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吳誠文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黃雍晶律師 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受告知人 American International Group UK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Peter Zaffin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零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壹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 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簽立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台灣海洋科技研究中心勞 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合意以甲 方(即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台灣海洋科技研究中心,下 稱海洋中心)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一第 138頁),海洋中心所在地為高雄市茄萣區(卷一第105頁) ,固堪認兩造間合意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被告到庭不抗辯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214萬2,14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卷一第9頁);嗣於 113年5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14萬6,1 46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卷第279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 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政忠 ,嗣於113年7月1日變更為吳誠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行政院113年7月2日院 授人培字第11330249801號函、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第8 屆董事及監事聘兼名單(卷一第369-375頁)為憑,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 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 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 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 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 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 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 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所設海洋中心為原告之分支機構,則海洋中心因與被告 間簽立系爭契約而涉訟,其權利義務歸屬於原告,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設海洋中心具有可供海底探測之船舶勵進 號,海洋中心於111年2月間就勵進號上總價值逾6億元以上 之水下遙控無人載具(Remotely Operated Vehicle,下稱 系爭ROV)、震測系統及其他有繫纜儀器等重大科學儀器之 投保事項辦理招標業務,由被告高雄分公司於111年3月得標 ,並簽有系爭契約,被告應依據海洋中心於招標規範中所列 各保險標的、投保金額及數量等承保各儀器設備因保險事故 所生毀損滅失之風險,承保風險之一為因海上、河流、湖區 或其他可航行區域之風險所生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保 險標的物其中A、C項均適用倫敦保險人協會時間船體險保險 條款(Institute Time Clause-Hulls 1/10/83,下稱ITC保 單條款),保險期間為111年4月6日凌晨時起至112年4月5日 結束時止。嗣勵進號111年10月間至臺東外海進行LGD-T52航 次水下探測作業,於111年10月22日上午5時44分進行佈放系 爭ROV,惟系爭ROV入水不久後即斷訊,操作人員至甲板觀測 時研判系爭ROV已落海,當日上午6時11分確認系爭ROV最後 掉落在深度371公尺之海床上(下稱系爭事故)。經海洋中 心聯絡銓日儀企業有限公司詢問打撈ROV之費用,經回應縱 未計入海洋中心自行安排平台船及拖船費用仍至少需2100餘 萬元;另經原製造商表示系爭ROV掉落時其接線盒可能暴露 在外致內部元件無從修復,接線盒內部組件可能持續惡化, 考量需支出之打撈、運送、檢查成本,重新購組新的ROV較 為節省成本,因此縱本件非實際全損,亦達推定全損程度。 原告就ROV主體(A項投保標的物)、ROV附隨儀器(C項投保 標的物)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9,214萬6,146元, 詎被告迄未給付保險金。爰依ITC保單條款第6.1.1條、保險 法第34條,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9,214萬6,146元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14萬6,146元及自112年8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得標後簽給編號000000000000之保險單( 下稱系爭保單),約定就海洋中心所有含系爭ROV等水下探 勘使用之諸多儀器設備(即系爭保單內A項水下作業設備、C 項安置於甲板上操作使用設備),以ITC保單條款承保。嗣 被告委聘再保險人推薦之海事保險公證人Matthews Daniel 進行調查,依公證報告可知系爭ROV於系爭事故時係根據海 洋中心與空軍簽訂之ED11038P082PE水下作業合約(下稱系 爭空軍契約),進行探測墜海軍機、水下目標物繩索纏繞等 作業,而原告以事涉軍機為由,拒絕提出當次作業中確實經 裝載於系爭ROV上落海遺失相關設備之明細及數量,或僅提 出海洋中心自製及拍攝之清單及相片搪塞,致被告無從判斷 發生系爭事故之風險,是否屬ITC保單條款承保範圍。系爭 事故係原告及空軍共同施行以營利為目的之海上打撈救難作 業,與保險招標時稱進行學術性科學探測工作相去甚遠,兩 者所需面對及承擔之風險與應收保費均不同,是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之原因及風險,並非被告以ITC保單條款承保之風險 ;原告使用系爭ROV時風力達蒲氏風力5級風,超出設備允許 範圍,違反製造商規定;系爭事故滅失之系爭ROV與被告承 保之ROV設備非同一,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或責任等 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海洋中心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契約及系爭保單,並約定保險 標的物分為A項海上水下作業保險標的物、B項陸地運輸保險 標的物、C項甲板上保險標的物,保險期間自111年4月6日0 時起至112年4月5日24時止,有系爭保單、海洋中心招標規 範、系爭契約(卷一第15-139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 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屬於系爭保單以ITC保單條款所承保之範圍:  ⒈ITC保單條款第1.1條約定:依本保險之規定於全部時間内, 本保險承保船舶不論有無引水人在船之航行或揚帆航行、試 航、及協助、和拖帶受難之船舶或小艇,但除習慣性或於需 要協助時至第一個安全港地為止,船舶不得被拖帶,或從事 經由被保險人及/或船舶所有人及/或經理人及/或租傭船人 以契約安排之拖帶或救助服務。本1.1條不排除與裝卸有關 之習慣性拖帶(The Vessel is covered subject to the   provisions of this insurance at all times and has   leave to sail or navigate with or without pilots,to go on trial trips and to assist and tow vessels or   craft in distress, but it is warranted that the   Vessel shall not be towed, except as is customary or to the first safe port or place when in need of   assistance,or undertake towage or salvage services   under a contract previously arranged by the Assured and/or Owners and/or Managers and/or Charterers.This Clause 1.1 shall not exclude customary towage in   connection with loading and discharging.)(卷一第32 、267、309頁)。ITC保單條款第6.1.1條約定:本保險承 保被保險標的物因海上、河川、湖泊或其他可航行之水域之 危險(This insurance covers loss of or damage to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caused by perils of the seas rivers lakes or other navigable waters)(卷一第33、 268、310頁)。  ⒉查海洋中心LGD-T52空軍探測作業,於111年10月22日進行之 航次目的與作業大綱為:航次目的:⒈本中心協助空軍至台 東外海進行探測作業;⒉本中心派遣「勵進」研究船、關鍵 技術組、大洋探測組人員進行水下探測作業。作業大綱:⒉2 022/10/20~10/23(作業時間約4天),主要會進行下列作業 :⑴先以ROV進行水下目標物確認的動作,在天候狀況、海況 、風速等環境許可狀態下進行探測作業;⑵討論與確認水下 作業進行方式,先尋找與掛勾600kg ROV回收至甲板上;⑶確 認各項作業許可狀態下,進行水下目標物繩索纏繞作業,水 下目標物繩索纏繞束緊與繫帶完成後,將重絞機吊掛纜繩放 置水下目標物附近與纏繞束緊繩索結合後,通知工作船「羅 福輪」至站點作業海域附近等情,此有海洋中心「勵進」研 究船探測作業通報(卷二第58-59頁)可參,應堪認系爭ROV 係以探測作業為目的,且未有打撈軍用戰鬥機殘骸之任務。  ⒊被告雖主張依險公證人Matthews Daniel出具之公證報告,認 定:LGD-T52航程的操作位置、目的、所安排的行程及項目 負責人(臺灣空軍)皆強烈顯示,於2022年10月22日所部署 的系爭ROV,和先前在2022年7月21日用於打撈軍機殘骸而滅 失的小型ROV位置和目的都是相關聯的,而且很可能就是為 了打撈該軍用戰鬥機。此類作業一開始保險人就書面明示不 允許,明顯符合下列除外不保條款:1.是處於不尋常有危險 的環境及情況下進行作業。4.在空間侷限的結構體及船、機 殘骸附近進行作業。9.搬移或棄置障礙物、船骸、貨物或其 他任何物品的工作(除經本保險合約允許者除外)。既然已 符合上揭保險除外不保條款,再保險人認為根據本件再保合 約條款不應予理賠〔the location of the subject   voyage LGD-T52,its objectives,scheduled itinerary   and project owner(Taiwanese Air Force)all strongly suggest that the ROV deployed on October 22,2022   can be associated with the location and/or recovery of the smaller ROV that was lost in an earlier   attempt to recovery the jet wreckage on July 21,   2022,and potentially to recover the wreckage of the military fighter jet itself.As this type of   operation was not specifically agreed in writing by Underwriters prior to commencement,it appears that   the following Operational Specific Exclusions have   operated:1.the undertaking of operations in   unusually hazardous circumstances.4.Non routine   operations within confined structures or wreckage.9. Removal or disposal of obstructions,wrecks,cargoes   or any other thing whatsoever(save in relation to   the Wreck Removal cover provided under this Policy )Having raised the abovementioned conditions and   exclusions with Underwriters,they have concluded   that coverage is not provided under the subject   Reinsurance policy.We therefore propose to close our file,marked 'No Clam',and suggest that Underwriters may wish to do likewise.〕(卷一第265、357頁)。惟依 被告所提公證報告記載:2022年3月14日臺灣空軍所有幻象   2000戰鬥機在一次例行訓練活動中於台東志航空軍基地往南 大約10海里處墜毀,其駕駛員則棄機、啟用緊急逃生降落傘 並獲救。進一步報導陳述,臺灣軍方曾立刻派人前往調查並 打撈飄浮於水面的飄落物,但飛機主機體並未被發現,軍方 因此與被保險人Tori簽定合約,以搜尋及打撈該架落海的噴 射機。據我司了解,第一次試圖撈救該飛機機體是在2022年 3月21日施作,此次作業在3月25日因連接救難船與e9該戰機 的纜繩斷脫而告失敗。其後根據2022年7月26日公眾媒體後 續的報導,第二次試圖定位並撈救該機殘骸的時間在2022年 7月21日。此次行動也是由Tori利用較小且較便宜的ROV執行 定位及撈救作業。據該報導說明,2022年7月21日使用的ROV 重量為600公斤,其價值則為4千萬元。據該報導進一步指出 ,在該次工作開始不久後,該ROV在水面下水深約40米處因 其操控纜繩斷裂而滅失。我司發現2022年7月21日ROV滅失事 件的背景,與本件於2022年10月22日ROV滅失事件的背景非 常相似(On February 24,2023 we were made aware of re ports in the public domain by local Taiwanese news c hannel EBC News,and others,that on March 14,2022   during a routine training exercise,a Mirage 2000   military fighter jet belonging to the Taiwanese Air Force crashed approximately 10 nautical miles south of the Zhihang Base in Taitung.We understand that   the pilot escaped by deploying the emergency escape parachute and was rescued.Further reports state that the Taiwan military was immediately deployed to   check and recover floating debris.However,the main   jet structure could not be located,and the military therefore contracted the Insured,TORI,to locate and recover the sunken jet.We understand that an initial attempt to recover the jet was performed on March   21,2022.This operation purportedly failed when a   rope securing the recovery vessel to the jet broken on March 25,2022.According to a later report within the public domain,dated July 26,2022 a second   attempt to locate and recover the jet wreckage was   made on July 21,2022.This operation was also   performed by TORI and utilised a smaller,less   expensive ROV to locate and recover the jet.The   report states that the ROV deployed on July 21,2022 weighed 600 kilograms and had a value of NTD   40,000,000.The report further advised that shortly   after deploying the ROV overboard at a depth of 40m below the surface,the ROV tether broke and the ROV   was lost.We note that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ROV   loss on July 21,2022 appear to be very similar to   the loss circumstances of the subject ROV on October 22,2022.)(卷一第255、349頁),足見被告所提公證報 告係以媒體報導內容推測海洋中心於111年7月21日滅失另一 具小型ROV為協助軍方打撈軍機殘骸作業,並遽推測系爭事 故與前次目的相同。惟被告委託之海事保險公證人未實際見 聞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自無從僅依媒體報導推斷系爭事故發 生原因為原告協助空軍打撈軍機殘骸所致。則依被告所提公 證報告實無從證明系爭ROV確係因打撈軍機殘骸而滅失,自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所設海洋中心佈放系爭ROV符合海洋中心重大科儀使用實 施細則之規定:  ⒈按海洋中心重大科儀使用實施細則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為維護人員與設備安全,作業期間海況需於蒲福風級5級 ( 浪高2.5公尺)以下」等語(卷一第412頁)。又按法規範稱 以下者,俱連本數計算,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條、中 華民國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即明。   ⒉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公證報告其中公證人意見(Adjusters'   Comments)記載:涉案的ROV是在2022年10月22日當臍帶纜 繩失效而導致ROV失控掉落至海床。根據被保險人所說明事 件發生的時間順序,及船舶甲板日記所記錄的氣候報告,很 顯然該ROV在被佈放時間,其風力是蒲氏風力表5級的風力, 根據被保險人所告知,其內部操作程序及製造商的操作指引 說明,該ROV都應該只能在風力低於5級以下時被佈放,因此 被保險人此行為很顯然違反了下列條款:承保設備不應在超 過製造商設定的操作許可的參數範圍,或在此操作方式下會 增加設備受損或滅失風險的情形下操作(包含但不限於深度 ,水流,能見度,波浪,浪湧,海面氣候條件)〔The   subject ROV was lost when it's umbilical/tether   cable failed resulting in the ROV's uncontrolled   descent to the seabed on October 22,2022.Based on   the timings of the Insured's incident timeline and   the vessel log's weather report it appears that the ROV was deployed at a time when the wind force was   recorded at level 5 on the Beaufort Scale.The   Insured has advised that internal procedures and the ROV manufacturer's guidelines state that the ROV   should only be deployed when wind force is below   Beaufort Scale level 5.This would appear to be in   breach of the following condition:the Insured equip- ment shall not be operated in conditions that exceed the manufacturer's specified tolerance/operating   parameters or in such a way as to create an   increased risk of Loss or Damage(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depth,current,visibility,heave,swell,sur- face conditions)〕(卷一第265、357頁)。應堪認系爭   ROV被佈放時風力為蒲氏風力表5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所設海洋中心佈放系爭ROV時符合海洋中心重大科儀使 用實施細則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作業期間海況於蒲福 風級5級以下(包含5級)」,而被告亦未提出系爭ROV製造 商規範之其他安全限制,則被告辯稱海洋中心佈放系爭ROV 時違反海洋中心重大科儀使用實施細則及製造商所規定安全 限制云云,洵無可採。  ㈢按定值保險契約,為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一定價值之保險契 約;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 部份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保險法第50條 第3項、第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定值保險,乃為法律所 許可之以保險契約訂定時,約定之價值代替保險事故發生時 實際之保險價值,而為計算損害之標準。查保險標的物A項 海上水下作業保險標的物推定全損者包含:⒈水下遙控探測 研發載台及週邊裝備(ROV)—水下部分(型號Triton XLX l 50hp)投保金額為5,775萬2,086元、⒉深海型多自由度機械 手臂(型號Schilling TITAN4)投保金額為932萬2,000元、 ⒊多自由度高荷重油壓取樣輔助工具(型號Schilling TITAN 4)投保金額為970萬元、⒋深海慣性導航聲納整合系統(型 號IXSEA PHINS6000+DVL)投保金額785萬4,816元、⒌6000公 尺級高功率水下弧光燈具單燈4組(型號Deepsea SeaArc2 4 00W HMI)投保金額為314萬9,500元、⒍水下導航避碰輔助設 備(型號Kongsberg HD Pan & Tilt Zoom Camera 5200Metr e OE14-522FC-0009)投保金額為114萬4,900元;C項甲板上 保險標的物推定全損者包含:⒈載具避障連續掃測聲納收發 器(型號Kongsberg MS1171 Multi-Frequency Profiling S onar Head)投保金額為74萬5,868元、⒉機械手臂2公升油壓 補償器(型號Schilling Comp, 2 Liter, 8-10 psi, Manip ulator)投保金額為10萬8,678元、⒊多自由度高荷重油壓取 樣輔助工具專用攝影機(型號Schilling Titan4 wrist cam era lit, NTSC)投保金額為26萬8,131元、⒋ROV下掛式工具 籃(型號ROV Tool Sled)投保金額為98萬6,717元、⒌下掛 式工具籃專用油壓缸(型號SUS316   Hydraulic Cylinder)投保金額為9萬3,450元、⒍深海定點 自動導航聲納元件(型號Sonardyne Homer 4000m 0000-000 -00)投保金額為102萬元等情,有系爭保單(卷一第21、27 頁)、原告財產攜出申請單(卷一第169-171頁、卷二第61 頁)、系爭ROV及附隨儀器照片(卷一第173-177頁)為憑, 復參以系爭ROV製造商回覆海洋中心函文略以:因為貴中心 目前無法確認設備所在地,我們最好的假設是不論該設備受 損嚴重有否,他都已經漂流離開原有的航道及位置,這表示 他的主框架和架構比較有可能未受損,但是考慮到因為臍帶 電纜被拉出設備之外,終端接線箱呈開放狀況,我們幾乎可 以確定箱體內的零組件已經無法修理。其他接線箱雖然獨立 於這個迴路,但是隨著時間的經過,非常有可能已經毀損。 電纜線及其他設備現在也可能產生疲勞現象而劣化。考慮到 該設備在水中的時間,我懷疑大多數的陰極防蝕現在都已經 惡化,以致於主框架和相關接線箱都有腐蝕的現象,但是腐 蝕到什麼程度則難以判斷。結論是如果這個設備無法很快被 發現,我們認為全部更換可能是最能節省費用的方法。某些 項目當然有可能可以再使用,但是考慮到裝運及檢查的費用 ,恐怕也未必能夠比較經濟(Given that you have been u nable to locate the vehicle our best assumption is t hat vehicle was trimmed light or slightly heavy and has potentially drifted off course from its original poisition.This means that damage to the main frame   and structure is a less likely.However given that   the termination JB was left open due to the   umbilical being pulled through the vehicle is almost a certainty that all components within that box are beyond repair.The other junction boxes are isolated from this circuit but as time goes by its likely   that they will deteriorate.Cables and bellophragms   will also now be showing signs of fatigue and will   be deteriorating.Due to the timescale the vehicle   has been in the water I suspect most of the cathodic protection will have deteriorated by now so the   vehicle frame and associated junctions boxes will be now be showing signs of corrosion.To what extend   this is at is difficult to judge.In closing if the   vehicle is not found soon I would say that its most likely that a full replacement will be the most cost effective solution.Certain items may be re-usable   but coupled with the cost of shipping and inspection it becomes something of a false economy.)(卷一第   146、333頁),堪認原告主張保險標的物於系爭事故中全損   洵屬有據。本件定值保險之保險標的物投保金額合計9,214 萬6,146元(計算式:5,775萬2,086+932萬2,000+970萬+785 萬4,816+314萬9,500+114萬4,900+74萬5,868+10萬8,678+26 萬8,131+98萬6,717+9萬3,450+102萬=9,214萬6,146),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9,214萬6,14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14萬6 ,14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卷 一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8月7日發函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 告至遲可於112年8月9日收受該函,則自其受通知後第16日 即112年8月25日起,原告即得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 求依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 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 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足見須於「交齊證 明文件後」,保險人始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賠償金額 ,且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致未在該期限內為給付者,保 險人始應按年息10%給付遲延利息。查依原告112年8月7日致 被告之函文記載:公證公司於7月24日以電郵要求海洋中心 提供涉及第三人機密資訊等情,本院將儘速回復公證公司, 惟在此重申任何調查均應具有合理性與關聯性,若非依法令 或依保單條款之不賠事由,請儘速處理本案賠款,以免衍生 爭議等語(卷一第180頁),及依被告112年9月8日致覆原告 之函文記載:根據海洋中心招標規範之記載及說明,該中心 向本公司投保之ROV,其使用操作之目的,乃係「海底地形 測繪」及海底攝影與採樣等科研工作,且於每次操作前均會 將所操作之海中設備,執行作業區域等航行及作業計畫,預 為通報相關單位。但本公司所委公證人前請海洋中心惠予提 供並說明,該中心於111年7月遺失ROV事件之相關資訊,以 及海洋中心所稱,於111年10月發生本件事故當次之航行及 操作計畫等文件時,卻遭該中心以發生於000年0月之事故與 本公司無涉,而發生於10月之事故又因事涉機密,故迄仍未 將本公司所委公證人要求提供之上指相關資訊及證明文件予 以提出,以供查核及理算等語(卷一第184頁)。應堪認原 告於112年8月7日發函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時尚未依被告所 委公證人要求提供系爭事故發生前操作ROV之執行作業區域 等航行及作業計畫,則被告因認仍須相關資訊及證明文件始 得查核及理算保險金,而未於收受原告112年8月7日函文通 知後15日內給付賠償金額,難認係可歸責被告事由致未於該 期限內為給付。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112年8月9日 確已交齊完整證明文件予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112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給付利息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9,214萬6,146元,及自 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5-02-17

TPDV-113-保險-24-202502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6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被 告 陳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萬8,687元。經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為高雄市阿蓮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阿蓮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7

KSEV-114-雄小-363-20250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月姬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113年12 月24日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 5,000元,依起訴時之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2-17

SCDV-113-補-1416-202502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6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劉錦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萬貳 仟參佰肆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7

TPEV-114-北補-368-202502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詹毅凡 被 告 黃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1,7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17

TTDV-114-補-86-202502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0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被 告 姜克芬 徐令汯(原名:徐楷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姜克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經查警方紀錄疑由被告徐令汯騎乘,於民 國111年9月8日17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三 段(往永和方向)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碰撞由原告 承保之訴外人吳瑞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按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依修繕發票實付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6,200元,被告姜克芬疏於管理A車,及 被告徐令汯造成系爭事故,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徐令汯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我並未騎乘A車,我是被載 的等詞。經查:  ㈠依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為A車駕駛為平頭 、身著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後座所搭載之人 為平頭、黑色花紋上衣、戴黑框眼鏡男子等情,足認系爭事 故是因甲男之過失所致,而A車後座男子為被告徐令汯,業 經被告徐令汯及其法定代理人指認無訛,是被告徐令汯既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A車駕駛,難認被告徐令汯有何過失不 法行為。  ㈡至原告另主張依證人即員警蕭子俊之證詞被告姜克芬之子將A 車交予被告徐令汯,被告徐令汯交給不祥之人駕駛,被告徐 令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雖經證人蕭子俊到庭證述其當 時有聯絡A車車主即被告姜克芬,被告姜克芬表示是她兒子 借給被告徐令汯,有與被告姜克芬的兒子連繫上,電話中表 示他有將A車借給被告徐令汯等語,而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有被告姜克芬 年籍及連絡電話等資料,並有簡要標註→「兒子」、「林」→ 「借」→「徐楷堯(即被告徐令汯)」等筆記,足認證人蕭 子俊前開證詞,尚非無稽,然縱被告徐令汯有將其所借得之 A車交予甲男騎乘,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徐令汯將A車借 予甲男時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或被告徐令汯對 於甲男有何指揮、監督之事實,自難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徐令汯出借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四、被告姜克芬辯稱A車是我兒子未經我同意騎出去,我也沒有 同意我兒子將A車借予他人等詞。經查:   系爭事故係由甲男肇致,業經本院前開勘驗行車紀錄器無訛 ,A車雖係被告姜克芬之子於騎乘後輾轉由被告徐令汯交予 甲男騎乘,嗣甲男碰撞系爭車輛等節,雖堪認定,然不足推 認被告姜克芬之子於上開過程中有何不法行為,且該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既無從認定被告 姜克芬之子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姜克芬應就 其子所為侵權行為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6,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小-2008-202502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5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林忠義 被 告 楊榮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07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4

TCEV-113-中小-4654-20250214-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9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Hanh(陶氏幸)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4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品謙 書 記 官 黃心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4,078 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黃心瑋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14

SSEV-114-新小-93-20250214-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1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黃○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博,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 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君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3日16時4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 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合作街38巷與合作 街口時,因未依標線行駛(未依停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 不慎撞擊訴外人郭苡葶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230 元(零件費用23,100元、工資費用12,130元),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 得代位求償權。然原告同意將前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 再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 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然被告僅 有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鋁圈、胎壓感知器等位置 非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被告無庸負擔前開位置之維修費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發票、理賠 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 其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37頁),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35,230元(零件費用23,100元、工資費用12,130元) ,而被告就其中鋁圈21,600元(工資費用1,000元、零件費 用20,600元)、胎壓感知器零件費用2,500元、右戶定噴漆 費用2,350元等費用以非系爭事故所致為由爭執,其餘費用 則不爭執等語,是原告就前開被告爭執維修項目為系爭事故 所致應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維修車廠就前開維修項目所 拍攝之受損照片為證,並援引郭苡葶於警詢時陳稱及警方記 載均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43、47頁 ),欲證明前開項目為系爭事故所致,然觀諸警方所拍攝之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警方僅針對系爭 車輛前車頭及保險桿受損部位為拍攝,並未特別就輪胎鋁圈 及右戶定有無受損為拍攝,而警方拍攝之前開受損照片中亦 無法清楚看出前開所指維修項目位置是否確有受損,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鋁圈21,600元(工資 費用1,000元、零件費用20,600元)、胎壓感知器零件費用2 ,500元、右戶定噴漆費用2,350元等費用為系爭事故所致, 則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工資費用8,78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郭 苡葶就系爭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 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如原告有減 速慢行,縱被告未依停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原告仍可能適 時採取防範措施,避免發生碰撞,以防止系爭事故發生或減 少遭撞擊之影響,堪認兩造前開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發生 之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 擔8成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成之責任。是以,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為7,024‬元 (計算式:8,780‬元×80%=7,0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24‬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6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14

FSEV-113-鳳小-1019-2025021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6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李肇寧 被 告 黃克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8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2-14

TYEV-113-桃保險小-768-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