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皓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骰盅壹個、現金新臺幣
參仟壹佰元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林旻皓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起,
提供其位於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旻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場罪及同法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
113年9月底某日起至114年1月23日21時40分許為警搜索之
日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
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輕易可得不法
利益,提供其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民眾聚眾賭博
而牟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博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參與之程
度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麻將2副、骰盅1個、賭資新臺幣(下同)現金3,10
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乙節,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
339號卷【下稱偵卷】第129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現金600元為被告本案之獲利,自屬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39號
被 告 林旻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皓意圖營利,自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
北市○○區○○街00號地下1層樓住,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並聚集友人在上址賭博麻將,賭博方式係以賭客自摸收
取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元,每將抽600元之方式牟利。嗣
警於114年1月23日21時4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麻將2副、骰盅1個、現金3,100元、6
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蔡育豪、何庭寬、陳孟翔於警訊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
照片、現場草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緊密之
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
其行為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請論以實
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扣案麻將2副、
骰盅1個及現金3,100元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現金6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8
之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LEM-114-士簡-293-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