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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 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月19日前某日,在基隆某籃球場拾獲曾芷 慧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自動加值功能,毋庸 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於如附表一編號1、3、4、8、10 所示日期時間及店家,持本案信用卡,持本案信用卡經由悠 遊卡自動收費設備感應,致花旗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 約使用,而分別自動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共計5次) ,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於相關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日期時間,未經曾芷慧之同 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 網路商店,以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分別上傳 而偽造不實電磁資料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網路商店,以 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曾芷慧向該等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以 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均足生損害於曾芷慧及花旗 銀行對信用卡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惟因不明原因而刷卡不成 功而未得手。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震旦通訊行,接續於 如附表一編號5、6、7所示時間,出示本案信用卡佯為真正 持卡人欲持卡消費,然因不明原因附表一編號5及7之刷卡未 能成功,而於編號6所示時間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以簽署自己 英文姓名充當「曾芷慧」之署名1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交 由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丙○○刷卡消費,並 交付等值商品,足生損害於曾芷慧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日期時間,未經曾芷慧之同 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網路商店,以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分別上 傳而偽造不實電磁資料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網路商店, 以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曾芷慧向該等網路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 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均足生損害於曾芷慧及花 旗銀行對信用卡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0號6樓詩漫精品旅館,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時間,出示本案信用卡佯為真正持卡人欲持卡消費,然因不 明原因刷卡未能成功而未得手。  二、案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2頁),核與證人即花旗銀行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8096號卷【下稱偵卷 】第79頁至第80頁、第197頁至第198頁),並有花旗銀行客 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暨簽單、詩漫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旅客登記表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2 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5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9所示 日期時間,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輸入本案信用卡資料 等電磁紀錄,上傳偽造之電磁資料於線上商店進行購物,消 費時以網路傳送之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顯示 之聲音、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信用卡持卡人透過網路向線 上商店購買商品消費及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是該 等付款資訊,均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偽 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 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 參照),附此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就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在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曾芷慧」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就附表一編號5、6、7所示犯行,係於 密接時間,在同一商店消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又其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目的,偽造信用卡簽 帳單以行使,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重論 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 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5罪)、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共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及詐欺得利 未遂罪(1罪),因各行為日期時間不同、行為模式不同且 可分,應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有正常社   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未獲持卡人同意,不得冒名盜刷 他人信用卡,本次拾獲本案信用卡後,竟持之消費或感應, 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曾芷慧信用及花旗銀行(後為甲○ 商業銀行合併)財產受損,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非難;復審酌其所取得財物及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價值,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並與 銀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 可參,末考量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高中畢業、目前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 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 衡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 法益種類、造成損害情形、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經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盜用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行為 ,共計取得新臺幣14,592元之財物或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其與承受全部實際損失之甲○銀行已達成調解,且履行 賠償全額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3頁及第14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犯罪使用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信用卡並未扣案,考量信用卡屬表彰個人信用之 物,具有專屬性,遭盜刷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 去功用,客觀價值亦屬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另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曾芷慧」署名1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二編號3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既已交與店員 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日期及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店名 1 109年1月19日 6時1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台北萬隆站 2 109年1月19日 8時17分許 3萬9,688元 (沒成功) PCHOME1 3 109年1月20日 12時38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統一崇信 4 109年1月20日 20時11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統一福聚 5 109年1月20日 22時6分許 2萬4,900元 (沒成功) 震旦通訊-基隆義二店 6 109年1月20日 22時27分許 1萬1,990元 震旦通訊-基隆義二店 7 109年1月20日 22時10分許 6,990元 (沒成功) 震旦通訊-基隆義二店 8 109年1月21日 22時32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台北松山站 9 109年1月21日 7時57分許 102元 GOOGLE*VISA0001 10 109年1月22日 16時15分許 500元 悠遊加值-全家基隆百福店 11 109年1月23日 2時39分許 1,440元 詩漫精品旅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欄一 主文 1 ㈠ (附表一編號1、3、4、8、10) 丙○○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㈡ (附表一編號2)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㈢ (附表一編號5、6、7)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曾芷慧」署押壹枚沒收。 4 ㈣ (附表一編號9)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㈤ (附表一編號11)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7

KLDM-113-訴緝-16-20241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 告 洪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237元,及其中新臺幣365,550元自民 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1,2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月1日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嗣花旗(台灣)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 務讓與原告,故花旗(台灣)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被告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與末4碼9405信用卡合稱本件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繳款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 申請本件信用卡使用截至113年2月14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 (下同)371,237元(其中365,550元為本金、5,687元為已 結算未受償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共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還等情,爰依信用 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申辦本件信用卡,其中112年7月份帳單項目 「TIKTOK/HKG SUITE3707-09,新臺幣金額112,744元」及該 筆消費所滋生之「國外交易手續費/HKG,新臺幣金額1,691 元」,係伊當時收到一個簡訊,簡訊內容是中華電信通知有 點數可以兌換,伊依該訊息連結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訊 ,原告就發OTP給伊,伊也將OTP驗證碼輸入,因為只有100 秒,沒有足夠的時間讓伊辨認,在伊輸入後的25分鐘左右就 發現這個訊息是詐騙訊息,伊亦通知原告,原告即不應付款 ,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除上開消費項目外,其餘消費款均為伊所消 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帳單為憑(本院 卷第13至20、97至208、239至242、283至309頁),是上開 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固抗辯本件信用卡於112年7月份帳單「TIKTOK/HKG SUIT E3707-09,新臺幣金額112,744元」及該筆消費所滋生之「 國外交易手續費/HKG,新臺幣金額1691元」的款項均是遭詐 騙,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即不應付款云云。惟觀諸原告提 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 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存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 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 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 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 、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 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 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 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 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 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 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 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可見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 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 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既不爭執有收到原告傳送之交易通知簡訊,並依簡 訊內容輸入交易驗證碼,而依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簡訊內容, 可知該簡訊內容記載「星展卡號末四碼9837 網路交易在商 店名稱:TikTok消費金額THB127366.54交易驗證碼為231439 請於100秒內完成交易,若非您的消費請勿輸入驗證碼,請 慎防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可見該簡訊內容 已有關於金額之記載,且經提醒「若非您的消費請勿輸入驗 證碼,請慎防詐騙」,被告於收受上開簡訊內容後,因一時 不察,未注意閱讀且核對上開簡訊全文內容即輸入交易驗證 碼刷卡消費,應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盡其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信用卡支付如簡訊 所示消費金額及交易幣別,被告疏未詳閱上開簡訊之完整內 容,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交易密碼完成交易,本應依約負 擔給付系爭款項。再者,被告自行輸入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 訊及驗證碼進行OTP安全認證交易,該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 訊及驗證碼均屬真正,核屬正常交易,而與一般信用卡被盜 刷之交易不同,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款項,被告上開所辯,核 屬無據。  ㈣又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持卡 人(按即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 現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 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被冒 用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本件被告係因誤信 詐騙訊息,自行點選釣魚連結網址致發卡機構即原告依其指 示先行墊付支出系爭款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消費款支付之 指示有重大過失,縱認事後有向原告聲請止付,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向持卡人即被告請求償還本件消費款,揆諸上開約款 ,仍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其已立即請求原告止付,而原告未依被告請求止 付,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云云,惟系爭交易之所以成功,係被告收受上述簡訊後, 於網站上輸入驗證密碼所致,且該簡訊已載明必要提醒事項 及交易幣別暨金額,原告於寄送上述通知後,依照被告所為 確認交易人別之行為(輸入密碼)完成交易,原告並無何注 意義務違反,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係規範原告與其 所消費之企業經營者間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信用 卡契約返還消費簽帳款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1,237元,及其中365 ,550元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簡-1483-20241227-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補字第4284號 聲 請 人 林英姬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 請消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 元。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2-27

TPEV-113-北司補-4284-20241227-1

消債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宗修 代 理 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余宗修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1月9日所示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 定免責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結本件清 算程序,嗣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聲請人應予 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聲請人 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3-消債聲-19-20241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浤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 更字第34號裁定民國108年10月7日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得認可事由,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自110年3月19日開始 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就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進行拍賣 ,扣除優先債權新臺幣(下同)15,000元,餘款分配予債權 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乙○○、丁○○,普通清算債權人之債權已經全 額受償,司法事務官並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而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更生前2年及開 始清算後,據調查每月收入約為33,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約 為24,562元(即個人必要支出每月8,818元,加計扶養3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共15,744元)等情(見本院108年度消債 更字第34號裁定理由欄「三、㈢、㈣」,108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07號卷第86頁、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卷第61至 6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及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等案卷宗查閱無誤。是債務 人於聲請前二年及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均有餘額,但本件普通債權人既已經全額獲分配受 償,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指「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請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合,是債 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雖有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不同意免責(執行卷第329、3 31頁陳報狀),但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 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27

TYDV-113-消債職聲免-179-20241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林玲玲 訴訟代理人 胡純瑛 被 上訴 人 陳映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本院112年度壢簡更一字第9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臉書社團刊登之求職訊息加入LINE 通訊軟體之群組,自稱「林怡蓁」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說明 工作內容為提供閒置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上訴人應注意如將 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騙,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民國109年3月 13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英門 市,將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業務移轉後為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至指定地點予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5日冒充伊友人來電 佯稱急需用錢,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原判決誤載 請求金額為47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幫 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 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如有故意或過失,且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視 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 團成員冒充伊友人佯稱急需用錢,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32萬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有帳戶檢視資料、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諞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3285號(下稱系爭刑案)卷第10、11、13、18至29、34頁〉 。而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依系爭刑案檢視被上訴人手機留存其與「林怡蓁」之LINE對 話紀錄(見系爭刑案卷第49頁),顯示其係因求職需要而加 入該群組,且「林怡蓁」曾提出工作相關資料取信被上訴人 ,雖難認其有幫助詐騙之故意。惟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且 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 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且近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 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上訴人為88年生,高 職畢業(見系爭刑案卷第7頁之戶籍資料),且自陳提供系 爭帳戶前已有工作經驗(見系爭刑案卷第49頁反面),當具 有相當智識經驗。況其陳稱:「林怡蓁」表示工作內容為提 供閒置帳戶,不用做其他事,後續就會給予報酬等語(見系 爭刑案卷第5頁),尚與一般從事勞務換取對價酬勞之工作 型態不同。足見被上訴人應能注意其提供系爭帳戶予陌生人 使用,可能作為詐騙用途,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仍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對於上訴人之詐騙行 為,堪認其對於幫助詐騙行為具有過失,且其幫助行為與上 訴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與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訴人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至系爭刑案雖以被上 訴人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故意與 過失係不同之主觀歸責要件,縱被上訴人欠缺幫助詐騙之故 意,亦不能遽謂其無幫助詐騙之過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見原 審附民字卷二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26

TYDV-113-簡上-204-2024122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慎展 林聰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宏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84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 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謝慎展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二、林聰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曾宏培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謝慎展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①「贓物名稱與數 量」欄所示之物,與孫慶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曾宏培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孫慶昌、謝慎展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㈠孫慶昌(由本院另行 審理)、謝慎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孫慶昌取得本案花旗信 用卡」,應予補充為「㈡孫慶昌取得本案花旗信用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詐欺取財、」,應 予刪除。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慎展、林聰文、曾宏培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76至378頁、第 383至384頁、第388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經查,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信 用卡係用以至超商刷卡購買遊戲點數一節,業據證人即另案 被告洪翊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846號卷 一第255頁、第264頁,偵字第29846號卷二第222至223頁) ,並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 111年7月21日全管字第1652號函暨其檢附之消費明細、簽單 影本、遊戲點數序號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9846號卷一第291 頁、第301頁、第351至374頁)。是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詐得者,為虛擬網路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 之有形財物,乃屬具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謝慎展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林聰文、曾 宏培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聰文、曾宏 培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而與前揭詐欺得利罪依想像 競合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就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謝慎展與同案被告 孫慶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補充更 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林聰文、曾宏培與同 案被告孫慶昌、另案被告洪翊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 行,被告林聰文、曾宏培就上開各編號所為多次詐欺得利犯 行,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店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而分別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㈤被告林聰文、曾宏培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各罪(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聰 文、曾宏培就持同一被害人之花旗信用卡、國泰世華信用卡 先後所為數次盜刷之行為,屬接續犯,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慎展有竊盜、毒品等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 佳;被告林聰文有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被告曾宏培 有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 ,素行非佳。渠等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由被告謝慎展竊取 他人財物,並由被告林聰文、曾宏培盜刷竊得之信用卡獲取 遊戲點數,危害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詹筑鈞、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受有財產上損害,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3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謝慎展已與告訴人詹筑鈞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97至398頁),被告林聰文、曾宏培 則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見本院審易字卷一 第389頁、第390頁);兼衡被告謝慎展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珠寶設計、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需扶 養父親(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88頁);被告林聰文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電子公司上班,月收入約3萬 多元,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88頁); 被告曾宏培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 收入不穩定,離婚,需扶養3名幼子(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 88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聰文 、曾宏培部分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①「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為 被告謝慎展與同案被告孫慶昌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孫慶昌如何朋分,是就上開犯罪所得, 認被告謝慎展與同案被告孫慶昌具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謝慎展固與告 訴人詹筑鈞達成調解,惟履行期尚未屆至而未支付款項一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卷一第397至398 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此 部分犯罪所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謝慎展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 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至被告謝慎 展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②③「贓物名稱與數量」欄所示之物, 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詹筑 鈞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是如對上開 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欄 所示之遊戲點數,經另案被告洪翊桓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刷卡後點數我自己用掉,有部分我在遊戲裡面賣給幣商 了,有部分交給一個姐姐黃唯恩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9846 號卷一第255頁、偵字第29846號卷二第222頁);參以被告 曾宏培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刷卡後洪翊桓有分我遊戲 點數,金額大概2,000至3,000元(見偵字第29846號卷一第2 03頁、第206頁、偵字第29846號卷二第261頁);暨被告林 聰文於偵查中否認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9846號卷二 第297頁),是認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所 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欄所示之遊戲點數共計4萬6,900元, 以有利於被告曾宏培之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 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00元,至其餘4萬4,900元係 由另案被告洪翊桓實際分得(計算式:4萬6,900元-2,000元 =4萬4,900元)。是就被告曾宏培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贓物名稱與數量(新臺幣) 宣告刑 1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詹筑鈞 ①現金6,000元 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謝慎展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詐欺所用之信用卡 詐欺時日/詐欺地點 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 宣告刑 1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詹筑鈞 ②現已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 ①4時51分許 ②5時許 ③5時11分許 ①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昆明街134號)/3,000元 ②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000元 ③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900元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林聰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曾宏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詹筑鈞 ②現已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 ①5時20分許 ②5時21分許 ③5時23分許 ④5時40分許 ⑤5時41分許 ①②③均為 萊爾富便利 商店萬華獅 子林店(址 設臺北市○ ○區○○○ 路00○00 號)/1萬5,000元 ④⑤均為萊 爾富便利商 店北市萬寧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萬5,000元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林聰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曾宏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詹筑鈞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信用卡 111年7月5日 ①4時54分許 ②4時56分許 ①統一便利商店成昆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3,000元 ②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3,000元 左列金額之遊戲點數 ①林聰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曾宏培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46號   被   告 孫慶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現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慎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聰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宏培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慶昌、謝慎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聯絡,利用孫慶昌擔任詹筑鈞所居住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1建物(下稱本案建物)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保全人員,本案建物因施工而將鑰匙寄放在 社區管理室之便,於民國111年7月4日14時6分許,先由孫慶 昌將本案建物鑰匙交付與謝慎展,復推由謝慎展於同日14時 12分許至14時45分許間,侵入本案建物內,徒手竊取新臺幣 (下同)6,000元現金、詹筑鈞所申辦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花旗信用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 本案國泰信用卡),得手後隨即與孫慶昌朋分上開竊得現金 款項,並將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交付與孫慶昌 。孫慶昌取得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後,另與林 聰文、曾宏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孫慶昌指示林聰文找尋適當人選 盜刷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以換取 現金,林聰文即聯繫曾宏培處理上開盜刷事宜,並與曾宏培 約定盜刷換取現金後須購買行動電話1支作為孫慶昌、林聰 文之報酬,曾宏培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指示洪翊桓(涉嫌 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383號案 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70 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該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 以購買遊戲點數,致其刷卡消費之各該店家及發卡銀行均陷 於錯誤,誤認其係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或有權使用上開 信用卡之人,因而交付其刷卡消費所得之遊戲點數,並獲取 毋須支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詹筑鈞 於111年7月5日8時許,收受消費簡訊後,驚覺上開信用卡遭 盜刷,並發現本案建物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詹筑鈞、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孫慶昌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4時許,將本案建物鑰匙交付與被告謝慎展,由被告謝慎展進入本案建物內竊得包包、袋子及信用卡。 ⑵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9時許,在被告林聰文之租屋處內,與被告林聰文討論盜刷被告孫慶昌所竊得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事宜。被告林聰文即聯繫被告曾宏培到場,將上開信用卡交付與被告曾宏培盜刷使用,被告孫慶昌並要求倘若被告曾宏培盜刷成功須交付行動電話1支作為報酬。嗣後,被告林聰文向被告孫慶昌表示有盜刷成功,並將上開信用卡交還與被告孫慶昌,被告孫慶昌再將上開信用卡丟棄。 2 被告謝慎展於警詢(偵查中經傳喚未到)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謝慎展於111年7月4日14時6分許至16時43分許間,從被告孫慶昌處取得鑰匙後,進入本案社區6樓房屋內,拿取放置在屋內之包包下樓後,在附近騎樓與被告孫慶昌一同查看包包內物品,再將該等包包放回本案社區6樓房屋內之事實。 3 被告林聰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9時許,在被告林聰文之租屋處內,持信用卡詢問被告林聰文是否一起去盜刷該等信用卡。 ⑵被告孫慶昌與被告曾宏培於111年7月4日20時許,在被告林聰文之租屋處內,由被告孫慶昌將信用卡2張交付與被告曾宏培盜刷使用,雙方並約定被告曾宏培須購買行動電話1支與被告孫慶昌作為報酬。嗣後,被告曾宏培即指示其年輕友人盜刷該等信用卡,並指示該名年輕友人將使用完畢之信用卡放置在被告林聰文之機車上,由被告林聰文將該等信用卡交還與被告孫慶昌。 4 被告曾宏培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 證明被告曾宏培受被告林聰文委託使用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雙方並約定被告曾宏培刷卡後須購買行動電話1支作為被告孫慶昌、林聰文之報酬。被告曾宏培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指示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並指示其於刷卡後將上開信用卡放置在被告林聰文之機車上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從被告曾宏培處取得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後,依被告曾宏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以購買遊戲點數。嗣後,並依被告曾宏培指示,將上開信用卡放置在某機車前置物箱內返還與被告林聰文之事實。 6 告訴人詹筑鈞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7月5日8時許,收受消費簡訊後,驚覺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均遭盜刷,經檢查本案建物內放置財物之處後,發現上開信用卡、6,000元現金均遭竊,而附表所示刷卡紀錄均非其所消費之事實。 7 告訴代理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詐欺風險管理部調查人員李誠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花旗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時間、地點,遭盜刷消費如附表編號1、4至10所示金額之事實 8 告訴代理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偽冒調查科調查人員鄭雅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國泰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遭盜刷消費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事實 9 本案建物所在社區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4時6分許,在本案社區外,以將本案建物鑰匙丟在地上供被告謝慎展撿取之方式,將本案建物鑰匙交付與被告謝慎展。 ⑵被告謝慎展於111年7月4日14時12分許,未攜帶任何物品,進入本案社區內搭乘電梯,並於同日14時46分許,持手提袋及背後背包離開本案社區。 ⑶被告孫慶昌、謝慎展於111年7月4日1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翻動被告謝慎展從本案社區內攜出之後背包。 ⑷被告孫慶昌於111年7月4日15時5分許至15時20分許間,在本案社區管理室內,翻動皮夾後將皮夾內信用卡取出放置在褲子後方口袋內,復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本案社區外與被告謝慎展會合,被告謝慎展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再次進入本案社區內搭乘電梯,嗣後於同日15時43分許,離開本案社區。 10 ⑴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電子簽單影像影本、本案花旗信用卡簽單影本各1份 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商店存根影本各1份 ⑶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慶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孫慶昌就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與被 告謝慎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盜刷信用卡部分,與被 告林聰文、曾宏培、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孫慶昌就盜刷信用卡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兩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孫慶昌、林聰文、曾宏培推由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 前後持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泰信用卡盜刷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再 被告孫慶昌所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孫慶昌於本案所竊得 物品及盜刷所取得遊戲點數,均屬被告孫慶昌為本案犯罪之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謝慎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被告謝慎展與被告孫慶昌間就該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謝慎展於本 案所竊得物品,核屬其為本案犯罪之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核被告林聰文、曾宏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林聰文、曾 宏培與被告孫慶昌、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間就該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林聰 文、曾宏培就該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林聰文、曾宏培、孫慶昌 推由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前後持本案花旗信用卡、本案國 泰信用卡盜刷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詐 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另被告林聰文、曾宏培盜刷信用卡 所取得遊戲點數,核屬其等為本案犯罪之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孫慶昌、林聰文、曾宏培推由證 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盜刷本案花旗信用卡時,證人即同案共 犯洪翊桓在信用卡簽單上簽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觀諸本案花旗信用卡 簽單影本,尚無由確認其上所簽署者係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 桓或告訴人詹筑鈞之姓名,有本案花旗信用卡簽單影本1份 附卷可佐,且告訴人詹筑鈞於警詢中陳稱:伊有於信用卡背 面簽立英文姓名「Chan Chu Chun」等語,可見證人即同案 共犯洪翊桓應無由透過其所持有之本案花旗信用卡知悉告訴 人詹筑鈞之中文姓名,則證人即同案共犯洪翊桓於本案花旗 信用卡簽單上所簽署者,究是否為告訴人詹筑鈞之姓名,抑 或僅係自己之姓名,實非無疑,應認其等該部分之犯罪嫌疑 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信用卡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4時5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成都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昆明街134號) 3,000元 2 本案國泰信用卡 111年7月5日4時54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成昆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3,000元 3 本案國泰信用卡 111年7月5日4時56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新寧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3,000元 4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萬年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3,000元 5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1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新峨嵋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4,900元 6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20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獅子林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 6,000元 7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21分許 3,000元 8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23分許 6,000元 9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40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萬寧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6,000元 10 本案花旗信用卡 111年7月5日5時41分許 9,000元

2024-12-26

TPDM-113-審易-257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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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富明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富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0年11月19日110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30號裁定(下稱第130號裁定)以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裁定自109年9月1 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130號裁定以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30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631,608元。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 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申請書、繳款單、 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9-54、63-87頁)。依前揭 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 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6

KSDV-113-消債聲免-68-20241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35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惠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與不詳之人」、第11至14行「3 萬1,328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黃惠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額,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致生金 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本質」更正為「3萬1,328元予蝦皮平臺,再由蝦皮 平臺電腦系統於110年10月21日撥款3萬101元至本案帳戶, 黃惠斌再於110年10月25日提領2萬元4筆(包含前開3萬101 元款項),轉交予前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惠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係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則 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 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 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11 2年修正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第16條第2項 歷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時,其最高度刑原應為7年,惟 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其行為時前開規定之刑度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修正後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而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偵查中未自白)。是修正後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申設蝦皮拍賣網站 帳號、賣場提供他人致作為詐欺使用,被告並提領現金交付 他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損害金額3萬多元, 告訴人已申請爭議款,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 有意願賠償,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 示意見,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經營行 動餐車,月收入約3至6萬元不等,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   被   告 黃惠斌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9月18日晚間8時34分許,推由黃惠斌以不 知情之羅以宸(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及羅楷傑(另案偵辦)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開發之「蝦皮拍賣網站」分別申設帳號「 4nlgns85fc」及賣場「神腦影音家電館Senaonline」後,復 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李偉誠佯稱:有冰箱可售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9日下午7時38分許,因購買 上開冰箱而刷卡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1,328元至本案帳戶 內,再由黃惠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 金額,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 罪所得之去向,進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嗣為李 偉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偉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惠斌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告訴人李偉誠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後,由伊前往提領本案帳戶現金之事實,然先於訊問時辯稱:因為伊有把本案帳戶實體提款卡給別人,所以伊不知道是誰使用云云,後於訊問中又改稱:本案帳戶於110年10月25日是伊提領4筆各2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惠斌先辯稱伊與同案被告羅以宸合作經營蝦皮電商,伊主要負責蝦皮的賣場帳號,並提供給配合的下線客戶,伊把業務拉進來,發票則是以同案被告羅以宸的天蝦有限公司來開立云云,後又改辯稱蝦皮帳號都是伊向周遭的朋友借帳戶,他們會先辦好在給伊使用,伊再提供給來加盟或代理的人使用,但伊已經找不到本案「4nlgns85fc」帳號拿給誰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偉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以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惠斌拿伊的身分證、帳號等資料去開設「4nlgns85fc」帳號,用以作為買賣3C產品、生活用品之事實。 2.證明伊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黃惠斌作為蝦皮帳號綁定使用,每筆交易可抽取1%作為報酬之事實。 3.證明「4nlgns85fc」帳號於110年10月9日販售冰箱給告訴人之價金3萬1,328元,並由蝦皮公司撥付3萬101元至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於110年10月25日遭提領2萬元4筆時,伊已經本案帳戶提卡款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李偉誠刷卡匯入3萬1,328元至本案帳戶款項後,遭被告黃惠斌前往提領本案帳戶現金之事實。 4 手機截圖翻拍照片、蝦皮公司111年7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21034S號函記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相關資料、告訴人羅以宸之台北富邦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111)政查字第0000086739號函暨刷卡交易 1.證明被告黃惠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某不詳成員,向李偉誠佯稱有冰箱可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刷卡支付3萬1,328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李偉誠刷卡匯入3萬1,328元至本案帳戶款項後,遭被告黃惠斌前往提領本案帳戶現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黃惠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審簡-2519-20241226-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 聲請人即債 謝佳延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2 務人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債 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政勲 相對人即債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相對人即債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相對人即債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 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原名稱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嗣於清算程序中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 其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可稽,故將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名稱變更 記載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先予以敘明。 二、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 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 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944-8 地號、1944-12地號公同共有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臺銀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保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存款新臺幣(下同)10,952元、 現金89,000元;又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願以鄰近土地實 價登錄最高價額,購買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1,故通知 共有人繳款340,117元;另查,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3,016 元、存款10,952元及現金89,000元則由聲請人自行提出相當 金額;再查,臺銀人壽及國泰人壽保險,則由本院通知終止 契約後,由保險公司分別解送282,004元、77,210元,以上 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系爭土地謄本、土地持分計算圖、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 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陳報狀等在 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 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 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 對之表示,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函、送達證 書等附卷可憑,故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 四、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842,299元,由本院作成 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 各債權人。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944-8地號、1944-1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30、98、45平公尺,公同共有48分之2、48分之2、1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340,117元 公同共有物全部公告現值為252,238元,依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計算,其潛在應有部分公告現值僅42,040元。 然公同共有人願以鄰近土地實價登錄最高價額即每坪11.5萬元,購買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6分之1共9.777平方公尺,無債權人表示反對意見,故由本院通知共有人繳款340,117元。(9.777×0.3025×115000) 2 富邦人壽保險 43,016元 聲請人主張該保險有醫療險附約,由其提出自行查詢之解約金43,016元(高於本院原查詢金額)相當金額 3 臺銀人壽保險 282,004元 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解送 4 國泰人壽保險 77,210元 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解送 4 存款 10,952元 由聲請人提出 5 現金 89,000元 由聲請人提出

2024-12-26

CTDV-113-司執消債清-43-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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