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康宏達
被上訴人 郭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3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故有嫌隙,上訴人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0之住處,以INSTAGRAM傳
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下稱系爭訊息),致其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安全,因而影響被上訴人生活運轉,並受有精神痛
苦與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8,8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遭被上訴人以文字訊息刺激而控制不住情緒
,且罹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俗稱躁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現無業、就學中,並要負擔每月回診費用,衡諸上
訴人之身分、地位、資力等情狀,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
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
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
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
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故有嫌隙,上訴人於111年12月4日下
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0之住
處,以INSTAGRAM傳送系爭訊息給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上訴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刑事簡
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該等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訴人雖以罹患躁鬱症,受被上訴人刺激而控制不住
情緒所致,非出於故意等語置辯,但系爭訊息既係上訴人用
以回應被上訴人,語意內容流暢,可認上訴人有意為之,且
無證據證明行為時辨識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
顯著減低,是其所辯,尚難憑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傳送系
爭訊息,依訊息內容已達利用加害被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
,使人心生恐懼之程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恐嚇行為致生
畏怖,其精神方面活動遭受牽制,屬自由權受侵害無疑,則
上訴人上揭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權之行為,當屬情節重大
而致生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21至22、32頁及個資卷所附個人資料,本院卷第11至17
頁、第68頁及個資卷所附兩造111年度、112年度所得及財產
查詢結果,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
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紛爭發生過程及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為50,000元,應屬適當。且此一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
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上訴人收受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112年度審附民
字第2120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
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且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上
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審
酌定之慰撫金過高云云,然上訴人所陳明其個人經濟、生活
等狀況於原審時已經陳明,且為原審所斟酌全辯論意旨範圍
,並認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請求208,800元過高,判命上訴人
給付50,000元,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訊息內容 1 你知道像你這樣子跟我講話的人 頭早就被打爆了 2 (張貼「老闆」、「基隆警察局」、「信義派出所」電話截圖)這3隻你都可以打 都我好兄弟 阿對了 吵到人家 你要後果自負 3 你再過來吵,我就把你種到土裡 4 我認識wave老闆 都有背景 剛有個人被處理了 5 你不給 等等人過去 我不負責 6 等等就去了 處理完哪個 不見棺材不掉淚 等等你真的會笑不出來 拜拜了我的好朋友 下輩子見 我會燒紙錢給你的 7 放心你後事我處理 你先吃最後一頓飯 我會開靈車送你最後一程
TYDV-113-簡上-217-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