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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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 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 決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次犯行亦係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本案之犯罪 型態、手法甚為相似,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逡悔改過,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 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18號   被   告 周國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 交簡字第1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13年9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2時許止,在桃 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2段與公園路口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112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國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2024-11-07

TYDM-113-壢交簡-1335-202411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00號 聲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NG THIEN BAO(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ONG THIEN BA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HONG THIEN B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並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足見其素行良好,且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55號   被   告 THONG THIEN BAO (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ONG THIEN BAO自民國113年9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50 分許止,在不詳處所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為警攔檢,並經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ONG THIEN BAO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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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逢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逢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逢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5日,而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上開日期以前,符合數罪 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 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裁定受刑人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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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鴻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 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失)火既遂。若僅屋內天花板、傢 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 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 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 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僅 係焚燬屋內家具與牆壁,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 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又刑法 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 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 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 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複數物,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應僅論以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定期清潔電陶爐表面 之殘渣物,致生本案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實應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協議書在卷可 稽(見偵緝卷第10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 學歷、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3號   被   告 高嘉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鴻前向高守正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本應注意本案房屋內電陶爐之使 用狀況,並應定期清潔電陶爐表面之殘渣等物,以防止火災 發生,且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於民國11 2年5月30日5時許,在本案房屋使用電陶爐時,未先清除殘 留於電陶爐表面之食物殘渣即開啟電陶爐電源,致其上殘留 之殘渣經高溫加熱後起火燃燒,並延燒至本案房屋,使本案 房屋櫥櫃、牆壁、天花板等處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致生公 共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高守正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紀錄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本案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2024-11-07

TYDM-113-壢簡-2254-202411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毓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毓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毓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輕型機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並未 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足見其素行良好,且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偵卷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43號   被   告 卓毓湄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毓湄自民國113年9月17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號「星光大道KTV」飲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輕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5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中華路2段與普忠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5時 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毓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2024-11-07

TYDM-113-桃交簡-1501-202411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政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政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政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案被 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亦係竊取他人 之物,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法甚為相似,足顯被告對刑之 執行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暨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 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物,業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憑,爰不宣告沒收 ;編號1之物,則均未據扣案及發還被害人,應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田政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19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慶隆行商店,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鄧陳美菊放置於貨架上之漢堡7個、米苔目3包。 ⑴漢堡7個。 ⑵米苔目3包。 田政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田政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鄧陳美菊放置於貨架上之吐司2條,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吐司2條。 田政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59號   被   告 田政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政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審易字8 24號判決7月有期徒刑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1 年審簡字1567號判決3月有期徒刑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2日19時4 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慶隆行商店,趁無人看顧 之際,徒手竊取鄧陳美菊放置於貨架上之漢堡7個、米苔目3 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17元)。田政育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15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鄧陳美菊放置於貨 架上之吐司2條(總價值7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 去。 二、案經鄧陳美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政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陳美菊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領據各1份、現場暨監視影像翻拍照 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 簡字1567號判決、111年審易字824號判決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犯罪,犯罪之罪 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立均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 之漢堡7個、米苔目3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取之吐司2條,業已發還予告訴 人,此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2024-11-07

TYDM-113-壢簡-2140-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暐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暐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暐翔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 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7日,而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上開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 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動機等因素,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YDM-113-聲-3289-202411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ONSAP BUNLAI(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ONSAP BUNL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為泰國籍外國人,因工作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有其居留 資料在卷可稽,其雖因本案醉態駕駛罪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考量尚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將來有繼續危 害我國社會安全之可能性,併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及被 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情,本院認無依刑法95條規定在刑罰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被   告 BOONSAP BUNLAI (泰國籍,中文名:邦來)             男 51歲(民國62【西元197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桃              園區興中街9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OONSAP BUNLAI自民國110年3月5日晚間8時50分許起至同( 5)日晚間8時5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某泰國店 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5 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 33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OONSAP BUNLAI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2024-11-07

TYDM-113-桃交簡-1554-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管坤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管坤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管坤成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或3,000元折算一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第4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 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 表所示編號2、3之罪係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 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所示編號2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依受 刑人之請求為本件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定應執 行之刑案件應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本院依此函詢受 刑人得表示意見,於期限內未見其回覆,有送達證書1份附 卷可查。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2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編號3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2 者罪質相同,與編號3部分,罪質則有所不同,斟酌受刑人 所犯上開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 之內部界限,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 刑人所犯原如附表所示編號1、3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編號 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主文自毋庸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YDM-113-聲-3381-202411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造成他人受傷及車輛受損,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12號   被   告 楊皓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翔自民國113年8月2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15分 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東興路朋友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1段與 台66線路口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李佳昇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未 據告訴),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對 楊皓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李佳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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