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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陳俊禕 訴訟代理人 王慧玲 被 告 何○謙 (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董○燕 (住所詳卷)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何○慰 (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7,27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271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 被告乙○○持小刀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及所生損害,而 被告乙○○於事發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因上開侵害行 為前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認為其非行成立在案等情,而被告 乙○○為另案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是依首揭規定,本判決 不得揭露被告乙○○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被告乙○○之雙親 姓名若予揭露,將因此可得推知其之身分,故將其之雙親記 載為被告甲○○、丙○○,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內所載,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3月4日使用通訊軟體Messa ger聯繫原告,與之相約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 民運動中心,被告乙○○於112年3月5日13時46分許,攜帶美 工刀,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國民運動中心門口與原告碰面 後,旋即持小刀朝原告頭部、脖子攻擊,致原告受有左下頷 20公分、左耳前2公分及左側頭皮7公分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7 71號認定被告乙○○上開行為在案。而被告乙○○當時未成年, 被告甲○○、丙○○作為法定代理人應負監督、照顧之義務,而 被告乙○○上開行為,被告甲○○、丙○○應有監督疏失,故應與 被告乙○○連帶賠償伊所受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907,27 1元(含醫療及醫材費用7,271元、未來之醫療費用200,000 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7,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答辯:對於被告乙○○ 所為之上開行為,被告不爭執,惟112年3月5日當日原告亦 攜帶甩棍前來,且係夥同數名男性少年到場,此節亦經1l2 年度少護字第771號宣示筆錄認定在案。對於原告所請求之 醫療及醫材費用7,271元,被告不予爭執,另針對未來之醫 療費用200,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 ,顯示原告於事發當日經縫合手術後,於同年月13日、20日 及同年8月24日曾至土城醫院門診治療,未再有其他診療行 為,故原告主張之後續醫療費用即屬無據。況依112年8月24 日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如需修疤手術,除疤凝膠使用 ,後續雷射治療,總初估費用為八至十萬新臺幣整,需視情 況增減等語,前開內容並未涉及原告生理機能之後續醫療, 且依原告前述就診狀況,其所受傷勢應已痊癒而無影攀其生 理機能之情形,故難認需要後續醫療之必要。再針對精神慰 撫金部分,被告乙○○為本件行為,實屬不該,經其父母、家 人與其開導,其業已深深反省,被告並無意諉責卸過,惟被 告乙○○並非成群結隊、惹事生非之輩,起因係被告乙○○與同 學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國民運動中心旁運動場打球時,遭 一群少毆打,此後被告乙○○亟思使該處行為不端少年接受制 裁,故被告乙○○即會向警檢舉該處少年不當之舉,被告乙○○ 即曾因檢舉該處少年抽煙等舉而遭該處少年毆打。被告乙○○ 家人知悉其狀況,為求化解被告乙○○心結,尋求心理師及學 校師長協助輔導被告乙○○,希望協助其化解心中不滿,惟過 程中,被告乙○○認為其友人受原告及其友人不當對待,故而 與原告相約,欲尋求其自認主持正義之舉,又因其前曾多次 遭數人毆打,故攜帶小刀以自保抑或恫嚇對方,然原告並非 l人前來,其係攜帶甩棍及夥同數名少年前來,原告有揮舞 甩棍之舉,被告乙○○即動氣揮舞小刀,劃傷原告,其餘少年 見狀才一哄而散。前開事發時間甚短,雙方短暫接觸,被告 甲○○並非召集他人與人鬥毆,被告乙○○所為自無可取,其也 知道自己有錯,深深檢討,且配合家人安排接受心理師、師 長輔導,檢討自身問題,逐步調整自身心態,遠離恐遭他人 尋釁場所,專注於課業,其後並無再有傷人之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等節,此有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771號宣示筆錄、 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亦為被告乙○○坦認不諱(見本院卷47至50頁、第59至61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事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  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00年00月生,其於本件 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均有識別能力,依上開規定, 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甲○○、丙 ○○為乙○○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 責,且渠等均不否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疏於管教、監督。是 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甲○○、丙○○應與乙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業 如前述,下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之:  ⒈醫療及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受有醫藥費7,271元之損害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32至24頁), 並經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⒉未來醫療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除疤之需求云云,業據提出土城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觀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如需修疤手術,除疤凝膠使用,後續雷射治療,總初 估費用為八至十萬新臺幣整等語,僅係針對原告後續如需修 疤手術等情況,所預估之費用,並未能舉證除疤手術係醫療 上所必要,亦未能證明修疤手術係去除疤痕之唯一方式,且 亦記載需視情況增減,無法一概而論,是難認原告業已此部 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予以舉證證明,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原告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而有身 體傷害之人格法益受損,精神確實受有痛苦,斟酌原告甫高 中畢業,無工作收入;被告乙○○甫國中畢業,無工作收入; 被告甲○○從事照明工程師、月薪約4至50,000元;被告丙○○ 從事線材製造業、月薪約20,000元等(見本院卷第49頁), 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不公開卷)、被告之加害情 節、原告亦攜帶甩棍及所受損害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堪認 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7,271元、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合計應為307,271元【計算式:300,000+7,271=307, 271】。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 頁33至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07,271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0

PCDV-113-訴-1164-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曾威愷 被 告 歐淑女 劉家煌 謝承緯 吳杰穎 侯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吳杰穎、侯佳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發現其住處公寓頂樓加壓馬達出現異 常,通知被告希望就加壓馬達施作防震處理以避免建物共鳴 ,詎被告劉家煌及謝承緯等人竟心生不滿,於111年5年1日 登門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謝承緯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行舉 止,被告劉家煌則以向前推擠欲攻擊之方式恐嚇及侮辱原告 ;被告即4樓屋主歐淑女不僅毫無作為,甚至請被告劉家煌 、謝承緯等人登門搗亂。被告歐淑女、劉家煌、謝承緯長期 放任加壓馬達製造噪音,上開行為更涉及恐嚇及公然侮辱等 犯罪。  ㈡於112年10月16日,原告與被告吳杰穎、侯佳伶、謝承緯在新 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因水管修繕工程發生爭執,被告吳 杰穎、侯佳伶、謝承緯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行舉止,恐 嚇及侮辱原告。  ㈢上開兩次事件,被告分別在公寓樓梯、馬路等公共場合大吵 大鬧,鬧得鄰里皆知,不僅侵害原告名譽,亦致原告身心受 到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⒈被告歐淑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付之利息;⒉被告劉家煌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⒊被告謝承緯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⒋被告吳杰穎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⒌被告侯佳伶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 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均以:依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以觀,實難以認定 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為;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損害如何計算?行為與損害間之關聯為何?故原告請求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遭被告分別於前揭時間,以作勢毆打或言語恫嚇等 方式恐嚇及侮辱,侵害其名譽並致身心受有影響,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為被告否認,並前情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為: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均為被告否 認,而原告雖提出附表一、二相關之錄影或錄音檔案,然本 院審酌被告謝承緯、吳杰穎、侯佳伶如附表一、二之言語, 僅係雙方爭執時,被告謝承緯、吳杰穎、侯佳伶向原告嗆聲 之言論,語氣雖非平和,但難認有積極加害原告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亦無從認定有妨害原告名譽的 情形,是被告謝承緯、吳杰穎、侯佳伶之言語縱令原告不悅 ,但並未達到恐嚇及侮辱之程度,無法認定已有侵害原告身 心健康及名譽。  ㈢又原告稱被告謝承緯、劉家煌有捶打其住處鐵門或作勢欲毆 打原告,及被告吳杰穎作勢欲毆打原告並揮打安全帽等情, 然原告提出之錄影檔案並無相關畫面,從錄音檔案尚難還原 當時真實的爭執狀況,是以,本院尚難僅憑錄音檔案,即認 定被告謝承緯、劉家煌、吳杰穎上開舉動已經對原告構成侵 權行為。至於原告另主張住處4樓屋主即被告歐淑女請被告 劉家煌、謝承緯等人登門搗亂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歐淑女有何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為充足之舉證, 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一(被告謝承緯部分) 「阿你是勒靠逆蛤」、「是安怎啦」;「看厝邊啥代誌找我們講啦,免找溫母啦」、「報警也沒關係啦」、「加壓馬達住4樓的每個人都有啦」、「後面的也都有加壓馬達啦,你們旁邊也有啦」、「為什麼都說我們家的」、「很大聲,我們就有辦法睡你們沒辦法睡」、「我們有辦法睡你們沒辦法睡」、「很大聲,我們沒錢好換啦,不然你掏錢來讓我換新的啦」、「安怎歐都拜啦」、「動手嘛不怕你啦來啦」、(大力撞擊鐵門)、「來啊、白目」、「你兒子真的太白目啦」、「來啊再槌一次,你再槌一次,我現在在錄影,槌阿槌阿槌阿槌阿,來啊,孬種」、「試看看啦我幹你哎啦」、「你站在旁邊加壓馬達都嘛有聲音阿」、「這你若去找問水電給人家笑死啦」、「叫你兒子稍止哎啦」、「麥在那嚨講阮沒需要這樣啦」、「睡不著吃藥啦」「謀就有問題要看醫生啦」、「有啥間題找我,你爸吃清飯等你兼泡茶」。 附表二(被告吳杰穎、侯佳伶、謝承緯部分) 被告吳杰穎:「怎樣」、「沒關係啊,看你現在想怎麼樣嘛」、「怎麼樣,沒關係」、「我住這你住樓上,無要緊,大家相堵會到,看欲安怎」;被告侯佳伶:「你咖點唉啦」;被告吳杰穎:(撞擊安全帽作勢攻擊)、「要怎樣啦」、(撞擊安全帽)、「安怎」、「我打我家安全帽,甘你啥米屁事」、「我打我家安全帽,跟你什麼關係啦」、(作勢攻擊用力敲打)、「你嘛咖點仔我跟你說」、「你現在指三小」;被告侯佳伶:「你在那邊說白爛喔」、被告謝承緯:「阿是要講啥啦,不然出來外面講」;被告吳杰穎:「我甲你說,要就快點帶上去」;被告侯佳伶:「不然等下人不見你不知道」。

2024-12-20

PCDV-113-訴-1026-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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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天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旺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阡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修生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2,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2,078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6,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採購單, 訂購如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所示之咖啡機零配件,兩 造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之廠商即廣東阡微電子有限公司採 購一批美金8萬元之咖啡機零配件(下稱系爭商品),被告 再以美金8萬元加上10%利潤,再外加5%營業稅共美金92,400 元(計算式:美金8萬元×1.1×l.05)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 原告並依據被告指示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 ,故兩造對於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均已達成合意(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被告負有交付兩造約定價金美金92,400元之義 務。原告已給付系爭商品與被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任何款 項,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卻僅以其客戶緯創公司尚未給付 其貨款為由藉詞拖延,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10年11月11日出具系爭採購單予原告 ,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惟被告已於原告提出系爭發票後4 天即111年1月11日,依系爭發票所請款之金額新臺幣3,102, 225元(新臺幣3,102,175元+匯費新臺幣50元)匯入原告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原 告5269號帳戶),是被告已給付價金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系爭採購單,向 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兩造約定商品價金為美金92,400元,原 告已給付系爭商品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採購單、LINE對話 紀錄、系爭發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1394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13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123至13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第189至190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乙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 已給付系爭商品之價金?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美金92,400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是否已給付系爭商品之價金?   ⒈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 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告抗辯已清償系爭商品之款項,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其已於111年1月11日匯款與原告新臺幣3,102,175元 ,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 卷第81頁)。查,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匯款新臺幣3,102,175 元至原告帳戶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惟稱此為兩造間之走 帳金流等語。而依兩造不爭執之110年12月16日、111年1月1 0日、11日對話紀錄所示:110年12月16日被告人員Daniel c hou於兩造群組稱:「下周我還需要你們開發票我要走帳, 明天高姐會給你金額再麻煩協助處理一下,謝謝。和上次一 樣,我匯款給你,你匯款給我分公司」;111年1月10日被告 人員Daniel chou表示:「麻煩請先匯款50萬到之前我給你 的康尼特公司的帳戶,我們在匯款上面的發票金額給你。」 ,原告人員則回應:「今天會匯到如下康尼特帳號,戶名: 康尼特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樹林 分行;翌日,被告人員高月秋稱:「款項收到了,謝謝。」 ;同年1月11日,被告人員高月秋表示:「3,102,225款已經 匯到貴公司華銀帳戶,麻煩你那邊再轉匯到康尼特帳戶」; Daniel chou表示:「他們昨天匯的款呢?你要怎麼給他們 ?」,高月秋則稱:「可扣除3,102,225-40匯費-500,000=2 ,602,185」,原告人員回覆:「所以要匯2,602,185到康尼 特帳戶,是嗎」,高月秋回應:「對的」;高月秋於同日下 午3時11分再稱:「修正一下,因為超過300萬的匯款的匯費 是50,3,102,225-50匯費-50萬=2,602,175」,原告則回應 :「好」;佐以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所載,111年1月10日支 出項500,000元(備註:康尼特企業);翌日存入項新臺幣3,1 02,175元(跨電匯阡群企業);翌日支出項新臺幣2,602,175 元(備註:康尼特企業)等情(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與前 開對話紀錄所示之金流往來情形相符,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 11日匯款3,102,175元至原告帳戶後,原告隨即於翌日依被 告指示,扣除10日匯款之50萬元及匯費50元後,將餘款匯至 被告指定之康尼特公司,是被告於111年1月10日之匯款與系 爭商品之價金清償有無關聯,已非無疑。再佐以兩造間之對 話紀錄所示,被告之人員Daniel chou於110年10月29日稱: 下周我們會匯款過去天子,我會提供一個帳號給你在麻煩你 幫我匯款到那邊,謝謝;於同年11月1日Daniel chou再稱: 兩位幫我注意一下,我們匯款大約今晚或明天到,再麻煩明 天幫我匯款這個戶頭,謝謝。戶名:康尼特企業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原告人員於翌日 則回應:Daniel chou、楊陪妮你們匯了1,534,970到我們的 華銀帳戶,然後今天我們再匯這個金額回去你提供的華銀帳 戶嗎?被告人員楊陪妮則稱:對呦,收到多少就匯多少等語 (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存簿明細所載,11 0年11月1日原告帳戶存入1,534,970元(跨電匯阡群企業), 翌日支出1,534,970元(備註:康尼特企業)相符,顯見兩造 間自110年10月間即有由被告將款項匯至原告戶頭,再由原 告戶頭轉匯至他人帳戶之情事,此由110年12月16日被告人 員Daniel chou於兩造群組稱:「下周我還需要你們開發票 我要走帳,明天高姐會給你金額再麻煩協助處理一下,謝謝 。和上次一樣,我匯款給你,你匯款給我分公司」亦足徵之 ,是原告主張兩間存有走帳乙事,且被告於111年1月11日之 匯款係屬兩造間走帳,該等匯款隨即匯回被告指定帳戶,並 非子虛。況被告於書狀自承:兩造有此走帳模式乃係因被告 欲以洗產地的方式規避法令,合作模式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 告請款,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再匯款至康尼特公司, 由康尼特公司代為向大陸公司訂購零件等情,顯見被告對於 兩造間有此等走帳模式亦未予爭執,益徵原告前開抗辯為真 實。  ⒊再參以兩造不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0年12月21 日表示:「咖啡機8萬美金我們都付完了,那2,320,000x1.1 x1.05=2,679,600何時會匯給我們?1.05是發票稅」,被告 則回應:「現在零件還在中國大陸緯創還沒安排驗收,它們 驗收後我們就會進行請款,到時候你們就可以一起請款」; 原告稱:「好,那時候再麻煩你這邊通知我們。」;被告再 稱:「到時候它們結帳用美金結帳,我們會直接給你美金喔 。」;原告再回覆:「所以是匯美金多少?」,被告則稱: 「如當初所談80,000的訂單10%,所以是88,000,需要開發 票,怎麼開到時候說」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再佐以 兩造間電子郵件所示,原告於111年4月12日檢附系爭發票為 附檔,以「訂單-payment」為標題,內容為:「以下款項請 麻煩儘快處理並回覆,謝謝」等文句寄送予被告,被告則以 電子郵件回覆:「咖啡機部分由於目前疫情嚴重影響貨運導 致到港時間拖延,客戶尚未驗收貨物,我們會盡快催促驗貨 結案。」(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可知原告於1月向被告 確認系爭商品之計價方式及付款時間,於同年4月仍再詢問 系爭商品之價款給付時點,被告仍以尚未驗貨為由無法給付 ,未見有主張已付款之抗辯,顯見被告於同年4月仍尚未給 付系爭商品之價款,是被告以同年1月即已清償系爭商品價 款,顯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 清償系爭商品之款項,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商品款項即美金92,400元,即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 支付命令卷第3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92,400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擔保 金額均以新臺幣核定之,並以起訴時112年11月1日臺灣銀行 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2.535計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20

PCDV-113-訴-880-202412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邵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邵群翔 邵紹華 邵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 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暨其上同段320 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5樓)建物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下各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 年度板司調字第39號卷【下稱板調卷】第9頁)。嗣原告於1 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 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之父親邵開文於98年4月28日死亡(原名吳篤忱因冒名 項替77年10月17日更正回為邵開文);母親藍玉梯於101年5 月3日死亡,兩造父母原居住屏柬,於75年搬遷至新北市中 和區租屋,原告欲邀約父親一同居住,然因父親名下無房產 而無安全感,因而希望房子登記在其名下,且原告當時名下 尚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房屋而有節稅之考 量,故原告於76年2月9日借用父親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路 0○0號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中和房地),後因該建物失火 ,經仲介介紹以屋換屋補差額方式,於76年10月1日再用父 親原名吳篤忱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且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 於76年10月27日向合作金庫貸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 下稱系爭貸款)設定抵押權以支付差額。系爭房地購買後由 原告與家人居住,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所持有,且 後續貸款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原告支付,且 系爭房地之相關維修費用如109年外牆修繕、110年鐵窗維修 及113年化糞池管維修均由原告支出,足見原告為實際所有 權人。是系爭房地既為原告借名登記在邵開文名下,且邵開 文已於98年4月28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原告為實 際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地卻經被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已 妨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兩造之父親邵開文(原名吳篤忱後改回邵開文,文件之吳篤 忱與邵開文為同一人)於75年間,慮及長子即丙○○之未來學 業而欲在北部發展遂全家北遷,並以約55萬元出售名下屏東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邵開文屏東不動產)予 親戚,以取得於北部置產之資金。嗣邵開文於76年2月9日購 買系爭中和房地,然因原告與其男友感情衝突,致系爭中和 房地失火毀損難以居住,邵開文乃緊急於76年10月1日以屋 易屋補價差,再購置系爭房地供全家居住,並於76年10月27 日以系爭貸款等資金支付賣方。系爭房地之資金,除以屋易 屋之款項外,另有邵開文賣掉屏東不動產之55萬元、79年12 月間乙○○之結婚聘金22萬元、80年2月間甲○○之結婚聘金18 萬元,加上邵開文當時之工資,則系爭貸款係由邵開文及被 告協助償還,原告並無支付系爭貸款,僅因乙○○、甲○○80年 初陸續出嫁,丙○○80年時年僅14歲,因此系爭貸款償還事項 由原告協助不識字之父親處理,故系爭貸款之繳款存根聯、 清償證明才由原告持有。又邵開文生前因不識字,將系爭房 地之土地及建物權狀均交由甲○○保管。惟邵開文於98年過世 後,原告不斷騷擾甲○○,甲○○因不堪其擾始將權狀交給原告 。再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房屋及地價稅繳款證明,惟該等單據 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之房屋及地價稅自邵開文過世後,係由原 告所繳納,然於邵開文過世前之房屋及地價稅是否確由原告 所繳納,尚無法從該等稅單中加以證之。且從原告提出之房 屋稅單繳款資料,係從101年起始由原告繳納,於此之前, 原告僅能提出78年、99年、100年之房屋稅單;地價稅單繳 款資料則係從100年起始由原告繳納,在此之前,原告僅能 提出78年、84年、96年、97年、99年之地價稅單,除外未見 其他年期之房屋及地價稅單,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借名人, 保有完整稅單及貸款繳納資料之情節有違。另原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地10餘年,以其獲得之不當得利支付該等稅費或房屋 修繕,本理所當然。此外,原告對於借名登記與邵開文之意 思表示,及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未有任何舉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為邵開文(原名吳篤忱),邵開文於98年 4月28日過世;76年2月9日系爭中和房地以邵開文之名義向 訴外人廖專發購買;系爭房地於76年10月1日以邵開文之名 義向訴外人黃郭秋購買,並於76年10月27日,以邵開文為貸 款債務人,向合作金庫貸款108萬元,系爭貸款於80年6月28 日清償完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為原告所持有;丙○○前以 繼承人之身分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 記,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15日以繼承登記為由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邵開文除戶謄本、系爭中和房地 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貸款放款 繳款存根、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及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板調卷第15頁、第19至23頁、第29至43頁、 第153至161頁、第175至187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30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36011902號函暨所附之 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資料、課稅明細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 書及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板調卷第201至29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用邵開文之名義所購買,其為實 質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邵開文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 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㈠原告與邵開文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邵開文就系爭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 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中和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書、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抵押權契約書、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合作金庫繳款存根、債務清償證明書、房屋 稅及地價稅繳款書、轉帳繳納通知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 9至141頁)。然稽之原告為邵開文之女,原告並自承其於76 年起與邵開文同住於系爭房地,並參以兩造不爭執之代辦費 用明細表所示(見板司調卷第27頁),原告曾於76年間協助代 辦系爭房地之登記費、影印費乙節,可知原告於邵開文生前 即有代邵開文處理系爭房地事宜,則其持有系爭房地之契約 書、所有權狀、繳納通知書乙情,亦符常情。至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雖為原告所提出,然該等繳款 書僅有部分年份,並未齊全,且該等稅款繳款書僅能知悉該 時所列載之納稅義務人、課稅現值、稅率、應納稅額為何, 以及有無經代收繳納之事實,實無法僅以前開繳款書之占有 推認前開稅款係由原告所繳納,且如前述,原告與邵開文長 期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其因共同居住之便而能輕易取得對 方或共同保管之物品,自無從以其持有該等憑證即逕認其與 邵開文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再主張系爭房 地之修復費用為其所支出等語,固據其提出109年3月15日、 111年5月4日、111年5月22日、110年10月30日估價單及轉帳 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然查,上開109年3月15 日估價單所載地址為板橋區中山路二段465巷104之2號公共 揚水管;111年5月4日、22日則載明為中山二段465巷102號 頂樓水塔,與系爭房地之地址不同,難逕認為系爭房地之修 復費用;再原告自承系爭房地其自76年居住迄今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則其支付系爭房地之修復費用,亦與常理無 違,要難以此認定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⒊再觀諸兩造不爭執原告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 告於109年8月28日表示:要先過戶,隔壁五樓要賣880萬賣 一年多賣不掉,隔壁一樓也是賣一年多還再,一亞(即系爭 房地)下個月就先過戶你我。丙○○則回應:現在自備款要準 備三成為基礎,我算過了200為基礎,我這邊看你是不是九 月能先拿出來嗎?合約你這邊先擬定。原告則稱:一亞2000 萬過戶好不要再寫甚麼,我年紀大了忙不了,五樓要修理的 地方也多也要花不少錢。丙○○則稱:200不是2000。同年9月 7日原告稱:一亞有人說我們這未過戶太久會罰,就聽你說6 、70萬元,拖久罰更多。丙○○則回應:遺產稅跟罰款有上限 的,該給的還是要給…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知原 告於109年8月間即有與丙○○商議系爭房地辦理遺囑登記事宜 ,並表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會有罰款之情事,顯見原告對於 系爭房地係屬繼承之遺產,需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遺產 之處分乙情,已有知悉,足認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借邵開文之 名義而取得。況告於起訴狀自述係為讓父親安心始登記於父 親名下,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節稅而借父親之名義等 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前後所述借名登記目的大相逕庭,是 其所稱借名登記之目的是否存在,已有不明,遑論邵開文早 於98年間即已過世,並於88年間身體有恙住院,有國立台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 頁),果如原告所述其係借邵開文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為 真實,其自應於斯時即與邵開文商議變更系爭房地名義人之 事宜,豈有將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不明之狀態拖延至其過世前 均未為任何處置,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乙情, 顯不足採。  ⒋據上各情,原告所舉事證無法尚不能使本院就原告與邵開文 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達到確信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 自不能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於邵開文名下 之情為真。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與邵開文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原 告既亦無從主張其與邵開文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邵開文死亡 而消滅,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20

PCDV-113-重訴-301-20241220-1

原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漢斌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 被 告 林湘畇 訴訟代理人 高琮程律師 被 告 周世宏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湘畇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湘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30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湘畇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43,85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林湘畇如以新臺幣3,431,55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4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 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對被告請求原以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為訴訟標的,嗣追加民法第360條規定為訴訟標的( 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79至81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湘畇、周世宏分別為原告前妻林周純鈴之 母親、手足,原告於民國97年4月18日因買賣自被告林湘畇 而取得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 ,權利範圍188/10000)及其上同區段1318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建物)及6樓(即5樓頂加蓋,下稱系爭增建物,以下 系爭建物與系爭增建物合稱系爭房屋),系爭增建物雖無法 辨理移轉登記,然依據不動產買賣之社會通念,系爭增建物 之事實上之處分權已併同系爭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買 受人即原告,是原告業已依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然被告林湘畇更因不滿系爭建物現值與出售時之 價差過鉅,遂於110年間對原告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確定在案。惟被告等於訴訟期間持續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 增建物,經原告於112年4月15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231號 及第233號存證信函,分別催告被告林湘畇、周世宏遷出系 爭建物,並已合法送達於被告,縱有使用借貸(否認之)亦 已終止要收回自用,然被告迄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增 建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962條(擇一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1,800,000元(每月租金約為30,000元,期間自107年 5月24日至112年5月24日共5年,計算式:30,000元×12×5=1, 800,000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將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號5樓、6樓(即5樓頂加蓋)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1,800,000元予原告,即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林湘畇部分:否認系爭增建物為原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 分權,系爭建物雖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林 湘畇遷讓返還系爭增建物,亦無請求不當得利之權利。又系 爭建物雖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林湘畇於97年間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因被告林湘畇當時積欠債務,恐系爭建物遭強制 執行,始與原告商談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則同意無償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終老,是被告自得繼續 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而非無權占用,此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移轉後歷經15年之久,直至112年4月間原告始反悔並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更證實兩造間 有上開口頭約定存在,否則豈有取得房屋所有權後十餘年一 直容許前所有權人繼續居住之理,因原告無償提供系爭建物 予被告林湘畇居住,被告林湘畇並非無權占用,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且被告林湘畇早於102年7月搬離系爭建物,現居住 在系爭增建物,原告得隨時取回系爭建物,被告林湘畇並未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雖保有系爭建物之鑰匙,僅係基於為系 爭建物之前任屋主身分,原告亦隨時得向被告林湘畇取回鑰 匙,被告林湘昀雖有部分衣物尚未取回,係因恐進入系爭建 物造成侵害原告權利甚或侵入住居之責任,如原告同意,亦 隨時可取回,故尚不因保有鑰匙及衣物未取回即可認定占有 系爭建物。又縱認原告係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否認 之),而被告林湘畇居住於系爭增建物亦係原告無償提供予 被告林湘畇居住,是被告林湘畇既未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系 爭增建物,自亦不得請求返還,亦更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 ,倘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被告否認之 ),原告所請求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  ㈡被告周世宏部分:系爭增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由被告 林湘均長年居住、使用,否認系爭增建物為原告所有或具事 實上處分權,又由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 決理由觀之,原告於該案中已自認被告林湘畇長期以來均居 住於系爭增建物,且與被告林湘畇所買賣之標的亦僅為系爭 建物,並未包含系爭增建物之權利,況且長達15年之期間均 未要求被告林湘畇遷出,可證明原告自始未取得任何系爭增 建物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 被告遷讓顯無理由。又且被告周世宏自106年7月起,長期居 住在澳洲地區,6年來僅回國3次,每次均僅停留數周,故原 告指稱被告周世宏長期居住於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內已有 不實,依照卷內證物並無法證明被告周世宏有長期占有系爭 建物之事實,故其請求被告周世宏返還系爭建物、系爭增建 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97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4月7日 )登記為系爭建物所登記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且系 爭增建物為被告林湘畇所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84至85頁、第313至317頁),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具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證人林周純鈴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林湘畇在93年買系爭 房屋時,伊是被告林湘畇的擔保人,買這間房子的狀況是5 樓加6樓頂樓加蓋,被告林湘畇買這間房子時,前屋主就是 把5樓加6樓頂樓加蓋買賣給被告林湘畇;被告林湘畇在97年 時因為投資失敗,經濟狀況出了很大問題,怕房子被法拍, 經由伊父親周武雄跟被告林湘畇溝通之後,希望出售減輕負 擔,因為被告林湘畇負債累累,然後就找到原告,希望他能 夠買下這個泰山的房子,被告林湘畇是連同5樓加6樓頂樓加 蓋,所有的產權移轉給原告;系爭房屋買賣當初是被告林湘 畇與周武雄去找原告談的,伊說伊沒有辦法作主,所以伊沒 有在現場,後來伊去簽買賣契約的現場,是要確認被告林湘 畇有賣給原告李漢斌,現場有簽買賣合約,他們說要拿去銀 行貸款用的,伊有看到金額、買賣雙方簽名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38至244頁)。又證人林周純鈴於另案訊問時亦證稱: 被告林湘畇當時投資失敗,被告林湘畇跟伊父親請求伊前夫 即原告,希望原告可以買下系爭建物及座落土地,讓被告林 湘畇、伊父親及奶奶、伊兩個小孩有地方可以住,伊一直都 沒有住那裡,伊跟原告關係交惡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7 頁)。  ⒉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屋買賣地政士陳惠美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伊沒有印象,伊去查詢國稅 局每年申報綜所稅的案件紀錄申報裡有看到原告的名字,伊 確定當初產權登記案件是經過伊們地政士事務所去辦的,伊 只能肯定伊有經過這個案件,但是私契跟交易過程伊沒有什 麼記憶;如果有頂樓加蓋,伊會先確定這個頂樓加蓋現實使 用的管理權利是在頂樓的屋主手上,才能一起併同頂樓出售 ,如果仲介沒先跟買賣雙方確認,在伊這伊還會再強調請雙 方確認使用權,使用權伊們無法與地政做登記,最重要的是 管理使用權賣方可以交給買方,如果雙方都確認沒有問題, 伊就會在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是有併同的部分,連同價金都會 區分開來,但伊不會去現場真實的看,會相信買賣雙方確認 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6頁)。  ⒊證人周凡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初伊媽媽即被告林湘畇買 系爭房屋時伊只有知道他是5樓,附贈前屋主的6樓頂加;伊 知道好像是母親這邊因為銀行的債務問題,她怕房子被法拍 ,所以把房屋過戶給原告,伊事後知道的,事後伊媽媽跟伊 說已經過戶給原告,那時候過戶是算5樓過戶,被告林湘畇 沒有跟伊說6樓的部分;6樓的水電是接5樓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88至193頁)。  ⒋觀諸原告提出附卷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說明書、買 賣仲介專任委託書(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7頁)之係被告林 湘畇於92年間向訴外人陳貞伶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時 之買賣資料,且該委託書之委託人應係陳貞伶,該等證據自 無從證明原告於97年4月18日自被告林湘畇購買不動產尚包 括系爭增建物。  ⒌衡以證人周凡捷證稱被告林湘畇就97年間不動產出售未提到 系爭增建物部分,而證人陳惠美對97年間不動產出售內容不 復記憶,原告亦無法提出原告於97年間與被告林湘畇間不動 產買賣之契約,則觀諸卷內事證,僅有證人林周純鈴之證述 提及原告於97年間自被告被告林湘畇係同時購得系爭建物及 系爭增建物,然參以證人林周純鈴於另案證述並未提及一併 購得系爭增建物,且證人林周純鈴為原告前配偶又自承與被 告交惡、交易磋商亦未全部參與等節,堪認證人林周純鈴該 部分證述之容有可疑。衡諸常情,系爭增建物既未辦理保存 登記,倘有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則交易雙方自應載明書面或 移轉占有以為確保,然原告既無法提出書面,且系爭增建物 仍為被告林湘畇所占有,且被告林湘畇否認已移轉系爭增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件實難僅憑證人林周純鈴於本院證述 逕認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業已移轉原告。  ⒍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原告具系爭增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   ㈣被告是否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  ⒈證人林周純鈴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被告周世宏是出國去 打工,是陸陸續續的,伊知道的時間是退伍後不久大概101 或102年後陸陸續續,但在國外的時間都不長;被告他們是 住在5樓和6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4頁)。又證人林 周純鈴於另案訊問時亦證稱:被告林湘畇當時投資失敗,被 告林湘畇跟伊父親請求伊前夫即原告,希望原告可以買下系 爭建物及座落土地,讓被告林湘畇、伊父親及奶奶、伊兩個 小孩有地方可以住,伊一直都沒有住那裡,伊跟原告關係交 惡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7頁)。  ⒉證人周凡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林湘畇是住在泰山楓江 路,她搬去6樓是因為跟伊父親周武雄有一些口角,大概在9 0年時他們就有爭執,她就搬去6樓,6樓是前屋主加蓋好的 有空的隔間,把它當作房間,所以伊媽媽就住在上面;被告 周世宏大概90年時出國工作,在這之前他在空軍學校,沒有 住家裡,他去澳洲工作,一兩年回台灣一次。周世宏平常回 台灣有住6樓的隔間有一個小房間,他都睡那邊,周世宏國 內住所的傢俱生活用品擺放該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 93頁)。  ⒊被告林湘畇於本院陳稱:伊目前居住在系爭增建物,系爭建 物只有放東西,伊持有系爭建物之門鎖鑰匙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84頁)。衡以被告林湘畇係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又 辯稱自97年間不動產買賣後有與原告約定可無償使用系爭建 物至終老等節,且其物品尚堆置在系爭建物內,又持有系爭 建物之門鎖鑰匙,顯然被告林湘畇亦占有系爭建物甚明,被 告林湘畇辯稱其未占有系爭建物云云,顯非可採。據此,堪 認被告林湘畇確實自97年4月18日持續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 增建物。  ⒋被告周世宏於本院陳稱:伊出國工作,自97年起即未占有系 爭增建物或系爭建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參酌卷附出入境資料(見限閱卷、本院卷二第135頁)顯示 其自102年間起於境外斷續停留較長時間。衡以證人林周純 鈴並未實際居住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等語,證人周凡捷則 對被告周世宏居住情形描述明確,至原告所提監視器畫面截 圖(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21頁),至多僅可見被告周世宏有 數日出現在系爭增建物周遭,尚難逕認其居住在系爭建物。 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周世宏返回我國時應曾暫時居住系 爭增建物,而非系爭建物。又按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 、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 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又按民法第94 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 ,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 ,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 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6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既已認被告林 湘畇確實自97年4月18日持續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 被告周世宏為被告林湘畇之家屬,縱返國期間短暫出入系爭 建物或居住系爭增建物,至多亦僅屬占有輔助人。從而,本 件尚難認被告周世宏占有系爭建物或系爭增建物。  ㈤被告林湘畇就系爭建物是否為有權占有:  ⒈證人林周純鈴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被告林湘畇投資失敗 ,帳戶被凍結,沒有工作及收入,被告周世宏當時從任軍職 ,軍職退役後就沒有工作,家裡完全沒有收入,整個家裡都 沒有人有工作能力,原告的工作比較穩定,加上有姻親關係 ,家裡老弱婦孺,原告想說買下來後,被告林湘畇、被告周 世宏、周武雄、伊奶奶周簡英可以暫時度過難關,原告李漢 斌覺得家裡可憐,所以同意他們可以暫時住,希望被告林湘 畇跟被告周世宏找到工作後可以搬離,被告林湘畇可以與周 武雄、周簡英一起搬離,這是被告林湘畇跟周武雄,他們在 跟原告李漢斌討論之後,希望買這個房子後能先暫時度過難 關,他們等到經濟穩定後再找地方居住,原告也同意,所以 他們才把系爭房屋賣給原告李漢斌,經濟穩定是周武雄、周 簡英、被告林湘畇、被告周世宏都一起,整個家庭經濟穩定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4頁)。  ⒉證人周凡捷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媽媽跟伊說已經過戶給原 告,那時候過戶是算5樓過戶,被告林湘畇沒有跟伊說6樓的 部分;伊不知道原告有同意伊的父親周武雄、母親即被告林 湘畇及祖母周簡英可以繼續居住,伊父親兩年前過世了,周 簡英住到前年111年的8、9月就被接去台北了。被告周世宏 是算打工,因為他的太太在澳洲那邊唸書,他算陪讀邊打工 。去年有拿到澳洲的永久居留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 93頁)。  ⒊被告林湘畇辯稱當時與原告口頭約定可以無償使用系爭建物 至終老云云。惟參酌證人林周純鈴之證述,至多僅能認於97 年間不動產買賣時,原告曾口頭意被告林湘畇、被告周世宏 及周武雄、周簡英等人可暫時無償居住在系爭建物,但於經 濟穩定後則應歸還系爭建物。查被告林湘畇於本院陳稱其居 住在系爭增建物,已不居住在系爭建物僅堆放物品,被告周 世宏於本院陳稱其已出國工作也未占有系爭建物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84至85頁、第316至317頁),而證人周凡捷亦已證 稱周武雄已去世且周簡英亦不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堪認至遲 於於112年間已符合前述「經濟穩定後」情形。  ⒋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 第464條、第470條定有明文。本件既認於97年間不動產買賣 時原告曾口頭意被告林湘畇、被告周世宏及周武雄、周簡英 等人可暫時無償居住在系爭建物,但於經濟穩定後則應歸還 系爭建物,該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應屬使用借貸(下稱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又所謂「經濟穩定後」應屬不能依借貸之 目的而定其期限者,且至遲於於112年間已符合前述「經濟 穩定後」情形,則依民法第470條規定,原告於112年間應可 請求返還借用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 表明:「台端無端占用本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及6樓增建之房屋,業已侵害本人權益,限台端於文到三 日内遷出,倘台端未於期間内遷出,本人將對台端提起訴訟 」等語,並於112年4月15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送達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5頁),據此,堪認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至遲應於112年4月18日期滿終止,是自112年4 月19日起兩造間並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湘畇未能舉證證明其他占有系爭建物之合 法正當權源,則被告林湘畇自112年4月19日後占有系爭建物 應為無權占有,而其於97年間至112年4月18日基於使用借貸 關係占有系爭建物則非無權占有。  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系爭增建物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占有 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 ,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 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增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被告林湘畇並未將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原告,原告就系爭增建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且原告自97年間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占有系爭增 建物,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962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增建物,原告該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且現為被告被告林湘畇無權占 有中,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湘畇返還系 爭建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就被告林湘畇之請 求,尚援引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而為裁判,本院 既已採納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則 就其另主張之民法第962條規定,即無庸再予審酌)。  ⒋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周世宏返還系爭建 物部分,因被告周世宏並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原告該部分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建物、系爭增建物之相當於不當 得利1,800,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 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 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 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 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增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被告林湘畇並未將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原告,原告就系爭增建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且原告自97年間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占有系爭增 建物,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 爭增建物之不當得利,原告該部分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 回。  ⒊被告周世宏並未非系爭建物之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周世宏給付占有系爭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被告林湘畇自112年4月19日至112年5月24日間無權占有系爭 建物,其占用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湘畇返 還112年4月19日至112年5月24日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⒌查系爭基地之法定地價即112年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7,44 0元,土地面積為687平方公尺,原告取得權利範圍為188/10 ,000,系爭房屋之112年之課稅現值為1,906,364元等情,有 系爭建物謄本、契約書、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5月10日函 、系爭基地申報地價相關資料、新北市泰山區建物現值調查 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本院卷二第1111至 第117頁),則系爭基地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額為2,002,456 元(計算式:7,440元×687㎡×188/10,000+1,906,364元=2,00 2,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 工業用5層公寓大廈之第5層,於81年12月21日建造完成,有 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且坐 落於新北市泰山區,鄰近主要幹道及當地商圈等情爰審酌系 爭建物之屋齡、坐落位置、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 能等情,認系爭建物之租金以上開總價額年息8%為適當,自 112年4月19日至112年5月24日共36日,故被告林湘畇於112 年4月19日至112年5月24日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受有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6,020元(計算式:2,002,456 元×8%÷12×36÷30=16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固主張 依租金行金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參考系爭建物附 近地段1樓租金為20,000元,推估系爭建物及系爭增建物合 計租金約每月租金應為每月30,000元,應以此計算被告無權 占用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此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僅能作為 本院審酌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上限之參考,無 從逕以之為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湘畇返還112 年4月19日至112年5月24日間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16,02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湘畇返還不當得利 ,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 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 被告林湘畇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林湘畇應給付原告16,0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30日起至遷讓前項房 屋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含對被告林湘畇以外之被告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0

PCDV-112-原重訴-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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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黃千慧 代 理 人 陳福龍(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同上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文祥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8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 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已聲請更生,嗣經 本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更生事件為執行,惟因聲請人 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 議之可決,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 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故本院於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2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46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請人名下除金融機構存款共新 臺幣(下同)1,479元外,未查得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本 院司法事務官乃認聲請人上開財產價值甚微,應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且債權人即相對人均未反對終止本件清 算程序,而於113年5月20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 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8號、111年 度消債抗字第19號、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下稱更生卷)、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下稱司執更卷)、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227號及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清算事件等卷宗 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 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前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 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到庭陳述意見,除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 庭分公司未表示意見外,茲將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之意見分 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每月為35,636 元,每月支出則以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 語。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本件為就學貸款保證 債務,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無需 實核代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倘學生畢業後無力 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顯非事理之平,與政府辦理 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㈢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年僅43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具備工作清償債務能 力,不應聲請免責逃避清償債務之責任等語。  ㈣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本件於清算程序 未受分配,聲請人積欠債務原因,係擔任其未成年子女之就 學貸款連帶保證人,若與免責,對債權人全體不公平,且其 年僅43歲,如努力工作撙節開支,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等語 。  ㈤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年 僅43歲,尚具有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 且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迄今未受償,倘准予免責,顯違反 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意旨。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是為貫徹消債條例第 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 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債務人由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 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 時。準此,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2年2月9 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均應具備「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且缺一不可,並以此判斷聲請人是否適宜免責。  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仍於美得興業 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如薪資收入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1 頁),加計聲請人之子陳有紘每月平均給付7,000元之扶養費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35,636元,至每月必要支出則 依照新北市當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有本院113年8 月20日訊問筆錄及113年8月28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7頁、第101頁、第198頁)。另聲請人除111年、112年度 曾領取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500元外, 無申請及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 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第45至46頁)。 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均有固定薪 資收入,依其所陳報每月可處分所得35,636元,扣除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尚有餘額15,956元(計算式 :35,636元-19,680元=15,956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  ⒊另依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8年11月1日至11 0年10月31日),可處分所得以民事免責聲請狀內薪資收入4 34,319元為準(見本院卷第157頁),此有銀行明細及存摺 內頁為據(見更生卷第47至56頁),而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466,512元(計算式:19,438元×24=466,512元) ,業據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裁定認定在案,準此, 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已無餘額,而本件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亦 未予分配,此有本院113年5月20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6號裁定在卷足參,顯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不符,即非就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皆具備,依上說明,堪認本 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相對 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聲請人有何不免責之情 形,而聲請人雖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於108年11月7日至108 年11月11日有入出境之紀錄,有本院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聲請人 已陳明此與前配偶至日本東京自由行旅遊等情(見本院卷第 199頁),衡情應未逾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1,080,922元 半數,此參債權表即明(見司執更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則縱聲請人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存在,亦顯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況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 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 ,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而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餘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則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堪予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 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9

PCDV-113-消債職聲免-95-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5號 原 告 蔡志和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李諺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有資金週轉之需求,先後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同年3月4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合約書2份,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及2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6月9 日及5月28日,並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收受100萬元、200 萬元及交付其背書及任負責人之坤邑實業有限公司、面額 100萬元、200萬元支票2紙予原告收執。詎料,前開二筆 借款之清償期日屆至後,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且原告提示 前開2紙支票亦均遭以存款不足而退票。為此,爰依民法 第478條、第23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300萬元及法 定利息。 (二)聲明:   ⒈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費借 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 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 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 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13年2月29日、同年3月4日成 立100萬元、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期為同年 6月9日、同年5月28日,原告並於訂約當日交付100萬元、 20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開立由其背書,支票號碼PB00000 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113年3月14日,及支票 號碼PB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13年3月19 日之支票2紙予原告為擔保,嗣被告屆期未還款,原告分 別於113年6月6日、113年5月29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退 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113年2月29日、113年3月4 日借款合約書2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2735號「下稱訴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 ,堪認屬實,是兩造有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且原告有移轉 上開款項與被告之行為,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則原告既提出上開證據主張被告屆期未返還款項,且被告 亦未舉證其已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即年息)為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借款雖有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10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31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 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19

PCDV-113-訴-2735-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5號 原 告 楊王利凱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祐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232號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8566號本 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前項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70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國94年度 執字第723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 度票字第2856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原名楊正隆, 於90年11月16日改名楊博宏,於105年11月2日二次改名為楊 王利凱)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706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否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債權之請求權存在,故有提起確認債權(先位)、 債權之請求權(備位)不存在之訴法律上之利益。   ⑴先位部分:被告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以原告及訴外人王 士昌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92 年3月7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受款人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上原告之簽名係經偽造,並非原告 簽署。原告並不認識系爭本票所載共同發票人王士昌,不 可能為其擔保向被告銀行之借款而簽署系爭本票。原告當 時實際居住在萬里,戶籍址(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 樓,下稱暖暖戶籍址)為空房,被告授信人員不可能將借 據及系爭本票拿到暖暖戶籍址讓原告簽署。基此,爰提起 先位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⑵備位部分:退步言之,倘認原告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依 系爭本票記載,原告與王士昌共同發票人,被告於100年9 月9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王士昌執行(該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18338號,下稱A案)中斷時效效力不及原告。 或縱原告遭列於A案執行債務人,被告如於1個月內未陳報 債務人有無財產時,執行法院即應發給憑證,中斷時效亦 由此重行起算,如依100年9月9日加計執行法院作業及書 信往來等作業,應無可能逾100年12月31日均未執行終結 ,如以100年12月31日重行起算,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 債權時效應於103年12月31日消滅,被告直至104年3月3日 再為執行聲請,顯罹3年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爰 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𤇊  ㈡承前,不問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或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均不能執系爭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 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併為聲明:   ⑴先位部分: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    備位部分: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⑶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訴外人王士昌前於92年3月7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 (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萬元,雙方簽署 借據及系爭本票作為憑證。該借款憑證並經被告授信人員至 原告暖暖戶籍址核對由原告本人簽署,故原告確為系爭本票 發票人無誤。王士昌向被告借款後,自92年4月7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經被告向原告及王士昌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行,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後,被告隨 依序於94年10月3日、97年11月12日、100年9月8日、104年2 月26日、107年3月12日、110年2月26日、112年8月30日對原 告及王士昌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即被告於100年9月8日聲請對原告及王士昌強制執行(即A案 )部分,乃於101年5月24日執行終結核發債證,故被告對原 告及王士昌之系爭本票債權,均自101年5月24日重新起算時 效。被告既於104年2月26日再對渠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自 未罹於消滅時效,再由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曾寄發存證信 函(下稱被證7函)予被告,僅提及罹於時效,並未否認有 簽署系爭本票,說詞前後矛盾,顯係卸責之舉。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原名楊正隆,於90年11月16日改名楊博宏,於105年11月2 日二次改名為楊王利凱)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全卷核對屬實。原告既否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債權之請求權存在,應認原告有提起確認債權( 先位)、債權之請求權(備位)不存在之訴法律上之利益。  ㈠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為共同發票人 之姓名為其所簽署、印文為其所有印章所蓋用,或有授權他 人簽署姓名或蓋用印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 人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本院依被告 聲請調取原告於91年11月18日向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相關資 料原本,連同被告提出被告銀行存摺存款往來約定書、金融 卡申請資料、汽車貸款申請書原本,及原告當庭書寫直式字 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同一性, 經該局於113年9月9日以調科貳字第11303237770號函覆,因 所提供原告平日參考筆跡質量不足歉難鑑定,如需續鑑,應 再提供原告於92年間(或相近時期)直式書寫簽名筆跡資料 原本等語(詳本院卷第313頁)。經審酌系爭本票乃於92年3 月7日簽署(斯時原告年31歲),原告現已年逾53歲,關於 書寫慣性、筆力衡情確實已因時間經過,有相當區別。被告 既無法再舉出原告另有其餘於92年間(或相近時期)直式書 寫簽名筆跡資料原本,本件肇於參考筆跡質量不足,故無再 依被告聲請改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必要。另細譯 被告提出被證7函,原告既表明並無簽署系爭本票之印象, 併為時效抗辯,自難執被證7函推謂原告於發函時並未否認 其有簽署系爭本票等情屬實。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 以佐原告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則其抗辯原告應就系爭本票 對被告負發票人之責一節,自無可採。     ㈡況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 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 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 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 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 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縱被告 抗辯:原告係因同意擔任王士昌於92年2月27日向被告借款2 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故與王士昌共同簽署系爭本票交被告 收執等情屬實。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連帶債務人)間,依 民法第749條規定於連帶保證人(原告)賠償時,既承受債 權人對主債務人(王士昌)之債權。應認王士昌與原告間, 原告並無內部分擔額。又主債務人王士昌已於105年11月12 日死亡一節,既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於104年4 月23日因執行無果取得債證後,於107年3月14日、110年1月 26日、112年8月30日(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對已死亡之 王士昌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生中斷時效效力。即被告 執有王士昌簽發系爭本票,對王士昌之本票債權自104年4月 23日起迄今,應已罹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3年消滅時效。 按諸前開判意旨,不以王士昌有為時效抗辯為必要,依民法 第2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於王士昌應分擔部分( 全部)原告同免其責。  ㈢基上,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 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因被告不能證明原告為發票人 ,或被告對王士昌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原 告於王士昌應分擔額(全部)範圍內免其責任而不存在。則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自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聲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9

PCDV-112-訴-3305-20241219-3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詹錦文 ○ ○○○ 0號4樓 代 理 人 胡賓豪律師 相 對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詹錦文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錦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 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聲請清算,經本 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裁定准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2號裁定終止清算 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 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通 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 述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債權人標準財信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等情,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 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 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 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 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 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裁定免責 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債務人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112年12月僅靠姪子支付生 活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113年1月起債務人每月領有 老人中低收入補助8,302元及靠姪子每月支付生活費15,000 元,每月可支配所得共計23,302元等語,堪認債務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仍有上開固定收入。而債務人主張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最 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79頁),即依新北市 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 算即19,680元,自屬合理可採。因此,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用,尚有餘額3,622元(計算式:23,302元-19,680元=3,6 22元)。  ⒊次查:  ⑴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2年8 月23日止)可處分所得總計為480,000元(計算式:姪子及 姪女資助每月20,000元×24個月=480,000元),有債務人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又 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依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111、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乘以1.2 倍即18,720元、18,960元、19,20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⑵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80,000元,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56,000元[計算式:(18,720元×4 )+(18,960元×12)+(19,200元×8)=456,000元]後,雖有 餘額24,000元(計算式:480,000元-456,000元=24,000元) ,惟本件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274,579元,此有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5月2日製作之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 彙總表在卷可參(見清算執行卷第82、83頁),已高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數額,故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 之事由。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 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經查,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 變動等情形,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揆之前揭 說明,無從認定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 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9

PCDV-113-消債職聲免-127-2024121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含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提款卡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以累犯之依據及所犯法條等,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被告迄今 僅履行賠償新臺幣2,000元,若被告日後完成本院調解筆錄 之賠償,當得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扣除賠償部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00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黃峻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8日15時 4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康晉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 ,得手後離去該處。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峻維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康晉才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本件告訴人雖稱其係遭竊取現金3萬 元,惟為被告否認,告訴人復無從舉證其車內確有3萬元現 金,基於罪證有利被告原則,因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 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2024-12-19

CYDM-113-朴簡-39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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