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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葉東鴻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6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前段、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葉東鴻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14號裁定(下稱駁回抗 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查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正本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 ,其再抗告期滿日為113年12月2日。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4 日始提起再抗告,再抗告逾期,所提再抗告並不合法,且無 從補正,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各罪,均係同一時期內所犯,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55號裁定(即第一審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結果明顯不利於抗告人,請給予 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本件抗告人對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法應於 該裁定送達日起算10日內提出,然抗告人於113年12月2日抗 告期滿後,始於113年12月4日提出再抗告,有卷附送達回證 、再抗告狀可憑(見原審卷第95、97頁)。揆諸前揭說明意 旨,原裁定以其再抗告逾期而予駁回,於法即無不合。抗告 意旨並未就原裁定認其再抗告逾期乙節為指摘,仍執其個人 主觀意見,指駁回抗告之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有 據。 五、綜上,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14-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3號 再 抗告 人 黃孟菱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6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 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 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 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孟菱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 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為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罪時間密接之情形 、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度之關聯 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暨綜合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性,予以整 體非難評價。再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103年2 月,及曾定應執行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之各該宣告刑合併之 總刑度為有期徒刑61年3月,並審酌再抗告人於第一審陳述 之意見,第一審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已適用限制 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大幅度寬減再抗告人之刑罰,給予相 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與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無違,並無過苛之情。另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 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或 較不利於受刑人,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 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或 損及受刑人權益。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再抗告人 所犯罪數為91罪,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淺,且個案情節不同 ,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犯各罪,因檢察官分次起訴 ,致其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 之機會,且其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反覆實施相同之犯行, 相較於其他數罪併罰之案件,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高 等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對第一 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另略以:伊所犯詐欺等罪遭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實有過於嚴苛,原裁定未考量伊淺薄之學 經歷及社會歷練、雙親年邁體衰等情,未酌量減輕其刑,亦 未依法說明合法之裁量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有 據,請重新依法裁量,予伊公平合理之裁定。惟查,原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再抗告意旨僅 以前述泛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13-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朱一龍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1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朱一龍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 ,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 部分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11月。已詳敘審酌所憑 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 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除因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所為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又其 有正當工作、穩定收入,須扶養照顧家人,因一時失慮誤觸 法網。其僅為組織底層車手角色,惡性非重。且犯後坦承犯 行,配合檢警偵辦,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 已知警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情輕法重。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核 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 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訴人 所為本件犯行,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 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 原審既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說 明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 量刑卻僅較第一審之刑期減少有期徒刑1月,不但量刑失衡 ,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 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 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如何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之旨,核無違 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4案,經檢 察官先後提起公訴,其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其向原審 聲請將本案與其他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3案合併審理 ,原審卻認無合併審判之必要,剝奪其獲得緩刑之權利。不 但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並有應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 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尚非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58-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顏金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顏 金童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 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包括其年事已高,月收入非佳等情狀)而為量刑。 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以:原審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科刑時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刑法第57條第 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年事已高、收入不豐,且智識程度不 高,無法理解本案智慧犯罪,實非故意為本件犯行。原審量 刑過重等語。惟查: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量刑裁 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 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 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 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52-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陳建財 原審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00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46號),由原審 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建財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 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所有販毒案件均有原判決 所稱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原判決 未說明本案為何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 1次、販賣之對象亦僅1人,其從事工程業等情狀),而為量 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以:上訴人犯罪情節輕微,現於工程行擔任主管,已 知悔悟。依司法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案件適用同法第17條第2項,平均刑度為有期 徒刑2年2.7月,第一審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3年8月,較平均 刑度多約1年6月,卻未說明量刑高於同類型案件之原因,原 審仍予維持,不但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至 司法院建置之「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係供法院量刑之參 考,非有拘束法院適法裁量之權限,尚不得以判決有未予說 明量刑高於平均刑度之情形,即謂量刑之裁量違法。此部分 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 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憑己意所為之指摘,仍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 ,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訴意 旨另以:證人鍾武諶是否有向上訴人購毒、上訴人有無營利 意圖,均有可疑。原審未調查上訴人究係販賣或轉讓毒品,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核係以 自己之說詞,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53-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吳力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80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40、1741、32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 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羈押或另案在 監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 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同法第 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 之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吳力安因加重詐欺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 後,業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將判決正本囑託上訴人另案執行 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下稱臺北分監)長 官送達,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收受,有第一審 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 日即113年5月23日起算,至113年6月11日(非紀念日或其他 休息日)24時屆滿,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13日始向臺北分監 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原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逾期, 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 三、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法院更正其判決書所載案號,致上訴 人有所質疑。而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要寄發訴狀時,臺北 分監愛三舍(下稱愛三舍)視同作業人員以其隔日要被配業 至工廠,不讓其寄發訴狀,6月12日其被配業至工廠時已近 中午,超過寄發時間,才會遲至6月13日寄發訴狀,此屬臨 時突發不可抗情狀。其所涉犯本案刑期總計有期徒刑14年, 希能重新調查,給予較為妥適之裁判等語。 四、惟查,本院就上訴意旨主張之情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經該所函復以:收容人謝○特及陳○奇分別自113年2月 20日、同年4月19日起擔任愛三舍視同作業人員,均陳稱上 訴人於愛三舍收容期間,其等並無阻擋上訴人寄發相關狀紙 等語(檢附該2人陳述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突發不可抗 情狀致其延遲上訴之情。至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上 訴逾期,駁回其上訴,究有何違背法令,亦未依據卷內資料 ,而為指摘。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178-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韓大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韓大華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3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上 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3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2月 。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 之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 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 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 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並就 上訴人所犯如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 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62-20250205-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宥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7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年度偵 字第36930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林宥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 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 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 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 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二、經查,㈠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1日,對陳賢 諭施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日 凌晨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後,被告隨即於同日凌晨0 時23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市○○區○○街00號統一超 商捷盟門市,提領3萬元得逞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軍偵字第68號提起 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13年1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此 有該案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㈡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電信流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日,晚間8時39分許, 來電向陳賢諭自稱東京購物客服人員,佯稱有人使用其電話 申請團購,訂購50筆點數卡,請協助解除云云。隨即又來電 自稱華南銀行客服,詐稱需操作ATM云云,致陳賢諭陷於錯 誤,自109年8月1日晚間10時33分許至同年8月2日凌晨0時52 分許止,陸續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内,再由被告於109年8月1日晚間10時39分許至同年8月 2日凌晨0時59分許止,提領贓款等犯罪事實,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6930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3年8月21日以 113年度審訴字(按應係「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3月,並於113年9月24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該案 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證。㈢被告於本案及前 案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雖有不同,然均係被告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陸續轉帳之結果,足見原 判決附表編號1與前案判決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論罪科刑 確定,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既經判決確定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惟原判決未察 ,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貳、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宥羽由另案被告張弘霖招募( 車手頭),加入同案被告房立勳、另案被告陳楷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嗣後改稱「CNN」、 「麵包」)、「草紙」、「劉邦」、「長草顏團子」、「阿 草」等成年男子(下稱「小噴噴」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8月1日晚間8時39分許,由該詐欺集團電信流不詳成員去 電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賢諭,佯 為東京購物客服人員,誆稱:有人使用其電話申請團購,訂 購50筆點數卡,請協助解除;隨即又由詐欺集團電信流不詳 成員去電佯為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詐稱:需操作ATM各等語 ,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 領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贓款後層轉上繳予房立勳,以 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 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9 月24日確定,有原判決、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被告曾因同一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於109年8月2日凌晨0時 1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23 分許,從統一超商捷盟門市提領3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22 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 3年1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原判決附表編號1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 判決效力所及,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3年8月21日判決時 ,本應就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判決, 方為適法。原審未察,就被告被訴該部分犯行論處罪刑,而 為實體上判決。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 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 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SM-114-台非-16-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洪睿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47號、112年度偵字 第7436、14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洪睿甫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共5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如何 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之旨,尚非僅憑上訴人尚未與 被害人陳俊翰、江昀芝、徐可欣、鄭景隆(下稱陳俊翰等4 人)達成和解,即認其不宜宣告緩刑。上訴意旨以:上訴人 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業與陳俊翰等4人達成民事和 解,其等均同意法院給予上訴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倘上訴 人入監服刑,恐影響其分期清償款項等語。指摘原審未對上 訴人諭知緩刑,有所違誤。核係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 、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 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除關於刑之部 分外,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 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未參與詐騙被害人,僅涉及洗錢,亦不 符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要件,第一審判決認定其犯加 重詐欺罪,適用法令顯有錯誤等語。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就 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64-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洪一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2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10、469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洪一郎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並定應執行刑後,上 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 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僅販毒予1人,數 量、價金及獲利均非甚鉅。其小額零星販毒,相較大盤、中 盤毒販或販毒集團之惡性及危害顯然有別。且其坦承犯行, 配合調查,深具悔意。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堪憫恕。原審未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 、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5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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