳款書及本案不動產之電費繳納收據、瓦斯費繳納收據與自 來水費繳納收據,上揭文件所載之納稅義務人或受通知之繳 款人雖均為聲請人,此有前開文件存卷可憑,然上情至多僅 能證明本案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為聲請人,或係本案不動產 於電力公司、瓦斯公司及自來水公司所登錄之繳款人為聲請 人,此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究屬二事,又第一審判決 記載:證人蔡明益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在法 律上是伊阿姨,但伊母親於61年過世後,伊就由被害人扶養 ,伊跟被害人之關係如同母子;被害人曾因本案不動產之問 題而來找伊,當時案外人高豪聲也有透過聲請人配偶拿一封 信給伊,信中提及聲請人並未依聲請人與案外人高豪聲間之 約定繳錢,導致本案不動產可能遭拍賣,或是由案外人高豪 聲自行出售本案不動產;當時案外人高豪聲寫這封信的用意 就是希望被害人能把本案不動產買回去,而被害人也不希望 本案不動產變為他人所有,所以伊就介入這件事,並由伊與 案外人高豪聲協調;之後因為由案外人高豪聲出面向銀行借 款之款項為600萬元,再加上聲請人另向案外人高豪聲借款3 0萬餘萬元,這部分伊與案外人高豪聲洽談結果是用30萬元 來計算,所以案外人高豪聲說伊等只要還630萬元,他就會 把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等;後來被害人要買回本 案不動產時,因為被害人尚不足254萬元之費用,所以被害 人就向伊調了254萬元,這部分的款項是伊從伊的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戶提領而出等語,參照證人蔡明益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93年5月6日及同年月21日分 別經提領34萬元及200萬元,此有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經核上開款項之數目,亦與證人蔡明 益證稱被害人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時,曾向其借款之借貸 金額極為接近。且案外人高豪聲係於93年5月21日向台北國 際商銀清償借款金額分別為350萬元及250萬元之借款等節, 有台北國際商銀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可參,由此可見證人蔡明 益證稱被害人向案外人高豪聲取得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時,部 分款項係向其借款支應等語,在時序上亦與證人蔡明益先從 自身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34萬元、嗣案外人高豪 聲始向台北國際商銀清償600萬元款項之事件發展順序若合 符節。是綜合以上各情,足認證人蔡明益所述皆與各項客觀 事證相符,故證人蔡明益前揭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 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 憑己意所為之推論。   ㈣聲請人提出母親臺銀存簿、郵局存簿影本作為證據,主張郭 愛珠死亡後,其郵局、臺銀存摺有100多萬元存款,聲請人 自105年迄今仍未動用;又聲請人擔任郭愛珠之監護人5年內 之監護報酬達30萬元,聲請人亦未領取,此均為新證據足證 聲請人無侵占意圖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臺銀存簿、郵局 存簿,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 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或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核與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人提出2014年7月10日錄音檔,然錄音時間為113年7月10 日,然並無資料顯示是否為對話全貌,難認聲請人所提出之 證據可採。 五、據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 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 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 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聲 請停止刑罰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聲請人聲請傳訊審理監護權之法官陳正昇及周碧蓮之子李文 軒;另調閱周碧蓮母子於監護權案之審理筆錄及錄音檔。經 查,聲請人僅就量刑上訴,原確定判決僅審理量刑是否妥適 ,其餘均援用該案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證據。該案第一審 判決理由欄內已敘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 必要關聯而駁回此部分聲請在案(原確定判決書第25頁)。 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無非擬證明原確定判決具前揭再審原因 ,經核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聲請人所舉上開再審事由,並 無必要關聯,殊無調查必要,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3-聲再-258-2024100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彩如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彩如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毛彩如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第一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毛彩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向告訴人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施詐獲取利益,造成告 訴人受有損失,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並不足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和解,並賠償損 失,有前開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及匯款資料附卷可參,以 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就起訴書所獲得利益為現金新臺幣( 下同)694,88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為賠償,已如前述,則其相當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33號 被   告 毛彩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彩如(原名毛淑茹)於民國000年0月間,明知己無資力支 付承攬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 蕭宗益經營之「新榮工程行」名義,與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楠峰實業公司)接洽,就新榮工程行承攬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嘉市小雅路、大雅路二段汰換管線工程 (下稱本件工程)」,與楠峰實業公司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約 定由楠峰實業公司負責施作本件工程完成汰換管線後之瀝青 刨鋪工程,報酬按實際施作數量以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 下同) 200元計付。嗣楠峰實業公司於107年5月23日依雙方 之承攬契約完成施作,實際施作數量為3474.4平方公尺,報 酬總計69萬4,880元(計算式:20O元 × 3474.4平方公尺 = 69 萬4,880元),並開立請款通知單及寄發存證信函向新榮工程 行請款。詎料,新榮工程行竟以未與楠峰實業公司簽訂任何 工程契約為由拒絕付款。楠峰實業公司因催討無門,遂向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新榮工程行給付工程款,新榮工程 行於訴訟中主張已將系爭工程轉包給毛彩如負責施工,並已 支付工程款給毛彩如,該主張為法院所採納,因而認定楠峰 實業公司係與毛彩如訂立承攬契約而非新榮工程行。毛彩如 待楠峰實業公司依約履行後,向自來水公司申報竣工並自新 榮工程行取得本件工程之全部工程款項,卻於楠峰實業公司 電話連繫時謊稱其尚未自新榮工程行收到工程款項,故無法 支付承攬報酬予楠峰實業公司云云,楠峰實業公司察覺毛彩 如自始無給付工程款之意,而欲詐取楠峰實業公司施作瀝青 刨鋪之利益,始知受騙。 二、案經楠峰實業公司委由張世明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彩如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係其以新榮工程行名義與告訴人楠峰實業公司接洽後發包本件工程,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新榮工程行下游包商,新榮工程行有工作會找我去做。我與證人蕭宗益(新榮工程行負責人)配合期間,會以新榮工程行名義對外簽約,我自己則是以前夫的振豪工程行去向新榮工程行承包工程。本件工程由證人蕭宗益(新榮工程行負責人)標到,自來水公司給付款項給蕭宗益後,蕭宗益再匯款至我第一銀行之帳戶。蕭宗益匯給我3次,這3次不包括本件工程,之後第4次、第5次就沒有再匯給我了,第4次、第5次的款項包括本件工程,等蕭宗益匯第4、5次的工程款後,我才有辦法給付本件報酬云云。惟證人蕭宗益已支付本件工程款予被告乙節,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2 告訴人楠峰實業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張世明律師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公司提供之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影本、南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瀝青混凝土請(收)款通知單影本、虎尾郵局112年2月24日存證號碼000028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約定由告訴人公司施作本件工程,並約定報酬以單價200元計算施作數量,後告訴人公司完成本件工程後,被告不依約付款之事實。 4 證人蕭宗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⑴本件工程由新榮工程行承攬。被告是新榮工程行之下游包商,以振豪工程行向證人承包,被告以振豪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證人付款時也是支付給振豪工程行。告訴人公司是由被告發包之合作廠商,證人只與被告對接之事實。 ⑵被告承攬新榮工程行工程期間會向證人借錢,證人會先以工程款扣除被告積欠之款項,有剩餘才會付給被告。本件工程之報酬證人已全部付款給被告,第4、5次款項抵銷被告向證人之欠款後,本件工程款已經給付之事實。 5 證人蕭宗益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3紙、臺灣銀行支票存根影本、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待告訴人公司依約履行後,向自來水公司申報竣工並自新榮工程行取得本件工程之全部工程款項,卻於告訴人公司電話連繫時謊稱伊尚未自新榮工程行收到工程款項,故無法支付承攬報酬,然實際上新榮工程行已將本件工程之報酬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1份。 新榮工程行已將本件工程轉包給被告負責施工,告訴人公司係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而非新榮工程行,且新榮工程行已支付工程款予被告,足徵被告發包予告訴人公司時即已知悉其無資力支付承攬報酬,且迄今已近5年仍拒支付,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 二、核被告毛淑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2024-10-07

CYDM-113-嘉簡-1194-202410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黎敏志 黎傑笙 兼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黎誠義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張謝時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蔡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同區○○街000號4層建物之屋頂平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 (面積34.67平方公尺)所示增建物拆除。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層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 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 所有人,其等均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同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為○○小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下稱建物屋頂平台)為該建物之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 於建物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增建如附圖紅色斜線 部分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 ,妨礙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該平台,危害全體住戶居住之安 全,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返 還系爭屋頂平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屋頂平 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34.67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 拆除,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3萬1,5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上訴人漏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各56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配偶即訴外人張深海及上訴人之父黎春秋 均於民國60年間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與 建商李泰岳合建系爭建物,該建物之公共樓梯僅通行至4樓 ,未直通系爭屋頂平台,坐落該屋頂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係 與系爭建物同時興建完成,並需使用系爭4樓房屋之內梯前 往,屬系爭4樓房屋之附屬建物,張深海獲分配系爭4樓房屋 及系爭增建物,房屋登記伊名下並受讓系爭增建物,系爭屋 頂平台自為伊單獨所有。縱認系爭屋頂平台為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建商李泰岳分配各層房屋時已告知各區分所有權 人屋頂平台供系爭4樓房屋使用,而與之成立分管契約,上 訴人自小住居系爭建物2樓,對此自應知悉應為前開分管契 約所拘束;伊自68年7月間受讓系爭增建物起,長期單獨使 用系爭屋頂平台,協助其他樓層住戶查抄設置屋頂平台之水 表度數,迄今40餘年,黎春秋、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未曾表 示反對,全體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伊非無權占 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系爭2樓房屋登記上訴人之父黎春秋 所有,上訴人於90年3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該屋 所有權,被上訴人則於68年6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 紅色斜線所示面積34.67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353號卷第105頁),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91頁), 堪認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侵害全體共有人對該平 台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非被上訴人 單獨所有。 1、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 ,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98年1月23日 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 稱公寓大廈條例)於84年6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第7條 第3款固規定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係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 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惟依第 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公寓大廈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 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查系爭建物於66年12月13日建築完成,在公寓大廈條例84 年公布施行之前,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7 頁至第39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建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 各所有人共有,而關於其屋頂平台共用部分不受公寓大廈條 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之限制。 2、查兩造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又系爭建物 乃被上訴人之配偶張深海、上訴人之父黎春秋,共同於60年 間提供名下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依序為○○小段000-0、000-0地號),與訴外人李泰岳合建所 蓋,系爭建物於66年建築完成,黎春秋分配取得系爭2樓房 屋,系爭4樓房屋則於67年2月16日以李讚興名義辦理第一次 登記,再於68年6月27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與被上訴人等情 ,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整建同意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建物所有權狀、興建完成複丈(勘測)成果圖可參(見原審 訴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353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9 1頁、第111頁)。審酌系爭屋頂平台位處系爭4樓房屋之屋 頂,屬系爭建物之一部,且為維護大樓之安全與外觀所必要 ,性質上不許分割而成為專有部分,應屬該建物之共同部分 ,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規定,推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故上訴人主張系爭 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等語,應可採信 。 (二)系爭屋頂平台已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 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 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 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 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 管契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 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 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參照),亦即約定專用權人使用 約定專用部分,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致妨害大樓及 住戶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及80年度台上 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依系爭4樓房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查無關於該屋附 有平台、增建物等任何附屬建物之記載(見本院353號卷第1 11頁),上訴人並稱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策及遙測 分署於67年12月1日、68年7月2日拍攝之航照圖,於67年12 月1日拍攝時,該建物屋頂仍呈平台狀態並無增建,惟於68 年7月2日拍攝時,系爭屋頂平台已蓋有建物,此有航照圖可 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66頁、第171頁、第173頁),且張深 海不知為何有第5層樓(見原審訴字卷第149頁),可知系爭 增建物係在67年12月1日以後,迄68年6月27日被上訴人以買 賣之原因登記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前所建。次查上訴 人之房屋位在系爭建物第2層,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位在同建 物第4層,系爭建物之公共樓梯由1樓進入後,可逐層上至2 、3、4層,終點係4樓地板,系爭屋頂平台則需由系爭4樓房 屋之內梯進入,無法從公共樓梯直接上至該屋頂平台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353號卷第105頁),並有原審履勘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81頁、第64頁至第67 頁、第193頁至第19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68年6月27日登 記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及受讓系爭增建物時,系爭4樓房屋 即有內梯通往系爭屋頂平台,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平時使用公 共樓梯通行僅至第4層,無法直通系爭屋頂平台,系爭屋頂 平台必須經由系爭4樓房屋內梯始能到達,應為黎春秋及其 他1至3層房屋所有權人於登記取得各該房屋時所明知或可得 而知。加以系爭建物所用水塔及各戶水表自始設在建物屋頂 平台上,歷年來皆由被上訴人代各戶查抄水表度數提供自來 水公司計費,再由各戶依自來水公司之通知繳費,上訴人修 繕系爭2樓房屋水管前會先通知被上訴人關閉水塔開關,上 訴人未曾前往頂樓查看水塔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353號卷第108頁、第130頁),故自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4樓 房屋所有權人時起,迄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止(見原審重調字卷第11頁所蓋收狀章戳),被上訴人已單 獨占有、管領、使用系爭屋頂平台長達40餘年,上訴人及其 父黎春秋或其他共有人,均未提出異議,顯見被上訴人與系 爭屋頂平台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屋頂平台部分,已有默示分管 協議存在,而同意被上訴人得專用屋頂平台,惟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仍應限於合法範圍, 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以避免妨害系爭建物及住戶之 安全。   (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不能請求返還系爭 屋頂平台及給付不當得利。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各共有人,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18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 立性之次要建築。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 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 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 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2、查系爭增建物無獨立出入口,必須經由被上訴人之系爭4樓 房屋內梯始能到達,上訴人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僅能使用公 共樓梯通行至第4層,無法直通系爭屋頂平台,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並稱:系爭增建物係供家人使用等語(見本院353 號卷第131頁),堪認系爭增建物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其 所有權應歸屬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系爭屋頂 平台共有人以默示分管協議同意被上訴人專用者,仍限於合 法範圍,因系爭屋頂平台原建築設計係屬平台,應依其性質 及構造而為使用,始得謂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系爭屋頂 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係提供被上訴人家人居住,已如前述 ,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面積34.67平方公尺,有現場照片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91頁 、第115頁至第117頁),顯有違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而變更系爭屋頂平台之用途與性質,則被上 訴人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與默示分管協議內容 不合,自非合法,上訴人主張其縱有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屋頂平台,亦不包括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自屬可 採。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妨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對 系爭屋頂平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不能拆除 之事由,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 3、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屋頂平台全體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協議, 得依法令專用系爭屋頂平台,且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 束,難謂受有任何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屋 頂平台與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每人3萬1,561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 給付其每人每月563元云云,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屋頂平台上如 附圖紅色斜線(面積34.67平方公尺)所示系爭增建物拆除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占用 之屋頂平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 元,係不能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將原 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廢棄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04

TPHV-113-上易-35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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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儷汶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佑誠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74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74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8,下 稱系爭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請求 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管理費 、水、電、瓦斯費、房屋稅等費用。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伊 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全體繼承人,核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合法使用權 源,竟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自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又被告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12,0 00元),且系爭房地之管理費15,600元、水費2,069元、電 費1,174元、瓦斯費1,092元、房屋稅3,832元(共計23,767 元)皆由伊繳納,被告受有免於繳納上開費用之利益,致伊 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及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23,767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下稱 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6月20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訴外人陳坤發與訴外人林秋桂之子,嗣林秋 桂於88年1月28日死亡,陳坤發於105年3月30日與原告再婚 ,後陳坤發於110年7月15日死亡。系爭房地原為陳坤發所有 ,於陳坤發過世後,伊發現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20日遭以夫 妻間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因發生日期 為同年6月11日。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盜用陳坤發之 印鑑及偽簽陳坤發之簽名所為,其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物 權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自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從以所 有權人身分請求伊遷出系爭房屋。縱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伊 業已於110年12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並無再訴請伊遷離之 必要。又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均非伊使用所生,自無不 當得利;另依房屋稅第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本負有繳納房 屋稅之義務,伊並非納稅義務人,並未受有毋庸繳納房屋稅 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桃簡卷二第74頁背面):  ㈠被告為陳坤發與林秋桂之子,嗣林秋桂於88年1月28日死亡, 陳坤發於105年3月30日與原告再婚,後陳坤發於110年7月15 日死亡。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陳坤發所有,於108年6月20日以夫妻間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因發生日期為108 年6月11日。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 為:㈠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20日所為移轉登記,是否有效?㈡ 被告是否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如否,係於何時遷出?㈢原 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房屋 稅、水、電、瓦斯費,有無理由?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有效:  ⒈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陳坤發所有,於108年6月20日以夫妻間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因發生日期為108 年6月11日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則 辯稱:上開移轉行為係原告偽造文書,私自以夫妻間贈與為 原因辦理等語。查證人即地政士葉素冠到庭證稱:000年0月 間陳坤發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之移轉登記是我辦理 ,我是因客戶關係才認識陳坤發,我見到陳坤發是在000年0 0月間,當時他身體外觀及意思表達都是正常的,我們簽任 何文書的時候,一定會核對身分,且要當事人親自簽名,所 以我確認是他本人。107年的時候陳坤發、原告一起來找我 簽贈與契約書,那時候就有約定把所有文件交給我去辦理後 續的過戶手續,後續的文書資料都是原告準備好給我的,費 用也是原告付給我的。移轉的原因就是贈與,契約製作過程 是我在處理,參與的人是陳坤發、原告還有我,當時是到我 的事務所去處理的,贈與契約是每個標的各簽一份正本,我 拿的是影本,我還有留存。桃簡卷一第65頁的贈與契約書時 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上面的立契約書人是否為陳坤發所寫, 但是下面的立契約人一定是陳坤發寫的,印章也是陳坤發當 場蓋的,製作的日期就是契約上的日期。107年的時候陳坤 發要贈與不動產,原告於108年6月才連絡我,叫我開始辦理 過戶,至於為何要拖一段時間才辦理,我不知道。我們的工 作守則一定要核對身分,看身分證對人,贈與契約書上有寫 到委託我辦理過戶等語(見桃簡卷一第159至161頁背面)。 證人葉素冠上開證詞,業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且其就陳坤 發及原告委任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始末及原因 ,均能具體陳述,如非親身經歷,當無從為此證述,其證詞 應屬可採。依上開證詞可知,陳坤發、原告於000年00月間 ,親自委任證人葉素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證人葉素冠並核對其等身分無訛,當時陳坤發之身心狀況並 無異常,且於證人葉素冠面前親自簽立贈與契約書等文件, 證人葉素冠嗣於108年6月經原告通知後,開始辦理移轉登記 事宜,足認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20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屬有效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之印鑑證明委任書、贈與契 約書等文件,係原告盜用陳坤發之印章、偽簽陳坤發之姓名 所作成等語。然經本院檢附上開文件及陳坤發生前筆跡文件 10份、原告筆跡2份,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該 局覆以:依現有資料欠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 1月3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397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桃簡卷 一第212頁暨背面);嗣本院另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鑑定,該局覆以:經檢視送鑑資料,因無足夠陳坤 發於甲類文件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 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28114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桃簡 卷二第41頁暨背面)。是依卷存證據,尚難採信被告之抗辯 。又被告雖另聲請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全球鑑定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見桃簡卷二第50頁),惟本院既 已將可調得之陳坤發筆跡文件悉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獲無法鑑定之結論,堪認現存 之陳坤發筆跡樣本數量已不足進行鑑定,應無再行送請其他 單位鑑定之必要。  ⒊至被告另聲請傳訊陳坤發之兄弟即陳坤坐、陳坤榮、陳坤進 (下稱陳坤坐等3人)到庭,惟其所表明之應證事實為:陳 坤坐等3人與陳坤發前同為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雲林縣土地)之共有人,109年間渠等共同議定出 售系爭雲林縣土地,直至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方發現陳 坤發之應有部分竟已遭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陳坤發即質問 原告,原告坦承係盜用陳坤發之印章及名義移轉,嗣經陳坤 發要求才將系爭雲林縣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坤發所有等情,並 據此辯稱系爭房地與系爭雲林縣土地既係同時移轉,應均屬 偽造文書云云。然被告所表明之上開應證事實,僅涉及系爭 雲林縣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縱使證明為真,亦無從推認系 爭房地同係遭偽造文書而移轉,是此部分事實,應無調查之 必要。  ㈡被告已於110年12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   原告固主張被告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至今等節,惟被告已於11 0年12月31日遷入漢鼎雲詠社區,有該社區住戶資料表在卷 可稽(見桃簡卷二第67頁),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足見被告至遲於110年12月3 1日,即未再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惟得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408元:  ⒈被告已於110年12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是原 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占用系爭房屋至110年12月31日止,原告自得請求 其給付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之市場租金行情為每月12,000元,故被 告應按月給付12,000元云云,惟僅提出其自行於租屋網站列 印之其他房屋刊登資料為其論據(見補字卷第51頁)。查上 開網頁所示房屋條件未必與系爭房地相同,且僅為出租人片 面刊登,並非最終承租價格,尚無從採為認定系爭房地租金 行情之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再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 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 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 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 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係於88年間完工 之公寓大廈,位處桃園市桃園區,屬直轄市工商業核心地段 ,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9頁暨背面 ),認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年息8%計算之。又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系爭基地之申報地價、面積及應有部 分比例,均如附表相關欄位所示,是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數額,應為134,40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房屋稅,為無理由; 惟得請求給付水、電、瓦斯費共4,335元:  ⒈按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係公共基金來源之一部,由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規定自明。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 例第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無論被告 是否居住於系爭房屋中,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房屋稅皆應由 所有權人即原告繳納,被告並未受有無需繳納管理費及房屋 稅之利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5,600元、房屋稅3,832 元,均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水、電、瓦斯費用共4,335元等節,業 據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欣桃天然氣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39至45頁)。經核其 所提單據之計費、欠費日期,均在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即11 0年12月31日)以前,自應由當時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 繳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為138,743元【計算式 :134,408+4,335=138,743】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未定 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係於1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 出民事追加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有民事追加狀暨其上本院 收文戳章可稽(見補字卷第31頁)。惟本院嗣後之送達證書 僅記載於111年5月12日送達起訴狀繕本1件(見桃簡卷一第1 0頁),尚無從認定民事追加狀已連同起訴狀繕本一併送達 被告,而僅得以兩造嗣後到庭調解之日即111年6月13日認定 民事追加狀之送達日。從而,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民事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反訴被告盜用陳坤發之印章私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 屬無效,系爭房地應仍為陳坤發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113、767條之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11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陳坤發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交還陳坤發之全體繼承人。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陳坤發委任證人葉素冠辦理,並親自簽立相關文件, 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查陳坤發、反訴被告於000年00月間委任證人葉素冠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陳坤發並於證人葉素冠面前親 自簽立贈與契約書等文件,證人葉素冠嗣於108年6月20日辦 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上開移轉登記應屬有效 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盜用陳坤 發之印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難採信。 是其請求反訴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坤 發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將系爭房地交還陳坤發之全體 繼承人,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113、767條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反訴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占用時間 (民國) 【A】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見桃簡卷一第8頁) 【B】 系爭基地申報地價 (即公告地價之80%) 【C】 系爭基地面積 【D】 系爭基地應有部分比例 【E】 年息 【F】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G=(CxDxE+B)xAxF】 108.06.20-108.12.31 (計0年6月11日) 346,600元 11,680元 2,282.96㎡ 118/10000 8% 28,262元 109.01.01-109.12.31 (計1年0月0日) 11,760元 53,073元 110.01.01-110.12.31 (計1年0月0日) 11,760元 53,073元 總計 134,408元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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