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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090、2604、2617、2643、3387號、113年度偵字第5 62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共71.3377公克)、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0.9979公克)、第二 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14.6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針筒參支、吸食器貳組、分裝勺肆支、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 02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 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既經檢察官追訴, 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施用毒品部分), 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就不 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共71.3377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9979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14.61公克),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 盛裝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一、二級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扣案之針筒3支、吸食器2組、分裝勺4支、磅秤1台,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87號                   113年度偵字第56255號   被   告 林正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024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4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其不 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某處,以新臺幣1 萬元價格,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而持有之。於113年3 月30日21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所內, 先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3月31日10時18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住所查 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2.51公克 ,純質淨重低於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1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14.61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 (二)於113年4月24日14時,在住所內,先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 4日21時50分,為警在上址住所內查獲,並扣得含有微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13.56公克, 純度低於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公 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反應。 (三)於113年4月29日19時,在住所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30日1時35分,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77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反應。 (四)於113年5月5日12時許,在住所內,先以摻入香菸吸食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5月2日某時, 在上址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5日15時59分,為警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所查獲,並 扣得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2包(驗餘淨 重34.31公克,純度低於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 餘淨重0.64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驗餘淨重0.9979公克)、針筒3支、吸食器1組、分裝勺3 支、磅秤1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於113年1月27日2時,在上址住所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月27日22時3 1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分裝勺1支,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正雄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8、0000000U030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55、0000000U0477、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針筒1支、吸食器2組、分裝勺4支、磅秤1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862號、113年聲搜字133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13239149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 案針筒3支、吸食器2組、分裝勺4支、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3-18

PCDM-113-審易-5080-202503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楊奕翔 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奕翔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處所,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向「許文 賢」(由警另案偵辦中)購買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 約2.46公克,經被告分裝為3包)。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對被告執行搜索, 當場在其房間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約2.46公 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約1.9343公克)、第三級 毒品卡西酮煙彈7顆(總毛重:46.2公克)、卡西酮菸油4瓶( 總毛重:117.9公克)、卡西酮咖啡包9包(總毛重:31.9公克 、上開第三級毒品部分總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手機3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 警另案移送,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 8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同 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 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 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 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 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 。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 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4樓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 ,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530號鑑 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B478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 25頁、第47頁、第69頁、第74頁),是被告持有前揭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係於113年7月17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前揭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週前,在新北 市三重區某處向「許文賢」購得前揭毒品供己施用,並於11 3年7月17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 陳在卷(見偵卷第8頁至第8頁反面、第37頁),惟被告於上開 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於113年11月4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受理在案(下稱前 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 偵卷第90頁至第90頁反面)。是以,本案被告同時向「許文 賢」購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供己施用,其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前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㈢基上,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具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於前案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提起 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並於113年12月2日繫屬於本院, 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可參(見簡字卷第5頁),核屬對同一 被告所為法律上同一案件重複訴追,本院就此法律上同一案 件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PCDM-114-易-23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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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8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晉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捌伍 公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根(毛重零點柒參伍壹公克)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後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顯已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前科素行(依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現職為洗衣工(依 調查筆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含有愷他命殘渣之吸管1根(毛重0.7351公克) 、愷他命1包(淨重:0.2423公克,驗餘淨重:0.2385公克 ),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45號   被   告 張晉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維於民國113年7月14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附近巷弄內,以捲菸方式點火燒烤施用愷他命後,明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施用毒品 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 於同日8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動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並向左轉動方向盤準備離去時, 為警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Norketa mine為5917ng/ml、Ketamine為8138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100ng/ml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維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使用愷他命後,發動汽車引擎欲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當時煞車採住,沒有前進,警察來敲門時,我就改打P檔,不算駕駛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受檢人姓名:楊峰毓,檢體編號:0000000U06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後,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Norketamine﹥0000(0000)、Ketamine﹥0000(0000),均已超過法定標準值100ng/mL。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扣案K卡1片 警方查扣含有愷他命之吸管1根、愷他命1包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上開扣案物經檢出成分愷他命。 5 查獲現場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等公共危險罪嫌。扣案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根、愷他 命1包,為違禁物,且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5-03-17

PCDM-113-審交簡-656-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第4509號、第475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翌(40) 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補充為「嗣於翌(20)日2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見其形跡可疑、神色 慌張而攔檢盤查,邱暐豪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為警 扣案,並隨同員警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 所採集尿液檢體,且向偵辦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其前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另案113年5月23日至派出所說 明時」,補充為「另案於113年5月23日14時33分許,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 」。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吸食器1組」,更正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3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第1行「吸食器1 組」,更正為「吸食器2組」。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3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現場蒐證照片3份」。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 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 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㈡所示為警於113年5月24 日2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 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 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形跡可疑、神色慌張而攔檢盤 查,調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在隨身包包內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予員警扣案,並 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及製作筆錄坦承前開犯行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呈報單、調查筆錄在卷可 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卷第15 、18頁),是員警查獲被告此部分犯行乃係因執行巡邏勤務 見被告形跡可疑,然此尚不足以構成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之合理懷疑,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示被告施用犯行遭查獲之緣由,乃係被告與 其友人林沂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駕駛者即被告 友人林沂峰同意,進行車輛之搜索,並在車輛乘客後方座椅 上發現吸食器1組,已生嫌疑,被告始坦承犯行,尚與前揭 自首要件不符,而無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雖或有未能明確指 稱施用毒品之時間或地點,然皆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 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確定,於民國 112年10月17日有期徒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經鑑驗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淨重0.1719公克、驗餘淨重0.1689公克),又扣案 之吸食器共2組(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經乙醇溶液 沖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 秤重),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 吸食器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 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其中「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㈠ 邱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毀。 2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㈡ 邱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3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㈢ 邱暐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沒收銷毀。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4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50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4月19 日上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翌(40)日2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㈡於113年5月24日2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113年5月23日至派出所說明時,將 其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 9公克)丟棄至派出所內,為警查扣該毒品並通知被告到場 說明,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3年6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 新北市蘆洲區汽車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20)日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盤查,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暐豪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2)、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0872、0000000U107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411號、113 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6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5月2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6月20日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3-17

PCDM-113-簡-569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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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中風需要長 期接受醫療及長照中心照顧,每月須支出照護費用新臺幣( 下同)36,000元、醫療費5,000元,另有營養品、醫療耗材 等雜項支出,惟相對人之積蓄即將用盡,為相對人之利益, 請准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以利照護相對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 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陽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台北富邦士林分行存摺影本、計程車收據、臺 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入住契約書、不動產行情資訊表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1 3年度監宣字第6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 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 案,復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777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審酌相對人現入住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每月須支出高額照護費用、看護費及雜項支出,聲請人 縱以相對人目前之存款支應相對人之上開醫療照護等費用開 銷,衡情,確實不足以支應相對人未來長期之醫療看護及照 護費用需求;另鑒於聲請人主張欲出售之相對人名下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並非相對人賴以居住生活之處所,可知非屬相 對人生活上所需,若將之處分後以所得金錢作為相對人之養 護基金,較能符合相對人之需求,堪認若許可處分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 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 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1 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8/10000 2 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17

TYDV-113-監宣-871-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平(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47、148、1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 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併同難 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健平(已歿)所涉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47、148、149號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27.92 2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7、148、14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 147號卷第43頁及背面);而扣案如附表各編號之白色或透 明晶體8包,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物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1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 第2612號卷第25頁及第1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士林地 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37號卷第31頁;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148號卷第4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 ,依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又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4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6.2018公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卷第25頁及第111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9.9594公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士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37號卷第31頁;基隆地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卷第45頁) 3 白色晶體2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1.7612公克

2025-03-17

KLDM-114-單禁沒-40-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鴻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230號、第231號、第232號、第23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 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 銷燬;又附表編號3所查扣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 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 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第231號、第232號、第233號不起訴 處分效力所及之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各1份附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見110年度 毒偵字第5601號卷第111頁)在卷可稽。本院核對卷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見上開偵卷第41頁、第47頁、第51頁、第57頁、 第59至61頁)後,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於 該包裝袋上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 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見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3 0號卷第12頁),經送鑑驗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之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1紙可稽(見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卷第20頁) ,且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認:「受搜索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上查獲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係我個人所有,用於施用安非他命」等語在案( 見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卷第4至5頁),核屬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 (驗前毛重3.7771公克、淨重2.9257公克、取樣量0.0022公克、剩餘量2.923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601號卷第111頁)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 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601號卷第41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毛重0.5699公克、淨重0.3265公克、取樣量0.0020公克、剩餘量0.324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601號卷第111頁)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 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601號卷第47頁 3 吸食器1組 經送鑑驗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卷第20頁) 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卷第12頁

2025-03-17

TYDM-114-單禁沒-178-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文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行政簽結在案。惟查獲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1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下稱前案)。被告另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號簽分偵辦(下稱 後案),嗣檢察官以後案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而 將後案予行政簽結等情,亦有檢察官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足憑。  ㈡又後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 檢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可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7號卷第 161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 訛,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經核無誤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扣案物 成份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含袋毛重0.4484公克,淨重0.264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得抗告(10日)

2025-03-17

TYDM-114-單禁沒-227-2025031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6 號、第367 號、第368 號、第369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四四七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之「於111 年7 月31日23 時5 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應更正 為「於111 年7 月31日23時5 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 時許」。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之「於112 年1 月11日19 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應更正 為「於112 年1 月11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 時許」。 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參111 年度毒偵字第5730號 卷第27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2張(參111 年度毒 偵字第5730號卷第39至44頁)」為證據。 四、補充「被告甲○○於114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為本件 各該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各該施用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皆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犯罪事實欄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二、四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其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4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澈底戒 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本件各該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 戒毒意志薄弱,均有不該,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素行實況、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 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尚在偵查中,此觀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明,將來有與本件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 要件,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件爰不予定應執行 刑,特予指明。 參、關於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470公 克),為被告實行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而經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 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 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耗盡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四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6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7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8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9號   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新             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1年5月23日11 時1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1年7月31日23時5分 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1年8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15日2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70公克),復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㈣於112年1月11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⑴上開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DZ00000000000、D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犯 罪事實㈢㈣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2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17

PCDM-113-審易-5207-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伍點參貳公克)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毛重參點陸伍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兆安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第560號為緩起 訴確定在案,而於被告處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違 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 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而扣案之 粉塊狀檢品5包、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鑑驗所耗損 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 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 殘留其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M-114-單禁沒-22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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