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宇穜(原姓名:范嫦裏、范綉婷)
代 理 人 楊政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
旗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清算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范宇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2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自
112年10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
)2萬3096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本院依分配表
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0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事由等語。
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
狀陳稱:因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已為商業登記變更,聲請變
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並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不同意免
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具
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所示,債
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⒌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具狀陳稱:債務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
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陳稱:
因良京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為商業登記變更,聲請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今井貴志,並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不同意免責,請
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
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
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
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⒎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
到庭表示意見。
⒏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伊現在入不敷出,目前每月收入約
9,000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在台灣路竹會擔任清
潔打掃人員,109年11月至113年8月領得薪資共8萬8238元等
情,亦有提出薪資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65頁)。復參
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6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
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經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曾於110年6月領取1萬元急難紓困金
,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無領取其他社會救助補助、租
金補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新北社助字
第1131802274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9月9日新
北城住字第11317983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0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113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1至67頁)。又債務人上開所領急難紓困金1萬元係一次性補
助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是債務人
自裁定清算後之112年11月至113年8月之固定收入總計
為8萬8238元。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稱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為房租及水電費5,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720元
,合計1萬2320元等情,有109年9月30日陳報狀附卷(見本
院卷第123頁),經衡酌債務人目前住新北市新店區,有戶
役政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則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9680元,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2320元部
分,足堪採信。則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即112年11月至113年
8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2萬3200元(計算式:1萬23
20元×10=12萬3200元)。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總計為8萬8238元,扣除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萬3200元後已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
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
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
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
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
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
交易明細、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
、第一銀行交易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富邦人壽保險供本院調查(見111年度消債補字第436
號卷第43至47頁、消債清卷第95至127頁),堪認債務人就
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
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另參酌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後,認債
務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情事,有本院112年10
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消債清晴字第109號函、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等件附卷(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115至 120
頁),堪可認債務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損害不
利債權人處分之情事。又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77年1
月1日至113年9月5日之入出境資料,惟查無入出境紀錄,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
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
所定之行為,而良京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
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良京公司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
相符,難認有理由。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債權人富邦銀行雖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見本
院卷第85頁),惟該信用卡消費明細係債務人於94年7月至
同年11月之消費紀錄,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須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6月2日至112年6月1日)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相符。
⒊債權人滙豐銀行固主張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
相關債務,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下負擔過重之債務,
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滙豐銀行
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逕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六)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TPDV-113-消債職聲免-75-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