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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煜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石文彥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5799號、111年度偵字第364號、第975號、第8123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森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欄所載;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石文彥均無罪。   事 實 一、陳煜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其任負責人之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儒林網公司)並無 實際從事黃金加工出口事業,竟向不知情之石文彥誆稱其家 族財勢背景雄厚,所經營之儒林網公司具有良好之貴金屬提 煉技術,且為取信石文彥而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實際匯款 委託石文彥從事海綿金加工,復藉口石文彥海綿金加工技術 不佳,佯稱若由其公司進行黃金加工投資,每月將有約10% 的利潤,希望石文彥可以協助尋找有意願之人進行投資,並 允諾會就部分獲利分配給石文彥。陳煜森遂自108年初起透 過石文彥陸續於附表一(起訴書誤載為附表,應予更正,下 均同)所示時間親自或委由友人張家銘、莊一誠及郭紘均分 別招攬黃種祥、許敏慧(郭紘均招攬)、劉唯翎(莊一誠招 攬)、劉碧雄(張家銘招攬)、張文輝(郭紘均招攬)等人 ,並由石文彥向渠等訛稱儒林網公司可將實體黃金加工成海 綿金後出口至國外賺取價差,投資人僅需支付儒林網公司款 項委由儒林網公司購入並保管黃金,無須負擔投資過程中之 風險,同時享有投資分潤,投資風險與損失則均由儒林網公 司承擔,約定於合約到期日返還投資款項,分潤方式為匯款 日次日起,每月底固定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分配利潤 ,合約期間以12個月為1期,若儒林網公司及投資人皆同意 延長合約期間,需另新訂契約云云,致黃種祥、許敏慧、劉 唯翎、劉碧雄、張文輝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儒林網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並簽訂租賃投 資契約書進行投資。嗣因陳煜森未能依約給付分潤且屢經催 討仍藉故推諉,黃種祥、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張文輝 等人始知受騙。 二、陳煜森復因無法依約給付上開投資分潤而與石文彥及許敏慧 之子郭紘均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二(起訴書誤 載為附表,應予更正,下均同)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予石文 彥及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訊息予郭紘均,使石文彥及郭 紘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三、案經許敏慧、郭紘均、石文彥、劉碧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函送;石文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及劉唯翎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陳煜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陳煜森及辯護人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 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煜森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款項 ,皆係匯到儒林網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惟辯稱:本案投 資都是石文彥招攬的,其只對石文彥,投資契約書都不是 其訂立,石文彥只有說個大概,所以有很多地方其都不知 情。儒林網公司確實有從事貴金屬買賣,都是當面檢驗後 現金交易,沒有報關。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有做黃金加 工,也有投資到昱起公司,由昱起公司幫儒林網公司操作 金屬的投資,黃金、期貨做槓桿投資,賺取價差,其並無 詐騙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陳煜森於107年11、1 2月間曾委託石文彥將金塊加工為海綿金出口至印度,雙 方確有實際交易,石文彥因見此營業項目獲利可期,方與 被告陳煜森談妥收取每次交易利潤6%至8%之金額,進行投 資募集。被告陳煜森僅允諾給予石文彥上開利潤,至於石 文彥如何募集資金、如何與他人分配利潤,被告陳煜森均 不干涉,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被告陳煜森均不相識 ,亦未曾與渠等談論任何投資方案,對於石文彥與渠等之 分配利潤約定,被告陳煜森均不知悉。又依儒林網公司與 黃種祥簽訂之投資契約書,係全權委託儒林網公司為黃金 珠寶買賣事業之操作人,投資內容非限於黃金租賃,且儒 林網公司確有從事黃金租賃買賣並出口到印度,亦有投資 昱起公司,匯入昱起公司所指定林修帆、莊璧綺等人之帳 戶,由昱起公司操作MT4保證金槓桿的差價合約購買或出 售黃金合約,以達成享受商品價格波動帶來的交易機會, 與儒林網公司所從事之黃金交易相關,無違反投資之約定 ,難認被告陳煜森虛構投資項目而未實際從事投資行為。 至石文彥所稱黃金租賃事業,係其為招攬投資人而自行設 定,與儒林網公司原本契約內容不符,被告陳煜森並無授 權石文彥與本案投資人簽約,自無須為石文彥之個人行為 負責等語。經查:    ⑴被告陳煜森任負責人之儒林網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收取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投資人匯入該帳戶之投資款乙節,為被告陳煜森 所是認,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 證人即被害人黃種祥、張文輝等人偵查中之證述(見新 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22號卷【下稱1022號偵卷】 第6頁、第78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32號卷【 下稱2132號他卷】第3頁、第31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 他字第9269號卷【下稱9269號他卷】第76頁、1022號偵 卷第274頁、第288頁)情節相符,且有匯款單、華南銀 行帳戶往來明細等件(見1022號偵卷第37頁反面、第42 頁正面、第238頁、第286頁、2132號他卷第8頁、9269 號他卷第23頁)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⑵又被告陳煜森確曾向石文彥誆稱其家族財勢背景雄厚, 所經營之儒林網公司具有良好之貴金屬提煉技術,若由 其公司進行黃金加工投資,每月將有約10%的利潤,並 經商討擬定投資契約書後,授權石文彥以儒林網公司名 義與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簽立租賃投資契約書乙節,除 據石文彥於偵查中證述:我之前幫陳煜森招攬許敏慧、 劉唯翎、劉碧雄、張文輝、黃種祥參加黃金投資,因10 7年11、12月時陳煜森匯新臺幣(下同)100多萬請我幫 他買黃金,說要把黃金加工成黃金土,黃金在台灣免稅 ,印度要10%關稅,可以送到印度去賺關稅差價,他說 我技術不好,他公司可以做,他1個月可以做6至8趟, 利潤可以分給我這些朋友,是陳煜森要我去找人來投資 。我與投資人簽具之租賃投資契約書內容是陳煜森擬的 ,有跟他討論合法繳納稅金及健保,陳煜森傳檔案給我 ,我請他修改稅金及健保費部分,投資黃金分潤比例跟 權利義務範圍都沒修改,我傳給他之後,陳煜森又回傳 他修改增加公司負責人一欄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5799號卷【下稱5799號偵卷】第51至53頁)外 ,被告陳煜森確曾以文字訊息向石文彥表示「我是儒林 文教集團第三代 我們有家族光還(按:應指『環』)不 能去騙人家」、「目前我們工廠是一天10-30條的產能 ,工廠可按照需要的數量,增加師傅及設備」、「我出 大陸8公斤 試水溫 寄了3次 每條都有賺7.5-8.2萬 1公 斤才賺這樣 可以做到8次 50天1倍」,且與石文彥相 互傳送「石大哥實體黃金投資契約」檔案,此有石文彥 與被告陳煜森2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022號 偵卷第16至17頁、第20至21頁)在卷可參。另石文彥更 有將其與告訴人黃種祥、劉唯翎、許敏慧簽立之投資租 賃契約、給付每月分潤予投資人等之匯款單據,以LINE 傳送或親自交付正本方式交予被告陳煜森,亦有石文彥 提呈其與被告陳煜森之LINE對話紀錄(見5799號偵卷第 94至97頁)附卷可佐。是被告陳煜森辯稱:其並不認識 本案投資人,亦未授權石文彥以儒林網公司名義與渠等 簽立卷附內容之租賃投資契約書,其只對石文彥,僅依 照與石文彥之約定給付投資分潤,不清楚各個投資人實 際之分潤比例云云,顯係臨訟飾詞,委無可採。    ⑶至本案投資款有無約定應用於購買實體黃金後,再加工 製成海綿金出口國外賺取價差獲利部分,業據證人郭紘 均於偵訊時證稱:陳煜森有說我媽媽許敏慧交付的款項 會買實體黃金,並沒有說會在哪裡買,但加工製成及出 口部分都由陳煜森處理(見1022號偵卷第79頁);證人 石文彥到庭陳稱:儒林網公司與告訴人劉唯翎簽立之租 賃投資契約是陳煜森提供的,後面有保管條,只能做黃 金現貨,由我向郭紘均、劉唯翎說明,他們再將錢匯到 儒林網公司(見本院卷1第166至167頁)等語,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敏慧於警詢時證稱:我兒子郭紘均透過他 老闆石文彥介紹後得知陳煜森有在從事黃金買賣,主要 就是購入黃金後再製成海綿金土外銷到印度,進而獲取 利潤(見1022號偵卷第6頁);告訴人劉碧雄於偵訊時 證稱:我於108年4月間,透過友人張家銘認識儒林網公 司的職員石文彥。投資協議的內容就是我給儒林網公司 130萬元,讓儒林網公司去買1公斤的黃金,給他們運到 印度加工做黃金土,就可以免關稅到印度賣,石文彥還 說會開一張保管單給我(見2132號他卷第31頁);告訴 人劉唯翎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因廣告行銷與莊一誠合 作過,對他有基本信任度,後來莊一誠於108年2月中旬 找我投資儒林網公司的黃金買賣,說有固定配息,並經 由莊一誠介紹而認識儒林網公司總經理石文彥,石文彥 跟莊一誠都跟我說儒林網是做黃金買賣,他們向銀行買 黃金,把黃金熔成黃金綿,用配送方式寄到印度做買賣 ,匯差有10%,會每月配息4%作為利息(見6269號他卷 第76頁)及被害人張文輝證稱:我於108年6月17日匯款 135萬元給陳煜森的公司,當時我只認識郭紘均,他是 我兒子張竣皓的老闆,他跟張竣皓講有黃金投資利潤不 錯,每個月135萬1公斤黃金可以有60公克的利潤,郭紘 均跟我解釋說我們投資給他們進黃金,約定每月給我4 萬5,000元(見1022號偵卷第274頁);被害人黃種祥證 稱:石文彥是我之前做房地產相關認識的朋友,他在10 7年11、12月時跟我說他與陳煜森在做黃金投資買賣, 獲利還不錯,他說在台灣把黃金做成粉末拿來加工成很 多東西(見1022號偵卷第288頁)等語相符,且儒林網 公司與上開投資人所簽立之投資契約,分別載明「簽訂 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即投資人)方同意委由乙方( 即儒林網公司)購入黃金壹公斤【許敏慧108年3月7日 之租賃投資契約】」、「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同 意委由乙方購入黃金零點五四公斤【許敏慧108年5月16 日之租賃投資契約】」、「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 同意委由乙方購入黃金壹公斤【張文輝108年6月17日之 租賃投資契約】」、「黃金珠寶投資方案說明:投資金 額(NT)120萬元或(金條1Kg)【黃種祥108年1月14日之 投資契約書】」、「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同意委 由乙方購入黃金壹公斤【劉碧雄108年4月9日之租賃投 資契約】」、「簽訂本條契約之同時,甲方同意委由乙 方購入黃金0.46公斤【劉唯翎108年3月12日之租賃投資 契約】」(見1022號偵卷第35頁、第39頁、第277頁、 第292頁反面、2132號他卷第12頁正面、9269號他卷第2 5頁),幾乎均有明確約定儒林網公司需以投資款購買 實體黃金,其中投資人許敏慧、劉碧雄、張文輝之投資 款項購買黃金條塊部分,更據儒林網公司簽立保管單( 見1022號偵卷第37頁正面、第41頁反面、第283頁、213 2號他卷第6頁)附卷可稽,堪認本案投資人匯入儒林網 公司之投資款確於投資時約定其用途,需以投資款購入 實體黃金後,再加工成海綿金出口國外賺取價差獲利等 情非虛。    ⑷雖被告陳煜森辯稱:有部分投資款項確實用於購買實體 黃金加工後出口國外獲利,部分投資款項則事先告知石 文彥會匯到昱起公司進行黃金期貨之投資云云。然其辯 稱將投資款匯到昱起公司進行黃金期貨投資,有事先告 知石文彥等節,已為石文彥所否認(見5799號偵卷第52 頁),而有關被告陳煜森辯稱其係向莊璧綺購買實體黃 金部分,與證人莊璧綺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玉山銀行安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3月14日、108 年4月9日分別收受31萬6,200元、99萬5,100元(均自儒 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出),是我前夫顏瑞興的朋友 王信雄說他朋友欠他錢,我跟我前夫經營中古車行,每 天都會去銀行,所以王信雄請我提供帳戶給他,讓他朋 友匯錢來我帳戶,這兩筆錢我都有幫他領出來給他(見 1022號偵卷第182頁)等語不符,且被告陳煜森就其所 稱以本案投資款買賣黃金之交易資料,從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偵訊時起,迄至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能提出(見5799號偵卷第129頁、本院卷3第29頁 )。另被告陳煜森自陳將許敏慧、陳唯翎之投資款項購 買實體黃金加工後,其有拿到獲利200多萬元,由香港 那裡匯款到儒林網公司土銀帳戶等節(見1022號偵卷第 227頁),亦與卷內儒林網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108年1月1日至111年1月12日往來交易明細表 所示僅於108年4月11日匯款入戶131,124元、108年8月2 日跨行轉入266,969元之紀錄(見1022號偵卷第234頁) ,有甚大出入而顯不相符。再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 煜森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煜 森之前妻陳巧樺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儒林網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比對,顯示本案 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匯入儒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共64 5萬元之投資款,除如被告陳煜森之辯護人所述用以投 資昱起公司而匯入林修帆及莊璧綺帳戶共225萬600元外 ,其中約有合計307萬元(黃種祥投資款先於108年1月1 7日由儒林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轉匯110萬元至陳巧樺帳 戶,再於同年月17、22及23日各轉匯30萬、60萬及17萬 至被告陳煜森帳戶;許敏慧投資款於108年3月7日、同 年5月21日、24日及6月10日直接各匯款45萬元、45萬元 、20萬元、5萬元至被告陳煜森帳戶;劉碧雄投資款於1 08年4月12日直接匯10萬元至被告陳煜森帳戶;張文輝 投資款於108年6月17日、21日、27日及同年7月2日、8 日直接各匯款10萬元、15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 元至被告陳煜森帳戶),是經儒林網公司直接匯到被告 陳煜森或先匯給陳巧樺再轉匯被告陳煜森上開銀行帳戶 (見本院卷第467頁、第469頁、第471頁、第473頁、第 477頁、第479頁、第481頁、第499頁、第517頁、第519 頁、第521頁),則被告陳煜森明知其並無從事上開實 體黃金加工之計畫,卻透過不知情之石文彥以購買實體 黃金加工成海綿金出口且保證獲利之詐術施用,致如附 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實際上被 告陳煜森係將匯入之投資款項挪為他用,其主、客觀上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已可認定。    ⑸綜上所述,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煜森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陳煜森前揭詐欺取財之犯 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煜森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1022號偵卷第頁102、本院卷1第132 頁、本院卷2第116頁、本院卷3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石文彥、郭紘均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7776號卷第53頁、1022號偵卷第9頁、第11頁、 第79至80頁)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4張(見 1022號偵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陳煜森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陳煜森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煜森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陳煜森係利用不知情之石文彥對附表一所 示投資人施用前揭詐術,致使該等投資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 款投資,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陳煜森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許敏慧所為2次詐欺 取財犯行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對告訴人石文彥、編號5 至7所示對告訴人郭紘均所為數次恐嚇犯行,顯然係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為之, 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而恐嚇危害安全罪,係為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 的意思自由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恐嚇罪之罪數計算,原則 上亦應以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為據。故被告陳煜森就事實欄 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詐欺取財犯行,及就事實欄二 暨附表二所示恐嚇告訴人石文彥、郭紘均之2次恐嚇犯行,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 亦不同,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陳煜森基於同一恐 嚇犯意,於緊密時間分別先後恐嚇告訴人石文彥、郭紘均,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 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陳煜森未思尋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利用石文彥而以上開詐術施用招攬附表一所 示投資人匯款進行投資,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 害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面對因 此所生之紛爭,不思理性解決,竟對石文彥、郭紘均為恐嚇 犯行,顯示其主觀惡性非輕,行為實值非難;復參酌其始終 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半導體材料買賣、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及弟弟同住 ,有3名子女(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及主文第1項 中段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 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犯行為均為詐欺取財罪,各次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煜森因詐騙附表一所示投資 人而獲取其等匯入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在被告陳煜 森所犯詐欺取財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煜森係被告儒林網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石文彥則係被告儒林網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為被告儒林 網公司推廣及招攬「黃金租賃買賣事業」方案。被告陳煜森 、石文彥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 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石文彥對外介紹被告儒林網公 司可將黃金加工成黃金土運至國外賺取價差,投資人僅需支 付被告儒林網公司款項委由被告儒林網公司購入並保管黃金 ,無須負擔投資過程中之投資風險,同時享有投資分潤即自 匯款日次日起,每月底固定按如附表一投資方案所示分配利 潤,投資風險與損失均由被告儒林網公司承擔,合約期間以 12個月為1期,被告儒林網公司於合約到期日會返還投資款 項,若雙方皆同意延長合約期間,需另新訂契約。被告石文 彥即陸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招攬被害人黃種祥、張文輝及告 訴人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等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及 金額匯款參與投資,並約定給付上開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即每月利潤3.33%至7.2%、換算年息為40%至86.4% ),被告石文彥則可因此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利潤。因 認被告陳煜森、石文彥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之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又被告陳煜森係被 告儒林網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而犯法人行為 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儒林網公司應依銀行法第 127之4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次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 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 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 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 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 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 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 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 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 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 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 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 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 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 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 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 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至於人數應達多少 ,始能稱為多數人,則應視上開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而 定,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煜森、石文彥、儒林網公司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陳煜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㈡被告石 文彥於偵訊中之供述;㈢告訴人許敏慧、劉碧雄於警詢及偵 訊中、告訴人劉唯翎、被害人張文輝、黃種祥於偵訊中之指 述;㈣同案被告莊一誠於偵訊中之供述;㈤告訴人許敏慧、劉 碧雄、劉唯翎、被害人張文輝、黃種祥與被告儒林網公司簽 具之租賃投資契約書、保管單及被告陳煜森簽具予投資人之 本票;㈥被告石文彥與被告儒林網公司簽具之投資租賃業務 合約;㈦被告儒林網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㈧華南商業銀行108年3月7日、3月14日 、4月9日匯款申請書;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3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753號、109年度偵字第11252號起訴書;㈩被告 陳煜森與被告石文彥、被害人黃種祥、告訴人劉唯翎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石文彥坦認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被告陳煜森、儒林 網公司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陳煜森之 辯護人並為其辯稱:本案投資均係被告石文彥招攬及與投資 人簽訂租賃投資契約,投資人分潤比例亦係被告石文彥決定 ,被告陳煜森並無實際參與,且被告石文彥係向其親友或員 工招攬投資,非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不符銀行法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石文彥陳稱其所招攬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其中許敏慧 係其友人郭紘均之母親、劉唯翎係其友人莊一誠介紹、劉碧 雄係其友人張家銘介紹、張文輝是郭紘均介紹、黃種祥則是 其以前蓋房子認識的建築師等語(見5799號偵卷第51頁反面 ),核與證人許敏慧、劉唯翎、劉碧雄、張文輝、黃種祥前 開證述相符,所陳堪信為真。是本案投資係由被告石文彥親 自或透過其熟識之友人郭紘均、莊一誠及張家銘,向小範圍 之熟識親友吸收資金,投資人數共僅5人,自非屬銀行法第2 9條之1所定之「多數人」。再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莊一誠證稱 :其僅有招攬劉唯翎參與本案投資(見9269號他卷第110至1 11頁)、證人郭紘均證稱:本案投資石文彥只有跟我說找有 興趣的朋友問問看,我問過黃種祥、張文輝,我哥哥及我母 親(見本院卷2第396頁)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石 文彥進而要求本案投資人再另行找尋其他人來參與投資,則 其招攬投資之對象即非可得隨時增加之狀況,而屬銀行法第 29條之1所定之「不特定人」。   ㈡是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均係被告石文彥親自或透過其 特定友人向熟識之親友吸收資金,實屬一般特定、少數人間 之投資,非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之「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且招攬投資時間僅有數月,投資規模共645萬元亦 非甚鉅,非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尚不足以影響整體金融 秩序,自難遽認被告陳煜森、石文彥、儒林網公司有何非法 吸收資金或經營銀行業務之情事。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反覆 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上開被告等有罪 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 被告石文彥、陳煜森犯罪,就被告石文彥部分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又被告陳煜森該部分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被告陳煜森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詐欺取財 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儒林網公司部分,其負責人即被告 陳煜森既經本院認定未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自無從依銀 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處罰,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沈郁智、張瑞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投資人 簽約日期 匯款日期及金額(新臺幣)/投資之黃金重量 投資方案 被告石文彥與被告陳煜森約定之業務利潤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黃種祥 108年1月14日 108年1月16日匯款120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6即7萬2,0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黃種祥投資金額百分之2.8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敏慧 108年3月7日 108年3月7日匯款130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7.2即9萬3,6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許敏慧投資金額百分之1.6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5月16日 108年5月16日匯款70萬元/0.54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7.2即5萬4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3 劉唯翎 108年3月12日 108年3月12日匯款60萬元/0.46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4即2萬4,0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劉唯翎投資金額百分之2.2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碧雄 108年4月9日 108年4月9日匯款130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百分之5即6萬5,000元,契約期間共分潤12次 按月分配劉碧雄投資金額百分之3.3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文輝 108年6月17日 108年6月17日匯款135萬元/1公斤 按月固定分配紅利4萬5,000元,契約期間共分配紅利百分之40 按月分配張文輝投資金額百分之1.12作為報酬 陳煜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均照錄,未更正錯別字) 1 108年9月4日 這些處理玩我帶兄弟找你處理、你是看我好欺負嗎、我們不是像傳統的大哥還要跟你橋喔、直接就幹的喔、沒在聽你說一些幹話的、甚麼時候去找你不知道、就是去你那260號、不是跟你們說說的,是怎樣就是怎樣你要搞一些後面來的你可以試試看、在大尾的大哥都救不了你、我們沒再問你混哪的 2 108年9月5日 「你沒有被打到住院過嗎?還是你想要試我敢不敢還是怎樣!!」、「我今天聽完書記官本來要找幾台車明天去跟你算的!﹗」 3 108年9月6日 260號我親至帶兄弟去找你、不會跟你約的、我不會股輾事精神病還是高血壓等等的問題、也不會管你的年紀 4 108年9月11日 但是不要給我知道是你在背後搞得、那我就帶隊找你 5 108年9月4日 去你的雞巴啦、下次見面我會打你、你試試、法院一樣打你、欠打、你今天來新竹阿、要不要、看你帶多少人我們來處理一下、我看妳很不爽耶、跟你說人話你還在給我裝白癡、我兄弟準備好了 6 108年9月5日 法院判完、兄弟也會找你們的、錢不多不要搞得大家不爽、你有沒有被人打到住院過 7 108年9月11日 且一切等司法省判完我會請跟你一樣吃鎮定劑藥物的兄弟找你及石總、我說到做到

2025-03-05

SCDM-111-金訴-370-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甫於民國112年1 1月7日接續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 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2 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槍砲 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 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槍砲 及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 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 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在夜店使用廁所問題 而對告訴人郭安哲心生不滿,竟徒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 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因睡過頭致遲誤 調解期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13 號卷第26頁】,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事故之誠,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1354 號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13號   被   告 黃韋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年2月、以109年度湖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基於傷害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凌晨2時12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RUFF夜店)員工廁所前,徒手毆 打郭安哲,致郭安哲受有右側頭部挫傷、雙臉部挫傷、左側 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安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韋凱之自白。(二)告訴人郭安哲之指訴。 (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乙份。(四)113年10月13日傷害案照片8張。(五)錄影光碟 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前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PDM-114-簡-590-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友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友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萬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78號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 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固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蔦屋書店松山 店達成和解(由告訴人程睿迪代理和解事宜),賠償所受之 損失,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59號卷第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 物已發還告訴人(詳下述),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2555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59號   被   告 萬友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00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友政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時42分許,在蔦屋書店松山店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貨架上陳列之花瓶2支(價值新臺 幣1,640元)。嗣店員發覺商品失竊,經店長程睿廸調閱店內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睿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萬友政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程睿廸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遭竊商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事 發後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 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另被 告所竊物品,已由警查扣且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述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DM-113-簡-4321-202503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剛 彭鈺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826號、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彭鈺富告訴被告董志剛傷害部分;告訴人董志剛告 訴被告彭鈺富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彭鈺富、董志剛分別撤回對 被告董志剛、彭鈺富之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63、65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54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26號   被   告 董志剛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鈺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志剛係臺北市○○區○○路000號力霸皇家社區(下稱力霸社 區)之管理員,彭鈺富則為力霸社區住戶,雙方因社區管理 費繳納問題,於民國112年4月4日1時20分許,在力霸社區1 樓門口發生爭執,詎董志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彭 鈺富之臉部及身體,致彭鈺富受有頭頸部、前胸及右上臂擦 挫傷等傷害,彭鈺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董志剛之 頭部及胸口,並將董志剛摔出社區大門,致董志剛受有胸壁 挫傷造成右側第七助骨骨折、左前額、左手肘多處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董志剛、彭鈺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董志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其有於上開時、地,因社區管理費繳納問題,與被告彭鈺富發生爭執之事實。 2、證明其當日與被告彭鈺富發生爭執後,被告彭鈺富毆打其頭部及胸口,並將其摔出社區大門、壓制在地,致其受有胸壁挫傷造成右側第七助骨骨折、左前額、左手肘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彭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當日是被告董志剛先以拳頭及指甲攻擊其臉部及身體,其才以拳頭反擊,並將被告董志剛摔落在地之互毆事實。 2、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後互毆之事實。 3、證明其因被告董志剛之攻擊受有頭頸部、前胸及右上臂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彭鈺富女友官芬慧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董志剛於上開時、地,阻攔其與被告彭鈺富離去,嗣被告2人發生推擠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董志剛於上開時、地先攻擊被告彭鈺富之臉部及身體,被告彭鈺富因而出手反擊,並將被告董志剛甩開,致被告董志剛摔落在地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國軍台北門診中心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彭鈺富之受傷照片 證明被告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力霸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1、證明被告2人相互毆打對方頭部及身體,扭打在一塊倒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董志剛先毆打被告彭鈺富之事實。 二、核被告董志剛、彭鈺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董志剛於112年4月4日以繩索鎖 住社區大門,並阻擋被告彭鈺富離去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0 4條強制罪嫌。經查,被告董志剛固有於112年4月4日凌晨以 繩索鎖住社區大門,惟並非針對被告彭鈺富所為,被告董志 剛辯稱:因社區大門門鎖壞掉,伊為了防止壞人進出,才以 細繩綑綁大門掛鎖處,住戶若要進出伊都會開門讓住戶進出 ,且伊攔下被告彭鈺富是想詢問其管理費欠繳事宜等語,考 量案發當時確為凌晨1時20分許,擔任管理員之被告董志剛 因社區門鎖壞掉,方以細繩捆住門把維護社區安全,難認其 有何強制之犯意,嗣因被告彭鈺富積欠管理費未繳,因而攔 住被告彭鈺富欲得知原因,縱令被告彭鈺富不快,亦與刑法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對其論以強制罪嫌,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PDM-114-審易-184-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14號 原 告 朱家璿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代 表 人 李憲蒼 訴訟代理人 陳光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8日北 市警義交裁字第A1A3217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2時3分行走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 路1段35巷與市民大道6段(下稱系爭地點),不依規定擅自穿 越車道,適有訴外人李沐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疏於注意禮讓行人先行, 不慎擦撞原告,致其手持之安全帽因此噴飛,造成原告受有 左手中指及右手掌挫傷等傷害,為警以原告有「行人不依規 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113年9 月18日北市警義交裁字第A1A3217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行人穿越道係開放性、非閉鎖式標線,其枕道外側邊緣並未 設置白實線之路面邊線,用以指示界線。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臺灣新北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 5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均認行人行走稍 有偏離行人穿越道,並非未循行人穿越道行走,原告既已緊 靠行人穿越道邊緣行走,本於確信已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 ,原處分解釋法規有誤,應予撤銷。   2.系爭地點為無號誌路口,原告既已緊靠行人穿越道邊緣行走 ,主觀上並無違規之故意,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本件肇事可能原因為 :行人(即原告)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靠近行人穿越道 ,未踩踏)及訴外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又依現場處理資 料及監視器影像,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與原告 發生碰撞而肇事,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 25號函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97號判決意旨 ,原告在行人穿越道線範圍可供其通行情況下,仍未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穿越道路,難謂無違 規之故意。原告客觀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78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製單舉發並裁罰,自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固以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 7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3212 8號函(本院卷第63-66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院卷第69頁)、訴外人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1-74頁) 、原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5-78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本院卷第79-80頁)、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81-83 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5頁)等證據資料,審 認原告有「行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而製單 舉發並據以裁罰,固非無見。惟查,參酌交通部110年3月30 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 路口穿越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 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另有關 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 人是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認定,建議視現場道路路型、車 流及人流狀態,並參考當地道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鑑定 單位相關看法,就個案事實認定為宜。」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1款所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應按具 體情況認定,非謂行人雙腳無踩踏在斑馬線上,即非屬經由 行人穿越道穿越。查參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在過馬路 時,有看右方來車,確認來車的距離都來離我很遠,當我踏 上斑馬線的當下,系爭機車高速朝我迎面而來,當下雙方都 有作出閃避,但還是有擦撞到。」等語,此有原告調查筆錄 (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再經本院細繹採證光碟擷圖照 片所示,畫面時間22:00:45~46,原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 第1組白色枕木紋之側邊緣,正在穿越馬路,訴外人駕駛系 爭機車沿市民大道往東方向行駛,系爭機車之煞車燈未亮起 ,雙方距離甚近;畫面時間22:00:48,訴外人騎乘系爭機 車繼續往前行駛,原告靜止站立在行人穿越道近第2組白色 枕木紋側邊緣上,全身面向東,望著訴外人騎車離去」等情 ,有採證光碟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足 見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緊臨行人穿越道側邊緣穿越道路時 ,因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未禮讓原告優先通行而 擦撞原告,致其手持之安全帽因而噴飛,造成原告手部受傷 ,顯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係因訴外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未禮讓原告優先通行所致。縱當時原告雙腳未行 走在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上,然依上開採證光碟截圖照 片可知,原告既已緊靠行人穿越道之白色枕木紋側邊緣行走 ,且其行進方向亦依行人穿越道方向直線行進,客觀上可認 原告係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主觀上亦有經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馬路之意,實難認原告有何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 違規行為。從而,被告未衡酌本件交通事故之具體情況,僅 以原告之雙腳未踩踏在行人穿越道白色枕木紋上,遽認原告 有違反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故原處 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 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 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 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 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 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0元罰鍰: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

2025-03-04

TPTA-113-交-2714-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哲宇 選任辯護人 郭峻容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翰鴻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15、10340 、10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曾尚霖(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8 日14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使用暱稱「有 感娛樂-控台比克」以「營業中」等文字張貼販賣愷他命、 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於112年2月20日19時許,向辛哲宇( 起訴書誤載為向微信暱稱「凱」,應予更正)聯繫欲以不詳 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200包後,辛哲宇與江翰鴻均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亦皆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竟意 圖營利,共同基於縱使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內混合有二種以 上之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辛 哲宇指示江翰鴻交付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200包予曾尚 霖,江翰鴻遂於同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於同日19時40分許 透過不知情之張坤隆由車窗交付本案咖啡包200包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曾尚霖。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112年2月20日19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 覺曾尚霖上開以微信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於同日19時28分 許,佯裝買家,透過微信與曾尚霖聯繫,雙方協議由員警以 新臺幣(下同)3,800元購買愷他命2公克,並約定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進行交易,曾尚霖隨即於同日20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附近,欲伺機販賣本案咖啡包其中31包(即附 表編號1所示)予喬裝買家之警員並完成原先約定之愷他命 (即附表編號2所示)買賣交易時,警員即向曾尚霖表明身 分,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曾尚霖之手機1支 (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另為警於112年3月9日持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及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辛哲宇、江翰鴻 到案,並扣得辛哲宇之手機1支(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及 電子磅秤1台(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江翰鴻之手機1支 (即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始悉前情(辛哲宇、江翰鴻被 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即上開愷他命未遂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其範圍,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倘不影響其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者,除檢察官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更正 外,法院在不妨害同一性範圍,亦應依其調查所得之犯罪事 實予以審理。而前揭所謂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係指與犯罪成 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基本要素如人、事、時、地或物 等是否相同,或以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作為判斷之 基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 須一致,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 、方法、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 )或法律評價(包括侵害之法益與成立之罪名)不同,對於 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並無妨害,而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者 ,法院自得基於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依審判之職權自由認定 事實並適用法律;且共同正犯與單獨犯,僅係其犯罪型態有 所差異,或涉及與少年等共犯而得否加重其刑外,雖行為態 樣有共同正犯、單獨犯之分,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 並無不同故起訴事實與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 其基本社會事實或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相同作為判斷之基 準。又基於訴訟制度之原則,法院之審判範圍,以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準,故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以確定其起 訴之範圍,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 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若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 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於單一案件之全部事實或數 罪案件之部分事實以撤回書敘述理由撤回起訴者,法院自應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且不 受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惟應依同法第9 5條規定將所變更罪名及適用法條告知被告,以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上訴人即被告辛 哲宇、江翰鴻(下稱被告辛哲宇、江翰鴻)與同案被告曾尚 霖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辛哲宇指示江翰 鴻交付本案咖啡包200包予曾尚霖,江翰鴻遂於112年2月20 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 北市○○區○○街000號交付本案咖啡包予曾尚霖,曾尚霖於同 日20時40分許,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欲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 包予警員時,警員即向曾尚霖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進而循線查獲被告2人等情;雖與本院認 定曾尚霖向辛哲宇聯繫欲以不詳之價格購買本案咖啡包200 包後,被告辛哲宇、江翰鴻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內混合有二 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由辛哲宇指示江翰鴻交付本案咖啡包200包予曾尚霖,江翰 鴻遂於112年2月20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於同日19時40分許 透過不知情之張坤隆由車窗交付本案咖啡包200包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曾尚霖,嗣曾尚霖於同日20 時40分許,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欲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 警員時,警員即向曾尚霖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進而循線查獲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 然關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均大致相同,且均認 定「被告辛哲宇指示被告江翰鴻交付毒品咖啡包予曾尚霖, 被告江翰鴻遂於同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交付本案咖啡包予曾 尚霖」,及「曾尚霖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欲 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警員時,喬裝警員即向曾尚 霖表明身分,並當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進而查獲被告 2人」等情節,則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全部事實與本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被告2人主觀犯意與其2人行 為在法律上之評價(即所犯罪名之論斷)雖有不同,但其客 觀基本社會事實(即被告辛哲宇於112年2月20日指示被告江 翰鴻交付本案咖啡包予曾尚霖,嗣曾尚霖與佯裝買家之員警 進行毒品交易時,警員即向曾尚霖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進而查獲被告2人等相關人、事、時 、地、物)則大致相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且不受檢 察官起訴書所引法條及罪名之拘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2人辯護意旨 稱本案有訴外裁判等語,洵不足採。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 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 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 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 ,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 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 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 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 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 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 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 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 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 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 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 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 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 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 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 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 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 。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 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 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哲宇、江翰鴻及其等之辯護人固 均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尚霖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暨被 告辛哲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江翰鴻於警詢證述之證 述能力(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而證人曾尚霖於警詢所 述是否有向被告江翰鴻購買本案咖啡包,及證人江翰鴻於警 詢所述是否依被告辛哲宇指示販售本案咖啡包200包予曾尚 霖等情節,與其2人於原審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 部分不符(見偵8815卷第19至36頁;偵10340卷第47至55頁 ),酌諸證人曾尚霖、江翰鴻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距離本件 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分別為112年2月20日、21日、3月10日 ),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 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又形式上皆是採用一問一答之方式記 載,且其等亦未具體表示有何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 況證人即被告江翰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警詢當時,警 察問我的問題都是依照自己的意思自由陳述,筆錄也都是照 我的意思所記載,沒有其他不實的地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41頁),故證人曾尚霖、江翰鴻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 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 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復 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辛哲宇固爭執證人江翰鴻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頁), 惟上開陳述並未經本院引用為不利被告辛哲宇認定之依據; 另被告江翰鴻雖爭執證人即被告辛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頁),然上開陳述並 未經本院引用為不利被告江翰鴻認定之依據,自均不贅論此 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被告辛哲宇有指示被告江翰鴻交付本 案咖啡包200包予曾尚霖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被告辛哲宇辯稱:我 沒有跟曾尚霖收錢,我不是「凱」,我不知道曾尚霖拿本案 咖啡包去交易,我不知道本案毒品咖啡包摻有不同成分云云 ;其辯護意旨則稱:從監視器畫面、曾尚霖與「凱」的對話 紀錄內容與時序,「凱」與被告辛哲宇是不同人,曾尚霖就 購買本案咖啡包之過程前後證述不一,且曾尚霖自始皆稱未 交付價金給被告辛哲宇,被告辛哲宇只成立轉讓毒品,且被 告辛哲宇不知道本案咖啡包內摻有多種毒品等語。被告江翰 鴻辯稱:我實際上沒有買賣行為,我不知道本案毒品咖啡包 裡面是怎樣的毒品云云;其辯護意旨則稱:「凱」與被告2 人是不同人,被告辛哲宇沒有告訴被告江翰鴻本案咖啡包是 否要販賣給曾尚霖,也沒有要求被告江翰鴻向曾尚霖收錢, 本案被告辛哲宇與曾尚霖間沒有金流,被告江翰鴻沒有販賣 意圖,且被告江翰鴻不知道本案咖啡包內摻有多種毒品等語 。經查:  ㈠曾尚霖於112年2月20日向被告辛哲宇連繫要取得本案咖啡包 後,被告辛哲宇即指示被告江翰鴻將本案咖啡包200包交給 曾尚霖,被告江翰鴻於112年2月20日19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於 同日19時40分許透過不知情之張坤隆交付本案咖啡包200包 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的曾尚霖,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為被告辛哲宇透過被告江翰鴻交給曾尚霖的本案咖 啡包其中31包,且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業據被告辛哲宇、江翰鴻供 承在卷(見原審第141至160、167至187頁),核與證人曾尚 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815卷第123至127頁; 原審卷第258至296頁)、證人張坤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見偵10341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292至295頁)大 致相符,並有微信暱稱「有感娛樂-控台比克」與喬裝買家 之員警間之對話紀錄(見偵8815卷第89至93頁)、曾尚霖與 「凱」對話紀錄(見偵8815卷第93至99頁)、路口監視器畫 面(見偵8815卷第111至115頁;偵10340卷第81至98頁)、 曾尚霖之手機備忘錄畫面(見偵8815卷第101至111頁)、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8815卷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815卷第37至41頁)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8815卷第81至89、185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第0000000Q號)(見偵8815卷第167至173頁)在 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曾尚霖與被告辛哲宇於112年2月20日聯繫時,已約定以不詳 價格之對價交易本案咖啡包200包: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尚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來在電話中 和「凱」說要拿200包咖啡包,「凱」說有100包,200包要 等,所以我向被告辛哲宇調,當時被告辛哲宇送來的就是本 案咖啡包200包等語(見原審第266至267、276頁);又被告 江翰鴻於警詢時供證:112年2月20日我接到辛哲宇電話,跟 我說晚上要「交易毒品」,叫我把咖啡包帶著,18時許我駕 駛BPJ-1739號小客車去接我朋友張坤隆,中途接到辛哲宇電 話,要我去面交咖啡包200包,他叫我在大約19點半在○○區○ ○街等一台白色賓士,將毒品拿給賓士裡面的人,那天辛哲 宇沒有叫我收錢,應該他自己先收了,那天我先到○○區○○街 ,白色賓士車出現後,我騙張坤隆說要面交手機,就把本案 咖啡包交給張坤隆,讓張坤隆把本案咖啡包200包交給白色 賓士車;大概是112年1月底的時候,因為我的小孩剛出生, 有一天閒聊,我就問辛哲宇最近在做什麼工作,他跟我說他 有在賣毒品這件事,問我要不要幫他跑,然後問我說毒品可 不可以先放在我家,然後他有毒品的時候會先拿來我家,有 買家要的時候,再幫他拿去賣,他是說去一趟大概都給我1, 000至2,000元左右,我只有幫他賣過2次,第2次就是去上述 「○○區○○街」賣200包咖啡包,他這次薪水給我2000元現金 等語(見偵10341卷第21至24頁),被告辛哲宇復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叫被告江翰鴻把毒品咖啡包拿給被告曾尚 霖,數量是200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參以曾尚霖與 「凱」於同日18時35分至18時47分許之對話紀錄(見偵8815 卷第97至99頁)顯示:「凱:現在有100,再多100要晚點, 我叫人送上來給我,到了我打給你」、「曾尚霖:好」、「 凱:(語音通話)」、「凱:大概幾點要過來?」、「曾尚 霖:匯款給你可以嗎」、「凱:這個你確定要用匯的?」、 「曾尚霖:沒關係,這個專線我有顧」、「凱:好」、「曾 尚霖:帳號給我,我先記,再收回」、「凱:好」、「曾尚 霖:好了嗎」、「凱:(回收一則訊息)」、「曾尚霖:可 以了」等情,則無論被告辛哲宇是否為「凱」,可見曾尚霖 當日即是要向「凱」購買200包咖啡包;而被告辛哲宇亦是 交付200包本案咖啡包予曾尚霖,正合於曾尚霖需求之數量 ,堪認曾尚霖與被告辛哲宇聯繫時,已約明交易標的為本案 咖啡包200包之事實。  ⒉再者,被告辛哲宇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曾尚霖是我遠 親弟弟的朋友;我指示被告江翰鴻拿給曾尚霖的本案咖啡包 200包,價值約1、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9頁), 惟證人曾尚霖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不知道辛哲宇說的遠 親弟弟是什麼人,我與辛哲宇沒有親戚關係,是單純朋友, 在16歲高中時會一起打籃球,中間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後面 一起喝酒到汽車旅館玩時才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261、2 63、275頁),可見被告辛哲宇與曾尚霖間並無親戚關係, 亦無特別深厚之交情;且證人江翰鴻於警詢時供證:我朋友 問我哪裡能買到咖啡包,我就問辛哲宇有沒有,他打電話來 跟我說毒品的報價跟要去哪找他,我報價1包350元,然後要 10包,並與他約時間見面拿取等語(見偵10341卷第25頁) ,並有其與被告辛哲宇之對話紀錄:「江翰鴻:我朋友在找 星巴克,你那邊拿得到嗎」,兩人語音通話後,「江翰鴻: 我報350、先10」、「辛哲宇:(ok的手勢圖案)」、「江 翰鴻:今天方便嗎」、「辛哲宇:可以,但是要晚上可以嗎 」存卷可查(見偵10341卷第97頁),被告辛哲宇於原審審 理時亦不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係被告江翰鴻因朋友欲購買毒品 咖啡包,而向其報價1包350元,要買10包等情(見原審卷第 179至180頁),足認透過被告辛哲宇取得毒品咖啡包(無論 被告辛哲宇是否為交易之人),必須支付相當之價金;參以 證人曾尚霖對於其取得本案查扣之毒品咖啡包之代價,於警 詢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20日以6,000元購買30包毒品咖啡 包;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我20日是用6,000元買30包毒品 咖啡包等語(見偵8815卷第26、124頁),其數量雖與本案 認定其向被告辛哲宇購買本案咖啡包數量為200包不符,然 已徵被告曾尚霖取得本案咖啡包顯非無償;又證人曾尚霖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辛哲宇互相會借錢,都有還,金 額大約1、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可見曾尚霖曾 向被告辛哲宇借錢1、2萬元,都有還錢,則依其2人過往之 交情,被告辛哲宇既無平白無故贈與曾尚霖1、2萬元金錢之 往例,而本案咖啡包數量甚大,價值非微,益徵曾尚霖自被 告辛哲宇取得本案咖啡包應有約定支付不詳價金,始合於常 情。  ㈢被告辛哲宇、江翰鴻雖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及犯意 。惟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潛藏在其 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倘非有利可 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 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 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辛哲宇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江翰鴻於警詢時證稱:112年2月20日我接到辛哲 宇電話,跟我說晚上要交易毒品,叫我把咖啡包帶著,18時 許我駕駛BPJ-1739號小客車去接我朋友張坤隆,中途接到辛 哲宇電話,要我去面交咖啡包200包,他叫我在大約19點半 在○○區○○街等一台白色賓士,將毒品拿給賓士裡面的人,那 天辛哲宇沒有叫我收錢,應該他自己先收了,那天我先到○○ 區○○街,白色賓士車出現後,我騙張坤隆說要面交手機,就 把本案咖啡包交給張坤隆,讓張坤隆把本案咖啡包200包交 給白色賓士車,被告辛哲宇給我薪水2,000元;本案咖啡包 來源,是辛哲宇在112年2月15日20時許打電話給我,說要換 新版咖啡包,他開車到我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的住處前,我拿原本辛哲宇給我的藍色提袋下樓,到辛哲 宇車上,把舊的毒品換成新的毒品咖啡包,然後我一樣拿著 藍色提袋下車,只是我把藍色提袋藏在肚子裡面,辛哲宇把 毒品換給我之後就馬上開走,辛哲宇會留一定數量的咖啡包 寄放在我這,隨時等他電話去賣等語(見偵10341卷第21至2 4頁),已明確證述本案毒品來源是被告辛哲宇事先將舊版 咖啡包放在被告江翰鴻住處,於112年2月15日經辛哲宇駕駛 車輛到被告江翰鴻住處更換成新版咖啡包即本案咖啡包,被 告辛哲宇會放一定數量的咖啡包在其住處,其會待被告辛哲 宇通知幫被告辛哲宇販賣毒品,其於112年2月20日接受被告 辛哲宇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與駕駛白色賓士者交 易本案咖啡包200包,並透過張坤隆將本案咖啡包交給白色 賓士那台車的人,當天沒有收錢,本案有從被告辛哲宇處收 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再參以被告辛哲宇於警詢時自承: 我指示江翰鴻到新北市○○區○○街交付毒品給曾尚霖,我有給 江翰鴻2,000元等語(見偵10340卷第25頁;此部分係作為認 定「被告辛哲宇」有營利意圖之證據,並非作為被告江翰鴻 不利認定之證據,且被告辛哲宇對上開自白並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當可引用之,下同),並於原審中陳稱:江翰鴻於 警詢時說我在112年2月15日20時許,打電話說要換新版的咖 啡包,後來我開車到江翰鴻住處樓下,跟江翰鴻交換200包 新舊包裝的咖啡包等語,都是正確的,且我有跟江翰鴻說, 把毒品交給曾尚霖,會給他2,000元,類似車馬費,這2,000 元的代價我應該算有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 足徵證人即共同被告江翰鴻上開警詢之證述,並非子虛,堪 認被告辛哲宇確有將一定數量之毒品咖啡包藏放在被告江翰 鴻住處,被告江翰鴻會配合被告辛哲宇藏放、出售毒品咖啡 包,本案係由被告辛哲宇指示被告江翰鴻到新北市○○區○○街 交付本案咖啡包予曾尚霖,且被告辛哲宇有給付被告江翰鴻 2,000元代價等事實。   ⑵又衡以證人曾尚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辛哲宇是單 純朋友,沒有親戚關係,在16歲高中時會一起打籃球,中間 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後面一起喝酒到汽車旅館玩時才有聯絡 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故被告辛哲宇與曾尚霖並非交 情甚篤,而本案咖啡包200包價值1、2萬元一節,業據被告 辛哲宇自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9頁),可見曾尚霖向被告 辛哲宇取得之本案咖啡包,數量甚鉅,價值非微,被告辛哲 宇透過被告江翰鴻將本案咖啡包200包交給曾尚霖,尚給付 被告江翰鴻2,000元之代價,茍非有利可圖,被告辛哲宇豈 有甘冒販賣毒品之重典,並給付2,000元代價予被告江翰鴻 而無償提供毒品咖啡包予曾尚霖之可能?況且,被告辛哲宇 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被告江翰鴻有因朋友欲購買毒品咖啡 包,而向其報價1包350元,要買10包等情,業如前語,無論 該次每包350元、10包之毒品咖啡包交易有無完成,足見除 本案外,被告辛哲宇尚有其他次透過被告江翰鴻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情狀,益徵本案被告辛哲宇透過被告江翰鴻交付本案 咖啡包200包予曾尚霖,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及犯意無誤 。  ⑶至證人曾尚霖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跟被告辛哲宇拿本案 咖啡包200包不用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然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稱:以前我和被告辛哲宇去汽車旅館時,有一 起喝過1、2包咖啡包,除了本案之外,我沒有和被告辛哲宇 、江翰鴻拿過200包這麼多的咖啡包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 ),且本案被告曾尚霖、辛哲宇另外相約之交易地點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數量高達200包咖啡包,已與過往被告辛 哲宇在汽車旅館內請曾尚霖喝1、2包咖啡包之情況不同,且 曾尚霖凡向被告辛哲宇借錢1、2萬元,都需還錢等情,已如 前述,則依其2人過往之交情,被告辛哲宇顯無平白贈與曾 尚霖價值1、2萬元本案咖啡包之可能,證人曾尚霖上開證述 ,要屬事後迴護被告辛哲宇之詞,難認可採,無足為被告辛 哲宇有利之認定。  ⑷至證人江翰鴻於原審審裡時證稱:我在警詢說被告辛哲宇在 賣毒品,問我要不要幫他跑,是因為當時我想說供出毒品來 源可否減刑;我實際沒有拿到2,000元,隔幾天我跟辛哲宇 有出門,辛哲宇請我吃飯,還有幫我買小孩衣服,這些價值 2,000元等語(見原審第279、286頁)。然本案被告辛哲宇 、江翰鴻均坦承辛哲宇有透過江翰鴻交付本案咖啡包200包 予被告曾尚霖之事實,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苟被告江翰鴻僅係為被告辛哲宇轉讓毒品而非販賣,當可如 實陳述,仍可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刻意為不實 證述,自陷於共同販賣毒品之重罪而虛偽證述之必要。再者 ,被告江翰鴻於警詢中就其與被告辛哲宇如何認識、開始幫 被告辛哲宇販賣毒品之原因、依被告辛哲宇指示將毒品咖啡 包拿於住處藏放、歷次交付毒品咖啡包予他人、被告辛哲宇 給付之報酬金額等細節均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見貳、一、㈡ 、⒈及㈢、⒈、⑴),苟非確有其事,當無詳述上開過程、刻意 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且證人江翰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 被告辛哲宇是國小同學,認識10幾年等語(見原審第279頁 ),則被告江翰鴻與辛哲宇間認識多年,彼此間既無怨隙, 衡情尚無必要對被告辛哲宇為不利之虛偽證詞。另關於2,00 0元報酬部分,被告江翰鴻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我去新北 市○○區○○街賣200包咖啡包,辛哲宇給我2,000元現金等語( 見偵10341卷第23至2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改稱:這2 ,000元應該是車馬費,因為之前我幫他送東西,他都會補貼 我油錢,因為我和他很要好,他知道我有小孩、老婆,他都 會給我比較多的錢云云,復又改稱:我實際上沒拿到這2,00 0元,是後來隔幾天我們出去逛街,一些吃飯、小孩的衣服 他幫我付,大約就是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 ),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江翰鴻就本案依被告辛哲宇指示將本 案咖啡包200包交給被告曾尚霖,是否有自被告辛哲宇收取2 ,000元報酬部分,前後供述不一。然審酌被告江翰鴻於警詢 時就本案交易細節證述詳實,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尚未及 衡量利弊得失,受被告辛哲宇影響可能性較小,復與被告辛 哲宇於警詢時自陳:我指示江翰鴻到新北市○○區○○街交付毒 品給曾尚霖,我有給江翰鴻2,000元等語(見偵10340卷第25 頁)相符,且被告江翰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警詢當時 ,警察問我的問題都是依照自己的意思自由陳述,筆錄也都 是照我的意思所記載,沒有其他不實的地方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41頁),當以其警詢所述較為可採。綜上,足認被 告江翰鴻前揭原審審理之證述,俱屬臨訟迴護被告辛哲宇之 詞,無足為被告辛哲宇有利之認定。     ⑸至被告辛哲宇固辯稱:我沒有跟曾尚霖收錢,我不知道曾尚 霖拿本案咖啡包去交易云云;且其辯護意旨稱:從監視器畫 面、被告曾尚霖與「凱」的對話紀錄內容與時序,「凱」與 被告辛哲宇是不同人,被告辛哲宇只成立轉讓毒品等語。然 按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已足,不以實 際已有獲利為必要,且祇須以營利為目的,有將標的物銷售 賣出之行為,其販賣行為即已完成。是苟標的物已因銷售賣 出而交付,縱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未認定 被告辛哲宇即為「凱」,曾尚霖與被告辛哲宇聯繫購買本案 咖啡包時已約明數量及支付對價,被告辛哲宇指示被告江翰 鴻將本案咖啡包200交給曾尚霖,且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及犯 意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縱使被告辛哲宇未及向曾尚霖收錢 ,或不知曾尚霖將本案咖啡包其中31包拿去交易,亦無足為 被告辛哲宇有利之認定,被告辛哲宇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均難憑採。   ⑹至被告辛哲宇辯護意旨另稱:卷內並無被告辛哲宇與曾尚霖 間的對話紀錄,未見雙方就數量、價金、如何交付為約定, 曾尚霖於警詢時亦從未提到辛哲宇,且曾尚霖取得本案咖啡 包時,沒有清點,可見被告辛哲宇辯稱將其手上之本案咖啡 包送給曾尚霖是可以認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然而,曾尚霖與被告辛哲宇聯繫時,已約明交易標的為本 案咖啡包200包,且應有約定給付價金等節,業經本院說明 如上;又證人曾尚霖於警詢時雖未提及被告辛哲宇,卻已指 認被告江翰鴻即為販售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咖啡包之人(見 偵8815卷第26、28、33至36頁),員警方可透過拘提被告江 翰鴻,並經由被告江翰鴻之指述,進而查獲被告辛哲宇,且 被告江翰鴻確於當日依被告辛哲宇指示交付本案咖啡包予曾 尚霖,益徵曾尚霖於警詢之指證,並非全然無據。 至於曾 尚霖於透過被告江翰鴻取得本案咖啡包200包時,未作清點 動作,無非基於對被告辛哲宇之朋友信賴關係,尚難憑此即 謂被告辛哲宇所辯為真。從而,前揭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⒉被告江翰鴻部分: ⑴被告江翰鴻於警詢時自承:112年2月20日我接到辛哲宇電話 ,跟我說晚上要交易毒品,叫我把咖啡包帶著,晚上6時許 我駕駛BPJ-1739號小客車去接我朋友張坤隆,中途接到辛哲 宇電話,要我去面交咖啡包200包,他叫我在大約晚上7點半 在○○區○○街等一台白色賓士,將毒品拿給賓士裡面的人,那 天辛哲宇沒有叫我收錢,應該他自己先收了,那天我先到○○ 區○○街,白色賓士車出現之後,我騙張坤隆說要面交手機, 就把本案咖啡包交給張坤隆,讓張坤隆把本案咖啡包200包 交給白色賓士車,被告辛哲宇給我薪水2,000元;本案咖啡 包來源,是辛哲宇在112年2月15日晚上8點左右打電話給我 ,說要換新版咖啡包,他開車到我位於基隆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的住處前,我拿原本辛哲宇給我的藍色提袋下樓 ,到辛哲宇車上,把舊的毒品換成新的毒品咖啡包,然後我 一樣拿著藍色提袋下車,只是我把藍色提袋藏在肚子裡面, 辛哲宇把毒品換給我之後就馬上開走,辛哲宇會留一定數量 的咖啡包寄放在我這,隨時等他電話去賣等語(見偵10341 卷第21至2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被告辛哲宇把本案 咖啡包給我時,有和我說這是毒品跟大約數量,我知道本案 咖啡包裡面是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核與被 告辛哲宇於原審中自承:江翰鴻於警詢時說我在112年2月15 日20時許,打電話說要換新版的咖啡包,後來我開車到江翰 鴻住處樓下,跟江翰鴻交換200包新舊包裝的咖啡包等語, 都是正確的,且我有跟江翰鴻說,把毒品交給曾尚霖,會給 他2,000元,類似車馬費,這2,000元的代價我應該算有給他 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 器畫面存卷足憑(見偵8815卷第111至115頁;偵10340卷第8 1至98頁),被告江翰鴻上開自白,堪認屬實,足見被告辛 哲宇確有將一定數量之毒品咖啡包藏放在被告江翰鴻住處, 被告江翰鴻會配合被告辛哲宇出售毒品咖啡包,本案係由被 告辛哲宇指示被告江翰鴻到○○區○○街交付本案咖啡包給曾尚 霖,被告辛哲宇有交給被告江翰鴻2,000元報酬之事實。衡 以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厲禁查緝,凡販賣毒品者 ,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無償保管、轉交他人施 用之理,本案被告辛哲宇透過被告江翰鴻交付曾尚霖之本案 咖啡包數量達200包,數量甚鉅,被告江翰鴻亦知悉內容物 為毒品,配合被告辛哲宇將本案咖啡包存放家中、交換新舊 版本,並以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咖啡包交給曾尚霖,被 告江翰鴻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及犯意,至屬明確。 ⑵參酌除本案外,被告辛哲宇曾有其他次透過被告江翰鴻販賣 毒品之情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江翰鴻自承其與被告辛 哲宇僅為認識10幾年的國小同學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 ,並非至親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江翰鴻應無甘冒 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依被告辛哲宇指示交付毒品 予他人,足徵本案被告江翰鴻依被告辛哲宇指示交付本案咖 啡包200包予曾尚霖,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及犯意。 ⑶至被告江翰鴻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警詢說被告辛哲宇在 賣毒品,問我要不要幫他跑,是因為當時我想說供出毒品來 源可否減刑;我實際沒有拿到2,000元,隔幾天我跟辛哲宇 有出門,辛哲宇請我吃飯,還有幫我買小孩衣服,這些價值 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9、286頁)。然本案被告辛哲 宇、江翰鴻均坦承辛哲宇有透過江翰鴻交付本案咖啡包200 包予曾尚霖之事實,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苟 被告江翰鴻僅係轉讓毒品而非販賣,當可如實陳述,仍可依 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刻意為不實供述,自陷於共 同販賣毒品之重罪而虛偽證述之必要。再者,被告江翰鴻於 警詢時就其與被告辛哲宇如何認識、開始幫被告辛哲宇販賣 毒品之原因、依被告辛哲宇指示將毒品咖啡包置於住處藏放 、交換新舊版本之毒品咖啡包、除本案外亦曾交付毒品與他 人、幫朋友詢價、報價並拿取毒品咖啡包等細節均供述明確 (見偵10341卷第23至26頁),苟非確有其事,當無詳述上 開過程、刻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復衡以被告江翰鴻於警詢 之供述,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尚未及衡量利弊得失,當以 其警詢所述較為可採。另關於2,000元報酬部分,被告江翰 鴻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我去新北市○○區○○街賣200包咖啡 包,辛哲宇給我2,000元現金等語(見偵10341卷第23至24頁 ),其倘若未獲取此報酬,有何為此不利於己陳述之必要。 準此,被告江翰鴻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難 採信。  ⑷至被告江翰鴻之辯護意旨稱:被告辛哲宇、江翰鴻和「凱」 沒有關係,被告辛哲宇沒有告訴被告江翰鴻本案咖啡包是否 要販賣給曾尚霖,也沒有要求被告江翰鴻向曾尚霖收錢,曾 尚霖與辛哲宇間沒有金流,被告江翰鴻沒有販賣意圖等語( 見原審卷第307至308頁)。然本案並未認定被告辛哲宇、江 翰鴻和「凱」有關係,被告江翰鴻依被告辛哲宇指示將本案 咖啡包200包交給曾尚霖,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及犯意,業經 認定如前;且被告江翰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除本 案外,另有依被告辛哲宇指示轉交毒品予他人,或向被告辛 哲宇詢問毒品咖啡包價格之事實(見偵10341第19至27頁; 原審卷第141至160、278至291頁),足認被告江翰鴻可預見 其依被告辛哲宇將本案咖啡包200包交給曾尚霖,亦為販賣 ,縱使被告江翰鴻未向曾尚霖收錢,或未受被告辛哲宇告知 本案咖啡包係販賣給曾尚霖,亦無足為被告江翰鴻有利之認 定,被告江翰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憑採。   ㈣被告辛哲宇、江翰鴻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 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 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 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 照),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 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 已知悉所販賣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 ,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 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 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 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被告辛哲宇、江翰鴻共同販賣本案咖啡包200包予曾尚霖 ,其中31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 ,業經說明如前,堪認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事實。而毒 品咖啡包屬於新興毒品,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口味,其成 分複雜,時有因施用過量毒品咖啡包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 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 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查被告辛哲宇、江翰鴻於本案行為 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辛哲宇自承有施用毒品 咖啡包之經驗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被告江翰鴻於偵 訊時自承:辛哲宇在2月15日跟我交換咖啡包時,我知道這 是摻有2、3級毒品的咖啡包等語(見偵10341卷第128至129 頁),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當可預見其等販售之毒品咖啡 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至於被告江翰鴻固於本院 審理中改稱:我於偵查中之上開陳述是誤會檢察官的意思, 我以為是指摻有2「或」3級毒品的意思(見本院卷第218頁 ),但縱依此改口之陳述內容,亦可見其未確認其成分,而 未限定須為單一毒品,即配合指示販售並交付他人,已徵被 告江翰鴻主觀上係出於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或有無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成分仍予販賣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辛哲宇 、江翰鴻主觀上對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顯有所 容任,而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至為明確。被告辛哲宇、江翰鴻辯稱不知道本案毒品咖 啡包裡面毒品成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哲宇、江翰鴻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辛哲宇於本院審理時聲請 傳喚曾尚霖、江翰鴻以證明其主觀上不知本案咖啡包乃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見本院卷第160至161、210至211頁),然曾 尚霖、江翰鴻均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而證述在案,又被 告辛哲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亦經本院說明如上,就此部分自無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 ;另被告江翰鴻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辛哲宇、曾尚霖 到庭,以證明其不知辛哲宇與曾尚霖間之交易有對價關係及 不知本案咖啡包乃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見本院卷第211、269 至270頁),然被告江翰鴻具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及 犯意,且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 意,縱未受辛哲宇告知本案咖啡包交易有無對價,亦不足據 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業如前語,況本院並未援引被告辛哲宇 於審判外(即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作為不利被告江翰鴻之 認定,且曾尚霖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案,就此部分亦無調 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辛哲宇、江翰鴻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被告辛哲宇、江翰鴻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辛哲宇、江翰鴻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且業經原審、 本院當庭告知既遂罪名(見原審卷第258頁;本院卷第210頁)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辛哲宇、江翰鴻間就販賣本案咖啡包200包予曾尚霖之行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 認被告2人與曾尚霖、「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部分,容有誤認,業如前述,併予敘明。  ㈢被告辛哲宇、江翰鴻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摻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辛哲宇、江翰鴻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行及犯意,核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均無從適用本條項減 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被告江翰鴻供稱本案咖啡包200包來源為被告辛哲宇並因而查 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3月21日北市警 信分刑字第1133024968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5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辛哲宇雖於警詢時供述:「向黃○○(姓名詳卷)取得本 案咖啡包,正確的時間我忘記了,他是拿到我店裡基隆市○○ 區○○路○段00巷00號,黃○○都是從基隆市○○區○○路○○○○社區1 6樓,正確地址我會再想辦法給警察,還有他賣我的時間, 我也會盡量想辦法想到什麼時候,讓警察去調監視器」等語 (見偵10340卷第26至27頁),可見被告辛哲宇固有指認黃○ ○,但未提供其向毒品上游黃○○取得本案咖啡包之「時間」 予警方偵辦;嗣員警業於查獲被告辛哲宇後,前往現地調閱 監視器畫面,經調閱並未發現被告辛哲宇所述,且部分監視 器畫面已遭覆蓋(逾期多日,調閱未果),另勘查被告辛哲 宇之電磁紀錄未發現其與黃○○於本案相關對話紀錄,僅依「 被告辛哲宇單一指述」,無法佐證毒品係由黃○○提供等情, 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3月18日以北市警信分 刑字第1133025346號函、113年12月6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33062418號函說明在案(見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27 頁),自無從依前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 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 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 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 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2 人竟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為圖不法獲利,共同販 售本案咖啡包200包予曾尚霖,數量非微、價值非輕,且助 長施用毒品惡習,雖扣案如附表編號1部分之31包,因遭警 方查獲而未及散布,但已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況被告江翰 鴻上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實無情輕法重之憾;縱 考量被告辛哲宇辯護意旨所稱:其現有正當工作,且有1名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平日熱心公益,並非素行不良,所犯 情節及危害社會程度顯與販賣毒品之中、大盤相異等情(見 本院卷第248至267頁),及被告江翰鴻辯護意旨稱:其僅為 底層交付人員,犯罪情節輕微,且有年邁父母、患有重大身 心障礙之兄長、罹患嚴重躁鬱症之配偶、年幼子女需要扶養 ,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等情(見本院卷第281至287頁),仍 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形,是以被告2人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均無適用刑法 第59條之餘地;前述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皆屬無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查後,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明確,並審酌其2人均知悉 毒品咖啡包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禁令,出 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行,危害社會 秩序情節重大,並斟酌被告辛哲宇、江翰鴻均承認轉讓,否 認販賣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 數量;兼衡被告辛哲宇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刺青 、開餐廳,經濟狀況小康,需撫養女兒;被告江翰鴻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船舶維修,經濟狀況普通,需撫養 兒子,暨被告辛哲宇、江翰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辛哲宇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江 翰鴻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說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物,為被告辛哲宇聯繫被告江翰鴻交付本案咖啡包所用;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江翰鴻聯繫被告辛哲宇使用, 均為供其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所用之物,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⒉被告江翰鴻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法沒收、追徵 ,至於被告辛哲宇部分,無證據證明其已收取毒品價金,而 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而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  ㈡被告辛哲宇、江翰鴻上訴意旨認本案有訴外裁判,並否認販 賣毒品犯行,且主張不知本案咖啡包乃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僅承認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本案本院自應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並無訴外裁 判之虞,業如前語;且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 2人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2人仍執前開陳詞 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又本案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自不可採。復被告辛哲宇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被告2人前述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 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難謂原審量刑有過重 之處。從而,被告2人上訴主張本案訴外裁判,又否認販賣 毒品且知悉本案咖啡包乃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並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31包 毛重3.301公克(含31袋、1膠帶),淨重64.526公克,餘重64.292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 愷他命 1包 毛重1.924公克(含1袋),淨重1.728公克,餘重1.71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智慧型手機 1支 Iphone 11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電子磅秤 1臺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5 智慧型手機 1支 Iphone 13 pro max,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智慧型手機 1支 Iphone 13 pro,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04

TPHM-113-上訴-6376-20250304-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再抗 告 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所明定。另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 文。再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之。且參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載「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 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 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 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 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是法 院之訴訟文書雖以寄存方式而為送達,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 內領取者,仍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1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誤為上訴), 惟該裁定於114年1月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派出所,再抗告人業於同年月14日至該派 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 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即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參前揭規定 ,再抗告人於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14年1月19日)前之同年 月14日至該派出所領取,故於該日生送達效力,是再抗告人 至遲應於同年月24日前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於114年2月 12日始提起再抗告,顯已逾越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04

TPDV-111-家親聲抗-12-20250304-3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忠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忠保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上午4時許,在不詳地點服用酒 類結束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許,將 車輛停放於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與松勇路交岔路口旁停車格 ,並步行向在該處執行勤務之警員問路,經警目睹沈忠保騎 乘車輛停放之情形,並發現沈忠保身上酒氣濃厚,當場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5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忠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無視酒駕禁令,在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酒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 險情狀、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04

TPDM-113-交簡-1742-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天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天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貨物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天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3日3時47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1樓前,徒手竊取由張瀞云所訂購、經貨運業者放置 於該處之貨物1批(內含凳子、包包及服飾等商品,價值約 新臺幣1萬5,000元至2萬元,下稱本案貨物)。嗣經張瀞云 發覺本案貨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周遭道路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顏天送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瀞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第1項之書面報告經當事人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關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3年11月12日精神鑑定 報告(下稱本案鑑定報告),被告顏天送及檢察官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 至13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案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30頁),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6至117、121至12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某位成年男子曾於案發時間騎乘自行車前 往案發地點徒手竊取本案貨物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我並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取本案貨物之人;監 視器錄影畫面攝得竊取本案貨物之人乃騎乘紅色自行車,但 我所有之自行車為黑色,且竊取本案貨物之人所騎乘者為體 積較大之自行車,我沒辦法騎乘如此大臺之自行車;警方僅 係於我住處內發現與行竊之人穿著相似之衣著,即認定我為 竊取本案貨物之人;倘若我確為竊取本案貨物之人,何以警 方前往我住處執行搜索時,未發現本案貨物;我的身體狀況 根本拿不動本案貨物,可見我並非竊取本案貨物之行竊者; 我有洗腎,我根本不會在案發時間起床外出等語。經查: ㈠、某位成年男子曾於案發時間騎乘自行車前往案發地點徒手竊 取本案貨物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瀞云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04號卷[ 下稱偵卷]第21至22、125至126頁),並有告訴人訂購本案 貨物之訂購單(偵卷第55至59頁)、攝得貨運業者放置本案 貨物、本案貨物遭竊及行竊者離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 片(偵卷第35至36、43至52頁)、本院113年7月1日勘驗筆 錄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32至33、45至54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0至31頁),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為於案發時、地竊取本 案貨物之成年男子? 1、經本院勘驗攝得本案貨物遭竊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如附件所示(檔案名稱:JYHH7040),此有本院113年7 月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32、45至49頁)。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日竊取 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係身著淺藍色長袖襯衫及米色七分褲, 該米色七分褲左側大腿處並有黑色橫向線條,褲管處則有黑 色束口繩調節扣,而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 執行搜索時,警方亦於被告住處內發現淺藍色長袖襯衫及米 色短褲,且該米色短褲左側大腿處同樣有黑色橫向線條,褲 管處亦有黑色束口繩調節扣,此有警方執行搜索時所拍攝之 衣著照片存卷可憑(偵卷第53頁),足見於案發當日竊取本 案貨物之成年男子,其所穿著之衣著型式與警方於被告住處 內執行搜索後所發現之服飾外觀近乎一致。 2、再者,被告為00年00月生,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號卷[下稱審易卷] 第9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滿70歲之人,而細觀如附 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及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知,案 發當日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騎乘自行車抵達案發地點後 ,其往本案貨物放置地點走去時係呈佝僂之姿,且本案貨物 體積非小,而該名成年男子嗣欲將本案貨物帶離案發現場時 ,係使用拖行方式將本案貨物帶至其停放自行車之地點,隨 後方利用雙手抱起本案貨物之姿勢,將本案貨物搬至上開自 行車之置物籃內。故由上可知,於案發當日竊取本案貨物之 成年男子,其行走姿勢除與年齡近似於被告之老年人,可能 將因骨質疏鬆或肌肉強度下降而於行走時呈駝背姿勢之情形 相合外,觀之警方於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日所拍攝之照片, 可見被告當時並未挺身站直,此有上開照片附卷可佐(偵卷 第53頁),是於案發當日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其行走 姿態亦與被告實際之身體狀況相互吻合。又被告於案發當時 既年逾70歲,衡情其手臂肌肉亦將因年屆古稀而較為無力, 故於案發當日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其竊取本案貨物時 主要使用拖行方式搬運本案貨物之情景,亦與被告於案發當 時年事較高、手臂可能因此較乏力之情況相合。 3、又經本院勘驗攝得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竊得本案貨物後 停放自行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1173),勘 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113年7月1日勘驗筆錄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3、50至54頁)。 由前開勘驗結果及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知,攝得 該名成年男子竊得本案貨物後停放自行車之監視器,乃架設 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經核此監視器之架設位置與被告 住處極為接近,且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停妥自行車後隨 即消失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該 名成年男子停放自行車地點即為其住處外(本院卷第33頁) ,故堪認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停放自行車後,係往被告 住處方向移動無訛。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供稱其目 前僅與其太太一同居住於住所,未有他人與其等同住(本院 卷第120頁),則於案發當日身著衣著樣式與被告住處內服 飾極為雷同、年歲又與被告相仿並於竊得本案貨物後往被告 住處方向移動之成年男子,應為被告無疑。 4、綜上所述,被告乃於案發時、地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乙 節,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非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 男子等語。然查,如何由卷內證據推認被告即為於案發時、 地竊取本案貨物之人,業如前述,則被告空言否認其並非前 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洵非可採。 2、被告雖復以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所騎乘之自行車樣式, 否認其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等 語。惟查,觀諸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日竊取 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係騎乘紅色自行車前往案發地點,而觀 諸警方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被 告住處外亦有停放紅色自行車,此有上開照片附卷可佐(偵 卷第50頁),且經比對案發當日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所 騎乘之紅色自行車及停放於被告住處外之紅色自行車,該等 自行車同樣為前方設有置物籃、橫桿較低之淑女車,故被告 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而本院曾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送請 亞東醫院進行鑑定,該醫院於本案鑑定報告內載有:被告表 示其於113年置換右膝人工關節,因此自己膝蓋長期不能彎 曲,僅能騎乘較低矮之自行車等旨,此有本案鑑定報告存卷 足按(本院卷第71至73頁),足見縱認被告所稱其無法騎乘 座椅較高之自行車等語屬實,此情況亦應出現於其在113年 間接受膝蓋手術後,而非本案發生時,故被告欲執前詞辯稱 其非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並無可取。 3、被告雖又辯稱警方僅係於其住處內發現與本案行竊者衣著外 觀相似之服飾,逕認其即為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等語。 然查,本院認定被告乃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時,除以警 方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所發現之衣物款式作為論據外,尚 以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其行走姿勢、年紀及其於案發 當日停放自行車後之行走方向等間接事實,推認被告即為於 案發當日竊取本案貨物之人,故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 4、被告雖另以警方至其住處執行搜索時未發現本案貨物,足見 其並非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等情詞置辯。然查,本案貨 物遭竊之時間點為112年8月23日凌晨,而警方至被告住處執 行搜索之時間則為112年10月13日15時許,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 (偵卷第27至31頁),是警方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既已 與本案貨物遭竊之時間點相距將近2月,則被告自有可能利 用此段充裕時間處分本案貨物或將本案貨物藏匿於他處,故 自難以警方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未發現本案貨物,遽認被 告未遂行本案竊盜犯行。從而,被告所執前揭辯詞,尚難採 憑。 5、被告雖又辯稱依其力量無法拿取本案貨物,故其無可能為案 發當日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等語。惟查,案發當日竊取 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主要係以拖行方式移動本案貨物,該名 成年男子僅有最後欲將本案貨物攜離案發地點時,方採用以 雙手抱起本案貨物之姿勢,將本案貨物搬運至自行車之置物 籃內,業如前述,足見於案發當日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 亦非於看見本案貨物放置於案發地點後,隨即孔武有力地將 本案貨物提起。且依本案鑑定報告之記載,被告及被告配偶 表示被告目前定期前去醫院接受洗腎之方式係自行騎車或步 行前往,且被告現仍可於被告配偶之敦促下從事拖地或掃地 等家事勞動,此有本案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75 頁)。準此,被告目前既仍有自行騎乘自行車及使用掃具從 事家務之能力,可見其手部仍有一定力量可於騎乘自行車時 控制自行車龍頭或是施力於掃具以清潔環境,是被告於案發 當時之手部力量是否完全不足以透過瞬間施以較大力量之方 式抬起本案貨物、再將本案貨物放置於自行車之置物籃內, 實非無疑。故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難謂有據。 6、被告雖再辯稱其根本不會於案發時間起床外出,故其不可能 為竊取本案貨物之成年男子等語。經查,被告前往亞東醫院 接受精神鑑定時,被告及被告配偶雖稱被告之作息規律為每 日晚間9時就寢、並於翌日上午5時至6時間起床,此有本案 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5頁),然衡諸常情,一 般人每日之實際作息通常將因當日之情緒、身體狀況或是否 有特殊計畫而為相應調整,未必時時刻刻均按照自己預定之 規劃生活起居,故尚難以被告及被告配偶於亞東醫院實施精 神鑑定時所為之陳述,逕認被告無可能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 地點竊取本案貨物。從而,被告所執上揭辯解,仍難採信。 ㈣、其他有利被告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 1、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接受智能評估時,被告雖曾向臨床心理師表示其 近期有5次夢遊之經驗,其於半夢半醒間不知道在做何事, 此有聯合醫院113年2月17日北市醫忠字第1133011066號函暨 所附同醫院忠孝院區智能評估報告存卷可參(審易卷第55、 61頁),惟關於被告是否確有夢遊症狀乙節,本案鑑定報告 已說明:於被告過往病歷中雖記錄被告曾陳述自己有夢遊症 狀,但被告配偶於鑑定時表示因其目前均與被告分房睡,故 其不知道曾有此事;被告於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時,雖曾 表示其會夢遊,但因無人曾目睹被告夢遊,故被告是否確有 夢遊行為並不可考等旨,此有本案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71、79頁),由此可見關於被告所述其有夢遊症狀等語 ,僅屬被告片面說詞,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故尚難以被告先 前前往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時,曾向臨床心理師表示其有 夢遊症狀,驟認被告竊取本案貨物之行為,係於夢遊狀態下 所為。從而,上揭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智能評估報告,尚不足 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本案鑑定報告雖記載:倘若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貨物之行為, 且被告於案發睡前有服用鎮定劑、導致其意識狀態降低,則 於被告配偶表示被告過往曾習慣撿拾廢棄物、而本案貨物又 係放置於他人住處門口之情形下,不排除被告有將本案貨物 誤認為廢棄物之可能等旨,有本案鑑定報告附卷可查(本院 卷第71、77至79頁),然本案鑑定報告同時載明:依被告配 偶觀察,被告過去撿拾物品時,均可清楚區分何等物品係他 人所丟棄之廢棄物;依據被告之鑑定會談及心理測驗結果, 被告現雖較難學習及記憶新事物,但其對於過去習得之知識 及記憶則有較好之保存等旨(本院卷第77至79頁),足見被 告以往並非無法從外觀辨別何等物品方為他人拋棄所有權之 物品,且被告現既對於過往知識之留存程度較佳,則其現仍 應知曉此項判斷方法。而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圖片(本院卷第45至49頁),可見本案貨物當時所放置之 地點為一般住家外,且該物品放置之地點尚稱整潔,核與遭 他人拋棄所有權之廢棄物通常均將集中放置於雜亂角落之情 形尚屬有別,又本案貨物於被告拖行之過程中,並未見有何 商品掉落地面之情事,顯見被告拿取本案貨物時,本案貨物 之外包裝仍屬完整,此亦與一般人丟棄物品時廢棄物之外包 裝可能或多或少略有缺損之情形迥然有別,加之本案鑑定報 告提出上揭推論時,僅提及本案貨物係放置於他人住處門口 、並未針對本案貨物放置之環境是否足以令人將本案貨物誤 認為廢棄物乙節進行深入分析,且本案鑑定報告乃針對被告 於案發當時之責任能力進行鑑定,至於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 已認知其所拿取之本案貨物為他人所有之物,則為事實層面 被告主觀認知判斷之問題,此與責任能力之判定誠屬二事, 不容混淆,復遍觀本案鑑定報告並未提及被告服用鎮定劑後 可能出現何種無法認知周遭事物環境之具體情況,故稽上各 情,尚難逕認被告竊取本案貨物時,主觀上無法辨別本案貨 物乃他人所有之物品,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從 而,上揭本案鑑定報告內之記載,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關於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時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是 否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乙節,經本院送請亞東醫院對被告實 施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就被告生活史及病史部分,被告目 前有規律服用巴金森藥物及睡前鎮定安眠藥物;因被告目前 有輕度失智症狀,失智病患之認知判斷及記憶能力原本即經 常較有波動,加上被告夜間睡前有使用鎮定安眠藥物之習慣 ,而部分病患、尤其是老人或失智患者,在使用藥物後會有 失抑制與順向性失憶之現象,故倘若被告確有竊取本案貨物 之犯行,則被告行為當下極可能因藥物影響而導致其意識狀 態降低、行為較為失去抑制,造成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旨,此有本案鑑定報告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79頁),而本院審酌本案鑑定 報告既係經由專業醫師依憑其醫學知識所製成,實施鑑定之 醫師亦已於本案鑑定報告內詳細說明其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 之經過及其判斷依據,足認本案鑑定報告此部分結論應屬可 信。從而,堪認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時,應具有辨識能力及控 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就其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 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曾因傷害、竊盜及侵占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再參以被告現領有極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 偵卷第1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退休、現仰賴勞工保險之保險給付維生、無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至被告雖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被告因本案前往 亞東醫院接受精神鑑定時,係由被告配偶陪同前往,此有本 案鑑定報告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3至79頁),可見被告目前 仍有其配偶陪伴左右照料其身心狀況,並非完全無法期待被 告未來仍有透過持續就醫及配偶約束而減少其再度遂行類似 犯罪之可能性,且被告除於11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而經檢察 官開啟偵查程序外,其於113年間尚無因其他竊盜案件而進 入偵查程序,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23 頁),故斟酌上情,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處分。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貨物1批,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故就上開物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案發當日騎乘至案發地點之自行車,雖具有輔助被 告實行本案犯行之效用,然該物既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 竊取本案貨物時所穿著之衣物外觀近乎一致,業如前述,故 堪認上開物品即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然本 院審酌前揭物品僅屬日常服飾,難認有何促進被告遂行本案 犯行之功能,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勘驗標的:北檢證物袋內,名稱「監視器」之光碟,內有名稱「JYHH7040」及「IMG_1173」之影片。 二、勘驗說明:   「JYHH7040」及「IMG_1173」影片中,僅與本案相關之內容進行勘驗,無相關部分將予以省略。內容如下: 三、勘驗內容: ㈠檔案名稱「JYHH7040」之影片:  此為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其畫面左上角所記載之拍攝時間為「0000-00-00 00:47:04」,故以下時間之記載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時間為主。 1.影片時間0000-00-00 00:47:04至0000-00-00 00:47:13  1名身著淺藍色長袖襯衫、米色七分褲、戴深藍色帽子之男子(下稱甲男)騎著1輛紅色腳踏車出現在畫面上方,隨後將腳踏車臨停於路旁,並朝畫面右側之建築物方向移動。 2.影片時間0000-00-00 00:47:14至0000-00-00 00:47:55  甲男抵達上開建築物門口後,先拿起放置於門口之透明塑膠袋包裝物品,於影片時間0000-00-00 00:47:15時並可清楚看到甲男右側七分褲下方褲管處有黑色束口繩調節扣。隨後甲男即提著該透明塑膠袋包裝物品朝紅色腳踏車停放位置移動數步後,再蹲低身軀,以雙手抱著該透明塑膠袋包裝物品,將該物放置於紅色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上,且於影片時間0000-00-00 00:47:25時,並可清楚看見甲男左側七分褲大腿位置有黑色橫向線條,下方褲管處則有黑色束口繩調節扣。最後甲男騎著腳踏車朝畫面左側方向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㈡檔案名稱「IMG_1173」之影片:  此為案發地點路口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其畫面左上角所記載之拍攝時間為「0000-00-00 00:49:50」,故以下時間之記載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時間為主。 1.影片時間0000-00-00 00:49:50至0000-00-00 00:50:13  甲男騎著1輛置物籃裝有一大袋物品之腳踏車出現在畫面右側巷口,隨後先朝畫面上方移動,再將腳踏車停放於畫面左上方路邊2輛自用小客車中間,惟因拍攝角度關係,無法攝得甲男於停放腳踏車期間之行為舉止。 2.影片時間0000-00-00 00:50:14至0000-00-00 00:50:32  甲男有將腳踏車移出轉向再移入之動作,並消失於畫面中。  【勘驗結束】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HANG TEN米色7分褲 1件 二 蘭迪亞藍色襯衫 1件

2025-03-03

TPDM-113-易-526-202503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7 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幃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黃冠幃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可使他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 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2時35分 前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超聯五金百貨」,以 提供帳戶予他人避稅而收取報酬為由,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 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給綽號「羊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羊羊」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蔡昭吟、張雅 柔,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黃冠 幃永豐銀行帳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幃於本院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更正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就新舊法於未適 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經本院認獲有犯罪所得而須 繳納,自不受新法增加之限制,故被告仍得再依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綜上所述,本案適用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後,依新法,被告 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倘依舊法,被告處 斷刑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僅得科以有期徒 刑5年。適用新法對被告當屬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告罪刑。至被告所犯 為幫助犯,若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為得減輕其刑之意旨 ,因本案已有自白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幫助犯部分得減輕 其刑並不影響本件新舊法比較之判斷,此應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 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犯罪所得須繳納,故被告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得以迅速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降低詐欺集團遭 查獲之風險,使被害人求償受阻,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 ,查得被害人實際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16萬6,108元,被害金額亦已達相當程度,自應列為量刑 之依據。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任何 被害人,以此犯後態度,仍難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 另衡以被告前揭幫助犯減刑、自白減刑之事由,復參酌被告 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本 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匯入之款項全額予以宣告沒收及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本 案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蔡昭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8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聯繫蔡昭吟,佯稱蔡昭吟中獎,但須購買商品才能獲得抽獎序號云云,致蔡昭吟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9日22時35分許,以蔡昭吟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66,067元(不含轉帳手續費)至被告本案帳戶中。 2 張雅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8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聯繫張雅柔,佯稱張雅柔中獎,但須加入通訊軟體LINE,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獲取獎金云云,致張雅柔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加入LINE不詳帳號後,依指示操作,於113年3月30日0時3分、5分許,以張雅柔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各匯款49,998元(不含轉帳手續費)至被告本案帳戶中。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5號   被   告 黃冠幃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資 料,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 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 飾正犯身分,以規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22時35分前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00○0 號「超聯五金百貨」,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 給暱稱「羊羊」之人,並當面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 「羊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羊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中獎通知」之詐欺方式,詐 騙蔡昭吟、張雅柔,致其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嗣蔡昭吟、張雅柔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昭吟、張雅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昭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昭吟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6082元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昭吟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張雅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雅柔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5萬13元、5萬13元至永豐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雅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本案永豐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永豐帳戶,款項旋遭提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 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昭吟 113年3月29日22時35分許 6萬6082元 2 張雅柔 ⑴113年3月30日0時3分許 ⑵113年3月30日0時5分許 ⑴5萬13元 ⑵5萬13元

2025-03-03

ULDM-114-訴-1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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