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
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中風需要長
期接受醫療及長照中心照顧,每月須支出照護費用新臺幣(
下同)36,000元、醫療費5,000元,另有營養品、醫療耗材
等雜項支出,惟相對人之積蓄即將用盡,為相對人之利益,
請准許可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以利照護相對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
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陽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台北富邦士林分行存摺影本、計程車收據、臺
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入住契約書、不動產行情資訊表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11
3年度監宣字第6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
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
案,復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777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審酌相對人現入住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每月須支出高額照護費用、看護費及雜項支出,聲請人
縱以相對人目前之存款支應相對人之上開醫療照護等費用開
銷,衡情,確實不足以支應相對人未來長期之醫療看護及照
護費用需求;另鑒於聲請人主張欲出售之相對人名下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並非相對人賴以居住生活之處所,可知非屬相
對人生活上所需,若將之處分後以所得金錢作為相對人之養
護基金,較能符合相對人之需求,堪認若許可處分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
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
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
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
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 1 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8/10000 2 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TYDV-113-監宣-871-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