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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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才玟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壹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丁○○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 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1時 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 陳欣諾」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帳得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丁○○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4,910元之報酬 ,嗣經丙○○、戊○○、甲○○、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戊○○、甲○○、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丁○○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81頁、第89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核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銀帳號 、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於112年10月27日17時2 8分許,收取1萬4,910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是找工作,對方 說工作內容是代購,需要帳戶轉換幣值使用,每個人有限額 ,所以才需要伊的帳戶密碼,錢進來後,對方說他會操作幣 值轉換的部分,並由對方去購買國外精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並取得1 萬4,91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嗣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戊○○、甲○○、乙○○於警詢時指述綦 詳,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戊○○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 交易資料、告訴人甲○○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帳戶 存摺封面、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來 電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帳戶存摺及本案 相關照片、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訪談紀錄表(告訴人乙○○)、被告提供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寫之切結書在卷可稽,故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供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竟容任該犯罪 結果之發生而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 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 率將自己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倘行為人在交付帳 戶、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 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 形仍不會因行為人係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人頭,而阻卻其交付 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又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 ,而交易往來紀錄亦影響個人之信用評價;又金融帳戶與提 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戶資料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通常亦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及方式,並約定使用之期限或儘速要求返還,以 避免衍生事端。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 款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 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 明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 基本常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9歲,且 其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顯見被告係智慮正常且具有 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揭情事實並無不知之理。再 者,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有一筆新台幣14,000多元 ,這筆是對方說給我的薪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 可以認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的原因,是為了獲取對方承 諾的報酬,行為即為販賣帳戶甚明。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 供他人使用,無庸付出其他勞力或成本即可獲得至少1萬4,9 10元之不合理報酬,顯然悖於常情事理,客觀上足使一般人 懷疑該人可能屬於詐欺集團之成員。被告既已預見該人甚為 可疑且自己可能有風險,仍不加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亦無 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即將其所有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足認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上揭不明人士時,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提 供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執意為之,堪認其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發現遭詐騙之後,有主動向警方報案, 也有退款3萬元,可見從被告案發時及案發後之反應,應認 為被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被告於 112年10月18日曾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 報案等情,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係於 同年10月18日發現本案帳戶遭到警示後始報案(見上開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受理)內容欄記載),則即難執此情 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不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是被告縱有報案之紀錄,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 而,辯護人以上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丁○○以一次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所 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 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丁○○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丁○○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 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 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 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 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 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丁○○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 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是幼兒園老師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裡面有 一筆14000多元是對方說給我的薪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 5頁),可見被告確實已經取得1萬4,910元之報酬無訛。而 該1萬4,910元之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2年6月30日某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軟體「野村-理財E世代」投資股票可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6日13時4分許 85萬5,000元 2 戊○○ 112年10月4日12時許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交易網站「優選賣場」,透過匯款儲值虛擬貨幣,買賣商品賺取差價可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8日14時4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8日14時6分許 3萬元 3 甲○○ 112年7月底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操作投資網站「SoonTrade5」投資虛擬通貨可資獲利等語 112年10月13日13時44分許 100萬元 4 乙○○ 112年10月17日18時44分許 假冒左揭告訴人之女,向其佯稱:急需借款週轉,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10月17日15時29分許 38萬8,000元

2024-12-19

ILDM-113-訴-82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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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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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宣皓(原名陳鎮弘) 代 理 人 蔡嘉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宣皓(原名陳鎮弘)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 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迄今任職彰化縣議 員葉永清服務處,每月薪資約2萬7,470元,名下僅有一輛汽 車(廠牌:納智捷、2012年出廠、2198C.C.),並無以伊為 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伊雖為中度身心障礙,然未領取社 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另須扶養父、母(扶 養義務人4人),每月支出扶養費各3,257元,合計6,514元 。債務總額為95萬4,756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 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95萬4,756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 狀、債權人清冊,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第7、2 1、23、111頁),惟依各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總額則為253萬1,059元(計算式:408,718+66,546+222,3 86+329,800+88,220+984,364+2,846+428,179=2,531,059) ,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91頁 ,本院卷第137、141、171、173、183、189、205頁),是 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按消債條 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 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 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 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為台灣巨群五金製品有限公 司之股東,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03、305頁),依前開規定,債務人並非該公司之董事, 非公司之負責人,故非屬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是以,債務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彰化縣議員葉永清服務處擔任助理職務,每 月薪資約2萬7,47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5、 39、41頁,本院卷第113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1萬7,076元(見調解卷第17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 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應為可採。又其母陳葉秀貞名 下財產總額為336萬8,160元,且111、112年度之所得收入各 為20萬2,257元、12萬1,121元,另領有國民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每月4,156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1 、53至67、237、257至263頁),以其母111、112年度之平 均每月收入為1萬3,474元【計算式:(202,257+121,121)÷ 24=13,47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每月領取之國民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每月4,15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 6元計,每月尚餘554元(計算式:13,474+4,156-17,076)= 554),遑論其母名下尚有財產總額為336萬8,160元,足認 有謀生能力,實無受扶養之必要,其主張其母扶養費每月3, 257元之部分,自屬無據。另聲請人主張其父陳新吉之扶養 費每月3,257元,而其父之生活必要費用以每月1萬7,076元 計,扣除領有敬老津貼每月4,049元部分,是其父親扶養費 應為3,257元【計算式:(17,076-4,049)÷4=3,257,元以 下四捨五入,扶養義務人為4人,見調解卷第17頁】,是其 前揭主張,應為可採。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每月尚餘7,137元(計算式:27,470-17,076-3,257=7,137) 。倘以每月7,137元清償253萬1,059元之債務,尚須逾29.55 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531,059元÷7,137元/12 ≒29.55年),而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見調解卷第13頁), 現年約5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不足9年,此外聲請 人名下除一輛西元2012年出廠之汽車外,並無其他恆產,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1頁),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 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 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2-18

CHDV-113-消債更-234-20241218-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詠軒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詠軒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詠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4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 (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及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8顆,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枝與 子彈,並將上開槍枝及子彈帶回其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 巷00號旁鐵皮屋居處內繼續持有之。 二、嗣經警方於112年1月4日上午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丁詠軒上揭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非制式手槍2枝 、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子彈18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 空包彈6顆、彈殼1批、彈殼零件1批及工業用喜得釘1批,始 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 本院卷第137頁、第20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09786號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95196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理字第1136131750 號函、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7張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等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後,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 日刑鑑字第112000978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又送鑑子彈9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 情,亦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在卷可佐,此外本院於審 理中,另本院於審理中另將未送鑑之13顆子彈送鑑,認其中 6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7顆均經試射, 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鑑字第 1136131750號鑑定書1份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持有之本案具 殺傷力槍枝2支及具殺傷力子彈共18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陳稱上開手槍2支及子彈係於90 年間購自證人謝東昇,並經證人謝東昇附和其詞,然證人謝 東昇本院亦證稱本件扣案手槍2把與伊賣給被告的是同款式 的,但伊不確定扣案手槍是不是伊賣給被告的其中2把(見本 院卷第209頁),是證人謝東昇並無法確定扣案手槍是否為其 所賣給被告的槍枝,是被告就此部分所陳,與證人謝東昇所 述互不相符,可見被告對於槍彈來源陳述之憑信性顯屬有疑 。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本院認被告所供 本案槍彈來源並非屬實,爰認定被告係於112年1月4日上午6 時45分警方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巷00號旁鐵皮屋居 處搜索前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 得本案槍彈及槍管,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需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8年度台 上字第7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取得 而持有前開手槍、子彈,其取得時間或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109年6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持有行為既然繼 續至112年1月4日始為警查獲,則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該 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應適用修 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第12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應論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惟細繹本件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雖一度坦承有製造槍枝、子 彈之犯行,然其就過程之供詞僅述及如何將購買之零件予以 組裝等語,嗣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即否認有何製造槍枝 、子彈之舉,則本件尚無從逕論被告有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違誤 ,此部分業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一再 抗辯主張者,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同時持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0顆 ,惟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 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㈢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在 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 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 並避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 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此所謂「查獲」,固不以檢察官 已對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提起公訴為必要 ,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 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 為限。否則,被告僅片面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及去向 ,而未經偵查機關循此查獲相關涉案之人與相關事實,則其 所供真偽不明,自難遽邀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陳稱扣案手槍、子彈來源係證人謝東昇,然其所供與 證人謝東昇互不相符,本院認被告所供本案槍彈來源並非屬 實,業如前述,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及槍管來 源,此外亦未因被告自白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 事,即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要件不符,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持有槍彈數量非多,且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欲或已持以危害他人或社會,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即 坦承犯行,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固屬重度自由刑,又本罪之行為態樣雖對一般民 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尚未構成直接之侵害, 但立法者認該持槍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方採取重刑之一 般預防功能管制。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 之物品,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乃屬眾所周 知之事實,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槍 枝之危險性及持有槍彈之違法性,自有所瞭解,當可慮及其 行為後果之嚴重性,卻仍甘冒刑典犯之,衡其年齡、家庭狀 況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 用。 二、科刑   爰審酌本案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 ,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槍枝、 子彈等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 潛在威脅非輕,其行為實屬不該,然未持之為其他非法行為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槍彈等 物之持有期間不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子彈25顆,其中18顆經鑑定試射後,固認具有殺傷 力,惟前開子彈於擊發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 ,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 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且既因試射完畢失其 殺傷力,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經試射之認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7顆,即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空包彈6顆、彈殼1批、彈殼零件1批及工業用喜 得釘1批等物,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 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支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8日刑鑑字第1120009786號鑑定書 2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支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2024-12-18

ILDM-112-重訴-2-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杰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緝字第71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杰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1之本 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周杰瑋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2)。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 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 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馬來寬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1樓 相 對 人  周杰瑋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756 號,即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1號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5分,在本院調解室㈡行調解程序時, 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陳嘉瑜   書 記 官 蔡嘉容   通   譯 林芝羽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馬來寬   相 對 人 周杰瑋   調解 委員 游瑞源委員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元,相對人應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以 匯款至聲請人士林天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㈡聲請人願原諒相對人,並同意檢察官與相對人進行認罪協商 ,若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同意鈞院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 之宣告。  ㈢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㈣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 請 人 馬來寬            相 對 人 周杰瑋            調解 委員 游瑞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 記 官 蔡嘉容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14號   被   告 周杰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杰瑋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某處,將其以旭均有限公司名義所開 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馬來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杰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馬來寬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馬來寬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馬來寬遭詐騙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 )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 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 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 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 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 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 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 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馬來寬 113年3月間某日 假博弈 113年3月7日14時52分 16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2-17

ILDM-113-訴-981-20241217-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96號 原 告 林芷琦 被 告 黃榮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ILDM-113-附民-69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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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榮坤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 、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 力。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榮坤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喬歆、羅文彬、蕭素珍、張淑娟、林芷琦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黃榮坤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103頁、第110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 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核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榮坤固坦承前開郵 局帳戶為其所申辦及管領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初把郵局帳戶提款卡拿給 周美芳,係因伊當初是通緝犯的身分,怕突然被抓到,伊純 粹是要周美芳幫助伊,可以用伊的提款卡領錢、寄錢給伊, 伊沒有犯罪的動機云云,經查:  ㈠前開郵局帳戶係被告黃榮坤所申辦,並為被告黃榮坤所管領 使用,業據被告黃榮坤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附 卷可稽;而告訴人喬歆、羅文彬、蕭素珍、張淑娟、林芷琦 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 喬歆、羅文彬、蕭素珍、張淑娟、林芷琦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復有告訴人黃喬歆、羅文彬、蕭素珍、張淑娟、林芷琦提 出之轉帳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喬歆、羅文彬、蕭素珍、 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榮坤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憑,首堪認定。  ㈡被告黃榮坤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告訴人黃喬歆、羅文彬、 蕭素珍、張淑娟、林芷琦遭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黃榮坤前 開郵局帳戶後,均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此有被告黃榮坤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又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 項,尚需輸入提款卡密碼,而提款卡密碼屬於個人控管存款 帳戶之重要資料,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 則上不可能知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初把郵局 帳戶提款卡拿給周美芳,伊當初是通緝犯的身分,怕突然被 抓到,伊純粹是要周美芳幫助伊,可以用伊的提款卡領錢、 寄錢給伊,伊沒有犯罪的動機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然 經檢察官訊問周美芳確認被告有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伊,證人周美芳堅決否認被告黃榮坤有將本案帳戶 交給伊等語;又被告黃榮坤在警詢中另供稱:伊在112年9月 17日被警方查獲時,伊的金融帳戶,包含伊的證件都放在租 屋處內,伊不知道為什麼伊的帳戶會被人使用,而遭到警示 凍結等語,有上開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9頁)在卷可參。是 以,被告黃榮坤是將本案帳戶交與證人周美芳還是放在租屋 處?前後供述不一,尚難遽予採信。再者,本件亦無任何現 場人證、物證可佐被告黃榮坤確曾將本案帳戶交與證人周美 芳。被告黃榮坤所述,顯不可採;另就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 與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 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告訴人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 ,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 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致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 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 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 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 告黃榮坤有將其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乙節,應堪認定。  ㈢至本案帳戶固為被告每月收受身障補助所用之帳戶,然本件 匯入本案帳戶身障補助,於112年9月30日後,即未再有身障 補助匯入,而至112年11月16日即遭詐欺集團用作人頭帳戶 ,而陸續有被害人之金額匯入,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可知本 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作人頭帳戶後,被告即未再以本案帳戶 領取補助,是縱本案帳戶原為被告每月收受身障補助所用帳 戶,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不可能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與他人使用。  ㈣又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 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 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 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 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本院已 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再衡以被告 於行為時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被告應可預見一 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 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所受之 損害也極度輕微,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榮坤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榮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 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之刑度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量刑,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再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得減刑。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黃榮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黃榮坤以一次交付其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所 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 罰,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黃榮坤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黃榮坤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 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 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 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 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 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 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黃榮坤有多項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頁至第56頁),素行不良;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被告黃 榮坤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需扶養之人,曾從事臨時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喬歆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27日11時05分 1萬元 本案帳戶 2 羅文彬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20日10時04分 10萬元 112年11月20日10時05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3 蕭素珍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7日09時14分 20萬元 本案帳戶 4 張淑娟 112年1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21日10時27分 15萬元 本案帳戶 5 林芷琦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1月16日09時34分 5萬元 112年11月16日09時38分 5萬元 112年11月16日09時40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2-17

ILDM-113-訴-848-2024121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0號 原 告 魏于文 魏名杰 魏陳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告 張聖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魏于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魏名杰357萬9,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魏陳月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附民卷第3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魏于文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名杰357萬9,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魏陳月352萬7,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進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訴外 人魏錦亭在上開地點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闖紅燈穿越路口, 被告因而閃避不及,上開車輛遂撞擊魏錦亭(下稱系爭事故 ),致魏錦亭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性肋骨閉鎖 性骨折、左側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伴有撕裂傷、頭皮撕裂傷 、左側耳撕裂傷、頸部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左側手肘 撕裂傷等傷害,並於翌(24)日15時21分死亡。原告魏于文 、魏名杰為魏錦亭之子、原告魏陳月為魏錦亭之母,因系爭 事故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魏名杰部分:  ⑴喪葬費用:50萬3,650元。  ⑵醫療費用:7萬5,865元。  ⑶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⒉魏于文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⒊魏陳月部分:  ⑴扶養費:52萬7,036元  ⑵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魏于文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給付原告魏名杰357萬9,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魏陳   月352萬7,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撞擊魏錦亭,致魏錦亭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 性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伴有撕裂傷、 頭皮撕裂傷、左側耳撕裂傷、頸部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 、左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並於翌(24)日15時21分死亡   ;魏于文、魏名杰為魏錦亭之子、魏陳月為魏錦亭之母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因系爭 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魏錦亭不治死 亡,且被告之行為與魏錦亭死亡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分述如 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魏名杰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其支出喪葬費用50萬3,650元 ,業據其提出品宏殯葬禮儀有限公司館內明細表、統一發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 、五湖園代辦費用證明單為證(交附民卷第27至35頁),參 照上開規定,魏名杰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   魏名杰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其支出醫療費用7萬5,865元, 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健保明細、收據為佐(交附民卷第37至 39頁),惟觀諸上開澄清綜合醫院健保明細雖記載「費用總 計67,939元」,然此非「收據」或「收費證明」,且其「應 收金額」、「實收金額」與「已繳金額」欄均為空白,尚不 足以證明魏名杰有支付6萬7,939元之醫療費用,是以,魏名 杰請求醫療費用7,926元(7,806+12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及第1119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⑵查魏陳月為被害人魏錦亭之母親,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111 4條第1款之規定,魏錦亭對其母親即魏陳月自負有扶養義務 。又魏陳月於魏錦亭死亡時已89餘歲,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 魏錦亭外,尚有另2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年滿85歲以上者 之平均餘命為6.54年,認魏陳月得受扶養期間應為2年,且 應由魏錦亭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其他2名子女)平均分擔 對魏陳月之扶養義務(即各3分之1),復參照行政院主計總 處家庭收支調查,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臺中市為2 5,666元,則以此為基準,計算魏陳月無法向魏錦亭請求扶 養費用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萬439元【計算方式為:( 307,992×1.00000000)÷3=200,439.0000000。其中1.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故魏陳月請求扶養費用20萬439元,自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等因魏錦亭死亡、痛失至親而精神痛苦,各請 求慰撫金等語。而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 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魏錦亭係51年出生,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60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 之平均餘命為25.70年,是其本應有25年餘之歲月得與家人 享天倫之樂,而原告分別為魏錦亭之母、子女,遭逢至親因 系爭事故而驟然離世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 考量本件被告如上所述之加害情形,認(子)魏名杰、(子 )魏于文、(母親)魏陳月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均以200 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魏名杰:251萬1,576元(計算式:503,650+7,926+2,000,000 =2,511,576)。  ⑵魏于文:200萬元。  ⑶魏陳月:220萬439元(計算式:200,439+2,000,000=2,200,4 39)。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事故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 行人魏錦亭,夜間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行走行 人穿越道、沿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未依號誌管制(闖紅 燈)穿越路口,為肇事主因。張聖宏駕照被吊(註)銷駕駛 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嗣經送覆議,鑑定 覆議意見亦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63號判決在卷 可佐,足見魏錦亭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 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魏錦亭、被告應各 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 要件而發生,應承擔魏錦亭之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分別減 為(魏名杰之部分)50萬2,315元(計算式:2,511,576×20% =502,315,元以下四捨五入)、(魏于文之部分)40萬元( 計算式:2,000,000×20%=400,000)、(魏陳月之部分)44 萬88元(計算式:2,200,439×20%=440,088,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又魏名杰、魏于文、魏陳月已分別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 賠金50萬2,607元、50萬2,607元、5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存 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則扣除後上開金額後, 魏名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502,315-502 ,607=-292)、魏于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 :400,000-502,607=-102,607)、魏陳月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0元(計算式:440,088-500,000=-59,91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魏名 杰357萬9,515元、魏于文300萬元、魏陳月352萬7,036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7

FYEV-113-豐簡-640-20241217-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8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翁艶淑 代 理 人 蔡嘉容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34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10月15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2月11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1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 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 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 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2024-12-17

TCDV-113-消債全聲-81-20241217-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4號 原 告 張淑娟 被 告 黃榮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ILDM-113-附民-714-20241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80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素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6號   被   告 簡素美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素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 月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晚間7時許,在 宜蘭縣○○市○○路0號宜蘭火車站候車大廳,見林芳美離開座 位至便利商店提款,趁林芳美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 林芳美所有置於候車大廳之羊肉爐1盒、水果1袋、衣服3件 等物,得手後隨即攜離現場。嗣經林芳美發現報警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素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林芳美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鐵路警察 花蓮分局宜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宜 蘭派出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3張、照片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3日以11 0年度簡字第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6 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ILDM-113-簡-91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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