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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郭涵瑋 相 對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 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一九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執 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九五一三號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019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含囑託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查,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另聲請人所提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601號案件受理在 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 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94萬3627元,為不可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民國 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 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約為4年8個月,以 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適當。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利息計算至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1日之金額為19萬6589元,故本件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可推算為4萬4233元 【計算式:19萬6589元×5%×(4+8/12)=4萬587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4萬6000元後,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   前,應予停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18

TPDV-113-聲-708-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61號 原 告 郭涵瑋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 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 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81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 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0198號 強制執行事件及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9513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第1項聲明中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 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10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原告上開第1項及第3項聲明,就系爭本票、系爭裁定及該裁 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前1日即民國113年12月2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即 新臺幣(下同)94萬3627元,則第1項及第3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各應為94萬3627元。 (三)原告上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 之利益為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19萬6589 元,則本件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萬6589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94萬3627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3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6,500元後,尚應補繳3,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2024-12-18

TPDV-113-訴-7061-202412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宇穜(原姓名:范嫦裏、范綉婷) 代 理 人 楊政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花 旗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清算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范宇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2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自 112年10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 )2萬3096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本院依分配表 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0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   事由等語。  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 狀陳稱:因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已為商業登記變更,聲請變 更法定代理人為陳佳文,並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不同意免 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具 狀陳稱:不同意免責,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所示,債 務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⒌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 )具狀陳稱:債務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 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陳稱: 因良京公司法定代理人已為商業登記變更,聲請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今井貴志,並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不同意免責,請 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 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 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   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⒎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   到庭表示意見。  ⒏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伊現在入不敷出,目前每月收入約   9,000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在台灣路竹會擔任清 潔打掃人員,109年11月至113年8月領得薪資共8萬8238元等 情,亦有提出薪資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65頁)。復參 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6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 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經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曾於110年6月領取1萬元急難紓困金 ,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無領取其他社會救助補助、租 金補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新北社助字 第1131802274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9月9日新 北城住字第11317983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0 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113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1至67頁)。又債務人上開所領急難紓困金1萬元係一次性補 助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是債務人 自裁定清算後之112年11月至113年8月之固定收入總計   為8萬8238元。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稱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為房租及水電費5,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720元 ,合計1萬2320元等情,有109年9月30日陳報狀附卷(見本 院卷第123頁),經衡酌債務人目前住新北市新店區,有戶 役政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則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9680元,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2320元部 分,足堪採信。則債務人自開始清算後即112年11月至113年 8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2萬3200元(計算式:1萬23 20元×10=12萬3200元)。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迄今之固定收入總計為8萬8238元,扣除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萬3200元後已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 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 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 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 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 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 交易明細、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 、第一銀行交易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富邦人壽保險供本院調查(見111年度消債補字第436 號卷第43至47頁、消債清卷第95至127頁),堪認債務人就 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 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另參酌本件前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後,認債 務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情事,有本院112年10 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消債清晴字第109號函、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等件附卷(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115至 120 頁),堪可認債務人並無變更要保人或以保單質借等損害不 利債權人處分之情事。又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77年1 月1日至113年9月5日之入出境資料,惟查無入出境紀錄,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 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 所定之行為,而良京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 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良京公司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款、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   相符,難認有理由。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債權人富邦銀行雖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見本 院卷第85頁),惟該信用卡消費明細係債務人於94年7月至 同年11月之消費紀錄,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須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110年6月2日至112年6月1日)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相符。  ⒊債權人滙豐銀行固主張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 相關債務,顯示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下負擔過重之債務, 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滙豐銀行 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逕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六)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17

TPDV-113-消債職聲免-75-202412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方貞九(原姓名:方麗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2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 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與前揭法定應記載之程式不 符。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   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17

TPDV-113-執事聲-257-20241217-2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銘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銘儀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25 萬532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 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伊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 件致調解不成立,故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清   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61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於 113年8月9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龍騰香鋪,每月薪資收入2萬6385元 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附 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177至181頁)。 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租 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經函覆皆查無債務人自 111年7月迄今曾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 助、津貼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0日新北社助 字第1131777019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9月6日 新北城住字第113177797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 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470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3年9月6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857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9月11日保國三字第11313075240號函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故本院認即以債務人每月所   得2萬638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目前住在新北市深坑區,有住宅租賃 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頁),其主張每月支出個 人生活必要費用1萬9680元等情,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   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400元之1.2倍,應予准許。 (四)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 月收入2萬638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6,705元可供支 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 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1頁、本院卷第33至41、51、85、97 、99、111、121、129頁),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為536萬 1 041元,扣除債務人名下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BMY070 700、AJOY829240、AIMYB70740、AIUA520540)保單價值準 備金11萬5281元、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A2XXXXX680-0 1、A2XXXXX680-02)保單價值準備金20萬1924元後,尚有債 務504萬3836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6,705元清償債務,尚 須62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04萬3836元÷6,705元÷12 月≒62.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 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 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 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 其名下除臺北光武郵局存款24元、新店碧潭郵局存款149元 、上開新光人壽及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1萬7205元外, 無其他財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新光人壽保單、富邦人壽保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5頁、本院卷第183至191、223至229、26 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17

TPDV-113-消債清-191-202412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07號 異 議 人 王秀雄 代 理 人 廖珮欣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 第100686號裁定(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 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 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 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0686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6月5日收受後,於同 年月1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年屆80歲,名下無任何財產,因本身不諳 法律,經伊結拜兄弟出資委請律師撰寫聲明異議狀,非伊尚 有資力委請律師處理聲明異議事件,原處分認知尚有誤會。 復伊罹患多個慢性疾病,持續就醫中,從伊提出之藥袋及就 醫證明,足徵伊有持續就醫之必要,原處分就此未提、未調 查,容有未洽。再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僅具備最低度 之保障,許多手術或醫療處置項目健保均未給付,伊購買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為 預防伊罹患重病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用之壓力,並預留伊喪葬 費及規劃夫妻養老金等,且伊已不易重行投保,如將系爭保 單予以解約換價,恐致伊及配偶對該等保險所生之保障(罹 癌住院、癌症手術、意外身故、殘障、傷害)全然喪失,伊 與配偶僅靠領取的國民年金、生存保險金【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年年如意 終身壽險,於96年12月7日期滿後,每年給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生存保險金】及兒女資助,勉強維持基本生活開銷 ,倘系爭保單解約,生活將陷入困境。又伊僅係連帶保證人 ,並非主債務人,伊以為對伊個人之債務已清償,故伊並非 故意繳付保險費而未清償債務,且伊已盡力與相對人協商清 償事宜,相對人不同意伊之清償方案。另相對人自81年起至 107年間數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有受償部分金額,惟相對人 未提出完整受償金額說明其債權是否已足額受償,鈞院應命 相對人提出相關數據予以詳查。從而,原處分駁回前開異   議,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 ,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 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 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 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 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再 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 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 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 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 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 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   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81年度執庚字第104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 三人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系爭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執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068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經新光人壽、國泰人壽、全球人壽陳報系爭保險契約, 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嗣新光人壽已終止附表編 號1所示保險契約,並於113年8月15日將解約金及紅利匯入 相對人專戶等情,有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 可佐(見司執卷一第15至32、153至156、213至215、   219至221、223至227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堪信為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無出資委請專業人士處理聲明異議事件,其 已屆80歲,有持續就醫之需求,已難以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 約或重新投保,其與配偶僅靠國民年金、附表編號1所示保 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兒女資助勉強維持基本生活開銷等語 ,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藥袋、醫療收據、預約掛號單、出 院病歷摘要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司執卷二第11 5至175頁)。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在異議人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取回解約金前,本即無從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 約雖每年給付異議人10萬元生存保險金,然依異議人所陳, 其與配偶尚有領取國年年金及兒女資助,異議人僅提出前揭 其個人之財產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其及 其配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其次,觀諸異議人所提前揭 藥袋、醫療收據、掛號單等112年迄今之醫療資料,異議人 使用健保,且經執行法院以系爭扣押命令請第三人新光人壽 、國泰人壽、全球人壽併提供異議人近1年內因失能或傷病 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均未見異議人有請領紀錄,是於我國 設有健保制度之情形下,已足資提供異議人基本之醫療保障 ,亦確為異議人所使用,故異議人所提事證未能證明其目前 有罹患系爭保險契約及健保未能保障之特殊疾病之情形下,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應難認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 客觀上所必需,倘遽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非屬得 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將來不確定發 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債權人 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性之虞 ,應非事物公平之理。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雖致異議人喪失 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其 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 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 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 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系爭保險契約確有例外不 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 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至異議人對相 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已獲清償之數額有疑部分,因此涉 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關係,異議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   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 執行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00000000 192萬5876元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美滿人壽312 0000000000 135萬0250元 3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 00000000 15萬5041元 (含紅利) 4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 00000000 31萬2297元

2024-12-16

TPDV-113-執事聲-307-2024121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0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沈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6919號 裁定(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6919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後, 於同年月29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 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又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楊智能,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下稱系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應先賦予債權人、債務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先命債務人提出具體 事證以證明扣押之保單是否為其及共同生活家屬之基本生活 所必需,再就債權人與債務人具體提出之事證,酌留保單是 否為債務人及共同生活家屬之基本生活所必需,始為公允。 原處分於扣押階段即以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 在尚未審酌相對人具體舉證其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 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是其基本生活所需之證明前, 即先行酌留基本生活所需,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及解約換價之聲請,應有   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 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執行 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 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 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 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 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 ,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 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 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   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系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3 57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於第三人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處之保險 契約及已得請領之金錢債權(包含但不限於保險給付、解約 金、紅利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6919號清償 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4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 (見執行卷第17至18頁),俟分別經第三人新光人壽函覆本 院,相對人於新光人壽現有保單,有已得請領之保險金,惟 未達扣押標準,故無從扣押等語;第三人富邦人壽函覆本院 ,扣得系爭保險契約,預估保單解約金6萬1802元(下稱系 爭解約金)(見執行卷第35至38頁)。嗣本院將上開扣押結 果及第三人之異議情形轉知異議人(見執行卷第33頁),異 議人具狀表示請求准予執行解約換價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原處分依社會救助法公告113年度未扶養他人者之最低生活費 平均金額約每月1萬5510元,乘以1.2倍即每月生活所必需約 1萬8612元,酌留3個月金額共約5萬5836元,並假設相對人 倘有扶養他人,上開金額將更高,系爭解約金扣除不得強制 執行之金額,所剩金額有限,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乙情,固非無見。惟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相對人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前,相對人本無從使用,相對人是否會 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而受損害、該損害是否逾異議人因系爭 保險契約終止所得之利益等,未見原處分敘明。復經調閱系 爭執行卷宗,未見執行處就相對人之所得、財產、扶養人數 等經濟狀況有所調查,則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為維持相對人生 活所必須,亦非無疑。再相對人未曾有機會就系爭保險契約 之扣押及後續換價執行表示意見,原處分即以上開理由駁回 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尚有違系爭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認應「賦與債務人針對保單是否得予終止以執行 換價,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 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16

TPDV-113-執事聲-400-2024121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9號 異 議 人 甘閔慈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7875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 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787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 ),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   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已扣押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母甘美珍 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醫療險、重 大疾病醫療險、全福101終身壽險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上述保險契約價值 共為新臺幣(下同)38萬9000元,已超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對甘美珍之債權金額33萬6751元。執行法院將異議人所 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亦予以扣 押,惟系爭保險契約為異議人維持生活所需,有強制執行法 第52條、第122條之情形,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由異議 人之薪資帳戶自動扣款繳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 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 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 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 ,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 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04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甘美珍對第三人國泰人壽、新光人壽、郵 局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4787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 3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新光人壽、郵局均陳報 甘美珍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含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 前揭扣押命令對該等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債權 讓與聲明書、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7至 27、45至48、53至64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其所簽訂及繳納保險費,且為 其維持生活所需云云,然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甘美珍, 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異 議人所提之郵局交易明細,僅能證明保險費之繳費來源,尚 無法推翻甘美珍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認定,況且,執行 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斷債務人是否為要保人,異議人前開主 張涉及實體上法律權利義務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 ,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所陳上情,自非適法 。又異議人就其是否為債務人甘美珍之共同生活親屬,系爭 保險契約是否係目前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等節,均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從採信。至異議人指執行法 院扣押甘美珍對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已 足清償對債權人之債務云云,縱若屬實,此亦屬是否超額查 封,而應由執行債務人甘美珍依法聲明異議之問題,非異議 人所得主張,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 00000000 14萬1437元

2024-12-16

TPDV-113-執事聲-319-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國健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睿健 被 告 游鴻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所簽 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22、26頁),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國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健公司)於110年1月8日邀 同被告李睿健、游鴻達(下依序稱李睿健、游鴻達,並與國 健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3日起至 115年1月1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依伊基準利率加3%計息(本件違約時為5.93%) ,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國健公司自113年6月13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伊乃於 113年8月27日、29日以國健公司之存款6,012元、3,783元充 抵欠款本金7,533元、利息2,038元、違約金204元,國健公 司尚積欠原告本金65萬804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國健公司於112年8月17日邀同李睿健、游鴻達為連帶保證人 ,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 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7年8月18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局儲金 機動利率)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為1.72%),倘遲延還本 或付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國健公司自113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國健公司尚積欠   原告本金83萬893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國健公司於112年8月17日邀同李睿健、游鴻達為連帶保證人 ,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 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7年8月18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 郵 局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為2.22%), 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國健公司自113年6月18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國健公司 尚積欠原告本金168萬126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四)李睿健、游鴻達為國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國健公司前述 ㈠㈡㈢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提出之證物沒有意見,被告 係因國健公司有一個倉庫燒毀,所以無法照時間付款等語置   辯。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協助 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抵銷通知函及 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5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國健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國健公司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 李睿健、游鴻達擔任國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 自應與該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年利率 計息期間 違  約  金 1 65萬8044元 5.93% 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3萬8936元 1.72%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68萬1260元 2.22%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13

TPDV-113-訴-6250-20241213-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怡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怡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 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 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 、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 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 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復為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裁 定不予免責後,繼續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   爰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裁定 自107年1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然債務人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合法通知兩次命其提出更生方案,皆未限期提出更生 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經本院於108年6月14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 人名下除廈門銀行前埔支行、招商銀行廈門分行蓮前支行之 存款共計人民幣50萬7556.15元部分,債務人主張為其向親 友借來預計在大陸之投資款外,其餘之存款、股票、股利及 變賣汽車後之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7828元,經債務 人於110年11月16日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經本院依分配 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1年1月1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5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又經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9號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 後,債務人對系爭不免責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11年7月 28日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合先敘   明。 (二)債務人於不免責後,其於111年11月30日、112年7月25日至 27日、113年10月24日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已受清償之金 額」予各債權人,並主張其已償還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等情,亦與債權人陳報受償金額相符 ,有合庫銀行存款憑條、滙豐銀行現金存款單、中信銀行信 用卡帳單繳款證明、債權人陳報狀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3至24、41至47、53至61頁)。本院審酌債權人受償金額 已逾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所 示之金額(詳如附表),足認債務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債務,已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金額,故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聲請免責,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債務人現年 52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尚有勉力清償債務可能,故不同意 免責;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請本院調 查債務人清償各債權人之資金來源是否以每月之固定收入竭 力清償,或為獲免責,再度舉債清償,而與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云云。惟債務人係屬前因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現依消 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再次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之情形,依 附表所示,本件債務人清償債權人債權總額之比例在32%以 上,甚至有清償債權總額達100%,總清償債權比例約32%, 可見債務人於系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應有努力繼續清償, 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債務人重建   經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受本院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   償至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均達其債權總額20%以上,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   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新臺幣) 普通債權人 債 權 額 債權比例 債務人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已受清償之金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4萬6265元 99.24% 219萬4520元 219萬4520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8158元 0.71% 1萬5700元 1萬57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79元 0.05% 1,106元 3,395元  總    計 679萬7802元 100% 221萬1326元 221萬3615元

2024-12-12

TPDV-113-消債聲免-1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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