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辰
楊芷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7
74號、113年度偵字第195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4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辰、楊芷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芷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宇辰、楊芷瑄均可預見現今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收取他人申
設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作詐欺等財產
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亦均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者係以該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效果,如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進而洗錢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均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鄭宇辰將其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楊芷瑄,委由楊芷瑄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3時27分許
,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
稱「林宜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惟
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方式詐欺
取財,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楊芷瑄並因而獲得報酬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均旋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鄭宇辰、楊芷瑄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
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鄭宇辰有申辦本案帳戶,並由被告
楊芷瑄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暱稱「林宜璇
」之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被告2人辯稱:渠等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僅是想
要找工作才依對方指示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鄭宇辰所申設,並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
由被告楊芷瑄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
傳送給暱稱「林宜璇」之不詳之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施用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壬○○、戊○○○、寅○○、乙○○、丙○○、癸○○
、甲○○、辛○、庚○○、己○○、丁○○、丑○○、卯○○於警詢時之
指訴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774
號卷<下稱偵76774卷>第17至18、32至34頁反面、54至55、6
9至70頁反面、80至81、103至104、128至130、137至138頁
反面、157至160頁反面、170至173、233至234頁反面、237
頁反面至238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39
92號卷<下稱立3992卷>第14至2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楊芷瑄與暱稱「林宜璇」之不詳之人
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詐
欺集團開立之收據影本、詐欺集團偽造之金管會公文影本、
詐欺投資程式之畫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寅○○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詐欺集團偽造之金管會公文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開立之收據影本、
取款憑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
截圖、詐欺集團開立之收據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癸○○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
○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詢、詐欺集團開立之收據影本、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庚○○所提
供之存款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詐欺投資程式之畫面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所提供之line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丑○○所提供之匯款申請
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卯○○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本
案相關擷圖在卷可稽(見偵76774卷第8至9、263至287、13至
15、20至25、38、42至45、47至49、59至64、72至77、82、
86至89、92、95至100、105、115、118至126、133至134頁
反面、140至144、147、150、153、165至167頁反面、184、
193至231頁反面、235、240、303、305頁,立3992卷第24至
43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
,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
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
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
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
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均為個人管領使用其帳戶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
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
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
且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鄭宇辰
就其申辦、交付本案帳戶一事,於警詢中本供稱該帳戶是辦
來自己經營精品買賣轉帳用的,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
稱:該帳戶是依指示申辦,申辦後一週隨即將帳戶交付給他
人,並由被告楊芷瑄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
給暱稱「林宜璇」之不詳之人;其於交付帳戶時就有跟被告
楊芷瑄說可能是詐騙,被告楊芷瑄堅決說不是;本案帳戶是
剛申辦,並無任何交易紀錄,交付帳戶時戶頭餘額為0元;
對方有禁止其與被告楊芷瑄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其有
覺得很奇怪,認為自己的帳戶登入還要經過別人同意與常情
不符等語(見偵76774卷第4至6、259至262頁,立3992卷第8
至13頁);被告楊芷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雖供稱其當時是
想多找一份工作,不知道暱稱「林宜璇」之不詳之人為詐欺
集團,惟其亦供稱:對方提供的工作機會是中階財務,工作
內容僅是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即可獲得報酬週薪7萬元;
依其工作經驗,其亦認為該待遇並不可能;而交付本案帳戶
後,對方要求其與被告鄭宇辰不要看網銀,也不要刷存摺,
其亦認為奇怪等語(見偵76774卷第259至262頁)。是綜合被
告2人所述,渠等既已認識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迥異於
一般工作之條件與報酬,且被告2人亦均已有警覺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要求顯然與常情不符,甚至被告鄭宇辰已自承自
己有懷疑過對方是不是詐騙,而與被告楊芷瑄提過此事,卻
仍交付本案帳戶,而被告2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
在政府、媒體大力宣傳掃蕩詐欺集團、慎防金融帳戶遭人非
法利用之情形下,對於渠等所為將可能助益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難諉為不知,渠等已預見上
情,仍不違背本意而交付本案帳戶,顯係置前述犯罪風險於
不顧,而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2人雖提出被告楊芷瑄與暱稱「林宜璇」之不詳之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對方公司之相關資料等件(
見偵76774卷第263至287頁,本院卷第151頁),惟觀諸上開
對話內容,僅足佐證暱稱「林宜璇」之人確係以顯不相當之
薪資條件,來換取被告楊芷瑄提供本案帳戶,且從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亦可看出被告楊芷瑄僅多次詢問薪資何時發放、所
提供之帳戶對方是否已測試等等,對於前揭不符常情之處顯
然未盡詢問、查證之責,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更足徵被告
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
告2人所提供之對方公司之相關資料,與被告2人與暱稱「林
宜璇」之人之接觸、溝通過程無涉,亦未能影響法院對於渠
等提供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參
酌被告2人對於本案帳戶之申設目的供述前後不一,且本案
帳戶係於餘額甚微之狀態下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顯與
帳戶提供者先行清空帳戶餘額以免自己受有損失後始交付給
詐欺集團之常情相符,依卷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2人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上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2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渠等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
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
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
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後,渠等客觀上已喪失對本
案帳戶之控制權,且主觀上亦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行
為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2人交付帳戶之行為
,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
為。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所起訴之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案件,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以移送併辦部分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被告2人均
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罪,均為幫助犯,衡
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
,此部分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
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
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2人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他
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誠
值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態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財產損失之程度、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89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檢察官、被告、告
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4
至15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雖為被告鄭宇辰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
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
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未據扣案,且
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查被告楊芷瑄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得報酬
2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被告鄭宇辰則供稱其
並未因提供帳戶而另外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是就被告楊芷瑄所獲得之報酬2萬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然本案被告2人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
將本案帳戶之管領、掌控權交付予他人,是渠等已無從實際
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沛芸移送併辦,檢察官雷
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5月20日某時寅○○於社群軟體Facebook看見免費股票投資教學廣告,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曄青」、「陳宣佑」好友,對方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0時5分許 8萬元 2 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5月中旬某時,丑○○於社群軟體Facebook看見免費股票投資教學廣告,遂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7月25日10時57分許 51萬5,000元 3 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雅琪」向戊○○○佯稱能為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2時23分許 100萬元 4 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5月某時丙○○於網路上看到投資訊息股票教學,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0時20分許 35萬元 5 壬○○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某時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與壬○○聯繫,假意與其交往,並佯稱投資PChome產品能賺取現金回饋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2時55分許 78萬822元 6 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6月19日前某時,辛○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美琪」好友,對方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12時57分許 142萬元 7 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5月2日某時乙○○ 於YOUTUBE看到股市阿土伯招募投資團隊,主動加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9時35分許 103萬8,523元 8 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聯絡林迥義,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5時18分許 100萬元 9 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庭SAWA」加入甲○○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0時37分許 46萬3,033元 10 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5月某時癸○○於網路上看到投資股票教學廣告,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1時20分許 20萬元 11 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4月23日10時於YOUTUBE看到投資理財資訊,遂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2時28分許 36萬4,000元 12 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7月21日某時庚○○接收到簡訊係投資教學資訊,進而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2時56分許 23萬7,930元 13 卯○○ 【併辦】 112年3月11日某時許,卯○○加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好友,對方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進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8月2日13時22分許 100萬元
PCDM-113-金訴-1993-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