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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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 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 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 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可以再讓我交新臺幣(下同) 3萬元減1個月,因為我女兒1個月3萬元要養6個人,2個小孩 在上課,入不敷出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述意見表在卷 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黃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74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8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8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8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8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3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92號 (發監113年8月6日至114年2月5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65號 (發監114年2月6日至114年8月5日)

2024-11-29

TCDM-113-聲-365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咨閔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咨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咨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7 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經本院 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 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 參酌原確定判決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受刑 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 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陳咨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 臺中地檢112年毒偵字第3293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52號 112年度易字第36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3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52號 112年度易字第36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4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90號 編號1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52號

2024-11-29

TCDM-113-聲-2291-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9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宗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 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646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足見上 開物品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難以析離,應視為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單禁沒-66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智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智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智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 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 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5月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為憑,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 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 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 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羅智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公務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2次) 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0日(共2次) 111年11月中旬某日至111年12月27日 112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6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123號、112年度偵字第1485、2077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3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441號 112年度訴字第1205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81號 判決日 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11月15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441號 112年度訴字第1205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8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2年12月12日 113年3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是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82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228號 刑期屆滿日119年1月18日(乙股) 編號1、2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2024-11-29

TCDM-113-聲-198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季琮弦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季琮弦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季琮弦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 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 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 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 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原確定判決 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 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 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季琮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45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290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93號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93號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8日 113年5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92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38號

2024-11-29

TCDM-113-聲-244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明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明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明瑞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 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 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 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 ,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 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 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 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原確定判決之定執行刑情 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 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 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 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徐明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共3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日至111年12月5日 112年1月間某時許、 112年3月前某時許、 112年9月28日前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5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5、5970、6013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6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439號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14號 (發監113年6月11日起算)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41號 編號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發監116年4月10日期滿)

2024-11-29

TCDM-113-聲-341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燕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燕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燕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中如附表 編號1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7,0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元,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 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 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 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 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有本 院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林燕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共10次)、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9日 112年1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月14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63、2256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473、20998、27913、447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13號(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併科部分已繳清,徒刑社勞部分未執畢尚待執行,甫生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18號(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2024-11-29

TCDM-113-聲-236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錦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錦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5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民生路50巷潭雅神自行 車道前,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喻孝豐之頭部,造成告訴人 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 傷、左側眼結膜出血、右側前臂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具狀撤回本 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易-377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6號 聲 請 人 被害人 被 告 杜承哲 陳樺韋 柯宗成 鄭育賢 武永宏 施冠諺 李仁豪 温修賢 林育萱 楊龍震 李嘉晟 許致嘉 陳威宇 陳瑞成 杜皓昀 邱靖益 陳暐柏 廖冠銘 林宥逸 曹立軒 詹沂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金重訴字第7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雖以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之扣押 物非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聲請發還扣押物,然考量本案現仍 在審理中,上揭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 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 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 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2024-11-29

TCDM-113-聲-2076-202411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公益路上 某工地福利社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5時54分許,劉文生駕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 公益路2段與龍德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迴轉時未使用方向燈 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58分許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當 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現場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61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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