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宣皓(原名陳鎮弘)
代 理 人 蔡嘉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宣皓(原名陳鎮弘)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
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迄今任職彰化縣議
員葉永清服務處,每月薪資約2萬7,470元,名下僅有一輛汽
車(廠牌:納智捷、2012年出廠、2198C.C.),並無以伊為
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伊雖為中度身心障礙,然未領取社
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另須扶養父、母(扶
養義務人4人),每月支出扶養費各3,257元,合計6,514元
。債務總額為95萬4,756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
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95萬4,756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
狀、債權人清冊,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7、2
1、23、111頁),惟依各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總額則為253萬1,059元(計算式:408,718+66,546+222,3
86+329,800+88,220+984,364+2,846+428,179=2,531,059)
,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91頁
,本院卷第137、141、171、173、183、189、205頁),是
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按消債條
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
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
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
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為台灣巨群五金製品有限公
司之股東,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03、305頁),依前開規定,債務人並非該公司之董事,
非公司之負責人,故非屬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是以,債務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彰化縣議員葉永清服務處擔任助理職務,每
月薪資約2萬7,47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5、
39、41頁,本院卷第113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1萬7,076元(見調解卷第17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
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應為可採。又其母陳葉秀貞名
下財產總額為336萬8,160元,且111、112年度之所得收入各
為20萬2,257元、12萬1,121元,另領有國民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每月4,156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1
、53至67、237、257至263頁),以其母111、112年度之平
均每月收入為1萬3,474元【計算式:(202,257+121,121)÷
24=13,47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每月領取之國民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每月4,15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
6元計,每月尚餘554元(計算式:13,474+4,156-17,076)=
554),遑論其母名下尚有財產總額為336萬8,160元,足認
有謀生能力,實無受扶養之必要,其主張其母扶養費每月3,
257元之部分,自屬無據。另聲請人主張其父陳新吉之扶養
費每月3,257元,而其父之生活必要費用以每月1萬7,076元
計,扣除領有敬老津貼每月4,049元部分,是其父親扶養費
應為3,257元【計算式:(17,076-4,049)÷4=3,257,元以
下四捨五入,扶養義務人為4人,見調解卷第17頁】,是其
前揭主張,應為可採。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每月尚餘7,137元(計算式:27,470-17,076-3,257=7,137)
。倘以每月7,137元清償253萬1,059元之債務,尚須逾29.55
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531,059元÷7,137元/12
≒29.55年),而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見調解卷第13頁),
現年約5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不足9年,此外聲請
人名下除一輛西元2012年出廠之汽車外,並無其他恆產,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1頁),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
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
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CHDV-113-消債更-234-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