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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徐國雄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代理人 郭蒂律師 被上訴人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5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㈠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073號建物 ),坐落於同段35-72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被上訴人所有 同段1074號建物(下稱系爭1074號建物),坐落於同段35-65 地號土地(下稱乙地),而甲地與乙地為相連土地,均係於 民國65年4月19日自同段35-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嗣於辦理 地籍圖重測後,因發生界址何在之爭議而訴請確認經界(下 稱系爭土地界址)。依據上證1即系爭1073號建物於興建時, 由簽證建築師為因應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建築物工程圖樣( 下稱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顯示:系爭1073號建物於65年5月 20日複丈時,甲地及乙地已自同段35-3地號土地分割完成無 誤。參以原審原證4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方之位置圖觀之 ,可發現系爭1074號建物左右兩側均與地籍線相接,可見系 爭1074號建物係沿著外牆外緣建築,即系爭建物之外牆外緣 即為地界線。然地政機關到場測量時,竟表示經界線不在系 爭1074號建物外牆外緣,而位於外牆外緣外,上訴人自難甘 服該測量結果。苟經界線並非上訴人主張C--D--E--F--G經 界線,試問當時建商同步施工蓋房時,若不是需要順著C--D --E--F--G經界線施作外牆,豈會蓋出有幅度之外牆,而捨 直線條不施作之道理可言,畢竟以施工工法而言,要蓋有內 彎或有幅度之外牆,較為費工,因此若非經界線為C--D--E- -F--G,建商無須如此施工,如此較符合經驗法則。據此, 系爭1073建號建物坐落在甲地與乙地之地界邊緣,有釐清界 址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甲地與乙地之界址 ,為如原審判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 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C--D--E--F--G之連接虛線。  ㈡依據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顯示,甲地寬度為4.14公尺,並非 如原審所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下稱補充鑑定 圖)所測得-甲地寬度為4.44公尺。蓋若同一建商蓋之連棟透 天厝,其左右鄰居反侵占上訴人土地0.3公尺,則上訴人豈 不要向左右鄰居請求拆屋還地?又上訴人之鄰居對其短缺之 面積,再轉向其他鄰居要求拆屋還地?如此循環請求,豈不 加添法律之複雜?是原審依據鑑定圖、補充鑑定圖認定甲地 、乙地之經界線為補充鑑定圖所示A--B之黑色連接實線為誤 。且補充鑑定圖顯示上訴人之土地長度A--K:20.8公尺,但 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顯示應為20.9公尺,兩者不符合。而若 甲地寬度採4.14公尺,土地長度依照補充鑑定圖測量長度20 .8公尺來算,上訴人實際擁有之土地面積僅有86.11平方公 尺,又與原審判決所認90.8平方公尺及土地謄本上顯示之89 平方公尺不符,且將導致本件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2.89平方 公尺(89-86.11=2.89)。事實上若甲地土地寬度4.14公尺, 上訴人土地長度必須達到建商所蓋之牆壁和系爭1074號建物 邊緣才有89平方公尺,而非原審判決所揭之土地長度20.8公 尺,如此才符合當時建商之蓋屋規劃。又乙地土地寬度依照 上證2,由簽證建築師為因應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建築物工 程圖樣(下稱1074建物工程圖樣)顯示為4.1公尺,而非補充 建地圖所示I--B:4.26公尺。申言之,B地之土地謄本登記 面積顯示69平方公尺,原審判決認B地土地面積75.45平方公 尺,多出6.45平方公尺,增加9.35%,誤差值過大,不符常 理,亦可見其鑑定經界線與建築圖面顯不相符,容有錯誤。 又系爭1073號建物及甲地係由上訴人之母親所購買之預售屋 ,建物完成並交屋時,當時建商即指出土地界線到圍牆為89 平方公尺。是若系爭1073號建物寬度為4.14公尺,算至圍牆 為界,其面積應有89平方公尺,方符合土地權狀登記面積顯 示之89平方公尺。然現在補充鑑定圖B--L土地長度為20.8公 尺,以致於上訴人甲地土地面積只剩86.11平方公尺(4.14×2 0.8=86.11)。又B地之寬度為4.1公尺,算至圍牆為界,其面 積應為69平方公尺,方符合土地權狀登記面積69平方公尺。 但如今原審係以被上訴人之「建物和圍牆」外面之土地寬度 計算(即以土地寬度 4.26公尺)面積,當然會導致B地土地 面積暴增到75.45平方公尺,多出6.45平方公尺,增加幅度 達9.35%,即與建商指示之經界線不符。  ㈢甲地之土地權狀登記面積89平方公尺,若依國土測繪中心測 量之經界線,上訴人甲地土地面積減少,只剩86.11平方公 尺,減少2.89平方公尺,對於短少部分,即上訴人系爭1173 建物寬度4.14公尺,甲地土地寬度變成4.44公尺,變相成左 右鄰居占到上訴人之土地,其等需要拆屋還地予上訴人。反 之,若被上訴人乙地之土地界線退回系爭1074號建物寬度4. 1公尺,土地平均長度17.805公尺【(17.77+17.84)/2=17.80 5】,土地面積為73平方公尺(4.1×17.805=73),仍是比土地 權狀登記面積69平方公尺,溢增4平方公尺。若被上訴人乙 地土地界線退回建物和圍牆,被上訴人土地面積70.5平方公 尺(減掉上訴人土地長度20.9公尺到被告圍牆的面積2.5平方 公尺,4.14×20.9=86.5,89-86.5=2.5,73-2.5=70.5),比 土地權狀登記面積69平方公尺溢增1.5平方公尺。基此,上 訴人認為經界線應是當時建商所指即補充鑑定圖所示C--D-- E--F--G之紅色連接虛線,方為正確。 二、被上訴人抗辯及補充陳述:  ㈠甲地之地籍圖資與土地登記之面積資料相符,且現在地籍測 量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 點,進而作成複丈成果圖,則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中山地政所)之鑑界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再鑑界之結果, 兩造土地間界線應以地籍圖為準,即鑑定圖所示A--B點之黑 色連接實線。又兩造所有之建物分別坐落在甲地、乙地上, 於65年間申請建築執照之套繪圖,亦與鑑定圖所示A--B點之 連接線相符,可見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正確無誤。再者,本 件經國測中心鑑定結果,若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位置即A- B黑色連接線計算兩造土地面積,甲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僅增 加1.8平方公尺,差距甚小,符合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現狀, 對上訴人亦無不利情事。且被上訴人自99年間取得乙地迄今 十餘年,從未與鄰地有界址爭議,亦未越界建築,故應以鑑 定圖A-B黑色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迄今未提出系爭地籍線為歪斜及C--D--E--F--G連接實 線為正確之證據,僅憑臆測而以上訴人土地面積推論估算, 難以證明究竟為哪一段之地籍線有誤差。上訴人除未舉證證 明兩土地經界線有模糊或不明確之處,且未證明地籍圖製作 過程中有與界址不符之錯誤,或有地籍圖損壞之情事,則系 爭兩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地籍圖經建線無誤,第一審判決並無 違誤。又登記面積不符之原因在於人工讀點之誤差及四捨五 入計算至平方公尺之結果,測繪面積之誤差屬於合法且合理 之容許範圍與真實之界址位置無關。 三、原審判決確定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B 黑色連線位置。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請求確定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D --E--F--G實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A土地為其所有;B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   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又按相鄰兩土地間   ,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   之原則,即應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為據;   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   圖、界樁而不用。經查:本件觀諸地籍圖,甲地、乙地間經 界線並無模糊或不明確之處(見原審卷第19頁、第23頁),且 原審會同國測中心於履勘現場時,均未發現有界樁不明之情 形(見原審卷第117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地籍圖製作過 程中有與界址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有損壞之情事,僅一再 執前詞稱被上訴人系爭1074號建物之外牆外緣應即為地籍線 ,因同一位建商同步施工蓋房時,應無多此一舉之必要,僅 因要順著經界線施作外牆,始蓋出有幅度、而非直線條之外 牆云云。然土地上現有建物坐落位置及範圍固屬確定經界時 得考量因素,惟無權占用土地興建房屋或越界建築情形於實 務上尚非罕見,房屋起造時也可能因開窗或其他因素而未沿 經界興建,現在興建房屋亦多會預留碰撞距離,自不能率認 系爭房屋或系爭鄰屋牆壁外緣即為土地間經界。則上訴人主 張甲地、乙地間之界址不應為地籍圖經界線乙節,已難認有 所憑。  ㈢次查:兩造就相鄰之系爭甲地與乙地之界址存有爭執,經原 審於112年2月3日囑託國測中心為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 到場履勘鑑測,根據兩造之指界,及原地籍圖之位置,使用 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 甲地、乙地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 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甲地、乙地及附 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中山地政 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相關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 上,作成比例尺1/600之鑑定圖,有國測中心112年3月30日 函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可憑(中簡卷第125-129頁)。鑑 定結果為:圖示-黑色實線,係以臺中市西區土庫段地籍圖 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為土庫段35-65及35-72地號間之 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土庫段35-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指界主張位置;圖示C(紅漆)--D--E(紅漆)--F(紅 漆)--G紅色連接虛線為土庫段35-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 訴人)指界位置,圖示D--G兩點為C--E 、E--G連接虛線(含 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含延長)之交點地號線延長與重測後 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有國測中心112年3月29日鑑定書及鑑 定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30頁),足認國測中 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結果、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經 界線位置相符,佐以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8日中市地測一字 第1110034590號函回覆中山地政有關上訴人申請就上述35-7 2地號土地再鑑界之成果(見原審卷第71頁)及中山地政迄今 之地籍圖,上開A--B連接黑色實線部分與甲地、乙地土地歷 次繪製之地籍線大致相符,自足堪作為兩造爭議之A地及B地 土地界線所在位置至明。益徵被上訴人依中山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所為指界實有所本。  ㈣上訴人雖提出1073、1074號建物工程圖樣、甲地、乙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甲地登記面積89平方公尺、乙地登記面積6 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72頁、第72至77 頁)證明甲地、乙地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國測中心112年3月 29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所測面積不符,即若甲地寬度採4.14公 尺,土地長度依照補充鑑定圖測量長度20.8公尺來算,上訴 人實際擁有之土地面積僅有86.11平方公尺,與原審判決所 認90.8平方公尺及土地謄本上顯示之89平方公尺不符,且將 導致本件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2.89公尺(89-86.11=2.89); 又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B地土地面積75.45平方公尺,增加6. 45平方公尺,佔比9.35%,誤差值過大,不符常理,認為國 測中心鑑定圖並不正確,原審以此份資料判決上訴人敗訴亦 有違誤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稱A地面積減少,是肇因於其 計算寬度時採用系爭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所載寬度,計量長 度時,又以補充鑑定圖所測量出之長度計算,再以前述兩份 不同之資料數據相乘而得出自己土地面積減少之結論,已難 認為有據。況本件雖依國測中心之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 :「被上訴人所有B土地登記面積為69平方公尺;上訴人所 有A土地登記面積為89平方公尺。如依被上訴人指界之地籍 圖經界線為界(即附件鑑定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計算 結果,甲地土地面積為90.80平方公尺;乙地土地面積為75. 4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B地土地面積分別增加6.45平方公 尺,增加比例約為原登記面積之9.34%(計算式:6.45÷69≒9 .34%,小數點第二位數後四捨五入);上訴人A土地面積增 加1.8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約為原登記面積之2.02%(計算式 :1.8÷89≒2.02%)。惟如以上訴人所主張之附件鑑定圖所示 C--D--E--F--G之連接線為界,計算結果,被上訴人B土地面 積應為74.08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A地土地面積為92.16平 方公尺,即被上訴人B地土地面積增加5.08平方公尺,增加 比例約為原登記面積之4.37%(計算式:5.08÷69≒7.36%); 上訴人之B地土地面積則增加3.16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約為 原登記面積之3.55%(計算式:3.16÷89≒3.55%)」,然就A 地、B地之土地面積增加及增加比例,既經原審函詢國測中 心為何地籍圖經界線鑑測所得之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記 載之面積不相同之原因,該中心回覆:本中心鑑測所得面積 即中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之計算面積 ,至於為何與登記面積不符,本中心無從確認等語。嗣經原 審另函詢中山地政所關於為何甲地、乙地依照地籍圖經界線 數值化成果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同,該所回覆:臺中市 西區土庫段係依日治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嗣經62 年以圖解法測量方式辦竣地籍圖修正測量(地籍圖原比例尺 1/1200經修測後為1/600),地籍圖係以紙圖方式呈現,以 實量距離、圖上量距或求積儀測算面積,其計算應符合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152、157、158、159、160條規定。由於地 籍圖使用頻繁,圖紙破損日益嚴重,為保持圖解地圖現況, 避免圖紙繼續伸縮、破損,影響民眾權益,並建立完整地籍 測量資料庫,自86年始有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計畫,目的係將 圖解法地籍圖延續使用,甲地、乙地圖解地籍圖雖經數值化 ,面積以數值化界址坐標計算,其面積計算方法與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157條相同,惟僅為量取各界址點一次計算之結 果,因存在人工讀點之誤差及四捨五入計算至平方公尺,故 與登記面積不盡相同等語,有國測中心112年6月12日函、中 山地政所112年6月28日函可佐(原審卷第175頁、第185頁、 第186頁),足見與登記面積不符之原因在於人工讀點之誤 差及四捨五入計算至平方公尺之結果,與真實之界址位置無 關,且本案於地籍圖數值化後與登記面積間之差異,尚在誤 差範圍之內,是兩造指界之經界線測得土地面積均與登記面 積有差異,依前開說明,既屬必然,則上訴人自無從執此認 定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較為偏差或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較為正 確,是上訴人主張,要無可取。 五、從而,本院綜上事證及理由,並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情 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 綜合判斷之結果,認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國測中心 所製作如原審判決書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B之黑色連 接線,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應為該鑑定 圖、補充鑑定圖所示C--D--E--F--G之連接線,並無理由。 原審判決確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上開鑑定圖所示A--B點 之連接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又 本件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已經國測中心於原審為鑑定 ,且國測中心於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鑑定書、鑑定圖,已詳為 說明及標示其鑑定之方法與依據,本院並已依前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而為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並已敘明本院認定之 理由。是上訴人另聲請履勘及囑託國測中心確定四支界樁及 其距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0

TCDV-112-簡上-471-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0號 原 告 李文豐 訴訟代理人 林少羿律師 被 告 林芳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以利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峰公司)擁有豐富礦 權資產,且礦區面積達184公頃以上,可投資獲利為由,邀 約原告入股參與投資,故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簽訂股份 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每股新台幣(下 同)100元,購買被告擁有之利峰公司股份50,000股。5,000 ,000元之股款,約定分4期給付,分別須於110年8月13日先 行給付2,000,000元,再於同年9月10日、20日及30日各給付 1,000,000元。嗣後原告依被告指示將第一期款項2,000,000 元分別於110年8月13日、8月17日各匯款1,000,000元予利峰 公司及被告,然被告卻於同年9月間先提出利峰公司之9月到 11月應收付明細表予原告,告知利峰公司資金短缺465,748 元,以原告是公司股東為由,要求原告給付一半金額,否則 利峰公司恐週轉不靈,原告當時即給付週轉金200,000元予 被告。又被告再於同年11月間告知原告,利峰公司前往礦區 所在地之卡車路權問題,需要給付擔保金5,993,005元及租 金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 管處),然利峰公司已無資金給付,將無法開採礦區,要求 原告給付擔保金及租金。原告斯時始知悉利峰公司之卡車路 權係由訴外人加裕石業有限公司(下稱加裕公司)出面向羅東 林管處承租,且此情明明是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 ,卻隱匿未告知原告,原告當即表示要解約,並要求被告退 還第1期2,000,000元款項,然被告一再保證可找立法委員居 中協調免除擔保金,希望原告不要退還第1期2,000,000元款 項,原告最後礙於情面,始暫時未向被告要求退還第1期已 給付之款項,並經被告指示又於111年2月8日給付200,000元 週轉金予利峰公司用以繳納路權租金。  ㈡詎料,被告竟於113年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告知 其欲將系爭契約第1期2,000,000元款項予以沒收,且聲明利 峰公司之產權移轉存廢概與原告無關,然存證信函並無隻字 片語提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原告為保權益,經查閱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始發現被告僅持有利峰公司16,667股 ,並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50,000股,可知被告於訂立系爭契 約時,就上開短缺之利峰公司33,333股份並不存在,屬於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一部不能。況且,利峰公司前 往其礦區所在地之卡車路權,因尚未給付擔保金予羅東林管 處,導致無法開採,是原告縱然履行其他部分,對於原告亦 無任何利益。原告早於被告第2次要求給付週轉金時即解約 ,縱不生解約之效力,原告爰依民法第256條,再以113年3 月25日民事聲請調解狀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 第226條、第350條、第35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2,400,000元之 損害賠償。  ㈢另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謊稱其擁有利峰公司50,000股股份, 實際僅有16,667股,且故意隱瞞利峰公司並未有前往其礦區 所在地之卡車路權,且因尚未給付擔保金5,993,005元予羅 東林管處,導致無法開採之重要交易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簽訂系爭契約,並給付第1期款項2,000,000元及支付利峰 公司週轉金200,000元。嗣後被告再次向原告謊稱可透過立 法委員居中協調免除擔保金,以藉此取信原告,使原告陷於 錯誤再給付週轉金200,000元予利峰公司,然羅東林管處並 無免除繳納擔保金。是以被告係以詐欺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精神表意自由權,且此種手段亦屬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使原告受有2,400,000元之損失,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00,000元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確有訂立系爭契約,但原告迄今未付清總價金,即原告 目前只付頭期款2,000,000元,而尚未履行應於110年9月10 日、20日、30日各支付1,000,000元價款,總計3,000,000元 之義務,故原告違約在先。又兩造買賣標的係利峰公司之股 份,被告加計其他股東授權被告一併出售之股份,合計可出 售50%之股份,此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雙方均知情,故被告並 未違約。又原告所稱無路權乙節,並非事實,利峰公司確有 透過加裕公司向羅東林管處租用路權,且於訂立系爭契約後 隔年,原告所屬之工人及怪手機具,仍有通過,因此原告稱 無路權並不實在,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8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略以:「一、買賣 標的及交割條件:1.公司名稱:利峰公司。2.股份50,000股 ,每股面額10元。⒊雙方合意實際成交金額每股100元,總成 交金額共計5,000,000元整,轉讓予乙方(即李文豐)持有。 付款日期:110年8月13日給付2,000,000元、110年9月10日 給付1,000,000元、110年9月20日給付1,000,000元、110年9 月30日給付1,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 原告僅分別於110年8月13日、8月17日各給付1,000,000元、 9月、11月間給各幾付週轉金200,000元,總計共匯2,400,00 0元予被告及利峰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系爭契約已經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合法終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間,始揭露利 峰公司不具有前往其礦場所在地之卡車路權,原告因而解除 契約等情,此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判決意旨,原告 自需就上開事實及主張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空言有於斯時 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未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兩造之系爭契約於斯時終止云云,難以憑採。  ⒉次按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內容、意涵,應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書據全文 ,斟酌簽立書據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 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以 :未收到原告110年9月10日以後系爭契約的買賣價金3,000, 000元,故沒收前已收取之價金2,000,000元,其後利峰公司 即日起產權移轉存廢與原告無關,如有異議三日內提出書面 主張,越期不候等語,依此存證信函內容,已可見被告就原 告遲延給付系爭契約剩下三期之尾款,已聲明原告不得再依 系爭契約主張權利,且陳明股權之存廢概與原告無關等語, 基此,存證證函,是否如原告所稱,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誠非無疑。且被告於存證信函最後仍保留三天之迴旋空間 ,此部分也未見原告有所回應,足認系爭契約已生解除效力 。  ⒊原告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解除系爭 契約,為無理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經被告行使解除權後, 已於113年2月23日合法解除而不復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主張,自不生解除之效力。  ㈢被告應返回原告2,000,000元之不當得利:   再按讓渡契約經成立後,定金即為價款之一部,該讓渡契約 以後係以有法定原因予以解除時,原受領之金錢即應依民法 第259 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辦理,無民法第249 條第 2 款有關定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之原因 以不存在者,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即屬適例(前開法文 之立法理由參照);債之契約因解除而溯及消滅,因契約之 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 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然亦得捨前開回復原狀請求權,而 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基於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10年8月13日給付2,000,000 元、110年9月10日給付1,000,000元、110年9月20日給付1,0 00,000元、110年9月30日給付1,000,000元。而原告已依約 給付2,000,000元,而不論此筆2,000,000元性質上是否為定 金抑或價金,揆諸前揭說明,在系爭契約成立後均屬價款之 一部,系爭契約事後既經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取得2,000,00 0元之利益,自因契約解除導致其法律上之原因不存在,被 告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㈣原告不得請求返還週轉金400,000元: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 被詐欺而受之損害,然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受詐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 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 之。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告以「其擁有利峰公司50,000股之股 份」、「可以透過立法委員居中協調免除應給付之路權擔保 金」等語及刻意隱瞞「利峰公司不具前往礦區所在地之卡車 路權,無法開採」之重要交易訊息而陷於錯誤等情,惟被告 就其被訴施以詐術等節已以前詞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即應就被告如何施以不實之事,使原告陷於錯誤,令原告因 錯誤而為給付金錢,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法律上並無禁止出賣第三人之物,換言之,縱然被告 並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利峰公司之完整股份數,亦不影響股 權買賣債權行為之效力,本件已難認有詐欺之情事。復原告 所稱因利峰公司未具礦區所在地之卡車路權,而以週轉金之 名義陸續於110年9月及111年2月8日各給付被告200,000元云 云,然依原告主張之情節及提出之證據,不論原告於簽訂系 爭契約時,是否知悉利峰公司未具礦區所在地之卡車路權, 其於110年9月知悉後,仍未解約,進而另給付兩次週轉金, 已難遽以認定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已受到詐欺等施加,而有干 預其自由意思決定,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況原告為成年人, 既然已知悉利峰公司無卡車路權,即應充分評估獲利及風險 ,然猶未選擇解除系爭契約,仍分兩次另給付週轉金,實難 認有侵害其自由意志之情事。據此,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 不法侵害其表意自由,因而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要無 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0

TCDV-113-訴-1880-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被上訴人 王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7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陳 瑞興變更為黎小彤,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頁 ),經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補充陳述: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美姿企業社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簽立後續 性服務撥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 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商品買賣 與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而購買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之保養品與服務,並約定自111年10月15 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共分24期,每期繳款5,000元,惟 被上訴人迄今未繳納任何一期之金額,違反系爭分期申請表 暨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就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另依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 金;美姿企業社同時將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 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分期付款買賣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 予上訴人。  ㈡美姿企業社之業務員與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切 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時 ,即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一一告知被上訴人並簽名且留存於 被上訴人處,應足認被上訴人於簽名時,已閱覽並知悉上開 文字,且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均可反覆研讀契約內容。嗣 上訴人於111年9月2日開始與被上訴人進行交貨確認(電話照 會),並於111年9月7日以簡訊告知被上訴人繳款方式與繳款 金額,均獲被上訴人承認與同意,是自被上訴人購買商品並 申請分期付款之時起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確認交貨並通知分 期繳款時間之時止,共有整整8日之審閱期間,已足供其充 分知悉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 約書之內容。復參酌與本件案例事實極為相似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8民事判決可知,若已履行交付買 賣契約標的物之義務,且也已接受協助到府安裝鏡頭之情事 ,仍應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  ㈢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未給予被上訴人系爭切結書合理審閱期 間,然法律效果僅該訂單上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系爭切結書欄位「商品或後續、遞延性服務」欄及「金額 (新台幣)」欄上手寫「保養品」、「120000」及於分期總 數:新台幣_元整、分期期數:_期、每期金額:_元整等空 白欄為分別填上「120000」、「24」及「5000」等數字,此 等個別磋商條款仍為有效,系爭切結書並未因此全部無效, 且雙方既已認定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二、被上訴人抗辯及補充陳述:   被上訴人係受美姿企業社欺瞞,在未有足夠審閱期間之情形 下簽訂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 約書,且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 契約書僅有價金及分期方式為手寫,其餘部分皆為影印,顯 非基於不同消費者間之特定需求或訂約目的而就各條款逐一 個別磋商,實無任何個別磋商條款可言,應認全部契約書內 容均屬定型化契約,並因美姿企業社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而 屬於全部無效。甚者,被上訴人未曾接獲上訴人之電話照會 或同意上訴人分期付款,當初係遭美姿企業社強迫推銷,結 束體驗後,即深感受騙,當即表明不願意承認契約,且不願 意繳納後續款項,被上訴人亦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更可證 明被上訴人從未承認及同意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 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故與上訴人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案例完全不同,應無比附 援引之可能。又美姿企業社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依據 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以對抗美姿企業社之 事由對抗上訴人,即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 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條款既未構成契約內容,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為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並自 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及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美姿企業社簽訂系爭切結書、系爭分 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37 至4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第10條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 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 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 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 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 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又審閱期間之立法 意旨,在於保障消費者於簽約前有充分時間瞭解定型化契約 內容,蓋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保法第2條第7款及第9 款規定,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 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凡以定型化契約條款 作為契約內容之契約,均屬定型化契約。此種契約之特色, 在消費者只能按其契約條款與企業經營者訂約,且因此種契 約之訂立,消費者並未就契約內容與企業經營者為個別磋商 ,只能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附合,而 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故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特於消保法第 11條之1規定審閱期間。準此,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 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固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非謂當事人間之 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 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 之。又企業經營者於其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中,加註消費者 自願拋棄契約審閱權之條款,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 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之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者,仍應 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已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 否則即應依前開情形處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美姿企業社分別訂立系爭切 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美姿 企業社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規定,美姿企業社自應提供合理之期間供被上訴人審閱 契約全部條款內容,違反者,由美姿企業社單方所預先擬定 之本件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上訴人雖辯 稱: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有將之留存,且經其交 貨確認(電話照會),並於111年9月7日以簡訊告知被上訴人 繳款方式與繳款金額,被上訴人亦同意並確認,足認被上訴 人已有合理之審閱期間,並已充分知悉契約內容等語,然本 件縱然有令被上訴人留存系爭切結書,然觀諸系爭切結書全 文除手寫部分欄位「商品或後續、遞延性服務」欄及「金額 (新台幣)」欄上手寫「保養品」、「120000」。並於分期 總數:新台幣_元整、分期期數:_期、每期金額:_元整等 空白欄位分別填上「120000」、「24」及「5000」等數字外 ,其餘內容至多僅為令被上訴人了解同意美姿企業社得將請 求其支付之分期價款及所有附隨權利讓與上訴人之說明事項 及圍繞著附隨權利義務移轉之相關規定,並非是本案作為上 訴人請求權基礎之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本身,已難認其 主張有據。甚者,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美姿企業社 之業務員有協助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時 告知其有於30日內審閱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之權利,且 上訴人除未證明是否確有照會電話,且於電話中有告知被上 訴人有此權利外,被上訴人既不知其有於30日內合理期間審 閱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之權利,亦不瞭解其拋棄審閱權 後之法律效果,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有於111年8月31日向美姿 企業社購買產品、未於電話照會及傳送簡訊時對系爭分期申 請表暨約定書提出異議,即遽認被上訴人已自願拋棄消保法 第11條之1第1項之審閱權,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8號民 事判決為例,然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已收受買賣標 的物,且該案自難援用此判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 約書,若將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除去後,個別磋商條款(件) 僅餘商品名稱為不特定之保養品、期數、期付款、分期總價 等文字,以如此寥寥數語、空洞化的契約內容,能否單獨成 立有效之契約,實堪存疑。又消費者的契約審閱權,並非單 純有違反或限制之條款即該條款無效的問題,仍須以法律保 障消費者能知悉契約重要內容,契約方有生效的意義,針對 違反法定義務之業者,法律將契約生效與否全權交給消費者 決定,以資平衡,亦即不應單單只看到條文字面所使用的文 字「審閱期間」,而是應該回到制度設計的目的、消費者因 審閱期間之規定,可以獲得之權能內涵來觀察,主張「其條 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權利應屬形成權,若締約前消費者 能確實了解,自身權益將受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拘束,事實上 也經常會影響締約與否之意願;更何況,企業經營者會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作成之契約內容,非僅關於主給付義務,經常 也針對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或其他約定之要素債務,則回 歸民法既有規定,恐亦難能「補充」當事人意思。再者,企 業經營者違反消保法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致使消費者簽訂 契約時,沒有充分時間瞭解契約全部內容,占契約絕大多數 約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之情況下,如法 院猶要爲企業經營者開脫,認爲僅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 約內容,契約並不因之全部歸於無效,如此不痛不癢的制裁 效果,豈非變相鼓勵企業經營者違法,弱勢消費者之權利又 豈能確保。據此,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 系爭買賣契約書自應解為全部無效(消保法第16條但書參照) ,始爲合理。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 買賣契約書之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既不應構成契約之內容 (即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應認為無效),上訴人自無從依性質 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 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受讓系爭債權。是上訴人無從依無效 之系爭切結書、系爭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 ,對於被上訴人有所請求,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不因之無效 云云,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 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0

TCDV-113-簡上-16-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禾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禾泰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少凡 被 告 葉芷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禾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邱少凡、葉芷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1,360,07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09%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上開利率2 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禾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邱少凡、葉芷芸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禾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邱少 凡、葉芷芸(下稱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邀同被告邱少凡、葉芷芸為連 帶保證人,簽立約定書及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借款到期日至115年3月31日止【兩造約定按 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2.49%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 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 之年利率計算(詳如借據第3條)】,今被告最後繳息日牌 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為1.6%,依雙方約定加計年利率後,原 告得請求年利率4.09%之利息。另逾期6個月内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詳如借據第4條),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詳如借據第 6條)。詎被告公司自113年3月31日後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 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 360,07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 、第272條、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60,078元及自113年3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9%計付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就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 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催告書、催告書郵件 回執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71至77頁),被告 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公司邀同被告邱少凡、葉芷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依上開借據第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見本院卷第23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 一次清償。又被告邱少凡、葉芷芸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 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13

TCDV-113-訴-1703-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清算合夥事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蔡承勇 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 被 告 鄭秋龍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事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妹婿,於民國82年間,在原告父親主導下,被 告與訴外人即原告兄長蔡龍輝、訴外人即原告姊夫曹信忠分 別出資新臺幣(下同)400,000元(20%股份)、800,000元 (40%股份)、800,000元(40%股份)成立家族合夥事業(下 稱系爭合夥事業),系爭合夥事業名稱由曹信忠夫妻取名為 「倍銘食品行」,經營吐司、漢堡包生產銷售事業。起初由 曹信忠擔任總經理;於85年間,蔡龍輝將其系爭合夥事業股 份全數即40%轉讓予原告;於87年間,原告、曹信忠各讓售1 0%之股份予被告,全體合夥人均知情且同意,此後三人之股 份分別為被告40%、曹信忠30%、原告30%。系爭合夥事業廠 房原設於臺中市○○區○○巷0○0號,於89年4月1日發生火災致 廠房設備燒燬,惟於火災前二個月,系爭合夥事業已計畫搬 遷,火災後系爭合夥事業即搬遷至朝貴一街營運,營業狀況 未受火災波及。原告嗣於89年6月2日申請登記「倍銘食品行 」為獨資商號,營業地址登記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惟該址僅係向蔡龍輝借用之登記地址,實際經營仍在朝貴 一街廠房。系爭合夥事業是否因火災終止,及被告獨資成立 之倍銘食品行是否為兩造合夥事業之延續,均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49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確定判 決)之重要爭點,業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訴訟中經雙方各為充 分舉證,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 理判斷,是被告獨資成立之倍銘食品行為系爭合夥事業延續 無訛,自應有爭點效之效力。後於94年,曹信忠將所餘30% 股份全數讓售予被告,此後倍銘食品行為被告及原告之合夥 事業。  ㈡系爭合夥事業於85年6月間,即交由被告與其妻蔡美慧擔任主 要經營者,被告為合夥事業之業務執行人,蔡美慧管理財務 ,因為家族事業,家人間彼此信任,故斯時合夥人曹信忠及 原告均不過度干涉被告夫妻經營;而因原告父親叮囑應將盈 餘留下,作為擴張合夥事業之用,故起初盈餘並未分配,至 92年9月起則開始分配部分盈餘予曹信忠及原告,惟仍有部 分盈餘未分配,係作為搬遷擴張之預備金。嗣被告於97年7 月2日將系爭合夥事業設立登記為「倍銘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倍銘公司),並於97年12月11日將倍銘食品行辦理 歇業,雖倍銘食品行與倍銘公司全體員工相同、資金共同、 股東、員工、客戶、買賣方式、商標等均未變動,原告於請 求檢查倍銘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移轉出資額,仍經另案確定判 決認定兩造就倍銘公司之成立未達成合夥合意云云,故駁回 原告之訴。惟被告登記為獨資商號之倍銘食品行為兩造合夥 事業,業已生爭點效。系爭合夥事業尚未經清算,是原告依 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 ,並得查閱帳簿;又倍銘食品行既為兩造合夥事業,被告為 合夥事業業務執行人,於97年12月11日將倍銘食品行辦理歇 業,卻未曾進行合夥財產之清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另案 確定判決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故原告依民 法第694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倍銘食品行之合夥財產; 合夥事業雖曾分配部分盈餘,惟盈餘尚未全部分配,原告得 依兩造合夥契約、民法第676條規定請求分配盈餘,盈餘計 算式為:原告89年6月2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每年暫以93 年受領之盈餘810,000元計算,計有盈餘6,838,525元(計算 式:810,000×183/366+810,000×7+810,000×345/366=6,838, 525元),扣除此段期間原告已受領之分紅4,625,000元,尚 有2,213,525元,原告先為一部請求1,000,000元,暫保留其 他盈餘分配請求權;又合夥事業尚未清算,原告依民法第69 7條、第699條規定,於被告為合夥財產計算報告前,保留關 於返還出資及合夥財產分配範圍之聲明。爰依兩造間之合夥 契約、民法第675條、第676條、第694條、第697條、第69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合夥事務及財務、查閱帳 簿、協同清算合夥財產及暫一部請求盈餘分配1,000,000元 ,並於被告為合夥財產計算報告清算前,保留關於返還出資 及合夥財產分配範圍之聲明。  ㈢又被告於94年8月5日申請「倍銘」、「倍銘32℃」、「32℃倍 銘32℃超軟土司」三項商標,前兩者於95年4月16日註冊公告 ,專用期限至115年4月15日;後者於95年4月1日註冊公告, 專用期限至115年3月31日。倍銘食品行乃合夥創始人曹信忠 夫妻所取作為系爭合夥事業名稱,供系爭合夥事業使用,其 名稱自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而被告為合夥業務之業務執 行人,將合夥事業之名稱「倍銘」登記註冊商標,該商標自 屬合夥財產,爰請求確認前揭商標之專用權為兩造公同共有 ,並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前 項商標專用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兩造公同共有 。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倍銘食品行之事務及其財產狀 況,並應將倍銘食品行自89年6月2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之 營業報告書、收支明細表、原始憑證、財產目錄、會記簿冊 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交付原告查閱。⒉被告應協 同原告就兩造合夥倍銘食品行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⒊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確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 冊第00000000號「倍銘」商標、第00000000號「倍銘32゚C」 商標及第00000000號「32゚C倍銘32゚C超軟土司」商標之專用 權為兩造公同共有財產。⒌被告應就前項商標專用權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兩造公同共有。⒍第三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合夥之事業係「倍銘麵包廠」(未辦商業登記),原告 所稱之「倍銘食品行」乃是被告一人於89年6月2日所獨資成 立,上開獨資成立之倍銘食品行乃是在合夥事業「倍銘麵包 廠」(未辦商業登記)於89年4月1日發生火災後,才由被告另 行成立,並非是合夥事業體所成立的商號。另依被告所提出 之鈞院90年易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易 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17號民 事判決、鈞院90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所載足知,火災 發生時,被告所經營者為倍銘麵包廠,並非是倍銘食品行, 倘若被告所成立之商號為倍銘食品行,則依理上開四份判決 應該會提到倍銘食品行,然從頭到尾都未記載倍銘食品行之 字樣,反而於判決全文中一再提到倍銘麵包廠,顯見被告當 時所經營者為「倍銘麵包廠」,並非是倍銘食品行甚明。而 系爭合夥事業已於89年4月1日火災燒毀,此後並無任何營業 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還存在,要求被告給付1, 000,000元,另要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倍銘食品行進行合夥 財產之清算,均無理由。又「倍銘」、「倍銘32℃」、「32℃ 倍銘32℃超軟吐司」等商標也是被告以自己本身的本人名義 去申請註冊,並非兩造公同共有,亦與合夥事業完全無關。  ㈡關於原告主張於起訴狀所檢附附表一曹信忠受領倍銘食品行 之分紅紀錄明細表,此被告否認之:⒈原告之起訴狀附表一 明細表乃是被告隱名投資曹信忠所經營之馥漫麵包所陸續投 入之投資款項,並非是兩造合夥事業之分紅,且依另案確定 判決亦未認定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為曹信忠受領系爭合 夥事業分紅之明細表,故原告主張起訴狀附表一為曹信忠所 受領合夥事業之分紅云云,應不可採信。⒉原告在另案之第 一審(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18號)起訴狀所載:「故原告 對於受讓蔡龍輝合夥出資後未領得合夥盈餘分配,並無異議 」等文字,顯見原告於前案第一審起訴時已自認其從受讓蔡 龍輝合夥出資後,從未領得合夥盈餘分配」等語,現在又更 改其於另案已自認之事實,改稱其從92年10月起至109年2月 止有受領倍銘食品之分紅,此與其先前於起訴時所自認之從 來沒有受分配到任何分紅之事實完全相反,足徵原告事後始 主張其有借用母親之上開帳戶而受領分紅乙節,顯不足採。 且另案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主張其有自合夥事業分紅乙節, 並不可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分別出資4 00,000元、800,000元、800,000元,即合夥之出資比例各為 20%、40%、40%,並約定共同經營吐司麵包生產,85年間蔡 龍輝將其合夥出資之權利讓與原告;後於87年間,被告分別 自原告及曹信忠處各以價金800,000元取得出資之權利10% ,自此,系爭合夥事業之出資比例各為40%、30%、30%,後 系爭合夥事業於89年4 月1 日因火災燒毀全部生財器具。被 告因上述火災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見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易 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民事之部分判賠1,204,681元。  ㈡被告於89年6月2日獨資登記設立倍銘食品行,並於97年12月1 1日為倍銘食品行辦理歇業。  ㈢被告於97年7月2日成立倍銘公司,倍銘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經商業登記後的倍銘食品行是否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 2年間成立之合夥事業之延續? 如是,原告是否有權利要求 檢查倍銘食品行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應交付經營期間之營業 報告書、會計簿冊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予原告查 閱?  ⒈按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 論,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 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 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 確定判決之爭執事項為:「⑴倍銘食品行、倍銘公司是否為 同一合夥團體?①82年間成立之合夥事業名稱為倍銘食品行 或倍銘麵包廠?②82年間所成立之合夥事業每月有無盈餘? 如有盈餘,分配情形為何?③倍銘公司成立及營運的資金是 否有使用到系爭合夥事業之資金?④倍銘公司是否為系爭合 夥事業所成立之公司? ⑤系爭合夥事業各合夥人之關係是否 受倍銘公司設立登記而有影響?⑵上訴人下列請求,有無理 由?①依兩造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5條為上訴聲明二之請求。 ②依兩造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2項為上訴聲 明三之請求。③依兩造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6條之合夥利益分 配請求權,為上訴聲明四之請求」,關於本案經商業登記後 的倍銘食品行是否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之 合夥事業之延續?並未列為另案判決之重點爭點。且僅憑另 案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⑷系爭合夥事業廠房原設於臺中市○○ 區○○巷0○0號,該廠房於89年4月1日發生火災,該廠房之設 備全數燒燬,而後系爭合夥事業即搬至朝貴一街營運等語, 即認定被告89年6月2日獨資成立之倍銘食品行為系爭合夥事 業之延續,難認經兩造在另案訴訟程序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 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是依照前揭說明,縱本件當事人 同為前案之當事人,然另案確定判決就系爭經商業登記後的 倍銘食品行是否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之合 夥事業之延續之判斷,於本件難認具有爭點效,本院及兩造 自不受拘束。故原告主張:經商業登記後的倍銘食品行是否 為被告與蔡龍輝、曹信忠於82年間成立之合夥之延續,經另 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應受前案爭點效拘束云云,並不可採 ,先予敘明。  ⒉按獨資商號與合夥不同,前者乃個人出資以自己名義經營事 業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為商業 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應列經營者為當事人,加載商號 名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 37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獨資商號乃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 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 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至於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 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從而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 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該負責 人始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 人與其相對人間。後者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之契約合夥在民法上為合夥人間之契約關係,合夥本身並無 權利能力,且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此 ,因獨資商號之權利義務歸屬出資人,而合夥財產為合夥人 全體公同共有,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不同,不論係獨資商號改 為合夥事業,或合夥事業改為獨資商號,其權利義務主體均 有所變動其於民法上,仍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除非另有法 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 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或當事人另 有約定外,其權利義務尚無互相承受之問題;從而即使於合 夥組織變更為獨資組織之情形,於民法上亦非屬「繼續」經 營商業並無權利義務當然繼受之問題。因此不能僅以系爭合 夥與倍銘食品行招牌未變更、營業地址相同等事由即可認定 兩者具同一性,更不能進一步認定兩造對倍銘食品行有合夥 關係存在。  ⒊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 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初不問其為金錢出資 、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 夥關係存續中,合夥業務執行人為合夥之代理人,其為合夥 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而一般確認合 夥關係存在之訴,其訴之聲明大抵可分成二種,其一為直接 確認兩造間就某商號(或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另一 係確認兩造間就具體之財產(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於某地號 之不動產)有合夥關係存在,目的係進一步認定其為合夥財 產,有公同共有之關係存在。經查:兩造俱不爭執82年間成 立之合夥,並無獨立以合夥事業體之名稱開立專戶,初期使 用曹信忠開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曹信忠富邦銀行帳戶,至88年12月27日餘額為33元,見 另案確定判決帳戶資料卷一第203頁),而後使用被告開設 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至93年6月21日餘額為1,065元,見另 案確定判決帳戶資料卷一第543頁)。上述兩帳戶自應為合 夥財產無疑。至被告87年6月2日以獨資設立之商號,是否為 合夥財產,則端視商號是否為被告於合夥關係存續中,以合 夥業務執行人、代理人,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經查:合 夥事業之原始股東曹信忠先於另案一審證稱:「(法官問: 你是否知道鄭秋龍去登記倍銘食品行?)不知道」、「(法官 問:是我現在講才知道,還是訴訟後才知道?)當年我不知 道,是訴訟看資料才知道」、「(法官問:所以你們不曾以 倍銘食品行名義成立合夥?)是。」(見另案一審卷一第113 頁)。其於另案確定判決更易其詞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問:依照商業登記案卷,鄭秋龍89年6月2日登記為倍銘食 品行負責人,請提示原審卷113頁筆錄第10至16行,為何你 在原審證稱你不知道鄭秋龍曾去登記倍銘食品行,是訴訟看 資料才知道?)85年以後我就慢慢把倍銘食品行的工作交給 鄭秋龍夫妻,85年前倍銘食品行沒有去辦理行號登記。鄭秋 龍於89年6月2日登記倍銘食品行獨資,且他擔任負責人這件 事我一開始不知道,是因倍銘食品行於89年發生火災後,要 將負責人改為丁偉育的那次家庭會議,我才知道的。且營業 地址是登記在向心南路960號蔡龍輝的住所,當時倍銘食品 行實際營業地址在昌明巷,發生火災後搬到朝貴一街,沒有 在向心南路營業,向心南路1樓是蔡龍輝自己另外開設的華 夫麵包店。我於原審證稱『不知道』是指我一開始不知道的意 思。」、「(法官問:鄭秋龍於89年6月2日登記倍銘食品行 為獨資,你於91年間討論要將倍銘食品行負責人變更為丁偉 育時,知悉上情,當時原合夥人即你、鄭秋龍、蔡承勇有討 論到合夥事業與登記為獨資之倍銘食品行的關係及你們3位 原合夥人之權益嗎?)我們都很單純,雖然書面登記是獨資 ,但都知道是合夥的情況,不然也不會因為要改運,叫沒有 股份的丁偉育當負責人。我們並沒有因鄭秋龍去辦理獨資登 記而去討論我們的合夥關係有何變動,實際上我們合夥的關 係、倍銘食品行的經營模式也沒有因鄭秋龍去辦理獨資登記 而有任何變化」、「(法官問:你太太蔡素淑對於你與蔡承 勇、鄭秋龍合夥倍銘食品行之合夥關係、分紅狀況是否有見 聞?)都清楚。」(見另案確定判決卷一第276、327-328、33 0頁)。於本案又證稱:「(法官問:那個案件在起訴之前, 你知道有這個訴訟之前,你是否知道他已經把倍銘食品行登 記為獨資事業?鄭先生把倍銘食品行辦理獨資商號登記,這 件事你知道嗎?)那是在向心路合夥那個事情我們知道,那 時候是登記鄭秋龍名字,我們也知道。」、「(法官追問: 你什麼時候知道?)就當下,我們商量好的才去登記的。」 、「(法官問:你們三個商量好?)對。」、「(法官問:你 、蔡承勇、鄭秋龍商量好要登記為獨資事業?)對。」、「( 法官問:然後才讓鄭秋龍去辦理登記,登記在他名下?)對 ,那是早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414頁。)。 曹信忠證詞前後反覆,然其於另案第一審第一次作證之證詞 與系爭合夥之原始股東之一即訴外人鄭龍輝於另案第一審證 稱:「(法官問:你離開之後是否知道倍銘食品行經營狀況 如何?)因為倍銘食品行遷廠時,有跟我借台中市○○○路000 號的房子登記。」、「(法官問:是誰跟你說要登記?)我妹 妹。」、「(法官問:你何時知道倍銘食品行有辦理登記?) 不知道。」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19頁)、系爭合夥原始股 東曹信忠之妻即訴外人蔡素淑於另案確定判決證稱:「(法 官問:鄭秋龍於89年間將倍銘食品行辦理獨資登記,你何時 知情?)...鄭秋龍於89年去辦理獨資登記之後,我才知道, 但我覺得是家族事業也沒有覺得會有什麼影響」、「(法官 問:家族成員有討論到鄭秋龍為何於89年去辦理獨資登記證 件是嗎?)沒有,我們認為不會有任何問題。」等語,若合 符節,即原始合夥人間就系爭合夥事業並未約定要以申設獨 資商號,對外經營,於被告為獨資登記後亦未就辦理獨資登 記之商號是否為合夥事業之延續有所協議。且細究另案確定 判決所調取訴外人曹信忠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 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觀( 詳見另案確定判決卷「帳戶資料」㈠、㈡),並無合夥財產匯 入倍銘食品行之銀行帳戶,益徵倍銘食品行並非合夥人合意 設立或由合夥財產注挹而設立。  ⒋再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開設甲商號,由上訴人執行合 夥事務,嗣由乙商號在甲商號原店址營業,仍由上訴人執行 合夥事務,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上訴人如將甲商號歇業 另與他人夥開乙商號,而非僅就同一合夥變更其名稱,則雖 甲商號之合夥未經解散或退夥,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之款項 及甲商號之店底傢具使用於乙商號,亦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應負如何責任之別一問題,被上訴人與乙商號之合夥人既 無合夥契約,即不能認其對於乙商號有合夥關係」(最高法 院29年上字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為合夥事業 之合夥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但法並無禁止或限制被 告另行設立從事相同營業項目之另一行號或公司,兩造間之 合夥事業契約亦無前開禁止或限制之約定。是被告雖具有合 夥事業之合夥人身分,但於89年6月2日若欲自行設立倍銘食 品行,應認非法所不許,亦與系爭合夥事業之契約無違。故 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就設立倍銘食品行之合夥契約,負舉 證責任。而系爭合夥人間並未授權被告設立「倍銘食品行( 獨資)」,並進一步作成「日後若要變更獨資商號,均授權 被告為之」之決議,業如前述,則被告否認倍銘食品行係系 爭合夥事業之延續,即非全然無稽。  ⒌綜上所述,應認原告與被告所成立系爭合夥事業,其範圍僅 限於曹信忠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而不及於倍 銘食品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檢查之倍 銘食品行事務及財產狀況並請被告交付經營期間之營業報告 書、會計簿冊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供原告查閱, 即屬無據。  ㈡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證明主張倍銘食品 行及倍銘、倍銘32℃、32℃倍銘32℃超軟吐司等商標權為兩造 合夥事業或被告以合夥人名義取得之合夥財產為真,故其進 而請求被告應就倍銘食品行進行清算及請求合夥盈餘分派、 向經濟部智財局更正上述商標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即乏 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曾合意以倍銘食品 行為兩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75條、 第668條、第772條準用第767條、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准予原告檢查倍銘食品行事務及財務狀況,並提 出倍銘食品行如聲明第1項所示財務資料供原告查閱,及請 求被告給付合夥盈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將 倍銘32℃、32℃倍銘32℃超軟吐司等商標權登記為為兩造公同 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13

TCDV-112-訴-1347-20241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雅雲 被 告 盧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陳雅雲、盧彥文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2,825,0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民 國113年10月10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陳雅雲、盧彥文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欣懋塑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公司)、陳雅雲、盧彥文(下稱被告三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25,03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後於113年11 月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25,0 31元,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按上開利 率10%,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原告此項聲明變更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聲明使之完足、正確,於法 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於110年8月10日邀被告陳雅雲、盧彥文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原告與被告公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 月10日止,每一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並 約定固定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倘借款期間未依約繳付本 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系爭借據第 6條),另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系爭借據第4條)。 然被告公司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10日止,即未能依約按時繳 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 825,03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 272條、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 放款帳卡明細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違約金與利息 之試算表、催告書、郵局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33頁、71至77頁),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4, 000,000元,尚積欠本金2,825,0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按期 清償,依系爭借據第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見本院 卷第21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 償,而被告陳雅雲、盧彥文任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 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13

TCDV-113-訴-2038-2024121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6號 原 告 戴黃思羽 法定代理人 戴彰宏 被 告 蔡容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 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20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台幣(下同)68,320元,並載明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於113年5月15日寄存送達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於113年5月25日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憑。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4日將 案件移轉管轄至本院,原告始對於本件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30號民事裁 定聲請駁回,而該項裁定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於113年9月15日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原告亦未就上述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又於113年11月18日以中院平民齊113重訴字第48 6號函,請原告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20號1 13年4月25日裁定之內容補繳裁判費68,320元,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 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12

TCDV-113-重訴-486-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80號 原 告 洪麗紅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澄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恒志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更生程序完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 所明定。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180號審理在案。嗣訴訟中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更生,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受理, 業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裁定同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 經本院公告在案,此有113年11月15日中院平113司執消債更 心字第165號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不得繼續訴 訟,爰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訂114年2月14日下 午4時言詞辯論期程序應予取消,兩造毋庸到庭,不另通知 ,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10

TCDV-112-訴-2180-20241210-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黃子晅 相 對 人 亨宇冷飲舖即莊佩姿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日前合意停止訴訟,現因有續行訴訟 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聲請本院續行訴訟等 語。 二、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 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190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 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 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0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兩造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合意停止訴訟, 本院並於同日諭知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規定,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時起如未於 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並經記明筆錄在 卷(見本院卷第263頁)。然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4個 月內均未聲請續行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已於113年11月23 日視為聲請人撤回本案訴訟。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3日始具 狀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有其民事陳報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 考,依上說明,自不能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是聲 請人聲請續行本案之訴訟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09

TCDV-112-勞簡-70-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李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民國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事件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而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 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 ,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司法院於民國 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抗字第64 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作為鈞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確保筆錄内容與實際庭訊過 程相符,特此聲請調取民國113年11月1日庭訊錄音光碟,蓋 庭訊過程可能存在口頭陳述與書面筆錄間之差異,有必要透 過錄音光碟核對,確保所有陳述内容被正確記載,避免任何 因筆錄疏漏或錯誤所造成之誤解。又口頭陳述之快速性與書 面筆錄之局限性,可能會導致部分重要資訊未被完整記錄, 為保障本件審理之公正性、透明度,有必要透過錄音光碟全 面還原庭訊内容,確保所有相關事實被正確記錄並作為判決 依據。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交付鈞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之113年11月1日庭訊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者,且係於準備程序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 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且本件並無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 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上300,000 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1-29

TCDV-113-聲-32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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