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燕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燕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燕茹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其中如附表
編號1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7,0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元,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審核
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
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
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
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有本
院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林燕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共10次)、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9日 112年1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月14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63、2256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473、20998、27913、447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6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13號(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併科部分已繳清,徒刑社勞部分未執畢尚待執行,甫生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18號(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TCDM-113-聲-2368-20241129-1