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4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范睿樺
被 告 蔡庭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
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壹
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貴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2年1月26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
下稱B車),沿苗栗縣苑裡鎮121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該線道與同鎮玉山十二路口之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
),本應注意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行駛
,不得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而行駛,且應依路面標線指示行
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超越前車即系
爭車輛,未依路面路口行車導引線指示進入系爭路口而左轉
欲駛入玉山十二路,不慎撞擊由訴外人鍾禾展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必要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78,404元(含工資33,675元、零件44,729元)。原告現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代位取得被保
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系爭車輛來撞我,我承認有未依路面
標線指示行駛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然系爭車輛亦
與有過失,雙方都在路面上行駛,不可能只有單方有問題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甲營業所
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鍾禾展及被告之調查紀錄表、相關
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9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
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
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8目、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路口繪有2
條白色虛線即路口行車導引線,其中1線(下稱甲線)方向
為直行通往121縣道,餘1線(下稱乙線)方向為左轉通往玉
山十二路,121縣道復屬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系爭車輛
沿121縣道由北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系爭地點向左行駛面向
玉山十二路,其行向前方無其他車輛,系爭車輛左轉欲駛入
玉山十二路,玉山十二路對向車道無其他車輛,B車自系爭
車輛左側跨越乙線駛入畫面左方,B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
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且B車斯時所在位置及行駛路線為跨越
分向限制線在121縣道對向車道內逆向行駛而左轉駛入玉山
十二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相關行車錄影檔案結果在卷(見本
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並有相關現場圖、錄影擷圖、GO
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2
頁、第53頁至第77頁)。佐以被告自陳其就本件事故具有跨
越分向限制線及未依路面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堪認被告所
駕駛B車係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在121縣道對向車道內逆向往前
行駛,且未依路口行車導引線指示左轉行駛,逕在上開對向
車道進入系爭路口並欲左轉駛入玉山十二路,復未與系爭車
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依路口行車導引線指示左轉行駛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甚明,則系爭
車輛之所受損害自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從而,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33,675元、零
件44,729元,合計78,404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
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6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出廠
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
車禍發生之112年1月26日止,已使用約5年9月11日,依上開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5年10月。再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
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述之零件44,729元,
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零件4,473元為
請求(計算式:44,729元1/10=4,473,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加計工資33,675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8,148元
(計算式:4,473元+33,675元=38,148元),故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辯稱其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
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具過失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兩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0餘秒期間(即行車錄影時間顯示22
:39:43起至22:39:55止期間),均無任何監視影像留存
,在該10餘秒期間前(即行車錄影時間顯示22:39:37起6
秒間)雖有行車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曾有跨越分向限制線
而超越前車即B車之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惟上開錄影畫面位置相距系爭路口
約百公尺,上開10餘秒期間既因缺乏相關證據致無從確認兩
車在此期間、空間中有無改變之路權關係或競駛行為,有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0月28日竹監鑑字第1133139
94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即無從
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
爭車輛駕駛人具有過失乙情,即屬未盡其舉證之責,自難認
其上開抗辯可採。
㈤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38,148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38,148元範
圍內為限。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11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148元,及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MLDV-113-苗小-445-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