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賀新富 相 對 人 游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90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已簽立工程契約終止協議書,相對 人未將本票返還給聲請人,另兩造間有竊盜案件處理中,故 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殊屬無理,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所簽發面額17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經 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 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頁)。本 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 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 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 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 告人所述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 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本 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14

TYDV-113-抗-194-20241114-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健和 李弘美 李碩彬 李談池 李珈 李育萱 李盈萱 李昆叡 李玟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秀明、李小山間因本院112年度家繼訴 字第33號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13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14

TYDV-112-家繼訴-33-20241114-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康宏達 被上訴人 郭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3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故有嫌隙,上訴人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0之住處,以INSTAGRAM傳 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下稱系爭訊息),致其心生畏懼,足 生危害於安全,因而影響被上訴人生活運轉,並受有精神痛 苦與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8,8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遭被上訴人以文字訊息刺激而控制不住情緒 ,且罹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俗稱躁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現無業、就學中,並要負擔每月回診費用,衡諸上 訴人之身分、地位、資力等情狀,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 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 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 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 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㈡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故有嫌隙,上訴人於111年12月4日下 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0之住 處,以INSTAGRAM傳送系爭訊息給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上訴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刑事簡 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 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該等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訴人雖以罹患躁鬱症,受被上訴人刺激而控制不住 情緒所致,非出於故意等語置辯,但系爭訊息既係上訴人用 以回應被上訴人,語意內容流暢,可認上訴人有意為之,且 無證據證明行為時辨識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 顯著減低,是其所辯,尚難憑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傳送系 爭訊息,依訊息內容已達利用加害被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 ,使人心生恐懼之程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恐嚇行為致生 畏怖,其精神方面活動遭受牽制,屬自由權受侵害無疑,則 上訴人上揭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權之行為,當屬情節重大 而致生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21至22、32頁及個資卷所附個人資料,本院卷第11至17 頁、第68頁及個資卷所附兩造111年度、112年度所得及財產 查詢結果,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 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紛爭發生過程及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為50,000元,應屬適當。且此一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 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自上訴人收受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起(112年度審附民 字第2120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 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且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上 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審 酌定之慰撫金過高云云,然上訴人所陳明其個人經濟、生活 等狀況於原審時已經陳明,且為原審所斟酌全辯論意旨範圍 ,並認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請求208,800元過高,判命上訴人 給付50,000元,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訊息內容 1 你知道像你這樣子跟我講話的人 頭早就被打爆了 2 (張貼「老闆」、「基隆警察局」、「信義派出所」電話截圖)這3隻你都可以打 都我好兄弟 阿對了 吵到人家 你要後果自負 3 你再過來吵,我就把你種到土裡 4 我認識wave老闆 都有背景 剛有個人被處理了 5 你不給 等等人過去 我不負責 6 等等就去了 處理完哪個 不見棺材不掉淚 等等你真的會笑不出來 拜拜了我的好朋友 下輩子見 我會燒紙錢給你的 7 放心你後事我處理 你先吃最後一頓飯 我會開靈車送你最後一程

2024-11-14

TYDV-113-簡上-217-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劉垣谷 被 告 合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乃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9758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12年10月24日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7被告應分配之違約金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23萬1,123元(下稱系爭債權)實 屬過高,應予酌減,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 明: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被告違約金債權323萬1,123元 ,應予取消。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2 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1月27日下午3時為分配期 日,而原告於收受該通知分配期日函後,並未聲明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31頁)。堪 認原告並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揆諸首 揭說明,其逕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於法不合 ,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14

TYDV-113-訴-717-2024111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573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國綸              住同上 債 務 人 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2樓             之13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信達(歿) 債 務 人 林美雯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除債務人陳信達因於執行聲請前 死亡由本院另予駁回外,債務人皓思整合行銷有限公司設址 於臺北市中正區,債務人林美雯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1-14

TYDV-113-司執-135573-202411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張軻熒 楊宗祐 陳立維 被 告 曾子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萬9,7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8萬9,73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 條,合意以債權人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卷第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 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於輔 導及追蹤期間5年期間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依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 標準機動計息;第6年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依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 機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及加減碼年利率標準變動而 調整。另違約金部分約定,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 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 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 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自111年9月4日、113年3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628萬9,73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 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存證信函、郵政 儲金利率表、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放款戶資料一 覽表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27頁);又被告於本院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依上開 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民國/新臺幣)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期間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75萬元 348萬3328元 109年3月4日起至124年3月4日止 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09% 113年4月4日起至113年10月3日止 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萬元 18萬0550元 109年3月4日起至124年3月4日止 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09% 113年6月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 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000萬元 209萬0016元 109年3月4日起至124年3月4日止 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09% 113年4月4日起至113年10月3日止 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萬元 10萬5851元 111年2月9日起至116年2月9日止 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09% 113年9月4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 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000萬元 41萬1660元 109年3月4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 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09% 113年3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0萬元 1萬8326元 109年3月4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 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09% 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 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餘欠金額合計:628萬9,731元

2024-11-14

TYDV-113-重訴-428-20241114-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韻頻 相 對 人 黃凱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60萬6,667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04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06,667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 第142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 命令、歷審判決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 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 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14

TYDV-113-司聲-535-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蔡薰聿 蔡泓宇 相 對 人 陳富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之 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800萬元」記載,均應更正為「880萬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係主張其父前將新臺幣(下同)880萬元轉入相 對人帳戶內,抗告人並已提出相關存入交易憑單資料附原審 卷可參,故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誤將880萬元記載為8 00萬元,為顯然之錯誤,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14

TYDV-112-抗-235-20241114-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12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慈宥即吳忠哲即吳世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3

TYDV-113-司執-134123-202411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80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謝益翔即謝益(歿)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早已死亡而無訴訟法上 當事人能力,此屬無從補正之法定要件欠缺,其聲請自應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

2024-11-13

TYDV-113-司執-134780-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