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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周思吟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2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94H141)之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第13、14 月保障薪資新臺幣73,200元及代墊款新臺幣1,840元。」之調解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3 年2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 立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人第13 、14月保障薪資及代墊款,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上述勞資爭議,前於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進行調解,於113年2月26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115,248元、第1 3、14月保障薪資73,200元、資遣費23,744元及代墊款1,840 元;除第13、14月保障薪資於113年3月31日給付外,其餘金 額於113年2月29日一次性給付予聲請人」,業據聲請人提出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94H141)為 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 務;又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 有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 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0-21

TCDV-113-勞執-159-20241021-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周家甄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9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830H830)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318元之調 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年終工資、勞保費滯納金及 代墊款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9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 人之積欠年終工資新臺幣(下同)76,200元、勞保費滯納金 2,718元、代墊款1,400元並於113年9月18日前匯入聲請人原 領薪資帳戶(至積欠工資108,933元、資遣費67,196元部分 因非聲請人聲請範圍,茲不贅述),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 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前因上述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 113年9月16日調解成立,成立內容如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年終工資76,200元、勞保費滯納金2,718元、代墊款1,400 元、積欠工資108,933元及資遣費67,196元,並於113年9月1 8日前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下稱系爭調解方 案),惟相對人迄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 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 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 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且有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影本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就系爭調解方案僅請求其中 年終工資76,200元、勞保費滯納金2,718元及代墊款1,400元 部分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則聲請 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系爭調解方案履行伊義務,據以聲請就 年終工資76,200元、勞保費滯納金2,718元及代墊款1,400元 部分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0-21

TCDV-113-勞執-156-2024102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17號 原 告 謝俊達 被 告 黃立宏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 本件原告目前為4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 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未於事實及理由欄說明月薪數 額為何,惟依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 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其每月工資為新臺 幣(下同)13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0萬元(計算式 :13萬元×12個月×5年=780萬元),爰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5,468,364元〔計算式:92,988×53個月+9,000×12個月 ×5年=5,468,364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原告亦未於事實及理由欄說明加班費數額為何,惟依原告提 出前開調解紀錄記載,請求加班費153萬1,535元應與前開價 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3萬1,535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3,466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萬2,311元( 計算式:93,466元×2/3=62,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1,155元(計算式:93,466元-6 2,311元=31,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0-18

TCDV-113-勞補-717-20241018-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邱靖栯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鄭政杰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2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94H141)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一「和解金 額」欄所示金額中之如「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之 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民國113年9月1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2830H830)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二「和解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113年9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 意分別於113年2月29日及113年3月31日前給付各聲請人如附 表一「代墊款」、「第13.14月保障薪資」欄所示金額;於1 13年9月18日前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二「年終工資」、「勞 保費滯納金」、「特休工資」欄所示金額,惟相對人迄今仍 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 分別於113年2月26日、113年9月16日調解成立,且相對人應 於113年2月29日前給付各聲請人除附表一「第13.14月保障 薪資」欄以外所示之金額,並應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各聲 請人如附表一「第13.14月保障薪資」欄所示之金額;相對 人並應於113年9月18日前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二「和解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案號:394H141、2830H830)為證,足 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 務;又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乙節,有各聲請人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為憑。是聲 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姓名 工資 第13、14月保障薪資 資遣費 代墊款 和解金額 聲請強制執行金額 (即「第13、14月保障薪資」欄加計「代墊款」欄之金額) 1 鄭政杰 17萬7,981元 10萬7,540元 9萬7,459元 5萬元 43萬2,980元 15萬7,540元 2 邱靖栯 40萬3,426元 26萬6,400元 27萬8,527元 5萬5,513元 100萬3,866元 32萬1,913元 附表二(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姓名 年終工資 勞保費滯納金 特休工資 和解金額 1 鄭政杰 1萬1,114元 3,263元 4,092元 1萬8,469元 2 邱靖栯 / 1萬2,796元 0 1萬2,796元

2024-10-18

TCDV-113-勞執-155-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鈞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張鈴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180號、112年度偵字第2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鈞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張鈴珠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未扣案張鈴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義鈞、張鈴珠明知除就業服務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 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亦不得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附表一所示各越南籍女子為逃 離原雇主處之逃逸、逾期停留外籍勞工,竟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所示期間,媒介附表一所示各越南籍女子,在附表一所示地 點,為附表一所示雇主從事附表一所示工作,黃義鈞、張鈴 珠分別就附表一所示越南籍女子實際工作之日,按日抽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仲介費。嗣員警接獲情資,於民國112年5月9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義鈞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5樓之6執行搜索,扣得黃義鈞所有與雇主聯絡用之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並通知張鈴珠、附表 一所示之越南籍女子、雇主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函送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 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被告黃義鈞、張鈴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 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2人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 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 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義鈞(下均省略前稱,偵24070卷第3 7頁至第46頁、偵22180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05頁 至第126頁)、張鈴珠(偵22180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 第105頁至第126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HOANG THI SAU(中譯:黃氏六)(偵24070卷第 177頁至第182頁)、證人林鎮海(偵24070卷第189頁至第19 1頁)、證人蕭善尹(偵24070卷第205頁至第210頁、第241 頁至第244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請指揮偵查報告(他卷第7頁至第1 3頁)、案件處理單(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他卷第49頁至第50頁)、黃義鈞使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之照片(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69頁、第77頁至 第80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調查進 度報告、蒐證報告(他卷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1頁至165 頁)、台中商業銀行中業執字第1120007698號函帳號000000 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167頁至第193頁 )、證人蕭善尹與PHAM THI LINH(中譯:范氏玲)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227頁至第233頁)、證人蕭善尹之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暨指認相片對照表(他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偵22 180卷第29頁)、被告張鈴珠提出之「台灣看護團隊、黃先 生」名片照片(偵22180卷第93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24070卷第49頁至第53頁、 第363頁至第369頁)、被告黃義鈞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對照表 (偵24070卷第65頁至第67頁)、指認照片、被告黃義鈞持 有之手機型號、軟體資料截圖(偵24070卷第69頁至第73頁 、第75頁至第78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 偵24070卷第103頁)、被告張鈴珠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10日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偵24070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9頁至第15 1頁)、被告張鈴珠指認照片(手寫之工作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偵24070卷第163頁至第169頁)、證人蕭善尹胞 兄與被告張鈴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24070卷第159頁 至第161頁)、證人黃氏六之:1.看護現場照片(偵24070卷 第183頁至第184頁)2.入出境紀錄(偵24070卷第185頁)3.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偵240 70卷第187頁)、證人林鎮海之:1.指認照片、被告張鈴珠 與林鎮海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4070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2.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 (工作)處所紀錄表(偵24070卷第199頁)、證人蕭善尹之: 1.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12年4月6日及1 12年4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相片對照表、指 認照片(偵24070卷第211頁至第216頁、第245頁至第247頁 )、2.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妹妹,玲」之對話紀錄(偵 24070卷第227頁至第239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 料查詢、交易明細、對帳單(偵24070卷第253頁至第263頁 )、「看護資優班 班長張鈴珠」之名片(偵24070卷第223 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05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 第35頁)等在卷可證,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 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 (二)被告2人媒介附表一所示越南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行 ,具有時空密接性,且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又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三)被告2人就其等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法媒介外國人為 他人工作,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之管理,且妨礙就業 服務法所欲促進國民就業之公益,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記錄,以 及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1.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黃義鈞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04年11月28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其後再無其他案件經判處有罪確定;被告張鈴珠 則並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記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黃義鈞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被告張鈴珠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顯見被告2人尚知自 省,堪認被告2人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黃義鈞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 章,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義鈞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為以下負擔:向公庫支付4萬元。  3.另為使被告張鈴珠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 章,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張鈴珠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為以下負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另被告張鈴珠既經本院宣告緩刑且命應執行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則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 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望被告張鈴珠能深自反省,不再後犯。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張鈴珠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自陳每介紹一個外籍移工,其可以拿到每日30 0元之報酬等語,再參以證人蕭善尹於警詢中證稱外籍移工 之看護日薪2,800元,每5天結算1次,每次14,000元,且其 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12年2月7日均有匯款等語(偵240470 卷第205頁至第210頁),且另有台中商業銀行中業執字第11 20007698號函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他卷第167頁至第193頁)、證人蕭善尹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對帳單(偵24070卷第253頁至 第263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證人蕭善尹共計匯款16次,除1 月18僅匯款11,200元之外,每次均係14,000元。是被告張鈴 珠應共計取得23,700元(300*5*16-300*1=23,700元),此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2人均否認有獲取介紹費用,辯稱尚 未收到就被查獲;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黃義鈞亦否認有 獲取介紹費用,辯稱尚未能獲取報酬,而就卷內事證無從認 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各有犯罪所得,是自然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黃義鈞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4頁、第11 6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義鈞另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媒介附表二 所示越南籍女子,在附表二所示地點,為附表二所示雇主從 事附表二所示工作,並就附表二所示越南籍女子實際工作之 日,按日抽取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仲介費。因認被告黃 義鈞就此部分亦涉犯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 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 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義鈞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雇主洪清圳)、內政部移民署 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雇主洪清圳)、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NGUYEN THI T HU THUONG即阮氏秋商,下稱阮氏秋商)、內政部移民署中 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調查筆錄(阮氏秋商)、阮氏秋商 指認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雇主洪清圳) 、移工動態查詢系統-主選單(阮氏秋商)、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阮氏秋商)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義鈞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 非法工作犯行,辯稱:雇主洪清圳原本雇傭的看護跑掉了, 於是請我和原先的看護「阿豪」聯絡,「阿豪」因為自己有 別的看護工作,就說要介紹其朋友過去幫忙;阮氏秋商被雇 傭從事看護工作乙情,我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義鈞有意圖營利而介紹阮氏秋 商工作等語。 (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黃義鈞有意圖營利介紹阮氏秋商至 證人洪清圳處非法工作  1.證人洪清圳於警詢中證稱:伊原本合法聘僱的印尼籍移工逃 逸,因有急迫照護需求,遂請「黃先生」(即被告黃義鈞) 介紹外勞;被告黃義鈞並沒有向伊收取仲介費用,但阮氏秋 商有說非法仲介要向其收取仲介費等語(偵22180卷第18頁 至第21頁)。阮氏秋商是被告黃義鈞所介紹的,並不是「阿 好」所介紹的,被告黃義鈞說會從移工那邊扣錢,所以不會 向伊收取費用,在被告黃義鈞介紹N君(即阮氏秋商)給伊 後,從頭到尾都是阮氏秋商與伊聯繫(偵22180卷第51頁至 第53頁)。  2.證人阮氏秋商於警詢中證稱:伊係透過指認照片編號3之非 法仲介介紹伊到洪清圳處工作,該非法仲介每日會向其收取 800元仲介費用;非法仲介是伊的朋友介紹給伊的等語(偵2 2180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3.而前述證人阮氏秋商所指認之非法仲介,依卷附指認照片, 係一名長髮女子,LINE暱稱為Hoang Nga,有其LINE個人主 頁之翻拍照片以及LINE頭像之翻拍照片(即指認照片)等在 卷可證(偵22180卷第59頁)。另被告黃義鈞之女友黃氏娥 之拼音姓名係HOANG THI NGA(下均稱黃氏娥)乙情,亦有 黃氏娥筆錄之當事人欄以及其簽名(偵24070號卷第273頁、 第278頁)、內政部移民屬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偵24070號 卷第289頁)等在卷可證。  4.是依證人洪清圳之證述,係被告黃義鈞介紹證人阮氏秋商工 作,而依證人阮氏秋商之證述,則係黃氏娥介紹伊工作,其 等證述彼此矛盾,已難以認定被告黃義鈞確有媒介證人阮氏 秋商非法工作;即便要認定被告黃義鈞與黃氏娥共同媒介證 人阮氏秋商非法工作,證人洪清圳、證人阮氏秋商又未證稱 其等有何共同媒介的行為,依照卷內其他事證也無從認定被 告黃義鈞與黃氏娥之間有犯意聯絡或者犯意分擔。是尚無從 認定被告黃義鈞就附表二部分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 作犯行。 (六)據上,檢察官固認就被告黃義鈞就附表2部分犯就業服務法 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罪,然依 卷內事證,就被告黃義鈞是否涉犯此部分犯行,本院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 告黃義鈞確有被訴之犯行。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一(均逕記載中文姓名以利閱讀;金額均為新臺幣): 序號 越籍勞工姓名 雇主姓名 工作期間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被告2人營利方式 1 黃氏六 林鎮海 112年1月2日至9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癌症中心大樓3I區312-2號病床 看護,日薪2800元 被告張鈴珠收取每日300元,被告黃義鈞收取紅包2000元,然均尚未收取即被查獲。 2 鄧氏面 蕭善尹 111年9月4日至112年2月10日(不含六、日) 臺中市○區○○○街○段000號12樓之9 看護,日薪2800元 證人蕭善尹匯款至被告張鈴珠家人之帳戶,被告張鈴珠再轉交給被告黃義鈞,被告張鈴珠收取每日300元,扣除鄧氏面之不詳薪水後,餘歸被告黃義鈞所有;然黃義鈞部分尚未實際收取報酬。 附表二 序號 越籍勞工姓名 雇主姓名 工作期間 (民國) 工作地點 工作內容 抽成方式 1 阮氏秋商 洪清圳 112年1月2日至17日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看護,日薪3000元 阮氏秋商與被告黃義鈞 、其女友黃氏娥聯絡 ,應交給渠等每日800元,然尚未收取即被查獲。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粉色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24070卷第365頁、本院卷第35頁

2024-10-18

TCDM-113-易-624-2024101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31號 原 告 詹柏祐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複代理 人 劉忠勝律師(113年9月2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李凱華 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總額為6,263,023元為由,據此為一部分請求其中之4 ,412,555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12,555元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735號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長壽 東西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長壽東西 九路與長壽南北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冒然未暫停直行 進入路口;另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前開0688號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長壽南北一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貿然未減速慢行,致與被告騎乘前開735號機 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右 腕挫傷併三角纖維軟骨破裂及右腕關節外傷性軟骨破裂、右 腕尺神經外傷性損傷、頸椎第四至第六節椎間盤破合併神經 壓迫、疑似頸椎第五六節脊髓損傷、疑似尺神經損傷、右肩 挫傷併旋轉肌腱損傷、腦震盪症候群、右手第五掌骨折、右 側頸臂症候群、右腕腫瘤、右膝挫傷併內側半月板邊撕裂、 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部分斷裂及關節孟唇破裂、左肩挫傷併 旋轉股部分斷裂、左手挫傷併韌帶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臂叢神經拉傷、右肩關節韌帶損傷、右頸椎第二及第三 有壓迫、右側胸腔出口神經血管壓迫症候群、右側臂神經叢 損傷合併右側正中神經病變等傷害(下合稱前開傷害)。又 兩造就本件車禍互相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兩造於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均具 狀撤回告訴,兩造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 第373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因前 開傷害之損害合計6,263,023元,說明如次: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分別在大甲李綜合醫院、苑 裡李綜合醫院、安和診所、杏安診所、梧棲童綜合醫院、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下合稱前開醫療院所) 就醫並持續回診、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14,725元。並 補充說明如次:   ⑴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部分:    大甲李綜合醫院110年5月24日、110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 書及苑裡李綜合醫院110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 ,與被告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原告所提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可知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起皆持續 看診、復健,因果關係並未中斷。   ⑵安和診所、杏安診所部分:    原告係因頸部傷勢及痛症至安和診所就醫,並至杏安診所 從事復健、物理治療,二者皆屬良宜醫療聯合診所,設址 於同一地點,然因科別不同故分開看診而非重複看診。   ⑶梧棲童綜合醫院部分:    原告上下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而受傷,係屬職業災害,經 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任職之功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功億公司)要求,而前往童綜合醫院就診並請其開立診斷 證明書,以配合功億公司辦理請假程序,並評估後續復工 之可能性。   ⑷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部分:    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持續有右手無力、無法抬舉,右胸悶痛 等後遺症,嗣經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確定病因並接受手術, 其中原告所提醫療收據所示就醫科別「醫療事務課」及其 上金額係診斷證明書之申請費用,此為原告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至於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收據所示就醫科別「整形外科」、「神經內科」、「骨 科」皆係為接受檢查或手術而就診;至於國軍桃園總醫院 亦係為確定病因而前往進行檢查,並未逾越本件車禍所致 傷害範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前開醫療院所就醫,支出下列來回交通費 用合計218,230元:   ⑴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就醫 次數依序為48次、165次,經以計程車試算車資,來回大 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之每次車資分別為800、2 00元,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分別為38,400元、33,000元。   ⑵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安和診所、杏安診所就醫次數依序為14 次、5次,經以計程車試算車資,來回安和診所、杏安診 所之車資均為200元,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分別為2,800元 、1,000元。   ⑶原告因前開傷害至梧棲童綜合醫院就醫次數為13次,經以 計程車試算車資,來回梧棲童綜合醫院之車資為1,520元 ,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9,760元。   ⑷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就 醫次數依序為13次、6次,經以計程車試算車資,來回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車資分別為7,230元 、4,880元,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分別為93,990元、29,28 0元。  ⒊依原告嗣於111年8月31日苑裡李綜合醫院就醫之醫囑,可知 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後,長期頸椎疼痛合併右上肢麻痛而需手 術治療,須自費醫材(人工椎間盤、防沾黏、止血粉)約600, 000元以上,預估後續醫療費用為600,00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住院合計41日、門診手術兩次計2日,且另需 專人看護6個月又一周即187日,並由原告母親照顧原告,看 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為506 ,000元【(41+2+187)×2,200=506,000】。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且依就診日期可知原告持續 復健、治療,可認其均未曾痊癒,且於復健、治療期間,陸 續診斷出右臂叢神經拉傷、韌帶損傷、右側胸腔出口神經血 管壓迫症候群等病症,既非其自身原有之疾病或因其他外力 因素所造成,而係因本件車禍導致之併發症、後遺症。又原 告當時於功億工業公司擔任加工作業員,每月薪資為29,000 元即每日平均薪資967元,工作性質需精密手作,依原告之 傷勢顯無法負荷,且依大甲李綜合醫院110年11月23日診斷 證明書建議原告自110年7月24日起休養六個月,其後陸續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休養期間亦未中斷。依梧棲童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原告需自110年4月23日休養至112年6月 30日,原告於該段期間(合計800日)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原 告因前開傷害受有80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773,600元(80 0×967=773,600)。  ⒍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因前開傷害經評估符合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此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准予原告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傷病給付及失能 給付之申請,顯見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失能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依前述失能等級第13級經換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 23.07%,則原告自110年4月23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日至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即151年7月24日止,並以前述原告每日平均薪資 967元計算,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850,468元。  ⒎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非輕,事發後持續就診、定期 復健、大小手術不斷,病痛纏身而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 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在前揭所受損害6,263,0 23元範圍內,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412,555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2,555元,及自112 年6月2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雖因前揭過失行為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傷,惟原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而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兩造就本件車禍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自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再者,就原告各項損害 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314,725元:   ⑴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 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於110年4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 日在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住院,及嗣於110年5月24日在大 甲李綜合醫院門診之醫療費用13,642元,為屬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惟 原告逾此範圍之其餘醫療費用,原告均無提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確切證據,且病名已與本件車禍發生之第一次就 醫時有所不同,原告甚至將顯然不相關之「眼科」、「耳 鼻喉科」、「職業醫學科」及事發後近一年半之「急診醫 學科」等單據均提出向被告請求,實無理由。況且,原告 如有就醫必要,依一般常情,可就近於原醫院治療,但原 告卻捨近求遠,至台北、桃園就醫,再向被告請求鉅額醫 療費用,顯然有違一般人就醫之經驗法則。則逾前述13,6 42元範圍之原告另在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 梧棲童綜合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 安和診所、杏安診所等處就醫之其餘醫療費用請求,並無 可採。   ⑵退步言,依勞保局112年11月30日保職傷字第11260314930 號函文,可知原告住院期間部分負擔之醫療費用已由醫院 直接減免,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亦由勞保局給付, 縱認原告超過前述13,642元醫療費用之其餘醫療費用,與 本件車禍有所關聯,該等醫療費用均非由原告自行支付, 原告亦未受有該等醫療費用之損害。  ⒉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218,230元:   被告就原告於110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4日該段期間在大甲 李綜合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不爭執,至於原告逾此範圍另在 大甲李綜合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梧棲童綜合醫院、台北 長庚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安和診所、杏安診所等處 就醫之其餘交通費用請求,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之預估後續醫療費用600,000元:   原告稱其係依據苑裡李綜合醫院醫囑而為預估醫療費用60萬 元之請求,惟原告並無因此住院、亦未接受手術,況且醫院 所建議自費醫材係參考選項,是否使用,亦應視手術情形判 斷。原告既未經手術,則此部分術前建議之自費選項,自無 支出之可能。且衡諸常情,本件車禍既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如有手術之需求,亦應立即進行手術,而非於隔年之111 年8月31日提出自費醫材之需求,而截至112年6月2日均未進 行手術,顯然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或 無手術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506,000元:   ⑴被告不爭執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同 年月27日(合計5日)於大甲李綜合醫院住院,有聘請看護 之必要。   ⑵縱使原告母親有參加「照顧服務員訓練」55小時之證明, 此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 為適當,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5日看護費用為6,000元 。   ⑶至原告其餘看護費用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看護必要 性及後續醫療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自無可採。  ⒌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773,6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 850,468元:   ⑴原告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 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其餘傷勢 與本件車禍無關,有如前述,自難認原告確有不能工作或 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且依原告提出之梧棲童綜合醫院11 0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該就診日期與本件車禍已相隔7 個月,且診斷病名亦與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大甲李綜合醫院 診斷者有異;再者,該醫囑建議休養至110年12月30日, 再行評估,由此可見原告並非完全不能工作,而原告提出 之其他診斷書(如梧棲童綜合醫院111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 )均有類似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無可採。   ⑵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2月24日中市勞資字第112000909 0號函所檢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知下列三點:    ①原告自109年5月18日起迄今,擔任生產部事務員,月薪2 5,000元。爰依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之每月薪資25,000 元計算,原告之日薪應為833元,而非原告所稱967元。    ②原告於110年7月1日已返回功億工業公司任職,且於同年 9月1日調整職務,功億公司嗣於110年12月雖又給予原 告公傷病假迄至111年6月30日,惟原告於111年7月1日 起復工,是原告陳稱其自本件車禍發生起800日之該段 期間不能工作,與事實不符。    ③況且,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至同年6月28日之該段期 間,功億工業公司給予原告全日公傷病假並給付原告薪 資,益見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無理由。   ⑶承上,原告於111年7月1日返回功億公司復工後,於同年8 月18日在功億公司處之工作場所暈眩跌倒,有必要釐清原 告發生暈眩跌倒,是否為工作場所或僱主之責任,如原告 認為係本件車禍所致,亦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既自功億 工業公司領取400,000元和解金,就相同範圍即不得重複 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  ㈡原告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7,606元,應 自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金額予以扣除。  ㈢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對原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 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9月20日以111年度 沙簡字第45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3,313元,及自111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就上 開本金43,313元,及自111年7月9日計算至本件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即113年9月24日之利息4,783元,合計48,096元與原 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4月23日17時17分許,騎乘 前開0688號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長壽南北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 口(下稱前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未減速慢行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騎乘前開73 5號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長壽東西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原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亦疏未於注意及此 ,冒然未暫停直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原告、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車發生碰撞,兩造人 車倒地均受傷;又兩造就本件車禍互相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兩造於刑事一 審法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告訴,兩造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情 ,有原告之大甲李綜合醫院11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被 告之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前開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且 參諸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及原告、被告於前 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即明。準此,原告騎乘前開 0688號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有前揭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始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騎乘前 開735號機車,亦有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冒然未暫停直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之過失,始肇致本件 車禍之發生,均堪認定。綜核被告、原告前揭違規駕車行為 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原告 就本件車禍應負35%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6 5%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⒉承上,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基此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而在前開醫療院所就醫 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14,725元,固據原告提出大甲李綜合 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梧棲童綜合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 院、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診斷書)及前開醫療 院所之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至328、421至667頁 )。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 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此部分在大甲 李綜合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13,642元【即包括:110年4 月23日(急診醫學科)之1,420元、110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 7日住院期間(神經外科)之11,782元、110年5月24日(神 經外科)門診就醫之440元】,有原告之大甲李綜合醫院110 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及其醫療單據 附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前開13,642元 確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告雖主張其餘傷害(即不含前述第⑴點之傷害)亦因本件車 禍所致之傷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原告 以其先後110年4月23日(即因本件車禍受傷)、111年8月18 日(在功億公司處即工作場所受傷)所受傷害均屬於職業災 害為由,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之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失 能給付,業經勞保局核定准許在案,固據原告提出勞保局11 2年5月10日保職失字第11260117210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67至69頁),並有勞保局112年11月30日保職傷字第112 60314930號復本函附原告之申請書件及核定函文附卷可按, 且勞保局前揭112年5月10日函文雖記載:原告「前因110年4 月23日職災事故致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合併右側正中神經病變 等症」等語、勞保局前揭112年11月30日函文雖記載:原告 「因110年4月23日職災事故致神經失能」等語。惟參諸勞保 局前揭112年11月30日函附原告之申請書件及核定函文,可 知該局係審酌原告嗣後自110年10月29日起各在苑裡李綜合 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診斷書),及依國軍桃園 總醫院嗣於111年10月31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而為前揭認定 。惟經本院向大甲李綜合醫院函詢:該醫院110年5月24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 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病名,與該醫院嗣後之 110年10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頸椎第四至第六節 椎間盤破合併神經壓迫」、「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初期 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 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腰部擦挫傷」、「疑似頸椎第五六節脊 髓損傷」、「疑似尺神經損傷」之病名,及該醫院110年1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右腕挫傷併三角纖維軟骨破 裂及右腕關節外傷性軟骨破裂、右腕尺神經外傷性損傷-頸 部挫傷併神經損傷」之病名,均有不同,前開110年10月29 日、110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原告於110年 4月23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有無關聯等情,大甲李綜合醫院111 年12月26日復本院函文係以:原告於110年7月6日至該醫院 骨科門診就醫時,表示該等症狀乃自110年4月23日本件車禍 後所產生,經診察後發現其病況通常是由意外事故所導致, 依據醫病信賴原則,應符合該交通事故之關聯性等語,此有 大甲李綜合醫院111年12月26日李綜甲字第1110442號函併附 原告之病歷及醫療單據在卷可按(併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3 頁),顯見該醫院於110年7月6日原告就醫時,僅係基於「 醫病信賴原則」而依原告當時主述所為之推論,當時並非經 醫療鑑定而為判斷,已難認原告超過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即前述第⑴ 點之傷害)外之其餘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無從逕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觀諸卷附原告嗣後自110年12月1日 起至112年5月23日止各在童綜合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國軍桃園總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就醫之 診斷證明書(或診斷書),可知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起已時 隔數月乃至時隔逾2年該段期間,另因與原告所受前述第⑴點 傷害存有相當歧異之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損傷、右手第五掌 骨折、右側頸臂症候群、右腕腫瘤、右膝挫傷併內側半月板 邊撕裂、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腱部分斷裂及關節孟唇破裂、左 肩挫傷併旋轉股部分斷裂、左手挫傷併韌帶損傷、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右臂叢神經拉傷、右肩關節韌帶損傷、右頸椎第 二及第三有壓迫、右側胸腔出口神經血管壓迫症候群、右側 臂神經叢損傷合併右側正中神經病變等傷害而至該等醫院就 醫,倘認該等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亦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 支出之必要費用,顯屬速斷,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 ,原告亦係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隔甚久後,於111年3月14日至 111年6月21日該段期間始另在安和診所、杏安診所就醫,亦 難認醫療費用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準此, 原告超過前述第⑴點之其餘醫療費用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衡諸原告往返住處、醫院就 醫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之交通費用,並 佐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範圍以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為限 ,且原告此部分傷勢至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醫學科、神經 外科)就醫而往返原告住處之次數應為三次即:110年4月28 日及同年月5日(第二次至該醫院住院、出院)、110年5月1 0日、110年5月24日,每次往返計程車資為800元,此觀卷附 大甲李綜合醫院之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 各1件及卷附原告提出之大都會車隊之車資計算網頁資料計 (即原證2),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 禍所受前述傷勢之就醫交通費用2,400元(800×3=2,4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交通費用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預估醫療費用600,0 00元,固舉苑裡李綜合醫院111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範 圍以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 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為限,逾此範圍之傷勢難認確係因本件 車禍所致,且原告先後於110年4月23日本件車禍受傷、111 年8月18日另在功億公司處即工作場所受傷,再佐以原告係 係111年8月31日(即111年8月18日第二次在功億公司處受傷 後)至苑裡李綜合醫院就診並於同日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 此觀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原告應診日期即明,自難認原告主張 之前開預估醫療費用,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醫療費用 。是原告就預估醫療費用600,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⒋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 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 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 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範圍以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 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為限,且原告就此 部分傷害在大甲李綜合醫院先後住院5日(即110年4月23日 至同年月27日)、住院8日(即110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5日 ),合計住院13日,此綜參卷附大甲李綜合醫院110年5月10 日、110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即明,且衡諸原告主張看護費 用每日2,200元,堪認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 等情以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此部分傷勢所受看護費用 之損害28,600元(2,200×13=28,60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看護費用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⒌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自110年4月23日 (即本件車禍發生日)起算80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73,6 00元,且其因前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23.07%,原告受有自11 0年4月23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1年7月24日止之勞動能 力減損損害為1,850,468元。惟查,原告前揭主張均自110年 4月23日起算80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即二 者期間重疊而金額重複部分(即依原告主張,該段期間之不 能工作損失,相當於勞動能能力減損比例100%之損害),已 無可採。且查: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範圍以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為限 ,有如前述。參諸前揭110年5月10日、110年5月24日大甲 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1 0年6月10日該段期間(合計49日)宜休養而不能工作。又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功億公司,每月固定薪資 為29,000元(換算日薪為967元),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 功億公司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並有原告之 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按,則原告就前開49日期間在功億公 司任職之薪資為47,383元(49×967=47,383),固堪認定 。惟查,原告、功億公司於112年2月20日在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就兼括前揭薪資在內等款項以總額478,900元調解成 立,原告並已自功億公司離職,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5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2年2月24日中 市勞資字第1120009090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 ,堪認功億公司業已依該調解條件給付原告該478,000元 ,於此情形,自難認原告另受有前揭47,383元之薪資損害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其餘傷害之不能工作損失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範圍以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 害為限,逾此範圍之傷勢難認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且原 告先後於110年4月23日本件車禍受傷、111年8月18日另在 功億公司處即工作場所受傷,有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前述傷勢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無從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773,600元、勞動 能力減損損害1,850,46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 擦傷、左髖部深度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有如前述,其精 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1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1年10月19日民事準備狀 ,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 對原告前揭過失傷害之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述傷害之傷勢 、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 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44,642元(13,642+2,400+2 8,600+100,000=144,642)。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應負3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6 5%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4,017元(144,642×65%=94,0 1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 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 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 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 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7,606元,為兩造 所共認(見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 依前開規定,該67,606元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中予以扣除。 ⒉被告以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且對原告另案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另案於112年9月20日以111年度沙 簡字第45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3,313元,及自111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復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開本金43,313元及自111年7月9 日計算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9月24日之利息4,783元 ,合計48,096元(43,313+4,783=48,096)為抵銷抗辯乙節 ,有被告提出之其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 制執行無財產可供強制而經執行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 發之113年度司執字第376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予憑採 。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前揭48,096元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亦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94,017元,扣除前揭67,606元、48, 096元後,本件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94,017-67,606 -48,096=-21,685),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412,555元,及自112年6月2日民事準備(二)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0-18

SDEV-111-沙簡-431-20241018-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民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黃惠裁 羅翠芸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250255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何 佩珊,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何佩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2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陸續經被告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營 造工作。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非法容留他人 未經許可所非法聘僱行蹤不明之越南籍NGUYEN VAN DAT(下 稱N君)在臺中市○○區○○○路興富發建案「文心愛悅」(   下稱系爭工程)基地(下稱系爭工地)從事止水墩(水管隔間) 工作,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 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縣專勤隊)查獲,且經臺中市政府以原 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 以112年6月5日府授勞外字第1120110211號行政處分書(下稱 112年6月5日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 爰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第72條第2款及雇主聘僱第二 類及第三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 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項次15(3)規定,按雇 主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2之比 例,以112年7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0603號函(下稱原 處分),自112年7月17日起廢止被告111年6月1日勞動發事字 第1111427151號及第1110644767號函核發原告招募外國人之 招募許可共2名(詳原處分所附廢止外國人招募許可名冊, 本院卷第293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與訴外人瑞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屏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暨相關合約附件,將 系爭工程之「隔戶免拆模灌漿工程」分包予瑞屏公司承攬施 作。嗣後,瑞屏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之「隔戶免拆模灌漿工程   」分包予訴外人「鴻榮工程行」等下包,並由渠等再轉包予 其他包商,或直接聘僱工人或臨時工。原告嚴格全面禁止承 攬廠商(包括瑞屏公司及其再承攬之分包商)僱用非法外籍 勞工至系爭工地內從事工作,並要求瑞屏公司應依照相關法 規辦理及執行,不得有使用非法外籍勞工。另原告為維護系 爭工地現場之門禁管制,並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   ,與訴外人遠崴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崴公司)簽立「   保全工作契約書」,由該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保全時間 為每日24小時全年無休,嚴格控管稽查非法外籍勞工進入系 爭工地現場。詎鴻榮工程行之工程人員「呂傑俊」竟非法僱 用越南籍外國人N君,並以原告不清楚之方式,規避原告之 門禁管制規定,在工地負責人與工地保全不知情之情況下, 於111年10月26日進入系爭工地施作止水墩(水管隔間)工 程。彰化縣專勤隊因接獲民眾檢舉,爰於當日上午11時許派 員至系爭工地稽查,查獲施作止水墩(水管隔間)工程之非 法外籍勞工N君。原告對瑞屏公司之下包商即鴻榮工程行工 程人員呂傑俊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一事,於事前毫無所悉,且 已善盡管理之責,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情事,此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2年3月30 日作成112年度偵字第1436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14361 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17-122頁),認定原告並未構成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之罪可證。被告卻以 本案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6月5日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為由   ,於112年7月17日作成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 及裁量基準項次15⑶之規定,廢止原告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 可共2名。  ㈡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對於刑法213條 關於「容留」之定義,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容留行為應 指「收容留住」,亦即「提供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場所」,而 行為人勢必為明知並有意提供特定外國人工作之場所始會構 成「容留」,並不存在「過失容留」之行為類型,亦即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者,僅限於處罰故意犯而不及於過失 犯,故原告從業人員須對於「非法外籍勞工於系爭工地從事 工作之行為」有主觀上之認識,始構成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之違反。原告與瑞屏公司已於工程承攬合約書暨相關書面 文件明文約定,瑞屏公司暨其下包商不得使用非法外籍勞工 ,且原告已聘請遠崴公司嚴格執行工區人員進出管制,嚴   格禁止非法外籍勞工進入系爭工地,並於非法外籍勞工N君 被查獲前,屢次於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要求所有承攬 廠商不得使用非法外籍勞工,以及於系爭工地張貼相關警語   ,故原告暨從業人員對於瑞屏公司之下包商鴻榮工程行、呂 傑俊等僱用非法外籍勞工於系爭工地提供勞務乙事,主觀上 並無認識而予以容留,自無從認定原告暨從業人員有何執行 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又瑞屏公司暨其分 包商鴻榮工程行、呂傑俊於參加勤前教育訓練會議時,均未 見N君之簽到紀錄,且原告工地人員於111年10月26日當日雖 有進行巡查仍未發現N君,顯難可期待原告具有查核不明原 因出現於系爭工地之N君得到合法工作許可之注意義務,自 難科以原告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責任,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 審酌原告主觀上有無「容留」故意,僅以該名非法外籍勞工 客觀上有於系爭工地內從事輕隔間止水墩工作之事實,遽認   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等 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彰化縣專勤隊於111年10月26日派員至系爭工地查察,當場發 現外國人N君於行蹤不明期間非法工作,N君表示與呂傑俊約 定日薪1,800元,工作內容為裝訂輕隔間,其已經工作10天 左右等語;次分包廠商呂傑俊陳稱外國人N君是由其指派做 止水墩(水管隔間)的工作,工作時間是早上8點半做到下 午5點,1天薪水是1,500元,每天下班其會付現金給N君等語 ;原告之工地主任林俊儒陳稱當時我有被通知到現場,N君 正在1樓從事輕隔間止水墩的工作。其工作地方係原告發包 給瑞屏公司,瑞屏公司再發包給呂傑俊,而N君就是呂傑俊 所僱用等語,有彰化縣專勤隊111年10月26日及111年11月6 日所製作N君、呂傑俊及林俊儒之調查筆錄、現場蒐證照片 影本可稽。綜合渠等人員說詞,堪認外國人N君係由鴻榮工 程行負責人呂傑俊聘僱在系爭工地從事工作,確有停留於原 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地內為其提供勞務之工作事實。而 呂傑俊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業經臺中市政 府裁處罰鍰在案。  ㈡原告雖非僱用外國人N君之雇主,惟外國人N君係於原告所承 包工程範圍內遭查獲,處於原告所得管領範圍內從事工作, 原告即立於提供工作場所者之地位,負有遵守就業服務法規 定,善盡管制及查驗工地內外籍移工合法工作資格之義務, 並不因將工程轉包他人,於外包工程契約中訂明不得僱用非 法外勞,即得免除或謂已履行其此項作為義務。且據N君調 查筆錄供稱其於查獲日前已於系爭工地從事工作約10日等語   ,顯見N君於原告之工地工作已相當時日,原告既設有工地 主任林俊儒在工地現場巡視作業人員,其對於系爭工地具有 實際管理監督之權限,可查驗N君工作資格之可能性,至為 明顯。另原告陳稱為維護系爭工地現場之門禁管制,已與遠 崴公司簽立「保全工作契約書」,由遠崴公司提供駐衛保全 服務,保全時間每日24小時全年無休,嚴格控管稽查非法移 工進入系爭工地,惟次分包商呂傑俊仍因裝訂輕隔間而將N 君帶至工作場域,顯見並無詳細確認進出工程場域之人員名 單,原告未落實善盡積極查核,以致發生非法容留本案外國 人於工地工作之情事。  ㈢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應注意不得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的 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此項注意義務,不因 該提供勞務的外國人,非由自然人或法人自行僱用,而係委 由第三人僱用,即得免除。本件原告雖與N君間並無聘僱關 係,但N君在未經查核身分之情況下即在查獲處所從事工作   ,原告就本件違規情節,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尚不得以已要求所屬承攬商不得指派或聘 僱非法外國人為由,而脫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11年10 月26日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外國人N君111年10月26日調 查筆錄、現場照片、工地小包呂傑俊11年11月6日調查筆錄 、原告之主任林俊儒111年11月6日調查筆錄、臺中地檢署11 2年3月30日第14361號不起訴處分、臺中市政府112年6月5日 處分書、原處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決定附於本院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 點厥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第57條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 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 72條第2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 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二、有第57條第1款   、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一。」次按裁量基準項 次15⑶規定,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72條第2款規定裁處,裁量因素及 廢止基準規定「一、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按雇主 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2之比例   ,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雇 主非法容留之外國人符合本法第56條規定之行蹤不明外國人 者,按雇主所生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   ,採1比5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 及聘僱許可。二、前款雇主符合下列情事者,按雇主違反外 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1之比例,廢止 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容留行蹤 不明之外國人者,按雇主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 國人人數,採1比2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 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一)雇主與他方訂有書面承攬契約或 買賣契約。(二)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之他方將所非法聘僱或 容留之外國人指派至雇主所有或管領之處所,且雇主未善盡 注意義務而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上開裁量基準係由主管 機關針對雇主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時,預先預定一定廢止雇主聘僱外國人之比例,核 未違法,自得予以適用。  ㈡又就業服務法於第5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首-第42條 即揭示:「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 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因而針對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   ,是任何人如須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向主管機關 申請許可,不得私下容留外國人非法從事工作。故就業服務 法第44條所規定之「任何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且未限制 是否具備該法之雇主身分,如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即屬違反本條文之禁止規範;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列於 第5章「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之內,其規範目的在禁止雇 主之非法行為,並落實聘僱外國人之合法管理。因此,雇主 聘僱外國人,除不得有同法第57條第1款至第8款之情事外, 亦不得有「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情事(   同條第9款規定),此一概括條款,基於體系解釋,自應包 含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始臻完備。蓋雇主於合法聘 僱外國人之外,猶有私自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 其違法性不亞於同法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雇主有該款之情事,依同法 第72條第2款既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 部」,如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情形,卻可免於此 項處罰,其用法即有失衡。且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既規 定「雇主有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規定情事之 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所廢 止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當然係指雇主已經合法取得之招 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而就業服務法第57條及第72條所稱之「   雇主」係指經主管機關許可聘僱外國人者而言,並不限於與 違規從事工作之外國人間有聘僱關係者始有適用,故雇主於 合法聘僱外國人之外,猶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 為,自得適用同法第72條第2款之規定,廢止其已經合法取 得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判字第54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111年10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依檢舉,會同彰化縣專勤隊 至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地實施外國人工作業務檢查   ,當場查得原告次分包廠商即工地小包呂傑俊聘僱之外國人 N君在系爭工地1樓處從事收電線工作,有卷附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111年10月26日外國人工作檢查紀錄表可佐(原處分卷 第45-46頁)。又N君表示略以,「(問:本隊今《26》日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工地查獲你係失聯移工是否屬實 ?當時你正從事何事?」屬實,我當時正在做收電線。」「 (問:本隊出示照片《二》,照片中男子你是否認識?……)是 我老闆,我都稱呼他大哥,……」「(問:你薪資如何計算? 由何人付給?薪資以何種方式發放?由何人發放?)我還沒 領錢,不過之前說好是日薪1,800元,照片《二》中的大哥會 發現金給我,他跟我說每個月5日到8日會薪水給我。」「( 問:你在該工地的工作內容為何?已工作多久時間?)我的 工作內容為裝訂輕隔間,我已經工作10天左右。」等語,亦 有卷附外國人N君111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可參(原處分卷第23-28頁),足見失聯移工外 國人N君確於111年10月26日在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地 從事工作。  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依法 條文義解釋乃指未依就業服務法或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 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 行為而言。而所謂「容許」乃指受處罰之行為人必須對於該 場所享有場域管領權,若對外國人工作場所並無任何之管領 權限者,外國人是否在該處所工作既無從監督、管制,自無 從苛責其需對因容許停留所生之不法行為負責。場域管理權 人既然對於工作場所具有直接、實際監督管理之權限,自應 負有查核、排除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此與行為 人對非法工作之外國人有無聘僱關係,並無必然關聯。縱對 外國人工作無聘僱或指揮監督關係,但其對外國人實際工作 之場所具有管領權限者,仍應負有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責任 。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對該工程所在之系爭工地具有直 接、實際監督管理之權限,享有場域管領權,即負有查核   、排除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惟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卻於111年10月26日在系爭工程之工地實施業務檢查,當 場查得失聯移工N君在該工地1樓處從事止水墩(水管隔間) 工作,處於原告所得監管之範圍,原告對於出入系爭工地之 外國人N君應盡查證其身分是否合法及是否依就業服務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工作之義務,該查證義務不因原告將 工程轉包他人,於外包工程契約中訂明不得僱用非法外勞, 即得免除或謂已履行其此項作為義務。原告卻未盡查證義務 ,容留失聯移工N君於其具有管領權限之系爭工地從事工作 ,足堪認定原告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行為,而有違反就 業服務法令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已嚴格全面禁止承攬廠商( 包括瑞屏公司及其再承攬之分包商)僱用非法外籍勞工至系 爭工地內從事工作,並委請遠崴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保 全時間為每日24小時全年無休,嚴格控管稽查非法外籍勞工 進入系爭工地現場,其已善盡管理之責,並無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4條規定情事云云,尚非可採。  ⒊被告審認上情,以原告係經其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之營造 業者,其因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 ,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第72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項 次15⑶規定,按雇主違反外國人之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 人數,採1比2之比例,以原處分自112年7月17日發文日起廢 止原告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共2名(詳原處分所附廢止外國 人招募許可名冊),經核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執前揭理由主張:瑞屏公司暨其分包商鴻榮工程行、   呂傑俊於參加勤前教育訓練會議時,均未見N君之簽到紀錄   ,且原告工地人員於111年10月26日當日有進行巡查仍未發 現N君,顯難可期待原告具有查核不明原因出現於系爭工地 之N君得到合法工作許可之注意義務,自難科以原告故意或 過失之違法責任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要件之客觀 事實發生,雖無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 於注意者,仍應成立過失之主觀責任。查原告於承攬之系爭 工程開始施工後,為實質管領支配系爭工地之人,依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即負有不得容任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入 內工作之義務,無從因其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轉包予他人 承作,容任轉包廠商自行派遣勞工入內工作,即卸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已述如上。故原告疏於注 意,未適時有效防範,致發生次分包廠商鴻榮工程行負責人 呂傑俊派遣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N君進入系爭工地工作之 情事,即難辭過失之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上開所為 雖非出於故意,但仍該當過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 要件。又行政法領域之無期待可能性概念,係指被課予行政 法上義務之人,因陷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別艱難處境,一 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其可以有合乎義務規範之行為,因此承 認其違法行為有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而言。查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於111年10月26日至系爭工地實施業務檢查,係在系爭 工程1樓處當場查得失聯移工N君從事收電線工作,可見原告 客觀上並無難以發現失聯移工N君在系爭工地從事工作之情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原告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 遵循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事。原 告主張,當屬推諉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因原告於另案與本件相同之違規事實(   即原告被臺北市政府查獲在其內湖安康段工程工地有非法容 留逾期居留之外國人,下稱內湖工地非法容留事件),以11   2年6月13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8396A號函(下稱112年6月1 3日函,本院卷第251-252頁)廢止其外國人招募許可1名, 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2 年6月5日112年度偵字第13167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第1316   7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255-258頁),被告旋撤銷該處分   ,基於同一標準,本案既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 分,被告卻仍作成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原 處分自屬違法云云。被告則以士林地檢署作成第13167號不 起訴處分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表示會向士林地檢署調閱該 不起訴處分卷宗再為全案調查,以決定是否要對原告裁處, 故其先撤銷112年6月13日函,待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查結果   ,再決定是否對原告為廢止招募許可之處分,並無與本件不 同之處理方式等詞置辯(本院卷第267頁)。按行政機關非 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的對象,不得 為差別待遇。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 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 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見司法院 釋字第211號解釋意旨),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 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見司法院釋 字第481號解釋理由書)。足見行政機關作成各種單方行政 行為時,如係基於事物之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 遇,亦與平等原則無違。是以,就不同事實之節目內容,為 不同之處理,本即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規定無違。查原告之 內湖工地非法容留事件,被告曾以112年6月13日函廢止原告 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共1名,由於該事件經臺北市政府移 送士林地檢署,並經該署作成第13167號不起訴處分後,被 告乃以112年7月25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11267號函(本院卷 第259-260頁)撤銷其112年6月13日函。而原告於本件,其 於系爭工地非法容留外國人事件,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2月 17日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並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被 告乃以112年4月10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504692A號函(下稱1 12年4月10日函)廢止原告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共5名(本 院卷第113-115頁),嗣原告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3月30日 作成第14361號不起訴處分後,被告遂以112年6月14日勞動 發管字第1120508162號函撤銷112年4月10日函,臺中市政府 繼以112年6月5日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被告乃據以 作成原處分。經核原告內湖工地非法容留事件與本件非法容 留事件因地方主管機關處理之情形不同,被告為不同之處理 ,自無原告所訴被告對於相同事項為不同處理而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6條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洵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事證明確,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 款   、第72條第2款及裁量基準項次15(3)規定,以原處分自112 年7月17日起廢止被告111年6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427151 號及第1110644767號函核發原告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共2 名,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 詞,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17

TPBA-113-訴-50-20241017-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鄭宇鈞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益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178元,及其中14萬8,491元部分自 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萬7,79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萬6,9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69元 ,及自離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二第221頁)。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兩造間勞動法律關係 事實,可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5月3日起至111年4月30日,受雇於被告醫院擔任 護理師,期間薪水採月薪制,惟期間原告加班共計3萬8,970 分鐘,且原告午休時間時常無法休息而繼續加班,於國定假 日原告亦有應休而未休之加班情形,原告之加班費如附件一 共計為15萬5,254元,被告卻僅支付2萬2,550元,尚有13萬2 ,704元尚未給付,又縱使原告被迫超時加班,被告管理階層 仍要求登載不實加班時數,使原告加班卻無法受領相對之報 酬。  ㈡於原告應徵時被告廣告宣稱每年提供制服、外套及護士鞋, 惟被告僅提供女裝制服,且尺寸多不合,經過原告多次反映 服裝問題,被告仍未提供,原告因此必須自行購買服裝,花 費共8,050元。  ㈢又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將防疫獎金、獎勵金等經常性給 與列入薪資,並將原告之薪資高薪低報如附件二,每月提繳 原告退休金之比率低於原告每月薪資6%,因此少提撥共1萬7 ,790元至原告之退休專戶等語。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及第 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就加班費部分:  ⒈原告於110年5月3日到職時,已受「內科病房新進人員臨床實 務訓練計畫」訓練,其中已向原告說明「請假與排班調班原 則」及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工作檢討會議中所通過之「加 班申請原則」,亦即加班時數之計算係先由護理師自行在班 表上註記,以此提出申請,經護理長查核確認後同意加班申 請,嗣後於系統登載加班明細,申請加班之護理師將在系統 上再次確認加班時數,若對於加班時數有疑義須主動提出釐 清,而加班時數可選擇補休或改發加班費方式結清,惟原告 在職期間從未提出加班時數或費用相關疑義,應為同意查核 結果。  ⒉護理師工作採三班輪班制度而非責任制度,對於班內未完成 之工作應交班給接班者,故期間仍有該正班護理師得提供勞 務,毋庸延後或提早打卡者提供勞務,且被告有明確規範護 理師白班之午休及用餐時間,用餐時間各護理師可自行運用 。  ⒊另就國定假日應休未休之部分,被告於原告任職前之106年7 月6日勞資會議決議通過適用4週變形工時,故移調國定假日 為原告所知悉且同意。基上,被告並無欠發工資,於111年5 月27日已給付原告工資,且原告於111年3月8日曠職,原告 實多領48元,至於特休未休之薪資於111年8月12日已給付原 告。  ㈡被告供應室有提供50餘套八成新種類多元、不同性別、職別 之護士服,及20餘雙全新護士鞋可供借用,期間均有多位在 職員工借用,其中亦有多位男性,原告於110年5月1日就職 時即穿著自有之護士服報到,護理長曾詢問其有無借用護士 服需求,原告自稱可以先穿著自己的護士服,表明無借用需 求;又被告每年會先調查護士服、護士鞋之需求量後,進行 採購,惟護士服於110年因受疫情影響未順利招標,護士鞋 於110年及111年均曾辦理採購,且均有男護士鞋之備品,故 被告並非不願提供護士服及護士鞋。  ㈢就防疫獎金及獎勵金部分,係因疫情期間政府相關規定自政 府領取之津貼、補貼,為政府之額外給付,非經常性給付, 自不計入薪資計算,且已按照原告前6個月平均薪資試算, 並無違反法律少提撥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原告任職被告之期間為110年5月3日至111年4月30日。 ⒉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的「上班時間」、「下班時間」之紀錄, 依表一所載。 ⒊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的獎勵金,依附表二「獎金項目」「入帳 日期」「金額」等欄所載。 ⒋原告已給付護理服裝費8,050元。 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因補發加班費之遲延利息687元(見本 院卷二第65、174頁)。 ⒍被告已給付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加班費2萬2,550元。 ⒎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已為原告提繳2萬7,504元退休金至 原告勞退專戶。 ㈡兩造爭執之爭點: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13萬2,704元、 國定假日應休未休工資7,737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採加 班申請制,且兩造已同意調移國定假日,是否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護理服裝費8,05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萬7,79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疫苗處置防疫獎勵、採檢防疫獎金、非醫師防疫補 貼、非醫師獎勵金、防疫津貼等各項疫情所發項目屬工資, 是否可採?132704+7737+17790=000000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3日起至111年4月30日,受雇於被告醫院 擔任護理師,期間薪水採月薪制,原告上、下班之時間紀錄 如附件一所示,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為2萬2,550元,因補發 加班費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為687元。於原告應徵時,被 告廣告宣稱每年提供制服、外套及護士鞋,然被告仍自行購 買服裝,花費共8,050元,又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將如 附件二所示防疫獎金、獎勵金等獎金及津貼列入薪資計算提 撥退休金之級距,被告已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為2萬7,504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此部分之 事實即堪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補發加班費之遲延利 息為687元,應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13萬2,704元、 國定假日應休未休工資7,737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採加 班申請制,且兩造已同意調移國定假日,是否可採?  ⒈原告是否受被告提出之加班申請制度拘束?  ①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參諸其 立法理由:「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 第2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 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 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 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 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 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 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 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 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 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 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 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 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 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 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 所負舉證責任。  ②查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加班時數詳如附件一,依勞動事件 法第38條自推定該加班時數為被告所同意而執行職務之時間 ,倘被告就原告所加班時數有疑義依上開實務見解,亦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推翻上開推定,對此,被告抗辯其有約明輪 班制及加班申請制等語。  ③雖原告任職之單位於108年11月27日工作檢討會議通過之加班 申請規則(下稱系爭加班申請規則),加班申請需由個人提 出申請,並由單位護理長查核確認後同意加班申請,嗣後單 位同仁於每月5日前至排班系統確認加班時數,有被告提供2 2W加班申請原則、22W全責病房工作檢討會會議簽到單(見 本院卷一第119至122頁)在卷可佐,而原告於110年5月3日 到職時,已受「內科病房新進人員臨床實務訓練計畫」,其 中有「能了解護理管理制度」單元中曾介紹「請假與排班調 班原則」,有被告提供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護理科人員試用 考核成績評分表及內科病房新進人員臨床實務訓練計畫(見 本院卷一第123至130頁)在卷可參,然被告並無提出於兩造 勞動契約中曾約定或說明系爭加班申請原則之證據,又雖原 告於到職時曾參與上開訓練計畫而被告有介紹請假與排班調 班原則,惟上開訓練中介紹之請假與排班調班原則是否包含 系爭加班申請規則?且原告是否有同意系爭加班申請規則? 被告均未說明,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系爭加班申 請規則,實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推翻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 推定。  ④另被告抗辯原告工作為三班輪班制度非責任制度,班內未完 成工作交班給接班者,病人仍得獲得照顧,故非提前或延後 打卡者提供勞務等語。然查,被告之輪班制度上雖有下一班 勞工接班工作,惟時間上顯然沒有重疊之部分可讓原告與下 班護士完成交接或完成最末手上之應登載之護理紀錄,且實 難想像於護理工作上勞工於輪班時間一到即可放下手邊照護 病人之工作打卡下班,無須將手上工作完成段落為必要之記 錄,或無庸與下一班人員交接,是依被告無交接時間之輪班 制度反證被告確實假輪班之名,讓原告無償加班。原告經常 性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並有申報加 班讓被告審核,被告亦因此知悉原告有超時工作之情,然被 告卻僅是事後(部分)駁回其加班申請不給加班費,反觀於 原告事實上經常性地超時提供勞務之當下,被告卻沒有即時 為反對之意思,或為防止之措施。易言之,於原告自願要加 班之時,被告並未表示反對意見或阻止原告加班,至於申報 加班費是否能審核通過則屬二事,顯見被告輪班制只執行對 其有利部分,誠難認被告有認真執行其輪班制中讓原告下班 時間就迅速脫離工作得到休息之內涵。故被告以原告工作屬 三班輪班制抗辯原告加班時數之合理性,除未推翻原告於加 班時間提供勞務之事實,反證原告主張較合於事實,被告所 辯,實不足採。  ⑤至於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曾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知勞動檢 查,其檢查結果認定被告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之1第2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2條之2第2項等規定,而裁罰2萬元,有臺中市政府勞動局 勞動條件檢查受檢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檢查 受檢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中市勞動字第1120031685號 函及臺中市政府府授勞動字第1120224524號函(見本院卷一 第481至482頁、第513頁、第521至530頁),此為臺中市政 府行政上處分,不拘束司法之認定,且未具體審認被告依其 加班申請制駁回原告加班申請之時數是否合法,是縱被告已 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結果認定之遲延給付10,500元 工資部分給付予原告,此誠屬無爭議明確違法,被告最少要 給付之加班費,實未論及本件仍有爭議之部分,自不得以此 推論被告已給付原告全數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⑥又系爭加班申請制尚需經護理長查核加班申請,其查核方式 為:「查核個人及同班別下班打卡紀錄時間、護理日誌病人 動態、詢問當班leader當日忙碌狀況」,有被告提供22W加 班申請原則(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在卷可佐,惟關於護理 長查核勞工申請加班之實際具體標準,竟以當日其餘勞工有 無加班或當日入院人數有無增加為標準認定,如110年5月14 日,因當日臨床教師及白班人員皆無申請延長工時為由不核 准原告申請加班時數,或於110年12月18日當日病房入院0人 ,且當日白班皆無申請延長工時為由,拒絕原告申請加班時 數,有被告提供加班時數認定補充說明表(見本院卷一第20 1至203頁)在卷可佐,顯有無具體規則,未實質認定,恣意 駁回單獨加班之情形,足見系爭加班申請制僅是透過護理長 傳達組織文化、氛圍或潛規則,讓原告無償加班,已使原告 無法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主張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嚴重影響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取得延長工時加班費 之權利,依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屬違反法律規定之工作規 則,自屬無效,是被告抗辯依其輪班制及系爭加班申請制而 無未給付原告加班費等語,實屬無據。  ⒉原告是否同意調移國定假日?  ①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39條定 有明文。而勞基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如適逢勞基法規定之例 假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有勞動部103年5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3013 0894號函釋可參。又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 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 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32、36、37、49條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目的無非係就特殊工作者,因具自由裁量自身工作 時間之性質,允許勞雇雙方得調整工作時間,不受勞基法相 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勞資雙方亦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 行協商,惟該協商因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 勞工「個人」之同意。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 移至其他「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所調移國定假日之 休假日期,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 日當日,成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 即應使勞工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休假 日數,始屬適法(勞動部104年0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 0697號函釋參照)。  ②查被告於106年7月6日經第五屆第14次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全院 適用4周變形工時,有被告提供內部簽呈及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153至157頁),此次會議原告當時尚未任職於被告 ,而國定假日調移工作日應由勞資雙方約定始得為之,然該 次會議紀錄中並未提及將國定假日調移工作日之事項,僅說 明全院適用4周變形工時之事實,況就國定假日調移涉及勞 工勞動條件之變更自應取得個別勞工之同意,但被告就原告 是否有明示同意國定假日調移工作日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亦 無提出於兩造勞動契約中有明確約定調移內容之證據,縱然 原告事實上有變更休假日或受領加班費之事實,衡情被告為 優勢資方,原告任職期間未主張國定假日移調之加班費,或 表示不同意國定假日移調制度,可能是因不知得請求,或未 避免與雇主發生衝突而未於任職期間主張其權利,並不當然 代表原告拋棄其請求權,或默示同意國定假日調移制度,不 得因此認為原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被告主張原告就國定 假日調移制度已為默示同意,應不可採。  ⒊綜上,被告並未具體舉證原告如何已同意適用加班申請制及 國定假日調移制,又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上、下班時間並 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依首揭規定,可認對 於原告於110年5月3日至111年4月30日任職期間之加班時數 均經被告同意,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加班費實屬有據 。  ⒋另原告雖前曾主張關於中午休息時間因人手不足照顧病人而 未休息之加班時數,然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 分鐘之休息,為勞動基準法第35條所明定,而兩造亦均承認 約定之班表中「85班」表定上班時間是上午8時到下午4時30 分,中午休息30分鐘(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則於被告合 於上揭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並經與原告合意之班表下, 原告基於責任心、愛心繼續工作而未能準時休息之加班事實 ,即應由原告舉證確有於此時段加班及確切之加班分鐘數, 方能計算加班費,此部分不在勞動事件法第38條推定加班之 範圍。且原告此部分主張如確為事實,被告明知又不給加班 費,無非係利用法條及訴訟上證明之障礙,以及護士不會棄 病人不顧之人性,故意占勞工便宜之情,亦非適宜。惟因原 告最末主張之附件一及訴之聲明之範圍並未包含此部分之時 數,應認原告未請求此部分之加班費用,是此部分事實於本 件中即無再予探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護理服裝費8,050元,有無理由?  ⒈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9年10月16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4 3550號函:「...制服係雇主為事業經營之目的,強制勞工 於提供勞務之場所或提供勞務之當時所為必要之行為,其或 為工作安全之目的,或為勞動紀律之需要,其費用應為勞務 成本或職工福利之一部分,要求勞工負擔或分擔成本,顯不 妥當。」原告任職於被告之職位為護理師,護理服及護理鞋 不僅是人別辨識之制服,更是護理師提供勞務所必要、確保 安全性之服裝,依上開函示自屬雇主應提供之勞務成本無疑 。  ⒉又被告於招募原告就職時以每年提供護理服制服及護理鞋為 福利制度宣傳,有被告招募網站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 52頁),是被告對於原告依契約有提供護理服及護理鞋之義 務。且被告亦自承每年均有統計各單位所需之護理服及護理 鞋並辦理採購案,惟於110年間因無人投標而未完成採購程 序(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及第221頁),並有被告提供109 年、110年及111年採購公文簽(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0頁、 第559至57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亦曾提供護理服及護理 鞋予其工護理師員工而履約。被告雖抗辯因110年採購案廢 標而無法進行採購屬給付不能,然既原告得以自行於他處購 得,實難認被告有何給付不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 採。此外,被告對於原告購得護理服及護理鞋之價格表示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 出護理服裝費用8,050元,應認於法有據。  ㈣關於原告主張之加班費部分共15萬5,254元,其中111年3月8 日之不足工資34元,原告於審理中表示不再主張(見本院卷 二第102頁),故應扣除之;另被告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 資共4,080元,並經原告收執確認,且同意不請求其差額7元 (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故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受 領之4,08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13萬2,704元、 國定假日應休未休工資7,737元、護理服裝費用8,050元,及 前述因補發加班費之遲延利息687元,總合為14萬9,178元( 計算式:132704+7737+8050+687=149178),於法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萬7,79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疫苗處置防疫獎勵、採檢防疫獎金、非醫師防疫補 貼、非醫師獎勵金、防疫津貼等各項疫情所發項目屬工資, 是否可採?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疫苗處置防疫獎勵、採檢防疫獎金、非醫師防疫補貼、非醫 師獎勵金、防疫津貼等各項疫情所發項目是否屬於工資?  ①按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 勞工於正常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 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按一般社會通念以「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之給付」為要件,至於給付名稱則非所問(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又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 ,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 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 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間,是否有對價關係;是以 系爭加給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加給是否為勞工 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②查疫苗處置防疫獎勵、採檢防疫獎金、非醫師防疫補貼、非 醫師獎勵金、防疫津貼等各項因疫情而發放之獎金及津貼, 然上開個別因疫情所發放之獎金及津貼其內容及所依據之法 規或預算,被告均未說明,上開所有津貼及補助是否均能認 均屬政府所發放,已非無疑,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且上 開獎勵金、津貼及補貼金流上,最末係由被告發放予原告, 並非由政府直接匯入原告戶頭,是被告籌措原告薪資款項之 來源,實不影響該部皆款項屬原告薪資之性質。另對於發給 之金額為何當,亦屬被告所決定,且每月之獎勵金及津貼數 額不同,如110年5月之獎勵金為3,000元,防疫津貼為88.55 5元,疫苗處置防疫獎勵為64.75元,而110年9月之獎勵金為 3,848元,防疫津貼為402.375元,疫苗處置防疫獎勵為64.7 5元,另非醫師防疫津貼僅於110年5月至110年12月有發給( 如附表二所示,亦見本院卷二第93頁),認定已如上述,足 見上開津貼及獎勵金每月金額均非相同,當係被告依照勞工 提供勞務之多寡分配,而非一概給予相同報酬,足認其係依 原告所提供之勞力給予不同之報酬,而具有對價性。  ③被告雖抗辯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第9條之1第1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依本條例 、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 補貼、補助、津貼、獎勵及補償,免納所得稅。」故上開津 貼及獎勵金非工資等語,惟關於徵收所得稅屬稅務上事項, 與認定是否屬勞動基準法之工資為二事,故不因上開津貼及 獎勵金依法不課徵所得稅而遂認其非屬工資,是被告抗辯上 開獎勵金、津貼及補助未繳納所得稅而非工資等語,不足可 採。  ④又是否為經常性給付,應就原告工作期間長短及訴訟請求之 情形為個案相對之認定,且應重性質而不應以給付名稱區別 ,否則資方每月變換名稱,即可輕易脫法。上開津貼及補貼 名稱雖不一,然確實係於防疫期間,與勞務有對價性之給付 ,雖於防疫期間經過後即不再發放,惟原告工作期間大多與 防疫期間重疊,對原告而言,屬其工作期間之經常性給付無 疑。  ⑤綜上,疫苗處置防疫獎勵、採檢防疫獎金、非醫師防疫補貼 、非醫師獎勵金、防疫津貼等各項因疫情而發放之獎金及津 貼每月所發給之金額均不同,而非概括發給相同金額,而是 依原告之提供勞務計算,故具有對價性,不因其名稱與防疫 相關而影響其具對價性之特質,另其是否課徵所得稅亦不影 響其屬勞動基準法之工資,且對原告而言屬經常性給付,故 上開獎金及津貼合於「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付」之 要件,應認屬原告工資之成分,而非僅屬恩惠性給與。  ⒊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惟 被告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之級距係38,200元,係未加上前 述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國定假日工資、特休假日工資及津貼 獎勵金之工資,既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加班費 及工資為有據,且津貼及獎勵金屬工資,被告僅就38,200元 部分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即非合法,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應就其餘部分之工資提繳差欠之退休金(計算詳如附件二 ),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如附件二共1萬7,790元至原告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實屬可採。  ⒋另被告抗辯其於111年曾因衛生福利部於111年3月28日以衛福 部第0000000000號函文,修正「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約 用人員薪點、薪資及福利措施基準表」(見本院卷二第15至 17頁),調整薪資,被告於收受公文後即於111年4月1日辦 理約用人員薪資調整並上傳調整後勞退、勞保、健保級距, 申報名單列有原告並調整級距至4萬8,200元,依規定自次月 即同年0月0日生效,惟原告於5月1日即離職,4月30日退保 而無調整申報無效等語,然縱被告係於111年度調整原告薪 資,依前所述被告就原告110年度所領之津貼及獎勵金均未 申報,即屬高薪低報之情無虞,況行政法規上之通融及障礙 ,與民事上是否積欠債務無涉,是被告之抗辯實不足採。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加班費、未休假工資、 護理服裝費等債權合計14萬8,491元(計算式:132704+7737 +8050=148491),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一第77頁)在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自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 2款、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及第14條第1項,請求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亦酌定被告供相 當擔保金額後,得准許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16

TCDV-112-勞簡-124-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會員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頴駿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 被上訴人 詹淓盛 張阿富 陳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第13屆第1次臨時會 員代表大會討論第1案就被上訴人之除名處分決議無效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召開第13屆第1 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於討論第1案以伊 擅自將400多名會員停權,外流會員個人資料,111年對上訴 人理監事、會員代表提起民、刑事訴訟,沒有執行108、109 年會員代表會議決議給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頴駿(下稱黃 頴駿)新臺幣(下同)6萬元律師費等,違反上訴人組織章 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為由,作成將伊除名之決議 (下稱系爭決議)。然伊並無違反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之情 事,系爭決議違反工會法第34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及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未經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未予會員陳述、答辯機會,擅將400多名會員停權,損害會 員權益;將會員個人資料外流;110年間多次對上訴人理監 事及會員代表提起民、刑事訴訟;未執行108、109年會員代 表會議決議,給付黃頴駿6萬元律師費等情事,符合系爭章 程第11條所定除名事由,伊於112年1月3日發函通知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0日出席第13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表示意見,然 被上訴人均未出席,該次會議乃決議「前理事長張阿富等5 人除名案」提案於代表大會。伊於同年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上訴人出席系爭會議陳述意見,經上訴人會員代表過半 數出席及3分之2以上同意,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系爭決議 之程序均符合規定。另工會法第16條規定工會會員(代表) 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會員(代表)大會所為決議屬 工會自治事項,法院不應介入審查,縱認法院有審查權限, 亦僅得審查決議程序有無違反章程或法律規定。系爭決議程 序既符合工會法第26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即屬有效 ,故兩造間會員關係已不存在。又被上訴人已請求確認兩造 間會員關係存在,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應屬法律 關係之基礎事實,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 ㈠上訴人於112年2月12日召開系爭會議,會員代表84人出席、8 人委託出席,提案第一案「案由:前張理事阿富、…、詹理 事淓盛、…及會員代表陳德華違反本會章程第11條規定應予 除名處分」,張阿富經會員代表舉手表決81人同意、委託8 人同意通過除名;詹淓盛經會員代表舉手表決75人同意、委 託8人同意通過除名;陳德華經會員代表舉手表決79人同意 、委託8人同意通過除名(即系爭決議)。 ㈡上訴人110年3月29日臨時理事會有討論符合停權之情形,並 授權詹淓盛查詢符合停權狀況之會員名單。 ㈢上訴人110年4月理事會議,經詹淓盛報告,有確認約200位之 停權會員名單。 ㈣被上訴人均曾對黃頴駿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黃頴駿也曾以上訴人名義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㈤系爭會議將被上訴人除名之原因為:詹淓盛侵害會員個資; 張阿富未經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即對400名會員發停權通知; 被上訴人對黃頴駿提告敗訴;張阿富沒有執行108、109年會 員代表會議決議,給付黃頴駿6萬元律師費。 ㈥據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回函表示:約200位被停權人之停權通知 恐未生停權效力,因未先經會員代表大會追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法律行為 是否無效,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倘原告 業已提起他訴訟,其復訴請確認法律行為無效,並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 效部分,係兩造間會員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之基礎事實,被 上訴人於本件既已訴請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存在,則其所訴 請確認基礎事實即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依上開說明,應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決議無效,兩造間會員關係仍存在: ⒈按「開除社員資格,係依法人之一方意思表示,剝奪社員資 格之行為,須符合章程規定之事由,且經總會認有正當理由 時,始得以決議為之,此觀民法第47條第6款、第49條、第5 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即明。又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 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34條定有明 文。系爭決議開除被上訴人會員資格,該決議是否有效,事 涉被上訴人得否行使其會員權利,兩造就此既有爭執,被上 訴人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確定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危 險。法院為判斷該除名決議內容是否違反章程規定,自應實 質審認上訴人所列被上訴人之除名理由是否符合章程規定之 除名事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據此,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之理由是否 符合系爭章程第11條所定除名事由,應屬本院得實質審查判 斷之事項。上訴人辯稱此屬工會自治事項,法院不得介入審 查云云,尚不可採。 ⒉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及決議,或 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或侮辱工會幹部及會務人員 ,由理、監事或會務人員舉政經查證屬實者,得按其情節之 輕重,予以警告、停權、追訴、除名等處分。」,有系爭章 程可證(見原審卷136頁)。上開規定既未明定過失行為亦 屬除名事由,足認會員需有違反系爭章程、大會決議或為不 法行為之故意行為,且該行為有致生妨害上訴人名譽或侮辱 工會幹部及會務人員之結果,始得對會員為除名之處分。而 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將被上訴人除名之理由為:⑴詹淓盛侵害 會員個資;⑵張阿富未經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即對400名會員發 停權通知;⑶被上訴人對黃頴駿提告敗訴;⑷張阿富沒有執行 108、109年會員代表會議,給付黃頴駿6萬元律師費等(見 本院卷102頁),是本件應審查上開理由是否符合系爭章程 第11條規定。經查: ⑴侵害會員個資部分:    按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 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據證人即上訴人第10至13屆理事 劉朝益證稱:110年3月29日臨時理會有決議授權詹淓盛跟 會務小姐確認要查會員停權的資料,詹淓盛即請他女兒就 所取得之資料幫忙做電腦文書處理,100年4月份會議時詹 淓盛有強調是他幫忙查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293、294、 299、300頁);證人即上訴人第12屆理事張清辰證稱:其 有擔任上訴人107年至110年之第12屆理事,110年3月29日 臨時理事會有決議授權詹淓盛調查會員須被停權的事,那 很複雜,所以他有請他女兒幫忙,開會那天詹淓盛說係請 他女兒協助調查等語(見原審卷308、310、312頁),可 認上訴人理事會有授權詹淓盛調查會員停權事宜,並可向 會務人員調取會員個人資料。又上訴人蒐集會員個人資料 ,顯有為確認會員是否符合系爭章程所定會員資格之目的 ,則詹淓盛依上訴人授權而利用會員個人資料,亦與蒐集 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又縱認詹淓盛為請其女兒協助 整理會員資料之電腦文書作業,而將會員個人資料交予其 女兒,亦難認有逾越上訴人授權調查會員是否應予停權之 特定目的。故上訴人辯稱詹淓盛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不法行為,尚屬無據。況詹淓盛此部分行為,亦無妨害上 訴人名譽或侮辱工會幹部及會務人員之結果,上訴人所指 此部分除名理由,即與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不符。   ⑵對會員發停權通知部分:    據證人即上訴人理監事劉朝益、張清辰證稱:發停權通知 之名單僅有約200多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2、314頁), 堪認張阿富僅有對200多位會員發停權通知。又上訴人於1 10年1月21日第12屆第1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第15案決議: 全面清查會員會籍,會員名冊交由理事長核查;另張阿富 復於110年3月29日第4次臨時理事會議提案自110年4月開 始審查會員代表資格,該次會議決議由當時理事長即張阿 富依法行政,有上開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131至133、 168頁),是張阿富係依上訴人理事會決議查核會員及會 員代表資格。據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94號確 認停權處分無效事件辯稱:「…被告即得對該會員作成停 權之處分,無須經過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等語,有該判決 可證(見原審卷97頁),足認上訴人諸多理監事幹部均誤 認對會員停權處分無需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故張阿富於 查核會員資格後,未依工會法第26條、系爭章程第23條規 定,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即對200多名會員發停權通知, 僅係不諳會員停權之程序規定,難認張阿富係故意違反系 爭章程之規定。又張阿富未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即對20 0多名會員發停權通知,僅不生停權之效果,尚難認有系 爭章程第11條所定「妨害上訴人名譽或侮辱工會幹部及會 務人員」之結果。另詹淓盛、陳德華均非執行上開會員停 權通知之人,顯與上訴人所指未經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即對 400名會員發停權通知一事無涉。上訴人所指此部分除名 理由,即與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不符。 ⑶對黃頴駿提起訴訟部分:    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 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 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 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 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 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 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申告內容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 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 告之事實經檢察官因缺乏積極證明致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被上訴人於111年間 多次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會員代表提告敗訴等情,雖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5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268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932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證(見原審卷343至352頁),堪信實在。然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法定代理人、會員代表提告,有 何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憲法 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捍衛自身權利,尚難單憑其等申告 之事實嗣經不起訴處分,即認有妨害上訴人名譽或侮辱上 訴人幹部及會務人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上開提起告訴 之訴訟行為,符合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云云,尚顯無據。   ⑷未執行108、109年會員代表會議決議,給付黃頴駿6萬元律 師費部分:    據黃頴駿自陳:當初理事會有發通知請我前往說明並提出 資料,但我沒有去,故張阿富至今未給我6萬元律師費等 語(見原審卷第362頁),足認黃頴駿未取得6萬元律師費 ,係因其未依理事會通知前往說明並提出資料所致,難認 張阿富有違反會員代表會議決議。又黃頴駿有無取得6萬 元之律師費,顯與系爭章程第11條所定「致妨害本會名譽 信用或侮辱工會幹部及會務人員」要件不符。上訴人辯稱 此已合於系爭章程第11條規定之情事,亦屬無據。 ㈢系爭決議所據將被上訴人除名之前開事由,既不符系爭章程 第11條所定要件,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兩造 間會員關係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則 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CHV-113-上-165-202410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簡字第44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晨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水樹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巫豐哲 劉仕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1年8月 2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114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書字號:臺 中政府111年5月9日府授勞外字第1110000783號),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承攬品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對面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廠房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將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分包予展益工程行;嗣內政部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專勤隊)於民 國110年12月23日,在系爭工地查獲許可失效且逾期居留之 越南籍外國人VU DINH BAC(男,護照號碼:M0000000,下 稱V君)從事板模廢棄材料清潔工作。經被告審認原告涉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 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5月9日以府 授勞外字第1110000783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亦經勞動部於111年8月26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11401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7條規定第1項第 3款及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認定原告具有管制及查驗進入工 作場所工作者之法定義務。然職安法是基於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之目的,進而要求原事業單位與協議組織管制人員進出並 巡查人員有無違反職安法上規定禁止之行為。依據上開規範 之立法脈絡推論,是因為共同作業時隸屬不同單位之勞工同 時進行工作容易發生溝通不順暢而導致職業災害發生,因此 才需要成立協議組織,故協議組織對於人員進出之管制理當 是基於防範職業災害的目的而查核進出者之人別與進入工作 場所之原因(例如隸屬何廠商)等等,而非允許、亦未授權 原事業單位及成立之協議組織得要求查驗出入者工作證明文 件或其他個人資訊之權利,自不得以職安法之法定義務作為 認定就服法法定義務之權源。  ⒉訴願決定改以原告與展益工程行之工程承攬契約,認為係原 告管制及查驗進入工作場所工作者之權源,但此實為原告與 訴外人間民事契約,不能作為公法上注意義務之權源和懲處 依據,且該契約內容亦與管制及查驗進入工作場所工作者身 分有間,與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注意義務不同;另外,訴願 機關亦確認原告已經設置各種機制,包括進出門鎖、點名等 ,當天V君是自行翻牆進入工地請求認識的人讓他工作,並 非原告或展益工程行聘僱V君進行工作,則原告既無查驗進 入工作場所工作者是否具有合法聘僱資格之權力,而原告既 已經善盡設置各種管制措施,是否能謂原告有過失或是有迴 避違法之可能性,均有須斟酌之處。  ⒊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原告容留非法移工而予以裁罰,然依據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所謂容留是指 容許停留,則行為人至少要對容許非法移工有認識且不違反 其本意,即主觀上需具有未必故意方得論是否違反就服法第 44條;另就服法之法定用語並未對容留二字進行特別定義, 參酌同樣使用容留二字之法律規範,即刑法第231條或醫師 法第28條之4第3款中容留之定義,均為具備故意方得論以刑 責或罰責。而就服法第44條與第57條第1款之區別在於有無 聘僱關係,後者所謂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實 為故意犯,無過失犯之可能,而第44條與第57條第1款均處 以相同額度之罰鍰,以及第44條係管理行為人與非法移工間 未具僱傭關係之容留情形等,均可指出該條本身之構成要件 即限於故意。違反就服法第44條與第57條第1款者,均依據 同法第63條第1項裁罰,而第63條第1項前段為行政罰,後段 為刑事罰,則依據刑法第12條第2項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定明 文為限,亦可知就服法第44條應僅限於故意犯。綜上,本件 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屬違法。   ㈡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就服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 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 萬元以下罰鍰。」勞動 部108年1月2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20169 號函略以:「... 四、另查本法第44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本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91年9月11 日勞職 外字第0910205655 號令釋,略以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 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 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 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 行為而言。  ⒉勞動部107年11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178461號函略以: 「三、實務上營造業工地之工程或部分修繕工程係層層轉包 ,以一般社會通念而言,營造工地之起造人通常會將該工地 周圍設置鐵門及圍籬,並設有警衛站,顯示工地非一般人可 隨意進入之場所,起造人即營造公司應具備應注意並能注意 進出人員之能力;而下層各包商承攬工地部分工程後,亦非 任何人均得進入該部分施工地點,故包商對任何人員進入施 工地點,亦有管制及查驗身分之注意義務。」  ⒊卷查臺中專勤隊111年1月3日所移相關調查資料及原告111年1 月20日、111年3月29日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展益工 程行111年2月16日於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臺中專勤隊 110年12月23日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工地查獲V君於該處從事板 模廢棄材料工作,此有現場查獲照片及原告筆錄卷證可稽。 雖原告主張原處分以無關之職安法規範論斷原告有管理人員 出入之義務,並以此認定原告違反法定義務而有過失,違反 就服法第44條,於法已有未洽之情;惟查111年3月31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判決針對就服法第44條 補充論述揭示,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應注意不得使未經依法 取得工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此項 注意義務,不因該提供勞務的外國人,非由自然人或法人自 行僱用,而係委由第三人僱用,即得免除。換言之,自然人 或法人透過私法契約委由第三人直接或再轉由他人僱用人力 ,為有勞動力需求的自然人或法人提供勞務時,該自然人或 法人對該提供勞務的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的工作許可,仍負 有查核確認的義務,若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加查對,使未獲工 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務,即違反就服法 第44條規定。以上已再次闡明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 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之精神,對於進 出工地的作業人員,無論是否直接為其所僱用,均負有管制 責任;對工作場所也有巡查的責任,不因工程分包而有差異 。職安法既課予對進出工作場所負巡查責任,理應對於進出 工作場所人員進行管制與辨別其身分合法性,故不論是由就 服法或是職安法與其施行細則均課予相關場所管領人員之查 驗身分及巡查義務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之見解,原告 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理由指出不得 以職安法之法定義務作為認定就服法法定義務之來源見解, 已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加以補充說明,原告之見解顯與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相左。  ⒋原告委任管理部副理謝宗穎於111年1月20日及111年3月29日 至被告所屬勞工局自陳略以:「…我們大門有門鎖,各自工 班由包商自行管理人員進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由晨禎公司 負責,工地主任如發現非法人士或非法移工於查獲地從事工 作要負責制止其工作;本公司政策禁止包商聘僱非法移工並 於合約書有載明,現場如有發現非法移工工作就會禁止該非 法移工工作,本案本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容留V君工作;查 獲地有分大小門,小門是由密碼鎖作管制並由各工班自行操 作密碼自行管制其人員出入,大門是由晨禎公司工務所的同 仁管制,但並未核對進出人員身分證明。」原告已事先設置 大門門鎖及密碼門鎖作為管制,既可事先設置相關管制設備 作為管制手段,卻於事後表示無從防止非法移工進入之期待 可能性,且又未確實對於密碼進行管制,任由各工班自行操 作自行管制人員出入,實違反一般常理推論,既表明無期待 可能性,何來事先設置門鎖及密碼門鎖之管制,倘原告確實 落實相關管制手段,如密碼由原告自行管理並定期更換,對 於管制效益應有顯著提升,原告主張無期待可能性,尚不足 參採。  ⒌原告主張,依據就服法第44條之文義解釋、修法歷程與體系 解釋,以行為人主觀有故意為限等語;參照上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補充論述:雖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故意的主觀責任條件 ,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也已該當於過失的主觀責 任條件。故並非如原告之主張應以行為人主觀有故意為限, 原告主張顯有違誤。是以,原告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事 臻明確。被告審酌原告違法情節縱無故意仍有過失,爰依同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最低罰鍰15萬元,自非於法 無據,被告處分並無不當。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服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 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 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 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 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57條第1 款、第2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第63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可知立法者為保障本國人就 業機會,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等目的,乃 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工作,須經事前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 不得非法容留。而就服法第57條規定以「雇主」為義務主體 ,而第44條規定則課以「任何人」均負有不得非法容留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行政法上義務。又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乃指提供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境內場所,使未經申請許可工作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該場所自營作業或 受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致影響本國人之工作機會。至受 何人之指揮或監督,則不以該指揮、監督者為提供該場所之 人為必要,縱場所提供人與該外國人間無聘僱等法律關係存 在,凡有未依就服法或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而積極或消 極容任允許外國人停留在其所管領之場所從事自營作業或勞 務提供之工作行為者,即屬之。是以,依就服法第44條規定 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未有合法工作許可之外國人被容留且 有從事工作之事實為已足,並以該容留者即提供工作場所之 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不問容留、工作時間之久暫或 行為反覆性,亦不問該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動機、目的及對價 之有無。場所管領人此項注意義務,毋寧係就服法所課予場 所支配人實質查察核對人員身分之行政法上義務,防止外國 人進入或在其管領之場所非法工作,不因該外國人係由與其 無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所聘僱任用,即得免除此項場所確實查 對身分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 決要旨參照)。再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即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 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基此,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 所課予場所管理人應確實查對進入其場所工作之外國人身分 之行政法上義務,致有應依就服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自不限於故意之行為,其 因過失而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亦屬該規定處罰 之列。  ㈡觀諸V君於110年12月23日臺中專勤隊調查筆錄(見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3號〈下稱中院卷〉第172至173頁)略以 :「(問:本隊於110年12月23日10時許在系爭工地現場查 獲你為失聯移工,請問是否正確?當時你正在做何事?)答 :是。當時我正從事打掃工作。(問:你於系爭工地工作內 容為何?由何人指派你工作?)答:打掃。介紹我來的越南 人跟我說,從3樓開始打掃。」;並參諸原告之工地主任林 驖於110年12月23日臺中專勤隊調查筆錄(見中院卷第183至 186頁)略以:「(問:系爭工地是否為原告所承包監造? 該工地現場管理、指揮監督協調包商工程是否由你負責?) 答:該工地是原告所承包監造的,我主要是負責該工地現場 管理、指揮及監督協調包商工程,我主要都是找各工程的承 包商及包商現場的代理人確認工程品質及進度,各包商所屬 人員就非我管理了。(問:系爭工地之清潔工程有無發包其 他廠商承作?該承包商名稱為何?是否有契約可供證明?…… )答:系爭工地的板模工程是發包給展益工程行承作,我們 有簽訂契約,板模施工後的清潔是由他們處理,一般打掃的 那種清潔是由不同包商負責。……(問:據V君製作調查筆錄 時供述其於系爭工地從事清潔工程,是否正確?你是否知悉 ?)答:V君可能認為他是做清潔工作,但實際上他做的應 該是板模工程的廢棄材料清潔,與我們認知的清潔打掃工作 不一樣。(問:你負責系爭工地現場管理、指揮及監督協調 包商工程等,有無指派專人負責管理進出工地人員及人數? 有無設簿登記落實管理?)答:工地有2個出入口,1個是車 子的出入口,另1個是只有人能通行,這2個門平常都是關閉 上鎖的,要進去需要按密碼或是按鈴由工務所開門。進入工 地的車輛不會登記,進出時只要告知工務所拿鑰匙開門即可 ,因為一般都只有載運材料車子會進入,卸完材料車子就會 開出去了,工地不開放工作人員的車進入。工地沒有指派專 人管理進出人員,只有早上時會放簽到簿在門口給進出工地 人員簽到。」;另查展益工程行經理許展明於111年2月16日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見中院卷第236頁)略以:「 (問:請問查獲地入口有無設置人員管制站?工地人員的進 出管制是由誰負管理及負責?查獲地的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是 由誰負責?如有非法人士或非法移工於查獲地從事工作,應 由誰負責管理通報?)答:我們大門有門鎖,由各自工班及 相關工程承包商管理人員進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由原告負 責,由工地主任負責通報非法人士或非法移工從事工作之事 宜。」;再查原告委任管理部副理謝宗穎於111年3月29日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見中院卷第243至244頁)略以: 「(問:展益工程行於111年2月16日坦承容留V君之責任, 惟原告仍是查獲地營造廠,請詳述原告對防範工地容留失去 聯繫外國人之責任及相關作法。)答:如同之前提供之契約 書,原告與各下包商已載明不得非法容留及聘僱非法移工, 也會與各下包商開會並宣導法令,禁止各工班非法容留及聘 僱非法移工。系爭工地有分大小門,小門是由密碼鎖作管制 並由工班自行操作密碼自行管制其人員進入,大門是由工務 所的同仁管制,有需要時才會請工程師出來開啟,工務所就 在大門旁邊。(問:請問原告於查獲地入口是否設置人員管 制站?如有非法人士或非法移工於查獲地從事工作,若未來 相關工班皆否認容留非法移工,請問原告如何解決工地非法 容留非法移工之問題?)答:系爭工地有分大小門,小門是 由密碼鎖作管制並由工班自行操作密碼自行管制其人員出入 ,大門是由工務所的同仁管制,有需要時才會請工程師來開 啟,工務所就在大門旁邊,如果未來下包商再有違反就服法 的情事,將撤換工班,另請新工班。(問:請對工地人員管 制的補充說明。)答:每天工班進場時,原告會做工班人數 的確認並做相關法令宣導,工程師也會至現場巡查,另外關 於大門之工務車輛管制進出,原告亦會確認駕駛人員是否為 該工程的駕駛人員,以避免非工程人員進出。」並有臺中專 勤隊111年1月3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08003413號函、110年12 月23日現場查察照片、V君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臺中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見中院卷 第169至170、179、193、225頁)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見原 告總承攬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分包予展 益工程行,而V君在系爭工地從事模板工程之廢棄材料清潔 工作等事實,已堪認定。  ㈢原告既為系爭工程之總承攬人,自屬系爭工地之場所管領人,依前述說明,原告對進出系爭工地之作業人員,無論是否直接為其所僱用,均負有管制責任,對系爭工地也有巡查責任,不因系爭工程分包而有差異。又依上揭原告工地主任林驖之調查筆錄、原告管理部副理謝宗穎之談話紀錄可知,原告於系爭工地設有大、小門,大門是供車輛載運材料進出,由工務所管制;工作人員則是從小門進出,以密碼鎖作管制,由各工班自行操作密碼自行管制其人員進入;每日工班進場時,原告會做工班人數的確認並做相關法令宣導,工程師也會至現場巡查等管制行為,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會派人管理進場人員的出入(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工地從事工作之人員,負有管理及注意之義務。再依原告提出之與展益工程行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中院卷第199至213頁)所載:原告有要求展益工程行禁止使用非法外籍勞工(第11條第2項),展益工程行每日至工地施工人數必須向原告工地主任簽認(第9條第2項第4款),而原告所派主持工程之現場人員,有監督工程、指示及管制展益工程行履行該合約應辦事項之權力(第8條第1項)等情(見中院卷第203至207頁),是原告自應確實監督查核展益工程行及其下包廠商均有履行上開約定,以杜絕並防免展益工程行及下包廠商在從事模板工程時趁隙使用非法外國人。然V君卻在系爭工地從事模板工程之廢棄材料清潔工作,縱V君非原告所聘僱,亦屬在系爭工地從事工作之範疇,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工地施工人員所出入管制門之密碼鎖,交由各工班自行操作密碼自行管制人員進出,系爭工地所設置之登記簿僅令各工班(工頭)簽名及登記人數,並未記載各別施工人員身分或其他足供辨識、查核個人身分之資訊或出入狀況等紀錄(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自難認原告已盡查證義務,原告系爭工地當日的門禁管理確實有疏失;再審酌V君於調查筆錄陳述當日從上午8時起工作,直至上午l0時許才遭查獲(見中院卷第172至173頁),並有前揭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見中院卷第225頁)在卷可按,原告只需對於進入系爭工地現場人員加以確認身分或確實巡查工區,即可輕易發現未經許可之V君於系爭工地從事勞務工作,顯見原告除對系爭工地之施工人員未落實監督管控進場施工人員身分外,亦未對展益工程行及其下包商之施工人員為確實監督查察之情事。 ㈣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 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是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即有過失。復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 、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 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查原告明知不得容留非法停留或居留之外國人工作,其為系 爭工程之總承攬人,即為系爭工地之管領權人,負有監督管 理系爭工程之責,對系爭工地亦有管制出入人員及巡查監控 之權責,並負有監督查核進入系爭工地工作之外國人員身分 之行政法上義務,以防免外國人在系爭工地非法工作,不因 該外國人非由其聘僱任用,即得免除此項場所管領人應確實 查核施工人員身分之義務。然依前所述,原告並未落實監督 管控進場之施工人員,亦未確實監督查核展益工程行及其下 包廠商之進場施工人員身分,致使外國人V君進入原告所管 領之系爭工地非法工作,其違反規定的行為雖非出於故意, 但按其情節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違反就服法第 44條規定之過失,並推定為原告作為法人之過失,也查無證 據可以否定此項推定,自無法推翻原告的過失責任。  ㈤另按職安法係透過對於雇主、事業單位課予公法上義務之強 制,達成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意旨 ,其中,關於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交付承攬者,除於職安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課予事業單位應負危害告知之一般義務外, 如事業單位與各級承攬人分別僱用之勞工有共同作業之情形 ,則原事業單位除負有前述危害告知之一般義務外,依職安 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並應負統合安全衛生管理之特別義務 ;若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事業單 位未參與共同作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指定承攬人之 一負同條第1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職安法第26條第1項、第 27條第1項規定,乃基於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 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且交付承攬之作業係其所熟知之活動 ,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故課予 事前危害告知及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又揆諸職安法第27 條規定,與職安法前身即80年5月17日修正之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8條規定相同,依該規定修正前63年4月16日制定時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 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應由原事業單位指定安全衛生 負責人員,擔任統一指揮及協調工作。」其立法理由指明: 「為防止事業單位與其承攬者混同作業時,每因施工期中未 能協調配合,導致重大職業災害,故本法責成原事業單位應 指定安全衛生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以防止災害。 」亦即,以責任照顧制度精神,要求原事業單位建立照顧各 級承商勞工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賦予統合管理義務,以積 極防止共同作業時,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 方式不一,造成職業災害。由此可知,職安法第27條透過由 最上層之原事業單位建立統合照顧各級承商工作者之安全衛 生管理體系,實現防免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 立法宗旨。而就服法上開規定得以達成促進國民經濟發展及 社會安定之功能,無非藉由對外國人設定進入我國勞務市場 之門檻,使我國勞務市場非對外國人開放競爭,以令本國國 民享有較多受僱就業之機會,與較佳之勞動條件磋商談判地 位,進而獲得更有利之勞動條件。就服法第44條所課予場所 支配管領人之身分查察核對義務,目的在防止外國人進入其 管領之場所非法從事工作,致影響本國人之工作機會,著重 在工作場所支配管領權限之行使,職安法第27條則由參與共 同作業之最上層事業單位負責建立統合照顧各級承攬人工作 者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著重在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負責人之 指定,二者義務性質有間,適用範圍與要件亦有不同。原告 係違反系爭工地實力支配人之確實查察核對身分義務,且應 負推定過失之責,已如上述,原處分引述職安法第27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及職安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款規定,認從 此項行政法上的義務規範,並無分包後即由各承包商負起各 別工項或場所之管領權責的實務慣行,雖有未合,惟此係理 由之贅述,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附此敘明。 ㈥原告主張其無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之理由,均不足採: ⒈原告主張其無查驗進入工作場所工作者是否具有合法聘僱資 格之權力,而原告已經善盡設置各種管制措施,難謂原告有 過失或是有迴避違法之可能性等語。惟原告為系爭工程之總 承攬人,就系爭工程負有場所管理義務,且其對系爭工地具 有實際之管領權限,並不因事後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各級次承 攬人而免除或喪失權限,是進入系爭工地工作之外國人,無 論係直接為原告所僱用或由不受原告指揮監督之第三人所聘 僱,原告均負有該場所管領人應確實查察核對其身分之義務 ;否則無異容許需求勞務提供之自然人或法人,一方面享受 外國人非法為其工作所獲利益,另方面卻得藉詞該外國人非 其本人所僱用,而脫免其依就服法第44條規定,所負應防止 外國人非法進入其所管領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之行政法上義務 。本件原告若非將管制門之密碼鎖交由各工班自行操作密碼 自行管制人員進出,並僅令各工班登記施工人數,而係確實 要求下包廠商提供外籍勞工名冊及其居留證或工作許可證供 檢核,且確實派員巡查工區,自可防免下包廠商利用原告未 實質查核進場施工外國人身分之疏漏,而非法聘僱外國人進 入系爭工地工作之違規發生,原告主張其無查驗進入工作場 所工作者身分之權力,本件並無過失乙節,並非可採。再者 ,由原告與展益工程行所簽立之承攬工程合約書可知,原告 當知承攬之下包廠商有可能僱用非法外籍勞工至系爭工地施 作所承攬之工程,原告既有與下包廠商明文約定查核防免非 法外籍勞工進入系爭工地工作之措施,原告竟未確實要求下 包廠商履行,亦未確實派員巡查工區,致使許可失效之外國 人V君被容留於系爭工地工作,原告自有過失。原告主張已 經善盡設置各種管制措施云云,實不足作為其有善盡管理人 責任之舉,顯不能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推定過失之 適用。 ⒉原告復主張參照刑法第213條及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關於「 容留」之定義,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者,應僅限於處罰故 意犯,而無過失容留之類型乙節。惟依上開㈣所述,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並不限於故意之行為,因過失而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亦屬就服法第63條規定處罰之範疇。雖 原告援引刑法第213條及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關於容留之 定義主張應無過失容留,惟就服法第44條與刑法第213條、 醫師法第28條之4第3款間規範之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欲維 護之秩序均有不同,所為制裁及效果各異,並非可為同一解 釋;況刑法第12條第2項明文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為限,此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 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均構成行政罰之主觀歸責要件, 亦有不同,是倘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自仍應予處罰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至原告指稱V君係擅自翻牆潛入系爭工地工作,原告並無過失 云云。然V君於110年12月23日臺中專勤隊調查時已陳稱:   我是由一個越南人帶來系爭工地工作的,該越南人跟我說從 系爭工地3樓開始打掃等語(見中院卷第172至173頁);而 系爭工地施工人員所出入管制門之密碼鎖,交由各工班自行 操作密碼自行管制人員進出,系爭工地所設置之登記簿僅令 各工班(工頭)簽名及登記人數,未記載各別施工人員身分 或其他足供辨識、查核個人身分之資訊或出入狀況,並未落 實施工人員簽到管理及場內查核機制,已如上述,且本件除 原告主觀上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資料可堪佐證V君係擅自翻 牆潛入系爭工地工作之說,無非係原告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況原告所負之場所支配管領人查察核對身分義務,乃在防止 外國人進入或在其管領之場所非法工作,原告為盡此場所支 配管領人之身分查對義務,除對系爭工地之施工人員落實監 督管控進場施工人員身分外,仍應在場所內巡邏查察施工人 員,而非容任V君停留在系爭工地內從事工作,其上揭主張 ,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有非法容 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已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而依就服法 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15萬元,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 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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