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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易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致施勁彤受 有傷害(業經施勁彤撤回告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諭知不受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一時不慎,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傷害,然告訴人 傷勢僅為「擦傷」、「挫傷」並不嚴重,亦未危及生命安全 ,可見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人身造成之潛在危害尚屬輕微 ,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不追究刑事責任,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尊重告 訴人之意見,認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尚有情輕 法重之情況,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過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惟念 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支付賠償金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受傷程 度,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已徵 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44號   被   告 謝易興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易興於民國112年7月23日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復依當時 清晨有路燈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適有 施勁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 方,兩車因而在上開處所發生碰撞,致施勁彤受有左側上臂 挫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謝易興明知其已肇事,且得以 預見施勁彤將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未對於施勁彤施以其他必要救護或報警處理,且未告知其 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勁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易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謝易興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施勁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施勁彤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因而受傷,但肇事車輛直接駛離之事實。 3 證人陳建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於111年5、6月間,車子因欠款遭當鋪拖走之事實。 4 證人即大橋當鋪業務李永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讓渡予王忠城之事實。 5 證人王忠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轉賣予郭奕慶之事實。 6 證人郭奕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係協助黃献銘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黃献銘所使用之事實。 7 證人黃献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8 汽車權利讓渡書2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由當鋪業者轉售予王忠城,後續又由王忠城轉售予郭奕慶之事實。 9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2.證明雙方發生碰撞後,被告車輛右後照鏡完全損壞,可見碰撞力道非輕,足認被告知悉發生車禍之事實。 10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12070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具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及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罪名不同,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NDM-114-交簡-46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102號),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榮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榮裕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及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李英琪且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見警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情, 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 、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白花 油1瓶,為其犯罪所得,惟業據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22號   被   告 曾榮裕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10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 ○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白花油1瓶(價值約為新臺幣【 下同】160元)得手。嗣為店長李英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白花油1瓶(已發還 李英琪),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英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榮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白花油1瓶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無心之過,當時一手拿涼的,一手拿餅乾,手上拿的都有結帳,但口袋中的白花油忘記拿出來結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英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扣案物照片1張、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曾榮裕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 影像畫面,可見被告同行友人選購飲料完畢後,雙手即各持 一瓶飲料離開飲料櫃,是時被告手中並無任何商品,嗣後被 告轉身拿取貨架上之白花油後,其雙手仍僅有遭竊之白花油 ,並未見其他商品,而後被告離開該貨架朝商店門口行走, 過程中其雙手仍舊僅有遭竊之白花油,而無其他商品,亦未 見其選購其他商品或前往櫃台結帳,迄至被告走出商店均如 此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顯見被告所辯全然與事實不 符,僅為臨訟辯飾之詞。再者,倘如被告所言係忘記結帳, 然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返家即發現此情,理應於發現後立即 返回該商店亦或是前往警局,被告卻捨此不為,於隔日即11 3年7月13日經警方通知後,始坦承有拿取白花油並歸還商家 ,顯見被告返還白花油之行為僅係因東窗事發而不得不為所 致,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即無竊盜之犯意甚明。綜上,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至被告所竊取上開白花油,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調 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2025-02-27

TNDM-114-簡-35-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28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慶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慶元於本院 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以暱稱「阿良」所提供「西娣」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領告訴人白千玉、王昀倢(以下合稱告訴人白千玉 等2人)遭詐騙之款項後,將之交給暱稱「阿良」之人,以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暱稱「阿良」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被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詐欺取財、洗錢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為附件附 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於警詢中雖坦認領款之客觀犯罪事實,惟其辯稱:並 不知道可能因之觸法(警卷第10頁),以被吿曾因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涉及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上字第32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經驗,其上開不知觸 法之說法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縱檢察官未為偵查訊問程序, 致無被告在偵查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之情,亦無從認有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規定寬典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涉及幫助詐欺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金簡字卷第15頁),猶不知悔改, 再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實屬不該,惟念 其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並考量告訴人白千玉等2 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與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白千玉等2人 所受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 字卷第54頁),與其素行(本院金簡字卷第9至2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 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審理中(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 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本案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警卷第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3頁 ),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18號   被   告 賴慶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慶元前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開設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友人張凱菱所開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不知情友人張呈輝所開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不知情友人吳瑞源所開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騙 ,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 第32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賴慶元依前案之經驗,理當 知悉金融帳戶常遭詐欺集團用以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 戶,竟仍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指示持提 款卡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予「阿良」,以抵償其積欠「阿 良」之債務。其即與「阿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8月8日駕駛吳俊煌承租之車號000–3570號 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前往臺南市,並自「阿良」處取得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803–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西娣,下稱本 案帳戶,西娣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提款卡、密碼。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 騙,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遭轉帳 至本案帳戶。迨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賴慶元旋於113年8月 8日17時15分許起,至同日17時28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南分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新 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2000元、1萬8000元,再將 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予「阿良」。 二、案經白千玉、王昀倢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慶元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依「阿良」指示,持「阿良」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予「阿良」。以抵償債務之事實。 2 告訴人白千玉、王昀倢於警詢之指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執據 其等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之事實。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判決書1件 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6 警方移送報告書4件 被告先後多次持他人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多位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經警方移送偵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慶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金簡-53-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214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3年間,再因相同案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甫於113年10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既歷經該2次之教訓,應知悉酒 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 知悔改,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失控自撞護欄,顯見其 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 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兼衡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4毫克,暨自述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83號   被   告 邱文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右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林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2許,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某 處工地飲用啤酒若干,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 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長榮鋼便橋北上車道時,不慎失控自撞 護欄,警方獲報後將送醫治療,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醫院 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發現已達每公升0.54毫克,因而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林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交簡-433-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黃浩翔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8、31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就本案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猶未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 禁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   被   告 黃浩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浩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7日釋放,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8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 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2樓,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 坐在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292巷公園旁草叢,因精神恍惚而 為警盤查,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尿液編號:113Q34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345)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5-02-27

TNDM-114-簡-569-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銘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對於財產 法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動機 及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且所竊得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已 返還告訴人邱胤銓,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則犯罪所 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未扣案告訴人鑰匙1支,雖同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此等物 品於失竊後,告訴人應均經作廢或另購更換,既已失去功用 ,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8號   被   告 徐銘澤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4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見邱胤 銓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即打開該車 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價值新臺幣1萬 500元)及上開機車鑰匙1支(業已隨意丟棄)。嗣邱胤銓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胤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銘澤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胤銓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徐銘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簡-568-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87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86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已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又就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向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後,旋遭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 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 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為「 3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計算,修正為「9千元以下罰 金」,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 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㈤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上開兩本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財匯款 ,被告所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均為故意 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而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減輕: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偵查中詢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對上述犯行自白認罪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係幫助犯等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 ,自白承認其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應依同法第172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再減輕之。  ㈦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輕易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予他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層轉帳戶,非但造成被 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 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又因遭查獲提供帳 戶之情,而像承辦員警誣告;惟念及被告犯後認罪知錯,本 身尚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兼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潘筱臻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金訴卷第51頁),及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與 意見,暨斟酌被告自陳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審理程序中陳稱:我 完全沒有拿到錢等語,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 所為而獲取18萬元之報酬,故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㈡又被告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元大銀行提款卡,已由不詳詐 欺行為人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姜昱琳(提出告訴) 假冒臉書商城買家私訊賣家姜昱琳,佯以購買疤痕貼片云云,引導其至「賣貨便」交易及更改轉帳功能,並提供某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姜昱琳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6時46分許 99,899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2 黃慶家(提出告訴) 於113年7月11日,透過臉書社團刊登不實租屋資訊吸引黃慶家瀏覽、點擊聯繫,佯稱:提早看屋要先付訂金云云,致黃慶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4時16分、35分許 14,000元 8,000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3 潘筱臻(提出告訴) 於113年7月11日,透過臉書社團刊登不實租屋資訊吸引潘筱臻瀏覽、點擊聯繫,佯稱:多人看房,要保留須先付押金云云,致潘筱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4時17分許 14,000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4 林筠庭(未提告訴) 透過臉書社團刊登不實租屋資訊吸引林筠庭瀏覽、點擊聯繫,佯稱:保留租屋權要先轉帳云云,致林筠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6時10分、16分許 1,200元 10,800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5 蔡宜良(未提告訴) 於113年7月11日17時40分許,盜用友人IG帳號聯繫蔡宜良,佯以借款云云,致蔡宜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7時53分許 1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6 林畇喬(提出告訴) 於113年7月11日,盜用胞妹LINE帳號聯繫林畇喬,佯以借款云云,致林畇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26分許 2萬元 上開元大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18號   被   告 李銘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峰前因詐欺、組織犯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 詎李銘峰猶未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 日10時許,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之對價, 將其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各 出售予真實年籍身分不詳、暱稱「郭明乂」、「阿強」之人 ,並將卡片放置於臺南市安南區安寧街103巷口市場後面某 花盆底下,另以LINE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李銘峰為逃避罪責,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7月12 日17時55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 未指定犯行,向承辧員警周柏宏謊稱:於112年7月11日遺失 錢包,錢包內有上開二個帳戶之提款卡,於今日接到銀行通 知帳戶遭警示等語,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侵占遺失物案。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昱琳、黃慶家、潘筱臻、林畇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銘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對價,出售上揭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並向警方謊報遺失卡片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姜昱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姜昱琳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姜昱琳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慶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慶家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慶家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筱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潘筱臻提供之ATM轉帳收執聯、對話紀錄、委託書。 告訴人潘筱臻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筠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林筠庭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租屋廣告。 被害人林筠庭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宜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蔡宜良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被害人蔡宜良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畇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畇喬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畇喬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元大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一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97059號函覆之被告警詢筆錄暨報案資料一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指定犯人誣告侵占遺失物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刑法 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 、未指定犯人誣告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於偵查中,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自白承認其 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請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2-27

TNDM-114-金簡-81-20250227-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第2219號、114年度聲觀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婕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家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0號「新坎城網咖」307包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復於113年9月8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 飯店1221號房間內,以前揭方式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查獲。因認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 情,業據其於警詢供承不諱,且其經警兩度為其採尿送驗後 ,其尿液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 所餘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有臺南市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偵辦王家婕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監管紀錄表各件在卷,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兩度施用毒 品,顯見其毒癮非輕,為讓被告不再處於與毒品來源得任意 接觸之環境,並斟酌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一事,亦表 示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5頁)等情,認有命被告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 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毒聲-3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捷立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1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7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場所,公然裸露其生殖器官為猥褻行為, 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不舒適感,妨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業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服務業、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留職停 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本院第7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當庭接受被告道歉並願意 原諒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 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48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5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處,明知該處係屬不特定路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開放空間,竟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見行人 AC000-H113163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走在該處馬 路上,對著A女裸露下體及以手摩擦其生殖器自慰,以此方 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確實有在上開時間、上開地點出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 證明告訴人A女於上開時、地見到被告原本以為被告是在發傳單,被告朝著我走過來,我有看到被告露出生殖器,我就撐著雨傘擋住前方視線,但還是可以看到被告有在做自慰之動作,我就趕快離去跟特力屋反應此事之事實。 3 證人楊千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千嬅為○○○之主管,經告訴人A女告知後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有露出生殖器,且有疑似打手槍自慰行為,之後陪同A女報警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面向告訴人A女裸露生殖器,並以手摩擦生殖器自慰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在○○ ○旁邊的停車場發傳單,剛好走到這個地方褲子卡住,用手 去拉褲子,把褲子拉鬆,因為男生的內褲跟褲子會卡住,我 從來都沒有對被害人做猥褻動作,我只是拉褲管,因為車輛 經過被害人以為我在看她,但我在看車子是否要停在停車格 等語。然查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A女、楊千嬅證述明確 ,且參以監視器畫面影像,可見被告走往馬路旁的停車場後 ,面向告訴人A女,且右手有抽動陰莖之自慰動作,顯然並 非如被告所辯是在調整褲子,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足堪認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 ,未見悔意,請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4-簡-56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27 號、113年度偵字第26996號、113年度偵字第27413號、113年度 偵字第280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晉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炒麵壹份、紅茶壹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玫瑰鹽嫩肩牛肉餐盒壹份、椒鹽鯛魚鮮魚餐盒 壹份、四季春青茶壹杯、紅茶拿鐵壹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 行記載之「11時47分」更正為「11時21分」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4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 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所為業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實不足取;然念其犯罪手段尚 屬和平,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程度,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 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 益、定應執行刑之界限,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就 所處拘役、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附件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炒麵1份、紅茶1杯;犯罪事 實二犯罪所得玫瑰鹽嫩肩牛肉餐盒1份、椒鹽鯛魚鮮魚餐盒1 份、四季春青茶1杯、紅茶拿鐵1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充電線1條及附件 犯罪事實四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已由員警發還郭進成、楊 家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089號   被   告 吳晉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7日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功大學敬 業三舍),徒手竊取洪䕒䔖委由FOODPANDA外送人員暫時放置 於門口之餐點(炒麵1份、紅茶1杯,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 】232元)得手。嗣洪䕒䔖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吳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14日11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住院大樓前),徒手竊取劉嘉雯委由UBER EAT外 送人員暫時放置於外送餐桌上之餐點(玫瑰鹽嫩肩牛肉餐盒 1份、椒鹽鯛魚鮮魚餐盒1份、四季春青茶1杯、紅茶拿鐵1杯 ,價值約為380元)得手。嗣劉嘉雯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吳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14日15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圖書館內,徒 手竊取郭進成放置於圖書館座位上IPHONE手機1支、充電線1 條(價值約為8,000元)得手。嗣郭進成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IPHONE 手機1支、充電線1條(已發還郭進成),始悉上情。 四、吳晉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27日12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騎樓,徒手竊取 楊家寶停放於騎樓下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為1,400元)得手 。嗣楊家寶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腳踏車1臺(已發還楊家寶),始悉 上情。 五、案經洪䕒䔖、楊家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䕒䔖、楊家寶、證人即被害人劉嘉雯、郭進成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下訂餐點截圖2張、監視器影像截 圖21張、扣案物照片3張、嫌疑人對照照片3張、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吳晉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 三、被告所竊得上開餐點(炒麵1份、紅茶1杯、玫瑰鹽嫩肩牛肉 餐盒1份、椒鹽鯛魚鮮魚餐盒1份、四季春青茶1杯、紅茶拿 鐵1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洪䕒䔖、被害人劉嘉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上開IPHONE手機 1支、充電線1條、腳踏車1臺,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家寶 、被害人郭進成等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在 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5-02-27

TNDM-114-簡-39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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