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6號
原 告 黃右銘
被 告 蘇惠琴
上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1,30
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給付126,000元,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47,300元(計算式:321,300元+126,000元=447,3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CTDV-113-補-1086-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