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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冠瑢 被 告 TRAN XUAN TU(陳春秀,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XUAN T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 視、報章、網路等大眾傳媒所報導,被告雖係外籍人士,但 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理應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對前揭國 人普遍知道之法規、常識及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 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 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 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素行、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TRAN XUAN TU (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XUAN TU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7時許,在友人位於臺 南市善化區住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 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台1線與新港社大道路口,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3時58分許,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XUAN TU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5-02-24

TNDM-114-交簡-447-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機車車籍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莊明財於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 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顯然曾違犯本罪 ,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 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 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號   被   告 莊明財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O樓             居○○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財自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起,在臺南市永康區 某處工地,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 ,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莊明財於 行車途中,因駕車不穩遭警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 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 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 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TNDM-114-交簡-415-20250224-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                          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 44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與呂昇鴻、莊沛珊(前2人業經判決確定),於109年4 月底至同年5月1日前某日,各經友人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 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 人取得聯繫,進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噴噴 」、「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 丘」及「賤兔」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呂昇鴻擔任提領詐騙 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丁○○負責把風及拿取人頭帳戶 提款卡、轉交呂昇鴻領得款項予莊沛珊,莊沛珊則負責收取 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共同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再向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 「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對象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欄所示時間、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呂昇鴻、丁○○再依 「小噴噴」等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匯款帳 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呂昇鴻如附表一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 及金額提款,並由丁○○在場陪同把風,而於每日提款結束後 ,再由丁○○將該等款項清點、交付予莊沛珊,由莊沛珊依「 小噴噴」等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該日所提領之款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丁○○ 並因此按日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共計1萬5千元之報 酬。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呂昇鴻、丁○○ 、莊沛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己○○、戊○○、丙○○、乙○○、簡翊峯、鄭翔安、鄭奕伶、 呂長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庚○〕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俱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庚○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卷〔下稱偵14 744卷〕一第69至80、303至306頁、偵14744卷二第101至10 8、205至209頁、庚○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下稱偵266 03卷〕第23至2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3號卷〔下稱本院 訴763卷〕一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呂昇鴻、莊沛珊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己○○、戊○○、丙○○、 乙○○、簡翊峯、鄭翔安、鄭奕伶、呂長祈、證人即被害人 甲○○、詹志強、吳婷婷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 有下列各該書證在卷可稽:   1.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   2.提領清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犯罪事實一覽表暨提 領帳戶交易明細。   3.109年5月1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5日呂昇鴻提領、    周邊監視器畫面。   4.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   5.己○○提供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戊○○提供之遭詐欺交易匯款明細、詐騙電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甲○○提供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乙○○提供之匯款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10.告訴人詹志強提供之購買點數、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簡翊峯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鄭翔安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鄭奕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呂長祈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吳婷婷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74756號函 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4月1日起至1 09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   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儲字第1090176093 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18.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 090085845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   1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9年8月27日合金新竹字第1 090002947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 4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庚○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匯入帳號為「台 新光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載提領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部分,經查該帳戶應為新光銀行帳戶,此參其銀行 代碼為「103」可明,前開記載尚有誤會,均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下稱詐防條例)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防條例第43條雖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增訂加重條件,惟本案犯行並無合致加重要件之情形,故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 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均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13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因被 告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清償金額逾其本案犯罪 所得全部財物(詳如後述),應認有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條此次修 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 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有其餘增列事項,惟原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即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小噴噴」、「豬油仔」、 「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被害人之匯款,雖分別有 數次提款行為,惟係基於單一詐取財物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 各別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 ,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編號5所 示告訴人乙○○部分,雖漏未論及告訴人乙○○受騙後,尚有 於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0分 、同日上午12時11分匯款4萬123元、4萬9,989元、4萬9,9 89元並經被告及共犯呂昇鴻、莊沛珊等人提領轉交等犯罪 事實,惟此部分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賠 償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被害 人可取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應等同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被告固亦合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然因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 諸前開說明,爰均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量刑因子。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 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取包、把風等工 作,貪圖輕鬆賺取的不法利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 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參與程度、各該被 害人所受損害及其雖有與告訴人戊○○、己○○、甲○○等人調 解成立,惟僅部分賠償,並無全數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見本院訴763卷二第87、89頁)暨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卷〔下 稱本院訴緝98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 懲儆。 (十)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業經被告自陳為其所 有(見偵14744卷一第67頁),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 繫使用,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14744卷一第1 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於109年5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 5日參與本案犯行,報酬係按日計算,每日5千元,前開3 日共計獲分1萬5千元等情,固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 98卷二第117至118頁)。惟被告前與告訴人戊○○、己○○、 甲○○等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戊○○、己○○各1萬4千餘 元、1萬元,給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事實 上已無保有其利得,如再對被告為前開犯罪所得沒收之宣 告,容有導致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於109年5月22日 為警查獲時扣得,已距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相隔2週 以上,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卡,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復非違禁物品,是前開扣案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庚○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告訴人鄭翔安受騙匯款17,686元至該編號所示新光銀行 帳戶後,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除有提領、收取如附表 一編號8所示之金額18,000元外,尚有提領、收取205元之犯 行(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⑥所示)。惟告訴人鄭翔 安所匯款項應已於被告與共犯等人提領、收取前開18,000元 時即經提領完畢,其等嗣後所提領同帳戶之其餘金錢,尚難 認與告訴人鄭翔安遭詐騙之金錢有關,自難令被告就此等部 分亦負詐欺、洗錢罪責。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有罪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庚○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 呂昇鴻、莊沛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乙○○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後,如附表三所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被 告再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依前述分工方式,提領、轉交款 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 通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被告所涉犯行,與原起訴 書(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二者核屬同一案件, 且該案已於109年8月11日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3號繫屬 在案,檢察官嗣後再於109年11月9日就同一事實再行追加起 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 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就此部分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己○○ 於109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己○○,並訛稱:伊為衛立兒生活館,有1筆貨款搞錯,需由信用卡公司協助取消等語,再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年成員假冒元大銀行行員詐稱:伊需要兩個銀行帳戶資料做比對等語,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2時54分 4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3時 ②109年5月1日下午3時2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3時3分 ④109年5月1日下午3時4分 ⑤109年5月1日下午3時6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1日下午2時55分 49,989元 2 戊○○ 於109年5月1日下午1時46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樂天購物平台婦幼用品店「愛兒麗」員工電話聯繫戊○○,並訛稱:因操作錯誤造成連續出貨扣款,需要戊○○與信用卡發卡公司聯絡,取消該訂單,會請信用卡發卡公司與戊○○聯絡等語,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樂天信用卡客服人員致電戊○○,並誆稱:欲取消訂單,需提供目前有使用的金融卡帳戶末三碼及該帳戶存款餘額,然後使用網路銀行確認等語,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3分 17,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8分 ②109年5月1日下午4時30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4時49分 ①20,005元 ②9,005元 ③14,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4分 9,402元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6分 2,020元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45分 14,089元 3 丙○○ 於109年5月1日下午6時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營業所專員電話聯繫丙○○,並訛稱:徐薈鐘在網路講買白木耳,因個人資料外洩,導致消費有重複訂購,須使用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取消該訂單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7時16分 4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5分 ②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6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7分 ④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9分 ⑤109年5月1日下午7時30分 ⑥109年5月1日下午10時45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⑥9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1日下午7時18分 49,989元 4 甲○○ 於109年5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平台人員電話聯繫甲○○,並訛稱:工讀生出貨發生錯誤,導致甲○○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遭多扣款1萬2,222元,須使用自動櫃員機解除付款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37分 49,987元 高雄建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9時42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9時44分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3分 ④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5分 ⑤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7分 ⑥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9分 ⑦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0分 ⑧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2分 ①60,000元 ②39,000元 ③51,000元 ④42,000元 ⑤50,000元 ⑥10,000元 ⑦200元 ⑧9,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39分 49,98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55分 49,98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58分 6,34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28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29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31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43分 3,98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45分 2,113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4分 49,983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6分 9,99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0分 8,888元 5 乙○○ 於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8MORE商店人員電話聯繫乙○○,並訛稱:收到重複10筆訂單,需乙○○協助取消訂單,已通知永豐銀行,將由該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語,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冒充永豐銀行人員電話聯繫乙○○,並誆稱:須使用網路銀行APP軟體解除付款等語,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 40,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4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5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57分 2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6分 ④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7分 ⑤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8分 ⑥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1分 ⑦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2分 ⑧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40分 ⑨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40分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⑥20,005元 ⑦10,005元 ⑧20,005元 ⑨1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商銀至城中分行) ⑩109年5月5日上午0時9分 ⑪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1分 ⑫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2分 ⑬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4分 ⑭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5分 ⑮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6分 ⑯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8分 ⑰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3分 ⑩20,005元 ⑪20,005元 ⑫20,005元 ⑬20,005元 ⑭20,005元 ⑮20,005元 ⑯20,005元 ⑰6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6分 29,987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9分 29,987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5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分 9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4分 4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0分 4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⑱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3分 ⑲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4分 ⑳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6分 ㉑109年5月5日上午1時1分 ㉒109年5月5日上午1時3分 ㉓109年5月5日上午2時28分 ⑱30,000元 ⑲30,000元 ⑳30,000元 ㉑9,000元 ㉒400元 ㉓1,13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1分 4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1分 29,987元 荊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㉔109年5月5日上午1時27分 ㉕109年5月5日上午1時28分 ㉖109年5月5日上午1時30分 ㉔60,000元 ㉕60,000元 ㉖29,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㉗109年5月5日上午2時24分 ㉗9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4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7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9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41分 29,987元 6 詹志強 於109年5月1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德瑞克名床之客服人員,誆稱詹志強須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等語,使詹志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6時38分 2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6時44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6時45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簡翊峯 於109年5月1日下午7時3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奇摩拍賣客服人員電話聯繫簡翊峯,並訛稱:訂單誤登為24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後又佯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建議簡翊峯,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使簡翊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8時25分 29,924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8時39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1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鄭翔安 於109年5月1日下午8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電話聯繫鄭翔安,並訛稱:訂單按到綁約,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做解約之動作,使鄭翔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9時2分 17,883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21分 18,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鄭奕苓 於109年5月4日下午4時28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電話聯繫鄭奕苓,並訛稱:訂單重複需要請求銀行取消請款,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富邦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誆稱因系統問題,要開放個人資料授權,需匯款至身份證號碼之帳戶等語,使鄭奕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5時26分 43,99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7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8分 ③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0分 ④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3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4,000元 ④13,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2分 12,998元 10 呂長祈 於109年5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呂長祈,並訛稱:誤設其為會員須繳8000元費用,會有玉山銀行的客服電話聯繫,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要求使用自動櫃員機無褶存款提領錢存到不同帳號等語,使呂長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7分 30,00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 2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吳婷婷 於109年5月4日下午8時5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讀冊二手網路書店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吳婷婷,並訛稱:先前買賣操作有誤,多買24筆,會幫忙取消需提供刷卡銀行之客服電話,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要求使用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等語,使吳婷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 29,924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6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3分 ①29,000元 ②3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7分 29,780元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9分 ③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富陽店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6分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 R17 PRO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 2 新臺幣3萬9,000元 3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1 乙○○ 詐騙集團佯為8MORE店家及與永豐銀行客服,因訂單重複需求請求銀行取消款,遂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 40,123元 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0分 49,989 匯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1分 49,989元

2025-02-21

TPDM-113-訴緝-98-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張利祥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利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利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 ,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 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楊澤岳」、「王國榮」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張利祥於112年12月20日,以通訊軟體 LINE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 戶)予「王國榮」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使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 以下合稱林宜宣等人)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後,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 張利祥依「王國榮」指示提領上開款項,並於新竹縣竹北市 縣○○街00號附近公園轉交予「王國榮」指定之收手水收取,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林宜宣等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邱瑞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蔡美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楊采羚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丁秌全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吳宇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李雅萍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徐尉齡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洪若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陳維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許耘瑄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鄭裕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林葵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 規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 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 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張利祥就附表二編號5、7至9、11至13所示之犯行,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113年度偵字第4794號案(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觀諸前案不起訴處分意旨,僅有提及被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前開二帳戶內之贓款交付等語,可見前案檢察官對於被告除前開二帳戶外,亦有提供玉山、關農、元大及凱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6、10所示告訴人匯入前揭四帳戶內之受詐贓款交付等節,未及於調查、斟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該當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從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無之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附表二編號5、7至9、11至13所示犯行再行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本院自應審理並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金訴字卷第57至6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收受匯款,並依他人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交付之,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沒工作,本來要去銀行貸款但沒辦法貸,我就到網路上的易借網,對方說要幫我辦金流,我聽對方指示還連夜跑去竹北,後來也沒有辦成功;我認為我也是被害人,我當時是信任「王國榮」幫我辦貸款,才會依他指示為上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製作收入證明而為本案行為,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共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攤,應不構成正犯等語為其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名下之本案帳 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國榮」之人收受匯款;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林宜宣等人 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匯款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依「王國榮」指示 提領上開款項,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附近公園轉交予 「王國榮」指定之收手水收取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宣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 訴人林宜宣等人轉帳明細暨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監視器錄影截圖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見臺東地檢署偵字卷一第105至113頁、第169至177頁 、第189至203頁、第241至256頁、第271至283頁、第315頁 、第343至349頁、第371至375頁、第389至395頁;臺東地檢 署偵字卷二第15至16頁、第25頁、第49至51頁、第69至73頁 、第123至125頁;新竹地檢署偵字卷第14至21頁、第53至59 頁、第205至2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 交付予他人時,是否同時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為 人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然於提供金融帳 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及互動過程等情狀判斷,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已得預見其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 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不明款項交付之,已 足認其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㈢況且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應 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檢據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資產等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再透過徵信調查其債信評 等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利 息及期數等條件,當無以製作虛假金流美化帳戶之方式要求 申辦者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情事,此為一般人社 會生活經驗,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之前有辦過車貸,要提供帳戶供貸款匯入,但沒有 提領款項創造金流,112年間還有辦理車貸增貸等語(見金 訴字卷第146至147頁),可見其已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實際 經驗,理應知曉上情。  ㈣又觀諸被告提出與「楊澤岳」、「王國榮」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文字檔所示(見臺東地檢署偵字卷一第149至160頁 ),未見對方就所謂「創造金流」有為何等之解釋及說明, 亦無談及本次申辦貸款之借貸金額、利率、分期期數、還款 方式等事宜;佐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高達六個,且特 地遠至新竹縣竹北市提領不明款項交付,此情顯與一般申辦 貸款作業流程相差甚遠;再者,依據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 告於提領款項過程中,曾接獲關山農會多次致電詢問,「王 國榮」竟回復「不能接我處理」等語,指示被告拒接農會來 電,顯與常理不符,被告對其行為之合法性豈會毫無懷疑, 卻為成功辦理貸款,仍聽從不詳他人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及提領款項交付,將自身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保護 之上,已足認其確為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 率為提領詐欺贓款交付此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主觀上自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空言辯稱: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就相信對方等語,實難認 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則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詳如下述),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 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惟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 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 期徒刑6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 後,舊法適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2、4至9、1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0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0 部分,告訴人陳維憶匯入被告名下關農帳戶之受詐贓款,既 尚未經被告提領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程度,自應 僅以未遂犯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一般洗錢既遂,容 有誤會。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國榮」用通訊軟 體LINE交代我在竹北某公園把提領款項交給他指定的人,他 有跟我描述拿錢的人的穿著跟身材,並說交款後再打給他, 交款的時候「王國榮」沒有跟我通話;收水手有跟我說他是 「王國榮」交代的行員,我就把錢交給他,後來「王國榮」 是在LINE上說收了多少錢;我不知道「王國榮」跟收水手是 不是同一人,可能是同一人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46頁), 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過程中與被告接觸、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楊澤岳」、「王國榮」以及本案收水手確非同一人 所扮演,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無從遽以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事由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又此部分乃縮減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且變更起訴書所引法條為罪責較輕之原條文基本 條款,並未剝奪被告依憲法之訴訟基本權保障所享有之辯明 罪嫌及辯護等權利,亦不致對被告產生突襲(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3部分,分別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之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 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聽從「王國榮」指 示提領詐欺贓款交付,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事 甚明,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僅成立幫助犯等語,亦 非可採。又被告上開犯行所涉告訴人既不相同,侵害之財產 法益有別,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附表二編號3、10所示洗錢犯行,既未造成實害而未遂,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聽從指示提領 現金款項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 求償上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應 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佐以本案受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節;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 情狀(見金訴字卷第14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數 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行為樣態本身即具有反覆實 施之特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倘就其刑度予以實 質累加,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刑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一: 編號 張利祥名下金融帳戶 簡稱 1 玉山銀行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3 臺東縣關山鎮農會信用部 000-00000000000000 關農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5 元大銀行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元大帳戶 6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凱基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主文 1 林宜宣 112年12月20日10時8分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要以7-11超商賣貨便方式寄貨等語,又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2時34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2時45分許 ①9,985元 ②89,980元 玉山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53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邱瑞音 112年12月20日21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要求依照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完成實名認證服務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1時48分許 49,984元 凱基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5分許至12時13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美美 112年12月間 假冒為協助辦理貸款業務並佯稱:需匯款保證金、保險金做審核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惟張利祥帳戶因交易狀況異常而未入帳 112年12月21日12時22分許 5,000元 (惟因交易狀況異常而未入帳) 關農帳戶 無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采羚 112年12月12日13時43分許 假冒為協助辦理貸款業務並佯稱:需先匯款開通後才能放款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1時18分許 9,000元 關農帳戶 112年12月21日11時28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秌全 112年12月21日16時27分 假冒為創世基金會員工致電並佯稱:內部人員設定錯誤,須依照指示解除定期捐款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7時27分許 47,021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29分許至17時32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宇雯 112年12月21日2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欲在蝦皮賣場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交易失敗,請與商場客服、銀行客服聯絡等語,又假冒賣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1時43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1時45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1時47分許; ④112年12月21日12時2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③49,123元 ④40,056元 ①②③: 元大帳戶 ④: 凱基帳戶 ①②③: 112年12月21日11時59分許至12時26分許; ④: 112年12月21日12時5分許至12時13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李雅萍 112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要以7-11超商賣貨便方式寄貨等語,又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3時20分許 42,998元 郵局帳戶 112年12月21日13時27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徐尉齡 112年12月21日16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訂單遭蝦皮凍結,請聯繫客服等語,又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7時17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7時24分許 ①1元 ②19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29分許至17時32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洪若禔 112年12月21日11時許 佯欲販賣手機,並提供帳戶供左列之人匯款,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未依約出貨。 112年12月21日17時10分許 22,000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29分許至17時32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維憶 112年12月21日11時4分許 盜用「王映茿」臉書帳號後,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急用需要借款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1時58分許 8,000元 關農帳戶 未提領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許耘瑄 112年12月21日17時8分許 自稱興田國際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你升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付款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7時44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7時52分許; ③112年12月21日17時58分許 ①49,989元 ②8,985元 ③26,123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50分許至18時2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鄭裕麟 112年12月21日15時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要以賣貨便方式寄貨等語,又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21日17時3分許; ②112年12月21日17時5分許 ①49,986元 ②28,375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9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林葵芳 112年12月13日18時47分許 向左列之人佯稱:有意購買你販售的商品,但要以賣貨便方式寄貨等語,又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1日17時52分許 48,123元 國泰帳戶 112年12月21日17時56分許 張利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TTDM-113-金訴-172-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奎源 選任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奎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奎源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其應可預見倘任意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將相應金額之 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曾詩凱(另 行審結)、姚伯正(已審結)、林久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劉義農(已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隱匿犯 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 間,劉義農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諧星」(由林久傑及 劉義農共同使用)與傅奎源結識,嗣經林久傑及劉義農表示 需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交易使用,劉義農即將其設立「艾亞 企業社」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提供予林久傑、劉義農作為洗錢之工具。 曾詩凱、姚伯正、傅奎源、林久傑、劉義農及該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9日前某時,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 NE暱稱「柯雅君」結識潘明鋒, 向其佯稱:可在HKEX網站 投資泰達幣獲利,並可向其介紹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致 潘明鋒陷於錯誤,為購買泰達幣而與曾詩凱扮演「金虎爺優 質幣商」聯繫,依指示於110年9月9日23時12分許、同年月1 1日22時19分許、同年月12日15時20分、15時21分、15時22 分、15時25分及15時2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5 0元、27,689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6,000 元、7,169元至該集團控制之第一層劉如萍(所涉幫助洗錢 罪,業經判決確定)開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復由曾詩凱登入劉如萍之渣打 帳戶網路銀行,透過以姚伯正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網路將 款項轉帳至第二層曾詩凱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再層轉至傅奎源 之土銀帳戶,並由劉義農與傅奎源聯繫,經傅奎源將等值之 泰達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潘明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傅奎源供稱,洗錢罪我承認,詐欺罪我否認。被告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違反洗錢防制法洗錢 罪認罪,請從輕量刑。經查,被告坦承有洗錢之犯行,核與 共同被告曾詩凱、姚伯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潘明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即告訴人潘明鋒 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傅奎源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曾 詩凱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被告姚伯正與劉義農之對話紀錄 、被告傅奎源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 被告傅奎源上開有關參與洗錢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 信為真實。被告傅奎源洗錢犯行事證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曾詩凱、姚伯正、林久傑、劉義農,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500 元,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將 相應金額之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除使被害人求償不 便外,亦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財產犯罪,另危害人 與人之間互信關係,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又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繳回其參與共同洗錢所獲之犯罪所得,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元, 此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並參 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洗錢金額等危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在跟爸媽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予他人 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無從宣告沒收 。又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經由共同被告曾詩凱及劉義農輾轉匯 到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已依劉義農隻要 求購買相應金額之虛擬貨幣並匯入劉義農指定電子錢包,是 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他為劉義農購買虛擬貨幣 ,可獲得1%的報酬,本件告訴人共遭詐騙153,908元(3,050 +27,689+30,000+30,000+30,000+26,000+7,169=153,908) ,以1%計算,被告共獲得1,5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被告已在本院繳回,則被告已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曾詩凱(另行審結)、姚伯正(已審結)、 傅奎源、林久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劉義農(已歿)加 入真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林久傑 出面承租苗栗縣○○鎮○○街00巷0號作為該集團從事詐欺及洗 錢之據點,由姚伯正出名申辦中華電信Hinet網路供上址使 用,以便該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洗錢,並依指示提款,由 曾詩凱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嗣 被害人轉帳至該集團控制之金融帳戶後,或由姚伯正提款, 或層轉至傅奎源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再由劉義農與傅奎源聯繫,由傅奎源 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曾詩凱、姚伯 正、傅奎源、林久傑、劉義農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9月9日前某時,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柯雅 君」結識潘明鋒,向其佯稱:可在HKEX網站投資泰達幣獲利 ,並可向其介紹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云云,致潘明鋒陷於錯誤 ,為購買泰達幣而與曾詩凱扮演「金虎爺優質幣商」聯繫, 依指示於110年9月9日23時12分許、同年月11日22時19分許 、同年月12日15時20分、15時21分、15時22分、15時25分及 15時27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050元、27,689元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6,000元、7,169元至 該集團控制之劉如萍(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判決確定)開 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 戶),復由曾詩凱登入劉如萍之渣打帳戶網路銀行,透過以 姚伯正申辦之中華電信Hinet網路將款項轉帳至曾詩凱開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再層轉至傅奎源之土銀帳戶,並由劉義農與傅 奎源聯繫,經傅奎源將等值之泰達幣存入該集團指定之電子 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因認傅奎源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 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賣幣,不是接受指示 事後收錢,再來賣USDT。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⑴本案共同被告曾詩凱、姚伯正均未證稱被告傅奎源為詐騙 集團成員之一,或有配合其之集團從事相關詐欺、洗錢之行 為等語,難以被告有與劉義農交易之客觀事實,遂認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有所知悉及參與。⑵再者,與本案相 同因被告與劉義農交易虛擬貨幣所衍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案件」,被告辯稱僅交易虛擬 貨幣,核與被告林久傑等人所述相符,且查無被告傅奎源確 實參與詐欺行為之證據,是認被告傅奎源此部分犯罪嫌疑尚 有不足,認被告傅奎源僅構成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故於本 案被告主觀上僅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共犯詐欺罪 之行為與犯意聯絡。      ㈢被告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於110年9月間,透過通訊 軟體結識使用LINE暱稱為「諧星」之劉義農,經劉義農表示 需其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交易使用,即將其土銀帳戶提供予劉 義農;劉義農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上揭時間,以 投資泰達幣獲利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潘明鋒行使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劉如萍帳戶內,再由 曾詩凱將上開款項輾轉匯入第二層曾詩凱帳戶內,最終匯入 被告之土銀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共同被告曾詩凱、姚伯正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並 有上開渣打帳戶、土銀帳戶、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交易明 細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則為,被告 是否共同參與詐騙集團對告訴人之詐欺犯行,抑或只是在詐 騙集團詐欺得手後,為他人已遂行的財產犯罪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經查:   ⑴本案共同被告姚伯正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傅奎源, 他是賣幣的,...」;另共同被告曾施凱偵查中證稱:「 (問:USTD都是劉義農在處理的?)幾乎都是劉義農在處 理,他幾乎是老闆,客人轉錢後,都是由劉義農處理,之 後再轉給林久傑。錢是由姚伯正領出來的」、「(問:之 後劉義農操作你帳戶網路轉帳至傅奎源土銀帳戶?)我不 清楚」。是已,本案共同被告除姚伯正曾證稱被告是賣幣 的外,並沒有其他共同被告指證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另 與被告聯絡買賣虛擬貨幣的人是劉義農,劉義農前於警詢 中自稱是幣商,供稱是「金虎爺優質幣商」跟「L幣商」 ,成員有金主林久傑、電腦手吳奇龍、操作買賣虛擬貨幣 及跟買家聯絡的電腦手曾施凱。依劉義農之供述,該詐騙 集團成員中並無被告傅奎源。   ⑵末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柯雅君」向告訴人潘明 鋒施用詐術後,告訴人潘明鋒被騙後將錢匯入第一層帳戶 劉如萍的渣打銀行帳戶內,此時詐騙集團對於告訴人的詐 欺犯行已然既遂。此後詐騙集團成員為了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陸續將錢轉匯入第二 層帳戶,再匯給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為該詐騙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綜上所述,本案除共同被告姚伯正證稱被告是賣幣的幣商外 ,別無其他共同被告指證被告傅奎源有參與曾詩凱等人所組 織之詐騙集團,而被告所參與的,僅限於曾詩凱等人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騙得款項後,經劉義農聯絡代為購買虛擬貨幣,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所 為僅及於曾施凱等人詐欺取財既遂後之洗錢行為,檢察官起 訴被告傅奎源與曾施凱等人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卷內之證據,除能證明被告傅奎源 有洗錢之犯行外,並沒有積極證足資證明被告傅奎源有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或事實情節,足認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NDM-113-金訴-2924-20250221-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AN(阮文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AN(阮文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VAN QUAN(阮文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 駛,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所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7號   被   告 NGUYEN VAN QUAN(越南籍,中文名:阮文軍                 )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              段00巷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高雄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QUAN(中文名:阮文軍,下稱阮文軍)明知酒 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4時許,在某友人 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之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仍於同 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 因副駕駛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覺阮文軍身上有酒氣 ,乃於同日15時26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阮文軍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測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1

TNDM-114-交簡-431-2025022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若榆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詐騙份子」後應補充「(無證據證 明為兒童或少年)」。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 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 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 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 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 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 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 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 此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 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同時提供6個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庚○○、戊○○、丁○○、丙○○、辛○○、甲 ○○、己○○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6號卷第172頁;本院卷第 43、68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 財產受有損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 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待 業中、尚有母及女兒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患有雙相情 緒障礙症、憂鬱症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至55、6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廖卉羚)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 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 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 日,在新竹縣某郵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新光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欺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6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戊○○、丁○○、丙○○、辛○○、甲○○、己○○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 證人即告訴人庚○○、戊○○、丁○○、丙○○、辛○○、甲○○、己○○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7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 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本案6帳戶申辦 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庚○○ 112年8月10日 15時50分 透過臉書以暱稱「鍾麗紅」與庚○○聯繫後,向庚○○佯稱欲向其透過網路購買商品,但庚○○需網路轉帳才能通過簽署金流服務,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 10日16時 39分 1萬6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戊○○ 112年8月9日17時 透過臉書以暱稱「Harley Tu」與戊○○聯繫後,向戊○○佯稱欲向其透過網路購買商品,但戊○○需網路轉帳才能解除凍結之訂單款項,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 10日15時 1分 2萬123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0日15時 16分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0日15時 21分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0日15時 26分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0日15時 30分 2萬536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丁○○ 112年8月10日 15時37分 冒充中信銀行人員與丁○○聯繫後,向丁○○佯稱其網路販售商品金流無法開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開通,致丁○○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 10日16時 10分 9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0日16時 20分 2萬8106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0日16時 25分 7016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0日16時 32分 4萬9981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8月 10日16時 34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 4 丙○○ 112年8月10日 21時40分 冒充網路買家與丙○○聯繫後,向丙○○佯稱其網路販售商品金流無法開通,需依交易平台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開通,致丙○○陷於錯誤,依假冒之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 11日0時19分 4萬9981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1日0時27分 3萬8012元 彰化銀行帳戶 5 辛○○ 112年8月10日 21時 冒充永豐銀行人員與辛○○聯繫後,向辛○○佯稱其網路販售商品金流無法開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開通,致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8月 11日0時18分 4萬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1日0時25分 2018元 彰化銀行帳戶 6 甲○○ 112年8月10日 14時許 冒充網路買家與甲○○聯繫後,向甲○○佯稱其網路販售商品金流無法開通,需依交易平台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開通,致甲○○陷於錯誤,依假冒之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 10日14時7分 4萬9987元 臺灣中小企銀 112年8月 10日14時 10分 3萬1096元 臺灣中小企銀 112年8月 10日14時 18分 1萬8096元 臺灣中小企銀 112年8月 10日14時 41分 4萬9986元 華南銀行 112年8月 10日14時 43分 9805元 華南銀行 112年8月 10日14時 44分 8295元 華南銀行 112年8月 10日14時 45分 2萬9987元 華南銀行 7 己○○ 112年8月10日 12時9分 冒充網路買家與己○○聯繫後,向己○○佯稱其網路販售商品金流無法開通,需依交易平台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開通,致己○○陷於錯誤,依假冒之客服人員指示匯款 112年8月 10日14時0分 9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8月 10日14時 14分 9403元 新光銀行帳戶

2025-02-21

MLDM-113-苗金簡-191-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謙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被 告 簡幸南 郭玫伶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張宗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吳嘉威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李培銘 邱湘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嘉恩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2 1號、110年度偵字第21894號、110年度偵字第23329號、110年度 偵字第24777號、110年度偵字第28554號、110年度偵字第32285 號、110年度偵字第32584號、110年度偵字第33161號、111年度 偵字第4061號、111年度偵字第11199號、111年度偵字第145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708號、111年度偵字第19317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50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謙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一「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一「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伍萬元。 簡幸南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二「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郭玫伶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三「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三「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宣告刑、執行刑及沒 收。 張宗槐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四「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四「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刑。 吳嘉威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五「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五「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刑。 李培銘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六「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六「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 邱湘凌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七「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七「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宣告刑、執行刑及沒 收。 蔡嘉恩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八「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八「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定謙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丙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定謙、張宗槐、吳嘉威、李培銘、簡幸南、郭玫伶、邱湘 凌、蔡嘉恩等八人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瑞 龍Rain」、「阿荃」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與魏庭 揚、王智偉、劉哲宏(前開三人所涉部分,均另行審結)、劉 澤融(另行通緝中)、趙珮彤(併本院另案審理)、張淑珍、胡 仙良、吳寶猜、陳韻嫻、蔡介銘、倪陳宗麗、韓志昌(前開 七人所涉部分,均另案偵審)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加重詐欺、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0年5月間起,加入「瑞龍Rain」、「阿荃」所屬三人以上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由郭玫伶、邱湘凌、蔡嘉恩等三人分工擔任車手,負責持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詐騙贓款,張宗槐、簡幸南、李培銘、 吳嘉威、陳定謙等五人則分工擔任收水手,負責領取轉交車 手所領取之詐騙贓款予集團上手成員。嗣「瑞龍Rain」、「 阿荃」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於本判決附表甲「詐騙方法 」欄內所示時間,依本判決附表甲「詐騙方法」欄所示方式 對本判決附表甲「告訴人」欄內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欺取財 ,致本判決附表甲「告訴人」欄內所示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本判決附表甲「匯款時間」欄內所示時點,匯付如本 判決附表甲「匯款金額」欄內所示金額至本判決附表甲「人 頭帳戶」欄內所示之帳戶內,隨後由本判決附表甲「提領者 」欄內所示各該車手於本判決附表甲「提款時間」及「提款 地點」等欄內所示之時、地,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從前 開等帳戶提領如本判決附表甲「提款金額」欄內所示之詐騙 贓款,再將該等贓款輾轉交付予本判決附表甲「第一層收水 」至「第四層收水」等欄內所示之各該收水手收受得逞,以 製造資金斷點,逃避逃避查緝。嗣經員警據報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對陳定謙、劉哲宏等人實施搜索,復循線將本件其他 共犯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美秀、陳淑珠、張黃羽淳、王偉霖、陳思燕、張富翔 、郭馥慈、許鳳娟、左明玉、簡麗敏、賴品志、姚雅玲、吳 彥竺、陳柏昌、廖偉村、林園淳、陳沁玗、陳美玲、陳尹梵 、潘婉如、曾瀞慧、劉香均、林明輝、廖偉宸、林文達、林 采靜、涂傳福、施瑤玔、蔡其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士林 分局、松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文山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士林、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陳定謙、張宗槐、吳嘉威、李培銘、簡幸南、郭玫伶 、邱湘凌、蔡嘉恩等八人於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八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⒈被告陳定謙:本院卷(四)第205頁至第206頁、 第288頁;⒉被告簡幸南:本院卷(四)第83頁至第84頁;⒊被 告郭玫伶:本院卷(四)第84頁;⒋被告張宗槐:本院卷(四) 第288頁至第289頁;⒌被告吳嘉威:本院卷(四)第55頁至第5 6頁;⒍被告李培銘:本院卷(四)第85頁;⒎被告邱湘凌:本 院卷(四)第85頁;⒏被告蔡嘉恩:本院卷(四)第85頁至第86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 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八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上揭壹、一項下所引),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一)與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 二與附件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被告八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 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查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 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 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①如適用被告八 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八人係犯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八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如依前次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需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減輕其刑,與行為時法相 較,前次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八人,附此敘明);② 至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八人犯一 般洗錢罪,茲因被告八人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八人係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故核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③據上以論,被告 八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對被告八人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八人之行為時規定論罪科 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而被告 八人於本件犯行後,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則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查本案被告八人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然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事(即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此部分詳後述),且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復未達5,000,000元,故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 要件,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 是被告八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第1項之罪,本件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定謙、簡幸南、吳嘉威、李培銘與邱湘凌等五人前 未曾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犯行,而繫屬於該管 法院審理(被告邱湘凌前曾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然審諸該判決事 實欄之情節,被告邱湘凌於該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並 非同一),故渠五人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就本件首次為詐 欺取與洗錢等犯行部分,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 張宗槐、郭玫伶與蔡嘉恩三人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部分,前 均已繫屬各該管法院審理(被告張宗槐之部分:本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1929號;被告郭玫伶之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316號;被告蔡嘉恩之部分:本院110年度審 訴字第1692號,併見本院卷(七)第535頁至第536頁),是參 諸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本案不另論被告張宗槐、郭 玫伶與蔡嘉恩三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參與組織犯罪。 (三)核犯欄:  ⒈核:⑴被告陳定謙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29所為,⑵被告簡幸南 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3所為,⑶被告吳嘉威就本判決附表甲編 號3所為,⑷被告李培銘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為,⑸被告邱 湘凌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0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⑴被告郭玫伶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4至編號9所為,⑵被告 張宗槐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3所為,⑶被告李培銘就本判決附 表甲編號2與編號3所為,⑷被告邱湘凌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 1至編號24所為,⑸被告蔡嘉恩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2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違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⒊查本件起訴意旨之核犯欄內,雖記載以:被告八人本案所為 ,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等意旨 (見本件起訴書正本第31頁第二項第2行)。然綜觀本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內之全部意旨,並未見有何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或車手成員,以假冒公務員或政府名義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取 財之具體記載(本案係以假冒親友缺錢借貸或佯以網購設定 錯誤為由施詐),本件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案 其他共犯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段施行詐術,且被告八人對該 情節亦有所知悉或預見。故起訴意旨於此部分之記載似有誤 會,然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 減縮,尚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    ⒈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 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 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 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 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 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 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現行實務上經查獲之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等所為詐欺 、洗錢犯行,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犯罪分工包括成立詐欺 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及資通網路之架 設與維護、蒐集取得人頭帳戶與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得之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 款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 招募核心成員外,集團成員各依其分工執行犯罪任務,並就 其所職司之任務分層負責,各犯罪分工階段緊湊相連,且須 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可完成該等集團性犯罪。查本 件被告八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瑞龍Rain 」、「阿荃」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與該集團其 他成員相互合作,由該集團機房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對本案被 害人實施詐術取財,再由該集團之取簿手成員負責提供交付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而被告八人則於本件擔任車手或收水手 之分工,共同以事實欄與本判決附表甲所示方式從事上開犯 行,並促成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八人就本件加重詐 欺與洗錢等行為情節,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 之行為,達成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其等縱未親自向被 害人等施用詐術,而使渠陷於錯誤致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 運用之人頭帳戶。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八人應就本件犯行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八人就自己所參與本案 犯行之部分,應與「瑞龍Rain」、「阿荃」以及本件詐欺集 團其他參與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⑴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郭玫伶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4至編號9,被告邱湘凌就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0至編號24,被告蔡嘉恩就本判決附表甲 編號25等欄內所示,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至人頭帳戶 內之款項,於密集時空環境下分數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 款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 罪事實而言,各該欄內所示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 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  ⑴被告陳定謙、簡幸南、吳嘉威、李培銘與邱湘凌等五人就上 揭核犯欄⒈內所示三罪名,其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郭玫伶、張宗槐、李培銘、邱湘凌與蔡嘉恩等五人就上 揭核犯欄⒉內所示二罪名,其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⑴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是依前引意旨:被告郭玫伶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4至編號9所 為(計6次),被告李培銘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3所為 (計3次),被告邱湘凌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0至編號24所為 (計15次),其三人各次提領轉交之標的,均係本案詐欺集團 對本判決附表甲內所示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欺取財得逞而獲 取之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是其等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郭玫伶共六罪,被告李培 銘共三罪,被告邱湘凌共十五罪)。 (六)至檢察官就本件函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255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43 號)之部分,亦係被告張宗槐、郭玫伶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於同一時空環境下對相同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前次修正前(即本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 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 ,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 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 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 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 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 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八人就本件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此已 詳如上述,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八人各自所 為洗錢犯行均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間具 有想像競合關係,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是輕罪(即本件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八人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各以如事實 欄及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分工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 ,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陳定謙、簡幸南、張宗槐、吳嘉威、李培銘五人於本件中係 分工擔任收水手,被告郭玫伶、邱湘凌與蔡嘉恩三人係分工 擔任領款車手等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八人各自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利益與否、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七)第536頁至第537頁)、本件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八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其 中被告陳定謙、簡幸南、張宗槐、吳嘉威、李培銘五人已分 別與各自所涉之告訴人蔡其宏、張黃羽淳、簡美秀、陳淑珠 等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賠償完畢,被告郭玫伶雖與所涉之 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完畢,被告邱湘凌與所涉之 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目前無力賠償,以及被告蔡嘉恩雖有 意與所涉之告訴人商談和解但現無力賠償(見本院卷(八)第5 37頁至第538頁、第55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八人本件所 涉各該犯行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乙「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 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郭玫伶本 件所涉六罪、被告李培銘本件所涉三罪,被告邱湘凌本件所 涉十五罪(均詳如上述)之各次行為情狀、目的與所生損害等 因素,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郭玫伶 、李培銘與邱湘凌三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附表乙「 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另本 院整體觀察被告八人本件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 ,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 敘明。 (九)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陳定謙與簡幸南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八)第7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3頁)附卷可佐。本院審 酌被告陳定謙與簡幸南二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參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亦足認被告陳定謙與簡幸南二人素行 尚可,復審酌被告陳定謙與簡幸南二人已與各自所涉部分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詳如上述),是本院綜合 一切情狀後,認被告陳定謙與簡幸南二人歷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本判決附 表乙編號一欄內對被告陳定謙所宣告之刑與本判決附表乙編 號二欄內對被告簡幸南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陳定謙與簡幸南二人 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陳定謙與簡幸南二人日後戒慎 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二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 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陳定謙:250,000元;被 告簡幸南:80,000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而上揭負擔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違反該等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 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財 物之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 決參照)。  ⒉查被告陳定謙就本件詐欺犯行所得報酬為2,000元,被告簡幸 南就本件詐欺犯行所得報酬約為80,000元,被告郭玫伶就本 件詐欺犯行所得報酬為3,200元,被告吳嘉威就本件詐欺犯 行所得報酬為2,000元,被告邱湘凌就本件詐欺犯行所得報 酬為1,600元,被告蔡嘉恩就本件詐欺犯行所得報酬為1,600 元等節,業據前揭被告等人均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四) 第55頁至第56頁、第83頁至第86頁)。其中被告陳定謙已履 行賠償73,985元(見本院卷(三)第155頁至第157頁),被告簡 幸南已履行賠償3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33頁、第357頁) ,被告吳嘉威已履行賠償1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93頁) ,以及被告郭玫伶、邱湘凌與蔡嘉恩三人尚未賠償分毫等情 ,亦均詳如上述。是以依前開說明,就尚未履行際賠償之部 分(即被告郭玫伶之3,200元、被告邱湘凌之1,600元與被告 蔡嘉恩之1,600元),以及超出已履行賠償金額之部分(即被 告簡幸南履行賠償後仍保有之不法所得50,000元部分【計算 式:80,000-30,000=50,000】),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形,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倘該 被告等人後續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 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 說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本判決附表丙所示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 陳定謙於本件所持以聯繫其他共犯使用之物,此業據被告陳 定謙供承明確(見本院卷(四)第56頁),故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其餘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查被告張宗槐、李培銘二人就本件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 不法利益一節,業據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四)第85頁、第288頁至第289頁),而卷內亦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張宗槐、李培銘二人就本件各次收水犯行已實際 獲取報酬,是被告張宗槐、李培銘二人此部分尚無從沒收犯 罪所得。  ⒉另自被告陳定謙處一併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銀色iPhone 6s【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與金色iPhone 6s【IMEI碼: 00000000000000號】各1支,見偵21721卷(一)第23頁、第24 1頁與本院卷(一)第129頁),業據被告陳定謙供稱以:與本 案無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6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認 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再自被告陳定謙處一併扣得之現金155,000元(見偵21721卷( 一)第23頁)與22,000元(見偵21721卷(一)第33頁),業據被 告陳定謙供稱以:這不是我的錢,是虛擬貨幣幣商給我交易 泰達幣(USTD)的款項等語(見偵21721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 、第206頁、本院卷(四)第56頁)。本院審諸卷內並無具體事 證足認前開等扣案現金(共計177,000元)確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之贓款,故關於該部分之扣案現金,尚無由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等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⒋又被告八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其餘財 物,固均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八 人於本件因從事詐欺集團領款或收水分工所取得之詐欺贓款 ,均已由被告八人依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 團之其他上手成員,如對其八人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千瑄與廖姵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特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壹幣二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甲(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均24小時制)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均24小時制)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起訴書所載金額,應予扣除手續費 提領者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第三層收水 第四層收水 相關證據 1 簡美秀/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起致電簡美秀,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簡美秀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01 11:41 10萬元 許綾讌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01 12:44 12:45 12:46 12:47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趙珮彤 (領款後,旋即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交付10萬元予李培銘) 李培銘 (收款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10萬元予劉澤融) 劉澤融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35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2 陳淑珠/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日13時許起致電陳淑珠,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陳淑珠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03 13:49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15萬元 宋冠毅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03 13:58 14:01 14:02 14:03 14:04 14:06 110/06/04 01:48 不詳 ◎起訴書漏載提款時間、金額,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3,000元 7,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6萬元 趙珮彤 (領款後,旋即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交付予李培銘) 李培銘 (收款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交付予劉澤融) 劉澤融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584卷三第31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3 張黃羽淳/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日13時58分許起致電張黃羽淳,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張黃羽淳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02 13:58 10萬元 姚靜濨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02 14:23 14:2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生郵局 6萬元 4萬元 趙珮彤 (領款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交付9萬8,000元予李培銘) 李培銘 (收款後,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9萬8,000元予張宗槐) 張宗槐 (收款後,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 弄0號前交付9萬8,000元予吳嘉威) 吳嘉威 (收款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與82巷口交付9萬8,000元予簡幸南) 簡幸南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53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32584卷一第113至119、167至169頁) 4 王偉霖/ 偵3316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3C產品,致王偉霖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4 17:09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1萬元 黃柏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4 17:33 17:34 17:36 17:44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陽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1萬8,000元 郭玫伶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3161卷卷第103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23329卷第21至23頁) 5 陳思燕/ 偵3316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7時許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3C產品,致陳思燕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4 17:13 1萬8,000元 黃柏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4 17:33 17:34 17:36 17:44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陽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1萬8,000元 郭玫伶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3161卷卷第103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23329卷第21至23頁) 6 張富翔/ 偵3316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1時許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3C產品,致張富翔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4 17:18 1萬元 黃柏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4 17:33 17:34 17:36 17:44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陽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1萬8,000元 郭玫伶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3161卷卷第103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23329卷第21至23頁) 7 郭馥慈/ 偵2477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5時30分許起致電郭馥慈,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陷郭馥慈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6 15:46 1萬2,985元 黃英權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6 15:47 15:49 15:50 15:53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郭玫伶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4777卷第37至3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24777卷第31至35頁) 8 許鳳娟/ 偵2477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5時1分許起致電許鳳娟,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許鳳娟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6 15:40 3萬3,985元 黃英權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6 15:40 15:47 15:49 15:50 15:53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ATM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郭玫伶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4777卷第37至3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24777卷第31至35頁) 9 左明玉/ 偵2477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4時許起致電左明玉,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左明玉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6 15:30 15:40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2萬9,989元 2萬9,985元 黃英權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6 15:39 15:40 15:47 15:49 15:50 15:53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ATM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郭玫伶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4777卷第37至3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24777卷第31至35頁) 10 簡麗敏/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5時許起致電簡麗敏,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簡麗敏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6:41 4萬9,986元 廖竹姿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6:57 16:58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3萬7,000元 3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57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1 賴品志/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20時12分許起致電賴品志,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賴品志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8:18 1萬7,021元 廖竹姿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8:3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郵局 1萬7,000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57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2 姚雅玲/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21時10分許起致電姚雅玲,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姚雅玲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7:11 17:15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2萬9,998元 5,021元 廖竹姿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7:18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3萬5,000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57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3 吳彥竺/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6時許起致電吳彥竺,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吳彥竺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6:41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1萬6,985元 廖竹姿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6:57 16:58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3萬7,000元 3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57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4 陳柏昌/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6時31分許起致電陳柏昌,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陳柏昌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7:39 2萬8,123元 廖竹姿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8:06 18:07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僑裕店 1萬8,000元 1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款金額,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57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5 廖偉村/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3C產品,致廖偉村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6:47 1萬2,000元 廖竹姿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7:04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郵局 1萬2,000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47286卷第40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6 林園淳/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8時許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3C產品,致林園淳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8:09 1萬7,000元 廖竹姿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8:3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郵局 1萬7,000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47286卷第40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7 陳沁玗/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20時7分許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3C產品,致陳沁玗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20:07 2萬元 廖竹姿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20:09 20:10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銀行副都心分行 1萬9,000元 2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47286卷第40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8 陳美玲/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6時11分許起致電陳美玲,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6:59 2萬9,989元 廖竹姿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人頭帳戶,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110/07/14 17:11:07 17:11:59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2萬元 1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584卷二第344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9 陳尹梵/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9時49分許起致電陳尹梵,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陳尹梵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21:03 21:05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2萬2,997元 3,998元 廖竹姿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21:15 21:18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2萬元 7,000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0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20 潘婉如/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7時30分許起致電潘婉如,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潘婉如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9:40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廖竹姿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20:05 20:07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銀行副都心分行 6萬元 6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0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21 曾瀞慧/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7時10分許起致電曾瀞慧,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曾瀞慧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9:51 2萬9,998元 廖竹姿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20:05 20:07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銀行副都心分行 6萬元 6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0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22 劉香均/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21時許起致電劉香均,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劉香均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22:18 22:19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1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應予更正 廖竹姿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22:32:33 22:33:46 22:34:55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75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23 林明輝/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9時許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冷氣,致林明輝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9:00 1萬元 廖竹姿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9:09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銀行副都心分行 1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47286卷第40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24 廖偉宸/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3C產品,致廖偉宸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9:42 1萬9,000元 廖竹姿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20:09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銀行副都心分行 1萬9,000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47286卷第40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25 林文達/ 偵11199(士檢移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9時32分許起致電林文達,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林文達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4 10:31 15萬元 史宴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4 11:09 11:11 11:12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蔡嘉恩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47至34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5704卷二第55頁) 26 林采靜/ 偵1931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8日11時6分許起致電林采靜,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林采靜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1 13:17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5萬元 吳宥達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1 14:19 15:01 15:07 15:08 15:09 18:07 18:08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華南銀行、臺南市新市區華南銀行、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8萬元 13萬元 2萬元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吳宥達 (提款後,110年6月21日下2時50分許,在在全家便利商店華興門市交付18萬元、同日15時1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交付20萬元予郭玫伶;另於同日18時48分許、49分許,以條碼支付方式付款2萬元、1萬元至劉澤融名下泓科科技公司錢包) 郭玫伶 (取款後至臺北車站交付予劉澤融,郭玫伶此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 劉澤融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19317卷第78至7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19317卷第81至95頁) 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澤融名下幣託(BitoEx)錢包(偵32584卷三第183至185頁) 27 涂傳福/ 偵1931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起致電涂傳福,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涂傳福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1 14:17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10萬元 吳宥達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1 14:19 15:01 15:07 15:08 15:09 18:07 18:08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華南銀行、臺南市新市區華南銀行、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8萬元 13萬元 2萬元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吳宥達(提款後,110年6月21日下2時50分許,在在全家便利商店華興門市交付18萬元、同日15時1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交付20萬元予郭玫伶;另於同日18時48分許、49分許,以條碼支付方式付款2萬元、1萬元至劉澤融名下泓科科技公司錢包) 郭玫伶 (取款後至臺北車站交付予劉澤融,郭玫伶此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 劉澤融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19317卷第78至7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19317卷第81至95頁) 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澤融名下幣託(BitoEx)錢包(偵32584卷三第183至185頁) 28 施瑤玔/ 偵1931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8時59分許起致電施瑤玔,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施瑤玔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1 14:18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10萬元 吳宥達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1 14:19 15:01 15:07 15:08 15:09 18:07 18:08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華南銀行、臺南市新市區華南銀行、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8萬元 13萬元 2萬元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吳宥達 (提款後,110年6月21日下2時50分許,在在全家便利商店華興門市交付18萬元、同日15時1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交付20萬元予郭玫伶;另於同日18時48分許、49分許,以條碼支付方式付款2萬元、1萬元至劉澤融名下泓科科技公司錢包) 郭玫伶 (取款後至臺北車站交付予劉澤融,郭玫伶此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 劉澤融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19317卷第78至7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19317卷第81至95頁) 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澤融名下幣託(BitoEx)錢包(偵32584卷三第183至185頁) 29 蔡其宏/ 偵14581(桃檢移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7時9分許起致電蔡其宏,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蔡其宏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5 17:41 17:43 4萬9,986元 2萬3,999元 李婉婷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5 17:57 17:58 17:59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 3萬元 3萬元 1萬4,000元 吳嘉偉 羅淑蓮 (2人均已另案起訴,收款後在捷運江子翠站3號出口交付7萬4,000元予林再錦) ◎起訴書誤載第一層收水為韓志昌,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林再錦 (已另案起訴,收款後,在板橋車站交付7萬4,000元予韓志昌) 韓志昌 (已另案起訴,收款後,於110年7月15日18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交付7萬2,000元予陳定謙) 陳定謙 劉哲宏王智偉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偵21721卷一第499至503頁) 被害人相關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偵21721卷一第511至517頁)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64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熱點資料詳細列表(偵21721卷一第59、125至128、531至533頁、偵13326卷第145至第147頁) 本判決附表乙: 編號 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 所對應之犯罪事實 一 陳定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29(第三層收水) 二 簡幸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3(第四層收水) 三 郭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4至編號9(領款車手) 四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3(第二層收水) 五 吳嘉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3(第三層收水) 六 李培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3(第一層收水) 七 邱湘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0至編號24(領款車手) 八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25(領款車手) 本判決附表丙: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自被告陳定謙處扣得)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XS (外觀: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721卷(一)第23頁) 2.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21721卷(一)第241頁,110年度綠保字第01480號) 3.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29頁,111年度刑保字第1950號) 附件一:本件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721號                         第21894號                         第23329號                         第24777號                         第28554號                         第32285號                         第32584號                         第33161號                    111年度偵字第4061號                         第11199號                         第14581號                         第14708號                         第19317號   被   告 陳定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路000○0號             現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魏庭揚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巷0號3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王智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簡幸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劉澤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玫伶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哲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蔡文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張宗槐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             現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嘉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劉興峯律師(嗣後解除)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李培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珮彤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郭恒志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邱湘凌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號13樓             之23             現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蔡嘉恩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9樓             之6             現住○○市○○區○○路0段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槐、吳嘉威、李培銘、趙珮彤、簡幸南、劉澤融、郭玫 伶、劉哲宏、王智偉、魏庭揚、陳定謙、邱湘凌、蔡嘉恩明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瑞龍Rain」、「阿荃」之成年 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0年5月起,加入「瑞龍Rain」、「阿荃」 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由趙珮彤、郭玫伶、邱湘凌、張淑珍、胡仙良 、蔡嘉恩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贓款,吳寶猜、陳韻嫻、蔡 介銘、倪陳宗麗擔任取簿手,張宗槐、劉澤融、簡幸南、李 培銘、吳嘉威、陳定謙、魏庭揚、王智偉、劉哲宏、韓志昌 則負責收水。嗣「瑞龍Rain」、「阿荃」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①於110年5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簡美秀接獲詐騙集團 來電,對方佯稱其姪子急需借錢等語,致簡美秀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許綾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 5310號、第41263號不起訴處分)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45 分、46分、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松南分行,由趙珮彤出面領取3萬元、3萬元、3萬 元、1萬元後轉交李培銘,再由李培銘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星巴克前轉交劉澤融。②於110年6月2日下午1時許, 陳淑珠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外甥急需借錢等語, 致陳淑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3日上午11時28 分許,匯款15萬元至宋冠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926號提起公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征唐門市,由趙珮彤出 面提領3萬元後,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轉交李培 銘,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劉澤融駕駛車號000─1772號自 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由李培銘轉交 劉澤融。③110年6月2日下午1時58分許,張黃羽淳接獲詐騙 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姪女急需借錢等語,致張黃羽淳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姚 靜濨(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98 1號、第9572號、第9963號、第12500號、第14097號不起訴 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2時23分、25分許,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民生郵局,由趙珮彤提領6萬元、4萬元後,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旁轉交李培銘,再由李培銘於同日下午 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轉交張宗槐,再由張宗 槐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轉交吳嘉威,再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吳嘉威騎乘車號000 ─1067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中和街82巷, 由吳嘉威轉交簡幸南。④於110年6月8日下午6時28分許,李 信億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 因作業疏失誤設經銷商,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李信億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11分許,匯款19,099 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下 午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二樓,由趙 珮彤出面領取19,000元。⑤於110年6月19日上午10時42分許 ,林家丞透過4497借錢網結識LINE暱稱「劉菁」,對方佯稱 借貸手續需要繳律師費及文書費等語,致林家丞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建興店,以條碼繳費方式,繳納9,100 元至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澤融名下幣託(BitoEx)錢包 內。⑥於110年6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王偉霖透過臉書結識 LINE暱稱「Cocco鈺」,對方佯稱賣蘋果平板加筆和鍵盤等 語,致王偉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 ,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⑦於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陳思燕透過臉書 結識暱稱「琪」,對方佯稱賣蘋果平板等語,致陳思燕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18,000元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⑧於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張富翔透 過臉書結識暱稱「翁健明」,對方佯稱賣Iphone 12 Pro ma x等語,致張富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8分 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⑨於110年6月26日下午3 時30分許,郭馥慈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生活倉庫平 台客服人員,因遭駭客入侵誤設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 定等語,致郭馥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6 分許,匯款12,985元至黃英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 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⑩於110年6月 26日下午3時1分許,許鳳娟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蝦 皮購物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批發商,請求協助解除設 定等語,致許鳳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0 分許,匯款33,985元至上開黃英權名下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 內。⑪於110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左明玉接獲詐騙集團來電 ,對方佯稱生活倉庫平台客服人員,因遭駭客入侵誤設高級 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左明玉陷於錯誤,依對方 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1分、41分許,匯款29,989元、29,985 元至上開黃英權名下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內。⑫於110年7月1 3日下午3時許,簡麗敏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婕洛妮 絲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遭盜刷,請求協助解除設 定等語,致簡麗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14日下 午4時41分許,匯款49,986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⑬於110年7月13日下午8時12 分許,賴品志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良選の優品負責 人,因作業疏失重複訂購,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賴品 志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14日下午6時18分許, 匯款17,021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⑭於110年7月13日下午9時 10分許,姚雅玲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台糖易購網客 服人員,因駭客入侵重複訂單,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 姚雅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9分、 13分許,匯款29,998元、5,021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⑮於11 0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吳彥竺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 稱台糖易購網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遭盜刷,請求協助解除 設定等語,致吳彥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14日 下午6時40分許,匯款16,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⑯於110 年7月14日下午4時31分許,陳柏昌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 佯稱HITO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 除設定等語,致陳柏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39分許,匯款28,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⑰於110年7月1 4日,廖偉村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AY鈺鈺」,對方佯稱 賣Iphone 12 Max等語,致廖偉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 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匯款12,000元至廖竹姿名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⑱於110年7月14 日下午6時許,林園淳透過臉書結識暱稱「陳信翰」,對方 佯稱賣Ipad pro等語,致林園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 日下午6時9分許,匯款17,000元至上開廖竹姿名下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帳戶內。⑲於110年7月14日下午8時7分許,陳沁玗 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AY鈺鈺」,對方佯稱賣Iphone 12 等語,致陳沁玗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7分許 ,匯款2萬元至上開廖竹姿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⑳ 於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11分許,陳美玲接獲詐騙集團來電 ,對方佯稱網路平台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經銷商,請 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陳美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 日下午4時59分許,匯款29,989元至廖竹姿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㉑於110年7月14日 下午7時49分許,陳尹梵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婕洛 妮絲網路平台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訂單,請求協助解 除設定等語,致陳尹梵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9 時許,匯款22,997元、3,998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㉒於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潘婉如接 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台糖易購網客服人員,因駭客入 侵遭盜刷,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潘婉如陷於錯誤,依 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14日下午7時41分許,匯款29,985元至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㉓於110年7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曾 瀞慧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網路平台客服人員,因駭 客入侵遭盜刷,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曾瀞慧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14日下午7時51分許,匯款29,998 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㉔於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許,劉 香均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婕洛妮絲網路平台客服人 員,因作業疏失重複訂單,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劉香 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10時18分、19分許,匯 款29,998元、19,985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㉕於110年7月14日下午7時許,林明輝結識臉 書賣家,對方佯稱賣冷氣預付訂金等語,致林明輝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廖竹姿名 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㉖於110年7月14日,廖偉宸透 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YA鈺鈺」,對方佯稱賣Ipad pro等語 ,致廖偉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42分許, 匯款19,000元至上開廖竹姿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 上開①至㉖部分,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如附表所示 提領車手出面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轉交上手。㉗於110年6 月24日上午9時32分許,林文達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 稱其友人劉祖睿,急用借款等語,致林文達陷於錯誤,依對 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史宴蓉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 同日上午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由蔡嘉 恩出面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得逞。㉘於110年6月18日上 午11時6分許,林采靜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兒子 林偉翔,急用借款等語,致林采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 110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匯款5萬元至吳宥達名下華南商業 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㉙於110年6月2 1日,凃傳福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外甥黃炯智, 急用借款等語,致凃傳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 21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吳宥達名下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內。㉚於110年6月20日下午6時59分許,施瑤玔接 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姪子,急用借款等語,致施瑤 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 匯款10萬元至上開吳宥達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上開㉘ 至㉚部分,旋於110年6月21日,由吳宥達出面領取後,在臺 南市○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高吉門市、252號全家超商華興 門市轉交郭玫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46號刑事判決確定),隨即北上臺北車站,由郭玫伶將4 9萬元交付劉澤融,吳宥達於同日下午6時48分、49分許,在 臺南市善化區全家超商善化啤酒店,以條碼支付方式,支付 2萬元、1萬元至上開劉澤融名下泓科科技公司錢包內。㉛於1 10年7月15日下午5時9分許,蔡其宏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 方佯稱潮物集部落格工作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請求 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蔡其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 下午5時41分、43分許,匯款49,986元、23,999元至李婉婷 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 下午5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江 子翠分行,由吳嘉偉、羅淑蓮出面提領3萬元、3萬元、14,0 00元得逞,隨即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北二門前,將74,0 00元交付韓志昌,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巷00號1樓,韓志昌將現金74,000元交付陳定謙(韓 志昌、林再錦、吳嘉偉、羅淑蓮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提起公訴),陳定謙再 轉交劉哲宏、王智偉;繼於110年7月17日上午2時3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狗一下居酒屋」前,魏庭揚駕駛車 號000─3603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李勤(另為不起訴處分)向 陳定謙收取128萬元,再轉交王智偉;繼於110年7月19日下 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韓志昌 將自臺中地區收取之635,000元交付陳定謙,陳定謙再轉帳6 16,300元至魏庭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迨簡美秀、陳淑珠、張黃羽淳、李信億、林家 丞、王偉霖、陳思燕、張富翔、郭馥慈、許鳳娟、左明玉、 簡麗敏、賴品志、姚雅玲、吳彥竺、陳柏昌、廖偉村、林園 淳、陳沁玗、陳美玲、陳尹梵、潘婉如、曾瀞慧、劉香均、 林明輝、廖偉宸、林文達、蔡其宏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嗣⑴於110年7月20日下午5時46分、9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34巷10號5樓507號房,為警執行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95號搜索票,當場逮捕陳定謙, 並扣得其所有現金155,000元、行動電話3支、現金22,000元 ;⑵於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號永豐棧酒店920號房,為警執行拘提魏庭揚到案,並扣得 其所有現金8萬元、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⑶於110年 7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永豐 棧酒店910號房,為警執行拘提王智偉到案,並扣得其所有 現金235,500元、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⑷於110年7 月22日下午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為警執 行拘提簡幸南到案;⑸於110年7月22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為警執行拘提劉澤融到案,並 扣得其行動電話1支;⑹於110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為警執行拘提林再錦到案,並扣 得王惠芬(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53號提起公 訴)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⑺於110年7月22 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為警執行拘提郭 玫伶到案;⑻於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為警執行拘提楊麗霞到案;⑼於110年7月23日 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為警執行拘提盧潔 如到案;⑾於110年9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4樓,為警執行拘提劉哲宏到案,並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1238號搜索票進 行搜索,扣得其行動電話4支、電腦2台、貓池2台、台灣之 星SIM卡及清冊484張。 二、案經簡美秀、陳淑珠、張黃羽淳、李信億、林家丞、王偉霖 、陳思燕、張富翔、郭馥慈、許鳳娟、左明玉、簡麗敏、賴 品志、姚雅玲、吳彥竺、陳柏昌、廖偉村、林園淳、陳沁玗 、陳美玲、陳尹梵、潘婉如、曾瀞慧、劉香均、林明輝、廖 偉宸、林文達、蔡其宏、吳宥達、林采靜、凃傳福、施瑤玔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士林分局、松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文山 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士林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定謙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7月19日向韓志昌收取635,000元,轉帳613,000元給被告魏庭揚,剩下22,000元被查扣,但否認知悉所收受之款項為詐騙贓款,辯稱伊是「軟飯硬吃」向其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2 被告魏庭揚之供述 於110年7月17日上午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跟被告陳定謙收取128萬元,轉交被告王智偉之事實  3 被告王智偉之供述 被告魏庭揚於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交付128萬元給被告王智偉,是伊賣泰達幣給被告陳定謙的錢之事實  4 被告簡幸南之供述 110年6月2日下午4時2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中和街82巷口,跟被告吳嘉威(小陸)收取10萬元,錢是阿皮欠伊的之事實  5 被告劉澤融之供述 伊有應徵電子遊藝場開分員,Rain有加伊,於110年6月1日、3日伊沒有跟被告李培銘收水10萬元,否認開設幣託帳戶之事實  6 被告郭玫伶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款,於110年6月21日在臺北車站交水給被告劉澤融之事實  7 被告劉哲宏之供述 「軟飯硬吃」會跟伊及被告陳定謙買虛擬貨幣,伊負責提供被告陳定謙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因為被告陳定謙不諱使用虛擬貨幣程式,等被告陳定謙收到通知伊後,伊再把虛擬貨幣轉給「軟飯硬吃」,被告王智偉轉3筆虛擬貨幣至伊錢包之事實  8 被告張宗槐之供述 伊於110年5月下旬應徵被告劉澤融(小劉),6月2日是被告李培銘交水給伊,6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門口,是被告劉澤融交26萬元給伊之事實  9 被告吳嘉威之供述 110年6月2日伊跟被告張宗槐收取10萬元後轉交被告簡幸南(阿南)之事實 10 被告李培銘之供述 於110年6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前,交水給被告劉澤融,伊問他為何會騎電動腳踏車,他說他住民生東路4段附近,是臺大的博士,於110年6月2日向被告趙珮彤收水後轉交被告張宗槐,於110年6月3日跟被告趙珮彤收水後轉交被告劉澤融之事實 11 被告趙珮彤之供述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款之事實 12 被告邱湘凌之供述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之事實 13 被告蔡嘉恩之供述 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被告蔡嘉恩出面提領之事實 14 同案被告韓志昌之供述 110年7月19日下午9時許,在板橋車站北二門,跟盧潔如收取635,000元交給被告陳定謙之事實 15 同案被告林再錦之供述 伊跟吳嘉偉、羅淑蓮收水,再轉交給韓志昌之事實 16 同案被告吳嘉偉之供述 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板橋區南雅南路遠東銀行提領15萬元後轉交林再錦,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南雅南路郵局提領55,000元後轉交林再錦,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跟倪陳宗麗拿包裹之事實 17 同案被告羅淑蓮之供述 自110年7月6日起,剛開始是吳嘉偉去領包裹及提款,後來他太累,改由伊去領包裹及提領之事實 18 同案被告倪陳宗麗之供述 於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忠門市,領取包裹未成(尚未送達),隨即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光門市○○○街000號明福門市領取包裹,在桃園區龍安街12號郵局前,欲交付提款卡2張給吳嘉偉、羅淑蓮,為警查獲之事實 19 同案被告楊麗霞之供述 110年5月13日是吳寶猜把提款卡給伊,在芝山捷運站旁統一超商領錢,再轉交吳寶猜,被告張宗槐是面試伊的「孫主任」之事實 20 同案被告盧潔如之供述 於110年7月16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伊拿錢給被告張宗槐,也有拿給阿發,大概7、8次之事實 21 告訴人簡美秀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2 告訴人陳淑珠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3 告訴人張黃羽淳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4 告訴人李信億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5 告訴人林家丞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6 告訴人王偉霖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7 告訴人陳思燕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8 告訴人張富翔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9 告訴人郭馥慈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0 告訴人許鳳娟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1 告訴人左明玉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2 告訴人簡麗敏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3 告訴人賴品志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4 告訴人姚雅玲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5 告訴人吳彥竺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6 告訴人陳柏昌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7 告訴人廖偉村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8 告訴人林園淳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9 告訴人陳沁玗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0 告訴人陳美玲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1 告訴人陳尹梵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2 告訴人潘婉如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3 告訴人曾瀞慧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4 告訴人劉香均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5 告訴人林明輝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6 告訴人廖偉宸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7 告訴人林文達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8 告訴人蔡其宏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9 告訴人吳宥達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50 告訴人林采靜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51 告訴人凃傳福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52 告訴人施瑤玔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53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110年7月15日下午4時41分許,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林再錦交水給韓志昌,同日下午6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韓志昌交水給被告陳定謙之事實 5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79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於110年7月20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4巷10號5樓507號房,為警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95號搜索票,扣得其所有現金155,000元、行動電話3支、現金22,000元之事實 5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摺現金存入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查扣韓志昌306,000元、行動電話1具,於110年7月12日韓志昌無摺存款3,000元至倪陳宗麗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10年7月13日、14日韓志昌存匯26萬元、196,000元至被告張宗槐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於110年7月20日全家超商繳款57,000元之事實 5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扣吳嘉偉身上9張金融卡之事實 57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扣倪陳宗麗身上存摺1本、6張金融卡之事實 58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扣被告魏庭揚行動電話1具、現金8萬元之事實 59 被告魏庭揚、王智偉對話紀錄 「你因(應)該不想阿東打錢到你戶頭吧」、「他自己的比較還好透過別人的我比較怕」、「怕他沒注意弄到不乾淨的戶頭」 、「阿謙被帶走了偉哥注意一下」之事實 60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扣被告王智偉行動電話1具、現金235,500元之事實 61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110年6月2日被告張宗槐交水給被告簡幸南之事實 6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扣被告劉澤融行動電話1具之事實 6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扣林再錦持有王惠芬郵局存摺之事實 64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郭玫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 6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23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得被告劉哲宏行動電話4支、電腦2台、貓池2台、台灣之星SIM卡及清冊484張之事實 66 被告劉哲宏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轉編號6、8、10虛擬貨幣給被告王智偉之事實 67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110年6月8日被告趙珮彤提款之事實 6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儲字第1100929749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816號函、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5日兆銀總集字第1110020614號函、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1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 被告劉澤融、張宗槐名下泓科公司帳戶購買加密貨幣之事實 69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110年7月16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盧潔如交付41萬元給被告陳定謙之事實 70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被告邱湘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之事實 71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110年7月14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文化路1段395號板橋文化路郵局、文化路1段421巷4號1樓全家超商板橋新埔店、新莊區頭前路119號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被告邱湘凌出面提領之事實 72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被告蔡嘉恩出面提領之事實 7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 告訴人林文達匯入後,於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被告蔡嘉恩出面提領之事實 74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同案被告羅淑蓮於110年7月15日在第一銀行提領之事實 75 華南商業銀行110年7月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 告訴人林采靜、凃傳福、施瑤玔匯入吳宥達名下銀行帳戶之事實 76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899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被告郭玫伶向吳宥達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77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4日全管字第1790號函 吳宥達匯入被告劉澤融名下泓科公司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宗槐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被告張宗槐等人與「瑞龍Rain」、「阿荃」等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 款 時 間  提 款 地 點 提 款 帳 號 提款金額 提款人  1 110年6月1日中午12時44分、45分、46分、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松南分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許綾讌00000000000000  30,000  30,000  30,000  10,000 趙珮彤  2 110年6月2日下午2時23分51秒、25分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生郵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姚靜濨00000000000000  60,000  40,000 趙珮彤  3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32分50秒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征東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宋冠毅000000000000  30,000 趙珮彤  4 110年6月8日下午7時20分10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二樓國泰世華銀行ATM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19,005 趙珮彤  5 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33分19秒、34分40秒 、36分22秒、44分43秒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陽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20,005  20,005  14,005  18,005 郭玫伶  6 110年6月26日下午3時39分36秒、40分55秒 、47分54秒、49分2秒 、50分23秒、53分36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ATM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黃英權00000000000000  20,005  10,005  20,005  20,005  20,005  16,005 郭玫伶  7 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57分11秒、58分31秒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37,000  30,000 邱湘凌  8 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4分4秒、5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郵局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廖竹姿0000000000000000  12,000  10,000 邱湘凌  9 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11分7秒、59秒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第一商業銀行廖竹姿0000000000000000  20,000  10,000 邱湘凌 10 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18分59秒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35,000 邱湘凌 11 110年7月14日下午6時6分22秒、7分54秒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僑裕店 同上  10,000  17,000 邱湘凌 12 110年7月14日下午6時35分9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郵局 同上  17,000 邱湘凌 13 110年7月14日下午6時36分45秒 同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  17,000 邱湘凌 14 110年7月14日下午7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全家超商新埔店 同上  10,000 邱湘凌 15 110年7月14日下午7時29分5秒、30分26秒、32分5秒、35分11秒 同上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0,000  20,000  20,000   4,000 邱湘凌 16 110年7月14日下午8時7分、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銀行副都心分行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60,000  60,000 邱湘凌 17 110年7月14日下午8時10分、12分 同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  19,000  20,000 邱湘凌 18 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17分、1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20,000   7,000 邱湘凌 19 110年7月14日下午10時8分29分、10分15秒、11分、13分、15分 同上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0,000  20,000  19,000 邱湘凌 20 110年7月14日下午10時32分33秒、33分46秒、34分55秒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 同上  20,000  20,000  10,000 邱湘凌 附件二:本件併辦意旨書(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50號   被   告 張宗槐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送達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玫伶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訴字第859號 案件(國股)為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宗槐、郭玫伶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ain」、「明荃」所屬三人以 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贓款及第一層收水等工作。張宗槐 、郭玫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Rain」、「明荃」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後,郭玫伶即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旋即 轉交予張宗槐,再由張宗槐轉交予「Rain」、「明荃」所指 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迨 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比對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宗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郭玫伶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左明玉、郭馥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郭馥慈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宗槐、郭玫伶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721、21894、23329、24777、285 54、32285、32584、33161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061、11199 、14581、14708、19317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 貴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9號審理(國股)中,有前案案件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前案 均係被告2人領取相同告訴人匯入同一帳戶內之款項,為同 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遭詐欺匯入之人頭帳戶 遭詐欺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新臺幣) 提領之ATM設置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監視器攝錄之提領人 收水人員 1 左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4時許,致電左明玉,佯稱為生活倉庫平台客服人員,因遭駭客入侵誤設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英權) ①110年6月26日15時3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10年6月26日15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0年6月26日15時39分至53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郭玫伶 張宗槐 2 郭馥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郭馥慈佯稱:伊為生活倉庫平台之人員,誤設郭馥慈為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同上 110年6月26日15時46分許,匯款1萬2,985元。 附件三:本件併辦意旨書(二)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   被   告 張宗槐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玫伶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訴字第859號 案件(國股)為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宗槐、郭玫伶於民國110年4月至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暱稱「瑞龍Rain」、「阿荃」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領 取詐騙贓款或及第一層收水等工作。張宗槐、郭玫伶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即與暱稱「瑞龍Rain」、「阿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郭玫伶則持該人頭帳戶 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 項提領一空,旋即轉交予張宗槐,再由張宗槐轉交予暱稱「瑞龍R ain」、「阿荃」所指示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 罪所得之去向。迨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宗槐、郭玫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馥慈、許鳳娟、左明玉、陳思燕、張 富翔、王偉霖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四)被告郭玫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錢之監視器翻拍 畫面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宗槐、郭玫伶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894號、第23329 號、第24777號、第32584號、第33161號、111年度偵字第14 708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859號審理(國股)中,有前案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前案均係被告2人提領相同被害 人匯入同一帳戶內之款項,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遭詐欺匯入之人頭帳戶 遭詐欺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民國/新臺幣 元) 提領之ATM設置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元) 監視器攝錄之提領人 收水人員 1 告訴人 郭馥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郭馥慈佯稱:伊為「生活倉庫」購物平台之員工,誤設郭馥慈為高級會員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英權) 110年6月26日15時46分許,匯款1萬2,98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0年6月26日15時39分至53分,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玫伶 張宗槐 2 告訴人 許鳳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5時1分許,致電許鳳娟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批發商,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英權) 110年6月26日15時40分許,匯款3萬3,985元。 3 告訴人 左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4時許,致電左明玉對方佯稱生活倉庫平台客服人員,因遭駭客入侵誤設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英權) ①110年6月26日15時3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10年6月26日15時41分許,匯款2萬2,985元。 4 告訴人 陳思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7時許,陳思燕透過臉書結識暱稱「琪」,對方佯稱賣蘋果平板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偉) 110年6月24日17時13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10年6月24日17時33分至44分,提領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1萬8,000元。 玫伶 張宗槐 5 告訴人 張富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張富翔透過臉書結識暱稱「翁健明」,對方佯稱賣Iphone 12 Pro max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偉) 110年6月24日17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6 告訴人 王偉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王偉霖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Cocco鈺」,對方佯稱賣蘋果平板加筆和鍵盤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偉) 110年6月24日17時10分許,匯款1萬元。

2025-02-21

TPDM-111-訴-859-20250221-2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8號                          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惠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4744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暨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 ,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與呂昇鴻、莊沛珊(前2人業經判決確定),於109年4 月底至同年5月1日前某日,各經友人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噴噴」、「豬油仔」、「長 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等成年 人取得聯繫,進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噴噴 」、「豬油仔」、「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 丘」及「賤兔」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推由呂昇鴻擔任提領詐騙 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丁○○負責把風及拿取人頭帳戶 提款卡、轉交呂昇鴻領得款項予莊沛珊,莊沛珊則負責收取 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等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共同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再向如附表一「對象」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 「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對象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欄所示時間、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呂昇鴻、丁○○再依 「小噴噴」等人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一「匯款帳 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呂昇鴻如附表一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時、地 及金額提款,並由丁○○在場陪同把風,而於每日提款結束後 ,再由丁○○將該等款項清點、交付予莊沛珊,由莊沛珊依「 小噴噴」等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付該日所提領之款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丁○○ 並因此按日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共計1萬5千元之報 酬。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呂昇鴻、丁○○ 、莊沛珊,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葉人維、陳婉晏、徐薈媗、丙○○、辛○○、庚○○、鄭奕伶 、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壬○〕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丁○○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俱未 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壬○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卷〔下稱偵14 744卷〕一第69至80、303至306頁、偵14744卷二第101至10 8、205至209頁、壬○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卷〔下稱偵266 03卷〕第23至2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3號卷〔下稱本院 訴763卷〕一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呂昇鴻、莊沛珊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葉人維、陳婉晏、徐 薈媗、丙○○、辛○○、庚○○、鄭奕伶、乙○○、證人即被害人 何奎慶、戊○○、甲○○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 下列各該書證在卷可稽:   1.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   2.提領清單、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犯罪事實一覽表暨提 領帳戶交易明細。   3.109年5月1日、109年5月4日、109年5月5日呂昇鴻提領、    周邊監視器畫面。   4.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   5.葉人維提供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陳婉晏提供之遭詐欺交易匯款明細、詐騙電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徐薈媗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何奎慶提供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丙○○提供之匯款紀錄、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10.告訴人戊○○提供之購買點數、匯款交易明細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辛○○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庚○○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5.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74756號函 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4月1日起至1 09年5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   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5日儲字第1090176093 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18.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7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 090085845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   1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9年8月27日合金新竹字第1 090002947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 4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綜合前揭事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壬○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匯入帳號為「台 新光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載提領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部分,經查該帳戶應為新光銀行帳戶,此參其銀行 代碼為「103」可明,前開記載尚有誤會,均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下稱詐防條例)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防條例第43條雖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增訂加重條件,惟本案 犯行並無合致加重要件之情形,故就被告本案犯行,均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 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 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均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 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 ),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13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因被 告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清償金額逾其本案犯罪 所得全部財物(詳如後述),應認有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本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條此次修 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且配 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有其餘增列事項,惟原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須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即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小噴噴」、「豬油仔」、 「長草顏團子」、「巴斯光年」、「皮卡丘」及「賤兔」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示被害人之匯款,雖分別有 數次提款行為,惟係基於單一詐取財物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 各別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 ,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編號5所 示告訴人丙○○部分,雖漏未論及告訴人丙○○受騙後,尚有 於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0分 、同日上午12時11分匯款4萬123元、4萬9,989元、4萬9,9 89元並經被告及共犯呂昇鴻、莊沛珊等人提領轉交等犯罪 事實,惟此部分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八)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賠 償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金額已逾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被害 人可取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將其犯罪所得用以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應等同於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被告固亦合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然因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 諸前開說明,爰均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量刑因子。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 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取包、把風等工 作,貪圖輕鬆賺取的不法利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 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參與程度、各該被 害人所受損害及其雖有與告訴人陳婉晏、葉人維、何奎慶 等人調解成立,惟僅部分賠償,並無全數履行,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訴763卷二第87、89頁)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98 號卷〔下稱本院訴緝98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十)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業經被告自陳為其所 有(見偵14744卷一第67頁),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 繫使用,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14744卷一第1 8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於109年5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 5日參與本案犯行,報酬係按日計算,每日5千元,前開3 日共計獲分1萬5千元等情,固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 98卷二第117至118頁)。惟被告前與告訴人陳婉晏、葉人 維、何奎慶等人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陳婉晏、葉人維 各1萬4千餘元、1萬元,給付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足 認被告事實上已無保有其利得,如再對被告為前開犯罪所 得沒收之宣告,容有導致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於109年5月22日 為警查獲時扣得,已距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相隔2週 以上,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卡,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復非違禁物品,是前開扣案物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壬○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告訴人庚○○受騙匯款17,686元至該編號所示新光銀行帳 戶後,被告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除有提領、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8所示之金額18,000元外,尚有提領、收取205元之犯行 (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⑥所示)。惟告訴人庚○○所 匯款項應已於被告與共犯等人提領、收取前開18,000元時即 經提領完畢,其等嗣後所提領同帳戶之其餘金錢,尚難認與 告訴人庚○○遭詐騙之金錢有關,自難令被告就此等部分亦負 詐欺、洗錢罪責。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有罪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壬○109年度偵字第26603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犯 呂昇鴻、莊沛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向附表三所示之丙○○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後,如附表三所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被 告再與共犯呂昇鴻、莊沛珊依前述分工方式,提領、轉交款 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 通洗錢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被告所涉犯行,與原起訴 書(109年度偵字第14744號)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二者核屬同一案件, 且該案已於109年8月11日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3號繫屬 在案,檢察官嗣後再於109年11月9日就同一事實再行追加起 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本 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就此部分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葉人維 於109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繫葉人維,並訛稱:伊為衛立兒生活館,有1筆貨款搞錯,需由信用卡公司協助取消等語,再由詐騙集團另名成年成員假冒元大銀行行員詐稱:伊需要兩個銀行帳戶資料做比對等語,使葉人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2時54分 49,9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3時 ②109年5月1日下午3時2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3時3分 ④109年5月1日下午3時4分 ⑤109年5月1日下午3時6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1日下午2時55分 49,989元 2 陳婉晏 於109年5月1日下午1時46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樂天購物平台婦幼用品店「愛兒麗」員工電話聯繫陳婉晏,並訛稱:因操作錯誤造成連續出貨扣款,需要陳婉晏與信用卡發卡公司聯絡,取消該訂單,會請信用卡發卡公司與陳婉晏聯絡等語,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樂天信用卡客服人員致電陳婉晏,並誆稱:欲取消訂單,需提供目前有使用的金融卡帳戶末三碼及該帳戶存款餘額,然後使用網路銀行確認等語,使陳婉晏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3分 17,012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8分 ②109年5月1日下午4時30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4時49分 ①20,005元 ②9,005元 ③14,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4分 9,402元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26分 2,020元 109年5月1日下午4時45分 14,089元 3 徐薈媗 於109年5月1日下午6時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北營業所專員電話聯繫徐薈媗,並訛稱:徐薈鐘在網路講買白木耳,因個人資料外洩,導致消費有重複訂購,須使用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取消該訂單等語,使徐薈媗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7時16分 4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5分 ②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6分 ③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7分 ④109年5月1日下午7時29分 ⑤109年5月1日下午7時30分 ⑥109年5月1日下午10時45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⑥9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1日下午7時18分 49,989元 4 何奎慶 於109年5月4日下午7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MOMO購物平台人員電話聯繫何奎慶,並訛稱:工讀生出貨發生錯誤,導致何奎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遭多扣款1萬2,222元,須使用自動櫃員機解除付款等語,使何奎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37分 49,987元 高雄建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9時42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9時44分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3分 ④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5分 ⑤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7分 ⑥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9分 ⑦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0分 ⑧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2分 ①60,000元 ②39,000元 ③51,000元 ④42,000元 ⑤50,000元 ⑥10,000元 ⑦200元 ⑧9,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39分 49,98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55分 49,98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58分 6,34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28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29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31分 9,999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43分 3,985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45分 2,113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4分 49,983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6分 9,99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0分 8,888元 5 丙○○ 於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3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8MORE商店人員電話聯繫丙○○,並訛稱:收到重複10筆訂單,需丙○○協助取消訂單,已通知永豐銀行,將由該銀行人員協助處理等語,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冒充永豐銀行人員電話聯繫丙○○,並誆稱:須使用網路銀行APP軟體解除付款等語,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 40,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4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5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57分 29,98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6分 ④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7分 ⑤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8分 ⑥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1分 ⑦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2分 ⑧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40分 ⑨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40分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⑥20,005元 ⑦10,005元 ⑧20,005元 ⑨10,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兆豐商銀至城中分行) ⑩109年5月5日上午0時9分 ⑪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1分 ⑫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2分 ⑬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4分 ⑭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5分 ⑮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6分 ⑯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8分 ⑰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3分 ⑩20,005元 ⑪20,005元 ⑫20,005元 ⑬20,005元 ⑭20,005元 ⑮20,005元 ⑯20,005元 ⑰6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6分 29,987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9分 29,987元 109年5月4日下午11時15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2分 9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4分 4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0分 4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⑱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3分 ⑲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4分 ⑳109年5月5日上午0時56分 ㉑109年5月5日上午1時1分 ㉒109年5月5日上午1時3分 ㉓109年5月5日上午2時28分 ⑱30,000元 ⑲30,000元 ⑳30,000元 ㉑9,000元 ㉒400元 ㉓1,13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11分 49,989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1分 29,987元 荊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㉔109年5月5日上午1時27分 ㉕109年5月5日上午1時28分 ㉖109年5月5日上午1時30分 ㉔60,000元 ㉕60,000元 ㉖29,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㉗109年5月5日上午2時24分 ㉗9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4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7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39分 29,987元 109年5月5日上午0時41分 29,987元 6 戊○○ 於109年5月1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德瑞克名床之客服人員,誆稱戊○○須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等語,使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6時38分 2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6時44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6時45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辛○○ 於109年5月1日下午7時3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奇摩拍賣客服人員電話聯繫辛○○,並訛稱:訂單誤登為24筆,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後又佯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建議辛○○,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8時25分 29,924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8時39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1分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庚○○ 於109年5月1日下午8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庚○○,並訛稱:訂單按到綁約,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做解約之動作,使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1日下午9時2分 17,883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21分 18,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己○○ 於109年5月4日下午4時28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己○○,並訛稱:訂單重複需要請求銀行取消請款,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富邦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誆稱因系統問題,要開放個人資料授權,需匯款至身份證號碼之帳戶等語,使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5時26分 43,99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7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5時38分 ③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0分 ④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3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4,000元 ④13,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4日下午5時42分 12,998元 10 乙○○ 於109年5月4日下午6時2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金石堂客服人員電話聯繫乙○○,並訛稱:誤設其為會員須繳8000元費用,會有玉山銀行的客服電話聯繫,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要求使用自動櫃員機無褶存款提領錢存到不同帳號等語,使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8時47分 30,00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9時 29,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甲○○ 於109年5月4日下午8時5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讀冊二手網路書店客服人員電話聯繫甲○○,並訛稱:先前買賣操作有誤,多買24筆,會幫忙取消需提供刷卡銀行之客服電話,後又接獲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假冒之玉山銀行行員電話聯繫,要求使用自動櫃員機查詢帳戶餘額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交付如右列附表所示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 29,924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6分 ②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3分 ①29,000元 ②3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龍門補習班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7分 29,780元 ③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9分 ③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富陽店 109年5月4日下午10時16分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OPPO R17 PRO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 2 新臺幣3萬9,000元 3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1 丙○○ 詐騙集團佯為8MORE店家及與永豐銀行客服,因訂單重複需求請求銀行取消款,遂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右列帳戶。 109年5月4日下午6時31分 40,123元 匯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0分 49,989 匯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109年5月5日上午12時11分 49,989元

2025-02-21

TPDM-113-訴緝-99-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311號),認 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國貞係李國元之兄,知 悉李國元於民國111年8月9日寄出、收件人為其等父親李芳 祥(應為李方祥),內含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 支票1紙(下稱本件支票),係為予李方祥之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8月15日12時7 分許,持本件支票前往臺南市新市郵局,將本件支票存入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提示兌現,以此方式將本件支票 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明定。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 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 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 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於 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第29章(竊盜 )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 第324條已有規範。又上開刑法第324條之規定,於刑法第31 章(侵占)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38條亦有明文。是於直系 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 姻親之間犯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如未經合法告訴者,自 係欠缺訴追之要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9日至15日間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 00巷00號之住處代為簽收其弟李國元於111年8月9日所寄出 、收件人為其等父親李方祥之信件(內含本件支票)後,原 應立即將該信件轉交與李方祥,然被告竟利用其為李方祥代 收信件而持有本件支票之機會,於111年8月15日12時7分許 ,前往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之新市郵局,擅自將本件 支票存入自己之郵局帳戶內提示兌現,以前述方式將本件支 票侵占入己等事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  ㈡又本院審酌卷證內容,認李國元係以掛號方式將內含本件支 票之信件寄送至父親李方祥之住處,由與李方祥同住之被告 代為收受,依社會通念,應認代收郵件者係為收件人而非寄 件人保管信件;亦即該信件已透過郵務寄送之方式交付與李 方祥,被告則因代收郵件而為李方祥持有、保管內含本件支 票在內之信件。詎被告竟未將之轉交與李方祥而擅自將本件 支票存入自己之郵局帳戶內提示兌現,顯係以所有人自居而 恣意處分本件支票,即屬侵占之行為;因被告之侵占犯行而 直接受損害之被害人則為收件人李方祥,而非寄件人李國元 。  ㈢被告為被害人李方祥之子,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與被害人李方祥為直系血親關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被告涉嫌侵占本件支票而涉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即屬直系血親間犯侵占罪,依刑法第 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固認被告之弟李國元曾提出告訴 ,然因李國元非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或具獨立告訴權之人 ,其所為告訴自非合法。再因本案卷證中僅見非上開犯罪之 直接被害人之李國元表示訴追之意,未見被害人李方祥提出 告訴之資料,且被害人李方祥已於113年11月14日受監護宣 告,監護人即李方祥配偶(被告及李國元之母)李顏鳳丹則 已表明無意對被告提告,有本院民事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4311號卷第49至50頁、第59頁)。從而,本案實未曾 由直接被害人或有獨立告訴權之人提出合法之告訴。  ㈤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之親屬間侵占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未 經合法告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DM-114-易-307-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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