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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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銘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2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 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 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事,無造成他人 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⑹前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分別 於97、98、112年間所為,含本案共5次,惟非累犯);⑺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21頁、桃 交簡字卷第13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32號   被   告 楊銘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銘祥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宿舍飲用啤酒2瓶(共約1100 毫升)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文化 一路的公司(詳細地址不詳)。嗣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 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明路與文德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銘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YDM-113-桃交簡-1783-2024121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保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6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 驗餘淨重0.9553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保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依法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08、209、210、21 1、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被告於110年8月22日另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查,被告於110年度毒偵字第6 527號案件(下稱前案)中供稱:是先施用之後才去買等語 ,惟其供稱購賣時間係110年8月22日凌晨某時許,顯早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110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其又於113 年度偵字第47481號案件中供稱:該案所扣得毒品是110年8 月22日下午施用所剩等語,是該案所扣得毒品既為前案施用 犯行所剩,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吸收,是本件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經臺灣桃 園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481號案件簽結, 有不起訴處分書及簽文存卷可稽。而該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18公克),經送檢驗, 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傅保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08、209、2 10、211、212號不起訴,又經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7481號 簽結在案,並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本案 簽在卷可查,惟上開案件所查扣疑似毒品之白色或透明結晶 體1包(含袋毛重1.1763公克、淨重0.9574公克、取樣量0.0 021公克、驗餘量0.9553公克),經送檢驗鑑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 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在卷可稽 ,是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違禁物,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 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 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單禁沒-1112-202412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夢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夢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夢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2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 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 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酒後駕車肇事,造成自己及 他人之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⑹本次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無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⑺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 、13、19頁、壢交簡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5號   被   告 劉夢萍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夢萍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晚間9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飲用酒類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 路3段與建國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曹清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對劉夢萍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夢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曹清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4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YDM-113-壢交簡-1620-20241217-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ROSTI HANDAYANI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OSTI HANDAYANI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ROSTI HANDAYANI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11年1 0月5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於113年12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於109年2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受刑人並於111年10月5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 之刑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刑期終結 日期原為114年6月4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 為8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3月12日,聲請人聲 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 3年12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8141號函暨所附該署桃園 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為外籍人士,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是否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 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規定,核 屬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聲保-346-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年丁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年丁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年丁於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年 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王年丁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3月15日,而 如附件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9之犯 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2年3月15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各罪,均為竊盜案件,時間密集於110 、111年間,顯見其客觀上之悖法危害、主觀上之惡性均較 重,且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 鼓勵犯罪之誤解,兼衡其責任非難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 益等情。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 刑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拘役共計140日)內,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然本院衡酌本件被告所犯附 件所示9罪均屬拘役刑,且其中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已執 行完畢,又其中編號1至8所示罪刑前已經定刑為拘役120日 ,已屬拘役刑合併定刑之上限,故本案就附件所示9罪之拘 役刑,依法已無任何再往上累加之可能,即無再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必要,爰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受刑人王年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7

TYDM-113-聲-4079-2024121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伯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 度執聲字第3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伯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伯瑋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3年6月11日確定在案。詎其 於緩刑前即112年11月22日至26日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是受刑人所為以合於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伯瑋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年,並於113年6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另於緩刑前即112年11月22日至26日更犯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77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足見受刑人於「前案」 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且在「前案」緩刑期前受有期徒刑 2年8月之宣告乙節,又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之法 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原案緩刑宣告,合於前開規定, 本院並無裁量之餘地,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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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榮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榮陽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榮陽於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翁榮陽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19日 ,而如附件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5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2年6月19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 ○○○○○○○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乙節, 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爰考 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犯後 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前 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拘役共計 160日)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受刑人翁榮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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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強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強生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強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 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何強生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3月24日,而 如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4之犯 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2年3月24日之前,則附件編號1、3、 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 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 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編號1、3、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 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 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 ○○○○○○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 無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 卷為憑,附此敘明。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 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 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18月)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依上開說明 ,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受刑人何強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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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02號 附民原告 蔡枘蓁 附民被告 TRI SUCI LISTIKAWATI(中文名:特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民國113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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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東憲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東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東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1 2年6月13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劉東憲於103、104至111年2月21日因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6月,受刑 人並於112年6月13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之刑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 為114年12月1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32 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1月10日,聲請人聲請 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811號函暨所附該署桃園 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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