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薇
湯皓詠
施又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培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771、7489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10024號、113年度偵字第4893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3844、4589、5292、10024號、113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1
至7、9、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7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7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張素薇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OPPO牌)、永豐商業銀行存摺
(薪道開發有限公司)壹本、薪道開發有限公司章壹個、張素薇
印章壹個、湯皓詠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施又誠所有
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13)均沒收。
未扣案湯皓詠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皓詠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追加起訴就附表2編號7、9、10部
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素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曉辛」)、湯皓詠(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海神」)、許哲銘、張瑋達自民國111
年9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洪飛琳」、「石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許哲銘、張瑋達所涉本件犯行,業經
本院判決;湯皓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至510號判決確定),而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素薇、許哲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飛」、「石
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
18日,先透過許哲銘向鄭豐祐(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定)以新臺幣10萬元收
購鄭豐祐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並由許哲銘帶
領鄭豐祐前往中華電信辦理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於翌(19
)日,再由陳右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通緝中)帶領鄭豐祐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
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將上開帳戶與如附表1之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認證後,
將鄭豐祐帶至張素薇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由
許哲銘負責管控鄭豐祐行蹤。嗣「洪飛琳」、「石頭」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後,即於附表2編號1至6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2編號
1至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
金額至華南帳戶內,並旋遭轉入附表2「轉出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2編號1至6所示
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石頭」
)、「石頭」及「洪飛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4日,先由張素薇將其所有薪道開
發有限公司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附表1編號5,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
料交與湯皓詠及「洪飛琳」、「石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
款項匯入上開永豐帳戶內,再由張素薇於111年10月17日帶
領湯皓詠、「洪飛琳」前往永豐商業銀行臨櫃提領105萬5,0
00元,由湯皓詠當場抽取10萬元給張素薇及「洪飛琳」做為
報酬,另從中取得5,000元做為自己之報酬,再將剩餘之95
萬元帶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全數交付與上游
收水成員施又誠,施又誠再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從
中取得32,100元做為報酬,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附
表2編號7林彩雲於111年10月18日13時40分許匯入之款項45
萬元未及提領;編號9蔡佳芳匯入之款項100萬元、編號10陳
雪珍匯入之款項50萬元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嗣如附表2
編號7至11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張素薇
遭起訴附表2編號7、9、10部分)。
㈢張素薇、張瑋達及「洪飛琳」、「石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1年10月1日1時12分許,以提供工作機會為由,在第
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
處,告知李淑惠須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使李淑惠於111
年10月4日12時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開戶,並取
得李淑惠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要求李淑惠須
配合將上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
張素薇之指示,於111年10月5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臺灣中油東明路加油站外,搭載李淑惠至某不詳地點
,與張瑋達會合,並將李淑惠交與張瑋達,要求李淑惠須配
合張瑋達至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00號)將上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強迫李淑惠前
往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脅迫李淑惠行
無義務之事。嗣李淑惠向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行員陳品吟
求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彭振鈿、毛心華、解文龍、游碧蓮、
林彩雲、潘盈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故本案證人及共同被告有關被告張素薇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證述,不符前述規定者,均無證據能
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檢察官及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未就證據能
力提出異議,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
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湯皓詠、施又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均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素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余
春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湯皓詠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石頭」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湯皓詠
於新北市板橋區交水前、後之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證人
余春光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永豐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堪
信為真實。而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
後匯款至永豐帳戶等情,亦業據附表2編號7至11所示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單、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詐騙資料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犯行,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部分則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洗錢或管控,當時
證人鄭豐祐跟被告許哲銘是同學,他把鄭豐祐帶到我的住處
,當時鄭豐祐說他經濟不好……我有勸鄭豐祐不要賣本子,是
鄭豐祐自己跟我說他要賣本子……他說他把銀行帳戶提款卡或
存摺交給他人……他來我家的時候已經交出去了;證人李淑惠
的部分,當初他應徵我的公司,我們是做園藝及修剪樹木,
當時我剛好少一個可以去跑銀行的人,他說他有第一銀行帳
戶……是被告張瑋達說要去銀行,我跟他說李淑惠說她的的卡
不見了,請張瑋達帶李淑惠去補辦……我們也沒有管控他,他
來這邊是跟我們說沒有地方住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205號卷一第327頁)。經查:
㈠被告張素薇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被告湯皓詠、施又誠於本院審理中之
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理由欄貳、一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被告張素薇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附表2編
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鄭豐祐華南帳
戶後,並旋遭轉入附表2「轉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
亦業據附表2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陳
述明確,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單、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對話紀
錄截圖、詐欺集團詐騙資料、鄭豐祐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張素薇雖否認犯行,惟有下列證據足
資佐證:
1.同案被告許哲銘於偵查中供稱:「111年9月18日鄭豐祐問我
有無工作可以做,加上當時鄭豐祐家裡關係不良,我就幫鄭
豐祐問張素薇是否可以借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然
後請張素薇幫鄭豐祐找工作。張素薇叫我問鄭豐祐有無銀行
帳戶,鄭豐祐對我說他有銀行帳戶,我就跟張素薇說,鄭豐
祐有銀行帳戶,張素薇就問我是哪一間銀行,我就問鄭豐祐
,鄭豐祐跟我說他有華南銀行帳戶,我就跟張素薇說鄭豐祐
的銀行帳戶是華南銀行的。後來張素薇叫我將張素薇的飛機
帳號給鄭豐祐,讓張素薇及鄭豐祐雙方自己去談。後來我有
問張素薇談論結果為何,張素薇跟我說,她與鄭豐祐講好了
,張素薇會給我介紹費1至2萬元,會給鄭豐祐約10萬元,因
為每間銀行的帳戶行情不同,但最後我沒有拿到錢,鄭豐祐
有拿到6萬元」、「張素薇與鄭豐祐談好後,隔天陳右人就
載鄭豐祐去銀行申辦帳戶相關資料」、「我確定張素薇有收
鄭豐祐的帳戶」、「(張素薇的TELEGRAM的暱稱為何?)曉
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713號卷第92、93頁)。
2.另案被告陳品亘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許哲銘在看守鄭
豐祐」(見111年度7771號卷第421頁),此情核與鄭豐祐於
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19日,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
號,將你所有並申辦的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給詐騙集團綽號『曉辛』之成年女子,是否正確?)有」、
「111年9月18日星期日,我用telegram問許哲銘有無在收存
簿,之後許哲銘對我說見面談,當天上午許哲銘跟另外一位
綽號『小瑋』就來我家跟我講一本存簿收10萬元,然後因為星
期日無法去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所以約定帳戶就只能隔天11
1年9月19日星期一再去辦理,然後星期日許哲銘跟我說綁定
約定帳號需要搭配1支電話門號,所以許哲銘先帶我去基隆
大武崙中華電信申辦預付卡電話門號」、「星期一有一位綽
號『KEVIN』的成年男子開車來我家樓下載我去基隆華南銀行
港口分行綁約定帳戶,綁了4個帳戶。綁完帳戶就帶我去基
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後我就聽從他們指示待著。後來
我陸續問許哲銘,我提供帳戶會怎樣,許哲銘就洗腦對我說
,不會有被害人」、「基本上我與許哲銘在一樓,許哲銘負
責看管我」、「(曉辛擔任什麼角色?)收簿手」、「(【
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綽號『曉辛』之成年女子為何人?
)編號5(即被告張素薇),我確定」(見111年度他字第12
88號卷二第7至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把帳戶賣
給誰?)許哲銘」、「因為那時候許哲銘的FB有PO,他說可
以賺錢」、「(你把帳戶交給許哲銘的過程為何?是否見面
交給他?)一開始先見面,然後許哲銘是請別人來收」、「
(有無說好一個帳戶可以拿多少錢?)許哲銘那時候是說9
萬還是6萬」、「(錢是怎麼給你的?誰給你的?)拿現金
給我。又是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許哲銘上面還有
人,可是你不認識?)是」、「(他們有說多久期間內不能
離開?)原本是說2、3天,之後待了3、4天」、「(去之前
就說好條件就是你要在房子裡待著,帳戶要交出去,他才會
給你錢?)對」、「(你在東明路95巷14號的那段期間,是
否可以自由進出那個地方?)也不算自由,因為許哲銘都跟
在我身邊。手機沒有被沒收,我說我要出去買東西,還是要
去那裡走一走,許哲銘就會說跟我一起出去,好像怕我不見
,有點壓力」等語相符(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一
第553至559頁)。又鄭豐祐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
罪確定已如上所述,衡情當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諂
張素薇之情理,況其所述核與許哲銘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陳品
亘之證述相符,自可採信為真實。
3.依上開許哲銘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鄭豐祐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可知,鄭豐祐是看到許哲銘的貼文後與其聯繫,並與許哲銘
商談提供帳戶資料之條件及報酬,之後許哲銘聯繫張素薇確
認帳戶資料及報酬後,由許哲銘帶鄭豐祐辦理行動電話門號
,隔日再由另案被告陳右人帶鄭豐祐前往華南銀行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之後鄭豐祐即被帶至張素薇住處約3、4日,其華
南帳戶資料則交給與許哲銘同行之人轉交張素薇,此期間由
許哲銘負責看守鄭豐祐,待其離開時再由另一人交付提供帳
戶之報酬。是本件係由張素薇擔任收簿手,負責收購帳戶並
提供車主(即提供帳戶之人)住宿地點、安排人手陪同車主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之約定轉帳及看守車主;許哲銘除
對外散布收購帳戶之訊息外,亦負責聽從被告張素薇之指示
行動(例如:陪同鄭豐祐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看守鄭豐祐)
,事後亦可取得「介紹費」等情,洵堪認定。
4.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言。若行為人對於彼此從事該等犯罪行為
均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者,縱未實際參與實施
該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尤其以犯罪組織或集團形式
分層分組分工方式,由該組織或集團不同成員各自分擔實行
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該組織或集團所計劃犯罪之共同
目的者,其上層負責召募人員、分配任務、指揮操縱、監督
協調與中層負責聯繫調度、協助支援及底層實際負責執行犯
罪行為之人員,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達成彼此
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縱未實際參與其中一
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其他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成
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可據。是以,張素薇確係從事收購帳戶
資料用以供詐騙匯款使用且提供車主住宿地點以確保及掌握
詐騙款項之流向等工作,顯屬詐欺集團之一員,且知悉除自
己外,尚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許哲銘、陳右人)共同參與
,則張素薇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仍在本案犯行之共同犯意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
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
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張素薇上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
詞,要難憑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張素薇雖以上開理由否認犯行,惟
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被告張瑋達於偵查中供稱:「張素薇叫我坐計程車帶那個妹
妹(即被害人李淑惠)去辦的事情,跟我在111年10月4日辦
的申辦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是一樣的東西,張素薇說
因為我昨天辦過了,有經驗,於是我就帶那個妹妹去辦」、
「張素薇叫我跟銀行行員說,我自稱是那個妹妹的男友,辦
同一個業務,這樣比較好辦」、「我當時很缺錢,『姑姑』(
即被告張素薇)就說,叫我把本子賣給她,我就賣了我第一
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給『姑姑』」、「我就是看到張素薇
會收本子」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130、131、1
36頁)。
2.證人李淑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那時候我是在找工作,
他們請我辦第一銀行,是不認識的人跟我講說他們需要提供
帳戶,之後薪水匯款才會匯到自己的第一銀行帳戶裡面」、
「(曉辛跟妳在電話裡說什麼?)要我去辦第一銀行的帳戶
,然後要用什麼公司、公司的電話、什麼職位、跟銀行員怎
麼講」、「她有特別交待我要記得開網銀的轉帳功能,但約
定帳戶就沒有」、「曉辛跟我說他們要再去另一家第一銀行
,要辦外幣,後來跟我講流程,告訴我這位男士(即張瑋達
)要帶我一起去,要偽裝是我的男友,因為我本人已經是結
婚的狀態,我就覺得不對,在開車的過程中我隱隱約約覺得
不對,因為要我特別開網銀的轉帳功能我覺得怪怪的,我就
在他們沒有注意到我的情況下,我先寫紙條,到了另外一家
第一銀行,我想要給銀行員說我這裡有發生困難」、「(【
提示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25頁李淑惠警詢筆錄】詐騙
集團成員於上述時間地點有無限制你的自由,妳回答與張瑋
達通話的成員於電話中告訴妳,妳不辦的話,妳申辦的帳戶
不會還給妳,也不會讓妳離開,是否如此?)是」、「(曉
辛有在電話中說如果妳不辦的話,她就不會把帳號還給妳,
是否如此?)對,她就是要逼我辦外匯功能,就是曉辛本人
」、「張瑋達是跟在我後面,像監視說看我會不會逃跑,那
時候我其實蠻害怕的,走比較慢,他會稍微等我一起走到那
間銀行裡面,所以我那時候才會感覺到我有點被強迫、被監
視的感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一第561
至568頁)。
3.證人即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行員陳品吟於警詢中稱:「今日(
111年10月5日)下午14時50分許,有一男一女到第一銀行瑞
芳分行要辦理約定國外匯款的業務(該名男子自稱要轉到國
外姑姑的帳號),但因為那名男子昨日12時許已經有辦理過
,也是我經辦的,所以我對該名男子有印象;他對我說,旁
邊那名女子是他女友,也要辦理跟昨日一樣的業務,在辦理
的時候,我發現該名女子身分證後方配偶欄有另一名男子的
名字,所以我就覺得怪怪的,並詢問他們的真實關係;那名
男子依然強調該女子是他的女友,也住在一起,但是女子戶
籍在高雄、而且關係好像不是他們所說的那樣,所以我就跟
他們說這樣無法申辦;但是在他們要準備離開的時候,該名
女子敲了桌面幾下,我才發現他的提款卡下方壓著一張紙條
,上面寫了(請幫我打110、不要被發現),我看到之後我
就請同事幫忙報警,後來警察就到場處理,把該名男子和女
子都帶走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32頁)。
4.依張瑋達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張瑋達係依張素薇之指
示,陪同李淑惠前往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辦理約定國外匯款,
李淑惠亦明確證稱張素薇告知張瑋達會陪同其一起前往銀行
辦理,並假扮其男友,且於電話中恫稱不辦的話,其申辦的
帳戶不會歸還,也不會讓其離開,另張瑋達之陪同,使其因
此感到被強迫、被監視的感覺,是李淑惠於前往第一銀行瑞
芳分行辦理約定國外匯款業務之過程中,其心理已因上揭言
行而受有強制無訛。況若李淑惠係自願前往銀行辦理業務,
依李淑惠已係一知識成熟且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大可
自行前往,實無需張瑋達陪同前往,更無需由張瑋達謊稱係
其男友而偕同辦理,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未合。更遑論依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張瑋達與李淑惠係一前一後走入第一銀行瑞
芳分行,於李淑惠至櫃台辦理業務時,張瑋達即坐在其旁邊
指示欲辦理何種業務,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61、63頁),可見張瑋達此次
前往,係依張素薇之指示看管李淑惠,確保其會配合辦理業
務而不會中途逃跑或報警,是張素薇、張瑋達確有脅迫李淑
惠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至為明確。張素微上開所辯,均屬畏
罪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三、被告張素薇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然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實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
㈠張素薇於偵查中自陳:「我把我的永豐銀行的帳號出租給湯
皓詠還有一個綽號『石頭』的人」、「(你何時交給湯皓詠?
)由一個綽號『阿飛』的男生,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
開黑色帶我去基隆的永豐銀行領錢,我領完錢之後,在車上
交給湯皓詠,我交給95萬5千元」(見111年度他字第1288號
卷二第82頁),另依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許哲銘、張偉達與
張素薇、另案被告陳右人及其餘真實姓名綽號「洪飛琳」、
「石頭」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彼此
間係以收購人頭帳戶後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
層轉至其它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之金流,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並推由其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張素薇為收簿手,
許哲銘則負責散布收購帳戶之資訊並與欲出售帳戶之人聯繫
,復依張素薇之指示帶同車主辦理相關業務、看守車主等工
作,張瑋達則負責帶同車主辦理相關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以,許哲銘、張瑋達與張素薇等人所組成者,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行為為手段、具牟利性之犯罪團體。
㈡由許哲銘、張瑋達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二人均係聽從
張素薇之指示行動,可知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上下從屬與橫
向合作之關係。又依卷內鄭豐祐與張素薇之通訊軟體Telegr
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瑋達與張素薇之通訊軟體Telegram
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可知擔任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即許哲銘
、張瑋達有受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即張素薇以微信通訊軟體調
度指派工作。由上可知,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中,位居上位者
(張素薇)對許哲銘、張瑋達有指派調度之權限,許哲銘、
張瑋達亦有橫向分工,本案犯罪組織應具上下服從隸屬、橫
向分工之關係結構。
㈢本案自111年9月18日起由許哲銘向鄭豐祐收購華南帳戶起,
直到111年10月4日張瑋達強迫李淑惠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瑞芳
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的期間內,陸續有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鄭豐祐華南帳
戶內,並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轉出帳戶;附表二編號7至11
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則匯款至永豐帳戶,可知本案犯罪組
織符合「持續性」、「牟利性」之要件。
㈣綜上,張素薇本件所為,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行為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以張素薇以前詞為辯,
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前揭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附表2編號9被害人蔡佳芳匯入之款項100萬元、編號10被害人
陳雪珍匯入之款項50萬元,詐欺集團均未及提領即為警方所
查獲,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張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2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2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7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
罪事實欄一㈡、附表2編號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湯皓詠、施
又誠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2編號7、8、11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
附表2編號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張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湯皓詠、施又誠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施又誠係分別侵
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張
素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9罪;再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強制罪分論併罰。被告
湯皓詠、施又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應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
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張素薇、許哲銘及「阿飛」、「石
頭」等人間;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張素薇、湯皓詠、
施又誠、「石頭」及「洪飛琳」等人間;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被告張素薇、張瑋達及「洪飛琳」、「石頭」等人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張素薇、湯皓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均爰依修正前洗錢危害防制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又誠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
32,100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二第289頁本院
收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3人上開所犯洗錢
未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然被告3人
所犯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之
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素薇參與犯罪組織,
除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外,其工作亦包含向
他人收購人頭帳戶、提供住所供同案被告看管人頭帳戶持有
者、指示同案被告向他人收購帳戶、陪同至金融機構辦理相
關申請等行為;被告湯皓詠之工作為至金融機構領取詐騙贓
款後交付給上游之被告施又誠;被告施又誠之工作為取得被
告湯皓詠領取之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顯
示被告三人參與情節非輕,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
作,不僅損害附表2所示受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亦
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
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
融秩序之健全。被告張素薇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賠償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湯皓詠雖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賠償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施又誠坦承全部犯行,已與被害
人黃寬銘、告訴人林彩雲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其
餘被害人蔡佳芳、陳雪珍、告訴人潘盈幸部分則未達成和解
,參酌被告三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地位及參與之情節、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
被告3人所涉輕罪部分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3人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均無必
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㈨考量被告施又誠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被告張素薇、湯
皓詠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業經判決或仍於偵查、審理
中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故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張素薇、湯皓詠所犯
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
,爰於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扣案被告張素薇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OPPO牌),經警方檢視
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暱稱為「曉辛」,並有與暱稱「殤」(
即阿飛)之人聯繫之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7771號卷第13
、14頁),顯為被告張素薇與同案被告聯繫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扣案永豐銀行存摺(薪道開發有限公司)1本、薪道開
發有限公司章及被告張素薇印章各1個(見同上卷第83頁)
,均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提領詐欺贓款時所用之物,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扣案被告湯皓詠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
ONE,見同上卷第83頁)、施又誠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O
NE13,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卷第36
頁),分別為被告湯皓詠、施又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5號卷二第276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施又誠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如上所述,
若予重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
湯皓詠於警詢中稱其曾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4號卷第18頁),此部分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張素薇之犯罪所得,依卷內事實,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取得附表2所示被害人及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犯罪所得
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2編號7被害人林彩雲於111年10月18日13時40分許匯入之
款項45萬元、編號9被害人蔡佳芳匯入之款項100萬元、編號
10被害人陳雪珍匯入之款項50萬元均未及提領,仍留存於附
表1編號5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此均為被告張素薇、湯皓
詠、施又誠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2號移
送併辦意旨部分,經查被告張素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犯行,已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行為之實
施,屬共同正犯,且其內所載被害人潘盈幸與本案起訴犯罪
事實所載被害人不同,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八、公訴不受理部分:案件已經提起公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湯皓詠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就告訴人或被害人林彩
雲、陳雪珍、蔡佳芳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771、7489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即本件之本訴)審理。
嗣檢察官就被害人林彩雲、陳雪珍、蔡佳芳部分,又於113
年6月17日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893號向本院追加起訴(即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該部分事實既屬同一,自不得
再行追加起訴,故此部分即屬重覆起訴,爰依前揭規定諭知
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銀行帳戶帳號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主文欄 1 告訴人毛心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康富客服專員」對毛心華佯稱:可下載「創康富」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毛心華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2日14時54分 3萬元 附表1編號1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告訴人解文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凱莉」對解文龍佯稱:可至「創康富」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解文龍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2日13時12分 20萬元 附表1編號4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告訴人游碧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4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陳詠晴」、「創康富客服專員」對游碧蓮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游碧蓮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2日15時27分 3萬元 附表1編號1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9月23日8時53分 2萬元 附表1編號1 4 被害人曾永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海無涯」、「張麗華助理好友」對曾永炎佯稱:可下載「文威投資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永炎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3日11時4分 94萬元 附表1編號1、4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被害人翁鴻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思綺」對翁鴻基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翁鴻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1日8時56分 10萬元 附表1編號1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告訴人彭振鈿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靜怡」、「雷天陽」對彭振鈿誆稱:下載投資型應用程式,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彭振鈿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0日11時9分 300萬元 附表1編號1、4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告訴人林彩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9時許致電林彩雲,佯稱有洗錢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需要依照指示匯款才能避免帳戶遭到凍結等語,致使林彩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29分許 85萬5,680元 附表1編號5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1年10月18日13時40分許 45萬元(未及提領) 8 告訴人潘盈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以通訊軟體臉書及LINE上對潘盈幸詳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潘盈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附表1編號5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1年10月17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9 被害人蔡佳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在通訊軟體臉書佯裝為「陳媽」,向蔡佳芳佯稱因為有借款需求向潘佳芳借款等語,致潘佳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 100萬元(未及提領) 附表1編號5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被害人陳雪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間致電陳雪珍,佯稱有刑事案件偵查中,需要提供財產證明並依指示處理才能確認陳雪珍沒有涉案等語,致使陳雪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3時17分許 50萬元(未及提領) 附表1編號5 張素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被害人黃寬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寬銘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等許,致使黃寬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附表1編號5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又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1年10月17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KLDM-112-金訴-525-20241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