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葉東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6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前段、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葉東鴻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14號裁定(下稱駁回抗
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查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
,其再抗告期滿日為113年12月2日。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4
日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逾期,所提再抗告並不合法,且無
從補正,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同一時期內所犯,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即第一審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結果明顯不利於抗告人,請給予
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本件抗告人對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法應於
該裁定送達日起算10日內提出,然抗告人於113年12月2日抗
告期滿後,始於113年12月4日提出再抗告,有卷附送達回證
、再抗告狀可憑(見原審卷第95、97頁)。揆諸前揭說明意
旨,原裁定以其再抗告逾期而予駁回,於法即無不合。抗告
意旨並未就原裁定認其再抗告逾期乙節為指摘,仍執其個人
主觀意見,指駁回抗告之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有
據。
五、綜上,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TPSM-114-台抗-214-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