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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名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01號   被   告 于名威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名威未領有自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8 日2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 北市大安區師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師大路與師大路 6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夜間行駛應依規定開亮頭燈,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 人王幼珍自師大路59巷由東往西方向欲穿越道路至68巷口前 倒垃圾,亦疏未注意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應經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逕自行走跨越師大路,于名威見狀閃避不及,上 開自小客貨車擦撞王幼珍,致王幼珍倒地,受有右肘鷹嘴突 粉粹性骨折、右第5蹠骨頸骨折等傷害。嗣于名威於事故發 生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對至事故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王幼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名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于名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擦撞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王幼珍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幼珍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逕自穿越馬路,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擦撞倒地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及車損照片共7張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有行穿線)及被告①未注意車前狀況、②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③無照駕駛之事實。 4 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2份 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被告領有之重機駕照亦經註銷之事實。  5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斟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留於 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 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請與前揭得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 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TPDM-113-審交易-698-2025021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81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宇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徐桂香、謝明珠受有傷害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 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致告訴 人2人被撞倒而受傷,可見被告輕忽他人之用路安全,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2人就賠 償金額並無共識而無法和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 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送貨員、需扶養1 名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10號   被   告 黃柏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宇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7時45分許前某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車輛),沿臺 北市萬華區西藏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於113年2月27日上午7 時45分許駛至該路段與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交岔路口,欲 右轉至艋舺大道南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時 ,遇有行人穿越,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徐 桂香、謝明珠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上徒步欲自東往西方 向穿越行人穿越道,黃柏宇駕駛上開車輛未禮讓徐桂香、謝 明珠2人先行通過,逕以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前車頭撞擊徐桂 香、謝明珠,致徐桂香、謝明珠均倒地,徐桂香受有右側坐 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右手肘擦傷、頭皮擦傷、右側大 腿挫傷、舌挫傷、右側髖挫傷併骨盆骨折之傷害;謝明珠受 有左手挫傷、右前臂肌肉拉傷、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桂香、謝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東向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交岔路口欲右轉至艋舺大道南往北方向時,其未讓告訴人2人先行通過即往前開等情不諱,惟稱:伊右轉前有先察看行人穿越道,看到沒人才往前開,當時可能係因為正在看後照鏡,看到後面沒有機車,伊就直接往前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桂香、謝明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其等於上開時間,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上徒步欲自東往西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當時其等係綠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其等,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3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萬華分隊時相號誌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2份、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3年5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刑人優先 通行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2025-02-18

TPDM-114-審交簡-26-2025021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4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裕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至38頁) 」及被告曾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頁),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未注 意往來車輛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潘承慧受有骨折等傷害程度 ,兼衡被告於犯後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表 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 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 賴母親,患有高血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09號   被   告 曾裕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豪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400巷旁,駛 出路旁停車格時,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應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 時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 變換車道,適有潘承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行駛至,為閃避而急煞後自摔倒 地,致潘承慧於受有右側舟狀骨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及鼻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承慧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裕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潘承慧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自摔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潘承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 ①被告向左駛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②佐證本案事故現場及車損狀況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8

TPDM-114-審交簡-36-20250218-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啟政 選任辯護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民 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86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啟政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中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有意見,我全部承認犯罪,對刑度沒有意見,希望二審可以判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4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是本案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所示),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對刑度沒有意見,且已與告訴人陳家嬋和解,並當場依條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萬元,告訴人於和解書中亦同意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希望二審可以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 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 斟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其工作(工地做水電工,月收入好 的話約5萬元)、教育程度(高職肄業)、需扶養2名國小的 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 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不當。雖被告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 所載給付告訴人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602號 調解筆錄及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簡 上卷第55頁、第59至60頁),惟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需 整體觀察,並非被告嗣於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即 能因此認定原判決量刑過重。本案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依 整體觀察尚屬妥適,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表示對原審所宣告 之刑度不服,則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   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查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於本案之 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 賠償,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林秀濤於第二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政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6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啟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啟政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上午9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四段平面道路 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敦化南路一段 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其見同向同車道右前方陳家嬋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欲在此處左轉,竟疏未注 意及此,搶快直行通過,適陳家嬋騎乘上開機車亦有未禮讓 後方直行王啟政機車之過失即貿然左轉,二車發生碰撞,致 陳家嬋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及肢體多處 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陳家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騎乘機車至首揭交岔路口,從後接近告 訴人機車,未注意告訴人機車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仍貿然搶 快直行而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首揭傷害,被告駕駛行為顯 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此外,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告訴人機車既為轉彎車,其行 至首揭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致肇生本件交 通事故,應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自 不待言。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 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 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 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 於本院時陳稱:目前在工地做水電工,算日薪,月收入好的 話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高職肄業,需扶養2名分別就讀 國二及小四的女兒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 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PDM-113-審交簡上-47-202502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原記載「林俊賢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自願接受裁判。」應更正為「林俊賢於肇事後,警方當時處理本車禍事故,劉玉琨與林俊賢皆在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賢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5至17頁)、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駕照查詢資料(見偵卷第51頁)、告訴人劉玉琨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書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頁)、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清水小隊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無肇事逃逸問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警方已更正原記載內容),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 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陳稱:事故 後被告未曾關心受害者,車損部分也都未給予補償修復,至 賴以維生之車輛損毀,生計受到影響,生活陷入困境,請求 予以重判等語;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5頁)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38682號   被   告 林俊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賢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臨港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臨港路6段與港埠路5段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劉玉琨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2人因而發生 碰撞,致劉玉琨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林俊賢於肇事後親 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 往處理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玉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承認其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玉琨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經過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且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 定,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5-02-17

TCDM-114-中交簡-48-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首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首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首年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喔喔」、「燕青」、「馮迪索」、「 小新」、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劉佳欣」、「立 學客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 月15日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賴志雄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 ,即邀賴志雄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並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阿土伯」、「劉佳欣」、「立學客服」名義,陸 續向賴志雄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會派取專員收取 投資款項等語,致賴志雄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 案詐欺集團即指示陳首年於某不詳時間,先取得蓋有「立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陳立群」等印文及「 陳立群」簽名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再於112年7月12日16 時41分許,前往賴志雄之住處,向賴志雄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交付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賴志雄而行使 之。嗣陳首年持前開贓款至不詳地點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237頁、訴卷第146、15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志雄於警詢時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少 連偵卷第7至13、15至16、319至326頁),並有存摺影本、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31、45至49、 52、55至75、201、2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 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 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  ⑵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 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⑷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並經指示取得贓款後, 再將贓款交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其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之最高刑度較輕,雖然修 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 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 錢罪等3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喔喔」、「燕青」、「馮 迪索」、「小新」、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劉佳 欣」、「立學客服」之人共犯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先偽造「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陳立群」等印文 及「陳立群」之署押後進而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並行使 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少連偵卷第237頁 、訴卷第20、52、62頁),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外,尚需具備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輕其刑,又所 謂所得財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以 及尚處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之洗錢財物本身,始符刑法沒 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我跟被害人拿了50萬,抽2%,總共拿了1萬元報酬等語( 見訴卷第157頁),是被告既因本案取得報酬1萬元,又自被 害人取得之贓款50萬元亦已脫離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而被 告已於偵查、審理中坦認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如繳回前開報酬,理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我目前沒有錢可以繳回報酬等語(見訴卷第157 頁),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中之「犯罪所得」既與 同法第43條所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顯 有不同,且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 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亦未特別指稱該條所稱之「犯 罪所得」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該條所定 之「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 取得之個人報酬。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在 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已自白,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取得1 萬元報酬,目前沒有錢可以繳回犯罪所得等語,依據前開說 明,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輕鬆賺取不法利得,然其正值青 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原從事水電 工作(見訴卷第158頁),前開職業除提供勞力外,更需具 備一定技術,在亟需技術人才之世代,實能於可預見之未來 本於其等之一技之長賺取相當報酬,甚至超過一般白領階級 所能領取之薪水,且其等亦無受到何種刺激、逼迫而不得不 取得本案犯行所輕鬆換取之報酬,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共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致被害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使本 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及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後 態度良好。  2.又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若非本案犯行之發生,極可能終 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50萬元,客 觀而言,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若以概括以每月 薪水3萬元計算,不考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因素,需在 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形下,經過超過16個月(即1年4月) 始可能取得,或以社會通念所認知受薪階級之指標門檻即年 薪100萬元觀察,亦需耗費半年才能達成,若再納入日常支 出、生活開銷、照護費用、扶養家人、各種花費等項目,不 考量以薪資或原有資本投資獲利之情形,一般人欲存得50萬 元之現金,必然經過相當時間,且被害人已年逾七旬,遭詐 欺之款項來源是本身存款(見少連偵卷第7至8、45至49頁) ,此筆款項之失去必對被害人之生活造成影響,且此影響於 本案終結後仍將延續,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小 ,然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其等 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 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 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 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 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 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 財之目的。因此,提領車手、收水車手固屬詐欺集團中較為 既底層又邊緣、領取蠅頭小利、甚至「免洗」之行為人,然 正因此等受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實際接觸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 接洽,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之存在,才會使得詐 欺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護,此等不可或缺之 小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器得以運轉不歇之唯 一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新聞 亦時常報導車手遭追緝逮捕之過程,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 、日常生活隨處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或新聞報導,而擔任車 手之人仍甘冒風險貪圖小利而遂行犯罪,其主觀惡性及法敵 對意識均屬甚高。  4.另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見訴卷第161至172頁),被告自陳 其領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58頁)等一切 情狀,並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1年以上有期徒刑,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 刑。另被告所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已足以 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無庸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 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747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扣案之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上如附表所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 」、「陳立群」之偽造印文及「陳立群」之偽造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本身既 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稱:我實際上取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訴卷第157頁) ,然前開報酬仍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又核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被告自被害人所取得之現金50萬元,雖屬洗錢 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 員,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 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扣案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觀如少連偵卷第31頁所示) 2 「李玉燕」印文1枚 3 「陳立群」印文1枚 4 「陳立群」署押1枚

2025-02-17

TPDM-113-訴-1323-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傳明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第40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偵字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周 峻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傷害,所為固屬可議。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和解筆錄),然被告事 後未全然按和解筆錄履行,餘3萬5000元尚未給付(見本 院卷第97頁),經本院數次通知亦未到庭說明無法給付剩 餘款項之原因(見本院卷第67頁、第95頁)等犯後態度;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10號   被   告 王傳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傳明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道○○○○○○○○○○ 路00號前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禁止迴車規定而冒然迴轉, 適有周峻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 行至該處,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周峻毅因而受有 左上正門齒牙齒脫出、右上正門齒、右上齒門齒、左上側門 齒震盪、下唇穿透撕裂傷、雙側上肢擦挫傷、雙側下肢撕裂 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峻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營業用小貨車,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周峻毅受有左上正門齒牙齒脫出、右上正門齒、右上齒門齒、左上側門齒震盪、下唇穿透撕裂傷、雙側上肢擦挫傷、雙側下肢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 告訴人周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30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路段迴車之事實。 四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11月2日診字第1110043928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2025-02-17

TPDM-112-交簡-1168-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柏漢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第54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詹 寶玉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傷害,所為自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45萬元,因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05萬餘元 (見附民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雙方無法和解成立等 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42號   被   告 呂柏漢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自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中山南路與信義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某處,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跨越兩條 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中山南路第一、二車道行駛 ,適有詹寶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山南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在第二車道,遂遭呂柏漢自後方撞 及,致詹寶玉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5肋骨骨折、左 肘、左膝、左手腕、左臀等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寶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呂柏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詹寶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光 碟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 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2025-02-17

TPDM-113-交簡-1126-20250217-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 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 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撞 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陳黃素英(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而為警查獲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79號   被   告 方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鎮於民國113年11月8日0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住處飲用高梁酒200毫升,同日上午經友人載 送至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東方科學園區下寮平面停車 場工作,詎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1段與莊敬街 交岔路口,將莊敬街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陳黃素英撞擊倒地(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 器錄影截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資料、 車籍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SLEM-114-士交簡-37-202502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0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黃子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7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其中新臺幣1,77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71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下午2時5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 二段與崇德二路路口時,因起步迴轉未依規定,致撞及由原 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江旭明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44,150元(均為零件),原告已本於保 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轉彎後幾乎是靜止的在等車流過去,是原告 沒有煞車直接撞過來,為何肇事責任歸究於伊;縱認伊有肇 事責任,原告要求賠償之部分與員警當場所拍之車損照片不 符,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 車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 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有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機)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7款及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所示,被告駕駛機車起 駛及迴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路口向 左迴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角處起駛橫越綠燈車 流進入路口後驟然左迴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江旭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存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憑,被告於本件車 禍事故中既有上開過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受損狀況與員警當場所 拍之車損照片不符,並庭呈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憑,惟查系 爭車輛係右前車頭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且碰撞後車身向右 倒地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就系爭車輛維修項目係針對本 次車禍受損之車首、前輪及右側車身相關部分為修復處理, 核與碰撞位置相符,上開維修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又系爭車 輛之受損部分係在撞擊點之車首、前輪之內外部零件及向右 倒地後之右側車身大小不一之磨損,被告所提之上開照片因 拍攝角度及未針對磨損部位拍攝等因素,不僅無法顯示系爭 車輛內部受損狀況,亦未能反應系爭車輛細節磨損之情形, 尚難遽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4,150元,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訴外人 江旭明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 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44,150元,均係零件,已如前述。而零件因係以新品替換 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0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 3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 其出廠日期為110年5月15日,至111年6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 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 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571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為 19,571元。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 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19,571 元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9,571元, 及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被告繳納之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 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773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 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150×0.536=23,6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150-23,664=20,486 第2年折舊值    20,486×0.536×(1/12)=9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486-915=19,57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14

TCEV-113-中小-309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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