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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重學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重學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重學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 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5年3月 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 9年度上易字第65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24-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辛義郎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辛義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義郎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 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20-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玄仁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玄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玄仁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25-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勤忠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勤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勤忠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22-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瑋倫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瑋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瑋倫前犯強盜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3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2025-03-14

KSHM-114-聲保-131-20250314-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呂嘉蓁 被 告 李德鴻 李德恩 林亭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的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 濟、審查機制,並不盡相同,故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 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 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 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 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呂嘉蓁(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之書狀狀首固記載為「刑事告訴理 由自訴狀」,經本院確認聲請人提出本件書狀之真意,聲請 人向本院陳稱:我收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 度上聲議字第190號處分書後,上面有跟我說可以在接受處 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我提出的刑事告訴理由自訴狀,真正的意思是要 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參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卷 附之11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可認聲請人應係就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 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 序不合法。而「准許提起自訴」係自交付審判制度轉型而來 ,觀諸交付審判制度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理由意 旨:「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 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 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 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 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 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 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 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 ,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此立法意旨於交付審判制度轉 型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時,仍應一體適用,從而,此項程式 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 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 逕予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被告李德鴻、李德恩、林亭婷(下稱被告3人)涉犯 詐欺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3人均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 字第97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而於114年1月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因郵務人員在聲請人 居所即苗栗縣○○鎮○○里000○0號不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於114年2月6日將駁回再 議處分書寄存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嗣聲請人 於114年2月6日至白沙派出所親領而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業 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參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卷附之114年3 月12日訊問筆錄),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公文封、通霄分局白沙派出 所受理司法訴訟文書寄存、銷毀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認駁回 再議處分書確已於114年2月6日合法送達並生效,是本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不變期間,自114年2月7日(送達聲請人 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因聲請人居所在苗 栗縣通霄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在途期 間為2日),應於114年2月18日屆滿。  ㈡聲請人於114年2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雖未 逾不變期間,惟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且觀諸聲請人提出 之書狀內容(即「刑事告訴理由自訴狀」、「刑事告訴理由 暨調查據聲請狀」),全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內容,亦未 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加以聲請人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陳稱:我認為我不用請律師,我可以自己答辯等語 (參本院114年度自字第1號卷附之11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 ,顯見本件聲請於提出時即未具備委任律師之合法要件,自 難認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 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MLDM-114-聲自-5-202503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胡清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4年度執字第3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檢察官指揮須入監執行。然檢察官 在決定不准易刑處分之前,並未向聲請人為告知或提示,給 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聲請人之父親年事高逾80歲, 須人貼身照顧,聲請人胞弟又於112年間過世,聲請人為主 要照顧者;再者,聲請人長女待業、次女及兒子就學中,全 家上下均仰賴聲請人一人扶養;又聲請人經鑑定屬第7類中 度身心障礙,領有殘障證明,現正預計求助專業醫療戒癮治 療,還有肝胃箇疾,不宜驟然入監服刑;末以聲請人雖係第 三犯,但本案離上次酒駕已逾3年,且無任何異常駕駛行為 或傷亡,情節尚屬輕微,案發當晚22時飲畢酒類後,並非直 接駕車,而係稍等酒意退去始駕車,後始於22時43分被查獲 ,足證被告已盡力遵守酒後不得駕車,而非酒後立即駕車, 唯一不察之處係不了解自身對於酒精消化速度而鑄成大錯, 為此,懇請准許聲請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 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 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 ,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 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9年 度竹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09年11月間又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 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於110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 13年6月25日犯下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竹交 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1萬元,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可知聲請人於本案確係5年內第3次為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行無訛。  ㈡本案確定後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58號指揮執行,檢察 官於114年1月22日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記載:「不准易 科罰金,理由:之前酒駕:109執5738(犯罪日:109.2.18 )、110執2184(犯罪日:109.11.11),本案(犯罪日:11 3.6.25)為5年內酒駕第三犯,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 月23日檢執甲字00000000000號函所例示不准易科罰金之情 形。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語,並經主任檢察官 、檢察長核閱批示;嗣檢察官傳喚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到 庭,告知上開要旨,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聲請人 表示「是,我知道。我今天先把併科罰金1萬元繳納完畢。 家人知道我要入監執行。」、「(針對入監執行之受刑人詢 問)家中有無未滿12歲之子女,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 )答:沒有12歲以下子女。我父母已經80歲以上,但不用社 會局介入」等語,經檢察官於同日審核後,仍認聲請人本件 執行酒駕5年內第三犯,有期徒刑部分發監執行等情,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 114年2月18日執行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該署1 14年度執字第358號執行卷宗影卷無訛。  ㈢是以,檢察官既係於考量上情後,具體說明不准聲請人易科 罰金之理由,其對本案所為判斷,應係基於聲請人先前各該 矯正效果,卻於5年內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事實 所為之評斷,且已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又 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 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之身 體健康或生活狀況等情,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此與 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 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4

SCDM-114-聲-113-202503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裕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裕晏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彭裕晏明知自身並無償還借款之資力及意願,復明知其未因車 禍事件急需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0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 向邱麗味佯稱:急需借款作為車禍之賠償金、過年前會還款 云云,致邱麗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38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6,000元至彭裕晏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而由 彭裕晏花用殆盡。嗣彭裕晏屆期仍未依約還款,經邱麗味數 度聯繫,彭裕晏亦未予回應,邱麗味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邱麗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裕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麗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 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施用詐術之手段、所獲財物之價值 尚非甚鉅、嗣已將所詐得之金額如數返還與告訴人(詳如下 述)等情,兼衡以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生 活狀況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詐得之1萬6,000元,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 告嗣於114年1月13日已轉帳1萬6,000元予告訴人,此有被告 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5日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偵緝1141卷第45至46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SCDM-114-竹簡-243-202503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黃御雅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 被 告 黃薪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被告稱可向其學習「先天易經」,而於民國 110年2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20,560元學費予被告( 下稱系爭教學契約)。然被告無相關學歷或證照,交付之易 經教材手冊內容與易經全然無關,且於同年3月開始上課, 旋於同年4月即要求伊為人推算易經運勢,而未繼續進行易 經教學課程,顯故意詐欺伊,致伊受有損害1,220,560元; 縱兩造成立系爭教學契約,被告亦無能力為教授易經之給付 ,應屬給付不能,伊主張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 還1,220,560元;再者,伊僅與被告成立系爭教學契約並未 同意捐款111萬元,故被告就收受捐款部分受有不當得利, 亦應返還與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2 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2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主決定向其購買易經學習課程,且未曾要 求其具有易經教學師資證照,故其未詐欺原告。又原告匯款 1,220,560元為學習課程之費用,其中法器為8,800元、教學 費用為101,760元、111萬元捐由活佛功德鑫,經原告簽署切 結書,未有不當得利。其於原告匯款後,即安排課程進行教 學,因原告已完成易經之學習,而輔導原告獨立進行易經諮 詢服務,故其已完成給付,原告前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 7至8頁),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於110年2月25日匯款1,220,560元予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原告並於同日簽立本院卷一第125頁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  ㈡原告匯款後,兩造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錄中,被告於110年3 月9日稱「可以來學習承撰」、3月29日稱「4/5下午2 :30 祭改」、4月10日稱「先來可以作乾坤棒+ 禪修」、4月15日 稱「今天鐵花村學習承撰及引緣」、5月1日稱「有空要記得 來練習易經喔」、5月5日稱「有預約刀療,可以來練習」、 5月28日稱「有空可以練習這個敲盤方法」、6月11日稱「明 天要一起禪修共修嗎,在家裡視訊即可」、6月28日提供「 主題:大道無形光自在會議連結」、7月4日提及線上學習課 程等語。  ㈢原告前就本件起訴事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罪,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提起告訴, 案經偵查終結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07號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就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於112年3月2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9 4號處分書駁回,維持原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教授易經相關學歷或證照,且交付之易經教 材手冊內容與易經全然無關,係以可向其學習「先天易經」 為由詐欺原告,致侵害原告財產1,220,560元,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就其具備易經講師資格乙節,已提出105年12月25日財 團法人中華世界易經協會101證社字第483號台內社字第09 50088847號認證,及於109年8月16日取得南華大學終身學 習學院研習證書之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276頁)為證, 且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中華世界易經協會(下稱易經協會 ),經該會函覆被告所屬之臺東曙光分會是易經協會的會 員兼主講師,且易經協會講師資格是委由南華大學終身學 習學院開立,研習期滿取得研習證書,易經協會集會特聘 為講師,亦有易經學會113 年9 月1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內容及附件(本院卷二第91至113 頁及證物袋)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對原告稱可向其學習「先天易經」乙節,應非 虛構之詐術。   ⑵關於被告交付易經教材手冊,依教育部國語辭典,「易經 」內容原為記載自然、天文、氣象變化,古代帝王作為施 政之用,百姓用為占卜事象,直至孔子作傳,始為哲理之 書。觀諸原告提出被告所交付之易經教材即「富甲天下無 限投資機構敕監敕封」出版之「導師需知善信需知論」、 「先天世界易經玄相(上冊)」、「先天世界易經玄相( 下冊)」等教材內容,雖未探討儒家哲理,亦無言及卦位 爻辭,但仍不脫神佛命理之言,且易經協會委由南華大學 終身學習學院開立之先天易經推廣師資班講義中,亦有引 用「富甲天下無限投資機構勒監勒封」教材之內容,有易 經學會113年9月12日提出之附件「先天易經推廣師資班講 義一段數」(見證物袋講義第65頁),則被告辯稱前開教 材與師資班講義雖內容不同,但是同一個系統等情,應非 無稽,故被告交付易經教材難認與易經全然無關,是以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對其為詐欺乙節,尚嫌乏據。  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 告賠償1,220,560元,應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然得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11萬元:  ⒈原告為向被告學習「先天易經」,而與被告成立系爭教學契 約,並於110年2月25日匯款1,220,560元予被告中國信託帳 戶,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至7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且被告自陳法器 費用為8,800元、教學費用為101,760元,其餘款項111萬元 捐由活佛功德鑫(見本院卷二第262頁),則兩造成立系爭 教學契約,應包含法器費用8,800元及教學費用101,760元, 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並依 同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教學契約價金;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被告已交付法器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263頁);又原告匯款後,被告於110年3月9日至 同年7月4日陸續通知及提供原告學習時間及資訊,如不爭執 事項㈡兩造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錄所示,並有卷附LINE對話 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0至101頁),且原告於東檢111年 度偵字第807號偵查中自承:伊有參加8堂靈修課程,110年2 月25日易經課程繳費後,伊提出請求,雙方都有時間,就會 上課,沒有辦法量化上課時間等語(東檢111年度交查字第3 20號卷第231至233頁),足見被告確實有為原告提供靈修課 程、易經課程,亦堪認定。是以,被告確有依系爭教學契約 為給付,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解除 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教學契約價金即 法器費用8,800元及教學費用101,760元,應屬無據。  ⒊被告辯稱已係當面告知原告111萬元捐由活佛功德鑫,且經原 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兩造就此亦成立系爭教學契約等語,並 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然原告否認知悉且同意捐款111萬元 等語。經查:   ⑴被告僅於110年2月24日18:37與原告語音通話結束後,即 於19:29即提供匯款帳戶給原告,翌日(25日)10:42分 原告傳訊息給被告稱已經匯款,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70頁)。觀諸被告前於109年6月9日向原 告收取靈修課程費用73,040元時,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 靈修:(1)無形祭改功德鑫33000元(2)有形課程33000元 ,10堂課程(包含木盒精油22000元及光精油11000元,送 水養機及噴霧瓶)(3)6600輔導師功德鑫(4)符令440元以 上功德鑫,費用說明73040元」(見本院卷一第23頁), 就各項教學內容均載明金額,嗣被告就各項費用如於109 年7月5日諮詢費用、109年8月17日地赦日及普渡費用等過 程,均先告知費用項目及內容,有兩造LINE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2至70頁),足徵被告通常會以LINE訊息 向原告說明收費內容。本件易經課程原告匯款費用總金額 高達1,220,560元,被告理應慎重以對,自當事先以LINE 文字內容列明各項目及金額向原告為說明,被告卻捨此未 為,亦未提出已事先告知原告之相關證據,則被告辯稱已 告知原告111萬元作為捐由活佛功德鑫捐款乙節,尚嫌乏 據,難認可採。   ⑵又被告自陳原告係在匯完款後才來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65頁),則系爭切結書應係原告匯款後與被告見面 時始簽署。觀諸原告前於109年6月間簽署之切結書(見本 院卷二第73頁),記載捐款金額為33000元,對照被告前於 109年6月9日以LINE向原告說明之「無形祭改功德鑫33000 元」金額相符,對照前後內容,可佐該切結書係原告依前 開靈修課程所簽署,而得認定該捐款內容為靈修課程之一 部分。然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於原告匯款前,未先告知原 告易經課程是否已包含「無形祭改功德鑫111萬元」將作 為捐款捐由活佛功德鑫等內容;且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包 含切結書(一)至(四)等內容,僅於切結書(二)第二段記載 「本人並捐由貴活佛功德鑫新台幣(手寫0000000)元整, 求貴活佛代以祭解祭改無形或護持持護無形……」,未記載 該捐款為本件易經課程之教學內容,或為系爭教學契約之 一部;甚者,系爭切結書所載捐款金額高達111萬元,為 本件易經課程之法器及教學費用總和之數倍,顯非相當, 縱使原告於匯款後簽署系爭切結書,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 同意將已匯款金額中之111萬元,作為系爭教學契約之對 價或同意交由被告捐贈之。準此,被告受領原告之111萬 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應屬有憑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 11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故被告應自發生送達效力翌日 即112年2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1萬元 ,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3-14

TTDV-112-訴-53-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育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書。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 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 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不論於程序 面,審究其是否有聲請權限及所聲請各罪是否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抑或從實體面,綜合審酌行為人本身之人格及各 數罪間之整體關係,於法律內、外部性界限內,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胥以各罪之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書、前 定執行刑之裁定書)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表等所載之內容為其 審核、酌定其刑之依據。是以檢察官自應以聲請書載明定應 執行刑之各案件,並備具有關判決書類及證據資料,提出於 法院,此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但解釋上必須如此,否則, 法院將無可據以為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編印之刑罰執行手 冊(下稱刑罰執行手冊)第二章第七節數罪併罰節,亦明訂 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填寫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及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備函連同裁判書類及案卷送請法院 裁定,亦揭明同旨。 二、檢察官作為聲請裁定定其應行刑程序之專屬主體,且為法律 專家,理應知悉於此,應併將相關裁判書類(含各罪之判決 書、前定執行之裁定書)及案卷,送交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俾得據以裁定,始為適法,非得以部分數罪定執行刑 之裁定書取代各該判決書。且法院是中立之裁判者,自無須 在檢察官未備具相關卷證時,事後為檢察官補位,自行上網 查詢各該判決書列印附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26號 刑事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未一併檢附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書,應屬聲請程式不備,惟此情形 尚非不能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之,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YDM-114-聲-79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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