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逢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逢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逢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5日,而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上開日期以前,符合數罪
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
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裁定受刑人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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